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股二卖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常见的纠纷模式。其中关于转让效力问题,我国公司立法上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因股权受让人是否是公司股东而内外有别。一股二卖中股权受让人是否同为公司股东影响着其中的转让效力。本文将依据一股二卖中股权转让对象是否为同为公司股东而分为三种情况具体讨论一股二卖不同情形中的效力层次。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一股二卖;善意取得
股权转让制度是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转让所引起的直接后果是新股东的确认、旧股东资格的消灭或股份份额的变更。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以及新股东资格的确认却存在着诸多难题。其中,股权转让的一股二卖问题现象尤为突出。
一、一股二卖的含义
1.一股二卖的含义
一股二卖,即股东与股东或他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在没有更改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前,又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
二、一股二卖的效力认定
1.股东两次股权转让都为股权对外转让
股东两次股权转让都为股权对外转让的一股二卖情形,首先考虑两次股权转让是否都经过了过半数股东同意和保证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充分行使。保证了优先购买权行使后才能做出进一步的效力分析。具体分析如下:
(1)股东两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都未保证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未征得过半数股东和保证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的这两次的股权协议效力都应为效力待定。如事后得到公司股东的追认,则是先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权受让人获得股权。如没有得到公司的追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都转为无效的。如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转让,但并未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则还要保证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使后方能进行股权转让的对外转让。
(2)股东两次股权对外转让协议中有一次保证了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股东甲意欲转让自己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在未征得A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股东以外的第三然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在股东名册更改和办理工商登记前,股东甲在征得了A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并且保证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充分行使的情况下,又与股东以外的丁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更改了公司股东名册,办理了工商登记。这种情况下的一股二卖,股东甲与股东之外的丁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我国《公司法》股权对外转让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股东丁也因为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合法的取得了股权。对于首先和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乙,如果没有后面甲的一股二卖即后又与丁的股权转让,他与乙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得到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追认和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放弃,还是有效的股权转让,可以进一步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取得股权。但是由于,甲与丁已经完成了合法的股权转让,甲与乙的股权转让合同也就由效力待定转化为无效的合同。
(3)股东两次签订的股权对外转让协议都保证了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本文认为,这种情况为典型的债权与股权得一权二让。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因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相关规定,就合同法上来说都是合法有效的,即两个债权行为都是有效的。但并非两个合同都能生效。谁能生效,因股权转让也属于一种要式法律行为,所以看谁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即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那份股权转让协议就可以生效。未能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则可以依据有效的转让合同来追究原股东的违约责任。
2.股东两次转让都为对内转让
(1)股东两次对内股权转让协议中有一次办理了工商登记的情形
我国立法模式为约定限制主义,公司有约定的从约定。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没有约定的,是可以自由转让的,无须征得过半数股东同意,故两份转让协议可以都是有效的,能否生效,也因股权转让事宜重要是法律行为,股权的最终取得则归属于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受让股东。而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或的股权的股东则可以依据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追究转让股权股东的违约责任。
(2)股东两次股权对内转让协议中一次更改了股东名册一次办理了工商登记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应该根据效力层次来确定股东身份。依据我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效力层次应该在股东名册之上。
(3)股东两次对内转让协议都为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形
这种一股二卖两次转让对象都为公司股东的情况,无须征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故两份转让协议都是有效的,两个债权是可以共存的,但是因为股权转让也是一种要是法律行为,股权的最终取得则属于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受让股东,而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获得股权的股东则可以追究转让股权股东的违约责任。
3.股东两次股权转让既有对内转让又有对外转让
(1)未保证股权同意权的两次股权转让协议分为一次对内转让一次对外转让的情形
股东甲在未征得公司股东过半书同意的情况下,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甲又与同为公司股东的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甲第一次与第三人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是有效的,因为没有得到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和保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仅为效力待定。股东甲与股东丁之间的股权转让是无需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和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并且也完成了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股东丁应合法获得甲所转让的公司股权。而股东甲与第三人乙的股权转让协议也由效力待定最终转为无效。
(2)股东签订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后遇其他股东在有效期主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因公司股东所具有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股东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股东之外第三人受让股东甲拟转让的公司股权,股东甲与股东丁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股东甲与非股东乙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保证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充分行使而由效力待定转化为无效。股权最终应为股东获得。
(3)股东签订股权对外转让协议遇到公司股东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股权为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出让股东可以只出让部分股权,受让的股东也可以只受让部分股权。同理,股东也可以主张行使部分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股东丁可以优先受让股东甲部分的股权。
(4)未保证股东同意权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对外股权转让已经登记的情形
这种情况只要股权登记时间未超过一年的,遇到股东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都应当支持。这也是公司法律体现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这种法定权的又一体现。因这种情况的股权对外转让协议可因股东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而撤销,故股权已经但违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可视为可撤销的合同。其他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在法定期间申请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撤销。
结论
通过以上叙述,依据学术界已有的研究成果,综合运用民法、合同法、物权法和公司法的相关知识,归纳总结了不同情况下的一股二卖。针对部分学者用一物二卖的思维去解决一股二卖的问题,本文认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一股二卖纠纷和一物二卖存在着明显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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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何昱(1992-),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民商法方向)。
论文作者:何昱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3/4
标签:股东论文; 股权论文; 转让协议论文; 股权转让论文; 两次论文; 优先购买论文; 效力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0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