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民事责任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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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现象”的出现与不断普遍,一方面说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进展,我国公民,特别是作为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法律知识不断增强,已逐步开始知道和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说明了,1993年10月31日由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特别是其中法律责任的内容,不仅为消费者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足完备的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上述规定切实地发挥了作用,达到了应有的效果。

认真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中有关民事责任的条款,对照与比较我国民法中有关民事责任的一般与原则规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具体要求,揭示出《消法》在满足我国民法对民事责任一般要求的前提下的具体责任原则与规定,不仅对于我们正确理解《消法》中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会有所帮助,从而能使每一位消费者更好地掌握和使用《消法》这一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最为有效与直接的法律武器,而且对于执法者(包括行政执法与司法)更为准确地把握有关法律规定,制裁发生在消费领域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与行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具有相当意义;同时,这对于我们进一步加深对我国民事责任制度的认识与了解,也有进一步的启发与帮助。

作为法律责任表现形式之一的民事责任,反映和体现的是法律对于构成民事责任承担条件的行为和导致民事责任承担的事实的一种态度与要求。虽然与其他法律责任形式不同的是民事责任仅仅表现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主要适用于利益损害的补足与赔偿,但是,由于法律责任本身所具有的其他责任方式无法与之相提并论的法律强制性,这就使得作为其表现形式之一的民事责任也不管当事人是否意识到,不管当事人是否愿意,一旦依法确定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时,这种承担就是法定的,确定的,不容商议,不容讨价还价的,包括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内容。

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告诉我们,民法最典型、具体和直接“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1〕, 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2〕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发展变化, 民法也不可避免随之发生变化和发展。而作为民事法律制度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的民事责任也随之经历了从古代到现代的历史发展。

以罗马法为代表的早期民法中,民事责任恪守严格过错责任,强调符合民事责任承担条件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是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唯一依据。“无过错即无责任”,构成了对罗马法中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形象表述。由于罗马法这一“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3〕在私有制社会中被资产阶级全盘继承, 并“巧妙地运用于现代的资本主义条件”,〔4 〕民事责任中的过错责任便也成为现代资产阶级民法中最初的一种民事责任原则,特别是随着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第1382条及第1383条),〔5〕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被法定化和确定化, 并随着法国民法典的影响而在欧洲大陆以及世界其他地区产生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的飞速进行,“资产阶级在它的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还要多,还要大”,〔6〕社会巨大进步也随之带来了巨大的社会变革, 其中体现在民事责任领域中的便是过错责任的被挑战和不断受指责。因为按这一传统的过错责任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前提是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致人损害的民事违法(侵权、违约)行为,而在社会进步到现代以后,很多在客观上发生损害的事实并非系由哪个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所致,即按传统的过错责任要求无法归责,这显然与民法的维护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宗旨与要求大相径庭,于是,在距离确定过错民事责任原则的《法国民法典》不到一百年之后所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中,便开始了其称之为危险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存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时期,即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责任仍要求按严格责任原则来衡量与区别,但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某些领域所发生的某些现象,如环境污染等,必须适用无过错也应承担相应法定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要求。至此,可以承担民事责任的两类基本情形——行为与事实,已全都为有关法律调整,并受制于不同的法律归责原则的制约与规范。

通过民事责任领域内的这两大基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英美法也称之为严格责任)的共同作用,民事责任不但在传统的合同(契约)领域债的关系中,或传统的侵权行为关系中得以广泛和普遍的确认,而且在许多随着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的社会关系当中,也发挥着愈发明显的作用。〔7〕

将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民事责任引入消费领域,作用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和对侵犯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行为的法律惩罚,这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客观要求和民事法律制度的本身发展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随着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商品、商品消费、商品服务均以空前规模和速度在发展,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利益保护成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日益迫切和尖锐的问题,消费者问题的日益突出,正成为社会生活中越来越重要的社会问题。随着环境污染的日趋严重,进入人体的食物也遭受到愈发严重的污染,很多污染物质通过残留污染在进入人体之后对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极大的危害和损伤,不仅危及当代,而且还会秧及后代;不少药品的毒副作用也日益严重地威胁着消费者的健康与安全,并愈来愈多地成为人类更严重疾病的诱因;化妆品在美化人们生活的同时,由于大量合成化工产品的掺杂与使用,有很多化妆品成为直接诱发疾病产生的主要因素;家用电器的广泛使用在丰富和便捷了人们生活的同时,也由于许多国家电器安全设计不合理、电器质量不过关等隐患造成了许多无辜生命因此而遭伤害。

有鉴于此,在消费领域呼唤法律,强化产品质量法律意识,强调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保护,便成为解决日益突出和严重的消费问题的首选方案。

民事责任在经历了自身由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的发展之后,客观上也面临着如何满足日益复杂的社会生活需要的选择与难题,而无过错责任承担的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很多内容,在诸如环境污染所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以及因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民事责任已完全具备了满足解决消费问题的法律所需,有可能而且也应当介入消费领域,依法解决消费问题,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通过强化民事责任承担来约束和规范从事商品销售、服务的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通过以补偿损害等加重责任方式来调整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使消费争议的解决做到有法可依。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迎合了这一时代发展的潮流,在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规定的一般与原则规范下,通过《消法》“法律责任”专章规定,以十四条法律条文将围绕在消费领域中的侵犯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与现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予以专门规定,从而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运用民事责任有关规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给予保护的专门制度,为解决消费争议、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裁侵犯、损害消费者的行为与现象,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证和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

民事责任主体。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领域内民事责任承担者即民事责任主体的规定,是与《消法》的调整对象和消费法律关系的主体规定相一致的。《消法》明确规定发生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围绕着生活消费需要而进行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构成消费法律关系主体的是消费者和经营者。由于发生在消费法律关系之间的一方当事人是消费者,另一方当事人是经营者,因此一旦发生侵犯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或现象,需要通过民事责任的补偿职能来达到保护利益受害者,制裁和惩罚民事责任人这一目的时,民事责任主体就理所当然地由经营者来承担,即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民事主体。

关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所确定的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有以下方面应予注意:其一,民事责任只能是民事主体,即与消费者有着平等地位和身份的公民或法人。因为现实社会生活中提供服务的形式种类很多,因而部门主体也各不一样,如系由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单位因其所提供的服务侵犯了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或造成对方合法利益损害时,由于双方法律地位的不一致,因而就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而应由其他法律如行政法、国家赔偿法等来调整;其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应包括无形的。就消费本身而言,既可以表现为有形的、物质的商品的购买、使用,也可以通过无形服务的享受与经历来满足消费欲望。对于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如餐饮店、旅游机构、咨询服务单位等)则就有可能因其所提供的无形商品或服务不能满足其应有的内容和应达到的要求(包括法定的和约定的两方面)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成为同样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其三,因提供商品或服务不当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主体——经营者,不仅仅会因为提供了自行生产、自行销售的商品或服务而遭此法律待遇,而且还会因提供了别人生产的商品或服务而同样作为民事责任主体。也就是说,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者,法律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领域并不仅局限在自行生产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方面,如果即使是为别人销售,而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或发生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件,经营者与生产者连带地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而成为民事责任主体。

民事责任形式与内容。《民事通则》第134 条对民事责任方式作了一般性规定,同时在第119 条中具体对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伤害与死亡时承担民事责任的内容也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消法》也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或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与内容作了具体规定,特别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本身的特点,《消法》在对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与内容方面有着与《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不尽一致的要求,具体表现在:其一,《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在《消法》第50条里,将《民法通则》的上述一般规定予以具体明确,使“非法所得”民事责任处罚的可操作性予以增加,一方面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另一方面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其二,《消法》第41条在对经营者因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规定时,不但规定了“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对于因此而造成残疾的,在规定“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之外(上述这些内容均符合《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还特别加上了“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 ……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这一规定不仅扩大了《民法通则》在这一问题规定上的内容,加重了侵权行为人或造成损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而且使在这一问题上民事责任的承担更加切实可行,更能够满足受害者的要求;其三,《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是《消法》根据《民法通则》“赔偿损失”这一民事责任承担的基本形式的要求,结合发生在消费领域中较为常见和普通的利用欺诈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而专门规定的加罚性加重处罚。通过对经营者经营性欺诈行为的加倍惩罚,加重了经营者的消费责任,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使强化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同时也使对这一不法行为的处理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其四,针对发生在消费领域特有的邮购消费,预付消费,《消法》分别在第46、第47条作了专门规定。对于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消费者提供邮购服务的,不仅要求退回货款或履行消费者要求的其他义务,而且“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如果经营者未按约定提供以预收款方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那么经营者不仅应向消费者退回预付款,或按消费者要求履行其他义务,而且“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述《消法》第46、47条的规定,是一般民事责任承担所无法确定的,既是《消法》的民事责任形式与内容的一种补充、完善和健全,更应当看作是《消法》在强化经营者消费责任,扩大与完善消费者利益保护方面所进行的不懈的努力。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法律原则,《消法》的上述规定理所当然地适用于消费领域的民事责任承担方面。

《消法》虽然只是一部具体的部门法,其适用范围与调整对象都受制于《消法》本身的因素而相对狭窄与有限,但作为专门调整生活消费领域中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规定,其内容、原则与要求,甚至其具体规定,又显然不会仅仅局限于《消法》本身所规定的八章五十五条法规定之中,这其中当然也就包括发生在消费领域民事责任的确定或承担等规定。其实,在《消法》第七章第四十条的规定中,已较为清楚地反映出一方面《消法》需要与其他部门法共同作用,完成对发生在生活消费领域的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消法》所确立的一些基本规范与原则要求,也会随着生活消费的活动作用于其他某些方面,尽管这些方面的社会生活可能已有专门法律予以调整。

在民事法律制度的民事责任一般规定的规范下,《消法》根据自身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的特殊要求,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消费责任的主要内容,并在这一原则规范下将民事责任中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予以具体化,从而体现出专门调整与保护发生在生活消费领域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体要求,这就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所规定的消费责任。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249页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484页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248页

〔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454页

〔5〕《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53、189页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456页

〔7〕关于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有学者主张还应加上公平(或称衡平)责任原则,参见谢邦宁、李静堂著《民事责任》法律出版社第33页;有学者则认为原则只能一个即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只不过是例外,更不承认有其他什么原则,参见《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第209 至第2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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