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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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事诉讼参加人中,争议最大的恐怕要数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了。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这一问题讨论了多年,但至今未形成统一的看法。目前在我国的经济审判实践中这个问题与地方保护主义结合起来,越来越显示出其重要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存在一些不明确、不完善之处,为解决审判实践中这一比较突出的问题,最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作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本文拟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一些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以就教于大家。

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 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他参加诉讼。”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具备这样两个条件:一是对当事人双方(即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二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两个条件是缺一不可的。前一条件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区别开来;后一条件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区分开来。下面我们对这两个条件分别进行剖析。

1、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 我国诉讼法学者在讨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必备条件时,往往忽略对这一条件的探讨或者说对这一条件的探讨不够。事实上,这一条件在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时是非常重要的,这一条件是区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标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其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不同,不易混淆。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也无独立请求权,因而有时在确定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必要共同诉讼人时出现错误。但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请求权;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不仅没有独立请求权,而且也无共同的请求权。因此,如果从诉讼标的的角度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准确地说是其对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包括既无独立请求权,也无共同请求权。当然,从诉讼标的的角度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是非常困难的,其难点在于对诉讼标的的理解。诉讼标的问题在国外争论了一个多世纪,目前仍未形成统一的见解,学说上可分为三大流派: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又分为一分肢说又叫诉的声明说、二分肢说又叫诉之声明及事实理由合并说、三分肢说)、新实体法理论。(注: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重庆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98—102页。)关于诉讼标的, 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还没有形成什么理论体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一般是接受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注: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60页;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85页。) 但近来也有学者对诉讼标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注: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于《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张晋红:《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2页;何文燕:《民事诉讼理论问题研究》,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3页。) 本文探讨的主要问题不是诉讼标的,限于篇幅不能将各种关于诉讼标的的理论观点一一介绍,但诉讼标的与本文所讨论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问题密切相联,要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对诉讼标的有明确的认识。笔者认为,诉讼标的既与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也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关,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与诉讼请求的形式的统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诉讼标的的内容,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如不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诉讼的进行是毫无意义和目的的,自然也就不存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诉讼标的的形式,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法院的审判活动还是当事人的诉讼活动,都是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没有诉讼请求,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将失去直接的目标,诉讼标的也无以存在。诉讼标的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和诉讼请求的形式的统一,因而识别诉讼标的多寡的标准,取决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多寡,如侵害名誉权案件,受害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里尽管诉讼请求有四个,但由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只有一个侵权行为,故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多寡作为识别诉讼标的单一或多数的标准,在实体法上请求权竞合时是否也象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一样遇到难以克服的障碍(注:张卫平:《诉讼标的的理论与发展》,载《中外法学》1992第3期。)?回答应是否定的。对于实体法上请求权竞合主要是不法侵害请求权和违约请求权竞合,各国都采取了不同的办法,(注:王利明、董安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1期。) 都不允许同时或先后根据两种不同的实体法上请求权提出诉讼请求。根据对诉讼标的的这种认识,笔者认为,所谓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是指,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因而无权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也无权向法院对他提出诉讼请求。据此,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区分开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是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享有权利,因而有权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提出诉讼请求。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因而有权向法院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当事人一方有权向法院对他提出诉讼请求。

2.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对其探讨较多。一般认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法律关系有牵连。在后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间接的影响。具体来说,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对第三人、或者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可能的返还请求权或者赔偿请求权。在诉讼实践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三种形式:一是义务性关系,二是权利性关系,三是权利义务性关系。(注: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76页。)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所不同的仅是只承认义务性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假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参加的当事人一方败诉,那么,他对该当事人就负有某种实体法上的义务。(注:沈关生:《经济纠纷案件中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55页。)第三种观点不同之处在于这种观点认为牵连的含义包括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牵连,即其中同一主体分别涉及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这两个法律关系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权利义务的牵连;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即两个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有牵连,甚至可能是同一标的物。(注:何文燕:《民事诉讼理论问题研究》,第176页至178页。)上述三种观点都试图用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样一个标准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其他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区别开,而且都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与当事人一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不在于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在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相比可以说是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者,把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解释为当事人争议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同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有牵连也是不妥的,因为实践中有些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任何当事人一方都不存在法律关系。基于上述两方面的理由,笔者不赞同上述关于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三种观点。究竟何谓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们不妨用比较法解释方法来理解。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日本、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的从参加人或辅助参加人。(注: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第254页。)在日本,要求辅助参加人对诉讼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的结果是指该诉讼的胜或败,即指以本案判决的主文作出的诉讼标的权利关系是否存在的判断。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参加人的权利义务及其法律上的地位。辅助参加人不仅局限于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参加人的情况,而且在逻辑上只要有诉讼标的存否成为法律上决定参加人地位的前提就可以参加。(注: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 年版, 第276页。)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也要求从参加人是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注:《新编六法全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380、381页。)司法上认为,所谓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系指本诉讼之裁判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造败诉,而将致受不利益,或本诉讼裁判之效力虽不及于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造败诉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依该裁判之内容或执行结果将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注:台湾《新编六法全书》,第381页;陈计男: 《民事诉讼法论(上)》,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48—149页。)台湾学者认为,所谓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一造之败诉,依该判决之内容(包括法院就诉讼标的之判断,及判决理由中对某事实或法律关系存否之判断)将直接或间接受不利益,若该当事人胜诉,则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宜解为包括私法及公法上之利害关系。第三人就两造间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情形,常见者有:因本诉讼之裁判效力及于第三人者;第三人于诉讼标的物上有权利者;本诉讼判决之效力,虽不及于第三人,但第三人之法律地位,因当事人一造败诉,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该裁判之内容或执行结果,而受不利益。(注: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法》,第132—133页。)参照日本、台湾地区民事诉讼中辅助参加人或从参加人对诉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是指,诉讼的判决或调解书认定的事实或结果将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者法律地位。案件处理结果是指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结果,不包括对程序问题的处理结果。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用的是判决和调解书。我们之所以不把案件处理结果理解为一方败诉或胜诉,原因有二:一是有些案件处理结果根本就不存在胜诉败诉问题;二是有时影响到第三人利益或法律地位的,并不是当事人的胜诉或败诉,而是判决或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也可能是间接的。直接影响到第三人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是判决或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也可能是判决或调解书的结果;间接影响到第三人法律利害关系的案件处理结果,一般是判决或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

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必须具备对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和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样两个条件;那么,是否具备了这两个条件的第三人都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呢?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作肯定回答,唯一例外的情形是协商收费风险代理的代理律师。我们之所以把风险代理的代理律师排除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外,首先是因为其不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正确解决争执。一般来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作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类似于证人,而风险代理的代理律师不具备这些条件。其次,风险代理的代理律师已经参加诉讼,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诉讼行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无再次参加之必要。最后,将风险代理的代理律师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如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审判程序的混乱。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

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所谓申请参加,是指案外人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从而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所谓通知参加,是指法院依职权主动发出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参加诉讼。因此,司法实践中有些原告或被告申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甚至有些原告直接在起诉状中列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虽然有申请参加和通知参加两种,但我国目前法律对这两种方式的要求是不同的,主要体现在对法院通知参加的限制上。根据199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不得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1 )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2 )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可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可依法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与地方保护主义结合起来,导致一些地方法院任意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将外地的、有钱的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判其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正是对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限制。但这些规定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能从根本上加以制止。此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试图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进一步的阐述。如,某中级法院受理某供销公司诉某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以连环购销合同的上家某进出口公司违约导致贸易公司不能交货为由,将进出口公司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供销公司与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和贸易公司与进出口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是基于两个购销合同产生的,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非属一案,应分别由各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中级法院将进出口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不当。(注:《经济审判文件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30页。) 这与《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相比,是对法院通知参加的进一步限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诉法院在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沿货款走向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错误的。(注:《经济审判文件选编》,1995年12月版第32页,96年4月版第45,46页。)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了一系列的限制,但仍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乱列第三人的现象。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应是取消法院依职权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角度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有申请参加一种。其理由如下:其一,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就限制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作的司法解释,大部分是对具体案件来说的,缺乏法律明确性和确定性的基本要求,而且有些司法解释的理由也并不充足。如上所述,最高法院以法律关系不同、合同性质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作为认定追加第三人的理由,显然是不充足的,如为同一法律关系,当然不存在第三人问题。因此,司法解释难以克服乱列第三人现象。其二,对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进行限制,使我国同一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将不复存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本是同一的,具备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条件后,既可通知参加,也可申请参加。但是,我国目前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限制性规定,仅是从人民法院主动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角度去做规定的,并不排除有的第三人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动请求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情形。(注:《人民司法》1995年第3期,第10页。) 因此,我国目前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仅适用于申请参加这一种情形;至于通知参加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概念,需要重新界定,目前的概念不能全面反映其本质属性。其三,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要求。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模式改革还有不同的看法,但基本上都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改革的方向是注入当事人主义因素。(注: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6 期;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 至186页。)有人将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称为超职权主义倾向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表现。(注: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第168页。)笔者认为,法院追加第三人有这样两个缺陷:一是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公,有损法院中立裁判者形象。法院追加第三人,无疑是给对抗的原被告之间的天秤上增加了一个有份量的砝码,使双方力量对比发生重大变化,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要协助当事人一方对抗另一方。二是严重损害了第三人的权利。第三人由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般情况下他会主动参加诉讼。如果其不主动参加诉讼,也不应强迫其参加,这在实体法上叫私法自治原则,在程序法上叫处分原则。如果法院追加第三人,并可直接判其承担民事责任,这无疑是法院代替当事人一方向第三人起诉。另外,法院追加第三人与国际上的通用做法相悖。从国际上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中的第三人被告、第三当事人,还是大陆法系中的从参加人、辅助参加人,都不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的。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应是申请参加,应当取消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

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对此,《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显然,我国在立法上是允许人民法院直接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一定的义务的。但是,在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对这一问题是有不同看法的。(注: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第178页;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第263页;王新虹等《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笔者认为,应根据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理解。 凡是涉及对世权的诉讼,如确认或变更物权关系、婚姻关系的诉讼,法院可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一定的义务。如乙以所有权者的身份将一楼房出租给丙,后甲与乙因该房的所有权发生争议诉诸法院,丙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法院可在判决该房所有权归甲的同时,责令丙迁出该房,如诉讼涉及对人权,法院不得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这里需要特别提出的是,我国法院在审理连环购销合同案件中直接判令原告或被告的上家或下家承担一定的义务是不妥当的。因为这类案件中的第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判第三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规则;第三人的上家或下家没有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也不应判第三人承担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为哪些诉讼行为?对此,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辅助参加人应该按他参加时的程度进行诉讼;他有提出各种攻击和防御方法、并且有效地为一切诉讼行为的权利,但他的陈述和行为不得与主当事人的陈述和行为相抵触。(注: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6页。)《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9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61条都有类似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凡是涉及诉讼请求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得提出任何主张,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没有请求权。至于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理解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不得与其所参加的一方当事人相抵触,我国法律未有规定。笔者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利益与其所参加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二者并不总是一致的。司法实践中原告与被告联合起来共同对付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情况时有发生,但也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对方当事人联合起来共同对付自己所参加的一方当事人的情况。因而,在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中,各诉讼参加人之间的利害关系错综复杂,在法律上不宜要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理解方面不得与其所参加的一方当事人相抵触。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是当事人?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当事人;另一种意见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当事人;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确定的当事人。(注: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第261页。)笔者认为, 对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是从哪一方面来理解。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体系上来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与原告、被告一起规定在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中,可以说我国立法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从当事人的概念来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一般分为广义的和狭义的当事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固然不是当事人。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顺便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广义上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事实上,原告或被告本身已包含了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表人。共同诉讼人也是原告或被告;诉讼代表人也只能是原告方或被告方的代表人。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是原告。因此,广义上的当事人只能是原告、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然是当事人。笔者认为,严格地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当事人,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归入当事人理由不充分,正如我国《民法通则》将抵押权规定在债权中但抵押权不属于债权而属于物权。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当事人,理由也是不充分的。无论如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不能象原告一样有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撤诉,也不能象被告一样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反诉。有当事人的某些权利义务与是当事人属两个不同问题。第三,类似的情况在国外也不叫当事人,而称为准当事人或从当事人。(注:兼子一,竹下守夫著,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第197页。)因此, 笔者不主张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称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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