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基金的法律构造浅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投资基金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投资基金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法律构造,有着各自的特殊性。但投资基金就其本质而言,应归属信托品种的范畴,受信托法解释的约束。纵观世界各国,投资基金的法律保障形式一般有三个层次,最高一层是信托法或信托法理;中间一层是公司法和证券交易法;最基础的一层是专门的投资基金法规(如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此类法规是投资基金监管的最主要的规定。一个国家对投资基金的监管往往是从法理基础入手,通过具体的法律设计,确立投资基金的法律构造、运作模式、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保投资基金沿法制轨道安全、稳健运作,继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一、投资基金的法理基础
投资基金一般是依据信托法理来运作的。信托是源于英国衡平法的一种为他人利益管理财产的制度,是财产所有人(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或设定于有管理能力且可以依赖的人(受托人),使其为某约定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该财产。即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者间所存在的一种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所具备的独特法律理念与法律设计,使之成为一种极富弹性空间、可长期规划并切实保障受益人利益的、极为有效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制度正在走向世界,并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接受和利用,甚至以立法形式确立了自己的信托制度。
投资基金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法律构造与法律设计,对于投资基金当事人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定位,学术界也有着不同的观点。但是从实质上来讲,投资基金作为一种“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制度,无论是契约型基金,还是公司型基金,从其运作中均能体会到信托法理所特有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基金财产独立性、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和基金管理连续性等法律理念。因此,可以说,投资基金是依据信托法或信托法理来运作的。
二、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及其信托法理解释
投资基金的法律结构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公司型,二是契约型。
1、契约型投资基金。
契约型投资基金是直接依据信托法理,利用信托契约结合投资人、管理人和保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通过发行受益凭证而组建的投资基金。契约型投资基金中投资人、管理人和保管人之间保持怎样的法律结构,各国有不同的设计,但主要有两种模式:分离模式和非分离模式。
(1)分离模式。
分离模式是指通过两个契约关系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分离模式又有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中当事人的契约关系为:一是经理人与投资人的关系由信托契约来规范。二是保管人与经理人的关系由保管契约来规范。采取这一模式的典型国家是德国。这一模式虽然赋予了保管人广泛的监督权,以便防止利益冲突和权力制衡,但该模式的法律构造是有欠缺的:①依信托法理,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保管运作。而在上述模式中,保管人实际持有信托财产,却被排除于信托契约及信托关系之外,仅与经理人之间存在民事契约关系,有悖信托法理。②对投资人的法律保护不周延。投资人与保管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当保管人滥用其保管权时,投资人无法直接利用诉权保护自身利益。
第二种情况以英国的契约型基金最为典型。在英国的基金立法中,受托人(保管人)和受益人(投资者)可以被现成地纳入信托关系中,而经理人的法律地位只能置于信托关系以外。在英国基金实践中,投资人通过购买凭证的投资行为成为信托关系的委托人,保管人以自己的名义保管基金,他们之间为信托契约关系;保管人将管理基金的权力赋予经理人,他们之间为非信托契约关系。根据以上分析,该模式中当事人间的契约关系为:一是投资人与保管人之间的关系由信托契约来规范。二是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存在非信托契约关系,经理人基于投资人的授权负责管理、运营基金财产。
在这一模式中,信托契约的签章主体为保管人和经理人,但实际上存在两个契约关系。其优点在于,保管人和经理人之间的权益关系可以由信托契约来确立,投资人与保管人之间的自益信托关系也与信托法理较为契合。但问题在于,保管人作为受托人只是消极地持有财产,信托财产(基金)的实质管理权却由与信托关系无关的管理人行使,这点与信托法理相悖。
可见,上述两种分离模式的两种契约关系中,均有一种是投资者与其中某一主体的自益信托关系,却将第三方主体排除于信托关系之外。
(2)非分离模式。
非分离模式是指通过一个信托契约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日本是采用该模式的典型国家。该模式的整体构架是以信托契约为核心,结合基金投资人、经理人和保管人,而形成三位一体的关系。经理人在募集基金后,以委托人身份与作为受托人的保管人,签订以基金投资人为受益人的信托契约。
虽然这种模式简化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且将三方当事人均纳入信托关系,但从法律上看,这种模式的问题有:①依据信托法理,委托人必须是财产的原始所有人,而在契约型投资基金,经理人对于所募集的“基金”显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以委托人的身份与受托人设定信托关系,有悖信托法理。②依信托法理,作为受托人的保管人有为信托目的而积极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而实际上保管人只是消极地持有财产。这导致了信托关系的错位,直接引致对投资者利益保护不周延,也使得以此为目的的基金监管不力,因此这种模式严重违背信托法理,也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由此可见,分离模式与非分离模式均存在缺陷。为了使契约型基金更契合信托法理,对投资人的保护更周延,应将契约型基金的构造放入由一个信托契约约束的自益信托框架。也就是说,投资人、经理人和保管人是同一信托契约的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交付资金的投资人既是委托人,同时也是受益人;至于经理人和保管人,由于一方投资、运用财产而不持有信托财产,另一方持有信托财产却无实质管理权,二者都不能单独成为信托法上的受托人,只能将二者合二为一,成为同一个信托契约的受托人。需要注意的是,经理人与保管人并非信托法上的共同受托人,他们只是承担受托人的不同职责,二者分工不同,只有将二者合二为一才能形成完整的受托人。同时,为了防范信托关系滥用和利益冲突,基金立法和规则又进而赋予保管人监督权和保管人与经理人之间的相互解任请求权。这样,更有利于使由保管人和经理人合二为一构成的受托人,能更忠实地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完善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是与信托法理相一致的。
这样,整个信托契约,由投资人为一方当事人(委托人),与经理人和保管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共同受托人)签订,投资人的应募行为为信托契约的设定行为,受益人是委托人自己(自益信托)。经理人与保管人可基于信托契约进而订立规范相互权义关系的保管契约。这样契约型基金的法律构造才能与信托法理完全相吻合,从而对投资人的保护也更为周延。
2、公司型基金。
公司基金,是借用公司的外壳来组织和运作基金的法律结构。一般而言,投资人购买投资公司的股份后,即成为基金投资者和投资公司的股东;投资公司募集基金后,绝大多数并非自行管理和保管,而又分别委托投资顾问、保管机构来经营、保管基金,以利于权力制衡,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其运作模式具有明显的信托化倾向。但公司型基金的信托化运作,也存在缺陷:①法律关系复杂,使一般投资者难以理解。②对投资人保护不周延。投资人与经理人(投资顾问)和保管人(保管机构)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一旦经理人和保管人损害投资者利益,投资人无法直接利用诉权来保护自身利益。另外,公司型基金的运作成本较高。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单纯从法律角度出发,投资基金的法律构造应采用契约型,采取一个信托契约规范基金当事人相互关系的自益信托模式是最佳选择,对投资者的保护更周延,也更有利于对基金的监管。我国还未制定信托法,因此我国目前基金立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准则),回避了有关“信托”的提法,但对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相互关系,实际是按照契约型基金中自益信托的法律构造来规范的。我国这种由一个基金契约来约束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自益信托模式,契合信托法理,对投资者的保护是周延的。但现行的基金立法对基金的法律构造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唯有待我国《信托法》出台后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基金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