论胚胎的法律属性论文

论胚胎的法律属性论文

□法学研究

论胚胎的法律属性

林兆龙1,杨倩倩2

(1.莆田学院 马克思主义学院,福建 莆田,351100;2.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51)

摘 要: 国内外学界关于胚胎法律属性的认识观点不同,比较胚胎与“人”和“物”这二者间的关联程度,主体说、客体说在解决胚胎法律属性问题上各自存在的局限性;突破传统民法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能够明晰胚胎属性认定的难点以及胚胎呈现出主客一体化的特征等;从而提出胚胎是一种介于“人”和“物”之间过渡阶段的中间体,具有主体与客体双重属性,既享有作为法律主体的权利又具有作为法律客体的特性,同时,配子提供者对胚胎也享有权利。

关键词: 胚胎;法律属性;主客一体化;中间体

1978年7月25日,世界首例试管婴儿Louise Brown诞生,标志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ART)的开始。之后,体外受精技术、冷冻胚胎等生物科学和临床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胚胎独立于母体存活成为可能。十八届五中全会全面放开“二孩”新政的出台并没有影响到人口出生率的增长速度。依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17年的人口自然增长率仅为5.32‰,出生率相较于2016年而言下降0.52,[1]与此有关冷冻胚胎的话题便引发公众的关注。

一、“中国好判决”引发的热议

(一)2014全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

沈某与刘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刘某因原发性不孕症,于2012年8月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实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因手术安全考虑,当天未移植新鲜胚胎,而是冷冻了4枚受精胚胎。刘某曾于2012年3月与该医院签订《辅助生殖染色体诊断知情同意书》,同意取样剩余的由该医院按规定代为处理。2013年3月,夫妻俩发生车祸,相继死亡。而4枚受精胚胎仍在医院冷冻保存。后因对这4枚受精胚胎的处置权和监管权发生争议。双方父母对簿公堂。一审法院指出该冷冻胚胎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物,不能像一般物随意转让或继承,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无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法律对胚胎的属性尚未明确规定,基于伦理、情感和特殊利益保护的因素考虑,确定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

相较于一审的冷峻态度,二审法院的灵活处理方式引发各界的热议。律师界、大众媒体对该案件判决结果大加欣赏,而大部分法官与法律学者对此持保留的态度。如罗曼法官指出二审法院存在变更案由,自行创立新的案例纠纷等程序问题。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莉评价二审法院判决是遭遇法律空白之后的“临阵逃脱”。[2]该案刚落下帷幕不久,针对胚胎属性的讨论也随之展开。2014年7月13号在北京举办了“冷冻受精胚胎案例研讨会”,会议主要围绕的议题是“胚胎是不是民法上的物”。物者说与准人说等诸多观点争持不下。

(二)2018全国首例“废弃冷冻胚胎侵权案”

2010年,张某与王某婚后共同在美国某州立医院做了辅助生殖手术,并在州立医院储存保管5枚胚胎。2017年6月王某二次起诉离婚,审理中得知张某一年前未经同意废弃储存在州立医院的胚胎,王某因此主张抚慰金。南京市玄武法院审理认定,胚胎为带有情感因素的特殊物,张某废弃胚胎的行为,不仅仅是对王某身体权、健康权和生育之情权的侵害,也对王某构成精神损害。故依法酌定赔偿王某抚慰金3万元。[3]

该案是继2014年无锡冷冻胚胎案后,首例因废弃冷冻胚胎而构成侵权的案例。案件判决生效后,公众对案件的判决结果大为满意。该案法官对冷冻胚胎的解释为带有情感因素的特殊物,寄托着男女双方的人格利益,也体现着某种程度的人格尊严,享有较高的利益位阶,应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玄武法院这一判决也被认为是在我国法院现有的生效判决中,首次确认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为特殊物,是对民法有关民事权利客体认定做出的重大贡献。它肯定了冷冻胚胎继承案中一审法院对冷冻胚胎为特殊物的观点,但同时指出冷冻胚胎继承案中无锡中院采用非民法的概念即“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确认冷冻胚胎的属性,在理论上是不能理解的,也无法通过民法规制。[4]无锡中院与玄武法院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的裁判观点并不相同,反映出我国法律体制对冷冻胚胎属性认定的空白。

二、国内外学界关于胚胎法律属性的观点

围绕胚胎的法律属性的问题,国内外的学说观点归结来看,主要分为三个流派:主体说、客体说、中间说。立法实践中也主要是在这三种观点之间进行抉择。

1.主体说

2.胚胎呈现出主客一体化特征

2.客体说

“四年前创建这一东北地区少有、后被全国推广的智慧化医联体模式,着实不易。”大医二院信息科主任孙岩国也表示,这一模式需要医院班子的顶层设计、勇气,以及智慧。“下大力气打通相关瓶颈,目标只有一个,就是提高百姓的就医感受。”

客体说主要有“财产说”、“夫妻私人利益说”。即把胚胎视为是配子(配子是指生物进行有性生殖时,所产生的成熟的细胞,在人类生殖上即为卵子和精子)提供者的共同财产,或是一种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物的特殊利益。如1989年York v.Jones案件的判决中,将一个体外受精胚胎视为保管合同项下的财产标的[6];我国不少学者也支持客体说,如杨立新教授在《人的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及其继承问题》一文章中指出:人体胚胎属于器官和组织的范畴,认为与人体发生分离的器官和组织属于物的范畴,只不过在行使所有权时应受到限制。杨教授提出物格理论,建议将物进行类型划分,分成不同的等级,将胚胎归类为伦理物,赋予胚胎为物的最高等级,给予最充分的法律保护。[7]

3.中间说

县人大常委会在“双联”工作中,坚持把“双联”工作与县委中心工作相结合,找准切入点,助力全县重点工作扎实开展。

中间说认为,胚胎是不同于人与物的特殊存在,具有发展成未来生命的潜能,因而不能简单的将其视为一种财产或是物。在Jeter v. Mayo Clinic Arizona 案中,美国地区上诉法院也承认胚胎特殊性且应归属于人与身体组织的中间体。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支持胚胎是生命的单位,是不同于人的法域和物的法域的第三法域的构成元素,提出构建一个生物体的法律制度。[8]德国汉堡大学的Reinhard Merkel教授提出,胚胎需要通过普通的法律来给予合理的保护,不应仅仅被视为一个物或是其他什么东西,当然也不能说纯粹地将其视为法律上的人,因为没有任何可令人信服的理由去这么做。[9]

1.关于人的界定

客体说中,将胚胎归类为客体。杨立新教授提出的物格制度理论,对民法的物的体系作了一个整合,并试图以划分类别的方式对除人以外的物进行整合归类。但是将胚胎归类于器官、组织也值得商榷。胚胎是分化程度最低的细胞群,既不是组织也不是器官,既不同于现实生活中的一般的物,也不同于脱离人体后产生的变异物。胚胎具有高于这些人体变异物的准人格属性,因为其承载着生命的初始状态,具有发育成个体人的潜能。客体说将胚胎完全视为法律关系中的客体,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胚胎所具有的准人格属性。而这种划分思路也正是受制于现存的主客二分法的标准。

中间说中,是不同于主体与客体的新起学说观点。先不细究胎儿与胚胎的区别,因为立法上并没有明确区别二者。正如徐国栋教授所言,我国目前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持一种模棱两可的态度。有学者提出的分阶段保护,即按照胚胎的发育程度来给予不同的保护,[10]这对于目前还不能接受胚胎独特性地位的人来说,是一个较为折衷的接受方式。因此,支持中间说的人提出的胚胎非人非物的地位,大有突破传统主体和客体两个相对而立的法域之势。

三、胚胎法律属性对传统民法理论的挑战

(一)人与物的界定

综合各大家的学说观点,都有值得借鉴和思考的地方。主体说中,将胚胎视为自然人、有限自然人或者法人。该观点主要反映出对生命起点的认识不同。生命源于何起?在传统的观念看来,“人人生而平等”,权利的获得源于出生的事实。而随着科学技术的创新发展,人民所认识的事物也在逐渐全面起来。主体说从这个角度来说,它更贴近对事物的性质判断。但是将其与现存的活生生的人等同是否恰当?其一,从现实的角度出发,胚胎具有发展成未来新生命的可能性,但它只是一个萌芽或是过渡状态,并非断然会形成的生命;其二、胚胎在生物医学的临床研究、治疗上的具有很大的贡献。如果将胚胎视为权利主体来说,那么,这些科研行为会受到理论的挑战而停滞不前,从社会经济学或者功利主义角度考虑,保护胚胎的社会效应与科技的发展损失相比,得不偿失;其三、主体说会产生堕胎的犯罪化与妇女生育自决权的冲突的问题。妇女拥有决定是否终止妊娠的权利,但是一旦将胚胎视为主体,那么将意味着,堕胎行为就是一种故意杀害生命的行为。这二者之间的冲突难以平衡。

法律不解决生命源于何时起的问题,因而并不能直接地在法律条文中找到何为自然人的答案,更多的是规定自然人何时可以获取法律上的权利,以及何种权利。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人的权利能力是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于是试图对出生进行探究解释,但现有的学说观点也仅止于:独立呼吸说、阵痛说等濒临出生那一刻来界定自然人。这些学说中均不涉及到出生前的胎儿甚至于胚胎。胎儿是否为自然人的问题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持回避的态度。从其立法目的考虑,法条中所提到的胎儿是否为生物学意义上的胎儿值得思考?但不论有无关涉到胚胎,也绝不包括对存活于体外的受精胚胎采取同样的保护。

关于人的探究,向来是哲学研究的核心内容和出发点。近代哲学家对人有一个较早的定义:人是指有理性的存在。某物如果既是整个人类的属员又有理性,那么它就是人。英国洛克提出人格同一性理论,区分人与人格:“人不包括理性,只指特定身体形状和大小。人格是有思想、有智慧的理性的东西。”黑格尔指出:“人实质上不同于主体,因为主体只是人格的可能性,所有生物一般说来都是主体。所以人是意识到这种主体性的主体。”[11]哲学家关于人的解释,是一种具有理性的存在。那么从这个角度出发,要探究胚胎是否为人的问题就转化为了是否具有理性的问题。从黑格尔的观点出发,即胚胎是否能意识到它是这种主体性的主体?科学研究表明,从试管培育后用于冷冻的胚胎还只是处于胚芽期,没有形成神经系统,因而还不具有心理活动能力,进入胚胎期才开始发育。从这个层面上来讲,胚胎似乎还只是一个在朝“人”的路上前进的存在体。

(1)新生事物,挑战民法物的完整体系

众所周知,下定义包括内涵和外延的解释。纵观各国民法上对物的具体描述,很少看到清晰明确的规定。大多数的法律条文只是列明物的类别,然后通过定义各类别的物的定义,以此来组成民法上关于物的定义。学理上,对于物的具体概念的研究并不是很多,更多的是对物的性质予以介绍,涉及到物的概念这一部分鲜有提及。但仍有学者对物的定义给出自己的看法,比如史尚宽认为:“物者,是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12]而杨立新教授在《民法物格制度研究》将物定义为具有自然属性的物权客体。而自然属性是指物的产生、存在、发展和消灭,依赖于自然世界的事实存在而非人类社会。”[13]李锡鹤教授就曾经在《民法“物格”说引起的思考》一文中提出民法之“物”界定难度大,至今尚未有令人信服的定义。该文对杨教授所提的物格定义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强调民法之物应和现实之物进行区别,两者不具有等价性。[14]

史教授所指物质上能支配者,是指有一定量的存在并可以进行管理、钳制和计算;而法律上能支配者,是指其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可以为权利的标的。就胚胎而言,首先胚胎确为现实的存在体,但是究其是否含有经济上的价值仍有待商榷。因为经济价值从经济学角度来说是指经济行为体从产品和服务中获得利益的衡量。而胚胎对于人类社会而言,是一个延续人类种族的方式,对其父母而言,胚胎的价值意义更多更直接的是情感上的。而杨教授所指的物格,其中对物表述为具备自然属性,从其进一步的解释中,可以发现,杨教授所认为的物的外延更为广阔,但是否应该把所有现实客观的存在体都归类于法律上的物,仍有待讨论。

胚胎的客体性特征主要表现在,它具有和物权法上物相似的可支配性,可以为人力所支配,并且可满足人类特定的社会生活需要。具体体现在胚胎的使用和处置上。

(二)民法上“人”和“物”二分法的突破必要性

1.传统民法上“人”和“物”的主客二分法

传统民法的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以牛顿物理学和笛卡尔的哲学为基础,将统一的物质世界划分为自然界和人类社会,通过自然、社会科学对物与物和人与人的关系展开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分化出各个专业学科分别研究世界的各个部件,目的在于把自然社会与人类社会人为地割裂开,主流的法学研究范式正是沿用这一范式,强调法律的逻辑形式理性,确认主体和客体的绝对二分法,得出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结论。[15]

2.传统民法“人”和“物”二分法的局限性

传统的民法研究范式认为人是绝对的主体,物只能充当客体,为实现主体的意志而存在,不承认且不研究介于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其他东西。人们常说,人之为人在于人是有意识的。倘若也正如黑格尔所言的:“与其他生物相区别,人是可以意识到主体性的生物”。那么这便可以成为颠覆传统二元论有效论据,因为传统民法上规定出生是主体权利获得的前提条件,而事实上,一个刚出生到开始接受教育的婴幼儿之间,并不具有这样超前的意识,认识到自己是主体。那么,婴幼儿时期就不应当视为人,不具法律主体地位。而主体意识也只是人类社会后天附加的。主体性意识何时获得也是一个未知数。可以发现出生这一个主客体划分线与主体性意识产生脱节。不仅在进化论的观点被提出后,主、客体的转变使二分法绝对的地位开始受到撼动,新生事物以及环境问题也使传统研究范式自身的局限性逐渐显露。

2.关于物的界定

2004年,国内开始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以来,环境评价工作更加严格化、程序化和规范化,这对环境影响评价课程教学要求越来越高。因此,为了适应社会对环境工程专业人才培养提出的越来越高的要求,环境影响评价课程教学必须发挥出课程自身的内容优势,突出培养学生的环境影响评价能力[1]。

当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民法物的体系受到了挑战。学术界开始需要面对诸如:人体器官、组织、细胞、等脱离人体而独立存在的物体以及冷冻人起死回生的法律属性。[16]从传统的民法研究范式来说如果不是人(主体),那么就是物(客体)。这样绝对的论断使得物的体系在越发的膨胀,以致于失去了原有的形貌,变形了,也就是有的学者提出的物的泛化。而在物的体系里却没有一个核心有力的基础理论在支持客体的绝对性。杨立新教授的《民法物格制度研究》抛弃对物权客体物的属性进行统一解释,提出对物进行类型化来概括物权的客体物。不难看出,物之定义之难,传统的物的体系受到挑战。但是物的类型化属性,从某种层面上看,是否又是一种对传统民法研究范式的无力坚持呢?

(2)生态环境问题引发主客一体化法学研究范式的讨论

在近代以来,尤其是工业革命以后,社会的飞速发展所带来的生态环境恶化的现象,人类开始认识到其他生物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意义。不否认人类对伤害稀有动物苛以失去自由如此之重的刑罚的法律制定动机是出于维护自身的发展需要。但是问题背后影射的是,生物多样性对所有生物的生存意义以及人类只是生物圈中同属于生物的一员而非超越其余一切生物的主宰者的事实。人类一样受制于自然规则的束缚。

环境法学家在传统的法学研究范式下研究环境问题越发显得捉襟见肘,自然法则对人类文明社会的行为准则也在逐步扩大影响,而整合了生态哲学、生态伦理学等后现代西方众多的思潮、流派、学说的后现代主义提出主客体一体化的思想却在逐渐地走入学术界的视野。

(三)胚胎应归属于中间体

1.胚胎法律属性认定的难点

(2)整合资源,提高工作效率。鉴于我国目前纪检监察机关、预防腐败局和检察机关的反贪局存在职能分散、多头管理、效率低下的问题,应当考虑把这些机构逐步整合成专门的防治腐败机构,以形成合力,对其人员、编制实施“精兵简政”,要千方百计,尽可能提高防治权力腐败的工作效率。

第一种情况:配子提供者双方均死亡。此种情况相似的在现实中确有发生。例如:2014年无锡冷冻胚胎案,该案的二审判决被认为是中国好判决,且不论其判决回避了对胚胎的法律属性的论证以及其他瑕疵,该判决提出的共同监管权值得借鉴。因为胚胎的双重属性特征,使得胚胎在支配环节不同于民法上一般物,受到极大的限制。将其视为客体物,或是财产,均是与中间说的宗旨相违背的。而二审的共同监管权,体现了胚胎人格属性的特征。共同监管权背后是否会引发代孕的问题,就不再是讨论的范畴了,因为这是另一个独立的行为,应当由另一个法律去约束。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可以由双方父母共同监管,而非继承。

(2)若胚胎为客体物。首先,在对物的定义以及要件进行分析时,民法上的客体物的定义目前为止还没有令人信服的定义,因而通过要件来分析。满足物的要件学理上大家的观点都大同小异,这里引用李锡鹤教授的观点:所谓物者,具体而言应当具备稀缺、可利用、可支配、可交换性和可占有这五个要件。逐一进行分析的话,胚胎并不满足稀缺性、可交换性。其次,若将胚胎视为客体物,显然忽略了胚胎所具有的不同于民法上其他物的生命体质特征。难以接受人类的起源是由客体物转变的,传统民法研究范式也难以解释为什么要把一个物质在不同的时期归类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再者,将体外受精胚胎视为客体物,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因为,在各国的法律中,对胎儿的特殊利益保护这方面上,并没有明确区分胎儿与胚胎,即,在实践中,腹中胚胎被泛化地视为胎儿,这是不公平的。

主体说认为人类的生命始于受精而不是出生,主要分为法人说、自然人说以及有限自然人说这三种。“法人说”即把胚胎视为一个“拟制人”,赋予主体的地位,但不完全等同于拥有所有自然人的权利。支持自然人说的,如美国路易斯安娜州明确宣布胚胎为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其享有主体权利。意大利教授弗朗切斯科·布斯内里认为胚胎是宪法承认的法律主体,享有生命、健康、尊严和身份权,以及民法典赋予的有限财产权,其采取的是有限自然人的观点。我国学者付翠英也持胎儿(胚胎)为有限自然人的观点。但以胚胎植入母体为前提条件。[5]

非人非物,并非胚胎排斥“人”和“物”两个范畴的属性,而是处于这两个范畴的交叉地带,表现出主体性和客体性的双重属性。胚胎不是自然人,因为它没有意志存在,但是它是未来生命的载体。潜藏的生命属性使它不同于现实中客体物的价值性而具有类似于人格的属性,暂且称为一种准人格性,而人格是主体的资格。除却生命的属性来看,在外在的形态表现上,胚胎与普通的客体物没有差别,确实是一个可支配、可利用、有价值的、客观的独立于人体的物质存在。准人格属性使胚胎呈现出的主客一体化与后现代主义提出的理念不谋而合。基于环境法学、生态伦理学等的研究而对传统法学研究范式提出质疑的后现代主义,也为胚胎的尴尬局面打开了另一条去路。

3.胚胎应为中间体

胚胎的法律属性,从主体说、客体说等法学观点的探讨中,胚胎不论是视为主体还是客体,目前都存在着法律理论体系所不能解决问题。坚持主客二分的思维方式,只会让原先的整个理论体系变的更加矛盾。事物的划分只是认识这个世界的方法之一,类别的划分不存在正确与否的区别,而只是能否更为合理的认识世界的问题。纵观我国《民法典征求意见稿》中体外受精胚胎模棱两可的位置、反思胚胎的本质属性、对照法律上对主体客体本质属性的认识、以及后现代主义提出的主客一体的第三领域世界的支理念支持,作为介于人与物之间过渡阶段的中间体学说更适合胚胎的归属。

除了有署年代款的作品,账本还标注了部分没有年代款的作品的创作年代,以何为依据,不详。但目前可知,即使是有年代款的作品,所署的年代也未必是可靠的。如:

安全是开放实验室管理的重中之重,是开放实验室能正常使用和开发的前提[8]。对于工作在实验室并经常接触大型仪器设备的科技人员来说,要时刻敲响实验安全的警钟。在这方面可以借鉴CERMES实验室的经验,如安全防范不仅对实验室人员严格要求,对申请进入实验室试验的科研人员也同样严格要求。同时,CERMES实验室的安全防护设施也非常齐全,配备有温度监控器、通风换气系统报警设备、防火设备、对讲设备废弃危险品回收容器等[9]。

四、胚胎作为中间体属性的法律分析

中间体说源于国外后现代主义对传统研究范式的批判,认为绝对的割裂人文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社会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是狭隘的,是局限的。尤其在生物科技的冲击下,人们对主客体之间的界限产生质疑。因而提倡主客一体化研究思路。后现代主义最先从环境问题上重新思考人与自然的关系,而后进入法学领域,它对传统民法的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进行思考后提出了新的学说——中间体学说。中间体说认为在主体与客体之间的还存在一个连接阶段,是一种介于客体与主体之间的过渡体,即中间体,它同时具备主体与客体的某些。主体,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享有;客体,在法律上则表现为受支配。由于胚胎具备了主体与客体双重属性的特征,因而在中间体学说中,胚胎应当是既享有权利,同时又受到一定的支配。

(一)胚胎作为法律主体的权利

胚胎的潜在生命特征使得其在权利上类似于准人格权,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任何对源于人的存在的剥夺和干扰,以及对于人自然的生长和发展的阻碍和干扰,都是对人格利益的侵害。[17]胚胎作为人类生命的起始阶段之一,其具有部分的人格要素。因而在对人格利益进行全面保护时,胚胎享有以下权利:

人格尊严权:胚胎是一个在朝“人”逐渐发展,人格要素逐渐完满的过程,人格尊严应当贯穿于生命的始终,因而胚胎享有准人的人格尊严,在其存续期间,不得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进行随意地利益买卖和交换等。

生命权:生命权是所有生命得以存在的基础,不谈生命权,那么也就无所谓其他权利了。胚胎既为生命体的形式之一,又为人类生命演变的进程之一,当然享有生命权。但是胚胎的生命权受限于配子提供者的人格利益,当胚胎生命权与配子提供者人格利益有冲突时,配子提供者有决定是否开始、是否延续或是否终止胚胎生命的权利。因而胚胎享有除配子提供者之外不受侵害的权利。

身体健康权:胚胎虽是正在发育,尚未发育成熟的组织细胞团,但是它具有保持身体继续发育成熟,免受外界不法干扰的权利。

财产权:类似于民法上对胎儿采取的遗产特留份制度,体外受精胚胎虽不存在母体内,但其与腹中胚胎(胎儿)无本质的区别,体外受精胚胎,同样享有对遗产的继承权利,但该财产权以胚胎成功发育至出生为限,若出生时为死产,则权利溯及既往的消失,若出生时为活产,则视未出生时即享有权利。

(二)胚胎作为法律客体的特性

不难发现,对物的内涵不同的学者有自己不同的理解,而基于个人的见解所产生的物的外延也相关甚大。不论是杨教授提出的物格理论,还是李锡鹤教授对物的概念界定之难的感叹,还是其他学者对物之概念的不同观点,足见民法上物的体系并不如所想的那么简单,尤其是在一个飞速发展的时代,新事物迭起的社会,很难再以传统的非人即物的观点去审视这个社会上生存着的所有东西。

1.可使用性

从微观经济个体的角度来看,中美贸易摩擦给中国出口企业带来了严峻的挑战,相关行业出口企业感受到了阵阵倒春寒。

建立完善现场信息化管理制度是建筑施工现场信息化管理的重要基础保障。制度的确立可以保证信息化管理的有效实施与落实。首先,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该与时俱进紧跟时代步伐。在网络信息化大背景下,只有与先进管理技术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施工现场管理的优势与长处。其次,制度的完善与建立必须在一定的基础保障框架内进行,对制度的相关规定的执行与落实必须严格要求。另外,信息化管理制度的落实必须结合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根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完善对应的信息化管理制度,进而保证下一步工作的进度实施。

体外受精胚胎在使用上,应当要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遵从有利于其自身发展的方向使用,不得基于其他不法或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进行使用。

首先,在数量上,应当考虑国家计划生育的政策要求,控制体外受精的数量。其次,在主体上,应区分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否已婚。已婚夫妇作为体外受精的实施对象自当无异议,但对于单身男女是否可以享有体外受精的权利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从生育权等基本权利角度出发,体外受精是对生育权的维护,但是传统的社会家庭观念等诸多社会因素考虑,使得单身男女获得体外受精的机会仍然阻力不小。而目前来说,我国对单身男女原则上暂不开放。

第二种情况:是否达到婚龄。采取体外受精进行生殖,这本身是一种民事活动,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有效参与民事活动的前提。但是在体外受精这一民事活动中对民事主体的年龄要求高于普通的民事行为,普通民事行为仅要求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即主体年龄上满足10岁到16岁以上即可,而我国婚姻法对婚龄的要求是男生22岁,女生为20岁。对二者比较来说,婚龄时期的民事主体生理机能发育最为成熟,具备孕育后代的优势生理条件和一定的经济基础条件。因而婚龄作为一个实施体外受精的限制条件比较科学。

第三种情况:是否为特殊群体。特殊群体指同性恋、不孕症患者。根据卫生部的规定,患有特定不孕疾病的主体是获得体外受精进行生育的前提。而针对同性恋与正常民事主体是否可以享有体外受精权利还存在争议。不少国家对同性恋体外受精还是持开放态度。2015年4月份,美国马萨诸塞州一个3人同性恋家庭就通过体外受精成功怀孕。

大学生长期生活在这样的图书馆氛围中,必然是学术素养缺乏,知识杂乱无章,学习舍本求末,崇尚功利、实用,追求快餐文化,也就难以养成崇尚学习、崇尚研究的良好学风。

2.可支配性

(1)体外受精胚胎植入母体前,配子提供者死亡。体外受精卵培育成胚胎后,很多时候是不适宜立刻进行胚胎移植的。而在等待移植的时间段内,可能产生如下诸多变故。

手稿中,除了画,还有一部分是文字手稿。内容多为李铁夫自己的诗词、楹联创作,少数是抄录他人作品。部分手稿因为几幅合裱在一起,账本登记中只给了一个藏品号,所以有一个藏品号包含了数件作品的情况(如藏品“诗稿”为三个藏品号,实际共六幅作品)。

(1)若胚胎为主体人。首先,在对主体人进行分析时,人是被视为是一种有意识的存在。而从黑格尔对人的界定来说,主体性意识是区别人与其他生物的要件。那么由此来说,胚胎并不具有主体性意识,只是一个具备发展为新生生命的潜在过渡体,因而不满足人的条件。将其视为主体,必将对主体理论产生挑战 。其次,胚胎视作为主体那么意味着,全球人口数量将会潜藏着不可小看的浮动数量。那么随之而来会产生的问题是,堕胎问题成为了犯罪学新兴问题,与此相关的宪法赋予女性的生育自决权必将受到冲击,任何针对胚胎所进行的生物科学研究都将停滞不前。

第二种情况:配子提供者中女方死亡。女方是整个体外受精最后的完成的关键步骤,没有母体,就目前科技水平来说,胚胎无法发育成人。那么配子提供者中的相对方男方是否享有所有权?从胚胎的形成来看,胚胎是由精子和卵子结合而成的新的个体,虽说独立于人体之外,但从某种意义上说胚胎是男方与女方的共有之物。女方死亡,基于共同共有,不可分割性,男方可以继续享有对该胚胎的权利。

第三种情况:配子提供者中男方死亡。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虽非法律规范,但却是行业操作规范,规定,不能为单身的女子进行胚胎移植。需要对单身女子有一个认识,单身女子应该指在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的全过程(包括提取卵子等)不存在婚姻状态的女子。而配子提供者中女方在胚胎移植手术的前序步骤中是处于婚姻状态的,因而她具备胚胎移植的条件,另一方面,从情理上讨论,这也是符合社会道德观念的。因而享有对胚胎的权利。

(2)体外受精胚胎植入母体前,配子提供者离婚。配子提供者在胚胎植入母体前离婚而导致对胚胎归属的发生争辩,应当参照对孩子抚养权的判定规则,并考虑配子提供者中男、女双方生殖能力等因素决定胚胎归属于何人。配子提供者一方放弃所有权争辩的,自然地由另一方享有,但不免除基于血缘关系产生的法定责任。配子提供者双方均放弃对胚胎的所有权的,其胚胎视为无主胚胎,按无主胚胎处理方法处置。前述“废弃冷冻胚胎侵权案”即判决即是基于这种认定。

(3)受精胚胎成功植入后,对多余胚胎以及无主胚胎的处置。多余胚胎是指在提取并将培养成功的胚胎成功植入后,剩余的胚胎样本或者体外受精治疗者就已经放弃胚胎的植入而残留的胚胎。无主胚胎是指在胚胎在规定的最长冷冻期满后无法联系到配子提供者以及配子提供者放弃所有权的胚胎。基于长期的保存会造成很大的医疗资源浪费的考虑,所以必须对多余胚胎以及无主胚胎的处置有所规定。针对多余胚胎,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配子提供者对处置有协议约定的按照协议的约定处置,没有协议约定的尊重配子提供者双方的一致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在胚胎保存期满后,医院可以终止保存,退回胚胎。而对于无主胚胎的处置,原则上是授权医疗机构代为处置。

记录的地震事件既能用相位也能用振幅描述。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将可控源地震学方法分为运动学(基于相位,如,走时)或动力学(基于振幅)两种。另外也可以在层析成像(即反演)和正演试错模拟方法之间进行区分。

实践中常见的几种对剩余胚胎以及无主胚胎的处置方式:不实施冷冻技术,使其自然死亡;授权医疗机构处置;捐赠给科研机构进行生物医学研究。另有美国部分地区还采取胚胎捐赠的方式,这被视为是亲权的让渡。虽说此方式比较人性化,但也存在潜在的伦理挑战。

(三)配子提供者对胚胎享有的权利

胚胎是精子卵子结合而诞生的新的个体,基于其主客双重属性,借用民法共有理论来解释的话,胚胎应由是配子提供者共同共有的。因而配子提供者针对胚胎享有以下的权利:

1.胚胎植入的决定权

胚胎是由配子双方提供者共同共有的,因而胚胎的植入决定权应由双方共同决定。在医疗条件许可的情形下有权共同决定是否进行胚胎的植入以及何时植入。倘若在法律规定的胚胎的最长保护期限内,双方不能就胚胎的植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医院有权拒绝继续冷冻保存,退回胚胎。

竖向位移的研究对钢-混凝土双面连续组合梁的起拱度、挠度有重要意义。图4与图5分别描述了组合梁边跨跨中与中跨跨中的混凝土顶板与钢底板挠度的时间历程。由图4、图5可知,挠度均随温度上升而逐渐增大,至最大值后再逐渐减小,但存在滞后现象。混凝土顶板上下表面挠度的时间历程曲线相差不大,而钢底板的挠度均大于混凝土顶板。在10:00时,边跨跨中的混凝土顶板上下表面达到最大挠度3.8 mm;而钢底板在12:00达到最大挠度5.16 mm。中跨跨中处混凝土顶板上下表面及钢底板的挠度均在15:00达到极值,挠度分别为6.8 mm与8.3 mm。

2.胚胎的处置权

胚胎处置即对采取体外受精多余的胚胎、放弃植入的胚胎进行处置。配子提供者有权采取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对胚胎的处置方式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听取双方的意见。在胚胎最长保护期内无法联系到配子提供者的,按无主胚胎处置。

1.3 统计学处理 采用EpiData 3.0建立数据库,实行双人核对数据录入。应用SPSS 24.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呈正态分布或近似正态分布的计量资料以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呈非正态分布的计量资料以M (P25, P75)表示,组间比较采用秩和检验。计数资料以n(%)表示,组间比较采用χ2检验。样本量<40时或频数<1时,采用Fisher确切概率法。检验水准(α)为0.05。

3.胚胎受损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胚胎的主客一体化特征,使得胚胎既具有准人格属性也具有准财产性。因而当胚胎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到配子提供者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时,配子提供者可以基于情感受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总之,从传统民法研究范式的角度出发,无论是主体说还是客体说,都存在理论冲突不可解决的地方。“中国好判决”为人们提供了最佳研究范例,可以从理论思辨进入到法律实践对胚胎的法律属性进行实证研究,进而回归问题的本质,探讨主、客体的法律界定,从而得出胚胎处于这二者范畴的交叉处。是否该突破传统,寻找人和物外的新的法域?这是后现代主义引出的新的思考方向。建立在主体与客体交叉地段的中间体学说,将为“无锡冷冻胚胎案继承案”和“废弃冷冻胚胎侵权案”的判决依据提供新的理论支撑,抚平两案裁判观点的差异性。具有主客一体化特征的中间体学说虽然在理论上的探讨还不够深入,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但并不妨碍日后研究的进一步完善,在解决现代社会乃至将来出现的难以想象的新兴事物,有它重要的存在意义。就在本文落笔之际,世界首例免疫艾滋病“基因编辑婴儿”露露和娜娜在中国诞生,引起科学界、医学界和伦理学界的广泛关注和谴责,但有关事件引发的法律思考,将为胚胎法律地位问题增加新的研究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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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Legal Nature of Embryos

LIN Zhao-long,YANG Qian-qian

(1.Marxism College, Putian University, Putian, Fujian 351100, China; 2.Zhejiang Zhejing Law Firm, Hangzhou, Zhejiang 310051, China)

Abstract :There are different views of domestic and foreign academic circles on the legal nature of embryos, compares the degree of correlation between embryos and "people"&"object",the limitations of subject theory and object theory in solving the legal nature of embryos. Breaking through the traditional research paradigm of subject and object dichotomy in civil law can expound the difficulties of embryo attribute identification an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subject-object integration. Therefore, the embryo is a kind of intermediate between "person" and "object" in the transition stage, and has the dual attributes of subject and object, which not only enjoys the rights as the legal subject but also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as the legal object. At the same time, the embryo provider also enjoys the rights to the embryo.

Key words :embryos, legal nature, subject-object integration, intermediates

中图分类号: D9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2638(2019)04-0085-06

收稿日期: 2019-03-07

作者简介: 林兆龙(1979- ),男,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国际法学和思想政治教育研究。杨倩倩(1993- ),女,在读硕士。主要从事法律实务研究。

基金项目: 2014年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周边国家对华对冲战略与我国对策研究(14CGJ002);2016年福建省教育厅社科基金项目:福建自贸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创新研究(JAS160476)

(责任编辑 李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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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胚胎的法律属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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