迈向新世纪的法制现代化研究——“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学术研讨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制论文,新世纪论文,化与论文,学术研讨会论文,中国经济发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6年10月13日至15日,由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与美国黄兴基金会联合举办的“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学术研讨会在南京召开。来自全国近30所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司法单位的60多位法学界、法律界专家、学者参加了这次会议。会议围绕“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这一主题,分理论、历史与方法、经济与法律、法律的国际化与本土化、依法治国与中国法律发展四个专题进行了深入研讨。会议认为,法制现代化是我国实现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和必要条件,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法制现代化:理论、历史与方法
法制现代化是中国社会全面现代化动态系统的有机组织部分,从理论上探究中国近百年来法制现代化进程的现象形态及其内蕴规律、法制现代化的传统质素及其地位和作用、法制现代化发韧之社会历史条件、法制现代化的动力机制、法制现代化的评判标准和目标、法制现代化与其它社会要素现代化的互动关系、本土与异域法制现代化之全方位比较等等重大课题,在当下中国社会结构急剧转型时期是重要和迫切的。法制现代化与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治国方略是同一命题的两种表达,后者是前者的实质内容和战略目标,前者是后者的描述性写照。因而法制现代化既是一个经验性的历史过程,又是一个内蕴着法治理想的理论模型;既是法制变革的经验命题与理论命题的统一,又是法律文明发展的历史进程和理想目标的统一。至于法制现代化的目标是什么,有的学者认为应是现代法治国家(社会)的生成,有的认为是现代型法制及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有的认为是现代人权的极大伸张。还有学者认为,理性化应是法制现代化目标的核心。西方现代化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合理性化的过程,同时合理性化也构成了西方法制现代化的实质。法制合理性应是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统一。
中国法制现代化作为一个动态发展着的历史进程,首先面临的问题即是如何评价和对待中国传统法文化。长期以来有这样两种倾向,即法理学界对中国传统法文化重视不够、对西方法文化肯定的多,而法史学界则注重强调挖掘与继承中国传统法文化的合理价值。与会学者认为,学术研究贯之以冷静、客观的科学态度,法理学界应与法史学界加强对话,研究中国法制现代化不应该忽视历史,否则无法得出正确的结论,这是由历史的规律性这一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何况历史的方法本身就是我们不可或缺的研究方法之一。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本世纪以来业已展开的中国法制现代化历程的研究。以清末制宪修律作为中国法制现代化标志性起点似已得到法学界多数学者的赞同(当然也有人持他说),然而以此为肇端就辛亥革命、北洋军阀、国民党时期和新中国成立后的社会主义时期若干阶段作经验实证分析和理论提炼总结,在当下不是太多而太少。毫无疑问,与现实越近的历史便是与现实越有干系的历史,对这段历史的关注乃是部分与会学者的呼吁。
方法论问题是目前法理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许多学者引以重视的问题,也是本次会议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对于法制现代化而言,方法论问题涉及到实现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方法、法学研究的方法和研究法制现代化的方法等多个层面。有的学者认为法制现代化的研究方法应包括世界观层次的方法、学科基本分析方法和工具方法;有的学者强调我们的研究应深入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实证分析;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综合吸收西方三大法学流派的方法;也有的学者认为没有统一的方法可言,应由法学家自由心证。有学者指出,法制现代化研究存在着一个经验方法与理性方法相冲突的问题,解决这一矛盾是消除学术研究的工具性缺陷的关键。总之,多数学者认为,为法学研究包括法制现代化研究提供一套科学而理性的方法是当代中国法理学面临的重要任务。
二、法制现代化:经济与法律
经济与法律的关系问题是法制现代化研究中经久而常新的课题,是从一般意义上对“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的理论思考。围绕这一专题,会议集中讨论了两个问题:一是对“经济决定法律”这一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再认识;二是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的互动关系。关于第一个问题,有学者将理论界通常认为的经济与法律之间的决定与被决定关系概括为“经济决定论”,并对这一问题提出如下质疑:马克思、恩格斯是否真的按照这样一个“经济决定论”来表达过经济与法律的关系?两者的关系在现实实践中是否果真作如此外显?提出疑问的学者认为上述传统理论是我们套用了马克思的早期思想和50年代从苏联引进的一些基本理论框架。实际上这一问题在马克思、恩格斯早期思想和晚期思想中的反映是有所不同的。马克思晚年在《人类学笔记》中已指出,社会有时偏离发展方向,并不是经济在起作用。特别是恩格斯后来就这一思想有较大的发展,他在晚年与青年们的通信中一再强调:我们的经济不是你们说的“经济决定论”。这里的“经济”概念非常宽泛,多意指社会存在。据此,有的学者进而提出在经济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似不存在简单的谁决定谁的问题,而是相互决定。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决定另一方,当情况发生变化时则可能相反。在某一个时期可能是经济决定法律,在另一个时期也可能是政治权力决定法律。总之决定法律的是社会的合力。事实上一个社会的发展也是诸因素互动的结果,其动力源有时主要地来自经济因素,有时是政治因素,有时是文化因素。而在今天,法律对我们社会进步的推动作用应得到充分的重视。
会上有学者依据经典著作材料对上述观点发表了不同的见解,认为从一般法哲学的终极意义上看,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是经济决定法律。在马克思之前,有人从法律自身探寻法律的生长机理、动力;有人从外部探究法律的成长力量,主要归结为理性;也有人从社会本身寻找根据。马克思的贡献在于他的法律观确立了社会经济关系对法律的最终决定意义,其强调的是最终决定。马恩早年和晚年对这一问题的论述并无实质上的不同,而只是研究方法的差异。马克思早年是从一般哲学角度经过理论推导得出结论,恩格斯是通过参加现实运动并思考得出结论。而马克思晚年则多侧重于对具体实证材料的分析,但并未改变早年的结论,而是使其更具丰厚的材料依据。恩格斯晚年也并未否定和放弃“经济决定论”,而是有所发展,他所讲的经济与法律的关系是在终极原因基础上的相互作用,而不是简单的单向线性关系。
经过讨论,学者们认为,对经济与法律的关系不能作简单化的理解。传统的理解是把这一丰厚的理论简单化为凝固的、僵化的教条,这既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理论,也不符合历史现实。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的构成要素迅速多样化,经济范畴的内涵愈益丰富,外延愈益宽泛。经济决定法律并不意味着由哪个地区甚至哪个国家的经济决定法律,而应当以更广阔的视角来考察。如我国的地方立法固然要考虑本地的经济条件,也需考虑国家甚至整个世界的经济条件;国家立法也不只限于本国国情,而要兼顾全球经济发展的共通性和一体化趋势。经济与法律的互动关系是形式逻辑与历史逻辑的交叉。在形式逻辑上我们所谈论的经济和法律不是简单的抽象概念,而是过去历史逻辑的发展结果;依照历史逻辑,今天的法律是以往经济的产物,历史上某一时期的经济一定程度上也是过去法律的结果;而在终极意义上,经济对法律最终起决定作用。只有这样才不致陷入形而上学的不可知论的困境。
结合当前现实法律生活,讨论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的关系问题是与会学者们饶有兴趣的话题。有学者提出的问题是:经济发展与法制发展是否能够划等号?是否经济发展必然导致法制发展抑或法制发展了经济就必然发展?法制是否有自己独特的发展轨迹?与会的学者们认为,我们的经济模式是进步的,并不必然得出法制也是先进的。相同的经济模式可能“决定”出不同的法制模式,不能用“经济决定论”来论证我们法制的合理性。只有尊重社会现实生活同时兼蓄世界先进法律文化的法律制度才是现代化的法律制度,也才能使之有力地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有的专家结合我国立法实践指出,近年来我们所制定的大部分法律、法规都是由社会生活的需求决定产生的,但法的创制过程同时也是立法者主观能动作用发挥的过程。这种作用的客观存在是不争的事实,于是导致了立法的偶然性。立法者个人的偏好和部门利益因素在立法中的作用已突出地显现为部门利益权力化、偏私化倾向。因而,立法的公平、公正、权利原则应当是现代型法制必须树立的权威观念。立法应从保护公民的权利角度出发而不是从加强国家权力和强调部门利益的角度出发。极大地张扬和保护公民、法人的权利理应成为经济与法律结合的纽带。
有的学者提出,市场经济有两大要素,一是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二是资源配置(或曰利益分配)的市场化。两者当中,前者更具决定性。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同样也是法制现代化的重要因素。凡是利益主体多元化格局合理形成的国家,法制现代化就会顺利前进,反之就会受阻或变种。目前我国利益的主体多元化的合理格局并未形成,因此,赋予公民、企业、国家以独立的利益主体资格,使之具备完整的行为能力,是我们法制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的首要任务。
三、法制现代化:国际化与本土化
法律成长的国际化与本土化是全球性的问题,是一个外域法文化的借鉴、移植与本土传统法文化继承、改造的问题。基于人类共同的法律价值认识,不同国家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日趋交融和国际化已成为各国法制现代化发展的趋势。然而,本土化仍是具体国家法制现代化发展的现实道路。因为唯有适合本土的法律才会有所发展,才能为人类法律文化作出一份贡献。越具有民族性本土化色彩的法律文化,越具有国际化价值和世界性意义。
法律的国际化可以从两个意义上理解:一是指一般意义上的国际化,即“法律趋同”,这也成为当今世界潮流;二是就某一国家尤其是非西方国家而言法律制度的借鉴和移植以及与国际规则接轨。今天我们所讨论的法律国际化是指第二个含义。它具体包括培养尚法理念、移植法律制度和立法技术、参加国际条约、采用国际惯例等内容。法律的国际化主要应解决法律移植的方式、方法、时间、内容等诸多方面的具体操作问题。学者们提出了许多很有见地的看法,如方式上的渐进性问题,内容取舍上的公法、私法轻重问题,法学家的作用问题,传统文化的包容力问题等等。有学者强调指出,一方面要坚持法制现代化绝不等于西方化,另一方面不能轻易将“西化”这一政治概念拉进法学领域,以致带来学术研究的障碍。
在法律本土化问题上,与会学者结合现实存在的种种社会现象从政治、经济、历史等不同角度对这一论题给予了多方面的阐述,指出既要立足于本国的法文化土壤搞“科学种田”,同时又要采用国际最先进的立法技术;既要从法律文化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更要从政治文化的角度把握这一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说法律的国际化是指一国法律的开放性问题,那么,法律的本土化实际上是一国法律的改革问题;法律的本土化绝不是传统化,而是要实现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换。国际化与本土化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是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体。一国要实现法制现代化,则必然走向国际化,但同时不可能不考虑本土化问题。法律国际化本身内蕴着法律的本土关注,两者不可分割。法制现代化的最佳途径是实现法律的国际化与本土化的高度整合。
四、法制现代化:依法治国与中国法律发展
依法治国与中国法律发展是一个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尤其是在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战略目标后,“依法治国”理论成为时下法理学界的研讨热点所在。人们认为,关于法治国家的基本理论问题已初步得到论证和解决,我们应当更为关注具体制度的建构和运行的实际操作问题。“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实质上意味着制度的重建,而不是泛泛而谈的完善的问题。许多学者较全面地列举了实现依法治国在今后一段时期必须着手的制度建构举措:(1)关于加强公民权利的伸扬和保护:优先扩充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如财产权、社会救济权;增加权利保障的宪法条款,落实现有的法定权利,并使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具有直接法律效力;从制度上实现公民权利和国家行政权力的平衡机制,在行政法中充分体现控权的价值取向;建立宪法监督职能部门,承担审查现行法律、裁决宪法争议的任务。(2)关于选举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完善:人大制度改革应以民意基础为中心,而选举制度是解决民意基础问题的关键,要逐步建立直接、竞争性的选举制、专职人民代表制。(3)关于司法制度改革:以打破地方保护主义、促成和维护国内统一市场为中心,通过司法制度重建实现司法程序正当原则、司法地位中立原则、法官审案独立原则、司法裁决公正原则和司法效力权威原则;要解决司法权全国统一的问题,割断司法机关与地方政府部门的人、财关系;两院设置不一定与地方行政区域划分一一对应。(4)关于社会主义法治是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正视西方国家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片面追求形式理性的缺陷,努力在法律制度建构和法律实践活动中实现社会主义法律价值和法律精神;吸收传统法文化中德治的合理成份,重视其德行教化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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