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绑架和敲诈的几个问题_刑法理论论文

关于绑架和敲诈的几个问题_刑法理论论文

论绑架勒索罪的几个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几个问题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罪名探讨

绑架勒索罪原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规定,在罪名问题上本无争议。由于新刑法将《决定》第2条第3款的内容独立出来,规定在第239条中, 并增加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规定,同时该条第2 款还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因而引发了罪名上的争议。目前主要有“绑架勒索罪易名说”和“绑架勒索罪保留说”两种观点。

“绑架勒索罪易名说”认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 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不复存在,该条规定的犯罪应称之为绑架罪。〔1〕

“绑架勒索罪保留说”认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 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并不能由绑架罪所取代,这一罪名依然存在。主张这一观点者又有几种不同的具体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39 条规定的犯罪就是绑架勒索罪一种。〔2〕第二种意见认为, 绑架勒索罪是对刑法第239条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偷盗婴幼儿的”概括,而该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应另立为绑架人质罪。〔3〕第三种意见则认为,绑架勒索罪仅仅是对刑法第239条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规定所使用的罪名,而该条中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规定,应分别称之绑架人质罪和偷盗婴幼儿罪。〔4〕

笔者同意上述“绑架勒索罪保留说”中的第二种意见,“绑架勒索罪易名说”和“绑架勒索罪保留说”中的第一、三种意见均值得商榷。

先谈“绑架勒索罪易名说”。该说以绑架罪概括刑法第239 条规定的犯罪,从而否定绑架勒索罪的存在,在逻辑上尚能成立,但以下犯罪构成上的矛盾却难以解决:其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在犯罪目的上有显著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勒索财物,而后者的目的则是为了满足其他非法要求。将两者包括在一个绑架罪之中,在论述其构成要件时,必然导致一罪有两个犯罪目的的结论,这与一种故意犯罪只有一个犯罪目的的犯罪构成理论相抵触。其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犯罪行为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犯罪行为,在犯罪客体上不同。前者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为复杂客体,而后者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属简单客体,将二者概括在绑架罪一个罪名中,那么,究竟是将该罪的客体论述为复杂客体还是论述为简单客体抑或分别论述呢?如果论述为复杂客体或者简单客体,显然与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实际情况不符,如果分别论述,又有悖于一种犯罪的客体要么是复杂客体,要么是简单客体的犯罪构成理论。由此可见,“绑架勒索罪易名说”难以成立。

再论“绑架勒索罪保留说”的第一种意见。该种意见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内容概括在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之中,在逻辑上有名实不符的缺陷。因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不是绑架勒索行为的表现形式,而是与绑架勒索性质不同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被包容与包容的关系,因此,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纳入绑架勒索罪之中,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

最后,就“绑架勒索罪保留说”的第三种意见而言。该意见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这一行为从绑架勒索罪中分离出来,另立为偷盗婴幼儿罪,其不妥之处有二:其一,该罪名不具有区分功能。一个罪名必须能够从名称上区分一种犯罪与其他犯罪尤其是相关犯罪,这就是罪名的区分功能。如果一个罪名不具有这种功能,就很难说该罪名是科学的罪名。偷盗婴幼儿罪这一罪名,不能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犯罪与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6项所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 偷盗婴幼儿的”犯罪行为区别开来,因而有所不妥。其二,以勒索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本是绑架勒索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完全可以由绑架勒索罪所涵盖,将其另立罪名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只是徒增罪名而已。

由上所述,“绑架勒索罪易名说”和“绑架勒索罪保留说”的第一、三种意见都有这样或那样的不当,因而不足采用。而“绑架勒索罪保留说”的第二种意见,在主张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继续存在的同时,又将刑法第239条中关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规定另立为绑架人质罪 ,避免了上述几种主张的弊端,因而是正确可取的。

二、绑架勒索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上文论证了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的存在,那么,究竟什么是绑架勒索罪呢?由于肯定这一罪名存在的学者对其所包括的内容有不同的见解,以及不同学者对该罪客观方面要件的不同解释,因而导致了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有的将绑架勒索罪表述为:“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用麻醉方法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作为人质,以杀害、伤害被绑架者相威胁,强令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支付一定的财物以换取被绑架者。”〔5 〕有的将绑架勒索罪定义为:“是指以勒索财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以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6 〕也有的将该罪表述为“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7〕

上述关于绑架勒索罪不同定义之间的分歧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其一,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内容是否应包括在定义之中。第一个定义将这一内容置于其外,而第二、第三个定义则将该内容包括其中。其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这一内容是否需要在定义中加以反映。上述第一、第三个定义反映了该内容,而上述第二个定义则对此只字不提。其三,勒索财物的内容有无必要在定义中予以体现。上述第一个定义对该内容的体现言之凿凿,而第二、第三个定义则对该内容全然不顾。

笔者认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内容不应包括在绑架勒索罪的定义之中,其理由上文已有论及,此不赘言。至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是否应在绑架勒索罪的定义中加以反映,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因为这种行为属于绑架勒索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不在其定义中加以反映,就显得对绑架勒索罪的界定不够客观、全面。至于勒索财物的内容是否需要在绑架勒索罪的定义中体现出来,笔者对此亦持肯定的观点。因为这涉及到该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的问题,因此下文予以详述,此处暂且不论。

鉴上所述,笔者认为,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以杀害、伤害或者对被绑架人造成其他损害相威胁,强令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支付财物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已满16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实施本罪。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3.本罪的客观方面。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理论上有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两种主张。单一行为说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8 〕复合行为说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绑架他人并勒索赎金的行为,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两个方面缺一不可。〔9〕

笔者同意复合行为说。其理由是:第一,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本身是对犯罪行为的概括和提炼,如果说该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仅仅是指绑架这一单一行为,那么,绑架勒索罪罪名的确定就缺乏本源上的根据,就是名实不符。第二,虽然刑法第239 条未将勒索财物的行为加以描述,而是将其作为犯罪目的之内容,但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勒索财物的目的决定了与之相适应的勒索财物行为的存在。第三,如果将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理解为单一行为,那就意味着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对犯罪既遂的成立没有影响。如此,以下两个问题就得不到正确、合理的解决:其一,犯罪中止的问题。按照以上所述,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即使幡然醒悟,自动放弃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将被绑架人予以释放,由于已经成立犯罪既遂,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这样做,对于犯罪人来讲,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与刑法鼓励犯罪人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立法精神不符,同时还会使犯罪分子一不做、二不休,将犯罪实施到底,对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也许有人会说,对实施了绑架行为后而自动放弃勒索财物行为的犯罪分子,不按照犯罪中止处理,并不会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公正处罚,因为可以将犯罪人的上述表现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的考虑。笔者认为,这种主张似乎解决了对犯罪人的公正处罚问题,但其实不然。因为犯罪中止是法定的应当从宽处罚情节(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与酌定的可以从宽处罚情节是不能相提并论的。具有前一情节的犯罪人将毫无疑问地获得相当程度的从宽处罚,而具有后一情节的犯罪人是否获得从宽处罚、获得多大程度的从宽处罚,则取决于审判人员,是一个不确定的结果。其二,共同犯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勒索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勒索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对于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以非罪处理。但对于这类情况不按绑架勒索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上述两个问题,只有将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行为理解为包括绑架行为和勒索行为,才能得到正确、合理的解决。总之,笔者认为,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是复合行为,即包括绑架他人和勒索他人财物两个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说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包括绑架他人和勒索他人财物两个行为,属复合行为,是针对本罪的完成形态而言的。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只实施了绑架行为,而由于自动放弃或者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实施勒索行为,这属于本罪的未完成形态,并不影响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是复合行为这一观点的成立。

据上所述,本罪的客观方面行为包括绑架行为和勒索行为,那么,其具体内容又如何呢?笔者认为,除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这种特殊的绑架方式外,一般情况下的绑架,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目前刑法理论上通常将绑架的方法限定在暴力、胁迫和麻醉这三种上,这是不够全面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使用欺骗方法将他人骗到一定场所后,将他人限制起来,然后向与之有特定关系的人勒索财物,这种行为显然应按绑架勒索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将绑架的方法限定在暴力、胁迫和麻醉的范围内,对上述行为就不能按绑架勒索罪处理,就会导致对犯罪的放纵。所以,绑架的方法除了暴力、胁迫和麻醉外,还有其他方法。只有这样,才能使形形色色的绑架勒索犯罪得到应有的制裁。所谓勒索财物是指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或者对被绑架人造成其他损害相威胁,强令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交付财物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勒索财物的威胁内容是杀害或者伤害被绑架人,但有些情况下,行为人并不以杀害或者伤害被绑架人相威胁,而是以强奸被绑架的妇女或者奸淫被绑架的幼女,或者以出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威胁有关人员,所以,只要行为人的威胁足以造成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精神恐惧,不管其具体内容如何,均成立勒索财物的行为。

总之,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偷盗婴幼儿,并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或者对被绑架人造成其他损害相威胁,强令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交付财物的行为。

4.本罪的客体。关于本罪的客体,目前刑法理论上有简单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两种不同的主张。简单客体说认为,本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10〕复杂客体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11〕笔者同意复杂客体说。一种犯罪的客体是否复杂客体,取决于其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同时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绑架勒索罪在任何情况下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对此,理论上不存争议。那么,该罪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在典型的绑架勒索犯罪中,行为人既实施了绑架行为,也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同时还勒索到了财物,这是对他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了实际的侵害。而在非典型的绑架勒索犯罪中,行为人或者是只实施了绑架行为,而由于自动放弃犯罪或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施勒索行为,或者同时实施了绑架和勒索两种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勒索到财物,这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没有对他人的财产权利造成实际的侵害,但已经对他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了威胁,而“侵害”和“威胁”都包括“侵犯”之中。所以说,绑架勒索罪在任何情况下都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由此,该罪在任何情况下都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由此,该罪在任何情况下都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而其客体是复杂客体。

三、绑架勒索罪的界限辨析

(一)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1.本罪与绑架人质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在主客观上都有相似之处:主体均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包括绑架他人的行为。二者的区别表现在:(1)犯罪目的不同。 本罪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人质罪则以获得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2)客观方面不尽相同。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绑架他人并以加害被绑架人相威胁,向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绑架人质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将他人绑架作为人质,并且以加害被绑架人相威胁,强令有关单位或个人满足其非法要求的行为。(3)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 即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而绑架人质罪的客体则是简单客体,即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当然,绑架人质罪有时会同时侵犯两种社会关系,如绑架人质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政治上的要求,这种犯罪行为就既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但是,并非所有的绑架人质的犯罪活动都同时侵犯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因此,绑架人质罪的客体仍是简单客体。

2.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一般情况下,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不难区分,容易混淆的是本罪与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之间的界限。这两者在主观上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并且都有索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后者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也可以表现为绑架的方式,同时,后者也实施了向被非法拘禁者有特定关系的人索取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表现在:(1)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前者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而后者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债权与债务关系。这一点对于区分两罪的界限十分重要。如果事实上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着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而犯罪人凭空捏造被害人欠其债务,从而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向与被害人有关的人索要财物,那就不能按非法拘禁罪处理,而应该按绑架勒索罪定罪处罚。(2)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勒索他人财物, 而后者的目的是索要他人所欠自己的债务。(3)犯罪客体不同。 本罪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属复杂客体;而后者由于是为了索取债务,因而不存在着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为单一客体。

3.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观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客观上后者的拐卖行为包括绑架这种形式,因而与前者的客观行为具有交叉关系;犯罪对象上二者都可以是妇女、儿童。二者的不同有以下几点:(1)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勒索他人财物, 后者的目的是为了出卖妇女、儿童。(2)客观方面的行为内容不完全相同。 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包含绑架行为与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后者的绑架行为往往与出卖被绑架者的行为相结合。(3)客体不同。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而后者的客体则是简单客体,即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

4.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二者在主观罪过形式上相同,都是故意,并且从某种程度上讲,二者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从客观方面讲,二者都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从客观上讲,二者都是复杂客体,即都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二者的区别在于:(1)主体范围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由已满16 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构成,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不能成为其主体;而抢劫罪的主体可以由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构成。因此本罪的主体范围小于抢劫罪的主体范围。(2)犯罪的对象不同。 二者的对象虽然都包括人和财物,但本罪不是向被绑架者本人勒索财物,而是向与被绑架者有特定关系的人勒索财物;而抢劫罪则是直接劫取被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的被害人的财物。(3)获取财物的时间、地点不同。 本罪是将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者勒索财物,因此,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在绑架人质的当时,而是在其他某一时间获取财物。又由于本罪不是直接从被绑架人手中取得财物,因此也不可能是在绑架的当场获取财物;而抢劫罪是直接向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行为的对象劫取财物,因此获取财物具有当时、当场的特点。

5.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二者在主客观方面均有相同之处:主观上二者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并且都有图财的意图。客观上二者均可以使用胁迫方法,且取得财物都不具有当时、当场的特点。二者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方法不尽相同。 本罪的方法除胁迫外,还可以是暴力、麻醉或者其他剥夺或限制被绑架者人身自由的方法,而敲诈勒索罪的方法仅限于胁迫。(2)即使就胁迫而言, 两者中胁迫的内容也是不同的。本罪中的胁迫仅限于暴力胁迫,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既可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毁坏财物、揭发隐私等相威胁。 (3)犯罪的被害人不同。本罪的被害人有二,即被绑架者和被勒索财物者,而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为一,即被要挟并被勒索财物的人。(4 )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敲诈勒索罪的客体则是他人的财产权利。

(二)本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况应按一罪处理:

1.绑架他人后,对被绑架的妇女实行强制猥亵或者侮辱,或者对被绑架的儿童进行猥亵的,只能按本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本罪与强制猥亵罪、猥亵儿童罪或者侮辱罪实行数罪并罚。

2.绑架他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按本罪定罪,依照本罪的加重法定刑处罚,而不能按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这里所说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造成其死亡,或者因为虐待、侮辱、猥亵被绑架人,致使被绑架人自杀死亡等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被绑架人的死亡持过失的心理态度。这里所说的“杀害被绑架人”,既包括在勒索财物之前杀害被绑架人,也包括因勒索财物不成而杀害被绑架人。

3.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后,向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索要财物的数额超出了债务数额,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勒索罪两个罪名,属想象数罪,应按从一重处的原则处理。

以下情况按数罪实行并罚:

1.绑架妇女或幼女后,对其进行强奸或者奸淫的,按本罪与强奸妇女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实行数罪并罚。

2.绑架妇女、儿童后,因勒索财物不成,将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出卖的,应按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按本罪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

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后,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实行数罪并罚。

注释:

〔1〕参见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541页;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337页;张穹主编:《修订刑法实用解说》,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317页;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3 月版,第224页。

〔2〕〔6〕参见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1049、1049页;梁华仁、 裴广川主编:《新刑法通论》,红旗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267页;

〔3〕参见严军兴、肖胜喜主编:《新刑法释义》,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285页。

〔4〕参见陈兴良著:《刑法疏议》,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405页。

〔5〕〔8〕〔10〕见陈正云等编著:《中国刑法通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498、498—499、498页。

〔7〕见梁华仁、裴广川主编:《新刑法通论》, 红旗出版社1997年4月版。

〔9〕参见严军兴、肖胜喜主编:《新刑法释义》,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286页。参见陈正云等编著:《中国刑法通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498页。

〔11〕参见梁华仁:裴广川主编:《新刑法通论》, 红旗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267页;严军兴、肖胜喜主编:《新刑法释义》,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286页。

标签:;  ;  ;  ;  

关于绑架和敲诈的几个问题_刑法理论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