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银行汇票的制度缺陷_银行汇票论文

我国银行汇票的制度缺陷_银行汇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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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目前实际存在两种银行汇票制度

《票据法》在第19条对汇票作出定义,规定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但是未对银行汇票的定义及运作程序作更详细的规定。《票据法》在第109条和第110条授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并制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根据《票据法》的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制定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等一系列部门规章。按照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的基本法理,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部门规章,其关于银行汇票的规定本应该与《票据法》协调一致,但将两者相比对,其中关于银行汇票的制度设计,特别是关于银行汇票的定义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换言之,我国目前存在着两种银行汇票制度,一种是《票据法》和《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设计的银行汇票制度,另一种就是《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设计的银行汇票制度。前一种银行汇票制度主要在法院系统实行,后一种银行汇票制度主要在银行系统实行,即现实经济生活中所签发和流转的银行汇票是一种与《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汇票几乎完全不同的银行汇票。这种制度设计上的矛盾和缺陷增加银行汇票的风险,也引发了相当多的票据纠纷。法院在审理有关银行汇票的纠纷时若全面坚持前一种银行汇票制度,则现行银行汇票均为无效票据,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法院也经常依据后一种银行汇票制度来进行裁判。两种银行汇票制度在法院审判实务中同时被适用,进一步加剧了银行汇票制度的混乱程度。根据其法律渊源,两种银行汇票制度之间存在以下区别:

1.两种银行汇票的性质不同。《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即明确规定了银行汇票属于委托证券。而《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规定,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即这里的银行汇票是已付证券。

2.两种银行汇票的票据当事人不同。《票据法》中的银行汇票是一种典型的汇票,具有三方票据关系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出票银行为付款人,表明《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银行汇票是所谓的变式汇票,仅有两方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此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设计的银行汇票格式,银行汇票票面上有申请人和代理付款行栏,这超出了一般票据所应有的记载事项范围。

3.两种银行汇票的到期日规定不同。《票据法》第25条规定汇票可以是即期汇票也可以是远期汇票,而《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规定的银行汇票则仅限于见票即付的即期汇票。

4.两种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不同。《票据法》第22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为:(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支付结算办法》第56条虽然也规定了银行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但是将《票据法》中规定的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分别改为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出票金额,且实务中的银行汇票票面并不记载付款人名称。

5,两种银行汇票关于票据金额的规定不同。《票据法》第54条明确规定:持票人按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所谓足额,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即银行汇票所记载的确定的金额,可见我国《票据法》不承认部分付款的效力。而《支付结算办法》第61条规定,收款人受理申请人交付的银行汇票时,应在出票金额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即票面载明的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可以不一致,即承认部分付款的效力。

6.两种银行汇票的要式性规定不同。《票据法》未具体规定银行汇票的表现形式,但按票据法原理和一般国际惯例,只要符合形式要件的票据,就具有完全的票据效力,但按《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凭证为一式四联,第一联卡片,第二联银行汇票,第三联解讫通知,第四联多余款收账通知。并且《支付结算办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即单独的银行汇票本身不能发生票据的效力。

二、现行银行汇票制度设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银行汇票制度自身存在矛盾和冲突,同时现行银行汇票制度设计的目的和运行机制上也存在着明显的制度性缺陷,从而引发出种种问题。

1.银行汇票的流通性受到较大限制。流通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所谓流通性,是出票人签发票据后,持票人可以背书转让,多次背书转让就形成了票据流通,其法律效果是票据债权转让无须通知债务人,票据受让人不承受前手在票据上的瑕疵。我国《支付结算办法》和《票据法》过多地规定了票据无效的情形,甚至直接规定了某些票据不得进行流通转让,如《票据法》第8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3条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和数码记载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支付结算办法》第24条、第62条、第63条和第27条分别规定,出票人在票据的签章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票据无效;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对票据流通性的过多限制使票据在流转过程中充满了不确定因素,严重约束其本应有的融通和信用功能。

2.银行汇票过于注重票据的基础关系,没有充分体现票据的无因性。所谓无因性,主要指票据一旦签发,其所产生的票据关系,即与其赖以产生的原因关系相分离并独立于其赖以产生的票据原因关系。其法律效果是作为接受票据的第三人,不论票据产生的原因是否合法,均不影响其手中票据的效力。《票据法》第10条、《支付结算办法》第22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票据法理论通说,票据是否有效,其决定性条件是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上的要件,即书面形式、记载事项、出票人签章,实质要件不影响票据效力。所以,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不具有任何票据法理论上的意义。票据无因性的缺位,不仅违背了国际票据立法的通行原则,而且也使得票据被背书人为规避风险而必须严格审核其与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因而严重阻碍了票据的流通。

3.银行汇票的融资功能受到极大限制,甚至被禁止。首先是银行汇票的付款期限较短,其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其次是因为票据的无因性和形式主义原则未得到完全确认,银行汇票经常遭遇退票危险,最后是其流通性差。这几个因素结合在一起,导致其融资功能被严重削弱。

4.银行汇票品种单一。我国银行汇票均为见票即付,即从签发之日就可以提示付款。我国商业汇票一般都是远期票据,而银行汇票不允许设定远期票据,因此银行汇票的基本功能就只能是汇兑结算,一般不具有信用功能与融资功能。《支付结算办法》所规定的银行汇票,限制了《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汇票的范围,使得银行汇票品种单一,功能也比较单一。

5.银行汇票的法律调整机制扭曲。我国的银行汇票为己付证券,即出票银行与付款人为同一当事人,这与《票据法》第73条规定的银行本票并无实质区别。把银行汇票与银行本票混为一谈,从而实质性地取消了《票据法》中关于银行汇票的规定。同时,在银行汇票实务中,收款人往往是同申请人相对应的商业贸易关系中的另一方,其与银行无任何原因关系和预约关系。因此,按现行银行汇票制度,出票行或代理付款行可以以出票行与收款人之间无原因关系为抗辩理由,而向任何与申请人并非同一人的收款人拒绝付款,也就是说现行大多数银行汇票都面临现实的拒付风险。这种制度设计不能不说是有重大瑕疵的。

6.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比较混乱,使得现行银行汇票的效力存在极大的疑问。我国银行汇票票面上将出票人称为出票行,并增加申请人、代理付款行两个栏,并且不记载付款人名称。这使得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混乱,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范要求,而且使得法院在票据纠纷诉讼中很容易搞错票据当事人。《人民法院报》公告栏中关于银行汇票的公示催告将银行汇票当事人和关系人相互混淆的情况比比皆是。此外,银行汇票的记载金额有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三种金额。按《支付结算办法》第63条,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是不得背书转让。但实际上,根据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票据是严格的文义证券,票据的当事人记载不全或票据金额记载不确定,按《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均为无效票据。若严格按此条规定执行,则现行所有银行汇票均为无效票据。

7.银行汇票作为金融工具的地位渐趋下降。银行汇票的办理和支付手续繁琐,额外增加银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程序负担,如增加了必须同时使用解讫通知的要求,给违法犯罪活动带来可乘之机,也增加了持票人和银行的风险,此外,电子汇兑、电子划拨的逐渐发展,对采用银行汇票进行汇兑结算的方式形成较大的冲击。银行汇票若仍然以汇兑结算为惟一功能,其存在的意义将面临挑战。

三、完善我国银行汇票制度的建议

银行汇票是我国在改革开放过程中,为解决购货人到异地购货时存在的一些与付款相关的问题而设计的一种票据,银行汇票产生时代的政治和经济体制背景,决定了其在制度设计方面的计划或者行政手段的烙印,在许多方面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与现代票据法的原理原则有悖,即银行汇票被设计为结算工具,基本上没有其他功能。银行也基本上不承担责任。为此,本文认为应在我国现行票据立法的基础上,紧跟世界票据立法的趋势,以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形势、充分发挥票据在现代经济中的功能为导向,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银行汇票制度。

1.坚持贯彻《票据法》中银行汇票的定义。把我国《票据法》中明确区别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做法贯彻到其下位法中去,明确银行汇票为委托证券,银行本票为已付证券。因此,应修改《支付结算办法》及其他调整银行汇票的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使《票据法》和与之相配套的其他法律规范相互协调。还应重新设计银行汇票格式,取消申请人和代理付款行两栏,增加付款人一栏,使银行汇票票面上完整体现汇票的三方当事人。

2.强化票据的流通性。修改《票据法》第8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3条,即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其两者不一致时,票据并不当然无效,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为准;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第7条,取消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即应规定所有票据均可自由转让流通,取消所有意在限制票据流通的规定。

3.增强票据的无因性。应修改《票据法》第10条,取消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即应承认融通票据的合法性,增加银行汇票的信用和融资的功能;取消《票据法》第21条关于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有可靠资金来源的规定,即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不必在《票据法》中规定,而由普通民法进行调整。

4.增强银行汇票的要式性和文义性。首先,要取消《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中关于使用银行汇票凭证第三联解讫通知的规定。其次,取消现行银行汇票格式要求记载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的规定,坚持《票据法》中的立法精神,即银行汇票只能有一个确定的票面金额。再次,要进一步调整和完善银行汇票的签发和取得程序,如持票人委托其开户行收款时,在委托背书后,不再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此外,还要增加一些技术性规定,如细化付款条件程序,增加赊销的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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