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是谁?如何成为正义:正义主体性概念的争论_主体性论文

主体是谁?如何成为正义:正义主体性概念的争论_主体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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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为谁存在,诉讼制度缘何改革?在司法理论中,这无疑是根本之根本。然而,受制于司法权威神圣观,此一问题并未得到全面审思。有鉴于此,本文将在考察法治国家司法运作理念和制度的同时,从政治哲学角度重新检视。相信笔者提出并阐发的赋予和保障公民主体性地位、服务公民的司法理念将会有助于司法面目的转变。

一、何谓司法之主体性理念

司法之主体性理念,是指在司法制度(注:这里“司法制度”主要指法院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沦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的基本要求有以下方面:(1)公民决定司法制度的构建,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展;(2)司法制度之设计和改革应当便利公民、不辜负民众的期待;(3)在司法程序中,以公民和当事人为中心主体;(4)司法机关开展活动应当以“为当事人服务”为宗旨。

首先,公民决定司法制度的构建,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它包括两个层面:其一,依民主政治的要求,主权在民,司法权的运作亦应由公民决定和行使。因此,司法制度的建构、司法程序的内容,当由公民以表决等直接或间接方式最终决定。同时,公民有权直接或间接参与司法活动,行使司法权。其二,由公民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展。这就要求司法改革方案的确定和实施以公民的意志而不是以司法机关的意愿为转移。同时,对于司法改革的评价,亦应当以公民的标准为标准。相应的,应当将司法机关和法官的行为而不是公民的行为作为变革对象。(注:在日本的第三次司法改革中,它的改革领导机构“司法改革审议会”排除了现任法官和检察官的参加,就是鉴于在此之前的两次司法改革中,由于法官和检察官的加入使其始终未见显著效果而采取的方式。)

其次,司法体制设置以及相关制度的建构应便利公民。所谓便利公民,一方面是指便利公民接近司法,即赋与和保障公民的诉讼权,使其首先能够快速、有效的进入司法轨道。另一方面则是指便利公民参与司法,这就要使公民在司法程序中能低投入、高效率地行使权利。因此,司法机关和法官的行为应当具有经济性;司法体制和司法程序应当简易和流畅;司法规则和司法语言应当明白易晓,以免当事人在诉讼中恍若置身迷宫,不明就里。

再次,在诉讼中,以公民和当事人为中心主体。这可从两个层面把握,第一个层面,公民和当事人不是司法之客体或手段而是主体,不能将公民和当事人置于被处置、被压迫甚至被凌辱、任由宰割的地位。更进一个层面,公民和当事人是第一位的主体、中心主体或者说最主要的主体。也就是说,仅仅使公民和当事人在司法中不成为客体是不够的,更要使其成为司法主体中的主体、第一位的主体。因此,当事人应成为诉讼活动的主要支配者和实质参与者,整个程序都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尊严,保障其行为自由。

最后,在诉讼中,司法机关和法官应当贯彻为公民和当事人服务的宗旨。即从第二位主体、服务性主体的定位出发,将工作重心放在为公民和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上。以他们服务质量高低作为评价其行为的标准。这意味着清除司法权神圣观,彰显其公共服务性质。为此,司法机关和法官不仅应支持和促进当事人的意志与行为,最终使公民和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救济,而且还要使公民和当事人受到体面和尊严的对待。故法官的角色和行为型态不仅要恪守中立性、消极性,更要有亲和性,这样才会使当事人感受到在一个公正、透明的“法的空间”受到了应有尊重,提高裁判的正当性和信任度,避免司法游离民众意愿。

就诉讼领域看,主体性理念对刑、民诉讼均有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主体性理念既要求应由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平等对抗主导诉讼发展方向,也要求赋予当事人决定各项事务的处分权、最终形成裁判结论的辩论权。即“对于关涉其(任何人,引者注)权益、地位之审判,均应受尊重为程序之主体,享有程序主体权,并应被赋予参与该审判程序为充分攻击防御、陈述事实上和法律辩论等机会,藉以影响裁判内容之形成,而避免受对造所突袭及防止发生来自法院之突袭性裁判,使不致在程序上被处分为受支配为客体。”(注:邱联恭:《程序保障论之新开展》,载中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1996年第19期。)由此便有英美法系的对抗式辩论、大陆法程序“当事人主导”之制度设置。归根到底,主体性理念在民事诉讼中要求赋予当事人而不是法官从事主要诉讼行为的权利。

主体性理念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黑格尔指出,刑事审判“不是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即司法的奴隶,而是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的地位。”(注:转引自易延友:《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但注意,刑事诉讼的要求有别于民事诉讼。虽然它也要求保障刑事程序中的当事人程序主体权,但主体性理念更多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行无罪推定、维护其尊严方面。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主体性理念要求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尊重“人的尊严”的制度和技术规范:诸如沉默权制度、抑制口供效力原则、强制措施的令状主义、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则、被告人辩护权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禁止双重追诉等等。

二、主体性理念的确立:历史、政治与社会之分析

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的确立绝非偶然,有着十分深刻的原因:

(一)从历史的角度分析

在某种程度上,司法之主体性理念与人的主体性的弘扬密不可分。人的主体性之确立过程就是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的型塑过程。人的主体性之确立有一个发展过程。它经历了一个由理念存在到实然享有、由少数人为主体到多数人为主体、由主体性不充分到主体性充分、由适用的领域有限到广阔这样一个历史过程。正是在这种历史发展机制的强力推动下,近代以来特别是在现代社会,主体性理念落脚成为诸多国家的司法指导理念。

哲学意义上的“主体”概念(注:在本体论上,“主体”指的是运动、变化和发展的物质,即世界本原和基础;而自认识论的角度,指的是与客体相对应的认知者;在历史观中,“主体”则是指推动和构成社会发展的人。相应地,“主体性”则指的是占据主导地位、起着决定和支配作用的状态和属性,是主体所持有的性质和特征,“主体具有意识性、自觉能动性和社会历史性等基本特征,意识、思维是主体的机能和最重要的特征。”(《辞海》第3143页)在本文中,我们是在认识论和历史观上使用“主体”和“主体性”范畴的。)是基于人对自身认识的逐渐清晰而产生的,它折射着“人在宇宙中的地位”(注:借用基督教思想家马克斯·舍勒(1874-1928)之著作《人在宇宙中的地位》书名。其核心思想内容参见其著作《人在宇宙中的地位》,李伯杰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77-82页。)以及人与人关系的变化。在蒙昧时代,人在相当程度上缺乏主客观区分的意识。随着历史的演进,在人类思维意识和实践中,开始区分主体、客体,但在实践层面,由于等级制与专制的存在,大部分人被视作客体,罗马发达的奴隶交易市场即为例证。

毋庸置疑,这种状态随着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运动的兴起而有了变化,并在启蒙时代发生质变。有学者甚至断言:“启蒙时代是主体性意识大大得到了弘扬的时代,也是个性意识大发展的时代,人类几千年历史几乎找不到哪一个时代像启蒙时代的人一样主体意识这样强烈”,(注:陈刚:《西方精神史》,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57页。)在这一时期,理性的思维促使着人的自主性和积极性在宗教、法律、文学、政治事务等领域全面复苏:自由、民主和科学思想逐渐成为主流意识;新教信仰者宣称每个人可以自己的方式阅读和理解《圣经》,每个人都可直接与上帝对话,每个人都是一个可能世界、都可能是耶稣的化身;在政治领域,启蒙思想家们则反对世俗专断和教会独裁,以社会契约论为知识手段,鲜明地提出了“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三权分立”的政治主张,他们要求建立民主政体,以使人的权利和主体性地位在制度上、实践上得到确立和保障;相应,在法律领域,罗马法全面复兴、私法体系全面建立,摧毁专断司法、实行文明和公开的审判成为强烈呼声。逐渐地,这些要求与主张都在相当程度为相关国家所接受,并外化为各种政治、经济与法律制度。

必须指出,从思想性的角度看,笛卡尔与康德对主体性理念的理论论证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笛卡尔提出的“我思,故我在”,将“我”作为理性的主体、视为理解整个世界出发点的观点,是对主体性理念的有力论证。

至于康德,可以说是历史上最早地全面阐释人之主体性的思想家。他第一次对主体性理念进行了详尽论证。他从理性出发解释自由、论证人的主体性:在区分主体与客体的二元论的前提下,断言人是双重存在物。一方面作为感性存在物,生活于感性世界,服从自然因果律;另一方面作为理性存在物,生活于精神世界,遵循自由道德律。因此,目的性和自由就成为人的本质特征。他说,“人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注:[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1页。)他还论证了人拥有源自理性和人性的天赋人权,认为每个人都是权利的主体(注:朱正高:《康德的自然法学》中有关康德天赋的权利之论述,载郑永流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8页。)。这样,人依凭理性而为主体的思想清晰可见(注:实际上,康德的思想是发展的,到了后期他认为人为目的是先验的,不需论证的公理。继康德之后,费希特在对康德的二元论进行修正的基础上,将人的自由和主体性地位建立在了主客体同一的基础上,将“绝对自我”作为最高出发点,更一步的弘扬人的自我意识,可参见曹孙在《费希特〈以知识学为原则的自然法权基础〉述评》中的论述,载郑永流《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6、307页。黑格尔与马克思对主体性亦有进一步论证,在此,不再赘言。)。进入现代以后,思想家们继续宣扬着主体性理念。其中,麦克塔格特甚至说:“个人才是目的,社会不过是手段”,国家“只有作为一种手段才有价值可言”,如果赋与国家终极价值,那就是“偶像崇拜”、“就像崇拜一根下水管道一样”。(注:转引自[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8页。)由于现代社会工业化和科层化的扩张和发达,个人往往如被压抑与操纵之机器,因此,不管自由主义者,还是新马克思主义者或是无政府主义者,都承认个人自主,强烈地抨击着这种本末倒置的社会现象。这样,主体性理念以不同的形式更加得到了强调和呼吁。柏林对积极自由的定义是,“我希望成为一个主体而不是客体;我希望由我自己的理性和我自己的自觉意志来推动,而不愿受强加给我的外部力量的驱使”。(注:柏林实际上是批评积极自由的,认为它会导致专利。但正如史蒂文·卢克斯指出的:“这种可怕的转变在逻辑上并不可信,而且实质上与个人自主观念无关。因为所有观念都可能为邪恶势力所利用”(见其著作《个人主义》,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2页)。)马尔库塞在《单向度的人》、弗洛姆在《健全的社会》中都认为人在社会中被物化了,成为市场上的交易物,因此极力主张恢复人们正在迅速丧失的自主。(注:[英]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2、53页相关论述。)哈贝马斯则非常重视作为交往行为之一的语言行为对于主体性以及互主体性的促进作用(注:可参见艾四林:《哈贝马斯》,湖南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82~103、163~165页。)。他提出的商谈行为以及交往合理性理论直起了普遍重视,被各领域学者广泛借鉴和使用。尽管不断地有人尤其是后现代学者们对现代思想家们“人为主体”的观点进行了批评,(注:可见谢鸿飞相关介绍,《现代民法中的“人”》,载《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第149、151页。)但是对于后现代论断应有一个清醒认识,实际上,“后现代或是由于指出现代性的诸多缺点,诱使直面现实的现代性学者去寻找解决的方法,或者是为在现代性中找不到根茎的理论提供依据,诱使一些现代性的学者倾心相向”(注:陈小文:《诱惑与迷惑》,载《读书》2001年第9期,第24页。)。就他们对主体性的看法而言,综合其要义,无外乎批评现代社会并没有真正地使人占据主体的位置,因此应当使人真正成为主体。在我们看来,他们实际上与现代思想家们的观点如出一辙,并不是不提倡人的主体性。其中,后现代的建构派实际上扩展了传统的主体。

(二)政治分析

确立司法主体性理念同样有着深刻的政治方面的原因。我们这里着重从以下层面分析。

1.自民主政体角度分析

自民主政治的发展来看,赞同和宣扬民主政体的学者们如早期的洛克、孟德斯鸠、卢梭、联邦党人,他们关注的焦点始终是在人—物(自然或自然状态)、人—人(公民)、人—国家这样一个方向上延伸着,平等、自由、“主权在民”等理念和口号正是对这一系列核心问题追问后的产物。他们以契约论为武器,论证着人与共同体、公民与国家的应然关系。同时由于他们始终对古希腊和罗马的民主政体无法忘怀,所以自然认为可行的国家体制是民主政体。因此,从民主政体提出和建立的初衷看,它本身即是为维护、保障人的主体地位。

而自民主政体的要求和内涵分析,民主政体是“主权在民”的国家制度,它要求以人民为社会和国家的主人,直接或间接行使政治权力,管理国家。相应地,在民主社会及民主政体中,国家的诸项权力都得维护和体现人民的利益。为公民服务、唯公民之意志是瞻。司法权乃国家权力之一分支,因此司法自然不能与上述要求悖离。(注:马克思在谈到民主政体时,就人与法律的关系分析到:“在民主制中,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在这里人的存在就是法律,而在国家制度的其它形式中,人却是法律规定的存在。民主制的基本特点就是这样。”(《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6年版,第279页。)所以,其一,应当由公民决定司法权的机制和程序并且直接或间接行使司法权力。“只有人民才可以审判他们自己,通过那些由人民在自由选择下选举出来的公民,代表他去审判,甚至专门任命他们去处理每一个司法程序或案件”。(注:[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45页。)要建立陪审参审、治安法官审理等平民司法制度或建立公民直接选举法官或通过民意代表间接选举法官的制度。其二,与之相应,司法权应当为公民服务,遵从公民的意志。其三,司法的运作过程亦应是民主化的,审判的公开化、决策兼听各方意见、决策根据及决策理由的评析阐释等等都是司法民主的应有之义。

显然,这样一种民主政体的司法运作机制体现了公民的主体性与国家权力的相对性。当然,也可以讲主体性理念与民主本身有很大的交叉、叠合性,一种民主的司法机制本身就充分体现着主体性理念。

2.依人权观念进行检视

近现代意义上的人权观念发端于启蒙运动。16~17世纪,人权更成为锐利的思想武器,打击着专制和奴役。自此以后,人权观念持久地影响着各国政治和法治建设,尤其对刑事司法的进步发展和现代化作出了重大贡献。

人权即人之为人的权利,人权保障的核心与目的无外乎仍是人的价值和尊严。所以,人权理念亦是奉人为主体。联合国1993年维也纳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所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明确指出,“一切人权都缘于人类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人是人权和自由的中心主体,因而是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主要受益者……”。显然,依据人权理念,我们轻易便可推出人的主体性理念。既然人的权利如此重要,成为文明与野蛮的分野、成为一切现代社会与国家的立足根据,那么在包括司法内的各种国家活动、社会活动中以人为中心主体便是天经地义的。甚或可以说,主体性理念本身便是人权的一种具体表述角度与方式。

仅就刑事司法而言,如果观察确立与保障人权的各项程序,我们便可发现它型塑了一个以人为主体的刑事司法体制。正因为此,有人总结到“现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普遍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通过不断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使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巩固、提高和加强。在某种程度上,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实际就是被告人人权保障不断得到加强的历史,也是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不断提高的历史。”(注:樊崇义编:《刑事诉讼法学》99年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3页。)这就将人权保障与公民的主体性地位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尽管在刑事程序中国家刑罚权行使的要求使刑事司法颇具刚性色彩,但是主体性理念与人权保障互为表里,相互论证。如果我们要建立一个现代、文明的刑事司法程序就不能不以主体性理念为指导。德肖微茨认为,越是在危险的时候,越能显示出一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水平(注:[美]艾伦·德肖薇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59页。)。我们认为,只有一个国家的司法之刑事程序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体性地位,才能说这个国家的司法是文明的、保护人权的。

3.公共服务的分析

从一定的角度看,国家乃是为社会与个人提供公共服务的主体。在国内已有人指出现代行政的方法更新之一即是从控制到服务,“控制是民主主义时代以前被贯彻的基本理念,无论是利益集团之间,还是民族之间、国家之间,都希望用征服、控制的方式实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治理方式完全以服务替代了控制。治理机构是一个各成员国平等加入的共同体,共同体以成员的利益为宗旨,是一个完全服务的组织。”(注:程杞国:《从管理到治理:观念、逻辑、方法》,《南京社会科学》2001年第9期。)同样,我们就应当将审判权和审判结果视为是一种服务或产品,将寻求纠纷解决的当事人视为司法之消费者。显然,作为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交换关系,两者地位平等,而且服务的提供者必然提高服务的水平、满足消费者的需要方可吸引服务的享用者。简而言之,要树立司法的服务意识与服务者之观念。

在日本当下的第三次司法改革浪潮中,提出了“司法(法曹)在国民生活中应当发挥其作为医生的作用”、(注: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中间报告》。转引自张卫平:《事实探知:绝对化倾向及其消解》,《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以公民的社会生活上的医生”为标准来确保法律家的的数量和质量(注:日本“司法改革议会”2000年6月12日提交的最终报告《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就折射了这一观点。日本学者小岛武司鲜明地指出:“法院所面临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而此举的终极目的则在于针对其顾客——诉讼当事人的需求而提供其所需的服务。法院若忽视其向当事人提供合乎需求的服务而自我地从形式上去限定案件处理,则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注:[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的改革与法理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56页。)当然,其他学者如罗斯科·庞德在1920年代所著《普通法精神》中早已强调了司法的公共服务角色,他说“若不过分偏执并全面地理解17、18世纪的自然法理论,我们可以发现法律至上原则完全符合这样一个观念,即公共服务理论。公共服务,无论它是来自铁路公司、市政公司或是国家,它都只是手段,而非目的。”(注:[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另外,中国国内学者已有相似观点,刘荣军不久前曾在分析了1996年沃尔夫勋爵提交的《接近正义》报告后指出:“不仅律师领域要倡导法律服务,即使在法院,也需如此。因此,应该在改革审判方式的同时,多为当事人提出各种便利,使当事人更好地利用法院,更信任法院。”(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6页))在我们看来,将审判视为一种产品或服务,将公民和当事人视为消费主体、法院和法官为服务者(注:蒋惠岭:《为“司法消费者”而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4日。)实际上蕴含了“公民为司法主体”这样一种深层理念。

总而言之,就主体性理念与上述种种支撑理念而言,其关系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主体性理念实际上是这些上述种种范畴的核心内容、公因式或交汇点。另一方面,司法之主体性理念是将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等公理向司法制度的引入和巩固。更为重要的是,司法的主体性并不单纯是人们对上述司法指导价值观的逻辑整理,而是人们对理想司法的态度和意向之明确表达和弘扬——要求司法“以人为本”、服务公民。

三、司法之主体性理念的发展进程与现代实践

在近代社会,受近代思想家的影响,主体性理念的含义和内容以不同方式得到表达与实践,如近代民事诉讼立法奠基之作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注:有学者对其评价到:“这些观念(平等、自由)要求给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相当的自主地位,使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能够充分地得以体现。资产阶级民法对个人财产权自由处分的肯定和保障,也要求当事人把这种自由处分权带进民事诉讼领域,否则,这种财产权利就不是完全和充分的。在民事诉讼这种解决私法领域纠纷的诉讼程序中,也要求法官不干预。”(见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32页))以及以其为样本制定的1865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注:有人评价这一法典,“有一种自由主义的法律理解,它认为应该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权与在法庭上争夺的权利视为同等重要。”(尼科罗·特罗卡:《意大利司法制度的过去、现代和未来》,载小岛武司编《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均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司法的主体性理念。就近代刑事诉讼而言,无罪推定、禁止刑讯逼供、沉默权原则和规定在各国的相继确立和实施,亦是主体性理念的表现。“在19世纪控诉式程序被欧洲大陆国家普遍采行后,被告人在程序法才开始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成为一种诉讼主体(subject)。”(注: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1页。)

主体性理念真正成为司法实践和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而确立并大力推广,则发生于当代社会,如自本世纪70年代持续至今的在世界范围内掀起的便利公民、使诉讼朝向低廉有效为宗旨的“接近正义”运动,便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主体性理念。其中,日本、英国正在推行和倡导和司法改革很典型。就诉讼领域而言,在这一过程中,又以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实践最为直接和明确。棚濑孝雄就这一历史进程曾这样评价到:“司法的存在理由完全在于向国民提供服务这一似乎是理所当然的思想,因为包含着与近代司法的理念不相容的成分,所以一直未得到强调。但是在当代社会的条件下,这种思想开始了扩大再生产的过程。如果稍稍夸张一点,那么可以说,在这样的现象后面,正在发生一般民众从司法作用的客体向主体转化,并积极动员审判来实现对一般政治过程进行参加的意识革命。”(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5页。)

在此,我们重点对主体性理念在现代民事诉讼发展史中的表现进行论述,并以当前的日本和英国之司法改革作为样本进行考察。

(一)主体性理念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发展

主体性理念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发展首先体现于传统的英美程序中的对抗式庭审理论和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导”理论。及至当代,学者们为维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避免将当事人作为审判客体来看待,提出了衡理民事审判是否正当的依据不仅在于判决内容是否具有正当性、还在于民事程序本身能否保证当事人参与的观点。换言之,提出了以“保证当事人双方作为对等的诉讼主体平等地参与程序,并在程序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论据和证据”(注:这是刘荣军对“程序保障”含义的解释,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4页。)这样一个程序保障的程度为衡量审判公正、正当与否之标准的观点。而在我们看来,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与主体性理念相适应的民事诉讼制度结构与技术规则之总和,它的发展与巩固也就是主体性理念的发展和壮大。

程序保障理论在日本和中国台湾等产生了深刻影响。在日本,近来的动向是,井上治典教授“提出了以程序保障为民事诉论目的主张,强调恢复当事人自治地位,重视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人的自律性”(注: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这样一个新当事人主义的新思想,掀起了“程序保障的第三次浪潮”(注: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程序保障的第一次浪潮”指的是山木户克己教授的“当事人权”理论。“第二次浪潮”强调诉讼法理论是“为了当事人的理论”,

以新堂幸司教授为代表。“第三次浪潮”理论则力求在以当事人为主体的程序合成中发现诉讼的普遍价值,是“当事人主导的诉讼”,以井上治典教授为代表。)。持有此点的诉讼法学者“把对当事人主体性、自律性的尊重置于最优先地位的角度,提出了重新全面估价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程序结构这一主张,并得到了法哲学、法社会学领域的一部分学者呼应。”(注: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依法审判原则和程序保障》,载梁冶平:《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页。)在中国台湾,程序保障自1980年代的防止突袭裁判理论“终于推演成为民事程序法的核心论题”,(注:邱联恭:《程序保障论之新开展》,载中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1996年第19期,第12页。)据我们观察,可以说,尽管其内容有一定变化,但其根本特点和宗旨——保障当事人程序中主体地位,却一以贯之。

另外,中国台湾学者邱联恭在分析民事诉讼诸问题时,即处处以“人为法的主体”(注: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律师之任务》,中国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9页。)的法意识为基点,并进一步论述司法的建构和运行必须以尊重人的尊严为指导原理,指出:“国民是抉择如何组成、运作司法制度的主体”(注: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律师之任务》,中国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9页。)。可以预见,随着主体性理念影响下的程序保障论之发展,民事诉讼将被逐渐地改造为更有利于当事人行使主体性权利的法律机制。

民事诉讼学者们还用主体性理念设想和构造着新的民事审判模式。棚濑孝雄提出的具有反思性质的“意思自治的审判模式”便是代表。“意思自治”的审判模式是为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对传统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理念改造并引入诉讼内外,以解决纠纷的审判模式。它是以哈贝马斯提出的“交往合理性”、通过交往以达互主体性理论为指导的。它的内在理路是:诉讼不仅仅意味着当事人与法官在垂直方向上的信息交换,“诉讼同时也是当事者之间在水平方向上进行信息交换的过程。”(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5页。)因此,应构建区别于法官主导的,以当事人为程序主体的、以当事人双方之向相互“交涉”和“对论”形成合意为中心的审判模式。在棚濑看来,这种模式能够统合自由(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的纯粹自由权利,引者注)与连带(可以理解为当事人之间在审判中的相互制约,引者注),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和主体性权利,又能引起参加“交涉的主体”之反思,甚至能创造法律规范,最终提高审判的正当性和亲和力。

实际上,棚濑提出的另一审判模式——“参加模式”,也是赋予当事者主体性地位、保障其平等对话的审判模式。其实质与“意思自治”模式相似之处甚多。它们均是为了打破旧的“严格适用法律模式”带来的司法与民众的隔离。即“回答当代社会对审判功能的要求,使司法制度获得活力,有必要以强调当事者主体性和保障通过平等公正的对话来解决复杂问题的程序为核心的参加模式来代替原来的严格适用法律模式。”(注:[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6页。)因此,这两种理想型的审判模式是响应司法主体性理念的审判模式,体现了主体性理念对民事诉讼研究的指导作用。季卫东曾经对棚濑孝雄法学观点作出的评价可作为印证,“在日本法制现代化的长期实践中,被变革的对象实际上是民众的行为方式,而不是国家的权威结构;这种事实一直得到大多数法学家的默认。现在,棚濑孝雄提出了相反的法学主张:把民众的行为摆到主体位置,把国家的权威结构作为变革的对象。”(注:季卫东:《当事人在法院内外的地位和作用》,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0页。)

(二)主体性理念在当代司法实践中的考察:以日本和英国为样本

必须指出,主体性理念直接指导和影响着当今多国的司法改革,尤以日本、英国为甚。如日本自1999年7月开始的第三次司法制度改革便鲜明地提出了:“使国民从司法的客体地位中摆脱出来成为统治的主体”的目标(注:这是我们对《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关于本次司法改革目的与目标的总结与概括,其具体表述参见下文。)。同样,以保守著称的英国在96年至99年在“以人为本”的理念指导下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大力阔斧的改革,也十分具有代表性。

1.日本

日本在二战后就已进行了三次司法改革。战后为第一次。进入60年代后,进行了第二次,并一直在持续进行。其中,1996年修改了民事诉讼法,以为国民提供更为平易、便于进入的民事司法为目的(注:齐树洁、王建源:《民事司法改革:一个比较法的考察》,《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潘剑锋、杨素媚:《日本司法制度改革之评价》,《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但日本的司法现状却依然不理想:法院和法官不堪重负;诉讼迟延、成本过高,导致国民不满;法曹人员少,不能满足需求;解决途径滞后于新型的社会矛盾和纠纷(注:季卫东:《世纪之交日本司法改革的述评》,为作者提交给2001年8月“中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前瞻”研讨会的论文。)。

1999年7月,日本在内阁之专设了排除法官和检察官参加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开始第三次司法改革。“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经过长期的调研、讨论,于2001年6月12日提交了最终报告——《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它是本次司法改革的纲领。它的力度和广度前所未有,是与政治、经济改革相关连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复杂作业。在日本,有人将其称为继明治维新时的法制现代化、战后的法制民主化后的第三次法律革命。(注:潘剑锋、杨素媚:《日本司法制度改革之评价》,《中外法学》2001年第6期。)

“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确定的本次经济、政治及司法改革基本方向为:实现“大司法”和“方便市民利用的司法”。在《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中,明确提出改革的目标之一即是“从公民为统治客体的意识转变到公民为统治主体的意识。”(注:另一目标是,“从过度的事先限制调整型的社会转变到事后监视救济的社会”。同上引季卫东文。)并且在此改革纲领中对公民主体性意识的构筑与保障进行了具体论述:“使每个国民都从统治客体意识中摆脱出来,作为自律的、担负其社会责任的统治主体,互相协助投身自由公正社会的构筑,有志于在这个国家中发挥出自己丰富的创造性和巨大能量”。(注: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

为此,他们进行的与之相适应的司法改革内容主要有:建构能满足公民需求的司法制度、以“公民的社会生活上的医生”为标准来确保法律家的数量和质量、引入陪审参审制确保公民的司法参与(注: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司法改革审议会意见书》。),进行“一个涉及到司法体制、诉讼程序和司法研修、法学教育、法律援助、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等诸方面的全方位、多层次的深入的民主化‘法律革命’”。

2.英国

为消除民众的积冤,1994年,英国上诉法官沃尔夫勋爵受法律大臣委任,着手对其民事诉讼进行调查和改革。(注:英国法制在一定程度上可用保守性、形式理性、判例法概括。但英国对民事司法的改革却可谓坚韧不拔、大刀阔斧。这恐怕与英国法律形式主义积弊过重密切相关:权利依赖于令状和程序而存在;诉讼规则复杂而严格、布满了陷井,权利往往因程序的细小瑕疵而丧失殆尽;诉讼结果不确定;费用高昂、程序复杂,这就使社会大众一直不满。)沃尔夫于1995年6月发表了著名的题为“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中期报告。1996年7月,发表了最终报告及相关诉讼规则草案,并提出了300多项改革的建议。(注:齐树洁、冷根源:《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98)述评》,《法学家》2001年第2期。)二年后,《民事诉讼规则》于1999年4月26日生效。”(注:齐树洁、冷根源:《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98)述评》,《法学家》2001年第2期。)有人将其称为“对民事诉讼制度的洗心革面,即使不能称之为彻底变革,至少也可以称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大转折。”(注: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译本导言,徐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英国本次司法改革的目标在于:“为保障当事人平等、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拖延、降低成本、考虑法院的资源配置、增加诉讼的确定性、促进法院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保障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接近。这一目标既体现为沃夫勋爵《接近司法》报告之标题,也直接规定为《民事诉讼规则》开篇第1.1条‘基本目标’”(注:徐昕:《英国民事司法改革之借鉴——以英国民事诉讼基本目标及其贯彻作为考察主线》,《法学》2001年第5期。)。

为达上述目的,英国做了如下改革:(1)实行案件进展管理制度,并辅以程序分流,使诉讼经济进行。程序被分为小额请求程序(Small claims track)、快捷程序(the fast track)多轨审理程序(the multi-track),以供选择。案件管理则是根据案件的金额、复杂程度分流适用上述相应程序,并由法官进行适当的管理。(2)简化诉讼程序。对改革前的《最高法院规则》和《郡法院规则》并用的矛盾状态进行统一,以免当事人甚起律师无所适从。这种简化还表现在对法律术语、令状、司法文书进行改革等等。(3)改革诉讼和律师收费,保障法律援助的有效性,以减少当事人的负担。(4)促进法院与当事人、当事人与当事人间的合作,弱化对抗制诉讼模式。(5)重视审前和诉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

由此观之,英国民事诉讼改革在相当程度也是围绕着便利公民的司法理念而进行的,它重在保障公民接近正义、利用司法。例如,程序分流和法官对案件进展的管理,最终的落脚点还是为了公民、当事人便利、有效的接近司法。(注:对于美国和英国等国家加强法官诉讼指挥权或设置案件进展管理委员会等诸如此类的举措应做何解释。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主体性地位的削弱,其实质仍是为使司法制度便利公民快捷、经济、有效的使用,与主体地位的理念是一致的。虽然这些举措缩短了当事人的参与、辩论时间,但它仍要保障当事人实质意义上的辩论权的——尊重当事人的主张、证据、法律意见、英国的本次改革,“虽然案件管理制度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当事人的诉讼程序的主动权,但当事人主义的模式却未改变,律师仍然在诉讼中扮演‘抗辩’的角色”(见齐树洁、冷根源:《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98)述评》,载《法学家》2001年第2期)。同时应看到,这种举措与前资本主义社会司法中为了保障国家统治和司法的正统性、权威性、警示性而将公民置于被支配、被凌辱和宰割的客体地位有着本质区别。

不可忘记的是,这些国家“正当程序”、“对抗辩论”传统使公民和法官长达若干世纪的浸淫在这种理念中。正如耶鲁大学法学教授杰弗里·C·哈泽德所言:“为了解明案件的内容,在对抗制条件下,不能完全信赖于法官,而应当将信赖交给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律师的努力,这是美国人根深蒂固的观念”(参见小岛武司:《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同样,诉讼费用的改革、法律援助的强化、程序和规则的简洁以及诉前和诉外机制的建立,莫不如此。

四、中国司法制度之问题与改革——以主体性理念为指导

(一)问题

以主体性理念为标准进行透视,中国司法制度存在之问题与病症相当多,首要问题便是价值追求上未确立“以人为本”、服务公民的主体性理念。实际上,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公开地或潜在地被其它观念引导着:诸如加强司法权威观念、司法权神圣观念、法律和司法教化观念、司法为政府服务和“保驾护航”观念、等等。需要指出,司法教化观念和司法工具观念是受传统思想影响而形成,自应大力改造,但是对于司法权威扩张观念,应有正确认识。实际上,司法权威观念不单是传统因素造成的,其实是还受着绝对化了的司法独立观念的影响。但从法理上看,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权威。因为,一方面,司法独立是自主于行政和政治团体,其权威应是针对政府和长官意志的,而不是针对民众的。另一方面,司法判决结果应当是权威的并不意味着司法过程中司法机关和法官要张扬权威,在司法的过程是要保障公民的主体性、为公民和当事人服务的。不能受上述两方面的影响不加区分。换言之,鉴于司法独立与司法民主内在理路是一致的,司法独立并不能转变为司法施威于民,它也不能违背司法中的主体性理念要求。

与上相应,中国司法制度存在的第二层面的问题是事关主体性保障的制度和规则或匮乏或乏力。当前中国的司法改革可谓如火如荼,但路在那里,已走的路对不对,已有的制度建构有没有重大缺陷?如果方向不明确,只有对司法改革进行再改革。例如,既往的司法改革都将精力集中于司法程序上,而对与司法相关的引路制度的建构与改革却缺乏足够关注,中国现阶段依然缺乏公民诉讼权保障的制度与规则搭建。这样,便利公民的宗旨和目的就缺乏实现的前提条件。下面就诸如此类的问题分述之。依司法主体性理念,这些具体制度问题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在公民决定司法以及司法改革方面,缺乏相应的制度规范。公民借以参加和行使司法权的陪审制等或虚置或空白。同样,在司法改革基本上是由法官和检察官来讨论、决定和主导司法改革方案,广大公民在司法改革方向和内容的确定上基本无发言权,处于被动等待状态。因此,不能说是以公民的意愿和标准进行着司法改革。或许这是现阶段司法改革中某些问题一直得不到突破的重要因素所在。

其次,司法不能便利公民接近。正如上文所言,首先是在司法便利公民接近方面存有严重的制度建构和设计的缺陷。波宁哥在评述拉丁美洲司法改革时曾指出:“妨碍人民求助于司法机关的原因也许是因为人口的某些部分与司法机关、法院、法官的地理与文化距离较远,因为过高的诉讼费用,不合时宜程序所制造的耽搁与积压,甚至在某些方面彻底的腐败。”(注:波宁哥:《拉丁美洲民主的前景和挑战》,刘军宁:《民主与民主化》,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54页。)同样,在我国,现阶段这方面的问题有:其一,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可诉范围有限,起诉条件较为严格。其二,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过高抑制了公民诉讼权的行使。其三,法律援助制度未得充分的落实、经费来源有限。其四,律师制度和律师行业逐利倾向严重,未能以帮助公民接近正义为宗旨。其五,法院的专业法庭(如小额请求法庭、消费者法庭、劳工法庭)设置薄弱、派出法庭数量过少,不能使公民便利、快捷地享用司法制度。

再次,司法不能便利公民参与其中。当事人既便得以进入司法程序,仍然要面临许多制度和实际障碍,不能方便有效的得到权利之救济,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有:其一,司法程序缺乏经济性,仅诉讼费外而且其它费用过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投入,一旦卷入诉讼往往费民钱财。其二,司法程序和规则在简易和透明方面还存有缺陷,不能便于公民理解。其三,诉讼迟延严重,审判经常久拖不决,使当事人对司法的期望度和信任度大打折扣。其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调解、仲裁等建构还需完善,深入社区中的纠纷解决服务机构尚属空白。这些都使司法在满足公民和当事人于司法中的自主性和主体性方面差强人意。

又次,在司法程序中,公民地位低下、权利无充分保障、诉讼活动的自由亦有限。就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的地位虽然在审判方式改革进行中有了改观,但还是未尽如人意。这样问题还在其次,关键是当事人诉讼主张的提出、相关证据的提出以及辩论意见的表达受到了抑制,判决结果不能充分反映其意愿和诉讼行为。当事人的撤诉权、反诉权、和解权常被侵袭,更不要说主导和影响诉讼结局。而在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更存在着客体化趋势,这里就不再赘述。

最后,司法程序中司法官活动过于积极,损害了当事人和被告人主体地位。与上述第一方面的问题相对照,法官却地位隆显、职权行使充分而积极,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证据和意见直至法律适用都存有突袭现象。民事审判中,职权调查活动、缺席审判、任意追加被告甚至原告等情形屡见不鲜。刑事审判中,公检法三机关长于配合,程序一旦启动往往就被一种惯性力量推动,直至完毕,所以冤案、错案在所难免,也难以得到纠正。就法官的亲和性和服务性来讲,未得到遵从和贯彻,甚至不能得到认同,人们描述的法院“门难进、话难听、事难办”之情形绝不夸张。高效优质服务观念的落实还需要长期努力。

(二)改革

1.理念确立与价值观重整

在司法观念变革方面,应当鲜明地将司法之主体性理念作为司法制度设计和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应当保障公民和当事人的决定、支配和主导地位,维护它们的自主性,使司法便利、民主,使公民可对其寄以厚望。这要求我们:(1)消解司法神圣权威的观点,确立司法和诉讼民主观念(注:这种消解不仅在民事诉讼中有其可能性和意义——缩短审判期限、转换司法机关和法官的角色与地位。其实,即便在刑事诉讼中也不是没有体现与可能性,如法治国家的辩诉交易能够得以成立就是建立在对国家刑罚权和司法权贬损基础上的。);(2)认清司法因公民而产生,司法为公民而存在、诉讼制度为公民而改革这一基本立场;(3)确立以公民意愿实施和评价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之标准;(4)在司法改革中将司法的权威结构而不是民众的行为作为变革对象(注:说的通俗的一点,应当修改或重做的是司法制度这只鞋子,而不是鞋子的主人、主体——足。因此,我们以往的通过司法对民众进行法制教育,实际上在一定程度是一种为适旧履而削足之行为。);(5)确立司法和审判活动如律师、医生之服务一样是公共服务和产品之观念;(6)将维护人之尊严观念在司法程序尤其是刑事诉讼中加以贯彻。总而言之,人为目的、“以人为本”应成为司法实践、改革和司法理论研究的哲学观(注:2002年1月对英国和德国法院的考察,深切地感受到了法治国家在当今司法理念上的变化。在德国某地方法院,我们看到法院中无国旗、国徽,法官座席比其它席位稍高一点,法院中绝无戒备森严的警卫和安检设施。在与德国法官的访谈中得知,这正是为了消解民众对法院和法官的敬畏。缩短民众与司法的心理距离,在使民众愿意便利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在我们看来,这充分地折射和反映了上述司法理念之变化。另外,蒋惠岭对英国法庭的描述亦可印证(参见蒋惠岭:《为“司法消费者”而改革》,《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4日)。)。

上述主体性理念的确立对中国司法改革的观念变革和价值观调整方面可以发挥下述三个层面的作用:第一层面,解除人们对司法改革进路的困惑,对改革方案的取舍达成共识。例如,英美等国加强了案件管理、进行了诉讼的控制,于是在我国有人对改革主张——建立当事人主义模式,产生了困惑。但依主体性理念检视,当事人主义模式是有着满足当事人自主、自立权之功效的,它更有利于公民在司法中的主体地位的保障和巩固。并且在我国长期缺乏市民社会观念,漠视私权、强化司法权威却由来已久。因此,需要提升的是公民的主体性地位,而不是隆显法官本就积极主动的职权。如果因为英美国家的上述举措就否认主体性理念和程序保障的指导作用,我们的司法就不可能文明与进步,换来的必是冷漠、麻木的司法机器对公民和当事人飞身辗过,何去何从,昭然若揭。第二个层面,深化认识司法改革中已有的正确举措之使命与意义。确立了“司法为公民而存在”这样一个主体性理念,就会坚定我们对公民诉讼权的保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辩论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制度与技术建立与深化的信心。第三个层面,反思既有的某些司法改革观点。“公民为司法主体”的主体性理念会促使我们审思时下的诸如加强法院权威、强化法官的职权、司法教化、司法为政府服务等观念。

2.制度规范的建构和改革

首先,完善公民决定和行使司法权、主导司法改革的制度规范。这就要求建立公民通过选举、媒体监督等方式决定司法权和司法制度搭建的具体规则;加强对陪审制落实的力度;考虑和论证借鉴治安法官制等公民参与行使司法权制度的可能性。

其次,司法应当便利公民接近。除要求对法院法庭设置体制和审判程序进行便利和通畅化改革外,更要求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律师制度之改革;亦要求我们对司法的可诉范围制度、法院受理和立案制度、收费制度进行改革,例如放宽起诉条件、取消立案制度而行登记办法。再次,在司法应当便利公民参与方面,需要对司法程序进行经济、透明和简易化的改造,避免诉讼迟延;审级和管辖不应构成享受司法服务的障碍;应当设置专门法院、基层法庭,使司法之服务便利公民享用;法官、律师、公证员、仲裁员、法学研究者等“主体性法律家”(注:借用邱联恭所言的“主体性法律家”。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律师之任务》,中国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3页。)群体数量能够满足公民的需要;完善和增加社区中的昼夜司法服务机构;构建诉前和诉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等等。

又次,在保障公民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方面,司法程序应当以当事人为中心主体、尊重意志行为自由的权利,对当事人的主动权和法官的诉讼主导权进行合理的动态平衡。就当事人权利保障而言,应完善处分权、辩论权、举证权、撤诉权、上诉权保障,使其支配和主导诉讼活动,成为诉讼的实质参与者。在刑事程序中要特别注意,沉默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维护被告人尊严的制度确立。当然,从宏观上看,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均应当确立当事人主义的基本构架。

最后,就司法程序中法官为当事人服务宗旨贯彻而言,法官的基本立场、行为方式应当是服务性的,应具有消极性、中立性、亲和性等等。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和查证、取证职权的行使应受到抑制、仅限制在必要的范围之内。

五、余论

最后要说的是,我们提出“公民是司法的主体”并不是为了对司法制度和诉讼运作进行严格的事实特征描述与刻划。我们不否认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公民和当事人都不可避免地要在司法制度和程序中发挥一定的作用、他们是互动的,但这里更主要是将“公民是司法的主体”视为一种理念和价值观、作为出发点和归宿进行宣扬。“自由主义者并非不懂这一道理(指个人的许多属性都是社会的产物、环境的产物,引者注),自由主义者侈谈所谓单子式的个人,其宗旨并非在于描述个人与社会的现实关系,否定个人身上社会影响的烙印,而在于抽象地构建理想社会的基础……是为了探究合法政府的渊源与形式……”。(注:李强:《自由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第257页。)同样,在司法问题上,我们提出“公民是司法之主体”是为了探究有利于推动司法改革和进步的应然角色与定位。我们深信,对公民与司法制度的关系以及当事人和法官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设定这一根本性的问题,从应然层面上进行阐述和渲染方显积极意义。因此,有人提出的所谓当事人和法官是一种平等地位之观点或许看上去不偏不倚、较合常识,但实际上却是中庸而无功效。

对与主体性理念相关的程序保障理论,人们意想不到谷口安平教授会这样说:“对于程序保障的谈论本身并不解决任何问题。程序保障是一个难以精确定义的模糊概念。这是一个情景概念,因为我们需要依据问题所处的具体情形确定它的含义。”(注:[日]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同样,主体性理念作为一种理念和价值观,它的意义在于指导诉讼的进行,而不在于成为解决一切具体技术问题的利刃。

一言以蔽之,我们认为,确立司法之主体性价值观很大程度上关乎着中国司法和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惟有以主体性理念为指导对司法进行建构和改革,才能使其更加便利有效、“温暖而富人性”(注: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律师之任务》,中国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9页。),最终使司法不辱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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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是谁?如何成为正义:正义主体性概念的争论_主体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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