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独立人格价值的思考_法律论文

关于公司独立人格价值的思考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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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一、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确立

公司的演进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公司独立人格的产生和确立也是如此,由分散的个人人格到由数人聚集而成的团体人格,最后到公司的独立人格,从而表现为从低级到高级的辩证统一过程。合伙企业作为公司的起点,是人类社会最早出现的不同于独资企业个体经营的联营形式。但此联合形式不具有独立人格,公司采取了合伙经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权利义务相对应的最一般的组织原则,在此基础上发展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人格制度发展的高级形态,并为目前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在早期的简单商品经济和封建时期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时期,小规模的生产经营足以应付市场需求和满足业主的利益,对于资本的来源并无很高的需求,因而那时的企业大都是单一单位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推动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和技术的进步,市场需求突飞猛进,市场竞争的加剧,资本所有者的利益欲求的膨胀,必然促使企业规模的扩大,尤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大资本往往居于比小资本优越得多的地位。而企业规模的扩大,单靠个人资本的增长和单一成员的投资是无法实现的,客观上需要资本的联合,因而吸收更多的成员加入企业,把个别分散的资本汇集成集中的规模资本,把小规模的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变成大规模的社会经营,有效地推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公司独立人格的获得,不仅是现代法律文明所作的一种制度安排,而且它恰恰反映了日益扩大的生产规模、不断进步的技术手段和不断改进的经营管理对法律组织形式的客观要求。英美法学者形象地将公司的独立人格描绘为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The veil of thecorporation),这层“面纱”将公司人格与其成员个人人格分离, 使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追索。英国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案,最早确立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到19世纪末,英国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现代公司的“三原则”,即有限责任原则、合股原则、法人资格原则,其中对有关公司法人资格原则作了若干具体规定:一是公司法人是一个独立于成员(股东)而存在的经济实体,它不因其设立人或成员或经理的死亡而终止,它的生命具有相对的持久性;二是它可以以法人名义起诉其中的任何成员,也可被其中任何成员作为法人起诉;三是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出资者提供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所有财产享有所有权。与此同时,在美国也形成了一套公司法人理论。公司一旦取得法人资格,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就各自以独立的主体进行交往,相互让渡财产;公司拥有出资人的财产,任何股东作为个人,无权干预公司对自己法定财产行使各项法定权力,股东所拥有的只是股票和相应的股权。可见,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公司人格与组成公司的成员人格相分离,其独立的基础就在于二者的财产是可分的,公司财产虽然由组成公司的成员即出资人出资构成,但却与出资人的其它财产相分离,由公司独立支配;二是公司法人以公司的财产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而出资人则仅承担有限责任,即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因此,可以这样说,现代法人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获得了最完美的体现,它不仅刺激了投资人的积极性,促使公司规模迅速扩大,实现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分离,而且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杠杆。

二、公司独立人格的价值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自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确立以来为各国法律所肯定。尽管这一案例为不法人员提供了滥用公司人格的机会,而被有的学者称为“不幸的、后患无穷”的判例,但是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作为现代人类智慧的结晶,推动着社会文明与进步,给社会带来繁荣与效率,特别是对于当前中国刚刚建立起来的现代企业制度,确立和完善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充分实现其法律价值更具有现实意义。

(一)公司独立人格的效益价值

法律的效益价值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法律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有效适用性能够给社会主体带来利益。因为市场经济是以利益为价值取向的变换经济,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市场主体,利润最大化的价值追求不仅成为竞争和市场活动的根本动力,而且也是价值规律和等价交换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不仅要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更重要的是满足社会主体的利益和需要,这是主体最关心的首要问题。二是法律的交易成本,法律不仅要能够给主体带来切实的利益,而且法律的成本费用还需是主体所能承担的限度以内;反之,即使法律能够给主体带来利益和满足,但主体却需为此付出比预期利益还高的成本费用,那么主体则会舍法而寻求法律以外的手段。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使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分离,决定了公司的独立责任和出资者的有限责任。出资者对于公司的投资,是基于实现某种利益上的需要,出资者自然趋向于资本增值的最大化和尽可能不冒投资风险。然而,在商品社会竞争的激流中,利益和风险总是相对应而存在的,不论利益与风险是好是坏,是积极还是消极的东西,它们都是民事活动和商业经营与生俱来的结果。任何商业经营,有利益,就必然有风险,因为任何经营活动都同时存在成功和失败的两种可能性。只能在相互关系中寻求一个最优化的结合。在无限责任的情况下,无限公司和合伙企业不具有法律人格,决定了公司责任与个人责任如同连体双胞胎难以分离,债务的无限制追偿使投资者付出高昂的交易费用,并往往因经营失败而导致倾家荡产,从而限制了投资者的投资欲望。在有限责任情况下,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决定了公司的独立责任和投资者的有限责任,为投资者解决投资利益与投资风险的冲突提供了最佳选择模式,减少和降低了投资风险和交易费用。有限责任使风险仅限于投资者股票所代表的财产份额,投资者的其他财产利益有了充分的保障,减少了出资者在投资风险上的心理障碍和成本费用,极大地刺激了投资者投资和获取利润的欲望,使具有独立人格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资本迅速集中,资本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减少,利润最大化实现等诸方面发挥了其它企业形态所不能比拟的作用,最大效率地实现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社会经济效益价值。这也是公司何以能适应现代化商品经济的根本原因。

(二)公司独立人格的正义价值

正义是指某种制度合理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方式,正当、公平地实现主体所期望的利益并建立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正义本身蕴含着公平,否则就不存在正义。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不仅对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不利益进行了公平、合理的分配,使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被纳入法制的轨道,而且尤为重要的是,使法人能作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独立参加民事活动和承担民事责任,最终形成以公司为杠杆,投资者与债权人为两极的平衡体系。由此,推动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

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使出资者与债权人各丧失一定的利益,即出资者放弃对自己出资(指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的直接支配权和控制权,债权人放弃直接向投资者追索债务的方便。实际上,出资者与债权人一样厌恶风险,但出资者与债权人要增加预期利润,必须冒一定的投资风险和信誉风险,而这种投资风险和信誉风险只能靠市场主体自己去判断、分析。将公司人格与出资者的人格相分离,公司如同联结出资者和债权人的纽带和桥梁,出资者以牺牲自己对公司直接的支配权和控制权为代价换取有限责任,实现投资风险最小化和利润最大化的经济目标,同时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完整而不被股东随意分割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则以放弃直接向投资者追索债务的利益和承担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为代价换取与公司集中进行经济交往而节省大量交易费用,获取更高利息率的经济目的。一般而言,债权人在与公司的交易中都会采取审慎的态度,对交易风险有充分的评估并有较高的估计风险的能力,能够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避免投资风险。当债权人预见到与公司交易风险很大时,债权人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如:(1 )以标准契约的方式作出一些规定,获较高的利息支付;(2 )由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担保,实质上把本应由普通债权人承担的风险转嫁到股东个人身上;(3)股息的支付必须在公司财务帐簿上明确表明盈利时才能进行, 而且还要先行提留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等,以达到降低风险,获取高额利润的目的。此外,债权人还可以通过破产和公司重整等措施,使其承担的违约风险得到全面的补偿。可见,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确立了股东、债权人共担风险的理念和共担风险的合理分配方式。一方面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使出资者的风险降低到预期最低限度;另一方面有利于激励潜在的契约债权人更加审慎地决定是否与公司建立契约关系,建立何种风险程度的契约关系,怎样维持风险与收益的对称关系,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债权人投资风险,增加预期利润,并间接地促进资源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

三、公司独立人格价值的反思

法律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高度抽象出来的,它只对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或规范调整,而不作个别调整。因而法律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并成为一种无私无欲的客观尺度,使人们获得效率、正义、公平、秩序等价值。然而,法律的普遍性和规范性特征使法律只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致使法律适用个别情况时,其结果可能有失公正。正如伊壁鸠鲁所言:“在稍微具体地适用法律的时候,它对某些人是不利的、错误的,而对另一些人也可能是有利的、正确的,法律同样会因条件变为恶法。”柏拉图在深刻地指出了法律的普遍性同具体事物个别性的矛盾:“法律绝对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上述萨洛蒙案从事实上说明了这一点。尽管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想尽可能顾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本身蕴涵和追求的价值目标,但由于受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制,立法者们不可能预见将要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况,仍会在法律中留下千疮百孔和星罗棋布的遗漏和盲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呈现为一柄双刃之剑,恰恰反映了法律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它将公司人格分离于股东个人人格,将股东责任控制在一个有限范围内,实现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价值;另一方面,由于在观念上将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绝对化,使其价值受不到不同程度的威胁或毁损的可能,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成为股东和董事逃避债务、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下,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虽然都尽量保持其平衡,公平地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但由于制度的普遍性,个别大股东和董事为贪图个人利益的实现,不惜牺牲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假借公司人格这道屏障,从事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抽逃资金、人格混同等。当其因逃避法律或契约义务受到法律追究时,不法行为人却以公司人格作为挡箭牌,逃避法律追究,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极大损害。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和公司集团大量出现的今天,这种状况更为严重。在我国,随着公司制度的广泛适用,刺激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由于公司、金融、证券、工商法律制度等立法方面的不完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也普遍发生,给我国正在推行的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发展造成了严重阻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上述局限性不仅是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缺漏所致,而且,也是金融、工商、证券等法律制度不完善的综合反映。因此,应充分肯定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在历史上曾经发挥和现在仍然还在发挥着巨大作用的前提下,面对和正视这些负面因素,采取措施弥补这一制度的漏洞,充分实现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正义价值,避免因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或与特殊情况的不相宜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和风险。结合我国公司制度的实际状况,建议采取下列措施:(1 )在维持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由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债务责任,并对涉及虚假出资、欺诈债权人等行为的,除法律规定给予罚款、刑事责任以外,还应明确规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建立和完善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 使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当事人能够全面了解和查阅公司资信情况和偿付能力,有助于避免债权人不必要的损失。(3)公司资本保持制度、 公司破产制度、公司重整制度等的逐渐完善和与公司法相应的劳动法、侵权行为法、产品质量法、保险法等的协调配合,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保障其利益的实现。(4)实行实质审查主义, 加强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和信用,有利于维护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就是规定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应进行实质性核查,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公司,一律不予登记为企业法人;如果企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把关不严或徇私枉法,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颁发、年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以至适用国家赔偿法来追究登记机关因违法失职行为给经济活动当事人造成的损失。(5 )加强金融机关及其他验资机构、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在注册资金虚假的情况下,上述部门对此作了负有过错的证明和担保,应与公司负有责任的投资者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6)建立和完善董事注意义务的法律制度, 这种权力必须为促进公司的最佳利益而行使,而不能够放弃或怠于行使。如果董事由于“重大过失”不履行义务或不当履行义务,违反董事注意义务,如轻率地信任那些明显不值得信赖的雇员,拒绝履行或怠于履行其作董事应尽的职责,或当雇员的过错行为已显示明显的危险信号故意视而不见,置如罔闻,对股东的利益漠不关心或故意置股东利益于不顾,或者采取的行动缺乏合理根据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收稿日期:1999—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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