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模式的比较与我国的选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论文,模式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699(2001)02-0033-05
诉讼模式本质上就是控诉方、承控方、听讼方在诉讼的各个阶段的地位及相互关系,在刑事诉讼(以下简称“刑诉”)中表现为控诉方、辩护方、审判方诉讼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分配。相对于民事、行政诉讼,刑诉模式因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切入更容易受到一国政治、经济、法律传统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更能反映各国不同的基础性法律理念和诉讼目的观。本文拟通过对刑诉模式予以比较并进行价值分析,提出构筑我国刑诉模式的方向和策略。
一、刑诉模式的价值比较分析
通常认为,目前,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刑诉模式是“审问式”(又称职权主义),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则是“对抗式”(又称当事人主义)。“审问式”模式中,检查官、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同法官相比都处于次要的地位,对查明案件仅起补充辅助作用,国家追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很难实现地位平等。相反,“对抗式”模式中,“法官虽然主持整个庭审过程,但只仿佛足球赛场上的裁判员,本身并不踢球而是最大限度地让对立的双方竞赛,哪一方最终表现优势,则宣判该方获胜”。[1](P87)控辩双方是平等对抗的诉讼主体,许多程序性法律规定也都旨在保护被告人利益,平衡控辩力量。
刑诉模式的构建过程也即国家根据社会优势价值理念进行刑诉价值选择的过程。从实体意义上说,刑诉模式首先应注重实现社会正义,公正实施实体法并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最终维护国家的法治秩序。如何组织刑诉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的规范功能,并引导公平、正义等刑诉终极目标的实现,是刑诉模式的旨趣,也是评断刑诉模式效果的价值准则。就此而言,刑诉模式应体现刑事法律的精神,并以之为自身存续的目的和意义。然而,从程序意义上考虑,刑诉模式是诉讼制度化和权利平衡的产物,它要解决刑诉系统内部各诉讼主体的地位及相应的权利义务问题,避免发生职能错位和混同现象。刑诉是由许多单元要素构成的多层次、复杂的动态系统,控诉、辩护、审判以及侦查、执行、诉讼监督各职能需要一个功能完备、高效健全的调节机制对其统摄协调,使其互相耦合,发挥出整体作用。充足理性要求的刑诉模式应该能准确界定刑事诉讼的起始时间,各阶段的主导力量,各阶段各主体的任务、权利和义务,以及整个刑诉过程中防止程序不效率的措施。
法律价值分析方法是与法律解释方法、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相对而言的。以下将分别从“审问式”与“对抗式”刑诉模式的外部价值、内部价值以及经济效益价值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外部价值。比较“审问式”与“对抗式”的外部价值也就是比较两者哪一个更具有形成良好裁判结果的能力。我们承认,两者在外部价值上的可比性是以忽略两者在好的结果认定标准上的差别为代价的。实行“对抗式”刑诉模式的国家由于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为立法的指导思想,重视法的自由价值,所以更趋向追求个案公正,即在法官毫无偏私的权衡下,个案经过法定程序所实现的正义。而实行“审问式”模式的国家偏重于裁判的平衡、教育、防范、社会引导的功能,在形成个案的裁判之前,首先进行社会利益的权衡,法官的思维方向和社会利益、整体利益一致,其所追求的好的裁判结果,为与“对抗式”相区别,暂时称之为“修正的公正”。当然,我们不能排除个案公正和修正的公正在某些情况下重合的可能性,但当两者冲突时,个案公正就是“审问式”刑诉模式的牺牲品。例如,在“审问式”下,就不可能出现类似于“辛普森案件”的裁判。审问式下,法官坚信,程序不是形成裁判结果的唯一参照系,甚至认为法律在创造和谐社会方面的作用不如伦理道德。结果,法律调整里强行加入了道德调整,程序理性里混杂了法官理性,大大降低了个案公正产生的可能性,得出的多为不温不火,社会、国家、辩护人均能接受的判决。
“对抗式”模式规定了较为完善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和对公诉机关权力的限制,因为“任何掌握权力的人,都有滥用权力的可能性”。[2]个人同拥有强大权力的国家相比,其权利很容易为权力所吞噬。“对抗式”通过规定陪审团制度、法官的中立性、承控方的自我保护条款,使国家与个人成为名副其实的当事人,从而产生相同的对最终裁判结果施加影响的能力,这种裁判结果不仅实现了法定正义,而且会对双方产生更大的拘束力。而“审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往往和检察官发生职能混同,成为单纯追究刑事犯罪的机关,把被告人置于更孤立的地位,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直至影响实现个案实体公正、程序的安全。
2.内部价值。通常认为,“程序结果是否符合正义、程序、安全、社会公共福利等实体价值,并不能完全证明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3]有人更加细致地为程序公正(即程序本身的善,也即程序的内部价值)确立了具体标准:①程序的效率;②控诉方与承控方的对话性和平等的发言机会;③法官的公正无偏私;④程序自身的理性。具体的刑诉模式,归根结底是限制恣意的责任机制,每种诉讼模式都应成为一个有独立价值并符合理性的有机系统。“对抗式”诉讼模式,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和法官的消极公断是程序的内在要求,法官仅作为法律的适用者,是司法过程中唯一偶然性的因素,而且这个偶然性能够通过赋予“法官独立”以宪法保障加以克服。而审问式模式虽然也逐渐重视程序公正,但“审问式”模式职权主义的特色,是对刑诉模式内部价值的歧视。
在效率问题上,有不少论者认为“审问式”优于“对抗式”,原因是“审问式”下,侦察、起诉、审判机构的“流水线作业”,职权的强制性能等,能够保障刑诉的顺利进行;而“对抗式”模式中,承控方往往通过滥用诉讼权利(例如沉默权、对陪审团成员的质疑权)妨碍诉讼的进行。笔者认为,“审问式”中职权的滥用更易造成诉讼的不效率,我国大量隐性违反诉讼期间的规定、久侦不诉、久审不判现象的存在就是最明显的例证。而“对抗式”下当事人沉默权、质疑权的使用则一方面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个性自由的张扬和对个人权利的倾斜,另一方面这些诉讼权利的行使也是以相应的诉讼投入以及滥用权利的不利后果为有效制约的。
3.经济效益价值。人们总是期望以较小的投入获得最佳的实际效果,在刑事诉讼问题上亦是如此。但在不同国家,不同刑诉模式的实际效果是不同的。“审问式”刑诉模式由于不重视辩护人的作用,而且当事人没有在“对抗式”下所调动起来的举证质疑的积极性,加上无须阵容庞大的陪审团的参与,成本相对要少一些。相应地,人们对“对抗式”刑诉模式的批评也往往集中在承控方聘请律师的高昂费用、组成陪审团的费用、公诉机关调查取证的费用,以及被告人证明无罪或罪轻的支出方面。这些观点在成本分析上无懈可击,而且有的学者已经提出,实行“对抗式”改革,如果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观察,诉讼成本不是减少了,而是转移了,甚至可能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1](P87)然而,如果成本大小和刑诉模式的效益大小等同,难免有“以偏概全”之嫌。成本和收益是效益的两个因子,决定效益大小的是成本与收益的比率,而非其中任何一个方面。“对抗式”虽然可能投入较多,然而却能从立案侦查到审理终结都能充分保护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利于形成较为公正的判决,而且调动了侦控方、辩护方参加诉讼的积极性,减轻了法官的讼累。“审问式”则难以解决司法能动性与良好裁判结果的固有矛盾,与其投入相对应的收益当然也微乎其微。
当然,任何制度的生存都需契合于实体的、结构的、文化的环境,刑诉模式也不例外,其产生与完善均需要实现与社会优势价值理念、实体法及其它法律制度的照应与和谐。而且,制度的操作者也应成为制度生存环境的一部分。任何一种制度都会要求制度操作者有驾驭能力,如果不能满足这个条件,制度只能停留在构想的层面上。“对抗式”刑诉模式需要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素质、良好的道德品质、有能力压抑自己偏私倾向的法官;需要异常重视程序的自由价值和个性弘扬的法律文化、对抗色彩的侦查模式、辩论主义的庭审机制、古老的分权思想和法官至上的权威。而“审问式”模式则追求“安全价值”,实行“审问式”的侦查模式和辩论原则,而且试图通过审级的划分和法院组织法及相关法律、内部管理章程限制法官的恣意;法官的选任通常比行政机构更加随意,法官队伍鱼龙混杂,法官的权威、程序的正当性难以保证。
二、我国刑诉模式的重构
(一)我国刑诉模式的现状与改革的整体思路
中国当前的刑诉模式以职权主义为主,又带有少许当事人主义的色彩。刑诉法修改以后的刑诉模式既总结了过去的审判经验,又借鉴了近代西方在刑诉方面的一些合理做法,对审前程序、法庭调查与辩论等方面都做了较大的变革,克服了原刑诉模式中存在的弊端,但在实践和理论上仍存在诸多不和谐的现象。主要表现在:第一,程序理念与程序立法不和谐。法律表现为根据一定习惯、道德、理性并以一定权威作后盾的权利义务的宣示,归根结底是一种秩序,而且,只有当司法者把它转变为人们的行为规范时,它才现实地发挥作用。由此,我们不能仅以法制建设的好坏或者法制是否完善来确定一国刑诉模式及法治建设的水平。在我国有几千年历史并仍在发挥作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不仅使我国刑诉模式与刑诉模式的目标和理想背道而驰,而且忽视程序独立性价值的最直接后果是使刑诉法中某些条款形同虚设。最明显的表现是,我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中存在大量违反刑诉期间、主管与管辖规定的现象。当然,立法上的粗泛、缺乏可操作性、应然性规定过多而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是出现这些现象的潜在因素。第二,法院角色与诉讼精神的不和谐。我国法院的内部设置及内部管理工作同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大同小异。经费的划拨,人员的任命、调动都与地方权力机构、行政机构息息相关。这种组织上的无差别性直接影响人民法院角色定位,甚至导致行政机关职能和审判职能的混同。从理论上讲,法院是诉讼中的听讼之人,是中立的裁决者,而非同检察机关同质的代表政府追究犯罪的专门机构。检察院和被告都是刑事审判中广义的当事人,法官在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时,不应带任何偏私。有人认为,刑事审判中角色不能平衡,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不可能平等。但却不能很好地回答:地位平等和机会平等是否一样?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这种国家义务是否属于国家利益?第三,法律原则与法律实践不和谐。“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诉模式中的特色原则。其中的“事实”即客观事实,这实际上是法律原则与法律理想的混淆。刑事案件中最终作为量刑依据的是证据证明的事实即法律事实,所有证据所构成的证明体系不可能完全回放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最多也只能是无限的接近。所以,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等于没有依据。第四,法院独立与公正裁决的不和谐。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法院独立,即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时,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均无权干涉。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是和我国传统的“集体决策”观念分不开的,这种观念认为,权力集中于个人容易产生垄断,法官的审判易受其它可能引起司法不公因素的影响,最终威胁司法公正。但换个角度讲,集体决策也增加了干扰司法公正的途径,影响刑诉的效率。综合以上的分析,我们认为,先定后审,外审内定(合议庭审,审判委员会定,或称暗箱操作)等不正常现象,在现行刑诉模式下有其存续的内在原因,虽然目前有些法院(例如邵阳中院)通过设置法官隔离带,实行立审分离、审书分离、审执分离,排期开庭,完善回避和对法官的约束制度,力图公正办案,但只要现行刑诉模式不改变,就不可能完全祛除这些现行刑诉模式的伴生物。
因此,改革现行刑诉模式是规范刑诉制度、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但在确立改革方向时,我们认为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符合刑诉模式的目标与理想;第二,符合世界刑诉模式的发展趋势,并有适当的超前性;第三,在当前国情下,更利于实现刑诉模式的内部价值、外部价值、经济效益价值;第四,必须能实现和其他社会、文化、法律制度的协调,而且要在不损害刑诉基本价值的前提下实现刑诉资源的最合理配置。基于以上要求,我们提出改革现行刑诉模式的两种方案:①进行根本制度的改革,建立“对抗式”为主、“审问式”为补充的刑诉模式(为便于论述,我们简称“第四模式”)。②保持现有刑诉模式不变,进行小制度的改良,包括取消审判委员会、立审分离、加强新闻监督、司法监督和法官的内部约束。第二种方案的优点是成本低、见效快,而且改革的风险较小,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不公”等问题,仅是操作方法上的改良。第一种方案虽然见效慢,而且需要较大的先期投入,但不失为解决现行刑诉模式存在的问题的根本途径。
(二)“第四模式”的运行机制
“第四模式”是“对抗式”与“审问式”相结合,并以“对抗式”为主的模式。这是其区别于“审问式”、“对抗式”以及“混合模式”的本质特征。“对抗式”为主主要体现在,在刑诉模式的观念层次上构建正当程序观念,培养程序意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意识,增强法官居中公断的能力和自觉性。同时,也注重利用我们的本土资源,吸收“审问式”的合理成份使法官的裁判符合社会的优势价值。
建立“第四模式”,必须改革一系列法律制度,尤其是修改刑事诉讼法。要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重建刑诉原则体系。刑诉原则是贯穿于刑诉的全过程或在某特定阶段发挥重要指导作用的,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进行刑诉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刑诉原则重建的内容包括:保持和确立职权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平等对抗原则;修改检察机关在证据不足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提高对得出判决推理过程的要求。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规定,改革检察机关的检察权和侦检关系,以丰富和完善疑罪从无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控审分离原则,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辩护原则;去除司法领域行政色彩较浓的群众工作路线,废止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2.构造新型侦检、检法关系。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带有根本性缺陷,仅靠调整难以解决问题,更不应成为刑诉的基本原则。侦检一体化是世界刑诉发展的必然趋势,检察官应该始终成为侦查活动的主导力量。检察监督应受到限制。现行模式下,检察监督很容易成为法官独立的桎梏,而且也容易陷入“监督情结”之中。第四模式意味着在诉讼中实行“对抗式”,强调公诉人和被告人地位平等,检察官只是政府一方的律师,自然无法对法官实行完全的监督。由于受职权观念的影响,有人认为检察机关不可能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等,但我们应该看到,实现个体自由,是人类社会的终极发展目的,片面理解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甚至将两者对立的观点是有悖于历史发展潮流的。
3.健全法官制度。法官是刑诉活动的中心环节。“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法律适用的过程就是法官适用法律知识解决社会冲突的理性思维过程。有的学者提出,法官制度是制度移植的绊脚石。所以,对法官的要求是整个“第四模式”的核心内容。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新颁布的法官法,对此虽有规定,但却过于粗泛,标准也不合理。为了保障法官素质,“第四模式”要求建立法官考试制度,法官任命、定期培训制度,使其足以胜任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守门人的要求。而为了保障法官独立,必须摆脱“俭以养德,淡泊以明志”的为人处世古训的束缚,确立高薪养廉及法官退休制,并保障其不随意受到更换或其他惩罚。而且,必须要求法官在政治上保持独立,以保障其毫无偏私。法官制度改革还应和审判制度改革、法院机构调整同步。在法院内部实行助理审判员、审判员、一级审判员的划分,用以决定薪水和工作的提升、调动;充实名存实亡的人民陪审制度,确立可行的陪审员候选机制、随机抽选办法及陪审员、审判员正当的职能分工;废止阻碍法官独立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4.“第四模式”的一些具体环节。第一,侦查过程应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修改刑诉法,赋予被告人有限的沉默权,并进一步限制口供的证据力。增加侦查人员的数量,提高刑侦技术和办案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克服刑讯逼供现象。公安机关逮捕、追加犯罪嫌疑人,撤销案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均应受到原批准逮捕的检察院的制约。修改刑诉法第129条,侦查终结时对案件的要求应为“公安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不是“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避免发生侦查、审判机关的职能错位。第二,各级检察院取消对不起诉案件的数量限制,使这一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现代刑法思想的制度充分发挥作用,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刑诉法欲利用扩大自诉案件的范围加强对不起诉的监督,但没有正确甄别对不起诉决定的审查和对错误不起诉决定的纠正两个性质迥异的诉讼活动,没有注意到救济制度具有纠误与维正的双重职能,已经使得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权力濒临无意义。鉴于此,应当修改刑诉法第145条对自诉案件范围的不适当扩大。第三,应明确规定证据的可采性、证明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以及确立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并在《法院解释》中列明各种证据的采证规则和效力,建立庭前证据公示制度。第四,我国刑诉法虽赋予律师侦查阶段提前介入权,但律师阅卷难,律师会见当事人也受到过多限制。“对抗式”为主的刑诉模式需要对抗性的诉讼氛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监所的诸多规定阻碍了律师正当权利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的行使,应予以修改完善。另外,建立辩论主义的辩护机制及以审判为中心控审独立的控审关系,也是建立“第四模式”必须考虑的问题。
收稿日期:200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