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抢夺罪比较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海峡两岸论文,抢夺罪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抢夺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一种财产犯罪,海峡两岸刑法对其均予以明确规制。但由于两岸刑法在价值追求、法律渊源等方面的差异,两岸刑法中的抢夺罪无论在立法规定还是在司法适用上均各具特色。本文拟对两岸刑法中的抢夺罪进行系统的比较研究,以期能对两岸刑事法制的交流及刑事司法协助的开展有所助益。
一、海峡两岸抢夺罪立法之比较
在祖国大陆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抢夺罪与盗窃罪、 诈骗罪一起规定在第151 、 152条中。其中第151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52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说,这一规定较好地贯彻了罪刑均衡的要求,但由于将盗窃罪和诈骗罪一并规定在第151、152条中,因而有违刑事立法一条一罪的技术要求。此外,上述规定还忽略了财产刑在惩治和遏制抢夺罪这种侵犯财产性犯罪中的作用,对财产刑的适用明显不足。1997年修改《刑法》时,立法机关注意了上述不足之处,在现行《刑法》中将抢夺罪单列为一个条文,提高了对除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在决定刑罚轻重中的作用,强化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在遏制抢夺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此外,现行《刑法》第 267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所谓的“刑法”中,抢夺罪规定于分则第30章之中,共有3个条文,即第325条的普通抢夺罪、第326 条的加重抢夺罪和第327条的常业抢夺罪。所谓普通抢夺罪, 是指行为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抢夺他人动产的行为。该罪为一般犯与实害犯,是抢夺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所谓加重抢夺罪,则是指行为人犯抢夺罪有加重盗窃罪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的犯罪。具体地说,加重情节包括以下几种形式:其一,夜间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抢夺;其二,毁越门扇、墙垣或其他安全设备而抢夺;其三,携带凶器抢夺;其四,结伙3人以上而抢夺;其五,乘火灾、 水灾或其他灾害之际而抢夺;其六,在车站或埠头而抢夺。所谓常业抢夺罪,是指行为人以犯抢夺罪为常业的情形,属于抢夺罪的加重构成。与加重抢夺罪相同,因犯常业抢夺罪无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故犯该罪而致人重伤或死亡,则应依普通抢夺罪的结果加重犯处断。
由上可见,两岸刑法对抢夺罪的规定,在立法上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就相同之处而言,两岸现行刑法典对抢夺罪的规定都比较简略,且内容大致相同,这与抢夺罪的司法实际状况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是相适应的,表明两岸在抢夺罪的惩治方面具有一定的共识,为两岸刑事司法协助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不过,两岸在抢夺罪立法方面的不同之处,也是较为明显的。具体说来,主要有:(1 )祖国大陆对抢夺罪的规定,基本上限于刑法典的规定,很少在单行刑事法律中涉及;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对抢夺罪的规定则采取了“刑法典”与“特别刑法”相结合的规定方式。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的这种做法,既可以严密惩治抢夺罪的法律规定,同时又便于立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新情况迅速及时地作出反应,从而有利于惩治抢夺犯罪。但从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出发,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则应考虑将单行刑事法律中的有关规定纳入到“刑法典”之中。这样,一方面可以尽量避免法律规范之间不必要的冲突和重复,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法律规范适用的质量。(2 )祖国大陆《刑法》中的抢夺罪只有一个罪名,对于不同情节、不同社会危害程度的抢夺罪,祖国大陆《刑法》并未在罪名上加以区分,而仅从量刑上予以区别对待。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却不一样,除普通抢夺罪外,还单独设立了加重抢夺罪和常业抢夺罪两个罪名。当然仔细考察这两个罪的罪状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台湾地区所谓“刑法”中的加重抢夺罪和常业抢夺罪,并不是罪质异于普通抢夺罪的新的犯罪形式,而是罪质完全相同,仅是社会危害程度有别的普通抢夺罪的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根据同质同罪,不同罪名必须是不同罪质之罪的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的“刑法”对抢夺罪作如此详尽的划分,既过于烦琐、累赘,有违简明、精炼的刑事立法要求,又不利于司法实践对抢夺行为的正确定性,徒增司法实践的负担,并不可取。
二、海峡两岸抢夺罪构成特征之比较
(一)主体特征之比较
抢夺罪是一般主体的犯罪,即行为人只要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可构成,并不需要附加身分条件。在这一点上,两岸刑法的规定相同。但在抢夺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上,两岸刑法则出现了差异。根据祖国大陆《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应是16周岁;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对于所有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都是14周岁,抢夺罪自然也不能例外。由于抢夺罪并非性质十分严重的犯罪,因而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一定能够清楚地有所认识,既然如此,就很难说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抢夺行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而如果让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其实施的抢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原理;另一方面,也难以达到预防和遏制犯罪的刑罚适用的目的。故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对抢夺罪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似有检讨的必要。
(二)主观特征之比较
两岸刑法理论界都认为,抢夺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但对于抢夺罪的犯罪目的,祖国大陆学界的传统观点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对此的主张则是:“本罪(即抢夺罪——笔者注)之主观之不法要素除抢夺故意外,尚有不法之取得意图,亦即是行为人必须出于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图而实施之故意抢夺行为,始构成本罪。”(注: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初版,第253页。)由于“所有”容易与“所有权”一词发生混淆, 而且不能准确地反映出抢夺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因而笔者认为,祖国大陆学者认为抢夺罪的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比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非法所有”的观点更为合理。
值得注意的是,祖国大陆学者近年来有人提出,将抢夺罪的主观目的简单地表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不够准确的,主张抢夺罪的主观目的应是“以公然夺取的手段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71页。 )笔者认为,这一主张很有见地。因为,犯罪故意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犯罪目的即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目标,而且也必然包括对达到犯罪目的的犯罪手段即犯罪行为的认识和选择。具体到抢夺罪来讲,其主观方面不仅表现为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且表现为对采用公然夺取但并不使用侵犯人身方法的行为的选择和确定,即以公然夺取的手段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公然夺取财物是抢夺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但这一客观特征是受抢夺罪主观故意包括主观目的支配和控制的,所以,将抢夺罪的主观目的表述为“以公然夺取的手段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不仅更加符合抢夺罪的特征,而且可以避免与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相混淆。
(三)客观特征之比较
关于抢夺罪的客观特征,两岸共同的看法是:表现为夺取行为。但对于夺取行为的理解,两岸学者则众说纷纭。
1.“夺取”行为是否须“乘人不备”,“公然实施”
对于这一问题,祖国大陆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抢夺罪在客观方面须是一种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即抢夺罪的成立,必须要“乘人不备”才能构成。(注: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下),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9页;张穹主编:《刑法适用手册》(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85页。)第二种观点认为, 抢夺罪的实施,无须乘人不备,只要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即为已足。(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46页;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2~1143页。)第三种观点主张,乘人不备或者公然夺取是抢夺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为具备抢夺罪之客观要件。(注: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10页。)第四种观点则认为, 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至于抢夺行为的实施是否乘人不备,于抢夺罪的成立不生影响,但必须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注: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要义》(修订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2页。)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界的通说与祖国大陆学界的第一种观点类似,也是主张抢夺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注:参见韩忠谟:《刑法各论》,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414~415页;蔡墩铭:《刑法各论》,台湾三民书局1976年版,第161页; 赵琛:《刑法分则实用》,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815页。 )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抢夺行为之成立即以行为人乘人不备,猝然使用不法腕力,使被害人不及抗拒,而中行掠夺,即为已足,而不以公然掠取为必要。”(注: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初版,第251~252页。)
笔者认为,夺取行为无须“乘人不备”,但应以“公然”实施为必要。这是因为:(1 )“公然夺取”不仅是指在公共场所或当着众人进行,而且也包括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场的情况下,当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面或者采用可以使其立即发觉的方法夺取财物。这是抢夺罪与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根本区别之所在。这种公然夺取行为,既可以是直接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手中或身上用力夺取财物,如用力夺走被害人肩背的挎包,也可以是拿起被害人身边的财物就跑等等。(2 )抢夺罪夺取财物的行为多是“乘人不备”实施的,但司法实践中也有这样一些情况:行为人明知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其抢夺财物的意图已有所觉察、有所防备,但是,行为人利用了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在偏僻无人的地方,在治安秩序不好、无人敢出来干涉的具体环境下,在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因患病、轻度醉酒等原因而丧失或基本丧失防护财物的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等,还是公然用强力夺走或者拿走了被害人的财物,但并未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注:参见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314 页。)这类情况的夺取财物行为当然不是“乘人不备”,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抢夺他人财物的故意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的是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抢夺罪是毫无疑问的。因此,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抢夺罪的夺取行为是乘人不备实施的,但也应该看到,在少数情况下,有的夺取行为实际上是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实施的。所以,将“乘人不备”视为夺取行为的特征之一,与抢夺罪的实际情况不合。
综上,祖国大陆理论界的第一种观点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界的通说由于强调夺取行为必须乘人不备而实施,将使相当一部分抢夺案件无法定罪,从而有放纵犯罪分子之虞;祖国大陆学界的第三种观点尽管承认“公然实施”是夺取行为的特征,但同时又将“乘人不备”并列为夺取行为的选择性要件,这样,无异于否定了“公然实施”在抢夺罪成立中的作用,同时又犯了和第一种观点相同的错误,同样不可取;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的观点虽然新颖,但却不符合抢夺罪的实际情况,不仅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而且还从根本上混淆了抢夺罪和盗窃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本质区别,当然应予否定。至于祖国大陆学界的第二种和第四种观点都主张“公然实施”是夺取行为的特征,但是,在夺取行为是否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实施这一点上,两者看法又迥然有异。何者主张更科学,笔者将在后文分析,此处不赘。
2.夺取行为是否须使用暴力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的通说是,行为人强行夺取之时,当然不免施用强暴手段,但以尚未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为限。否则,若行为人之施暴行为已使被害人身体上或精神上处于不能抗拒之状态,易言之,即被害人之抵抗能力已由于行为人之暴行而丧失,则为强盗,而非抢夺。(注:参见王振兴:《刑法分则实用》(全三册增修本),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6月再版,第443页;刘景清编著:《刑法分则》(下册),台湾学知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73页。)
祖国大陆学界的观点则不相同。祖国大陆学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是行为人故意地用来作为强行占有财物的手段的。这种暴力的施加对象是他人的人身;而抢夺的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作为取财手段,行为人的‘力’是施加于财物上,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83页。)
纵观两岸刑法典的规定,对于抢夺罪的夺取行为是否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来实施均未予以明确说明。而众所周知,以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式来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抢劫罪而非抢夺罪的根本特征。如果主张抢夺罪的夺取行为也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实施,那么,抢劫罪和抢夺罪又如何区分呢?如果说抢劫罪的暴力方式须达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而抢夺罪的暴力行为则未达到这一程度,以此区分抢劫罪和抢夺罪,那么,判断暴力行为是否达到“使人不能抗拒的程度”的标准是什么?是以被害人的感受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抑或社会通常理念为据?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均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而祖国大陆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主张是比较符合抢夺罪的特征的。
3.行为人在抢夺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如果致人伤亡的,应如何处理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第325条第2项特设了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即对于此种情况,以加重抢夺罪论处。但要求,“此等加重结果须与行为人之抢夺行为具有因果关联,且行为人所能预见者,方有本项结果加重犯之适用。又若被害人只受轻伤时,自无本项之适用,除行为人另有伤害之故意外,乃施暴抢夺之当然结果,故无庸适用第55条之规定,从一重处断。”(注: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初版,第254页。)
由于祖国大陆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祖国大陆学界对此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抢夺罪和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合并处罚。(注: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各论》(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18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抢夺数额巨大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应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夺罪定罪处罚;对于抢夺数额较小或者刚刚达到“较大”而又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以作为“情节特别恶劣”的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定罪处罚。(注:参见欧阳涛等主编:《经济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广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73~274页。)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如果在抢夺财物中因用力过猛,而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应按抢夺罪从重处罚;若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这是抢夺与过失重伤(过失杀人)的牵连;如果抢夺侵犯的财物数额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重伤罪或过失杀人罪从重处罚;如果抢夺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的,则应从一重罪定罪并从重处断。考虑到抢夺罪加重构成的刑罚更重,而且犯罪的基本性质是抢夺,故应按照抢夺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注:参见金凯主编:《侵犯财产罪新论》,知识出版社1988年版,第320~321页。)
祖国大陆学者的最后一种观点实际上与台湾学者的观点是一致的。由于这种观点既注意到抢夺致人伤害、死亡的各种复杂情况,又与刑法基本理论相符,笔者认为较为科学。
4.抢夺财物数额与抢夺罪构成的关系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根据其所谓“刑法”的规定,认为行为人只要具备了抢夺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就是抢夺行为。与此不同的是,祖国大陆现行《刑法》第267条明确规定, 抢夺行为必须侵犯的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成立犯罪。如何理解“数额较大”与抢夺罪构成的关系?有的认为,数额较大是抢夺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要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抢夺罪;有的认为,只有行为人抢夺所得的财物已经达到较大数额的才构成抢夺罪,如果抢夺财物未达数额较大或者未能抢到财物,不管行为人意图侵犯的财物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都不构成抢夺罪,抢夺罪不存在未遂问题;还有的认为,抢夺罪“数额较大”的规定不宜理解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因为财物数额只是决定抢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并不是唯一的因素,法律对抢夺罪等规定“数额较大”的作用有二:一是控制打击面,避免把抢夺财物数额很小的案件认定为犯罪予以打击;二是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标准,根据抢夺财物的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来决定案件是按第267条第1款的哪种情况判刑。(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78页。)
笔者认为,对抢夺罪里“数额较大”的规定的分析和理解,应当将“应然”的法律规定与“实然”的法律规定区别开来,在立足于刑事立法原意的基础上,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辩证的理解。从这一原则出发,笔者主张,祖国大陆《刑法》抢夺罪条文里的“数额较大”的规定,具有如下两层含义:第一,“数额较大”的下限是抢夺罪与非罪相区别的界限之一,即抢夺行为所侵犯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数额未能达到“较大”的标准,则不能认定为抢夺罪。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笔者主张“数额较大”是区分抢夺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不是说就是唯一的界限,如果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数额虽然达到了“较大”的标准,但综合全案情节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据祖国大陆《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自然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在经济犯罪中,数额并不是决定社会危害大小的唯一因素,其他情节也对定罪量刑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61页。)其二, “数额较大”的上限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下限相结合,是确定具体抢夺案件适用的量刑幅度,即决定适用祖国大陆《刑法》第267条第1款第1种情况,还是第2种或者第3种情况所规定的量刑标准。
关于对祖国大陆现行《刑法》中抢夺罪的数额规定的理解,还应当明确,犯罪决定于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抢夺罪里的数额要求也应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含义,而不能理解为仅指行为人抢夺行为实际所非法占有的数额。祖国大陆现行《刑法》第267条第1款第1 种情况即抢夺罪的基本构成以及第2种、第3种情况即抢夺罪的加重犯罪情形的数额要求都应以此理解。据此,抢夺案件的定性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行为人主观上同时包含有抢夺数额巨大、数额较大或未达较大的财物的意图,即不管抢多少都可以,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行为的,应按其实际非法取得的财物数额定性。未抢得财物或抢得财物数额较小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抢得财物数额较大的,按第267条第1款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处理;抢得财物数额巨大的,按第267条第1款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数额加重犯处理。(2 )行为人主观上企图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财物的行为,若已得到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为第267条第1款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既遂; 若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分文未得和得财数额较小),综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认定为第267 条第1款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未遂,而不是不构成犯罪。(3 )行为人主观上明确地只具有抢夺数额巨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这种抢夺行为,如果得财数额巨大的自构成第267条第1款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 如果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夺得巨额财物(包括分文未得、得财较小、得财较大),不应认定为不是犯罪,也不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第1 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既遂或未遂,而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第2 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未遂。
应当指出的是,祖国大陆《刑法》把“数额较大”作为抢夺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来规定是不够妥当的。因为,侵犯财物数额虽是影响和决定抢夺案件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数额并不等于全部案情,更不是区别抢夺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祖国大陆《刑法》对抢夺财物的数额作这样硬性的要求,有可能出现这样两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是综合全案情节来看,某些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但却因行为人所侵犯财物的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标准,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则与之相反,只要行为人抢夺的财物数额达到了较大的标准,不管案件的其他情节和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加区别地一律以抢夺罪论处。无疑,这两种做法是违背祖国大陆《刑法》关于犯罪的基本规定和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的。因而笔者认为,祖国大陆《刑法》把“数额较大”作为抢夺罪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之一来规定的做法值得改进。当然,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对于抢夺罪的成立仅有质的规定,而无量的区别,易使司法实务部门将一部分危害程度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轻微抢夺行为也作为抢夺罪来处理,从而造成刑罚资源的浪费,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法的严厉性和权威性,也不可取。因此,从立法更加科学和完善的要求考虑,笔者建议,两岸在将来修改法律时,可以考虑在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中增加“情节严重”这一综合性规范要件,改变祖国大陆《刑法》将“数额较大”作为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的做法,以确保司法实践对犯罪的正确认定。
(四)客体特征之比较
对于抢夺罪所侵犯的客体,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共同的认识是财产法益。但也有学者认为:“本罪之刑法条款所保护之法益除财产法益外,尚有生命、身体与意思自由等法益。”(注: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初版,第249~250页。)与台湾学界的通说相同的是,祖国大陆刑法理论界认为抢夺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注: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74页。)
笔者赞同两岸刑法学界的传统观点。因为,犯罪客体是指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一种行为之所以被规定为犯罪并要受到刑罚处罚,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种行为对客体构成了侵犯。因此,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某一方面,应当是某种犯罪行为所必然侵犯的,而不是有可能受到侵犯的。抢夺行为的实施,必然侵犯到公私财产所有权,至于公民的人身权利、意思自由等,并非在所有的抢夺案件中都必然受到侵犯。所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生命、身体与意思自由等也看作抢夺罪的犯罪客体的观点殊不可取。
至于抢夺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第325 条明确规定为只能是动产。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看法一致,没有异议。而祖国大陆现行《刑法》对抢夺罪的犯罪对象未作明确规定,不过,祖国大陆的学者均认为,从抢夺罪系夺取财物这一特点来分析,抢夺的财物只能是动产,而且只能是便于携带的动产。可见,两岸理论界关于这一问题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
三、海峡两岸抢夺罪既遂与未遂区分标准之比较
对于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致主张,抢夺罪既遂与未遂之区分以他人之动产是否已移入行为人支配力之下为标准。行为人虽已着手实施抢夺行为,但未掠得他人动产者,为未遂犯。惟若行为人业已掠得他人动产,但因路人追捕,又将其掠夺之物丢弃,虽在终结状态,他人动产已不复在行为人实力支配下,但仍无碍于行为之既遂。(注:参见林山田:《刑法特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修订初版,第254页;王振兴:《刑法分则实用》(全三册增修本), 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6月再版,第446页;褚剑鸿:《刑法分则释论》(下册),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12月2次增订版,第1130页。 )而祖国大陆理论界对于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却未能达成共识,目前较具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财物是否已经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完全控制、支配及行为人是否已实际控制为准,行为人抢到财物,不论占有时间多么短暂,即使被追赶就弃赃逃逸,也应视为既遂。(注:参见金子桐等:《罪与罚——侵犯财产罪和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第119页。 )这种观点被称为“失控+控制说”。第二种观点主张,行为人只有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携赃逃离现场,即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才能认定是抢夺罪的既遂;未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是抢夺罪的未遂。(注:参见唐若愚:《抢夺罪既遂标准之我见》,《法学与实践》1992年第4期。)这种观点被称为“控制+逃离现场说”。
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多数情况下,行为人通过抢夺行为在控制他人财物的同时,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也往往失去了对被抢夺财物的控制,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却并不如此。例如,行为人抢夺了他人的计算机软盘,该软盘上记载的是某公司刚获得国家专利权的某工艺流程的数据及程序,行为人虽然因此而实际控制了这一无形财产的载体,但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也并未因此而失去对该无形财产的控制。所以,以“失控+控制说”作为区分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有可能将一些已达既遂的情形作为未遂对待,从而放纵了犯罪分子;而“控制+逃离现象说”主张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并且携带逃离现场才能成立抢夺罪的既遂,笔者认为也不够科学,因为抢夺罪的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这一目的的实现并不以行为人在抢夺后逃离现场为必要。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主张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夺取的财物作为抢夺罪既遂与未遂区分的标准的观点是较为科学的。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刑法学的基本原理,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是区分一切故意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根本标准。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自然也不能例外。根据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在抢夺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最终实现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也就齐备了抢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因而应成立抢夺罪的既遂。所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是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那么,非法占有财物这一犯罪结果是以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脱离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还是以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呢?当然应是后者。至于行为人实际控制他人财物时间的长短,于抢夺罪既遂的成立不生影响。其次,从抢夺罪本身的特点考察。抢夺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是公然夺取,而“夺取”是由“夺”和“取”两者结合而成的。所谓“夺”,是指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身上直接抢或当着所有人、保管人的面拿走其所有或保管的财物;而“取”就是实际控制之意。所以,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他人或者被害人当场制服等,而未能实际控制所抢夺的财物,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达到,就只能认定行为人抢夺未遂。
四、海峡两岸对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定性之比较
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中是作为加重抢夺罪的一种情形加以规定的。根据其第336条第1项的规定,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其行为性质仍为抢夺,只不过由于此种情形的抢夺行为具有基本构成所不能包含的加重情节即“携带凶器”,因而在处刑时应当按照重于普通抢夺罪的法定刑处罚。
祖国大陆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则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申言之,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不管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都要以抢劫罪论处。对此,祖国大陆有学者提出质疑:将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将“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一系列问题。首先,什么叫‘携带’?把凶器带在身上,固然是携带,若把凶器放在随身携带的提包里或木箱里,算不算携带?其次,什么是凶器?值得研究。匕首、手枪,固然可以说是凶器,因为这些东西可以致人于死命。但从这个意义上讲,砍刀、菜刀、斧子、铁棍、木棒,甚至水果刀,也都可以说是凶器。因为这些东西也可以致人于死命。假若一位赶路的农村木工背着一只木箱,箱里放着木工家具,其中有凿子、斧子。该木工为着赶路回家,起初并未打算抢夺。但当其走到一家小商店门口时,见店主手握一叠钞票正在数钱,便临时起意,伸手夺了店主手中的钞票就跑。这个木工身上背的木箱里有斧子,但他的斧子并不是为抢劫备用的,他实施抢夺行为时并未动用斧子,甚至根本就未想到用斧子。但是,就因为他在实施抢夺行为时,身上携带有斧子,就给他定抢劫罪,这很难说具有合理性……另外,既然携带凶器抢夺的,要按抢劫罪论处,那么,携带凶器盗窃的,尤其是携带凶器准备抢劫但到犯罪现场后改为盗窃的,为什么不以抢劫罪论处呢?可见,把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论处,不论从哪个角度讲,都是不尽合理的。”(注: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354页。)
笔者也认为,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本来是为了实施抢劫,来到犯罪现场后,临时改变了意图,仅凭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携带有凶器,就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未免牵强附会,与抢劫罪的罪质不相符合。相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的规定就较为合理。因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其抢夺行为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只不过这种情形下的抢夺,较之未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一般情形来说,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与抢夺罪的一般情形相比,这两种情形只有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异,并没有性质上的不同。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的这一规定值得祖国大陆在今后修改《刑法》时借鉴。
五、海峡两岸抢夺罪刑罚适用之比较
祖国大陆《刑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对于抢夺罪的刑罚处罚也设置了多个量刑幅度,根据第325、326、327条的规定,对抢夺罪的处罚, 视案件具体情况分别为:(1)犯普通抢夺罪者,处6个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者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重伤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犯加重抢夺罪者,处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犯常业抢夺罪者,处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见,两岸刑法典对抢夺罪的刑罚规定,都是采取相对法定刑主义的模式。这样,有利于司法实务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对行为人判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既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保证刑罚适用的公正性,同时,又可根据犯罪人各自的具体情况,确保刑罚适用个别化原则的实现,从而保证预防犯罪这一刑罚适用目的的实现。但是,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刑法”对于抢夺罪的刑罚设置,没有注意财产刑在惩治抢夺罪这一贪利型犯罪中的作用,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相比之下,祖国大陆刑法典在这方面就做得比较好,既注意发挥财产刑在惩治抢夺罪中的作用,同时又体现出鲜明的时代特色,适应了刑罚发展的国际潮流与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