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经济发展新模式下特殊侵占罪客体的认定_非法占有论文

国有经济发展新模式下特殊侵占罪客体的认定_非法占有论文

国有经济发展新模式下特殊贪污犯罪对象的认定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发展论文,对象论文,模式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0)01-0037-08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及生产经营方式的日益多元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存在不少问题,有赖于结合刑法基本理论和相关法律的原理进行有针对性地分析。从司法实践的基本情况来看,贪污罪犯罪对象认定中的争议问题主要集中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财产、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不动产、国企转制中隐匿的债权(财产性利益)、违禁品、虚拟财产、公车牌照等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财产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但应酌情从轻处罚

通过系统解读刑法中的贪污罪条款及与贪污罪相关的条款(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条款中的贪污罪提示性条款),不难发现非公共性质的财物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但是,系统解释不能解决如何具体认定此类混合财产的数额问题,是全额认定为公共财物,还是按国有控股、参股的份额来认定公共财物,直接影响到司法认定的统一性和精确性。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主张按份额认定,还是全额认定,均承认含有国有财产成分的混合财产在法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区别点在于认定的份额大小。笔者认为,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人系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其行为即构成贪污罪,不必按照国有资产所占的股份确定贪污犯罪的数额。具体理由相关论述非常详尽,主要是贪污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贪污对象由纯粹国有、集体所有财产扩大到复合型财产,既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立法上的反映,也是司法实践对刑法理论提出的认识要求,大多数国家刑法对贪污罪的对象不作所有权限制,可以是公共财产也可以是私人财产,将混合制经济组织财产作为一种独立的贪污罪对象,既与公司法原理相统一,也更有利于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等。①

然而,纯国有性质的财产与含有国有财产成分的混合财产毕竟存在一定差别,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这种混合性质的财产,客观上的社会危害性要低于贪污同样数额的纯国有性质的财产。刑法对职务侵占罪设定的法定刑明显轻于贪污罪的法定刑,这就反映出立法者对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惩治态度的差别:职务侵占罪是侵犯财产罪的一种,其侵犯的客体是单纯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侵财性是该罪的突出特征;贪污罪是贪污贿赂罪中的重要罪名,其侵犯的客体是复合客体,即同时侵犯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贪污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大于职务侵占罪。因此,贪污罪的法定刑相应地要重于职务侵占罪。在非法占有含有国有财产成分的混合财产时,行为人的贪污行为同样侵犯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不过在次要客体公共财产的安全方面,由于国有财产与非国有财产混合在一起,在侵财的“纯度”上低于侵犯同样数量的纯国有财产,对行为人贪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评价也应适当调低。基于此,笔者建议,对此类案件的行为人,在量刑时可参照同样数额的纯国有财产的刑罚酌情从轻处罚,以求达到罪刑之间的均衡。

二、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第91条对公共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将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相比较该条列举的前三种性质的公共财产,这是刑事立法中拟制的公共财产。但是,该条没有规定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的疑问,产生了认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刑法第91条第2款列述的主体不包括国有事业单位,就应当认为该款规定未将“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纳入拟定的公共财产范围,故此类财物不属于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从逻辑上说,既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当以公共财产论,那么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也应当以公共财产论。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也拟制为公共财产,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解释要体现合法性与合目的性的有机统一,将国有事业单位解释进入刑法第91条第2款,符合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刑法解释的基础是刑法条文,刑法条文的文义解释是指导司法人员认识刑法条文内涵的基本途径。但是,文义解释不是解释刑法的唯一方法,有时根据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反而不符合刑法正义的要求,黄金规则正是排除文义解释的例外规则之一。所谓黄金规则,是指如果采用法律文字的通常含义,即文义解释的结果会导致十分荒唐、矛盾、不公的结果,明显违背立法者原意的,可以抛开字面含义而采纳其他含义。② 刑法第91条第2款列述的主体确实包括国有事业单位,如果机械地遵循文义解释的结论,将国有事业单位予以排斥,难以从法理和逻辑上讲得通,因为没有任何合理理由可以认为处于国有事业单位掌控中的私人财产不能如同其他国有主体控制的私人财产一样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认定与贪污罪主体的认定之间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受侵占的财物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不完全在于其所有权的属性,而在于侵占者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拟制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如前所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财产即混合性质的财产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只要实施侵占行为的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拟制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可见,贪污罪的对象不限于公共财物,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行为就是贪污犯罪行为,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恰恰就是一种本单位财产。

第三,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指导性判例已认可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可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曾发布过一起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物构成贪污罪的典型案例。审判机关经二审终审审理认为:被告人石镜寰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将本单位管理的学生“讲义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该指导案例的编写者认为,刑法第91条规定了“公共财产”的内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第91条规定的“公共财产”是贪污罪的唯一的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单位和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任职的非国有单位的“本单位财物”也纳入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也就是说,“本单位财物”除包括刑法规定的“公共财产”,还包括“国有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或其他单位的财产”和“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任职单位的财产”。③

三、不动产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不动产从性质上讲也是财产的一种,国有性质的不动产当然是公共财物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不动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存在争议,原因在于不动产登记取得的要式规定。有观点认为,房地产作为不动产,在进行所有权转移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登记程序才能实现,所以房地产本身具有不能被贪污的性质。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作为不动产的房地产,同样可以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其所有权转移的方式并不影响其财物的本质属性。

第一,贪污罪成立与否,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并不对非法占有产生任何实质影响。在非法占有国有房产的情况下,即使其产权没有发生转移,也同样可成立贪污罪。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转移有一定区别,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固然是典型的占有,但财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也可能是占有。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而言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通过非法手段控制财物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控制了该财物,使该财物处于合法所有人或合法持有人失控的状态。至于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在所不论。贪污房产犯罪中,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达到长期控制公有房产的目的,客观上使该公有房产处于所在国有单位长期失控的状态,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了该公有房产,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仅是形式意义上的要件,而刑法关注的是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该房产的实质要件。

第二,同为职务犯罪的受贿罪,在认定行为人受贿房产的同时,也不要求必须进行产权过户。“两高”于2007年7月8日公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的规定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我们认定贪污房产犯罪行为具有同质的参考意义。

第三,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成熟的贪污房产的案例。据上海市首例未办理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构成贪污罪的案例,被告人王文斌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所在国有公司破产清算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故意隐匿该公司的一栋别墅资产,并指使财务做呆死账予以核销,从而达到长期非法占有该别墅的犯罪目的。经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王文斌构成贪污罪。④ 此案的示范意义在于:作为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犯罪,贪污与盗窃诈骗等犯罪一样,应当采用是否实际控制财物的标准。行为人控制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罪既遂的认定。本案中的国有公司宣布破产后,公司作为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在该幢别墅被以坏账名义核销后,公司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利就被非法排除,尽管其所有权没有变更,处分权也没有受到限制,但被告人王文斌已成为该别墅的实际控制人,应当认定为贪污既遂。

四、债权(财产性利益)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首先,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债权。根据刑法的规定,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公共财物、国有财产、非国有单位的财物。而债权是相对于物权的一种概念,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实现债权有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而物权是权利人不需要他人的帮助而直接控制财产的权利。债权是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由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才能实现的权利,债权人能否实际占有财产或得到清偿,取决于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因此,严格地说,债权作为请求权,能否转化为财产权,即债权人是否可以实际获取财物,在事实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从这种意义上讲,贪污债权,有可能进而贪污到实际的财产,也有可能仅仅是贪污一种空有虚名的“财产权”。如果是前一种情况,可将贪污债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贪污罪的既遂犯;如果是后一种情况,表明行为人无法占有到实际财产,其行为的实质是刑法理论上的对象不能犯,可将其行为认定为贪污罪的未遂犯。

其次,如果行为人利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之机,将债权转化为改制后公司享有的权利,能否将形式上由新公司占有的债权视为由其个人占有。这就涉及贪污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界定问题。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的行为。该罪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行为人的行为虽是直接故意,但其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却不是直接故意,即其并不希望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亏损,可见该罪主观方面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修正案》对该罪进行了新的规定,去除了刑法典中该罪原有“徇私舞弊”的要件。这就表明,立法者认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不要求行为人是出于徇私的目的。因此,对行为人故意隐匿国有公司、企业债权的行为,应区别情况予以认定: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之机,故意隐匿已到期或者尚未到期的应收债权,之后以其个人名义实现债权,或者假借单位名义实现债权,实则据为己有,不能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而应依据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认定为贪污罪的既遂犯或未遂犯;如果行为人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将该债权转为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享有,因其主观目的是为改制后的公司、企业谋取利益,不宜认定为贪污罪,可认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改制后的公司、企业名为单位,实际上是其个人所有的公司、企业,即司法实践中通常所说的“公司、企业名为单位实为个人”,那么该公司、企业占有债权可视为其个人占有债权,这也就进而表明其主观目的是为了个人占有,应认定为贪污罪。

依上述分析,如非法占有债权的行为被认定为贪污罪,贪污数额可考虑以债权实现时或可能实现时的财产价值计算,并应将利息、违约金等衍生财产价值一并计算在内。

五、违禁品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应分绝对违禁品和相对违禁品区别对待

违禁品,顾名思义就是禁止人们持有的物品,例如毒品、淫秽物品、盗版光碟、枪支弹药、危险物质等。违禁品从性质上进行区分,可以分为绝对禁止的违禁品和相对禁止的违禁品。所谓绝对禁止的违禁品,是指法律绝对禁止流通和持有的物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盗版光碟等,这类物品对社会没有任何有益的作用和价值,因而法律不允许其存在。所谓相对禁止的违禁品,是指法律规定必须在特定范围内流通和持有的物品,例如枪支、弹药、危险物质等,这类物品具有相当程度的危险性,法律因而不允许其自由流通和持有,但由于其具有特定的作用和价值,法律允许具有特定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持有,或在特定范围内进行有限度的流通。对于绝对禁止的违禁品,笔者认为其是没有任何经济价值的,而对于相对禁止的违禁品,其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

笔者认为,对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绝对禁止的违禁品的行为,如果行为对非法持有此类违禁品规定有专门罪名的,可直接认定为此类持有型犯罪,如果行为人意图贩卖、运输此类违禁品的,应按其行为触犯的相应的贩卖、运输类犯罪认定。例如,某公安人员窃取所在单位控制的毒品,意图将该毒品贩卖牟利的,可直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没有必要认定为贪污罪。理由有三点:(1)绝对禁止的违禁品,刑法基本上均有相应的罪名予以规制。行为人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这些绝对禁止的违禁品的,其主观目的多是为了贩卖牟利。虽然行为人在获得这些绝对禁止的违禁品时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但从其行为侵犯的法益考虑,受到侵害的最主要的法益是国家对此类违禁品禁止持有交易的管理制度,而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认定为持有、贩卖、运输此类绝对违禁品的犯罪更加符合行为人的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特征。(2)贪污罪是数额犯,相应地需要将行为人贪污的公共财物换算为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而绝对禁止的违禁品在理论上是没有任何经济价值的。当然,不可否认,绝对禁止的违禁品在“黑市”有一定的行价,但是以“黑市”的行价来认定贪污罪的犯罪数额,等于变相承认此类绝对禁止的违禁品的经济价值,这显然不符合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导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这一解释并未超出刑法第264条对盗窃犯罪的规定,因为该条第二项规定,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对盗窃珍贵文物犯罪的,不是如盗窃一般财物犯罪那样以犯罪数额确定刑事责任,而是以犯罪情节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盗窃违禁品犯罪的,解释为依情节轻重量刑,符合盗窃罪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而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罪的量刑规定,均以犯罪数额为依据,并没有专门规定以犯罪情节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将非法占有没有任何法定经济价值的绝对违禁品的行为解释为贪污罪,不符合贪污罪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

对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相对禁止的违禁品的行为,由于其行为同时触犯贪污罪及相关持有、买卖、运输、储藏相对禁止违禁品的专门罪名,可考虑以法条竞合的理论为指导,择一重罪论处。理由有两点:(1)如前所述,相对禁止的违禁品在特定范围内能进行有限的流通,其经济价值是被法律认可的。例如,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危险品等,法律允许特定的单位可以拥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所在单位拥有的此类相对禁止的危险品,其行为同时侵犯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2)不可否认,行为人非法持有、运输、买卖相对禁止的违禁品的行为可能触犯刑法相应的特定罪名,如果同时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属于不同的法条对同一行为作出了不同规定,应以法条竞合从一重处的原则,选择重罪名从重处罚。

六、赃物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第64条对赃物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根据该规定,赃物并非无主财物,其终极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否定者认为,赃物并非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本单位公共财物”,因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对该赃物不享有所有权。实际上,公共财物并非一律是所在单位所有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同样也是公共财产。在上缴国库之前,赃物处于国有单位临时占有状态的,可视为由该单位代表国家暂时管理、控制赃物,应将此时的赃物视为国家机关所有的财产。如果行为人此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该赃物的,即构成贪污罪。

七、虚拟财产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虚拟财产是随着当代网络技术及网络产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特殊形式的财产,其区别于传统财产的特别之处在于,虚拟财产没有物质的载体,而是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中,是网络软件使用者依据一定的规则在特定范围内承认其具有类似货币的交换价值的功能。根据《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运营商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游戏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笔者认为,对以抢劫、盗窃、诈骗等传统犯罪手法获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抢劫、盗窃、诈骗罪,关键是确定虚拟财产在法律中的性质,即能否将其归入财物的范畴。抢劫罪、盗窃罪等侵财类犯罪的对象均为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具有以下属性:一是价值性,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均能折算成一定的货币;二是支配性,财物所有人可以通过交换、买卖等方式转化财物的形式,控制支配财物;三是所有性,无论何种形式的财物,均归属一定的主体,国家、单位或个人均可成为财物的所有人。从这三个属性出发,考察虚拟财物的性质,不难发现虚拟财物同样具有这些基本特征:(1)虚拟财物可以在网上进行交易,也可以在网下进行交易,有网民之间的交易,也有网民与网络游戏公司之间的交易。实践中许多网络游戏玩家出于节省时间的考虑,购买其他玩家通过“打关”获取的虚拟装备或点数,这些装备少则数百元,多则上万。(2)网络游戏玩家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虚拟装备或点数,可以赠与、出售给其他玩家,实践中已出现以此为业的职业玩家,通过24小时挂机“打关”获取虚拟装备,然后出售给他人,俗称“金币农夫”。(3)虚拟财产归属于玩家还是游戏运营商,目前存在争议。大多数游戏的《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声明“角色及其物品由游戏运营商——而非玩家——所有”,几乎所有的网络游戏都要求玩家点击协议条款最下方的“同意”键之后才能进入游戏。无论网络游戏装备是归游戏公司所有还是归玩家个人所有,以抢劫、盗窃等方式获取游戏装备变卖牟利的,都是对虚拟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犯。如果虚拟财产明确由游戏商所有,行为人从玩家手中抢劫虚拟财产的,可将受害者视为虚拟财产的保管者或使用者,其侵犯的是游戏商的财产所有权。

如果国有公司经营网络游戏产业,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该公司拥有的虚拟财产的行为,可认定为贪污罪。当然,对虚拟财产的认定在司法操作上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虚拟财产的数额认定问题,应以何种标准确定虚拟财产的数额,目前尚无统一标准。笔者认为对此可分别处理,如果虚拟财产已经或将要转化为现实财产的,以现实财产为标准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大小;如果侵犯的虚拟财产价值不确定的,可参考网上对此类虚拟财产的成交价确定价值;如果网络公司已经明确虚拟财产价值的,依其规定为标准确定,例如腾讯公司就明确表示过其公司经营的QQ币等值于人民币。

八、公车牌照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一般来说,公车牌照的财产价值微乎其微,但在某些实行牌照拍卖制度的地区例如上海,牌照的市场价值还是相当可观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公车牌照的行为,能否以贪污罪论处,关键是如何认定这种行为侵犯的对象。试举一例。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担任某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党支部副书记(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期间,利用其协助处理单位日常事务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3月擅自使用单位公章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委托他人通过改牌手续,将原由其本人保管和使用的一辆本单位公务车的牌照“沪Bxxxxx”(该牌照额度系犯罪嫌疑人王某所在单位于2002年无偿取得,自2004年9月开始举行上海市公务车客车额度投标拍卖会后,公务客车的牌照额度有竞拍价值)退牌后改为“沪Cxxxxx”(该牌照额度无竞拍价值,可无偿取得),而将退牌后的有竞拍价值的牌照额度占为己有,用于其私人越野车上牌(牌照号为沪Gxxxxx)。经查,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2008年3月的“上海市公务车客车牌照额度”投标拍卖最低成交价为24900元,评论成交价为25611元。2008年6月,犯罪嫌疑人王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时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并向所在单位退缴了人民币38000元。对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窃取的手法将现时具有财产性的公车牌照额度(价值人民币24900元)非法占为己有,应视为非法占有了公共财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82条,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虽然非法占有了单位的车牌额度,但由于单位取得车牌时并未付出对价,因此单位的公共财产并未受到任何损失,本案不存在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因此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该案具有强烈的地域色彩,是在上海实行公务车客车牌照额度拍卖和私车牌照额度拍卖制度背景下发生的一起特殊案例。从案情来看,犯罪嫌疑人王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具有协助管理所在单位日常事务的职权,客观上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单位的公车牌照额度转为私人车辆的牌照额度,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及犯罪客观方面均符合贪污罪犯罪构成的要求,争议的焦点是其贪污的公车牌照额度是否具有公共财物的属性,能否成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其行为无疑当以贪污罪论处;反之,由于犯罪对象不具有公共财物的属性,王某非法占有的对象没有财产价值,则无法认定为贪污罪。笔者赞同前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解释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公共财物,不必拘泥于其字面含义,而应在字面含义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际作出不超出立法本意的适度扩张解释。《现代汉语词典》将财物解释为“钱财和物资”,公共财物是专指性质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物。公共财物作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其通常以公款或公物的形式存在,但也不排除以财产性利益的方式存在。所谓财产性权利,是指虽然不直接以钱款或物品的形式存在,但具有财产价值或财产属性的权利凭证或者有价证券。“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就指出,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商业贿赂犯罪是对发生于商业领域的贿赂犯罪的统称,既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贿赂犯罪,也包括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贿赂犯罪。在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贿赂犯罪中,财产性利益可作为贿赂而存在。依据刑法解释理论中的体系解释原则,贪污犯罪中的公共财物当然也包括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性利益。

其次,分析具体个案中贪污的对象,必须考察其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如果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则不必拘泥于该对象的存在形式。牌照额度拍卖制度是上海市特有的一项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对有限的牌照额度通过竞价拍卖的方式调控车辆上牌数量,由于牌照资源始终处于稀缺的状态,导致牌照额度竞价一直处于高位运行,目前牌照额度的平均竞拍价格基本稳定在3万元以上。犯罪嫌疑人王某正是觊觎公车牌照拍卖后的额度所具有的高附加值,才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公车牌照额度用于其私车,达到了免交竞拍费用的目的。本案贪污的犯罪对象并非牌照,而是牌照额度所具有的经济价值。牌照本身并无多少经济价值,关键是牌照所代表的具有极高稀缺性的额度所带来的经济价值让犯罪嫌疑人铤而走险。

再次,财产性利益在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后,如何确定其实际犯罪数额值得思考。贪污罪是典型的数额犯,必须是贪污法定数额以上的的财物的行为才可能构成贪污罪。财产性利益成为贪污罪的对象没有理论上的障碍,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是如何确定财产性利益的数额。参考刑法对受贿数额的认定,一般是要将财产性利益转化为一定的财产数额方能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例如,对收受干股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股份未转让的,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收受银行卡的,以卡内存款数额作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等等。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贪污的犯罪数额应当是该公车牌照额度的拍卖金额。

综上分析,犯罪嫌疑人王某贪污具有财产价值的公车牌照额度,其行为具有贪污犯罪的性质。

注释:

① 参见唐世月:《贪污罪犯罪对象研究》,《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② 张眉:《破解贪污罪犯罪对象的法律窘境》,《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3日。

③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物构成贪污罪》,《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7日。

④ 具体案情参见孙薇薇:《十年一觉别墅梦》,《检察风云》2007年第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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