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环境与自然资源法律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环境法论文

1998年环境与自然资源法律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环境法论文

1998年环境与自然资源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然资源论文,环境论文,法学研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1998年环境与自然资源法学研究概况

近年来,鉴于环境与自然资源问题在社会生活中的突出地位,法学界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研究环境资源法律问题。1998年是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较为繁荣的一年,法律出版社在继1997年推出《环境法》、《环境法原理》之后,于1998年又出版了《国际环境法》。据不完全统计,1998年有关环境资源法的文章有80余篇。这些教材、著作、论文无论在质量上还是在数量上都胜于往年,这也是我国环境资源法学越来越受学者重视的体现。但在这些研究成果中,有价值的、高质量的、值得推敲的成果仍不多见,反映出目前我国在环境与自然资源法方面研究的总体水平与其他法律学科相比仍有相当的差距。

二、环境与资源法学研究的主要问题

(一)可持续发展与环境法

可持续发展与环境资源法的关系问题仍是环境资源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有学者认为,可持续发展将环境法推进到“可持续发展时期”的历史阶段,可持续发展引起了可持续发展法与环境法的矛盾、斗争和互动,可持续发展促进了环境法的综合化和一体化;在可持续发展时期,环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受到可持续发展的强烈影响;可持续发展理论正在成为环境法学的一种重要理论;可持续发展正在成为环境法的指导思想;环境法越来越强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实现环境与发展的一体化。(注:参见蔡守秋:《可持续发展对环境法的影响》,载《中国环境报》1998年8月22日,第3版。)也有学者认为,可持续发展对环境法的影响是,现代各国环境立法将“末端控制”转向“始端(源头)控制”,将控制污染的重点放在污染源的源头,采取清洁生产方式,实现废物无害化、有益化。(注:参见潘理权:《环境法与可持续发展》,载《经济时报》1998年6月9日,第4版。)

(二)环境法律制度

有学者认为,我国环境法所确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污染物集中控制制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等八项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轨以前建立的,不可避免地带有强烈的时代色彩;而且各项制度之间缺乏协调,如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的冲突、分散治理和集中控制的矛盾、各项制度适用范围不够明确统一、内容规定较原则,缺乏配套法规,缺乏操作性,为此,必须对环境基本制度进行改进,通过强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完善监督管理,减少审批环节,加强制度之间的协调性、统一性、互动性,完善各项制度的管理程序和具体实施办法,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注:参见李挚萍:《我国环境法基本制度的总体评价和未来走向》,《现代法学》1998年第1期,第80页。)

(三)环境法律责任

1.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环境法学界一直对环境污染所致损害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进行探讨,并根据环境污染这一危害行为的特点提出对环境污染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此,民法学者提出不同看法,认为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不可能还有“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实行的是“过错推定”。可喜的是,今年终于有民法学者赞成环境法学者的观点,认为环境污染亦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注:参见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

2.环境刑事责任的特点。新《刑法》地“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作为单独一节规定,解决了环境刑事责任是单独立法还是修订刑法的争论。有些学者认为,新《刑法》中规定的环境犯罪有如下特点:加强了惩治环境犯罪的系统性和可操作性;拓展了环境犯罪的范围,将环境犯罪分为两类:一是污染环境罪,二是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增设了单位的刑事责任,避免了个人代单位受过的现象;增强了刑罚的力度。(注:参见王秀梅:《当代环境刑法与我国新刑法中的环境犯罪》,载《法学前沿》第1缉,第60页。)

(四)污染防治法

1.污染防治立法的指导思想。最近两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颁布、修改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四部污染防治法。有学者认为,经过修订或新制定的这四部法律,反映了我国污染防治立法工作新的指导思想,即在污染防治的基本〖战略上,实行末端控制与生产全过程控制相结合;在污染物排放控制上,实行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在污染治理方式上,实行分散控制与集中控制相结合。(注:参见陈霞明:《试析我国污染防治立法新的指导思想》,载《中国环境管理》1998年第4期,第26页。)

2.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立法原则。我国正在进行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的综合立法工作。有学者指出,在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的综合立法中,除应遵循环境法的一般原则外,还应当确认以下原则:科学界定“有毒化学品”的法律概念;全面管理、重点控制与“有毒推定”原则;对有毒化学品实行从研制、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储存和废弃等全过程管理原则;风险管理原则;环境、安全、质量管理“三位一体”原则;分类管理和区域控制原则。(注:参见李启家:《中国有毒化学品环境管理立法原则》,载《环境导报》1998年第1期。)

3.关于污染权交易。污染权交易制度作为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经济手段,已成为发达国家普遍适用的一种制度,然而我国并没有污染权交易的立法。有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更多地运用经济手段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开展。在立法上应当将部分环境资源视为一种商品,建立污染权交易制度,在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的前提下,逐步对环境资源进行有偿分配,获得该种资源的人如同获得某种商品一样,可以将其推向市场进行交易,交易方式主要通过排污许可证有偿转让的形式进行,运用市场机制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控制。(注:参见张梓太:《污染权交易立法构想》,《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第57页。)

(五)自然资源保护立法

1.关于资源综合立法问题。我国目前已制订了《草原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水法》、《水土保持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等八部自然资源法律。但有的学者明确指出,虽然现行自然资源法律基本涵盖了整个自然资源领域,但仍有法律的“真空地带”存在,自然资源单行法之间缺乏整体配合、部门利益冲突日趋严重;许多条文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在这种情况下,建议:一是制定综合性自然资源法,协调单行自然资源法之间的关系,指导单行自然资源法律的修改与完善,实现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相协调、地方利益与中央利益相统一。二是修订自然资源单行法。(注:参见孟庆瑜、陈佳:《论我国自然资源立法及法律体系构建》,《当代法学》1998年第4期第42页。)

2.关于《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10余年来,虽然在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它毕竟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初期制定的,带有严重的旧体制色彩,实质上是一部保证国家建设用地供应的法律。因而1998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对《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决定。有人认为,新《土地管理法》以保护耕地为重点,以建立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为核心,并在以下几个方面有重大突破:一是明确规定严格限制农用土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二是建立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三是强化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地位;四是改革土地征用制度,将土地征用批准权集中于中央和省级政府;五是建立了农用地转用审批制度;六是完善了对国有土地资产的管理;七是强化了土地执法监督;八是加重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注:参见殷从运:《规范土地管理的一部重要法律》,《中国律师报》1998年10月21日第3版。)

3.关于《森林法》。《森林法》实施近20年以来,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及森林法制建设作出了贡献,但是远不能满足需要。为此,1998年4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对《森林法》的修改决定,并从1998年7月1日起实施。对《森林法》的修改可以概括为以下内容:一是关于森林法的适用范围,突出了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增加了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把林地经营管理纳入了森林法的适用范围。二是关于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确权发证,新森林法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三是关于科技兴林,新森林法突出了林业科研在森林法中的重要地位。四是减轻林农负担和维护造林者的合法权益。五是新增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内容。六是新增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的内容。七是规定占用征用林地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审批手续,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八是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和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新森林法规定,森林公安机关是国家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又是林业主管部门中的一支重要执法力量。九是关于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天然林资源,新森林法增加了“天然林区”的规定。十是关于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进出口管理,新森林法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十一是法律责任,新森林法除了维持原处罚规定外,加大了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度。(注:参见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森林法作了哪些重大修改》,载《中国绿色时报》1998年7月20日第3版。)

(六)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法自本世纪70年代诞生,其后发展迅速,成为国际法最活跃的领域之一。迄今为止,仅在国际组织登记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就有152个,与国际法的其他任何领域相比,数量都相当可观。有学者认为,国际环境法在短短的四分之一个世纪里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注:那力:《世纪之交的回顾与前瞻:人类环境问题与国际环境法》,载《社会科学战线(长春)》1998年第2期。)

1.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有学者指出,联合国历次关于经济、发展、环境问题的会议通过的决议,特别是1972、1982、1992这三次联合国环境十年大会的宣言,集中体现了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即:一国的活动不得损害他国环境和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经济社会发展必须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各国负有共同但有区别的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发达国家负有主要责任);兼顾各国利益和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特殊情况和需要;尊重国家主权原则;为保护环境进行国际合作;共享共管全球共同资源;重视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注:那力:《世纪之交的回顾与前瞻:人类环境问题与国际环境法》,载《社会科学战线(长春)》1998年第2期。)

2.国际环境法的具体法律制度和规范。有学者认为,国际环境法的具体制度和规范有:保护大气环境的公约,主要有臭氧层、气候变化、酸雨等三个方面的国际公约,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约;保护生物资源和自然文化遗产的公约,主要有保护生物多样性、海洋生物资源和自然文化遗产的国际公约;人类共享共管资源的环境管理;防治危险废物越境污染、核污染、化学制品污染的公约,主要有防止废物越境污染的巴塞尔公约;双边和区域性条约。(注:那力:《世纪之交的回顾与前瞻:人类环境问题与国际环境法》,载《社会科学战线(长春)》1998年第2期。)

3.国际环境保护组织的组织法。有学者认为,国际组织(联合国及其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民间国际组织)在国际环境法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的作用特别重大,它们是国际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参与者,是环保事业和环保科研的组织者,在国际环境立法中是主要组织者,在法律实施上是许多国际公约的执法者、执法监督者,在一定意义上,没有国际组织就没有今天的国际环境法。国际组织在国际环境发展中具有重大、关键的作用,这是国家环境法的突出特点之一。(注:那力:《世纪之交的回顾与前瞻:人类环境问题与国际环境法》,载《社会科学战线(长春)》1998年第2期。)

三、环境与资源法研究展望

回顾1998年环境资源法学的研究状况,可以看出在这一领域尚缺乏深层次的研究,不能令人满意,这种状况需要环境与资源法学者尽快予以扭转。

第一、加强环境与资源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如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本质功能、基本原则与体系、环境法与资源法的关系、环境权、环境资源法与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等。

第二、加强环境与资源法具体制度的研究。如对各国普遍实行的一些成功的制度如污染权交易、公众参与、总量控制、清洁生产等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

第三、拓宽学术视野,注意环境资源法学的交叉性与边缘性。环境法必须把相关的部门法作为自己的依托,才能得以丰富和拓展,否则必然是单薄、肤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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