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贿赂的认定及处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业贿赂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06)03—0009—07
商业贿赂已经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个毒瘤,它已经侵入商业活动的几乎所有领域,成为贿赂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侵蚀领导干部“廉洁肌体”的“重症病毒”。如不对这种现象及时加以遏制,难免严重阻滞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商业贿赂的具体表现纷繁复杂,要以现行法律为标准,加以归纳分类,确定其法律性质,在此基础上才能有效加以惩治,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修改完善,建立起健全的商业贿赂惩治法网。
一、商业贿赂的涵义、多发领域及危害
(一)商业贿赂的涵义
目前所说的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而不正当地给予相关单位或个人好处,或者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利用其所处有利地位,不正当地收受经营者好处的行为。这种意义上的商业贿赂不是一个专业术语,也不是特指一种行为,而是指两类行为,第一类是指商业行贿行为,即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不正当地给予相关单位或个人好处的行为。例如,某房地产开发商甲为了获得开发项目,向某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乙送50万元现金。第二类是指商业受贿行为,即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其所处有利地位,不正当地收受经营者好处的行为。例如,某银行行长钱某利用自己掌握的贷款发放权,收受某公司经理贾某现金10万元。所有的商业贿赂行为,都可以归入这两类行为之内。
(二)商业贿赂的多发领域
商业贿赂既可以表现为经营者之间的行贿和受贿,也可以表现为经营者向公权力掌握者行贿或者公权力掌握者向经营者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前者是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目前零售业、旅游行业、电信行业是这类商业贿赂的多发领域。① 后者是经营者与公权力掌握者之间进行的权钱交易。过去在整治商业贿赂时,执法部门重点关注的是前一种即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15日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这里的商业贿赂,就仅指典型的商业贿赂。我国理论界以往对商业贿赂行为的研究基本上是在这种涵义内展开。② 但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发案率最高,危害最严重,公众最痛恨的,是经营者与公权力掌握者之间发生的商业贿赂。这种商业贿赂也是这次中央决心治理的商业贿赂的重点所在。③ 例如,广州市检察机关2006年1—3月共查办了77件商业贿赂案件,经营者行贿的主要对象是身居领导岗位,掌握审批权、决定权的实权人物。④ 根据调查统计,这种经营者与公权力掌握者之间发生的商业贿赂,已经渗透到市场和国家职能部门各个角落,成为腐败犯罪的重灾区。其中,尤其以房地产及建筑工程行业、⑤ 银行业、⑥ 医疗药品行业、⑦ 教育行业、⑧ 政府采购行业、矿产权出让等潜藏巨大经济利益的领域发案多、危害严重。在许多行业,商业贿赂已经成为商业活动的“潜规则”,不进行商业贿赂的人会受到排挤,⑨ 揭露商业贿赂的人会受到打击报复。⑩
(三)商业贿赂的危害性
一般认为,商业贿赂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2)阻碍了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破坏了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3)加大了交易成本,增加了消费者负担,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4)滋生各种经济犯罪;(5)损害国内投资环境,降低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6)严重败坏社会风气,阻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和发展;(11) (7)助长权力寻租的丑恶现象,严重损害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
二、商业贿赂的构成特征及其与相关正当行为的界限
(一)商业贿赂的构成特征
如前所述,商业贿赂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而不正当地给予相关单位或个人好处,或者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利用其所处有利地位,不正当地收受经营者好处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商业贿赂行为在构成上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商业贿赂的主体是经营者及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这里的“经营者”,包括销售者、购买者、服务者以及其他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即指一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至于经营者是否必须具有合法主体资格,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作为商业贿赂主体的经营者应当是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人,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人不属于这里的经营者,不能成为商业贿赂的主体。(12) 笔者认为,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非法经营者在非法经营过程中向相关人员行贿,同样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也应归入商业贿赂之列。因此,这里的经营者不要求必须是经登记注册的人,而可以是一切参与商业活动的人。这里的“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包括经营者在其商业活动中能够接触到的,一切可以利用其职务上、业务上或者其他方面的权力,为经营者谋取利益的单位和个人。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既可以是国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既可以是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其范围十分广泛。
第二,商业贿赂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营者不正当地给予相关单位或个人好处,或者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的人利用所处有利地位不正当地收受经营者好处的行为。这里所谓的“不正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或者职业道德。这里所谓的好处,是指财物以及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如现金、礼品、出国留学、出国考察、色情服务等等。这里所谓的“利用所处有利地位”,是指利用能够为经营者谋取利益的有利地位。如医务人员所处的能在处方单中开具药品推销商所推销药品的地位,银行官员所处的能够向房地产开发商发放贷款的地位。等等。
第三,商业贿赂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是为了获得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而不正当地给予相关单位或个人好处,或者明知自己是在不正当地收受经营者的好处,仍然有意实施有关行为的心理态度。
第四,商业贿赂所侵害的社会利益主要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由此还会引发一系列其他社会危害。
总之,构成商业贿赂,必须有一方是经营者,必须发生在经营过程中或者与商业活动密切相关,并且存在不正当地给予或者收取好处的行为,必须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商业贿赂与相关正当行为的界限
1.商业贿赂与合法回扣的界限
所谓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卖方在收取的货款中扣出一部分送给买方或者其他经办人的钱财。关于回扣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回扣均为非法所得,给予或者收受回扣一律为法律所禁止。(13) 其依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11月15日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该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另有人认为,回扣存在非法与合法两类情况,区别的法律标准在于是否“帐外暗中收受”、“帐外暗中给予”、“违反国家规定”以及“归个人所有”。(14) 其根据有三: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才是非法,而不禁止明示入帐给予、收受回扣。二是刑法典也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归个人所有”的回扣,才以行贿受贿罪论处。三是1998年底国家计委颁布的《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曾允许药品销售企业给予购货单位不超过药品价格5%的折扣,这里的折扣实际上就是人们所说的回扣。笔者认为,综观国内外立法规定以及经济活动中的实际情况,应当将回扣分为合法回扣与非法回扣两种,凡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在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的,均属于非法回扣;凡不违反国家规定,并且在账上加以反映的回扣,即属于合法回扣,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商业贿赂与合法手续费的界限
所谓手续费,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为了推销产品、购买材料、联系承包业务或者进行其他经济活动,给予对方单位或者对方推销人员、采购人员、业务人员等作为“酬劳”的钱财。手续费还有“好处费”、“辛苦费”、“介绍费”、“活动费”、“信息费”等多种说法。(15) 手续费的法律性质不是很明确, 判断其给予和收受手续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关键是看其支付和收取手续费的程序是否合法或者合乎国家规定,支付和收取手续费的原因是否正当,据此可以将手续费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贿赂性的,第二类是劳务性的。前者属于商业贿赂,后者属于合法收入。
3.商业贿赂与合法折扣、佣金的界限
折扣是指在货物买卖时,按照标价减去一定比例的价款,被减去的部分就叫折扣。佣金是指买卖货物时付给中间人的报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因此,合法的折扣、佣金与商业贿赂的界限在于是否将折扣、佣金予以明示并且如实入帐。
三、商业贿赂违法与犯罪的界限
(一)可能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
如前所述,目前所说的商业贿赂不是一个专业术语,也不是特指一种行为,而是指各种商业行贿和受贿行为,其中需要重点整治的是经营者与公权力掌握者之间进行的权钱交易性质的商业贿赂。这些商业贿赂行为从法律性质上看,均属于违法行为,其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可能构成刑法典规定的各种行贿和受贿犯罪。因此,对于商业贿赂行为,可以直接根据现行法律进行制裁,并不需要颁布新的法律和罪名。(16) 刑法典对贿赂行为规定了8个罪名予以惩治,其中2 个罪名规定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之中,分别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3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4条);6个罪名规定在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之中,分别是受贿罪(第385条)、单位受贿罪(第387条)、行贿罪(第389条)、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介绍贿赂罪(第392条)。根据刑法典的这些规定,下列商业贿赂行为构成犯罪:
1.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经营者财物或者非法收受经营者财物,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经营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根据刑法典第163条的规定, 这类商业受贿行为可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者受贿罪,具体而言,如果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则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如果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则应当以受贿罪而不是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
2.经营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根据刑法典第164条的规定,这种行为构成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且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实施,都可能构成本罪。但是,结合刑法典第389条的规定,如果是对公司、 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则构成的是行贿罪而非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经营者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经营者财物,为其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经营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根据刑法典第385条的规定, 对这些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4.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经营者财物,为经营者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经营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根据刑法典第387条规定, 对这些行为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论处。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经营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财物。根据刑法典第388条规定,对这类行为,也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6.经营者(包括单位和个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根据刑法典第389条和第393条,如果是个人实施有关行为,构成行贿罪,如果是单位所实施,则构成单位行贿罪。
7.经营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根据刑法典第391条的规定,对这种行为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论处。
从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到,商业贿赂与腐败犯罪是紧密相连的。多数的商业行贿行为的行贿对象都是掌握着公权力的国有单位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其实质都是权钱交易,其结果都会导致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其危害也要远远大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典型商业贿赂犯罪。因此,刑法打击的重点,始终应当放在这类权钱交易型的商业贿赂犯罪上。
(二)违法但不能以犯罪论处的商业贿赂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根据这款规定,无论是何种经营者,只要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均属于行贿;无论是何种单位及其个人,只要收受经营者贿赂或者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均属于受贿。这两种行为均属违法。但是,根据刑法典的规定,上述商业行贿和受贿行为有一部分由于不具备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犯罪论处。主要有:
1.公司、企业之外的其他非国有单位,如私营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经营者财物或者非法收受经营者财物,为其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经营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2.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业务上或者其他的便利,索取经营者财物或者非法收受经营者财物,为其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经营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如医务人员利用处方权索取或者收受药品推销商红包的。
3.经营者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有公司、企业之外的其他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如书商暗中给予私立学校采购员回扣的。
上述商业贿赂行为有的危害性也十分严重,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根据现行刑法典的规定,由于主体要件不符或者客观方面要件不具备,无论危害多严重,都不能以犯罪论处。有鉴于此,即将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典第163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以及第164条关于对公司、 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由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扩大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17) 将对公司、 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对象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扩大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18)
另外,根据刑法典的规定,如果经营者给予的或者单位和个人收受的是财物之外的其他好处,即便是财产性利益,无论好处有多大,造成的危害有多严重,都无法以犯罪论处。
四、防治商业贿赂的对策
尽管我国一直比较重视对商业贿赂犯罪的预防与惩治,也取得一定的成绩,但总体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原因在于防治商业贿赂面临诸多难题,如商业贿赂犯罪隐蔽性强,行为双方结成利益共同体,共同对抗查处,因而查处难度较大,现行法律规定及财会制度不够完善,(19) 执法机关查处商业贿赂经验不足, 工作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等等。对商业贿赂的预防与惩治应当针对面临的问题,从多方面努力。具体而言,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健全企业财会制度,强化经营者抵制商业贿赂的责任意识
就经营者而言,商业贿赂的治本之策是使其树立起诚信经营观念和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责任意识。为此,必须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强调商业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非道德性。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际商会1999年修订的《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的勒索和贿赂行为准则》的有关内容。(20) 为了促进相关意识的形成,必须健全企业的财会制度和内部监管职责,建立企业信用登记查询制度,为顺利查明企业商业贿赂行为提供制度保障。
(二)深化体制改革,保证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从源头减少商业贿赂发生的机会
政府职能部门越多,权限越大,与市场联系越紧密,商业贿赂发生的几率就越高。因此,在体制改革方面,首先必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尽可能减少对经济活动的行政审批范围和行政审批环节,减少商业贿赂发生的机会。另外,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行为越隐蔽,越不受监督,越“黑箱操作”,商业贿赂发生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体制改革要做的第二件事就是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使行政活动尽可能透明。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德国《关于联邦行政机关预防腐败的联邦政府指令》的相关内容。如明示容易和特别容易招致腐败的部门,明确部门限权,建立述职机制等。(21)
(三)完善对商业贿赂的行政制裁体系
我国现有规定对商业贿赂的制裁存在的一个明显的缺陷是偏重刑事制裁,行政制裁明显不足,而且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对商业贿赂的规定十分简单,远远不能满足查处商业贿赂工作的需要。针对这一缺陷,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制定、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中对商业贿赂的的规定,制定详细、全面、明确的法律,界定商业贿赂的范围,建立完善的行政处罚体系,如加大经济处罚的额度,推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和淘汰法则,以便于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商业贿赂,增加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和被逐出市场的风险。
(四)完善惩治商业贿赂的刑事立法
对此应当从两方面着手:(1)完善各种具体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 使其更具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具体而言,笔者主张:第一,扩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行贿对象的范围。第二,将贿赂从财物扩大到财物及财产性利益,但不赞同扩大到财产性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第三,对于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究竟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抑或取消该要件,替换以“为了谋取正当利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行贿,不得以行贿犯罪论处”,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第四,对被动收受贿赂型的受贿犯罪是否应当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究竟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也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第五,将何为非法的回扣、手续费、佣金、折扣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2)完善惩治贿赂犯罪的刑罚体系,使其更具有实用性和威慑力。在这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增设剥夺、限制从业资格刑,对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均规定剥夺及限制其市场准入或者担任领导职务的资格,以剥夺其再犯能力。
(五)建立查处商业贿赂的协作机制
在查处商业贿赂违法犯罪案件中,行政执法相关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与刑事司法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建立信息通报、案件协查机制,制定明确的案件移送标准及不依法移送案件的责任追究制度,形成治理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的合力。(22)
注释:
① 一位拥有数百家连锁便利店的集团公司总裁,以采购员身份接触了上百家供货商后发现,超市、卖场的采购员以及相关负责人收受供货商回扣的现象十分普遍。一些旅游区的商店通过给予带团到其商店消费购物的旅行社及其导游“购物提成”,进行不正当竞争。一些电信运营商及代理商通过向房地产开发商及电信业务使用单位行贿,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商住房及其他用户电信服务项目份额。(参见刘潇潇、赵瑜:《商业贿赂易发主体排行》[DB/OL],载http://www.sina.com.cn,2006年1月22日13:41)(http://news.sina.com.cn/c/2006—01—22/13418938395.shtml),浏览日期:2006年5月13日。
② 参见陈晓梅:《商业贿赂行为法律研究》[J],《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
③ 参见:《中央决策:治理商业贿赂成反腐重点》[N],《检察日报》,2006—04—27。
④ 参见马远琼、卢健:《广州77件商业贿赂案呈现六个特点》[N],《检察日报》,2006—04—04。
⑤ 近年来,许多房地产商及建筑工程企业为了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批租转租项目、建筑工程项目,不惜血本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建筑行业相关官员行贿。房地产及建筑工程相关政府管理部门领导因受贿而被查处的案件屡屡发生。例如,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执法监察局原局长冯爱国因收受土地开发商贿赂71万元而被查处;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局长杨志达因在高速公路工程招投标等方面受贿折合人民币295万元而被判处无期徒刑。(参见李英华:《关于商业贿赂》[N],《检察日报》,2006—04—04。)北京市交通局原副局长、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毕玉玺因受贿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至此,全国已经有10个省市16位交通部门的厅长(副厅长)因违法犯罪或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批捕、查处以致判刑。(参见徐苏林:《从巨贪毕玉玺案看16位交通厅长落马原因》[DB/OL],载http://www.sina.com.cn 2005年3月18日(http://news.sina.com.cn/c/2005—03—18/10266121605.shtml),浏览日期:2006年5月14日。)
⑥ 向银行贷款是许多经营者梦寐以求的事情,一些公司、企业及其职员为了能够获得贷款,不惜重金贿赂银行行长及银行内相关负责人。多年来,包括中行原行长金德琴、建行原行长王雪冰、中行原副董事长兼中行香港总裁刘金宝、以及建行原董事长张恩照在内的一大批银行业高官纷纷落马或辞职的事实,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商业贿赂的触角早已延伸到了金融领域,并且未得到有效遏制。
⑦ 近年来,商业行贿已成为医疗器械和药品制造企业及其代理、销售商推销产品的常用手段,相应地,收受回扣和财物也成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普遍现象。例如,据2005年5月20日美国司法部提供的一份对美国DPC公司的处罚报告披露,天津德普诊断产品有限公司从1991年—2002年期间,向中国国有医院医生行贿162.3万美元,用来换取这些医疗机构购买其母公司——DPC公司的产品。(参见刘潇潇、赵瑜:《商业贿赂易发主体排行》[DB/OL],载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月22日13:41(http://news.sina.com.cn/c/2006—01—22/13418938395.shtml),浏览日期:2006年5月13日。)又如:广东省江门市新会人民医院原院长方机从1999年10月至2005年3月,利用其主管药品采购的职务之便,指使医务人员及药品采购员在对外采购药品的过程中,以收取“药品返点费”的名义,收受多家医药公司回扣款共计近1100万元。其个人收受现金、汽车、房产折合人民币180多万元。在方机的带动下,该医院200名医生中有140多人收受回扣。(参见詹高尔、朱香山、庄薇:《一名腐败院长带坏140名医生》[N],《检察日报》,2006—04—04。)据商务部统计,在全国药品行业,作为商业贿赂的药品回扣,每年侵吞国家资产约7.72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收入的16%。(参见刘潇潇、赵瑜:《商业贿赂易发主体排行》[DB/OL],载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月22日13:41(http://news.sina.com.cn/c/2006—01—22/13418938395.shtml),浏览日期:2006年5月13日。)
⑧ 一些教材和其他书籍发行商、校服生产厂家,通过向学校相关负责人行贿,排挤竞争对手,以推销书籍和校服。
⑨ 参见王治国:《“点”击商业贿赂》[N],《检察日报》,2006—04—04。
⑩ 参见覃匡龙:《打击商业贿赂,先要打破潜规则》[N], 《检察日报》,2006—03—28。
(11) 参见沈德咏:《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思考》[J],《新华文摘》2006年第1期,总第349期。
(12) 参见丛萍、王军、杨明来:《商业贿赂行为的界定》[DB/OL],载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网(http://www.511511.com),2006—04—30,9:57:00。浏览日期:2006年5月11日。
(13) 参见郑厚勇、舒宇光:《回扣、手续费与折扣、佣金》[J],《律师世界》2000年第5期。
(14) 参见宁一非:《关于回扣的探讨》[J],《商业研究》2002年第1期,总第238期。
(15) 参见吴仁碧:《论回扣、手续费、折扣、佣金的概念与法律性质》[J],《现代法学》1994年第6期。
(16) 当然,对现行法律包括刑法典相关规定的修改完善还是必要的,我们也不反对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制定《反商业贿赂法》。关于法律的修改完善,将在下文论及。
(17) 该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7条将刑法典第163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8) 该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条将刑法典第164条第1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9) 参见中国新闻网消息:《治理商业贿赂存四大难题中国将出重拳打击》[DB/OL],载中国网2005年12月28日(http://www.china.org.cn/chinese/law/1075696.htm)。浏览日期:2006年5月12日。
(20) 参见杨书文:《反商业贿赂全球在行动》[N],《检察日报》,2006—04—04。
(21) 同前注(20)。
(22) 同前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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