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未成年校园欺凌犯罪人的法律责任_法律论文

浅析未成年校园欺凌犯罪人的法律责任_法律论文

校园霸凌未成年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浅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行为人论文,法律责任论文,校园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947(2015)04~67~06

       据法制网舆情中心统计,2015年1~5月,仅媒体公开报道的校园霸凌事件即达四十多起。一时间,校园霸凌问题又一次引起社会的关注和公众的热议。人们不仅惊讶于校园霸凌的如此频发,而且对事件中未成年行为人的暴戾、残忍和低龄化感到震惊。与此同时,人们从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环境及青少年身心特征等方面分析事件发生的原因,并提出应对之策。与此前不同的是,今年的舆论中建议对未成年行为人加大惩罚力度、追究法律责任的呼声特别强烈,因为人们发现,长期以来片面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导致我国法律对未成年行为人的惩戒非常乏力。但是,对于从法律上惩罚未成年行为人、追究其法律责任是否必要和合理,如何让未成年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尤其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媒体和学者并没有展开进一步的讨论。基于此,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一、确立和追究未成年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校园霸凌是一种常见的校园暴力,也称校园欺凌,一般是指发生在学校及其合理辐射地域,校内或校外人员针对学生身体或心理实施的、达到一定伤害程度的侵害行为。[1]对校园霸凌问题,长期以来,主流观点主张依靠和加强对未成年行为人的教育,忽视和极少追究未成年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其实,通过追究法律责任来惩戒行为人,不仅有助于未成年行为人的教育矫正,也是校园霸凌防治的必要手段。

       (一)利用法律责任惩戒行为人是未成年行为人教育矫正的需要

       校园霸凌是一种越轨行为,是破坏规范或违反群体和社会期望的行为。[2]它的发生不是偶然的。有关研究表明,校园霸凌的行为人通常有如下偏差特征:缺乏自我控制及自主负责行为,轻浮且缺乏挫折容忍力,在团体中表现欲强,以自我为中心且罪恶感淡薄,同学关系不良。[3]这些偏差的矫正一方面固然需要通过增强关爱、正确引导来感化和教育行为人,另一方面必须实行适当的强制和必要的惩戒——玉不琢不成器。前者是用爱与关怀来帮其纠正走偏了的心理和行为,后者是让行为人感到痛苦或付出相应代价来使其认识和改正自身的偏差。在教育学上,惩戒是指通过对学生不合规范的行为施予否定性的制裁,从而避免其再次发生,以促进合范行为的产生和巩固,是一种重要的教育方式,尤其是对于某些特定群体的学生,惩戒往往有更好的教育作用。[4]可见,惩戒教育与感化教育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对实施校园霸凌的未成年行为人长期偏重感化教育的做法近年受到各界诟病,被认为是一种过度的宽容,最后导致对行为人的纵容。

       在各种惩戒中,法律责任的追究对行为人的教育矫正具有独特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责任狭义上是指行为人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或负担,[5]惩罚即惩戒、处罚。这是其首要的功能。在霸凌行为违法甚至构成犯罪时,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表明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规范对其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法律责任的追究和执行由国家强制力来实施或作为潜在保证,法律责任意味着最终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实施法律制裁,[6]具有最大的强制性和威慑力。因此,法律责任比其他惩戒形式具备更强的警示、震慑和教育矫正作用,促使校园霸凌中肆无忌惮、屡教不改的未成年行为人学会用理性和社会规范来约束自己的意识、行为。

       (二)严格追究法律责任是校园霸凌防治的需要

       许多未成年行为人的年龄低于承担法律责任的年龄下限。长期以来,校园霸凌被视为孩子之间的“小事”。现行立法缺少应对方法和相应的惩戒机制,加上受害人通常选择忍气吞声,教育者、管理者和执法者习惯于采取息事宁人的处理方式,这不仅使校园霸凌无法得到有效的防治,反而助长校园霸凌的蔓延。犯罪学上的“破窗理论”认为,环境会对一个人产生强烈的暗示和诱导。例如,窗户玻璃被人打碎后如果没有立即修补并惩戒破坏者,可能会有更多的人打碎更多的玻璃,最后有人甚至会闯入屋内,如果发现无人居住,他们也许将在那里定居或纵火。

       因此,通过追究法律责任来惩处行为人是防治校园霸凌的必要手段。功利主义者边沁认为痛苦和快乐是构成行为的原因,法律责任及法律制裁能够通过以痛苦相威胁而“行为规则或法律以约束力”[7];而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法律责任是违法行为的价格或成本,所以行为人实施校园霸凌后如果没有被追究法律责任或不必付出相应的代价,会使其形成藐视法律的心态,变得无所顾忌、为所欲为。此外,法律责任的追究让违法者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或负担”,除了对校园霸凌的行为人具有教育、震慑作用,还可以教育其他学生遵守法律,从而减少校园霸凌的发生。这体现了法律责任的一般预防功能。美国加州6名中国留学生绑架虐打同学,很可能面对终身监禁,这对我国不无启示意义。

       (三)确立和追究未成年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教育法治和未成年人保护的需要

       我国当前中小学中缺少惩戒教育,既与近年大力提倡激励教育、赏识教育和严禁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而造成的认知误解与行为偏差有关,[8]也与相关法制不健全有关。我国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都有一些关于惩戒教育的内容,但或者偏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或者比较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由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为了避免因尺度把握不当而引起纠纷、招致麻烦,很多学校、老师在教育管理中,不愿或不敢严格、严厉地惩处违纪犯错的学生。对校园霸凌事件倾向于大事化小、小事化了。[9]相反,在一些校园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学校非常重视对违规学生的惩戒。法律法规与学校规章明确规定了惩戒的方式、程序与救济措施等,学校只需按规定处理即可,而且必须如此处理。

       因此,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应当明确校园霸凌的处理办法。唯有如此,才能一方面让学校在处理校园霸凌、处分行为人时有“法”可依和具有正当性,同时实现违“法”必究和严格依“法”办事;另一方面公平、公正地处分未成年行为人,保障其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法律责任具有救济功能。责任追究的缺失或过于宽松使受欺凌的未成年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应有的弥补,由此造成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此时法律便面临一个矛盾:当未成年行为人实施校园霸凌侵害另一名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时,如何处理才算真正保护未成年人?当前对校园霸凌行为人责任追究和惩戒的缺失或过于宽松,实际上忽视了对同为未成年人的受害者的保护。有人据此质疑:法律保护的究竟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是未成年人欺凌其他未成年人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是否会成为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毫无疑问,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而基于其身心特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应得到特别的处理尤其是司法保护,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两种“保护”并非同一个概念:前者是指所有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和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后者是指“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两种“保护”在法律上本来并不冲突,都是服务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这一立法宗旨的,但在校园霸凌的情境下,只有满足以下条件,两者才能统一:对行为人坚持教育为主的同时,必须施以必要的惩罚。“惩”“教”结合,既让未成年人免遭校园霸凌的伤害,也实现对行为人的真正保护。

       其次,责任追究和惩戒的缺失或不力使行为人的行为无法得到矫正,受害人将继续受到行为人的欺凌。此时受害人如果向学校或警方揭发上告,往往会引来行为人更加强烈的报复。面对这种“正义不彰”和恶性循环,受欺凌的未成年人再次被欺凌后大多只好沉默隐忍。这也是校园霸凌反复发生和受害人不敢声张求助的原因之一。因此,为了保护受害的未成年人的权利,必须明确规定和严格追究校园霸凌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二、追究未成年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法理依据

       从法的一般原理来看,法律责任的构成主要包括5个要件: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在校园霸凌法律责任的构成中,行为人的欺凌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显而易见,容易判断,因此本文主要考察其他4个构成要素。

       第一,主体。法律责任主体是指具备法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人。责任主体必须具有法律责任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些能力与主体的年龄、精神状况等有着直接关系。[10]未成年人由于年龄、智力等因素,对行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存在不足,因此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免责或减轻、从轻处罚。这是对校园霸凌的未成年行为人给予宽大处理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一理由似乎值得怀疑,也引起了各界的批评。(1)按照法律责任年龄的理论,未成年行为人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理性不足,但是这种立法和执法的思路已落后于现实。当今社会环境下,未成年人发育和成熟的速度比父辈快得多,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强得多。有调查显示,小学生已经能够一致地认识到欺凌行为的不道德性。[11]按照我国法律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事物已具备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因此至少应当对自己的严重过错行为负责。[12](2)很多未成年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必承担刑事责任和受到行政处罚,“大不了就是赔钱”,并且事前为欺凌行为做了预谋、计划和组织。因此,可以说他们的行为是在权衡利弊之后的理性行为。[13]有研究表明,行为人在欺凌中知道如何伤害对方和选择逃跑的机会。他们对周围的物理环境和受害人的心理都有很好的认识和把握。(3)法律应该加强未成年人保护,但是规定未成年人不应承担责任,等于设定了一些人只享有权利而无须尊重他人权利,拥有凌驾于正义之上的特权,这破坏了法律的基本功能,动摇了正义的根基,与法治原则相悖。[14](4)考虑到按年龄处理易流于僵化,英美法系国家往往采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如果有证据表明其危害行为出于恶意,就可将其视为年龄达标来追究责任。[15]因此,实践中,美国等许多国家加大了对校园霸凌的刑事惩罚力度,学校越来越倾向于使用法律手段和相关的司法程序来强制处理,各州采用刑事犯罪系统的惩罚模式。若后果严重且行为人有前科,即便未成年也可当作成人刑事案件来审理。[16]

       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看,我国法律有关责任年龄的规定已不能适应校园霸凌防治的需要。我国的法律责任年龄下限在世界各国中相对较高,面对近年来违法犯罪的低龄化,不少学者建议降低法律责任年龄的下限,也有人提出对未满责任年龄的行为人采取类似于“推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办法,既可追究某些人身危险性较大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又能因避免降低责任年龄可能导致的打击面过宽的问题。[17]这些观点不无道理。

       第二,过错。过错是指主体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包括故意和过失。在校园霸凌的认定中,具有故意伤害的意图是重要的构成要素,校园霸凌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通常是故意的,在数人实施的校园霸凌中,数个行为人之间还存在共同故意。这种直接以利益侵犯或施虐为目的的故意,使校园霸凌区别于未成年人之间平常的嬉闹或恶作剧,表现在行为和手段上,有的恶性程度甚至令人毛骨悚然,而在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时,这种恶意常常被低估。当然,在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行为人的过错性质可能有所不同。对于实施的行为,当然是故意所为,但对于损害后果,有的在行为人的故意之中,有的可能事先没有意识到,属于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18]对于校园霸凌而言,基于前文关于未成年行为人责任能力的讨论,无论是侵权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这种心理状态都符合责任构成对主观要件的要求。

       第三,违法行为。任何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都享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些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都对这些权利负有不可侵害的义务。校园霸凌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这些权利,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对绝对权的不可侵义务,因此具有违法性。具体而言,校园霸凌行为除了违反《教育法》、《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等之外,由于受害者是未成年人,因此还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或社会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失和伤害的事实。在校园霸凌中,这种事实是指欺凌行为致使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19]校园霸凌可能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性自主权等人身权,也可能侵害受害人的财产权,造成包括人身的、财产的和精神的损害,其中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是主要的损害事实。

       实践中,教育管理部门和司法执法机关主要关注物理伤害,长期以来对受害者遭受的精神损害和校园霸凌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这是行为人被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理的原因之一。实际上,一些受害人可能因此害怕上学,自尊心和自信心受损,产生无助、抑郁、焦虑等心理和失眠、做噩梦等症状,导致注意力分散、学习成绩下降,甚至引发自杀。而持续、严重的校园霸凌属于社会公共安全问题的一部分,其危害已经远远超出校园生活所能承受的程度,上升为对社会基本良俗的破坏和对主体间善良本性的践踏。[20]正是因为损害的严重和影响的恶劣,有学者建议我国应把校园霸凌的风险定级为“中高危”。[21]

       综上所述,许多未成年人已经具备责任能力,而且校园霸凌通常符合法律责任产生的其他标准和条件,未成年行为人在理论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未成年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及其完善

       依行为违反的法律的性质,校园霸凌未成年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1)由校园霸凌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校园霸凌的未成年行为人由其监护人来承担替代责任,包括赔礼道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如果未成年行为人有自己的财产,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2)校园霸凌未成年行为人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前者由学校实施,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但对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行为人只能实施记过及以下处分;后者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行政拘留等,但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5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条的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行为人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对14~18周岁的行为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7条的规定,行为人不满14周岁被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予以训诫。(3)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责任方式。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校园霸凌的行为人如果不满14周岁则不负刑事责任,如果不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14~16周岁的行为人仅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等罪时负刑事责任;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由政府收容教养。因此,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实施校园霸凌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附加刑等。另外,《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

       上述责任除了民事责任属于补偿性责任外,其他责任都带有惩罚性。从立法规定和实施效果看,这些惩罚性责任方式存在不少缺陷。(1)收容教养、行政拘留和各种刑罚等拘禁性处遇副作用严重,甚至有“惩”无“戒”,难于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只有在不得已时才考虑适用;(2)社区矫正因为配套法规、措施的落后和缺乏有效监管,实施效果难以保障;(3)工读教育等需经父母和公安机关共同申请,几无强制性,实践中面临生源不足、办学条件落后等问题,已逐渐沦为一种形式;(4)训诫、责令严加管教等缺乏实际的约束力或可操作性,难于发挥惩戒功能;(5)对于那些年龄、行为没有达到犯罪或行政处罚标准的实施校园霸凌的未成年行为人,基本上等同于放任不管。与西方国家如美国已经形成包括保护观察、家庭监禁、电子监控、训练营地等措施在内的青少年矫治体系相比,总体而言,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很不成熟,法律责任的形式简单、种类有限,缺少针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措施,实施效果不彰,可以说,面对实施校园霸凌行为的未成年人特别是那些符合客观归责条件但因未满法定责任年龄而阻却责任成立的行为人,我国的法律显得有些无力和无奈,导致校园霸凌的最后处理结果往往都是“赔钱了事”。

       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许多少年司法发达国家规定了一套更为合理有效的处遇措施——保护处分。该措施源于国家亲权思想和保安处分论,将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性处遇与强制性干预融为一体,使保护中含有以强制性教育矫正为内容的处分,同时这种处分以保护为前提,兼具“福利”和“保安”的性质。保护处分的适用对象不仅包括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还包括客观上具有犯罪行为但不负刑事责任或违反一般法律、将来可能犯罪的未成年人。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保护处分是实现非刑罚化的主要方式,体现了处遇个别化原则,能够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具体而言,保护处分通常包括以下形式:没收违法犯罪工具和非法所得,训诫,责令严加管教,赔偿,罚款,禁止令,委托监护,社区服务,保护观察,节假日安置于教养机构,强制医疗,移送专门教养机构,缓刑等。[22]

       为确实落实未成年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实现对未成年行为人的真正保护,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参酌我国现实,在整合现有责任方式的基础上进行规范化构建,丰富和完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建立一个多层次的、有机的教育矫治体系。

       一方面,强化现有非拘禁性处遇的强制性和惩戒性,或者增设一些具有较高强制性的非拘禁性责任方式。(1)训诫的实施应由司法机关对未成年行为人进行当面训斥,指明其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责令其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具结悔过,告诫其不得再犯及再犯的法律后果;(2)为保证责令严加管教的责任落实和执行效果,可同时要求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3)对于责令严加管教效果不佳的未成年行为人,司法机关可采取委托监护的方式,将其委托寄养于具有较高教养能力的志愿者家庭;(4)司法机关可以在适用上述责任方式的同时或单独地裁定或判决未成年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在指定场所完成一定时长的无偿社会公益性劳动服务。

       另一方面,弱化和避免拘禁性处遇的副作用,在惩罚的同时注重对未成年行为人的保护。(1)为减少拘禁对未成年人的不良影响,司法机关可以采用中间性的措施,将行为人安置于半封闭式教养机构,或者要求行为人在节假日到封闭式教养机构参加集中的教育辅导;(2)对于行为性质比较严重、多次实施校园霸凌、有一定社会危险性的未成年行为人,应移送专门教养机构。此处遇可以涵盖和替代工读教育与收容教养,但应当对现有的这两种责任方式进行全方位的改革;(3)创设缓刑措施,对于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行为人,可认定其犯罪但一定期间内不量刑,或者判处刑罚但一定期间内不执行,若行为人在考验期内遵守法定事项则不再宣告或执行刑罚,反之则宣告或执行刑罚。当然,对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且人身危险大的未成年行为人,亦应直接科处实刑。

       上述责任方式的适用对象包括以下三类实施校园霸凌的未成年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并且应负刑事责任者,客观上构成犯罪但不负刑事责任者,违反一般法律而被认为具有严重不良行为者。需要说明的是,保护处分的目的与性质要求其应由司法机关即法院或检察院依法定程序来决定适用与否,因此现有的行政拘留等责任方式应当废止。从根本上来说,这些责任方式的实施有赖于我国整个少年司法制度及配套细则和措施的健全。

       当然,法律不是万能的,一味地强调法律惩戒,和之前单纯强调家庭教养、学校教育等一样,都是片面的,因为未成年行为人的矫正和校园霸凌的防治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各方的合力应对和各项措施的同步推进。因此,本文旨在把惩戒矫治与教育感化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有力地矫正行为人的不良心理和行为恶习,使其早日重新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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