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法律制度论文,标志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中国加入WTO,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一方面,在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环境标准与法律关系到国际贸易中的市场准入和出口产品的竞争力,标准和法律是技术贸易壁垒中的一个基础性问题。由于发达国家拥有先进的环境技术、严格的环境法律制度和标准,常常以保护资源和环境为理由,提高其国内市场产品的环境标准,对进口产品设置形形色色的“绿色壁垒”。另一方面,目前诸多国际贸易法律都补充或强化了各种专门的环保条款,国际社会、国际组织和联合国有关机构都已制定了范围广泛的国际环境公约,其中我国政府已参加了近30个国际公约。这就要求我国抓紧落实国际环境公约的国内立法,执行环境标准,承担保护全球环境的义务和职责。我国将面临越来越多的绿色壁垒和环境标志纠纷案件,这就需要我们认真研究、检视现行的国内、国外环境标志法律制度及实践中的问题,建立和完善中国的环境标志法律制度。
一、环境标志制度的内涵和意义
所谓环境标志(Environmental Label),也称绿色标志(Green Label)、生态标志(Eco-Label),是指政府管理部门,或者由公共或私人团体依据一定环境保护标准、指标或规定,向有关自愿的申请者颁发其产品或服务符合要求的一种特定标志,标志获得者可以把此标志印在所申请的产品及其包装上。它向消费者表明该产品或服务与其他同类产品、服务相比,不仅质量合格,而且从研制、开发、生产、使用、回收利用到处置的整个过程均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危害人体健康,对环境无害,或损害极少,有利于资源的再生和回收利用。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将其定义为:印在或贴于产品或其外包装上的宣传环境品质或特征的用语和(或)象征符号。1993年6月,国际标准化组织组建了环境管理委员会,通过吸收各国环境管理的经验,陆续起草、制定并正式颁布了ISO14000系列标准认证体系。如:ISO14020标准(GB24020),规定了各国发展环境标志计划必须遵从的自愿、公开、科学、公正和防止贸易壁垒等9条基本原则。ISO14024标准(GB24024),规定了按生命周期要求对企业产品和服务进行认证的基本规定,被称为Ⅰ型环境标志。ISO14021标准(GB24021),规定了从生产到处置过程,产品原料和过程控制及废弃物处置利用的12条自我环境声明,被称为Ⅱ型环境标志。ISO14025标准,规定了量化环境信息的公告要求,被称为Ⅲ型环境标志。实施ISO14000系列标准是获得环境标志的有效途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和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秘书处(UNCTAD)将其定义为:包括一个私营或国家机构自愿接受标志的授予以表明一种产品符合特定的标准;该标志用于通知消费者,这一产品与其它功能类似的产品相比,对环境更加友好。[1] 1993年,关贸总协定(GATT)秘书处扩展了环境标志的定义,将其区分为以下几方面:生态标志,指在生命周期分析的基础上授予的标志;单因素标志,用于描述一个产品的一个特性的标志;负因素标志,它对产品有关的安全和健康问题提出警告。一般认为,环境标志是一种标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签,是产品的“证明性商标”,表明该产品不但质量符合标准,而且在生产、使用、消费和处理处置过程中符合特定的环境保护要求,与同类产品相比,具有低毒少害、节约资源等环境优势。环境标志的基本目的是引导消费者在做出采购决策时更多地考虑获得标志的产品,从而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环境保护意识,也可促使制造商生产出更多对环境有利的产品,这是调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一种很好方式,最终有利于保护环境。
所谓“环境标志制度”,或称绿色标志制度、生态标志制度,是指政府、国际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按照一定标准和程序在其认定的环境友好产品上加盖特定标记的规则。环境标志制度是实现公众环境信息权的重要途径,它为消费者提供了对环境影响较小的产品信息,促使生产厂商通过设计和开发对环境有益的产品进行保护和污染控制。实施环境标志制度,实质上是对产品从设计、生产、使用到废弃处理处置全过程的环境行为进行控制。它不仅要求尽量减少产品在使用、消费和处理处置过程中对环境的危害,而且要求对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染进行有效控制。
自从德国1978年率先采用“蓝天使”标志以来,已有数十个国家实行了环境标志制度。日本有“生态标志(Eco-mark)制度”,法国有“NF环境”,加拿大实施了“环境选择方案”(ECP),澳大利亚推行“环境选择制度”。北欧于1989年11月实施“白天鹅”计划。欧共体于1992年3月颁发了800/92号法令,开始了被称作是“欧洲之花”的生态标志计划。发达国家的一些公众团体也制定了一些环境标志制度,其中比较有名的主要有“美国的科学证书制度”(曾被称为“绿十字”,Green Cross)和“绿色签章”,瑞典的“良好环境选择”及德国的分别用于纺织品、热带木材和成衣的三种环境标志制度。国际标准组织(ISO)于1993年建立了环境管理技术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促使环境手段和制度、环境审计、环境标志、环境评价、生命周期评估及概念和定义的国际标准化。其正在研究如何制定国际上统一的环境标志制度。可以认为,环境标志制度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越来越重要的一项制度,对环保产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导向性作用。
20世纪90年代初,越来越多的国家包括一些发展中国家如韩国、新加坡和一些东欧国家如波兰、匈牙利、克罗地亚也分别引入或发展了自己的环境标志计划。目前,世界上已有30多个实施了环境标志制度的国家。
环境标志的目的是通过开展环境标志计划引导消费者购买低环境影响的产品,以此鼓励环境友好产品的生产、消费及提供环境友好的服务,最终达到改善环境的目的。环境标志制度一般具有自愿性、开放性、适用性、合法性的特点,即制造商、进口商、服务提供商及其它商业机构自愿参与;环境标志计划对所有工业企业和其它相关方公开和开放,为他们的产品或服务提供认证;获得环境标志的产品与同类产品相比应具有高质量和合理的功能特性,并在环保方面具有可区别的优势,还应在技术上是可达到的;产品获得环境标志认证的基本条件是遵守环境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大多数环境标志有政府的参与或认可,具有合法的公信力。其意义在于:
其一,增强我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有些国家明确规定禁止进口一些无环境标志的产品,无环境标志的出口产品即使进入了贸易市场,在一些环境意识高涨的国家,其竞争力也严重削减。缺乏环境标志的产品在进入推行环境标志认证体系国家的市场时,其竞争力会受到限制,甚至丧失。因而环境标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够增强我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是帮助我国出口产品越过绿色壁垒,走向国际市场的重要阶梯。
其二,增加本国产品在国内市场上的竞争力。因与环境标志制度有关的法规、政策还没有纳入WTO透明度的要求,在我国迅速实施环境标志制度,可以限制外国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由于各国采行的LAC评估标准(LAC指为评估产品在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对环境的影响,以决定是否授予环境标志)及方法不尽相同,因而可以阻碍他国同类产品进口,或增加他国生产者成本负担,并可以阻截外国向我国倾销“垃圾产品”。
二、WTO环境标志议题对中国的影响
(一)WTO关于环境标志提出的背景及其内容
关贸总协定(The General Agreements on tariff and Trade, GATT)早在1973年东京回合谈判中,就将有关环境保护问题首次提出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补贴与反补贴守则》中。[2] 但并没有深刻认识到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性及环境保护的法规对贸易的重大影响。1993年12月15日,乌拉圭回合谈判委员会作出了一项《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定》,在此决定中制定了一项工作计划,要求弄清贸易与环境措施之间的相互关系以促进持续发展。在1994年4月15日举行的马拉哈什部长会议上,又决定在WTO内建立一个专门机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ommittee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CTE),并明确了委员会的授权范围以及首先需要探讨和解决的贸易与环境问题,其中(b)与产品有关并以环境为目的的要求,包括标准和技术规则、包装、标签及在循环之间的关系。[3]
设计良好的环保标志产品能有效地达成环境保护目的,可以鼓励绿色产品的开发,CTE注意到在21世纪议程之第4章中鼓励使用环保标志,以协助消费者在消费时作出环保的消费决定,但CTE亦关切环保标志所造成的贸易影响。环保标志讨论到目前为止,会员国对于下列原则已初步达成共识。
1.以环境为目的的贸易措施透明化。《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TBT)的透明化规定是CTE讨论环保标志透明化的基础。该协议规定涉及一切产品的技术管理条例、测试、认证以及技术标准、包装、标签等,承认各缔约方为了保护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和环境,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但只以保护所需的程度为限,不应成为多边贸易的障碍。鼓励各缔约方采用国际标准,但不要求因而改变其保护水平。会员认为,无论是自发性或强制性的环境标志,还是政府或民间所经营的环境标志,因环境标志制定机构亦属于标准制定机构之一,且环境标志中如涉及与产品相关之程序及产制方法(product-related processes and production methods),则应遵循TBT规范及其良好作业典范。增进透明化不仅可降低贸易的障碍,并且可促成其环境目标之达成。
2.关于多边贸易体制争端解决的相等性及相互承认。依据联合国关于环境规划署对于环境相等性及相互承认的定义,相等性(equivalency)为顾及不同国家特殊的环境状况,当相同的环境保护目标能以不同的方法达成时,一国同意接受不同国家的标准并授予环境标志。相等性可适用于并未具有环保标志的出口国与具有环保标志进口国间的贸易,只要进口国认为出口国的产品符合进口国的环保标志规范时,则出口国可获得相等之进口国环保标志。此外,相等性的概念可延伸至相互承认,当两个国家同时具有环保标志制度时,相等性则可作为相互承认的基础。不仅在环保标志议题上,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之谈判中,WTO会员均表赞成会员间标准互相调和,进行标准的相互承认。
3.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由于环境措施对各国,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市场准入的影响,以及取消贸易限制和扭曲后所带来的环境利益。发展中国家因经济、技术水平不够发达,会员国应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给发展中国家以资金、技术协助,并且给发展中国家参与其它国家环境标志的制定过程提供机会。
(二)中国环境标志制度的发展现状及面临的挑战
为利于参与国际贸易竞争,我国于1992年环发大会后开始了环境标志工作。1993年正式确立了环境标志图形,为环境标志的商标保护提供了法律保证。1994年5月17日成立的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是代表国家对环境标志产品实施认证的唯一合法机构,从而使我国环境标志产品有了组织保证。国家环保局与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举办了环境标志产品国家注册检查员培训班,使环境标志制度的开展有了人员保证。1995年3月有6类18种产品首批获得环境标志。迄今为止,我国已有300余家企业近千种产品获得Ⅰ型环境标志。
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和中国商品学会在中国Ⅱ、Ⅲ型环境标志实验阶段,推出了名为“绿色选择”的标志,并为此颁布了6项验证文件。中国商品学会在“绿色选择”这个中国第一个民间环境标志的推行实践过程中,进行了包括制定并颁布标准在内的一系列工作,将其发展为绿色产品认证的行业标准,即绿色产品的两个级别:AA级绿色产品和A级绿色产品。对任何产品和服务,可以分别获得Ⅰ型、Ⅱ型、Ⅲ型环境标志给予的单独评价,也可以获得Ⅰ+Ⅱ+Ⅲ、Ⅰ+Ⅱ、Ⅰ+Ⅲ、Ⅱ+Ⅲ四种组合环境标志给予组合评价,这就最大限度地开辟了任意边界的绿色空间,由企业自主选择边界。4个国际标准和3个已颁国标,构成了针对产品和服务的完整的绿色评价体系。可以说,当今市场上标榜绿色的全部内容: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绿色服务的全部要求,都可包容在这一绿色评价体系中。这次有关绿色产品的环境标志出台,标志着我国民间组织参与环境标志计划的开始和我国环境标志制度走向更加公开、公平的发展轨道。[4] 这便于与国际接轨,我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侧重于可回收利用类,节能、节水类,低毒、低污染类,可生物降解类,无公害产品类。我国环境标志制度采取的是企业自愿申请认证和认证的强制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环境标志的申请是自愿的,但企业一旦申请认证,就必须按认证的有关要求进行。为了使贴在产品上的环境标志更具有说服力和代表性,我国采取的是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领导下的认证制度。企业产品在质量符合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经产品测试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环境管理体系能够满足企业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的条件下,才能通过环境标志产品认证。
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制度对保证产品质量,促进我国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经过几年的实践,我国环境标志认证工作形成了一套技术审查程序和行政监督制度,使这项工作有了良好的发展基础。同时应看到,我国的环境标志制度在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1.我国的环境标志制度还没有走到立法的轨道上来。我国环境标志制度的运行依据的是《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章程》、《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环境标志产品种类建议》等文件。这些文件即非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在我国环境标志制度建立的初期,这种实验性的做法是合理和必要的。但随着我国和世界各国环境标志制度的发展,使我国环境标志制度走到法律的轨道上,提高环境标志制度的法律层次,将更有利于今后我国环保和贸易的发展。中国已成为WTO的成员,环境标志制度是否应成为透明度范围问题正成为WTO的焦点。
2.申请环境标志的主体范围问题。大多数国家限制外国生产者、非政府组织及其他关系人参与产品的选择,即环境标志的申请者有范围的限制。但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一国企业的类型不再局限于内资企业,还有外国独资企业和合资、合作企业等。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因吸引外资,存在更多的外资企业。这些企业是否可以申请环境标志,将影响中国的经济发展,所以应将他们纳入环境标志申请主体的范围之内。
3.环境标志缺乏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在管理中存在问题。环境标志是证明性商标,一旦厂家认识到它的优势作用,在使用中将会出现很多问题,择其要者主要有:(1)因环境标志管理而引起的救济问题。包括使用前的申请和使用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和诉讼。(2)获得环境标志产品标准的制定问题。这些都是需要尽快制定出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和具体措施来解决的问题。[5]
(三)WTO环境标志制度在中国实施的两面性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基础薄弱,整体技术水平不高,环境保护和环境标准较低,加上公众环保意识有待提高,因此,我国出口产品要达到国际上严格的环境标准需要一番努力,在努力的过程中,环境标准会长期成为困扰我国出口贸易发展的不利因素。这是一个不容置疑的事实。而且,随着关税的降低,关税对贸易的保护作用会进一步下降;随着全球环境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国际贸易中以环境问题为主导的绿色壁垒,将以其鲜明的时代性日益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主要障碍。我们不得不面对这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我国尚处于与国际环境标准接轨的初期,环境标准计划中产品种类的选择和标准的制定往往只反映本国环境条件,还不能及时向外国生产者提供机会使之与本国生产者一样能够参与到为环境标志制定标准和授予环境标志的过程中,因此,会产生两种现象:一是环境标准设置低,在防御方面比较薄弱,外国的高污染工业和夕阳型污染产业乘机向我国境内转移。二是环境标准设置高,为了接近或达到发达国家的标准,需要对生产工艺、技术进行改造,同时,还必须增加用于有关环境保护的检验、测试、评估等方面的费用,这将大大增加生产成本,从而在产品出口方面削弱我国的竞争力。
另一方面,我国在遵循WTO框架下环保贸易规则的过程中,对我国环境、贸易及其持续增长产生何种效应呢?第一,从整体上看,由于对外贸易中环境标准的制定和实施都非常严格,通过环境保护技术的引进及竞争促进我国产品技术含环保的成份不断提高,带动我国技术结构的改善和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改变我国工业生产过程中高速度低效益、高投入低产出、高污染低质量的局面,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和污染物的有效控制,以适应国际贸易生态化的潮流,早日与国际通行的环境管理制度衔接,减少国际贸易磨擦,扩大出口。[6] 第二,随着以环境标准为主要内容的绿色贸易壁垒的增多,要想从根本上突破或消除绿色贸易壁垒对我国产品出口的限制,就必须重视贸易中的环保行为的规范化,这样,我国会不断推行有效的环保政策和环保立法,使我国产品能突破绿色贸易壁垒,争得国际市场份额。第三,着眼于未来发展,采用严格环保贸易规则,可以刺激某些部门技术创新,同时面对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也迫使我国企业重新设计企业环境管理思路,重视企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重视产品生产过程和生产方法的环保技术改造,逐步扩大环保企业和环境产业的规模,从而使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得以畅销并具有一定的竞争能力。
三、我国环境标志立法取向与完善措施
(一)我国环境标志立法遵循的原则
为保证环境标志工作顺利开展,切实保护环境标志产品专用权,加强对使用环境标志企业的监督管理以及对环境标志产品的监测检查,应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做出明确规定,确立环境标志制度的法律地位。有关环境标志制度的立法应遵循下述原则:
1.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市场机制原则。环境标志实质上是将非经济的手段化为经济刺激手段,利用具有高度环境意识的消费者引导市场,用市场来刺激有利于环保的产品开发及利用。实施环境标志制度的基本目的,是引导消费者在做出购买决策时,更多地考虑获得环保标志的产品,从而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环境保护意识。环境标志的使用将影响和改变消费者的市场消费行为,也可促使制造商生产出更多有益于环境的产品,生产厂家通过设计和开发对环境影响较小的有益产品,在保护环境和控制污染方面发挥作用,有利于环保产品在国际市场的贸易自由化。同时,由于部分环境标志产品标准制定草率,会造成负面的贸易效果,增加了中小企业的负担。环境成本的内在化,要求实施合理的环境标准和污染者付费原则,将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的开支,反映在企业营运成本与产品价格上,既可以减轻对环境的破坏,又可以避免隐藏环境成本与生态倾销(Ecodumping)问题的争议。市场经济条件下,有效立法和政策应当充分注意市场经济规律,促进市场良性作用的发挥。所以,环境标志制度的立法更应顺应市场经济规律和市场机制的要求。
2.大力推动公众参与原则。立法和政策制定的科学性与法律制度实施的可行性,一般都离不开公众群体的广泛参与。这项原则的含义是指在法规、政策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贯彻公众参与原则,即在制订法规、政策规划和框架时,有针对性地征集相关建议特别是有关企业的建议,建立环境标志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的反馈系统,收集企业和公民对已经生效法律的意见,以利今后修正。[7] 在所有国家的环境标志规划中,政府都有不同程度的参与,从提供资金、给予财政立法、宣传教育等方面的支持到具体的行为管理,但同时也非常重视公众参与。如德国和加拿大的环境标志计划都由政府主持,其中,德国的环境标志评审委员会(ELJ)对确定产品的种类和产品标准有绝对的决策权,它是一个非政府机构,由11名成员组成,包括德国教会的代表、来自环境科学机构、消费者协会、德国工业联合会、德国贸易联盟、地方联邦政府和新闻记者的代表;加拿大的环境标志产品标准草案通过前由公众讨论了60天。
我国的环境标志管理基本上由政府机构负责,环境标志工作整体由国家环保总局管理和指导,在作为认证机构的第三方——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中,其19名委员中有17位由国家11个部委局的政府官员组成,秘书处挂靠在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整个管理体制行政意味过浓,缺乏公众参与的形式和渠道,这种行政管理方式对市场的反应显然不够灵活,应加强公众参与以适合我国加入WTO后形势发展的需要。参与的公众一是生产商、供货商。他们是产品的提供者,其意见对环境标志产品种类的选择和标准的确定至关重要。二是消费者。他们是产品的使用者, 其对产品的选择是环境标志计划能否成功的决定因素。三是相关团体。包括环境保护组织、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协会、新闻机构等。事实上,公众参与的程度越高,环境标志计划将越能反映市场的需求,选择合适的产品种类和制定合理的标准,扩大对消费者的影响,因而,应对公众参与在相关程序中作出明确规定,使其获得制度保障。与此同时,要提高我国公民的绿色消费意识。公众的认同和选择是环境标志制度的生命所在。因此,要建立环境标志制度,必须提高我国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改变我国公民以往的只注重使用价值的消费观,倡导绿色消费。把中国的绿色环境标志推广到人们生活的每一个角落,让消费环境标志产品成为时尚和潮流,也让公众的环境意识推动中国环境标志制度的发展。
(二)确立我国环境标志制度相关规章的法律地位
1993年3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向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政府发布了题为“在中国开展环境标志”的文件,标志着我国环境标志计划的开始,即主要根据《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章程》和《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开展工作。目前,法学界认为这两项规定既不是法律也不是依法律授权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其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尚有争议,对环境标志认证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也存在不同看法,因此,应以国内立法的方式将环境标志制度以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形式作出规范,明确其法律地位,如此才能够保证环境标志制度的权威性,推动相关部门依法行政,使其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得到及时的法律救济,在环境标志受到侵犯时能有效地自我保护,明晰管理机构职责,保障公众参与,在解决因环境标志引起的国际贸易争端时有法可依。
(三)我国涉外环保立法在内容上应有一整套制度化、规范化、可操作性强的环境标准体系
首先,尽快与国际环境标准接轨,与1996年由国际标准化组织发布的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保持一致。随着一些国家把ISO14000系列标准纳入法律和ISO14000体系在国际市场上影响的扩大,其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也日益增大,为适应国际市场对出口产品环境标准的要求,我国应加快制定和实施与ISO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相配套的国内法律、法规,并通过立法把ISO14000环境系列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8]
其次,尽快建立有关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标志制度和法律法规,对环境标志申请条件、审查标准和程序、使用许可、使用期限、监管制度、争议解决等作出明确规定。对于环境标志计划的实施应改“自愿的原则”为“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即环境标志计划的实施以自愿为本,重视政府的干预手段。环境标志制度以自愿为原则,包括生产商向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提交申请的自愿和消费者在市场上购买产品的自愿。实施环境标志的国家一般都规定,任何人(包括国内外生产商或经销商)都可提出申请标志的产品种类建议,任何人都可就已经建立的标准提出申请。在市场上,消费者是否选择标明了环境标志的产品也是根据消费者的意愿。但对于国内那些对环境破坏严重、绿色含量极低并直接危害人类健康的产品,如妇女、儿童用品,可以采取强制认证的方式。这样,可以促使该类企业注重其产品对环境保护的作用,加强对该类产品的监督,并提高后人的环境保护意识。
再次,对于违反环境标准法律规定,特别是对外商投资于污染密集型产业的行为和贸易中的污染转移行为,应在行业限制、污染认定、法律追究等方面作出具体和可操作性的规定。
(四)加快与外国环境标志的双边、多边相互认证
环境标志已被普遍认为是促进出口的重要手段,因此进行双边、多边及国际标志产品的相互认证,为绿色产品获取市场准入,使获得环境标志的企业能够得到更多利益,促进污染防治和全球可持续发展,这也是环境标志的目标。而且,环境标志的互认意味着如果产品被出口国的环境标志认证为符合进口国环境标志的要求,将无需再作进一步的认证,从而可以节省相关费用,利于环境友好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由于各国环境标志产品种类、认证程序和技术标准等各不相同,在现阶段实现国际普遍互认存在较大困难,开展双边、多边互认更为现实。目前,已开展双边互认的有加拿大的环境选择(ECP)、美国的绿色签章(Green Seal)和中国台湾的绿色标签(Green Mark)计划。
对中国而言,因为西方发达国家环境标志的标准更加严格,在目前实现互认有较大困难。我国应积极开展与邻近国家或地区如韩国、日本、泰国、新加坡及中国台湾、香港地区的互认,积极开展与发展中国家如巴西、印度的互认工作。加强南南合作,才能争取发展中国家在全球环境标志计划中更有利的地位。[9]
积极参与国际环境公约和国家多边协定中环境条款的谈判。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发达国家的环保标准及要求往往超越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我们应利用多边贸易体制,充分发挥贸易大国的作用,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协调与合作,制定一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或发展中国家能承受的国际环保标准,或者在一些国际标准中附加保护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免受发达国家歧视的保障条款。世界一体化,不仅是经济一体化,而且是环境一体化,因为生物圈只有一个而且不可分割。可持续发展是保护生物圈的重要手段,没有世界所有国家的合作,实现可持续发展是不可想象的。欧共体是重要的国际区域性组织,也是我国主要的贸易对象之一,欧共体环境政策比较完善,对中国环境政策的健全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五)为对外贸易中产品环境标准的争议提供解决的机制
着眼于国际市场,我国政府应让中国企业尽快熟悉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让他们知道WTO仍然是解决绿色壁垒争议的值得信赖的裁判场所。善于利用这一机制来对抗那些不正当的绿色壁垒,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着眼于国内市场,由于环境标准方面的问题专业性很强,中国应建立一个专门维护公开的、无歧视的和公正的解决环境争议的场所,这个场所应制定解决争议的程序规则和适用于各种具体环境标准问题的解释规则,让外国的企业能够明确地、直接地了解中国的环境标准及其法律措施,为外国的生产者提供透明的法律保障,以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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