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化与制度化:2009年银行业合作的新特征--对“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准则”的解读_银行论文

标准化与制度化:2009年银行业合作的新特征--对“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准则”的解读_银行论文

规范化与制度化:2009年银信合作新特征——《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化与论文,特征论文,业务论文,银行论文,信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依法规范银信业务合作行为

自2005年第一款银信合作产品问世以来,短短3年间我国的银信合作市场迅速发展起来,市场规模不断扩大。2008年是银信合作业务爆发性增长的一年,根据相关统计,全年银行理财产品的规模约达到1.5万亿元以上,较2007年度1万亿元左右的规模,同比增长了近50%;而在所有银行理财产品中,50%以上为银信合作类产品。银信合作理财市场发展之快、规模之大,由此可见一斑。

但是,在迅速发展的过程中,银信合作业务也同样暴露出许多问题。相关法规的制定进程滞后、配套制度不足的问题也随着合作争议的产生逐渐显现出来。实践中银信合作业务存在着规避政策监管、各参与主体权责不清或权责不匹配、产品信息透明度不高以及风险控制水平参差不齐等问题,使得一些银信合作产品被指具有银行变相贷款之嫌,导致部分业内人士对政策是否支持银信合作业务持怀疑态度。在当前的银信合作中,信托公司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依赖于商业银行,部分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业务是在商业银行的支持下完成的,信托公司在合作中“话语权”较小,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匹配,这既不利于信托公司的利益,也不利于金融产品的开发和银信合作的深入开展。

为规范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经营行为,引领银行、信托公司依法创新,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银信合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8年12月4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明确表明了监管机构对银信合作的基本态度,即强调支持发展、规范合作和防范风险。

《指引》主要内容解析

目前银信合作最大的问题就是“银强信弱”,银行在客户资源、管理模式、发行渠道等方面均远远优越于信托公司,部分信托公司的主要业务收入依靠银行推荐和安排,因此在合作过程中银行往往占据绝对强势的地位,使双方交易处于不平等状态,长期以来产生了诸如关联交易增多、规避监管限制、银行向信托公司转移风险、信托公司无法履行正常的受托人责任、银信“挂钩”产品错配等许多问题。对此,《指引》作出了大量的限制性规定:

真实交易,公开透明。在多数银信理财合作中,银行与信托公司合作的目的是利用理财计划与信托产品对接,隐藏其表内资产或达到短期调节资产负债,回避信贷监管限制的目的。此类银信合作虽可以补充信托公司的业务来源,增加银行中间业务收入,但问题在于银行为了突破自身业务范围限制,往往要求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投资于特定证券、信贷资产等,对于信托公司来说这些交易可能不完全符合审慎条件,且没有独立第三方公允评估交易价格,随意性较大,一旦出现问题,最终承担违规或管理责任的却是信托公司。此外,信托公司大量发行以银行担保或提供后续贷款承诺为主要风险控制措施的信托产品,也因银行以固有资产为理财客户提供担保等原因而引起争议不断。为确保银行与信托公司所进行的交易是真实交易,《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产品项下财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第二十七条规定“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第三十一条还要求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应遵守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相互监督,防范风险。信托公司作为独立的金融机构,有法定义务对交易对手(尤其是融资方)进行详尽、有效的尽职调查并独立保存调查资料,这显然在对正确识别风险、保证交易合法合规,甚至反洗钱管理方面具有积极不可替代的意义。现实合作过程中商业银行往往出于保护客户资源或其他目的,阻碍信托公司的尽职调查工作,以自行收集的调查资料替代或共享,甚至存在部分资料信托公司只存有复件的情况,极不利于金融机构的相互监督、纠错和风险防范。对此,《指引》第八条明确规定:“银行、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与银行理财合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立项审批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建立完善的前、中、后台管理系统。”

权责匹配,独立管理。在有的银信合作贷款类项目中,信托贷款发放后,所有的信托事务和贷后管理事务均由委托人(银行)决策、行使,而受托人(信托公司)变成托管人,造成信托公司不能依法履行受托人和贷款人的职责。在此种情况下,商业银行还在《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信托公司应承担因商业银行对信托贷款进行管理而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致使信托公司职权和责任无法配比,存在管理风险。针对上述普遍现象,《指引》第七条明确规定,在银信理财合作中,信托公司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处理信托事务,并要求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

创新设计,对等衔接。银行的人民币理财计划的起止点可能与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起止点并不一致。如前一期人民币理财结束,为了资金连续,后一期接入,造成新的人民币理财计划成立日晚于信托产品成立日,或其清算日早于信托产品清算日,在银行后续人民币理财计划发行出现障碍时,将发生资金链断裂。《指引》第二十五条规定:“银信合作过程中,银行、信托公司应当注意银行理财计划与信托产品在时点、期限、金额等方面的匹配。”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指引》的出台使得银行与信托公司的合作模式得到进一步规范,使银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更加对等,但不可否认的是《指引》同时也对传统的合作模式提出了挑战,银行受到监管压力从而需要调整银信合作模式并重新设计产品结构,短期内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规模将有所压缩,信托公司银信合作业务收入也将减少。但从长远发展而言,《指引》的出台可以使银信关系逐步得到平衡,从而使信托公司成为真正的资金管理者,保证了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银信合作过程中的其他问题

目前在信托产品开发的银信理财合作项目中,多数产品或项目是以银行为主导推出并推进的,银行从客户资源→项目考察→资金落实→放款→贷后管理→风险处置等环节均已做好安排,信托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仅作为工具,为实现交易目的而提供平台。因此,部分商业银行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拒绝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中明确信托类型系“指定用途”的客观表述,增加信托公司在项目和交易对手选择过程中的责任。此种情况在信托贷款(包括银信联合贷款)、购买信贷资产等项目中表现较为突出。

本次《指引》所规范的银信合作项目中,并未包括目前发展较为迅速的银信联合贷款类项目。在此类贷款项目中,很多商业银行在与信托公司合作过程中采取发放联合贷款的交易模式,为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信托公司在该等交易链中仅充当接力式的贷款主体之一(通常在商业银行对借款人授信后没有其他担保措施),借款人对信托公司的还款来源也完全依赖于《联合贷款合同》中后续贷款银行的商业贷款。实践中,少数商业银行禁止信托公司在《信托合同》或《联合贷款合同》中明确借款人对信托公司的还款来源系依靠商业银行发放的后续贷款,从而转嫁风险。

在某些买断类银信对接的信托产品中,商业银行为减少或避免理财计划到期兑付的压力,强制要求信托公司到期变现信托财产。信托公司往往因其在整个交易环节中未占据最有利地位或仅依附于商业银行的管理(包括未实际占有权利凭证或担保权利属于商业银行等原因),使得信托财产变现十分困难,最终承担管理人不尽责的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大量推出但屡遭质疑的银信合作票据资产转贴现(买卖)业务,也在《指引》中从另一个层面被认可。此类业务的最大问题是在信托公司购买银行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时,银行为避免管理风险,通常会以其他方式规避法定转让程序,如约定以协议转让的方式替代票据的背书转让并不实际交付票据,由商业银行继续保管;不转移信贷资产权利凭证的占有等。这样会导致信托公司无法成为资产的真正所有人,亦无法了解资产包的真正价值和所含内容,管理和处置风险极大。

《指引》为银信合作可持续发展提供保证

从理论上看,《指引》把一度被认为是相互利用的银信关系,转化成为双方优势互补的规范合作关系,从而把银信产品创新和理财服务推向了新的高度。为防范风险和促进银信合作的可持续发展,该《指引》强调,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下财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应当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尽管这样的规定可能会对信托公司与各大银行的未来业务拓展产生一定影响,但从长远的发展前景看,其他股份制银行和地方商业银行由于体制机制相对灵活,信托公司与这些银行存在着更大的合作空间。由于该《指引》已经明确,信托公司可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金融机构股权,因此,随着当前国家和地方纷纷推出的刺激经济复苏计划的实施,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将需要更大的资金投入,预计2009年信托公司与地方性商业银行的合作可能被有效拓展开来,而且今后的合作机会也会越来越多。

2009年,银信合作面临的上述问题也许会在银行和信托公司各自改变合作模式和重新设计交易结构的同时得到解决,虽然《指引》的出台不能短期内改变“银强信弱”的地位,但其已经给整个行业注入了一针强心剂,使信托公司逐步回归成为真正的财产管理者。同时,《指引》首次明确了“信托公司可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金融机构股权”,这显然也对信托公司在金融投资、私人股权投资方面给予了积极肯定;《指引》在资产证券化、财务分析与规划等专业化服务方面的引导性规定,也将使得信托公司具有较多的创新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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