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刑事对策_法律论文

论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其刑事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职务犯罪论文,对策论文,原因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职务犯罪问题是困扰各国政府的痼疾,也是普通民众乃至高层领导的聚焦。2001年6月 8日至28日,中国职务犯罪预防网站进行了题为“您认为当前最严重的社会问题是哪个? ”的专题网上调查,在获得的1230份有效投票中,认为腐败问题严重的为949票,占77.15%。可见,民众对职务犯罪问题痛心疾首,渴望党和政府采取强有力的措施革除腐败 。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江泽民总书记对反腐败问题作了 重要而深刻的指示。他指出:“反对腐败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严重政治斗争。” “如果腐败得不到有效惩治,党就会丧失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在整个改革开放过程 中都要反对腐败,警钟长鸣。既要树立持久作战的思想,又要一个一个地打好阶段性的 战役。”

所谓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 法利益,妨害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损害公众对政府的信赖感,依法应受刑罚处 罚的行为。从刑事法学的角度而言,职务犯罪具有主体的特殊性、犯罪行为与职务行为 的关联性、危害的严重性、认定的艰难性、明显的行业性、手段的智能化及查处的艰难 性等七个特征。(注:参见何秉松主编:《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中国方正出版社1 999年版,第5-13页。)我们拟从犯罪学的角度,对职务犯罪的特点、原因及其刑事对策 进行以下分析,以期对预防和惩治职务犯罪有所裨益。

一、职务犯罪的现状及特点

(一)发案率高,并呈现出愈演愈烈之态势

据《中国法律年鉴》近三年来所统计的数字来看,全国法院审理一审的贪污贿赂、渎 职以及全国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具体数字见下表: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职务犯罪案件总体上呈上升趋势,其中一审贪污贿赂收案案件200 0年比1998年上升幅度高达15%,一审渎职案件2000年比1998年增加了9%,检察机关直接 立案侦查的案件2000年比1998年增加了28.6%。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韩杼滨在向九届 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说:“2000年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 贿赂、渎职案件45113件,通过办案为国家挽回直接经济损失47亿多元,查办职务犯罪 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各级检察机关坚持把查办重大案件作为工作重点,因职务犯罪被 立案侦查的县处级干部2680人,厅局级干部184人,省部级以上干部7人。各级检察机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严肃查办严重行贿犯罪案件,查处行贿案件比1999年增加 28%。”

(二)职务犯罪窝案、串案增多

“近年来的贪污贿赂犯罪逐渐向群体方向发展。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与个体户、无业人 员以及其他单位人员勾结起来,或者单位内部的人员互相串通,共同侵吞国家和集体财 产,有些犯罪还带有明显的团伙性质。往往是在一个单位查处一案,就能挖出一窝一串 ,情况十分惊人。”(注:参见樊凤林、宋涛主编:《职务犯罪的法律对策及其治理》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8-89页。)随着成克杰的落马,广西壮族自治 区一批与之关系密切者纷纷“东窗事发”,湛江走私案的揭幕,也致使当地市委、市政 府、公检法、海关等部门诸多当权者被绳之以法;厦门远华走私案的曝露,导致上从原 公安部副部长,下至厦门海关科长牵涉到干部数百人……

残酷的事实无疑在向人们昭示,职务犯罪呈现出窝案、串案繁多的局面。所谓窝案, 就是指国有单位中有三人或三人以上进行职务犯罪的案件。如东北“慕马”大案致使许 多公务人员锒铛入狱。1997年,浙江省金华市检察院专门成立重案领导小组,组织优势 兵力,立案查办了“金华县税案”中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案件12件13人。在查处过程 中,该市检察院依法查处了金华县原常委、宣传部长虞新法、副局长吴樟贤等玩忽职守 案件,还配合浙江省检察院查办了金华县委书记王新根玩忽职守案。所谓串案,则是指 上下级机关工作人员相互勾结,虽不是同一单位工作人员,却因贪污贿赂关系而成为“ 一条绳上的蚂蚱”。

(三)高级干部职务犯罪凸现

近几年来,党和政府的高级干部进行职务犯罪已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陈希同、王 宝森、倪献策、成克杰、胡长清、李纪周等等一大批高官纷纷因为职务犯罪而被判刑。 1998年,上海市“严惩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犯罪。全市各级法院认真落实党的十五 大关于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精神,重点惩处发生在党政领导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 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渎职等犯罪。其中检察机关在1998年 度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共涉及局级干部7人,处级干部32人。”(注:参见滕一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服务——1999年2月4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二次会议上》,引自http://law003.top263.net/jfgz/html/00050/bg-shfy1999.htm.) 1998年,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人民法院对曾经担任省(部)级以上领导职务的陈希同 、姜殿武、辛业江等3人,地(厅)级干部54人,县(处)级干部434人,依法判处了刑罚, 推动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开展。(注:参见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1999年3月10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载于《人民日报》199 9年3月21日第2版。)1999年度,全国法院判处犯罪分子15748人。其中,省(部)级干部2 人,地(厅)级干部65人,县(处)级干部367人。对孟庆平、徐炳松等违法犯罪的领导干 部依法定罪处刑,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显示了党和国家惩治腐败的坚强决 心。(注:参见肖扬:《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0年3月10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载于《人民日报》2000年3月19日。)

(四)职务犯罪的隐匿数高

犯罪黑数(dark figure of crime),(注:参见莫洪宪主编:《犯罪学概论》,中国检 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0页。)又称犯罪暗数或犯罪隐匿数,是对潜伏犯罪的总量指 示的估计值。潜伏犯罪是已经实际发生的犯罪,而不是指还未付诸实施的潜在犯罪倾向 。由于潜伏犯罪的实际总量很难准确测定,所以犯罪黑数只能是一个估计值。它表明实 际犯罪的总量指标往往大于已知犯罪的总量指标。

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的隐匿数相比较而言,其隐匿数更高。其主要原因为:(注:参 见莫洪宪主编:《犯罪学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40-42页。)第一,职务 与身份的掩饰效应。职务犯罪人在其正常职务和法定身份的掩饰下,罪恶行径难以曝光 于世。比如有的犯罪人贪污公款无异于“探囊取物”,直接采取收款不入账,或作账外 文章,寓非法于合法之中,账面上严密不合缝,不留破绽,久而久之,时过境迁,取证 步履维艰,往往形成隐案。另外,职务犯罪人在未被限制人身自由时,“嗅觉灵敏者” 往往在“东窗事发”之前利用手中职权湮灭证据,制造侦查障碍。职务犯罪人较一般犯 罪人而言,经济实力一般较为雄厚,在金钱的诱惑之下,一些律师等司法工作者见利忘 义,充当职务犯罪者的“马前卒”,以其丰富的法律知识委身作职务犯罪后的“师爷” ,从而致使职务犯罪者巧妙规避法律或者避重就轻。第二,职务犯罪受害人的不明确性 。除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职务犯罪(包括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私自开拆 、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报复陷害罪以及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等八种罪)属 于有具体受害人的犯罪,其他分布于分则各章中的职务犯罪的受害人多为抽象的国家或 单位,很少有明确的受害人。在中国“民不告官不纠”传统的影响下,也致使职务犯罪 的黑数较一般犯罪高。

(五)职务犯罪的不良示范作用大

有的学者认为,贪婪性是职务犯罪的一大特点。同时,还认为职务犯罪的危害性极大 。(注:参见钱大群、孙国祥主编:《职务犯罪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 5页。)我们认为,把贪婪性作为职务犯罪的特点是不太恰当的,贪婪性仅仅是贪利性职 务犯罪的特点。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及职务犯罪行为的具体特点,可将职务犯罪大致分 三种类型:(注:参见樊凤林、宋涛主编:《职务犯罪的法律对策及治理》,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3-314页。储槐植、冯卫国:《略论职务犯罪其控制 方略》,载于《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3期。)一是贪利型职务犯罪,即行 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争取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 二是滥权型职务犯罪,即行为人滥用职权,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如刑讯逼供罪 、报复陷害罪、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等;三是失职型职务犯罪,即行为人不尽职责 ,在职务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如玩忽职守 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由此看来,贪婪性的特点并不是滥权型及失职型职务 犯罪的特点,把贪婪性作为职务犯罪的特点,显然不太合适。

对于犯罪而言,其本质特征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而把危害性极大作为职务犯 罪的特点也是不太科学的。我们认为,不良示范作用应是职务犯罪的一大特色。自从有 华夏历史以来,炎帝、黄帝、蚩尤、舜、禹以至后来阶级社会的确立,都有所谓“牧民 者”的长官。荀子说:“有治人,无治法。‘法者,治之原也;君子者,治之端也。… …故明主急得其人,而暗主急得其势。(注:参见《苟子·君道》。)所谓“明主治吏不 治民”则无非是向人们昭示官员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故而中国历 代统治者对于官员犯罪都有规定:周代曾规定士之八戒,即“一曰邦绰,二曰邦贼,三 曰邦谋,四曰犯邦令,五曰挢邦令,六曰为邦盗,七曰为邦朋,八曰为邦诬”(注:参 见[明]丘浚著:《慎刑宪》。作者注,邦绰,意为刺探邦之机密而泄于外者,类似于现 行刑法第111条所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邦贼, 意为阴谋勾结,将要进行叛乱者;邦谍,意为敌国的间谍,觇视虚实者;相当于我国刑 法中的“间谍罪”;犯邦令,意为狂傲不礼,故意违反号令者;挢邦令,意为诈称有符 玺,假传王令者;邦盗,意为窃取国宝者;邦朋,意为结党营私,以图谋叛者;邦诬, 意为妖言惑众,扰乱民心者。)“贪以败官为墨”则是对古代职务犯罪的最早概括。明 代曾对贪污腐败者剥皮处死,而后以草充满,挂于朝堂之上,谓之“食草囊”,体现“ 言教不如身教”,使现任官望而生畏,不敢重蹈法网。可以说,封建政权对百姓的统治 ,正是通过各级官吏的职务行为来实现的,韩非子曾说:“救火者,吏操壶走水,则一 人之用也;操鞭使人,则役万夫。”(注:参见《韩非子·外储说右下》。)受传统文化 影响严重的中国人,经常以官员为“楷模”。“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 从。”俗话说得好,“上梁不正下梁歪,中梁不正垮—下来。”“上行下效”一语道破 职务犯罪的不良示范作用之大。从政者腐败,眼中只有金钱美女享乐而不考虑民心。就 病情而论,吏卒贪赃,病在肌肤;显贵贪赃,病入膏肓。其原因在于:吏卒贪赃,尚有 治理之人;显贵贪赃,只能取之于吏,吏知显贵所为,自然无所顾忌,上能取一,下敢 贪十。长期以往,国将不国也!

(六)职务犯罪人外逃、资金外流严重

公务人员携款外逃至国外,已经成为我国职务犯罪的一大特色。例如,2002年4月6日 ,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局长、烟草公司经理、党组书记蒋基芳在无任何迹象的情况下,外 逃至美国。2001年5月,身为河南省政府设在香港的“窗口公司”——河南豫港公司董 事长的程三昌,从香港不辞而别,携巨款和情妇到新西兰定居。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 前行长余振东、许国俊和许超凡在犯下惊天之大案(监守自盗近5亿美元)后,都潜逃至 国外。1998年5月,同样在中国银行,发生过南海支行丹灶办事处谢炳峰、麦容辉两人 贪污5000多万元人民币后潜逃泰国的案件。据一位曾供职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事部门的 人士透露:近期以来,每年惊动高检外事部门的职务犯罪出逃案为20—30件,引渡回国 者为5名左右。但这只是冰山一角,因为另外一大部分案件并不是通过检察院办理的。

据目前情况来看,外逃贪官的去向主要有三处:其一、就近避难,潜入中国的邻国, 如泰国、缅甸、蒙古及越南等,把这些国家作为逃亡其他国家的跳板;其二、逃往处于 转型期或者法制不很健全的国家,如一些非洲或拉丁美洲国家,逃往这些国家者往往隐 姓埋名,过着普通人的生活;其三、逃往发达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在前几年 ,职务犯罪者往往是“东窗事发”后或有“风吹草动”之时方才仓惶而逃。最近,职务 犯罪者外逃又呈现出新的特点,即在任职期间就把资产转移到国外,同时让亲属加入他 国国籍,在其未被查处之前就从容而逃。

二、职务犯罪的原因简析

关于职务犯罪的原因,中外学者众说纷芸。在中国可以分为两大类:(注:参见陈正云 、钱舫著:《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经济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第54-57页。)一是主要原因论,包括“不可避免说”、“体制转换说”、“制度缺陷 说”、“利益驱动说”、“素质低劣说”、“世风不佳说”、“权力消极作用说”、“ 正面效应说”等等;二是综合动因论。即是从诸种因素综合作用来阐述职务犯罪的原因 ,而不是主张某一因素是职务犯罪原因的观点。

西方国家学者对于职务犯罪的原因论述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注:参见钱大群、孙国 祥主编:《职务犯罪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71-73页。)第一,权力作恶 论。持该论者认为,权力有两种可能性,即一是为在社会扬善避恶提供有效手段,二是 为人们追逐私利提供条件。权力的天然作恶倾向如得不到抑制和监督,必然导致滥用。 第二,性恶论,该观点认为,人本身就有贪婪利禄的本性,具有犯罪的本性。第三,寻 租理论。在现代寻租理论中,租金是泛指政府干预或行政管制市场竞争而形成的级差收 入。一切利用行政权力大发横财的行为统称寻租活动。寻租活动的特点,就是利用合法 与非法的手段,如游说、疏通、走后门、找后台等,得到占有租金的特权。而从租金得 利的官员和企业力求保持原有租金制度和设立新的租金制度,扩大租金的规模,贪污腐 败由此进入一个有因果关系的循环圈。

上述观点在不同程度上都揭示了职务犯罪的原因。结合中国职务犯罪的特点,我们认 为,我国现阶段导致职务犯罪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人的天性是职务犯罪的罪恶源泉

唯物论者认为,存在决定意识。换句话说,人的思想是由存在决定的。当处于一定的 条件下,人类的弱点便如“潘多拉盒子”中的魔怪一样逃逸而出。“饥寒起盗心,饱暖 思淫欲”。饥寒交迫之人在万般无奈之下,出于求生之本能,对物质的渴求则会暴露出 来。此时的人们很容易会考虑到利用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当生存的问题解决之后, 即物质欲的实现后,人们自然而然显露出另一弱点——对性欲渴求的满足。早在数千年 前,孔子就哀叹:“吾未见好德如好色者也。”寒风凛冽中的乞丐,衣不蔽体,食不裹 腹,见到“月中嫦娥”类美女竟视若罔闻;而西装革履、文质彬彬的男士大多会对路边 的漂亮女子频送注目礼。非丐不爱美女,而是现实条件未能使其好色之人性弱点显露也 。“在贫困阶层中,不得已而为的劳务活动弱化并延缓其性欲的形成过程。非常粗淡的 饮食和俭朴的生活使其性意识和欲望长期处于低下状态。此外,贫困之人很难受到异性 的青睐。”(注:参见[德]汉斯·约阿蒂姆·施奈德著:《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 学出版社,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946页。)国家工作人员作为人类群体的一部 分,其权力欲、复仇欲、物欲、性欲会在一定的物质条件下展现出来。“在许多国家, 多数政府官员对于他们行使国家权力,自己从国家那里领取一份薪金,除此之外不应获 得其他报酬这一点,至今依然难于理解。”(注:参见[德]汉斯·约阿蒂姆·施奈德著 :《犯罪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946页。)

基于人的天性,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从古到今难以避免。权力欲致使公务人员“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 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注:[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 印书馆1995年版,第154页。)杰·D·道格拉斯也论述到:“只要政府借用官僚形式, 政府官员就自然强烈地意识到,他们手中的职权赋予了自己个人特权。具体而言,他们 必然拼命利用职权以营私。”(注:参见[美]杰·D·道格拉斯等著:《越轨社会学》, 河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99页。)

(二)根深蒂固的特权思想及淡薄的法治观念是职务犯罪的内部原因

“几千年的封建传统文化致使许多人‘官本位’思想严重,青睬特权轻视平等权。”( 注:参见莫洪宪、王明星:《董必武刑事司法政策思想之探讨》,载于《董必武法学思 想研究会2002年年会论文集》董必武法学思想研究会2002年印,第322页。)严格地讲, 我们认为,在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从来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平等观念。尽管封建社会 中有“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以及“ 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说法,这些说法也表达了民众希望法律上平等的心理,而实 际上卿相将军的上司却能逍遥于法网之外,“王子之父”又有何法可管?平等理应是任 何人都被同等地对待,任何人都没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八议”,(议亲、议故 、议贤、议能、议勤、议功、议贵、议宾)、“官当(以官抵罪)”、“先请”(古代官员 犯罪,先请,经许可而后方能治之)等对于官吏的特权制度贯穿于整个封建社会,致使 当今诸多职务犯罪者特权思想严重。在查处贪污、受贿案件方面,检察机关在立案时, 有时需要“上请”,否则便被冠以“无组织、无纪律”之恶名。这些都是封建特权思想 在现代社会的流毒。

有些公务人员不以为人民谋福利为己任,反而处处谋取私利。特权思想在这些人心目 中根深蒂固,身处一定的级别,就一定要享受相应的待遇。对于下级及朋友平时的“孝 敬”自然安然享受,从而致使腐败问题愈演愈烈。

另外,法治观念淡薄也是职务犯罪的内因之一。所谓法治,就是指法律至上,一切依 靠法律来办事。现阶段我们仍处于从人治向法治过渡的阶段。而在西方国家,法律至上 的观念深入人心。例如,西方哲学之父苏格拉底(Socrates)晚年被指控犯有对宗教不虔 诚以及蛊惑青年之罪(其实他是被政适度所陷),被判处死刑。在有机会逃跑的情况下, 他却坚信法律是至高无上的,坚持公民必须守法,从而坦然付出生命的代价,接受司法 的制裁。而大致同时期的孟子在对其弟子桃应假设舜之父瞽瞍杀人,舜与皋陶如何处之 时,却有孟子与桃应如下的对话:(注:参见《孟子·尽心章句上》。)桃应问曰:“舜 为天子,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与?”曰:“ 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蔽屣也。 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所然,乐而忘天下。”在法律与人伦哪个重要的选择中, 西洋人所选择的是法律至上,而国人则奉人伦礼法为顶礼膜拜之神物。正如有的学者所 说:“在以礼为主,礼法结合的法律思想指导下,中华法系里包含了根深蒂固的等级特 权观念。”(注:参见郭成伟主编:《中华法系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76页。)更有学者指出:(注:参见范忠信著:《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第125页。)洋人多“法呆子”,而在中国很少看到这样的“法呆子”。法官呆于 法条者则被同僚视为怪物,民众呆于法条者亦被人们视为“傻冒”。“大体上,西方文 化确实显现出一种择‘法’固执的倾向。在争端出现的时候,西方人倾向于优先做法律 思考,最后也倾向于服从法律的仲裁……在传统中国社会里,我们所看到的是人们漠视 法律。人们在行为前,通常不考虑是不是违法,就姑妄去做,等到发生问题了,也不习 惯诉诸法律的裁决,而选择(或者被选择)由族长、长官和老师来出面调解。至于调解时 所引用的规范,事实上不参考法律,而大量地运用伦理道德和政策”。(注:参见周天 玮著:《法治理想国》,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7页。)

时至今日,遇到违法犯罪之事,国人大声疾呼的不是“还有没有法律”,而是“还有 没有王法。”可见,“王”者统治的观念、特权思想及法治观念淡漠等恶劣的流毒影响 有多深。

(三)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是职务犯罪的外部因素

正如英国历史学家艾克顿所称:“权力倾向于腐败,绝对的权力倾向于绝对的腐败。 ”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是我国职务犯罪的外部因素。一位朋友曾经形象地告诉我们:他 父亲年轻时很爱赌博,而且逢赌必输。输钱之后,没有文化的父亲总要殴打妻子和孩子 以发泄心中怒火。初始阶段,孩子太小,与其父亲无法抗衡;等到了初中阶段,孩子逐 渐成长,其父亲已不敢轻易动辄修理他,但骂他则是家常便饭;等孩子上高中时,随着 身高的增长,知识的增加,父亲已不敢轻易骂他了,但遇到不顺心之事时,父亲常常用 眼睛瞪他;等他上大学时,其父亲遇到烦心之事,连瞪也不敢了,只有独自烦闷了。从 动辄打孩子到怒目相视也不敢,何也?究其原因在于儿子幼小时,其力量无法与父亲抗 衡,只有逆来顺受,任父“宰割”;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儿子力量一天比一天强大,父 亲则一天比一天衰老,二者力量最终足以抗衡,致使父亲不得不收敛自己的恣意。父子 关系尚且如此,何况被赋予诸多权力的公务人员?

“尽管我国设置了诸多的权力监督机构,如人大的监督、政协的监督、执政党内的纪 检监督、政府内部的监察部门的监督以及专门的检察机关的监督等,监督机构之多,在 世界上都是鲜见的,但是由于体制没有理顺,致使监督机制不畅、监督效能不高,某些 地方的监督机构甚至形同虚设。”(注:参见储槐植、冯卫国:《略论职务犯罪及其控 制方略》,载于《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3期。)目前,我国的领导体制存 在权力过分集中的弊端;领导干部尤其是“一把手”在单位中往往“一言九鼎”,无人 敢于向其提出不同意见。“烟草大王”褚时健在落入法网时曾说,要是党内民主生活能 够正常进行,他也不致于会沦落到“阶下囚”之地步。近年来,执纪腐败的问题已经引 起了学界的关注,对于党的执纪部门而言,“只有它有权监督查处别人或者别的单位, 而别人或别的单位均无权去监督它。当然,并不是说它绝对不受制约。从理论上说,它 应当受同级党委或者上级党委执纪部门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机制仍然是一种内部监 督。而我们知道,一个健全的监督机制仅仅靠内部监督是完全不够的。”(注:参见阮 方民:《纪检工作人员执纪中职务犯罪研究》,载于《法学》1999年第9期。)

另外,舆论监督缺乏一种应有的力度,新闻媒体中工作人员法学科班出身者甚少,他 们往往以“无冕之王”的身份恣意报道或不敢且不能报道有关腐败问题,实不利于有效 控制职务犯罪。

(四)普遍的领导选拔制度是职务犯罪的条件

我国长期以来采取干部选拔制度,而非西方的普遍选举制度。何谓“拔”?从力的方向 上而言,自上而下用力,选出干部。何谓“选举”?举者,从力的方向上来看,是由下 至上,而且举者要比拔者辛苦得多。干部选拔制度导致的结果是下级对上有唯唯诺诺, 大走上层路线。否则,上级领导干部根本不知道你是何方神圣,你焉能在政治上取得进 步?而通过选举才当上干部者,是由民众合力举之方能走上领导岗位。选举由民众所进 行,被选举人能否当选也是由民众所决定。选拔制度所导致的恶果便是天下人才济济, 只要不为用者所知,就难得其用。为避免自己默默无闻于芸芸众生中,就不得不挖空心 思取得领导的赏识。当上领导后,仍然要对自己的提拔者感恩戴德,唯其命是从,从而 导致中国“人存政举,人亡政息”之恶果。在领导选拔制度下,民众的命运只能靠“贤 者清官”去掌握,而不能由民众们自己掌握。被选拔之人不是由民众选举,对谁负责, 对谁效忠?拔者与被拔者是否会结党营私,朋比为奸?答案不言自明。难怪职务犯罪者一 抓就是“一窝”,一抓就是“一串”。

公开选举,则能够避免“怀才不遇”之悲剧的上演。同时,为防止选举流于形式,必 须采取差额选举,竞选者必须宣布其施政纲领,其人品、才能和政绩也必须为广大选民 所详知。“为防止已经当选的执政者背信弃义,擅自改变自己在竞选时所宣布的施政纲 领,将国家引向灾难,执政者的权力就不能无限制,其任期就必须有严格的限制。”( 注:参见鲁篙岳著:《慎刑宪点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值得庆贺的是 ,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已经认识到了选拔制度的缺陷性,在各个机关内部采取了选 拔与民主测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领导干部的任免。

职务犯罪的原因不仅仅包括上述四方面的内容,而且还有其他诸多因素。比如法律制 度的不完备以及中国当前还无法做到高薪养廉等等因素。但是,我们认为,上述四方面 的原因是职务犯罪最主要的因素。

三、职务犯罪的刑事对策

正如近代学派的代表人物李斯特所说:“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我们认为,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仅凭刑事政策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尽管社会 政策是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的根本对策,却是“软”对象,在短时期内很难奏效。刑事 法律却是对付职务犯罪最有力的武器,属于“硬”对策。本文拟从职务犯罪的刑事对策 概览、严密职务犯罪的刑事法网以及加强职务犯罪的刑事司法三方面加以探究。

(一)职务犯罪刑事对策概览

为了有效地打击职务犯罪,各个国家或地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采取了一定的法律制 度给予处罚。如人类社会较早的《萨利克法典》第57条(关于审判员)规定:(注:参见 《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萨利克法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1、如果在出席司法会议,审理两人间的诉讼的裁判员中有人拒绝讲法律。那么,告诉 人应该提示他们说:“这里,我请你们依照萨利克法律判决。”如果他们拒绝讲法律, 那么,这些审判员中七人,在日落之前,应罚付一百二十银币,折合三金币。2、如果 他们还是不肯讲法律,也不在指定期限负责缴付三金币,他们应罚付六面银币,折合十 五金币。3、如果那些审判员还是不依法律来审讯,那么那个被他们所判决的人应控告 他们。如果能够证明他们确是不依法审判,其中每人应罚付六百银币,折合十五金币。 《汉漠拉比法典》第5条对于法官的职务性犯罪也做出了具体规定:(注:参见《世界著 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汉谟拉比法典》,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倘法 官审理论案,作出判决,提出正式判决书,而后来又变更其判决,则应揭发其擅改之罪 行,之以相当于原案中之起诉金额的十二倍罚金,该法官之高位应从审判会议中撤消, 不得再置身于法官之列,出席审判。《十二铜表法》第九表公共法第3条为:(注:参见 《世界著名法典汉译丛书》编委会:《十二铜表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一个审判官或仲裁官,受命于出庭辩论时(审读案件),而他们被揭穿在(这个)案件中 接受金钱贿赂,如果以死刑来惩处他们,难道你认为法令是严厉的吗?

中国古代对职务犯罪的打击更是不绝于史,从奴隶社会的“贪以败官为黑”到所规定 的《犯赃》与《职制》都属于有关职务犯罪的规定。早在商朝时期,我国历史上第一部 官员治罪条例——《伊训》就孕育而生了。其中所规定的“三风十愆”,即“敢有恒舞 于宫,酣歌于室,时谓巫风;敢有殉于货色,恒于游败,时谓淫风;敢有侮圣言,远耆 德,比顽童,时谓乱风。惟兹三风十衍,卿士有于一身,家必表。邦君有于一身,国必 亡。臣下不匡,其刑墨,具训于蒙土。”(注:参见《尚书·伊训》。作者注:“三风 ”即三类犯罪,“十愆”即十种犯罪。主要是反对三种不正之风,打击十种职务犯罪。 “十愆”包括在宫廷内昼夜歌舞的;在官邸内酗酒的;收受贿赂的;贪恋女色的;一贯 游山玩水的;一贯打猎钓鱼的;背离先王遗训,天子诏谕的:拒不接受忠言直谏的;疏 远年高有德之士的;亲近娈童的十种职务犯罪。)随着时代的进步,我国古代形成了较 完备的打击职务犯罪的刑事对策:从刑事立法上,规定专章《受赃》及《职制》;从刑 事司法上,对职务犯罪者严惩不贷,而且规定连带责任。比如:唐律规定,监临官对家 人向本官所部收受、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等行为的,除依律断处外,监临官不论知 情与否,都要负连带责任。”(注:参见高绍先著:《中国刑法史精要》,法律出版社2 001年版,第304页。)

就目前情况而言,世界各国和地区刑法对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都给予较为完备的规定 。如《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8章专门规定了“违反职务义务和职业义务的犯罪”,对于 滥用职权、超收费用、不忠实地履行职务、索贿、接受礼物、职务内伪造文书等行为都 规定了较重的刑罚。《日本刑法典》第25章则以“污职罪”形式对职务犯罪加以规定, 对于公务员滥用职权,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辱、虐待、向第三者提供贿赂、后受贿、斡 旋受贿等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意大利刑法典》则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公务 员侵犯公共管理的犯罪”,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索贿等行为都纳入了职务犯罪的 范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0章“侵害国家政权、侵害国家公务利益和地方自治机 关公务利益的犯罪”主要是有关公务人员的职务犯罪,诸如第285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 、第286条规定了逾越职权罪、第287条规定了拒绝提供信息罪、第290条的受贿罪、第2 93条的玩忽职守罪等等都属于职务犯罪。《德国刑法典》第30章规定的“渎职犯罪”也 是职务犯罪,其中包括受贿、索贿、枉法、职务上的伤害、刑讯逼供、对无罪的人追诉 、对无罪人执行刑罚以及虚伪记录等犯罪。我国香港地区为了有效打击职务犯罪,于19 71年制定了《防止贿赂条例》(香港法例第201章)。“它赋予廉政公署广泛的权力以惩 治贪污贿赂犯罪。”(注:参见赵秉志主编:《香港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257页。)澳门地区则在《澳门刑法典》第5章专门规定“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 ”,对职务犯罪加以规范。

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样,中国大陆地区对职务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分则第8章 “贪污贿赂罪”与第9章“渎职罪”,又散见于分则其他各个章节之中。其中贪污贿赂 罪这一章涉及到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 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及 私分罚没财物罪等12个罪名。污职罪则涉及到滥用职权等三十三个罪名。不可否认,我 国在打击职务犯罪方面已经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绩。阎健宏、黄伟如、戚火贵、陈希同 、胡建学、李乘龙、许运鸿、范太民、欧阳德、铁英、杨善修、成克杰、马向东、慕绥 新、李纪周等一大批高官的落网,显示出了我们打击职务犯罪的力度与成绩。纪检、监 察、检察、审计等部门在打击职务犯罪方面,也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二)严密职务犯罪的刑事法网

由于我国对职务犯罪规定的不完备性,致使许多职务犯罪者采用各种方法逃避法律的 制裁。比如,利用国际上“死刑犯不予引渡”的惯例,逃往国外度日。鉴于此,完善我 国刑事立法则显得十分必要。

从宏观方面来看,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其一、职务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应从死刑降 为无期徒刑。毕竟,职务犯罪者大多数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其主观目的,其所侵害的法 益为国家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与生命法益相比,则“不可同日而语”。若对职务犯罪者 判处死刑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西方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于职务犯罪者极少判处死 刑,为防止职务犯罪者利用“死刑犯不予引渡”的国际惯例也很有必要降低职务犯罪的 法定最高刑。随着中国加入WTO,人权保障的问题将更加突出,《经济、社会、文化权 利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成为我们必须履行的国际公约,为避免 授他人攻击之柄,也应降低职务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其二、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有 关法律。如与有关国家签署《赃款分割协议》,《赃款分割协议》是西方国家之间较为 普遍的双边协议,此协议主要是涉及到国与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即对于携带赃款逃 至他国的犯罪嫌疑人的追捕,该国给予必要的帮助时,应将赃款按照一定的比例在帮助 国与被帮助国之间进行分配。其三、严格贯彻“从严治吏”的精神。比如,应把盗窃罪 构成犯罪的标准与贪污贿赂构成犯罪的标准规定的一样。

从微观的角度而言?我们拟对受贿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分析。与1979年刑法相 比,1997年刑法在有关职务犯罪方面的规定更加完备;如关于受贿罪的规定:1979年刑 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由此可见,该条对于受贿罪的规定非常 简单。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贪污贿赂等犯罪愈演愈烈,而且新情况、新问题层出 不穷。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增设了挪用公款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隐瞒境外存款不报罪、单位受贿罪加以完备 。现行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 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 受请托人财物,以受贿论处。”这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斡旋受贿罪。(注:参见张明措 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26页。)

尽管受贿罪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较为完备,但我们认为,受贿罪还存在着不少缺陷:

其一,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的内容仅仅限于财物,实不利于有效打击职务犯罪。从史料 中的有关记载来看,我国古代受贿罪的对象也不局限于财物,如《春秋左传·昭公十四 年》记载:晋侯与壅子争田,久而无成。士景伯如楚,叔鱼摄理,韩宣子命断旧狱,罪 在壅子。壅子纳其女于叔鱼,叔鱼蔽罪邢侯。邢侯怒,杀叔鱼与壅子于朝。(韩)定子问 罪于叔向。叔向曰:三人同罪,施生戮死可也。壅子自知其罪,而赂以买直、鲋也鬻狱 、邢侯专杀,其罪一也。由此可见,古代“贪以败官为墨”意为贪图财物、女色而败坏 官府声誉的为墨。在外国刑法中,受贿罪的对象也不局限于财物,“根据大多数国家的 刑法与刑法理论,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如提供 地位、提供就职机会、提供艺术表演以及性交等等,都是贿赂。”(注:参见张明楷著 :《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9页。)例如,《德国刑法典》第 331条(受贿)、第332条(索贿)、第333条(行贿)、第334条(违反公职的行贿)、第335条( 情节特别严重的贿赂)以及第337条(酬报仲裁人)都把利益作为贿赂的内容。日本刑法则 直接规定贿赂,既不表明是财物,也不表明是利益。《意大利刑法典》第27条所规定的 受贿的内容包括钱款、利益、不应接受的报酬或者有关的许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 第290条所规定的受贿的内容则包括金钱、有价证券、其他财产或财产性质的利益;(注 :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802-803页。)其中“金钱”(货币)法律上是指在实施犯罪时,处于金融流通中的俄罗 斯货币和外国货币;“有价证券”是具备规定形式和必要要件的证明财产权利的书据; “其他财产”应该是指具有交易价值的物质财富;“财产性利益”可以表现为无偿地向 受贿人提供各种物质性质的服务,例如从汽车的大修到别墅的建筑,而不从公职人员那 里收取相应的等价物。“英美刑法通常认为,贿赂是指金钱、财产、服务或有价值的其 他任何利益。”(注: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 993年版,第748页。)

事实上,向公务人员以各种物质性利益作为贿赂形式,已经屡见不鲜,学者们对此也 多有建言。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应把受贿的内容修改为“财产性利益”。当然,我们并 不赞同把受贿的内容扩大到“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一切利益”,(注:作者注:关于对 贿赂含义的理解,马克昌教授的主编的《刑法学全书》概括为三种理论:A、有形利益 说,即把贿赂看成是有形的或物质上的利益;B、金钱估价说,即认为贿赂仅限于能够 用金钱来估价的有形或物质上的利益;C、需要说,认为贿赂是把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 一切利益。)而是主张“金钱估价说”。其理由为:第一,国情决定。受几千年儒家文 化影响的中国,在短时期内不可能摒弃“互帮互助”的习惯。诸如提供就业机会之类的 事情在所难免;对此类行为给予刑法制裁,也不太符合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和谦抑 性原则。对于权钱交易者应从其他方面加以控制,无需用刑法加以调控。第二、易于司 法实践操作。满足需要或欲望的标准不好界定,从而会导致同罪异罚的局面,有形利益 说又过于狭窄,有放纵受贿者之嫌。

其二,“为他人谋利益”作为构成受贿罪的要件实不足取。唐律《职制》五十“受所 监临财物”条规定:“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 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此处的收受财物并不要求“因事而为”,即 为他人谋取利益。该条的规定在目前情况下并不构成犯罪,实不利于打击受贿之恶劣情 势。其恶果正如有的学者所述:(注:参见鲁嵩岳著:《慎刑宪点评》,法律出版社199 8年版,第116页。)鉴于此,奸商便与贪官交朋友,平时对贪官进行感情投资。今天赠 与,明天救济;贪官们也乐此不疲,往往以发展当地经济为借口,强调无商不富,交友 所选的对象不是连子女上学都难以供给的农民,也不是失业的工人,而是腰缠万贯的商 人,真可谓“谈笑有大款,往来无贫者”。就我们所占有的资料来看,除了俄罗斯联邦 刑法规定的有“为他人谋利益”外,其他国家和地区都无此规定。香港、新加坡、瑞典 等国家或地区不仅规定有严格的财产申报制度,而且还规定有礼品登记制度,以防止官 员的黑色收入;同时,还规定有礼品限制制度。比如,在瑞典,同事之间因工作关系表 示感谢是可以的,其方式可以是一起吃顿工作午餐,但收受礼金和贵重礼品则不被允许 ,否则要受到惩罚。

其三,我国刑法缺乏“事前受贿罪”和“事后受贿罪”的规定。所谓事前受贿罪,是 指将要充当公务员或仲裁员者,在关于其将要担任的职务上,接受请托而收受或要求约 定贿赂后,充当公务员或仲裁人的行为。所谓事后受贿罪,是指曾提供公务员或仲裁员 者,于其在职时接受委托,就其职务上曾从事不正当行为或不从事应作的行为,而收受 或要求、约定贿赂的行为。事前、事后受贿罪在日本刑法中都有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 ,我们国家对事后受贿的行为一般按受贿罪来处理,但存在着很大分歧。毕竟,事后受 贿主要以下三种表现形式:(注:参见范德繁:《事后受贿认定探讨》,中国法学会刑 法学会2001年年会论文。)

(1)职后兑现型的受财行为。本类型指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达成合意,利用在职时的 职务便利实施职务行为为其谋利,等离退休后兑现贿赂。(2)职后斡旋型的收受行为。 曾经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人在其离退休后,利用其原有职务的影响为请托人谋 取利益,从而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3)先谋后收型的受财行为。所谓先谋后收指的 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之后收受贿赂或要求、期约贿赂,在实施 一定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时或之前没有实施收受贿赂等行为,也没有或无充分 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事后兑现贿赂的约定,而在谋利之后行为人收受或约定贿赂时明知 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而获得或约定此贿赂。这里的“谋”是指实施职务行为为他人谋 利之后,在时间上既可以在任职期间收受,也可以是离职之后。为避免分歧过大,很有 必要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事后受贿罪。

另外,我们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刑事责任应予以重新调整。应调整巨额财产 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是我们的一贯主张。经济犯罪的数额多少,直接反映了行为对社会 的危害程度。一般而言,经济犯罪往往呈现出多层性,体现在法条中,往往用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表明行为的逐级提高。

与其他学者相同的观点,恕我们在此处不再赘述。我们认为,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罪的法定最高刑,降低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这可能与许多学者的观点都大相 径庭,如学者刘仁文先生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典型的严格责任犯罪(注:参见刘 仁文著:《严格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114页。),而“在其 他情形相同的情况下,刑罚越重,就越表明有过错要求;反之,刑罚越轻,就越表明立 法者打算施加严格责任”(注:转引自刘仁文著:《严格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2000年版,第61页。)。缘何主张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提到无期徒刑 呢?对此问题我们的理由如下:

第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设置偏低是现代“官当制”的体现。我国1997刑法 所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最高刑仅为五年有期徒刑。这无疑在向贪污、受贿者 昭示“坦白从宽,死路一条;抗拒从严,五年大牢。“因为如果彻底坦白贪污受贿的犯 罪事实,就可能致使罪犯因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而走上不归路。而如果咬紧牙关,坚决不 承认贪污受贿的事实,大不了最后判一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不过判五年有期徒 刑。孰轻孰重,何人焉能不知?!因而,我们主张,如果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 ,就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避免罪犯钻法律的空子,揩法律的油。

第二、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最高刑,降低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 能够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司法机关在追查贪污、贿赂案件时,往往耗费大量 的人力物力,结果却劳而无功,两手空空。因为司法机关所面临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 ,这些贪污贿赂者属于智能型犯罪,其反侦查能力较强。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注:参见 刘生荣等著:《贪污贿赂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页。),在我 国司法实际中,贿赂案件中“一对一”的问题长期以来在立法上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绝 大多数的司法人员在此问题上感到因惑。只要接受贿赂时“一对一”,案发后拒不供认 ,司法机关就无法定罪,以致在腐败分子中竟然总结出“三不接”的受贿“经验”,所 谓第三人在场不接贿赂,签字留名不接贿赂,在工作单位不接贿赂等等。贿赂行为越来 越隐蔽,相比之下,我们的追诉侦查者却对之束手无策。若不从法律制度上加以重新规 范,贪污贿赂案件的查处必将无法解决。相反,若行为人拥有巨额财产,倘若其不交待 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等待其的将是更加严厉的惩罚。趋利避害毕竟是人类本能的选择, 正如边沁所认为(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 696年版,第59-60页。),求乐避苦原则是人性的根本。任何人都难以逃脱求乐避苦的 法则,所以快乐便成为人们一切行为的依据。故而,我们认为,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罪的最高法定刑,降低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必将促使犯罪分子权衡利弊得失 ,从而“主动”交待贪污、贿赂之事实。

第三、严惩腐败,整顿吏治是古今中外政府永恒不变的主题。由于传统中华法系的诸 多弊端的影响,我们对“当权者”的惩处远不及对普通老百姓的制裁。顺举一例,翻开 报纸,探访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是问因卖淫嫖娼被关押者有几个是国家工作人员 ?应着廖廖。难道国家工作人员就如此“干净”?几千年前,孔子曾在《论语》中发出慨 叹:“吾未见好德如好色者也。”在中国这块大地上,试问谁敢招惹“公仆”?国家工 作人员膘娼、养情妇已不是危言耸听之语,”国家工作人员所接受的有效监督太少了。 而在国外,只要有钱,作为普通人就可以享受三妻四妾,而无人间津;作为美国前总统 的克林顿找一个莱温斯基,却一而再,再而三地受到独立检察官的询问,这也体现了对 为官者必须从严要求的思想。

第四、如若保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高法定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会导致社会矛盾更 加尖锐。如今下岗职工人数增多,农产品收入极低,社会问题层出不穷,导致干群关系 紧张。如果对贪污受贿者因缺乏证据而对差额巨大者不管不问,必将导致人民群众极其 不平衡的心理状态,从而激发不满情绪,进而会导致社会矛盾更加尖锐。如果提高巨额 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可以起到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经济犯罪,使他们树立起贪 赃枉法者必将遭到报应的心理。

第五、刑法的基本价值就在于公正和功利(秩序)。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 正是基于功利的考虑,是司法无奈的选择。对于行为人个人而言,可能有失公正,但对 广大普通人而言,从某种程度上而言,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正吻合了他们的公平正 义观。

(三)加强职务犯罪的刑事司法

1、确保刑罚的确定性。我国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制约机制相对来说比较杂乱,既有纪委 、监察部门、检察院以及各个机关内部的纪检部门,而事实上,案子的查办,往往是纪 检部门查清之后,方移交司法机关。正确的做法是纪检部门一旦发现公务人员有可能构 成犯罪的情况下,就应立即移交给司法机关,而不应采取“上请”之措施,阻碍检察机 关依法办案。以改检察院反贪局“无牙老虎”之形象,增强刑罚的确定性。对于犯罪最 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 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注:参见[意]贝卡利亚著: 《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2、确保刑罚的及时性。案件、及时侦破与否,不仅关系犯罪人能否早日发案,不致再 犯,而且也关系刑罚威慑效果的强弱。因而,刑罚的威慑性与有效性,除在于其不可避 免性之外,还在于其及时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期限 ,正如贝卡利亚所说:“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 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 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 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推迟刑罚只会产生 使这两个概念分离开来的结果。推迟刑罚尽管也给人以惩罚犯罪的印象,然而,要造成 的印象不像是惩罚,倒像是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的、对某 一犯罪的恐惧心理已在观众心中减弱之后,才产生这种印象。”(注:参见[意]贝卡利 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57页。)

3、严厉打击行贿行为。“行贿之风在当今大陆社会已经成为普遍的社会风气,从生病 时要给医生送红包,到装电话办证件要送红包,一直到集体性的‘公贿’”。(注:参 见杜建人著:《城市犯罪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165页。)行贿行为直 接促成了职务犯罪的泛滥成灾,因而很有必要给予严厉打击。这在国外也是较为通行的 做法,“受贿犯罪是行贿方为请求公务员的酌情处理,以获取暴利而启用人际关系,赠 送财物的行为,毫无疑问,在某种意义上讲,公务员也是被害人。因此,应像《公职选 举法》一样,对被收买方和收买方,同等地或者对后者处以比前者更严厉的处罚。”( 注:参见[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页。)实际上, 我国目前对行贿方的打击并不有效,故而很有必要对行贿行为给予必要的惩罚。

4、健全职务犯罪的举报机制。鉴于受害人恐怕遭受报复,可采取举报人保护措施,并 对举报相关内容严格进行保密。例如,河南省平顶山市原政法委书记李长河雇凶杀人案 ,受害人吕净一本为李长河下属,是举报李长河之人,却因李长河知晓举报情况,从而 惨遭被砍数刀的厄运。还有的举报人被仍在位的被举报者报复打击,致使举报人家破人 亡,长期流浪在外也屡见不鲜。

限于篇幅,我们从有限的几个方面对职务犯罪的刑事对策进行了简析,其中许多方面 我们都未涉及论述到,比如罚金刑等财产刑应否上缴国家,还是给被害人以补偿;设立 审理职务犯罪的专门性审判机构;司法体制亟需完善,以确保司法独立以及建立出入境 “黑名单”制度等问题都没有进行分析,以待以后进行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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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的特点、成因及刑事对策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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