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申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价值——对宪法学方法论研究热的柔性反思,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方法论论文,历史唯物主义论文,柔性论文,价值论文,宪法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10)01-0145-10
方法是通向“发现”的重要途径,研究方法的丰富与日臻精密是学科研究走向精细化的表现,研究方法的充分运用也是宪法学研究走向深入不可或缺的要件。近年来,宪法学方法论日益成为关注与研究的焦点,诸多学者强调了研究方法对宪法学学科的独立与成熟具有重要作用。宪法学方法论对宪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得到认同。更有观点指出,学科的研究对象决定了其理论构成,而方法论对这一理论体系的科学性和完整性具有“决定性的影响”[1]。我们不否认研究方法本身所具有的重要意义,但当宪法学方法论成为学界热议的焦点,对方法本身的研究业已成为宪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时,对方法的适时反思也尤为必要。本文试图从历史唯物主义视角出发,对“如何认识宪法学方法”作出回应与思考①。
一、宪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多元化时代
探讨历史唯物主义对宪法学方法论研究的价值与意义所在,必然要以“对历史唯物主义的准确认识”为前提。然而,中国宪法学研究特有的经历,导致对历史唯物主义的片面认识和误读在宪法学研究中时有显现。宪法学研究者往往僵化地理解了历史唯物主义——或将历史唯物主义简单等同于阶级分析法,或陷入对多元方法的迷信,而忽视了基于历史唯物主义对方法发展的规律性把握。因而,在方法多元化的背景下,重新认识历史唯物主义,进而重申其方法论价值的意义之重要将不言而喻。
(一)中国宪法学方法论研究之热度
随着法学研究的转向,法学方法论研究日益受到关注,以“法律方法”为题的研究论文越来越多地出现于学术期刊,并出现了以“法律方法”为刊名的学术期刊集刊或学术网页,如陈金钊、谢晖教授主持的《法律方法》,自2002年起每年出版一卷;葛洪义教授主编的《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自2002年起每年出版一辑;谢晖教授主办的“民间法与法律方法网”等[2]。与此同时,2001年至2008年,多所高校法学院及研究机构先后举办了“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专题学术研讨会”、“全国法学方法论论坛”、“法学方法与部门法研究”等各类会议,围绕法学方法论展开主题研讨②。当法学方法研究渐成显学,宪法学方法论研究热亦不断升温,已然“成为中国宪法学研究的重要特色”[3]。
任何一种研究,都需要运用一定的方法。因此,宪法学方法论研究的热度并非直接体现于宪法学研究者在研究中对各种方法的认知与运用,而在于研究者更加有意识地将宪法学方法作为宪法学的重要研究内容和研究对象专门加以探讨;或在问题意识之下,更加热切地关注对方法论的研究与运用。
据统计,1995-2000年,以方法论为主题的法学研究论文数量为22篇;2001-2005年为76篇;2006-2008年为124篇。论文数量逐步增长趋势明显。而1995-2008年内容或主题涉及宪法学方法论的论文数量为40篇;其中1995年为3篇,1996年、1997年、2001年各为1篇,2002年为2篇,2003年、2004年各为3篇,2005年为8篇,2006年为7篇,2007年为5篇,2008年为6篇③。这些专题论文研究各有侧重,或侧重对宪法学具体方法进行运用性的研究,或侧重对方法哲学的理论探索,或侧重对中国宪法学方法的内容、价值、地位、走向进行抽象的探讨。
此外,各种专题论坛的举办,也显示了学界对宪法学方法论研究热情的空前高涨。继2004年于浙江大学召开第一届“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学术研讨会之后,2006年至2008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编辑部、山东大学法学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先后主办了同主题会议,在会议上,学者们普遍关注了具体的宪法学范畴、概念与方法问题。2008年,由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宪法学研究所、《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联合举办了“宪法方法论全国会议”。会议主题涉及宪法方法的法哲学基础、宪法方法的政治理论之维、宪法方法的具体展开、宪法方法在各国的实践与比较等问题。“公法与法学方法”亦成为2008年于浙江大学举办的“全国公法学博士生论坛”所围绕和关注的主题之一。
(二)宪法学方法独立性之幻象
尽管宪法学方法论研究热度不减,但不仅法学方法论以及宪法学方法论研究的主题与内容并未借此澄清,对原有马克思主义方法论体系的批判与突破却似成为大势所趋。在方法多元化受到认可的同时,追求部门法的“方法独立”也成为诸多宪法方法研究的定势。
自新中国建立以来,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方法随着马克思主义在中国意识形态中的全面确立而占据法学研究中的主导地位。作为马克思主义哲学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也被引入法学研究领域,并被作为包括宪法学在内的法学研究的根本方法。新中国成立初期法学研究领域对历史唯物主义方法的引入、研究和借鉴无疑具有时代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了构建社会主义宪法与法律体系,成为新中国成立之初的重要任务。但新中国成立初期,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学的研究方法几乎没有可借鉴的现成模板;另一方面,若要建立一套适合于我国国情的法学研究方法,则我们当时所认识的西方法学研究方法未必能够适应并承担这种任务。在这一背景下,把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历史唯物主义引入我国法学界的尝试,无疑具有其必然性。与此同时,从历史唯物主义本身的认识出发,其学说本身要求我们紧扣历史进程,深入把握社会的发展规律。而当时尚处于起步阶段的法学研究,渴望找到与自身相契合的研究方法,当时我们所理解的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特征,满足了中国法学研究的基本需要,对历史唯物主义方法的引入与借鉴成为必要。从这一意义上而言,历史唯物主义的引入对当时法学研究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近十年间,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以及西方法学思想的大量引入,学术研究风气日趋活跃,对法学研究“单一方法”以及“唯科学方法”的反思与批判意识开始萌生。法学研究方法的多元化日益明显,在宪法学研究中亦呈现出这样的趋势。例如,逐渐形成了宪法解释学和规范宪法学等宪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学术倾向,也有学者提出了宪法释义学,作为“从宪法文本中发现宪法规范并且将其体系化”的方法,等等[4]。尽管目前国内学者对于法学方法及其理论观点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在对“居于主导地位的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方法”所进行的批判和反动上却基本达成共识,希求方法走向多元化已成趋势。那么,这种批判和反动是否意味着对作为方法的历史唯物主义的彻底否定与抛弃?是否意味着宪法学方法已经与历史唯物主义渐行渐远,日益进入一个宪法学方法的独立时代?
走向方法多元化的法学时代似乎为宪法学方法争取了独立的生存空间,昭示了宪法学方法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大致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方法个性品质的凸显。对“历史唯物主义作为法学根本研究方法”这一提法的淡化,使其他研究方法不再被视为历史唯物主义的附属品或“附庸”,得以跳出当时对历史唯物主义的僵化理解,摆脱“不敢越雷池一步”的顾虑和历史唯物主义的限制,对各种方法多角度的深入研究成为可能,并使方法呈现多样化的个性品质。其二,宪法学方法特有品格与独立意义的强化。对各种方法个性化品质的挖掘,使研究者可以更加关注于寻找适合反映本部门法品格的方法,并关注于对方法本身的研究。或将方法作为“加深专业槽”的途径,试图通过宪法学方法彰显学科的独立品性。
然而,本文认为,关注于方法的多样化和独立意义的研究趋向,并不意味着宪法学方法可以彻底独立于或脱离历史唯物主义。如果说在方法多元的时代背景下,宪法学方法所呈现的“独立时代的来临”是一种“幻象”④,那么这一现象得以呈现的根源则在于对宪法学方法论研究内容宏观把握的缺乏,以及对历史唯物主义本意的理解偏差——一方面,正因为缺乏对作为宪法学方法论研究对象的“具体方法”与“相应哲学理论”之间关系的梳理和分析,多样化的方法似乎各自形成互无关联的研究领域,成为意欲探索和昭示宪法学方法独立意义的零星阵地;另一方面,对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解偏差,以及对宪法学方法独立品格的一味追求,致使历史唯物主义的方法论价值被忽视甚至被掩盖,更有被刻意剥离于方法论研究的危险,进而使“通过历史性反思”对宪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发展趋势与现存问题进行准确的把握成为难题。
(三)宪法学方法论研究内容之廓清
什么是宪法学方法论?如果说宪法学方法走向多元化是研究者致力于对宪法学方法论研究内容进行探索的结果,那么,对多元方法的准确认识也必须以对宪法学方法论研究内容的全面把握为前提。宪法学方法论首先属于法学方法论范畴。而目前法学界并没有对方法论与方法的内涵与界限作出准确严格的区分,这一含糊与混乱的界定也蔓延至宪法学研究领域,并导致了宪法学方法论在概念上的模糊。纵使某些学者与著作将其研究统称为宪法学方法论研究,但研究的层面与侧重点往往各不相同。这种对于法学乃至宪法学方法论概念解读与内容界定的混乱,一方面源于对异域方法论研究理论的引入过程中奉行全盘接受的“拿来主义”或片面借用⑤;另一方面在于缺乏对方法论研究不同逻辑层面之间的宏观把握。
从目前的研究现状来看,国内对于法学方法论的探讨主要围绕着方法的哲学基础、具体的方法以及研究实际问题时的操作技术三个层面展开。尽管宪法学具有自身的学科特性,但宪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也并没有游离于这三个层面之外。例如有学者将宪法学方法论解读为宪法学研究意义上的宪法学方法以及实践意义上的宪法方法⑥。也有学者将国内对宪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内容总结为立足于宪法的根本法的属性和学科特点的宪法学方法、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以及宪法学论文的论证方法三个层次⑦。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宪法学研究领域的方法大体上可以区分为应用于哲学理论层面的“研究方法”以及应用于实践层面的“适用方法”的观点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共识⑧。而对方法论的理解,也已经非常宽泛,将具体方法以及方法背后的哲学理论皆囊括在内⑨。然而,在扣上一顶方法论的“帽子”之后,方法论本身并没有得到概念上的澄清。方法论究竟仅限于微观层面的“实践方法”或是“研究方法”的统称;还是指宏观层面“关于方法的理论的集合”,或着眼于具体方法层次结构的“方法的体系”,抑或是关注于“方法理论的哲学抽象”成为了见仁见智的问题⑩。
事实上,方法是基于一定的哲学理论而形成的,正如拉伦茨所指出的,任何具体方法都具有其哲学层面的理论依据(11)。由于哲学理论的高度抽象性,导致不同具体方法在理论层面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共通性。例如,基于分析实证主义理论衍生而出的实证分析方法作为一种具体方法,注重从逻辑和形式上分析实在的法律概念和规范,其可以作为宪法研究方法,也可以体现于作为宪法适用方法的宪法解释和宪法论证的具体过程中。同时,由于方法本身是中立的,而理论却必然存在价值预设的问题,哲学性的抽象理论与具体方法之间的张力也由此产生,方法与哲学理论之间并非完全准确的一一对应关系。因而,如果将宪法学理论研究方法与实践适用方法都界定为以宪法为研究本体的具体方法,那么,某种宪法学理论研究方法与实践适用方法之间可能存在共同的哲学理论基础。由此,并不能简单地将宪法学理论研究方法与实践适用方法割裂,认为具体方法的哲学层面仅仅是针对实践适用方法而言的,而没有认识到具体方法之间可能存在的共同哲学理论基础。同理,也不能将同属理论研究或实践适用层面的不同具体方法之间看做绝对的互无关联或对立的关系。(如下图)
宪法学方法论主要研究对象的粗略划分:
可见,不但不同哲学取向的宪法学思想有不同的宪法方法,即使是相同的哲学取向的学者也可能采取各异的宪法方法。再者,具体方法的适用过程中,由于所秉持的前提不同,其哲学上的隶属关系也可能会改变。如同解释宪法的过程一般被认为是实证哲学的贯彻,但如若以某种先在的价值为前提进行逻辑推演,则可能反映的就是价值哲学的思想,而非实证哲学的直接表象。
如前文所述,无论对方法论如何界定,毋庸置疑的是,从事宪法学研究的学者们已经开始致力于更为积极地探索新的宪法方法。各种观点间的碰撞与难以统一,正反映了这一研究领域的活跃氛围,也是方法多元化的侧面表征。尽管“方法走向多元化”是对单一方法批判和反思的结果,但由于我们无法在不同具体方法及其哲学理论之间划出精确而严格的界限,导致了对方法论内容理解的分歧难以弥合,这也恰是我们无法对方法论的内容作出更加准确描述的原因所在。由此,我们发现,不仅研究者趋之若鹜的各种“多元方法”之间互有关联、界限不清,而且方法之间的关系也并非能用简单的非此即彼来概括。
在此情况下,如果在宪法学方法的研究过程中不能基于“整个宪法学方法论发展的宏观性和过程性视角”来看待这种观点分歧,并对“宪法方法研究的发展方向”以及“宪法方法本身”进行审视和反省,却过度强调某种方法的自我关注或沉迷于对方法孰是孰非的辩论之中,无疑将引起向“追求单一方法”的倒退:使我们在面对多元方法时,仍然不自觉地在寻找一种“科学”的结论,一种“正确”的方法,“从方法到方法”地进行比较和甄别,并忙于确立某种方法的不可替代的优势地位,进而导致“为方法而方法”的研究倾向。
二、重申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的核心价值
中国法学方法研究从未真正脱离历史唯物主义;而在唯物史观之下,法学方法的多元化也远非法学方法研究的终点。将历史唯物主义作为宪法学方法论方法加以运用,回归真正的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来认识宪法学方法,有助于我们将关注点转向“对方法的反思和批判”意识的唤起,走出“就方法论方法”的误区,这正是历史唯物主义对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价值所在。
(一)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的实践性价值
“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此岸性。关于思维——离开实践的思维——的现实性或非现实性的争论,是一个纯粹经院哲学的问题。”[5]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实践哲学。作为马克思主义理论主干的历史唯物主义,内含着立足实践、观察实践、回归实践的价值要求——“历史的规律性不是预成的,而是在人们的物质实践中生成的,是在历史中生成的,历史唯物主义的生命力蕴含于具体的历史之中”[6]。
实践是认识的基础。然而,在进行每一个现实的认识之前,人的头脑不是一块“白板”,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主观“先在”,才能对已经取得的感性认识进行“加工”,从中获得理性认识[7]。因此,在现实上,各种方法论研究实践构成了宪法方法论发展的基础,但在理论上,历史唯物主义的理论原则却是解释这一实践活动的理论基础。由此,在回避宪法学方法论与具体方法概念之争的前提下,将历史唯物主义作为“认识方法的方法”或“方法论方法”来看待,并以此对当前宪法学方法研究现状和现实进行全面的考察与辨识(12),认识宪法方法论发展的规律、趋势和方向,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去寻求视域间的融合,并找到真正适合于我们自身的方法研究出路,正是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在宪法学方法论研究中的实践性价值的体现。
历史唯物主义本身作为一种认识世界的方法,其要义就在于揭示历史发展的规律,是社会历史发展规律的抽象。其“不是在每个时代中寻找某种范畴,而是始终站在现实历史的基础上;不是从观念出发来解释实践,而是从物质实践出发来解释观念的东西”[8]。在唯物史观之下,判断任何一种思想或社会生活现象,都不仅仅是着眼于这种思想或现象本身,而是要从整个社会历史发展的宏观视角,来看待其产生、发展与变化的过程,寻找它与客观世界的联系[9]。将历史唯物主义作为认识宪法学方法论的元方法加以运用,即将宪法学方法论研究上升为一个历史过程作总体研究:“超出”某个宪法学方法观的范围观察整个宪法学方法论发展;观察“置于方法论发展进程中的”方法,及其“相互之间的动态关联”,将个别方法与方法论总体发展过程相结合。在此认识前提之下,历史唯物主义既非直接对应某种具体的宪法方法,也并非被作为具体方法的理论依据来看待(13)。毕竟,历史唯物主义范畴中的“历史”并不是通常所理解的时空范畴中的社会历史,是把事物当做“过程”而不是当做“实体”来理解的辩证思维方法[10]。其内容的宽泛性,使之不能等同于“历史分析法”或“关于历史分析法的理论”。
(二)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的批判性价值
历史唯物主义并非为不加反思的历史客观主义,其不仅具备着反思机制,更要求自身的开放性和自我反思性[11]。作为一个自我否定和自我批判的过程,历史唯物主义内在地要求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并保持反思与批判的精神。宪法学方法走向多元化这一现象在态度上,或者说在方法上具有一种自我怀疑的精神,其本质仍然是对“反思与批判态度的必要性”这一历史唯物主义之基本要求的不自觉应用,从根本上并没有违背历史唯物主义的精神要义与核心价值。
从其表象上而言,法学研究走向方法多元化看似是对历史唯物主义的一种不满,实则也是对历史唯物主义的坚持。当研究方法不能跟上社会的发展与研究的深入,对方法本身的不满和批评势必会出现,而在破旧立新的过程中,由于我们对先前僵化方法的批判,不同研究主体、不同背景和不同视域必然会带来不同的立新角度,这也是将历史唯物主义引入中国法学研究的进程中的必然环节。因此,从对阶级分析方法的“唯科学性”认识走向方法多元化,是随着认识水平的提高,对历史唯物主义的认识走向深化的必经过程,也是法学研究领域借鉴和应用历史唯物主义进程中的必然环节,更是为了走出并超越僵化历史唯物主义的必然结果。
但是,宪法学方法走向多元化是否意味着宪法学方法构建业已完成?远远不是。原因在于:首先,各种不同的方法论是否适合于当前的宪法学研究现状?这一点本身就值得再认识和再批判。如果我们满足于现状,那无疑没有真正理解历史唯物主义的精髓。我们知道,历史唯物主义在方法上,由“自否定——否定之否定”而构成一个基本的反思结构。因此,即便我们引入了大量不同的方法,也同样需要对方法本身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进行再反思。其次,当前宪法学研究领域的各种方法受到了不同视域的深刻影响,方法的个性化与风格化渐成趋势[12],而各种方法之间可能会存在各种各样的矛盾和不适,难以完全契合。作为历史唯物主义的要求,我们不能试图用一种僵死的方法来统摄宪法学研究,但如果在不经实践检验的情况下过分盲从于“多元方法”,同样既不可信,也不可取!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在宪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墨守成规不是历史唯物主义,而对多元方法论的盲目迷信同样不是历史唯物主义。将历史唯物主义作为方法论方法加以运用,秉持批判的态度,重新从历史唯物主义角度审视方法论的发展向度,无疑可以避免在经历单一方法论的极端之后,走向另一个“失衡”,陷入对多元方法论的盲目迷信,失去了辨认标准与深化认识的能力。
(三)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的兼容性价值
历史唯物主义被引入法学研究领域之初,在政治权威、意识形态的影响下,对其肯定与应用的过程中,也形成了对历史唯物主义的僵化的、教条式的理解,一度将历史唯物主义方法狭隘单一地等同于阶级分析方法(14),并将阶级分析法作为唯一科学的方法运用于整个法学研究领域。这种不够审慎的解读不仅使历史唯物主义被固定为僵化教条,更甚至有变异为寻求学术研究“政治合法性”的手段的危险(15)。另一方面,在对阶级分析法的“唯科学性”理解盛极一时的情况下,阶级分析法被作为居于主导地位的总方法论看待,漠视对其他被置于从属地位的方法的研究和运用,使法学研究领域的方法论研究长期处于“半封闭状态”。这不仅阻碍了对其他法学方法的认识和引入,造成法学方法研究的贫乏与单一化,更使得方法研究缺乏自我审视与反省,丧失了对于方法本身的批判精神,容易形成故步自封的局面。
在此误读之下,虽然近年来法学方法论研究领域对阶级分析法这一“单一方法”或“唯科学方法”进行了反思与批判,但历史唯物主义也同时被看做是宪法学方法研究与发展“欲挣脱之而后快”的桎梏。事实上,马克思主义从来不是教条化的文字表述,而是具有当代性,具有生命力的思想和理论——这种当代性当然不是指静态地存在于马克思经典文献中的“当代性”(16)。换言之,对作为马克思主义重要组成部分的历史唯物主义不能进行机械的、刻板的理解,或执拗地固守某种定论。毕竟,根源于实践的历史唯物主义必然随实践的变化而发展,势必受具体社会形式的制约,并以特定的形式表现出现[13]。正如列宁所言,历史唯物主义“不仅仅限于解释过去,而且大胆地预察未来,并勇敢地用实际活动来实现未来”[14]。可见,历史唯物主义从未固守于过去或某种固定的形式,其在本质意义上当然也从未曾封闭法学方法的研究向度,并未将一种固定的内容嵌入方法论研究之中,使方法固定化、模式化。如果继续忽视历史唯物主义的兼容性价值,将“摆脱单一方法”与“摆脱历史唯物主义”画上等号,那么在法学方法走向多元化、宪法学方法研究日益风格化的背景下,则可能忽略运用历史唯物主义对“方法研究的目的与方向”这一根本问题的适时反思与把握,将“多元化”作为宪法方法发展的终点和结局,更可能会陷入此前对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误读的矫枉过正——使“追求多元化、风格化的方法”成为进行方法研究的动力和目标,导致“为方法而方法”的研究趋势。
三、回归于历史唯物主义的宪法学方法论研究
回归于历史唯物主义的宪法学方法论,即是以“反思和批判”的态度认识日益多元化的宪法方法,突破“为方法而方法”的思维窠臼。这种“为方法而方法”的思维表现为:其一,方法与目的分裂。“研究和运用方法的目的”与“方法研究”之间存在脱节,没有强调两者的关联性。研究“方法”成为了一个形式化的思维问题。其二,方法与目的的混淆。将宪法方法的确立等同于目的的实现;以方法之间的比较,衡量方法的优劣。因此,就宪法方法的研究而言,仍然应当围绕宪法学的基本命题,将具体方法的适用作为解决实际问题的途径,而非仅仅争议、批评方法自身的正误与优劣。
(一)让方法合乎方法(17)
回归于历史唯物主义的宪法学方法论,首先在思维上要求我们审慎地对方法自身进行质疑与扬弃,让方法合乎方法。这种质疑可表现为对方法的中立性、理性与客观的追问:我们应当对方法赋予怎样的期待?方法的理性与客观是否可以实现?尤其当我们专注于将方法作为“认识的目标”,使方法背负了“左右目的”的不合理期待之时,这种追问与反思显得更为必要。
其一,方法本身具有“中立性”(18),并没有优劣正误之分。但方法作为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在适用的过程中必然具有适度的导向性。换句话说,方法本身没有“去”或“趋”的倾向,而是适用方法的目的决定了这一倾向性。因此,当宪法方法被寄予“彰显宪法学科之独立品格”的期待时(19),我们或许也应看到,基于方法的“中立性”,宪法方法本身的确立并不能实现宪法学“去政治化”,而是基于“宪法去政治化”的目标考量对方法作出的判断、取舍、选择、运用将最终导向宪法“去政治化”的结果。因此,我们不否认宪法方法研究的重要意义,但如若仅试图通过发现或开发某种宪法方法而实现宪法学的“去政治化”,便可能有混淆“方法本身”与“适用方法的目的”之嫌。
因为,当宪法从政治学中分离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其就具有了自身相应的独特品性,这种品性既基于法学的学科特质,也源自人们对于宪法的原理性认识。正是这种品性使宪法具有了自身的生命力与价值。但作为一门综合性学科,法学并非与其他社会思潮彻底绝缘。宪法学在社会学科发展趋向的精细化过程中与政治学相分离,但其与政治的紧密联结却从未被割断。卡尔·施米特更直接将宪法界定为政治决断结果[15]。在对宪法的解读尚未完全脱离政治时,宪法方法本身能否决定宪法学科的品性是值得推敲的,“通过宪法方法体现宪法的去政治化”则显得力有不足。
其二,方法的“中立性”也意味着任何一种方法本身并不应然从属于某个特定的学科。如若不与适用对象和目标相结合,方法并没有足以彰显学科品性的独特性可言。正如考夫曼所指出的,法哲学是哲学的一部分,而不是法学的分支,而哲学总是要研究普遍性的问题[16]。适用于宪法学领域的基本方法只是根据宪法学的命题而展开的,并试图解决相关的问题,这并不意味着抹杀其所具有的普遍性意义。在法学的话语体系下论及诸如法学方法或法律方法,无一不是结合法学本身的特性,将带有普遍意义的社会科学方法应用于法学研究范畴,用以解决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对这种应用于该领域的方法贴上“学科标签”。如前所述,宪法方法在理论研究层面所包含的比较的方法、分析的方法等都并非宪法学研究乃至法学研究所独有;实践适用层面的宪法解释与宪法论证中所运用的判断、推理技术,始终没有突破根本意义上的“经验”与“逻辑”的思维方法[17],也可以从诠释学(20)、逻辑学等对人类思维与行为方法的论述中找到源头。
因而,宪法学“去政治化”的着力点应当在于“摆脱政治在宪法学领域的学术化”。宪法学研究的“去政治化”并非将政治从宪法研究领域中完全剥离,而在于避免宪法研究与宪法实践的目的为政治意识所钳制,使宪法的发展为政治所左右;避免宪法方法为政治目的所利用,进而成为政治意图的工具,受到政治目的的挟制,并阻碍宪法目标的实现。
其三,方法作为一种认识手段,自其成为一种独立的研究对象,就一直寄托了人们对于“求真”以及“取得科学知识”的期待。为此,人们也试图寻找一种确切方法以搭建通向真理的桥梁。关于方法的争议本质上便是围绕着“什么是真理”以及“什么方法可以认识真理”这样的元问题展开的,法学方法概莫能外。可以说,对于法学方法的研究寄托了人们对于实现“结论的正当性”的追求,其过程体现为以理性为前提,试图借助某种“客观”与“科学”的方法,以求得“正确”的结论。
我们往往将“科学”方法与“正确”认识的关系分解为以下几个层面来理解:首先,如何才能认识和达到真理?回答是:通过一定的方法。继而,我们将能够使我们得出“真理性”认识的方法界定为“科学的”;并认为,通过“科学的方法”就可以认识真理。于是,一方面,我们对于方法的研究和探索是以寻找“科学的方法”,并据此得出“正确的结论”为潜在动力的;另一方面,我们又将科学方法的衡量标准设定于“能够达到正确认识”。这样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方法的正确”与“结论的正确”形成了一个互为证伪的循环。我们无法确定究竟何谓“正确的方法”,何谓“正确的结论”,因为它们都需要以对方作为证明自身确定性的前提。由于对于“真理”的讨论一直充满争议,本文无法也无意纠缠于何谓“真理”。按照帕特森的观点,我们对于“某个命题是真的”的讨论,其实都是基于我们所接受的“真理制造者”的观点[18]。进而,如果以“求得正确结论”作为确证方法是否“正确”的依据成为难题,那么,我们是否可以通过“理性”与“客观”的注入,实现方法的“正确性”,进而得到“正确的结论”?或许我们仍然难以找到圆满的答案。
法律不可避免地带有价值判断的因素已成为共识,从实然角度而言,法学的价值无涉或价值中立难以实现[19],属于法学研究范畴的宪法学方法论研究也难以例外(21)。尽管方法本身具有中立性,但主体对于方法的权衡、选择和应用必然糅合了价值判断的因素。例如,强调操作技术的宪法适用方法,往往立足于实证分析理论,要求尽量秉持价值中立,回避价值判断,主张在方法适用中绕开宪法价值和制度选择,而注重对宪法现象进行描述、解释、预测,并在这一基础上阐述种种价值理论和可能的制度安排。但即使是实证性方法,其对实然世界的现象进行描述、解释、评价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涉及价值立场问题(22)。由此,如果价值判断在宪法方法的运用过程中是不可剥离的,人们可以凭借理性克服价值判断的影响,以实现方法的“客观”吗?自从休谟对理性的命题提出挑战,理性的有限性成为难以突破的恒久命题。理性在价值判断过程中作用的发挥,并不意味着理性能够完全解决价值判断带来的主观倾向性问题。
如果价值判断的难以革除以及理性的有限性,都使得方法的科学性与正确性难以令人信服,通过方法追求“正确的结论”成为不可实现的理想,那么,让我们重新回到运用方法的目标的确定——我们是要追求真理性的正确结论吗?
(二)让方法合乎目的
按照阿·迈纳的表述,方法是在给定的前提下,为达到一个目的而采取的行动、手段或方式[20]。尽管从形式层面,方法导致了结论;但从事实层面,方法始终只是某种为达到既定目标的手段[21]。通过方法追求真理性的正确结论是不现实的,寻找一种可以达到正确结论的正确方法同样是没有必要的。如果我们对于宪法方法的关注仍然没有脱离这样一种“求真”逻辑,对于宪法方法的争论也将离现实越来越远,而成为一种语言学上的辩白。在摆脱了对“真理性的正确结论”的追求后,我们又如何为方法的适用确立目标呢?如同韦伯在对行为模式或思维模式的“正确性”进行探讨时所提出的,当一种“乌托邦”式的“正当性”因为价值判断的存在而仅限于讨论话题的范畴,那么,基于非本质意义上的“正确性”(23)而建构的理想评价方式可能更为实用与便利[22]。如果说在社会科学领域,价值判断是不可避免的,我们无意于排除主观性而去追求自然科学将之奉为真理与科学性唯一评价标准的“去价值性”,那么致力于对方法“作出合乎需要的实际评价”可能是我们所能够追求的[23]。这一观点为宪法方法目标的确立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前提,并使方法的运用具备了回归“社会生活需要”的可能性。
正如有学者指出,方法的运用目标并非裁剪社会生活,而是与社会生活的协调[24]。社会生活直接决定了人们对宪法的本质理解以及注入其中的理想性内容(24)。宪法所表达的社会目标与社会需要,可以被表述为人们对于权利、民主、法治、秩序等价值追求的渴望。因而,在现有认识水平下,依据人类对于宪法的原理性认识,对宪法所应包含的内在价值追求形成基本的共识,并将之作为宪法方法应用所意欲实现的目标,无疑对宪法方法的评价、选取和应用具有更为实际的意义。从而避免对宪法方法的探讨脱离现实,成为纯粹的思辨。毕竟,“方法论的主要任务是解决实际问题。从既定的目的和确定的前提出发,运用特定的思维活动,通过完全确定的概念和得到完善论证的判断来达到人的思维为自己树立的目的”[25]。这一目的应当是现实的,基于现有认识水平的。因而,对宪法方法研究不仅应当关注技术性的方法自身,更应当研究如何通过这些方法的运用将宪法所包含的价值和意义付诸实现,满足社会主体对于宪法的需求,并符合社会实践的需要。
(三)走出为方法而方法的纠缠
走出为方法而方法的纠缠,即摆脱“从方法到方法”的论证圈套(25)。避免宪法方法之间的隔离,在不同宪法方法之间存有冲突时,能够跨越“终极评价”的藩篱,了解方法之间的差异性与同一性。关注方法之外,并对宪法方法的应用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目的性因素。走出为方法而方法的纠缠,要求将“人类对宪法原理的认识在中国现实中的落实”作为对宪法方法研究与运用的重要目标和依据。但也决不意味着根据某一个抽象的理论原则化繁为简地草率处理问题,或试图寻找一个“一劳永逸”的统摄性方法(26)。走出为方法而方法的纠缠,必须对宪法方法的理解和运用进行反思与批判,着眼于宪法的本来目的以及社会发展的动向,避免使方法沦为“治者”的工具[26],使宪法学方法论思维不致在特定时期特定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下,扮演使“宪法”迎合当权者任何改革愿望的、唯命是从的工具。
然而,走出为方法而方法的纠缠,关注中国现实对于宪法方法应用的要求,也并不意味着所有问题的解决。一个直接的问题在于,“如果人的目的是众多的,而所有这些目的大体上并不相容,那么,冲突和悲剧可能就永远无法从人类生活——个人或社会的生活中完全排除。因而,在各种绝对的主张之间作出选择的必要性,是人类处境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特征”[27]。尽管我们将对于宪法的原理性认识和价值追求作为宪法方法的适用目标,但是,我们必须将这些基本原理与价值转化为权利、民主、法治等更为具体化的目标,而任何一种方法的运用,都最终和根本地指向了这些基于基本的原理性认识所形成的目标(27)。然而,我们如何在这些多样化的目标之间作出选择,尤其是这些目标之间出现冲突之时(28)?
另一个方面的困难在于当不同的方法都能导向同样的目标时,对方法的权衡问题(29)。正如迈纳所言,实现目的有多种途径,但目的和材料绝不能总是明确地规定出方法。“方法在很大程度上由目的和前提来确定。但是人们依然经常要在不同程度上适宜地、巧妙地、经济地做一件事情。”[28]我们能够在现有知识范围内确定何种方法对于实现某一既定目标是适当的或不适当的,我们也能估算运用现有方法达到某种目的的可能性,也可以评价目标本身根据目前的形式设定在实践上的意义有无[29]。但是,我们如何去比较运用不同方法对于实现目标所付出的“代价”?
诸如此类的复杂问题仍然需要我们的认识与反思。人类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但人类也从未止步于对真理的不懈追求。对宪法方法的认识、反思、批判与再认识,不仅符合历史唯物主义对认识规律的总结,也正是历史唯物主义对宪法学研究的方法论的意义所在。只有在“历史感”中不断地反思,才不至于使我们丧失反思的意识与能力并怠于认识方法本身存有的偏颇与疏漏;才能摆脱对“唯一科学方法”的无谓追求;才能对各种方法保持存疑的态度,通过反思与批判走向对方法的扬弃。
四、结语
正如“所有的方法都不能被视为偶像,它们只能被视为工具”[30],对“宪法方法”本身的高度关注尽管有其自身的积极意义,但如若仅仅停留在思辨层面上对方法孰是孰非的反复论证,可能会使对方法的讨论失去实际意义,成为悬置的思维问题。而在“多元方法论”的喧嚣中,“为方法而方法”的思维则可能成就学术的偏执与方法的无谓对立。“正如那些费心于自我审视的人大多是病人一样,忙于探讨自身方法论问题的科学也常常是病态的科学;健康的人和健康的科学常常不对自身探究很多。”[31]这种论说或许有些偏颇,但无疑是一种提醒——解决实际问题是所有科学方法的主旨,为纯粹的认识所作的方法上的思考,其实际意义值得怀疑。
注释:
①本文并未严格区分“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以及“宪法学方法”与“宪法方法”。
②2001年至2007年,西北政法大学、华南理工大学等高校主办了“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专题学术研讨会”;2006年和2007年,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浙江大学法学院、中山大学法学院、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苏州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等7所法学院联合发起举办了“全国法学方法论论坛”。
③数据来源:中国期刊网。以上数据尚不包括参加各种论坛、会议的未发表论文。
④笔者认为宪法学方法从未真正脱离,也不能脱离历史唯物主义而独立,在这里将之表述为“独立的幻象”。
⑤有学者指出,法学方法论在中国乃属于刚刚起步的后发性领域,各种不同法学传统下的方法理论的输入,加之先前固有理解的干扰,理论上的混乱便自然在所难免。参见林来梵、郑磊:《法律学方法论辩说》,载《法学》2004年第2期。
⑥形而上学方法或者先验方法、分析方法、比较方法、历史方法属于宪法学方法;解释方法是实践中的宪法方法,可称为宪法方法。参见郑贤君:《宪法学为何需要方法论的自觉?——兼议宪法学方法论是什么》,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
⑦“宪法学方法”即宪法学要以文本或规范为中心,运用综合性的宪法解释方法,或者对文本或规范的内涵价值作出研究界定,或者运用宪法规范或文本分析生活中的宪法现象,如宪法解释学和规范宪法学;从宪法学的研究路径或者工具出发,将“宪法学研究方法”概括为阶级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以及后来提倡的引入社会学方法、经济学方法、实证的研究方法等其他社会科学方法对宪法现象进行研究;“宪法学论文的论证方法”属于研究方法的范畴,具体深入到宪法学论文结构,探讨文章的论证技巧。参见韩大元:《中国宪法学方法论的学术倾向与问题意识》,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
⑧理论层面的宪法研究方法大致包括分析方法、比较方法、历史方法等;应用于实践层面的适用方法大致包括宪法解释与宪法论证中的判断、推理等操作技术。至于社会学方法、经济学方法等引自其他社会科学的方法,笔者认为只是运用了不同的学科观察视角,就其运用的方法本身而言,可以被涵盖于前两种分类之中。例如,社会学方法为实证哲学方法在社会现象研究中的运用。
⑨法学方法论应以理论认识为基础,为实践的应用。参见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5页。
⑩拉伦茨所理解的法学方法论就是一套思考、认识和判断法律问题的方法与程式,属于教义学层面的“实践技术的应用”。按照拉伦茨对法学方法论的解读,其理论构成包括两个部分:形而下的专业性、技术性、实践性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理论;形而上的法哲学、法理学问题,其涉及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具有高度的思辨性和抽象性。
(11)拉伦茨认为,每种法学方法都有相应适切的法哲学。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20~121页。
(12)目前法学研究领域对于“方法论”与“方法”的界定仍较为混乱,宪法学界对此也并没有达成一致。在此并没有对“方法论”或“方法”作出严格区分,而是强调将历史唯物主义运用于“对方法的研究”,关注于如何认识“方法”。
(13)在宪法学研究领域,有学者认为历史唯物主义对应了历史分析的方法。也有学者指出“历史方法的运用本质上就是历史唯物主义”。参见江国华:《宪法的形而上之学》,武汉出版社2004年版,第24页。而过去的几十年中,历史唯物主义往往被认为是阶级分析法的哲学理论依据。
(14)阶级分析法也是列宁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所形成的“认识宪法的方法”。笔者认为,运用阶级分析法区分不同类型的宪法,以形成认识宪法的新成果,也体现了对宪法认识方法的批判与反思,在当时具有先进性与超越性。因而,阶级分析法本身并不违背历史唯物主义,但如若陷入“唯阶级分析法是从”的教条主义,则偏离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本质,也将致使对宪法的认识止步不前,甚至导致宪政建设中的失误。
(15)早期的法学著作几乎都会点明或强调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的指导思想为马克思主义或者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基本的研究方法。
(16)“显然我们没有足够理由把马克思哲学的当代性仅仅看成是在马克思那里已经得到明确论述并形成定论的思想,不理解马克思哲学,当然无法理解马克思哲学的当代性。”转引自邹诗鹏:《活着的马克思——马克思哲学当代性之我见》,载《教学与研究》2000年第12期。
(17)“让方法合乎方法”意指使方法归复其“本真的”和“原初的”意义。方法本身具有“内在的合目的性”,但这种“合目的性可以是没有目的的”,或者作为目的的“可能性原因”尚未被认识。在此情况下,人们认为方法具有“按照目的的原因性”,并不意味着方法必然以某个目的为前提和根据。方法的内在合目的性可以被发现和认识,但不是被“意志”所创造或强加的。要求方法本身包含或符合某种目的(这不同于“通过方法的运用而实现一定的目的”),将可能成为对方法的“限定”,干扰方法“自然成长的方向”。关于“合目的性”的解释,参见杨祖陶、邓晓芒:《康德三大批判精粹》,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41页、第455页。按照康德的表述,“一个概念从其客体看来的原因性就是合目的性(目的的形式)”,“合目的性可以是无目的的”。后文“让方法合乎目的”则是从方法的评价、选取与运用的动态层面理解方法与目的的关系,而这一过程也必须基于对“方法的合目的性”的认识而不是扭曲。
(18)笔者这里所指的“中立性”是试图描述静态的方法本身所不带有任何倾向性的中立姿态。在方法的运用过程中,主体基于价值取向而设定目标并选取方法,使动态中的方法具有了倾向性。
(19)有学者指出,对宪法方法的研究与开发有助于显示宪法学学科的独立品性,以宪法学研究的独有方法打造学科壁垒,并实现宪法学的“去政治化”。参见郑贤君:《宪法学为何需要方法论的自觉?——兼议宪法学方法论是什么》,载《浙江学刊》2005年第2期。
(20)按照伽达默尔的看法,诠释学最终应当是一种实践哲学。但此处首先是将诠释学作为一种理解与解释的方法来看待的。参见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21)尽管拉伦茨认为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有助于对“价值取向”的思考,以借助方法来对价值判断作合理的批评。但笔者认为对方法的选取与适用首先就受到“价值取向”的影响,因而方法对价值判断的批评本身可能就是以基于一定价值判断为前提的。
(22)事实上,在晚近西方的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中,也已出现了以价值判断的正当化取代追求所谓“客观价值”理想的一种动向,其所关注的一个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价值判断如何得到正当化的问题。如考夫曼所说,这是以“一种诚实的相互主观性,取代了雄心勃勃矫作伪装的客观性”。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磊:《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的对话》,载《浙江学刊》2008年第2期。
(23)即相对于自然科学领域所强调将“价值无涉”作为科学性、真理性、正确性的标准。
(24)由于“制宪者也必然受到调整社会关系的企图、正义或合目的性考量的指引”,社会主体得以将这种期望注入宪法。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页。
(25)方法本身具有价值中立性,没有正误优劣之分,而方法的理论与适用的过程中存在着价值判断,不同具体方法或不同方法理论之间的比较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方法选择上的冲突的。
(26)“相信可以发现某种单一的公式,凭借它就能和谐地实现人的所有不同目的,这种想法可以证明是虚假的。”[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3页。
(27)例如一种宪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其直接目的在于澄清某项关于权利保障的具体条文表述之模糊或歧义,但最终其作出解释的依据可能来源于“这一解释将是否符合我国宪法对于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再宏观的层次,则可能导向“是否符合人类对于宪法的原理性认识”或者基于“人权属于宪法所应当保障的范畴”的基本认识。
(28)例如民主与人权的实现要求之间并非完全重合的关系,作为方法适用的目标时,甚至可能存在冲突。当以实现民主为目标时,具体方法的适用,可能导致有悖于人权保障的结果。
(29)这里主要针对实践适用层面的具体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