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的结合点之一_法律论文

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的结合点之一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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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之初,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明确阐述了在治理国家中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重要意义。他指出:“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制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法律和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促进。道德是自律,法律是他律;法律以权威性和强制力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道德以其说服力和劝告力提高社会成员的思想认识和道德觉悟。在治理现代国家中,法律和道德缺一不可。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的紧密结合,既是依法治国的需要,又是以德治国的需要,而以法促德则是实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紧密结合的关键之一。

一、道德建设需要法律的引导和支撑

应当认识到,道德与法律是两个不同的规范体系,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法律具有强制性,它是以国家强权为依托、通过专门机构制定出来、由经过专门训练的专职人员加以推行的规范,而道德却是一种非正式的规范体系,不仅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而且主要依靠人们的内心力量,依靠社会舆论发挥作用。以此差异为基础,尽管法律与道德存在着内在的相关性,但自法律从道德中分化出来后,法律与道德就各自遵循自身的规律而发展演化。正是缘于法律与道德的这一差异,才产生了现代社会中道德建设需要法律的引导和支撑这一问题。

道德建设之所以需要法律的引导和支撑,理论上可从社会道德建设机制和个体道德活动机制进行分析。

第一,从社会道德建设机制看,一方面,社会道德观念的发生尽管有一定的自发性,但这种自发性层次低,它不系统、不稳定、不定型,必然需要社会运用法律的手段加以引导,以促进有利于社会进步的道德观念的产生和发展。另一方面,道德建设的关键在于道德规范的实效性问题。道德规范的实效是指道德规范本身被实际遵守的状况。社会往往并不缺少道德规范,而是缺少道德规范的实效,究其原因在于道德自身的自觉自律性易导致其缺乏普遍有效性,因而道德实效需要道德之外的权威的支撑。在其他形式的社会中,宗教、政治集团可以起到支撑道德的作用,而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之外的社会控制力量减少,而法律与道德的分化,又使道德规范及其权威性逐渐淡漠。从抽象的意义上讲,任何形式的规范,都必然以一定的强制力的存在为前提,以保证其真正起到规范人的行为的作用。道德属于应然的范畴,如果实然的东西不存在或者无法存在,应该就会失去基础。具体说,如果道德规范无法达到规范人们行为的效果,道德规范的存在也就失去了价值。因此,在现代社会中,道德建设要想取得实效,就必须依赖法律的支撑,以保证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规范的实效性。

第二,从个体道德活动机制看,一方面,个体的道德品质的形成绝不是单一的个人修养和单纯的道德教育的结果,而是要受到包括法律制度在内的一定的社会环境的制约和影响。在现代社会中,对道德个体的道德观念确立存在最直接影响的正是法律制度。法律当然是后天的,但对特定时代的社会成员来说,却是他们一出生就面对的、既定的,因而是无法选择的现实。法律明确告诉并强制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并通过对作恶的惩罚来制止个人作恶的倾向,从而实现个人社会活动的规范化,并由此促进个体道德观念的形成。杜威所谓“生活就是教育”含义即在于此。另一方面,个体的道德观念能否成为道德实践,既取决于道德主体对道德观念的认同,又取决于客观的社会环境对道德主体的道德意志的制约。特别是在道德主体的道德品质还没有达到“慎独”的境界时,外在力量的作用就尤为必要。事实上,道德主体的道德自律决不是来源于康德的“绝对命令”或者(王阳明)所谓的“良知”“良能”,而是要有一个道德主体的行为动因由外在约束转换为主体自身的意志约束过程。只有在长期他律的行为过程中,个体才有可能养成自觉遵循社会行为规范的自律。而外在力量的他律,正是构成这种转换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诚然,如果没有自律得到的人格为基础,法律的内在价值就难以得到有效认同和内化[1],但是,如果没有法律的外在强制,在存在多元复杂利益关系的市场经济社会中,个体道德的自律就只能成为偶然现象,而奠基于偶然现象的道德建设是不会取得多少实效的。

我国当前道德建设的现实,使以法促德的理论的必要性进一步凸现出来。

我国当前道德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不仅表现在一些领域道德失范,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滋长,假冒伪劣产品、欺诈活动成为社会公害,而且更为严重的表现是依习惯、舆论与传统而存在的道德渐失约束力,道德权威性出现了某种程度的下降。人人都善善,但善善而不能为;人人都恶恶,但恶恶而不能去。应当说,这是我们当前道德建设中的一个关键问题。产生这一现象的根源之一就在于社会未能有效地扬善抑恶。如果现实中听任各种钻政策空子或以权力暴富的人成为当代英雄,而勤恳劳动、踏实工作的人成为落伍者,如果违法乱纪、胡作非为的人仍能耀武扬威,而好人不得好报,那么,我们的道德建设会取得什么样的成果呢?现实中存在的嘲弄崇高、蹂躏道德的消极心态,正是对道德建设乏力的无情报。道德建设的现实要求我们不能再满足于简单的道德说教,对没有良心的人只讲良心发现,对任由嬉笑怒骂者只讲舆论谴责,而必须把法律与道德结合起来,运用法律手段促进道德建设,使道德建设这一手真正硬起来。

二、以法促德的可能性分析

法律手段构成社会道德建设的重要手段之所以可能,是在于法律与道德在阶级社会中本质的一致性。尽管法律与道德在许多方面存在着差异(如调整范围、调整力度、消亡、规范结构等),但二者在起源、功能、内容、形式等方面存在内在的一致性,并由此产生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相互作用、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礼、乐、刑、政,其治一也”。道德对法律的促进作用表现为:道德确立的基本价值为立法指明了方向,道德为执法、守法奠定了社会心理基础。而法律对道德在现代社会中的促进作用则表现为:

第一,法律规范不仅包含着相应的伦理精神,而且许多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具有重合性,通过立法可以选择、推动一定的道德的普及,通过严格执法可以弘扬一定的道德精神。从辞源学意义上看,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法律都是同公正、正义等道德精神密切相连的,含有持平如水、祛除邪恶之意。法律是道德的最基本体现,是“对人类理性所理解的道德准则的一种表达”[2],“公正的法令,不过是从道德规范中精选出来的一部分”[3]。尽管现代社会出现了法律与道德的分化,但法律并没有脱离道德,“法律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方的发展,事实上既受特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理想的深刻影响,也受到一些个别人所提出的开明的道德批评的影响”[4]。事实上,法律只有体现和反映一定的道德取向和道德要求,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同,进而成为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实际规则。当然,在剥削阶级社会里,剥削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总是将“自己的利益说成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把统治阶级的思想“描绘成惟一合理的、有普遍意义的思想”[5]。但尽管如此,统治阶级的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也是内在一致的。因而法律反映、体现一定的道德要求,与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矛盾。正是这一原因,导致了在现代社会中,道德规范日益向法规化发展的趋向,相当一部分的道德规范已逐步进入法规化的范畴。

第二,法律的强制力可以用来推行和维护一定的道德规范,构成一定的道德规范的保障和补充。法律手段是由代表国家意志的执法机关用来对严重违反道德准则并已构成犯罪的当事人依法实施制裁的,具备强制性、惩戒性、权威性,因此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是既用自己阶级的道德为法律辩护,又利用法律的强制来维护和推行一定的道德规范,即使是在泛道德主义的古代中国,也强调礼法并举、德刑并用、德主刑辅,成为事实上的“阴法阳儒”。当代新加坡的现代化进程,更是利用法律的强制力来维护和推行一定的道德规范,严惩违背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由此不仅形成了具有较高水平的法制环境,也大大推动了整个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

三、以法促德的具体措施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指出:“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形成、巩固和发展,要靠教育,也要靠法制。”针对我国当前道德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应采取加强立法与执法等措施促进道德建设。

第一,加强立法。应顺应现代社会中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用法律的形式使人们的行为规范进一步明晰化,从而为社会成员提供最基本的行为准则,使法律精神与伦理精神实现更高程度的统一。法律用清晰可见的规范把最基本最重要的道德规定下来,是把道德建设落到实处的一大举措。中国历史上,历代统治者为了加强社会控制,维护其统治的稳定,均大力推崇孝道,而其主要手段之一就是采用立法的方式把孝道转变为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唐律》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明律》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这些措施以其强制力保证了孝道得以推行的经济基础,并取得了明显的实效。当前,我国《宪法》《刑法》《民法通则》《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保障社会公德方面作了很多规定,《教师法》《法官法》《律师法》也把有关的职业道德内容上升为法律,某些地区对见死不救现象进行法律制裁,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当前更要有针对性地运用法律手段加强政治道德建设。应当承认,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阶层的道德形象对社会其他阶层道德的影响力在传统的中国社会中要远高于其他一切力量。当前一些领域的道德失范现象,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中的一些腐败现象有直接的关系。但在这方面,我国尚没有专门的行政道德方面的法规。而世界各国出于惩治腐败、加强政治权威的需要,都加强了行政道德法的立法工作,从而使行政道德法成为各国行政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如美国就有《政府行为道德法》《美国行政部门雇员道德行为准则》,美国国会中还设有道德立法委员会;韩国也有《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英国政府规定了中立、公正、无私、缄默等文官道德原则,违者将受到法律制裁。因此,加强行政道德方面的立法工作,从严治政,从而形成道德示范群体,在我国实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的过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加强执法力度,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纠”。法的生命在于执行。由于我国法制建设时间短,中间又屡经波折,因而在执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严重背离法律的现实,许多法律规范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并未实现或未能实现,法律实效并未充分体现出来,违法、避法、脱法事件大量存在,这些事件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也直接损害了道德建设的实效。如果大量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当然也是不道德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禁止,实际上就会成为对恶的鼓励和对善的打击,在扬善罚恶不力、不明甚至颠倒错位的情况下,任何道德教化都会显得苍白无力。伦理学界曾经作为一种道德现象讨论的“村霸”现象(参见《北京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第6页),实质上是一种法律现象,是在执法部门执法不力,甚至纵容庇护下产生的。对这种“村霸”如果仅仅依赖于传统的道德教化,依赖于他们的良心发现,依赖于舆论的指责而没有法律的严厉制裁,不仅会造成局部的对这种行为的鼓励,而且更严重的是会引起大范围的对法律和道德的嘲弄、蔑视。因此,当前“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应当成为以法律手段促进道德建设的最关键的环节。

第三,加强经济处罚。这种手段尽管争议最大,但效果却是最显著的。对于违法犯罪分子不惜违背道德、触犯刑律以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必须运用经济惩罚使其道德所得远大于不道德所失,从而迫使其不敢为恶,由此才能使其最终不愿为恶。惟此,才能使“受苦一时,快乐一世”的犯罪心理无法得逞。失去的恰恰是最想得到的,这种处罚才最有震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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