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发生意外同饮者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探讨案例分析论文_牟姣姣

共同饮酒发生意外同饮者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探讨案例分析论文_牟姣姣

(贵州民族大学,贵州省 贵阳市 550025)

基金项目:本文系贵州民族大学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项目课题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9YB011

摘要:随着时代的前进,饮酒成了人们联络、社交、表达情感的重要方式。共同饮酒引发的意外事件数量近年不断呈现出上升趋势,在理论和实务中,共同饮酒发生意外后司法者对同饮者承担责任的认定上不统一,于是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法院在司法上无所适从,民众更是如此,如何根源性预防类似事件的产生,提高法院的公信力,我们对醉酒人发生意外后同饮者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希望对类似案件争议解决有所帮助。

关键词:同饮者;情谊行为;作为义务;责任划分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案由

生命权纠纷

(二)案件经过

案例一:柴某某等述诉王某华等生命权案

原告柴某某系原告佟某奇、佟玉茹之母。被告佟某彬系被告王某华妹夫。原告与王某华原东西院邻居。当日大约十点,王某华往家拉家具,柴某某丈夫佟某彬帮助安装,之后从中午12时许开始,应王某华邀请在王某华家与王某华及同来帮忙的程某某、王某强共同饮酒就餐。下午14时15分,许佟某彬自己回家后不久,家人发现其身体有异常,便立即拨打急救电话120求救,120急救车将佟某彬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抢救记录单上记录抢救的时间是16时50分,病症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佟某彬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死亡原因也是“急性酒精中毒。”原告认为三个被告与佟某彬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50%的经济损失。王某华、王某强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否认,认为佟某彬未经尸检,没有证据证明是喝酒致死,属死因不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程某某认为,自已没有劝佟某彬喝酒,也没有逼佟静彬喝酒,应驳回原告的诉论请求。

案例二:秦某某、崔某诉刘某某等生命权案

2013年1月25日下午六时许,秦某某的丈夫、崔某的父亲崔某虎与王某某、温某某在王某某租用刘某某位于木垒县农苑小区的平房内聊天,之后,崔某虎提议喝酒,三人便以打牌的输贏为准,空腹共饮白酒大约500克,其中崔伯虎大约饮酒200克。

2013年1月25日晚8时许,崔某虎醉酒后睡在王某某的承租屋内,王某某嘱咐刘某某对其进行照看,之后王某某、温某某各自回家。次日清晨,刘某某发现崔某虎异常,将王某某、温某某叫至出租屋内,并打120电话将崔某虎送至木垒县医院。木垒县医院于当日出具死亡证明书,证明崔某虎死亡日期: 2013年1月26日8时40分;死亡诊断:猝死;死亡原因:急性心梗、心脏骤停,崔某虎有高血压病史。经木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检验意见为:排除崔某虎生前遭受机械性窒息和机械性暴力致死可能。

(三)处理结果

案例一:被告王某华赔偿原告柴淑梅、佟某奇,佟某茹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元的10%;驳回原告柴某某、佟某奇、佟某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王某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某某、崔某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 51453.5 元;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某某、崔某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 51453.5 元。

二、案件法理分析

(一)同饮者的界定

“同饮者”即共同喝饮酒人,从字面意思上同饮者即是共同饮酒的人,在现实生活中同饮者的呈现各种各样的形式,组织饮酒者、敬酒者、陪同者、劝酒者等,同饮者的界定,对司法者对同饮者责任承担主体的确定以及责任划分具有重大的意义。

对于共同喝饮酒人的界定,有人认为,同饮者不仅包括共同饮酒活动的组织者、饮酒者,还包括相关的提供酒精饮料的主体。有人认为,共同饮酒人是指为了交流或联络感情同坐一席桌饮酒的人,但不包括其他席桌过来礼仪敬酒的人(但如果敬酒的人加入该席桌一同饮酒则成为同饮者)。也有人认为,同饮者是指共同饮酒过程中形成“特殊关系”的所有人,除了一起饮酒的人外,还应该包括在饮酒活动中没有参与饮酒但与饮酒人形成法律上的“邻人关系”[3]的其他人。基于不同的角度,不同学者提出不一样的说法,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在共同饮酒的过程中,会出现很多促成喝酒的自然人,同饮者不应拘泥于饮酒者,在饮酒之前或饮酒之中出现的人不应排除在同饮者之外。在以上案例中对于案例一而言,同饮者应包括程某福、王某华、王某强以及当时饮酒过程中在王某华家出现过的人,案例二中刘某某、崔某虎、王某江、温某祥为同饮者。

(二)共同饮酒行为的法律属性及主要特征

深度了解“房良生、徐红仙与马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后,笔者认为对共同饮酒的属性归为情谊行为最为合理,在理论和实务界,还存在共同饮酒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和不属于法律行为的观点。共同饮酒的行为应是一种生活情谊交流,应为法律调整范围之外,但它有侵权行为的潜在性,在一定程度上它会转化性质进入法律的范畴。因此,不应对其硬性进行法律化的归类和定义,应当将其归为生活层面的情谊交流行为。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

(三)同饮者先前饮置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

在前面的论述中提到组织者、敬酒人、陪同者等这些都是作为义务的主体,在侵权法上作为义务可以划分为三个标准,作为义务使用领域不同、作为义务的适用主体不同、作为义务内容不同三个标准。笔者根据时间的推移划分了三种作为义务,分别为:饮酒前的作为义务、饮酒过程中的作为义务、饮酒后的作为义务。

饮酒前作为义务。组织饮酒者是否遵循同饮者内心的回应,是否表现为强迫他人的意志进行饮酒,若同饮者饮酒前明确提出不饮酒,组织者却用工作上的事或者是个人的事给予同饮者心理上的负担和压力、强迫其接受饮酒行为,这违背了尊重他人自愿的义务,在饮酒前每个人都应当具有尊重他人主观意愿的义务。

饮酒过程中义务。在饮酒的过程中,同饮者不应有恶意劝酒、强迫饮酒的行为,共同饮酒从距离来看,同饮者容易察觉其他同饮者情况的异常,例如面部表情,肢体语言,语速,反应速度等。同饮者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劝阻义务,饮酒者若已经醉酒或者出现不适状况,应当及时采取急救措施,特别是组织者更应当承担好作为义务。

饮酒后作为义务。酒后醉酒人如果身体有不良反应,应当及时拨打急救电话或者及时送至有关机构采取缓解痛苦和补救措施,确保醉酒者的生命安全得到保障。同饮者应当注意避免醉酒者驾车或者单独回家,应建议其留下来过夜,若有送醉酒者回家的情形,应当确保其安全到家,同时确保家中有完全能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照顾。应当避免醉酒者醉酒后驾车回家和从事其他具有危险性的作业等,这些都是同饮者者在酒后应承担的注意义务。

(四)同饮者的不作为与发生意外饮酒人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同饮者的责任形态比例划分

因果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情形引发另一种情形的判断”,我国的学界通说认为,从一般人角度出发,有此行为通常有此结果,就认定为因果关系存在。在饮酒整个过程中,醉酒人一般对自身身体状况和行为的高危险性都有预见,在醉酒后处于意外危险状态,同饮者未实施作为义务,就认为醉酒者产生的损害与同饮者未尽作为义务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本文的案例可以看出,同饮者的责任划分是按不同的角色承担责任,并根据义务大小以及实施的先行作为义务来划分的,醉酒人作为有独立意识的人对自己的酒量把握及身体出现的状况、不适反应具有可预见性,在饮酒过程中应注意自己的饮酒行为。若同饮者已经履行作为义务而醉酒听取导致损害的醉酒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同饮者承担次要责任。若基于习俗好客,共同饮酒人基于好客热情等民族风情未及时提醒,醉酒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此外,作为饮酒组织者其尽到的提醒义务、劝阻义务、注意义务应高于其他同饮者,承担的责任亦是如此。在实务中涉及到侵权问题时,根据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公平原则,同时对侵权人主观恶性判断以及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状况确立责任大小,这是我国其安全责任法的要求,也是目前能够有效抑制共同饮酒意外事件发生的有效解决方法。

三、案件研究的结论和启示

通过以上对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饮酒行为更应该是一种情谊行为,只是这种行为有一定限制,超过限度就会进入法律的领域。在实践中同饮者责任承担涉及到对同饮者的界定,共同饮酒发生意外同饮者所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贯穿整个饮酒的前后过程,其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起始于饮酒前大家有饮酒的合意。同饮者承担的责任首先是根据在饮酒前、饮酒过程中、饮酒后醉酒人在饮酒过程中根据自身情况自我控制饮酒、是否听取他人的建议或者劝阻;其次,共同饮酒者对饮酒人是否尽到作为义务;最后,发生意外的损害情况后,大多法律实践者都是基于公平、过错原则等各方面的因素来对共同饮酒者划分责任的承担问题。

为什么在实践中共同饮酒发生意外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在法律上尚未明确规定同饮者对发生意外的醉酒人责任的界定和损失赔偿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对共同饮酒的行为的属性特征认定不一致,加之我国的侵权法立法上对承担保障义务的主体限制过于狭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主体仅限于公众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的组织者,共同饮酒归为情谊行为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身份要求,这就会导致请求权不一,法律适用混乱。同时,因共同饮酒发生意外的案件在侦查中很难对同饮者是否尽到作为义务进行鉴定,容易受到同饮者主观上的干扰,所以,在侦查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在实务中法官根据同饮者在之间在法理上存在“特殊关系”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综合各案的特殊性以公序良俗为出发点进行案件裁判。

我国在共同饮酒发生意外同饮者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研究上还没形成统一的结论,通过收集近几年的共同饮酒发生意外案件的裁判和取得法律效益来看,我们更应该注意先前饮置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有这种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营造良好的饮酒氛围十分重要。为了营造和谐的酒文化和维护法律的正义,我们应当适当减轻施惠方的责任,以适应情谊行为的道德要求,同时,适量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有益于法官因案制宜在权衡同饮者与醉酒者权益时维护案件的公正裁判。

参考文献

[1]张婧.“共同饮酒相关人对同饮者的侵权责任研究”,西南大学硕士论文2014年

[2]温云球.“共同饮酒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与限制”,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3]王雷.《是析共同饮酒中的情谊侵权行为》,北京:北京社会科学,2012(6)

[4]王成.侵权法 [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杨昌分、杨池、杨荣康、杨荣建、杨荣春与陈有亮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EB]. ( 2007)昆民三终字第1034号.

[6]苏艳英.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的研究. [M]. 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3:79

[7]杨婧婧.“同饮者对醉酒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暨南大学硕士论文2016.

作者简介:牟姣姣(1998-),女,贵州关岭人,贵州民族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论文作者:牟姣姣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1月5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26

标签:;  ;  ;  ;  ;  ;  ;  ;  

共同饮酒发生意外同饮者责任承担的法律问题探讨案例分析论文_牟姣姣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