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主义的嬗变与协同主义的兴起,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主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古典辩论主义的内涵及其根据
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课题,是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限如何划分及其关系问题。就事实关系的探知和解明的权限划分,理论上存在两种极端的形态: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辩论主义”一词,是由德国学者根那(Nlkolaus Thaddaus von Gonner)首先使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用于描述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作用分担(注:所谓“作用分担”,指的是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关系的解明,各自起一定作用,因此而形成的诉讼权限配置关系。)的一个术语。理论上认为,所谓辩论主义或者称为当事人提出主义,是指作为法院形成判断的诉讼资料,由作为私人的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而且只有如此,才能作为判断资料加以使用的原则[1]。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法院判决基础的诉讼资料的形成,存在着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的问题,或者说责任划分问题,这是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都不可能回避的。在这一领域里,辩论主义与职权探知主义是两种对立的责任体制,其实质是涉及在民事诉讼中规定由谁来承担事实、证据的收集及案件解明的责任,这种责任包括事实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关于该事实证明的证据提出问题。古典辩论主义理论认为,这一责任理所当然应当由当事人来承担。按照古典辩论主义理论的理解,在诉讼中究竟提出什么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是否真实陈述、完全陈述,以及对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予以否认,完全属于当事人的问题。这样一来,在通常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其所关心之事与纷争进行诉讼,而法官在事实、证据这一领域的作用就表现得极其消极。从这一点看,辩论主义表现为,要求国家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关于案件真实的探求不予干预,只有当事人主张了的事实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法官不能依职权认知;只有当事人申请的证据方法才能进行调查,禁止法院自身对案件事实进行探知和解明。
古典辩论主义强调当事人与法院作用有严格的界限划分,特别是法院不能介入当事人支配的领域。其表现为,在诉讼中作为形成判决所必要的判断资料,包括事实及证据(又称为诉讼资料),其作为当事人控制的领域,法院自身不能进行收集和探知,只能待当事人主张和提出,而且只限于当事人主张和提出的全部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判断,这是作为辩论主义的一般原则或前提。根据这一原则,辩论主义应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第一,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消灭的直接要件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就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换言之,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主要事实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第二,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主要事实,法院必须将其作为判决的基础,这意味着法院受此约束;第三,法院可以调查的证据,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禁止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2]辩论主义的这三项内容,确定了在诉讼中作为一般原则,诉讼资料的处分权限完全归属于当事人控制,也可以认为这三项内容具有在民事诉讼中划定当事人与法院支配领域的归属之作用。
辩论主义为何在民事诉讼中能作为一般原则得以确立,其成立的根据理论上认识不一。(注:关于辩论主义根据的议论,理论上存在“本质说”、“手段说”、“法主体探索说”、“多元说”以及“程序保障说”等观点,通说认为,“本质说”或谓之“私法自治说”是辩论主义在民事诉讼中得以成立的根据。(〔日〕伊藤真.民事诉讼法(第3版)[M].东京:有斐阁,2004.261.))理论上对辩论主义根据的认识,都少带有观念性的色彩。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在旧制度时代,由于对法律家的不信任,授予其在诉讼中的权力相对较少,出现了将民事诉讼主导权委以当事人而法官尽可能退后的观念。在这样的观念环境下,必然导致在民事诉讼中将辩论主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明确[3]。也有学者认为,辩论主义作为私法自治在诉讼中的投影,表现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将提出怎样的事实主张、对方当事人对此主张是否予以争议、在争议的场合下当事人将提出怎样的证据方法展开立证活动等,这些都属于当事人控制的领域[4]。古典辩论主义的观念背景是:强调当事人的责任,相反,法官尽可能地“后退”。也就是说,近代的民事诉讼制度,完全是一种市民法[5]。这是从对于纠纷处理且为当事人能够理解的诉讼观念,即所谓私法自治观念出发来认识辩论主义根据的;因此,私法自治是辩论主义得以确立的主导观念。日本学者伊藤真教授认为:“辩论主义的第一论题(未主张的事实不得予以考虑),是关于法律关系以私法自治为根据,对于构成审理对象的事实,承认当事人的支配权利;辩论主义的第二论题(自认的拘束力),是关于证据调查对象的确定承认当事人的支配权利,同样是以私法自治为根据的;辩论主义的第三论题(禁止职权调查)并不是作为当事人立证的手段为理由,而是作为争议对象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认可私人间自由处分的权利,也同样是以私法自治为根据的。”[6]
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民事诉讼法,在继受了罗马法以后彻底地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在诉讼中法官不能依职权进行事实探知的原则被认为是具有妥当性的。“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的法谚,说明了法官不能依职权进行诉讼,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救济要求的,诉讼就不能开始。德国以普通法作为开端,在18世纪得到了发展,是最早有文献记载辩论主义的时期。辩论主义是与实体私法领域中作为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私法自治)所贯彻的个人自由主义的理念一致,在诉讼中充分地予以体现。市民社会的处分自由是这一意识的出发点,创立辩论主义理论的德国学者根那,以自然法的基本原理作为理论展开的方法,来说明整个市民社会可以自由地处分权利的命题。这种议论,使这一时期的诉讼法与实体法产生了调合。诉讼法是私权防御,即私法保护的法律,或者说关于私的法律关系的全部规律在诉讼中也同样是妥当的[7]。从这样的观点看,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达到法官真实的确信,只不过是下位的诉讼目的而已,重要的是国家只对作为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予以主张给予保护,或者在要求保护的范围内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在诉讼中当事人起着支配性的作用,而法官对此则保持完全消极的立场。在古典自由主义意识的支配下,诉讼中的真实与正义被认为是胜利之物,权利不是偶来之物,必须根据规则来争斗而获取胜利,诉讼的目的不是发现实体真实,而只不过是发现形式真实而已。“权利应当被给予对此关心的人,裁判作为对自力救济的替代物,是根据规则进行的对决。也就是说,为了维持权利或者作为谋求防御的手段,是各当事人自己的问题。”[8]
二、古典辩论主义的变迁及缘由
自由主义观念支配下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机会均等和武器平等,是拟制对等者间的竞技规则;但是,当事人之间实际上是否真正存在机会均等和武器平等,却完全没有予以考虑。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自由主义观念的民事诉讼所依存的社会的、经济的诸多条件已渐衰落,动摇了自由主义的价值体系,在现实社会中自由主义体系的不充分性已暴露无遗。与19世纪前半叶的比较来看,今日的社会具有集中化的倾向,高度的组织化和工业化生产形态,形成了复杂化的发展趋势。同时,社会的各种价值观也发生了变化。“自由,已不再是抽象的,或者说仅停留在受有教育的阶层的东西,相反,是必须在全体市民中具体、实在地得以实现的内容;但是,假设将国家的任务限制在对社会生活法的限制内,这样的要求就无法实现。法单纯形成了形式上的平等,现实中并不是不需要去除非人间性和不平等性,相反,根据具体情况,这种趋势还非常强烈。人间的自由与社会正义必须实现的话,或者用更为简明的语言来说,如果要得到更多的自由和社会正义,使非人间性和不平等性变得更少,国家就不能旁观在社会中的对立现象,相反,国家要保护弱者不受强者侵害,而且,必须积极地介入经济、社会秩序中。”[9]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产生了“社会的民事诉讼观”。最早将社会的思考方法带入民事司法中的是澳大利亚的法学家曼加(Anton Menger)。1895年成立,18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澳大利亚民事诉讼法》渗透了社会的诉讼观。代替辩论主义的,是规定了强有力的法官诉讼指挥义务,法官一方面有权驳回时机迟延后提出的诉讼资料,另一方面,法官拥有对此实施制裁的权力;废止了当事人宣誓制度,取而代之的是当事人询问制度。这些规定,是为了排除对方当事人的压倒性优势地位,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实现实体的正确判决。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从补充和完善辩论主义的角度来看,早已抛弃了古典辩论主义的形态,以释明权或者释明义务为主,出现了重视法院辅助机能的倾向[10]。《德国民事诉讼法》与1877年立法时已经有了很大的区别,关于程序的当事人支配权已被取消,而且,关于诉讼资料的当事人支配权也受到了相当大的限制,社会的诉讼观得以贯彻。德国1931年民事诉讼法改正草案这样明确地表述:“在民事诉讼中,涉及的主要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权问题,即是否提出请求、以什么作为请求的根据,均为当事人的自由,这与以往一样应当予以承认。尽管如此,另一方面,国家创立了权利保护的民事诉讼制度,属于公法的领域,这比以前更强烈地得以强调。程序的进行全面地委以当事人任意进行的话,法院精心准备的期日,却因当事人没有充分理由的缺席或者毫无准备的辩论所摧毁。这样一来,既不经济,又浪费了所有诉讼参与者的精力,这与权利保护的目的是两不相容。作为对权利保护制度取得成功负有责任的国家来说,只要能确保程序的迅速进行,必须尽可能地去影响程序的进行。总之,以往民事诉讼并没有考虑当事人与法官权限分配的目的,相反,完全是受制于法制定时的世界观和经济政策的因素。自由主义经济原则在公法领域里,早就应当被抛弃,而且,只要对于公共福利所必要,国家就有权限、也有义务限制个人的自由活动。”[11]当然,这一思想与当时德国社会政治、经济基础相吻合。
当今,从国家是作为对构成社会基础的市民提供服务的机关而存在的观点来看,不再从私法自治的观点来说明辩论主义所具有的机能,而应当强调将辩论主义作为法官作出正确裁判的手段。从这一思想出发,在由当事人的自律性来寻找诉讼外的案件真实的过程中,怎样才能使这一模式更具有效率性就变得非常重要。为实现这一目标,更加强化法官的职权作用,特别是在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能力存在差异的场合下就显得更为必要。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代表,经过多次修正,上述关于辩论主义的内容已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德国《简化与加速诉讼程序的法律》(简称《简化法》)的制定,使这一变化更加明确地表现在立法中。这种变化从最初对古典辩论主义合理性的反思,逐渐发展到1924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对法官释明义务的导入,以及1933年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强调。法官的案件解明义务在《简化法》中加以确立,法官必须对一定事项即事实关系进行解明,或者说必须对当事人的案件解明进行协助。由此而要求法官必须针对事实关系的真实性、完整性发挥作用,就诉讼资料与当事人进行讨论,向当事人发问[12]。除此之外,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立法中得以确立,意味着当事人负有真实并且完全主张案件事实的义务。
无论从哪个方面讲,上述立法内容的变化已与古典辩论主义的理解有了较大的差异,诉讼资料的确定不再完全委以当事人支配,当事人也不能完全自由地去控制诉讼中的诉讼资料。德国《简化法》可以说是对辩论主义的内容进行了非常大的改变,诉讼资料的收集以及案件、事实关系的再现,出现了强化法官职权的倾向。在事实领域,已表现出法官的权限向当事人支配的领域“扩张”。在德国《简化法》中,强化和增大了法官的事实收集权、介入权,使得法官的权限已渗透到所谓的由当事人支配的诉讼上的“私的领域”。根据规定,法官对当事人事实主张,可以要求其对此进行补充和说明,在某些场合下,这甚至被作为法官的一项义务。更进一步的说,即使当事人没有要求,法官也可以依职权进行照会,或者让当事人提出文书,以及传唤鉴定人出庭等。从这些规定来看,对事实探知的问题,法官为了明了案件事实,从可以向当事人询问开始,到进行检证、鉴定以及提出文书,完全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古典辩论主义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领域的严格划分,已经得到相当程度的缓和。对此,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辩论主义已一去不复返,新的原理、原则得以确立,民事诉讼理论迎来了协同主义的时代[13]。
三、协同主义的兴起
“协同主义”的概念早已有之,德国学者贝特曼(Bettermann)最先在民事诉讼理论中使用这一概念,但其仅停留在概念上,内容上与“修正后的辩论主义”别无二样。之后,德国学者巴沙曼(Rudolf Wassermann)在其所著《社会的民事诉讼:在社会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务》一书中,对协同主义这一概念进行了诠释,作为一种进程,指出了民事诉讼法今后的发展方向。他认为应当要求民事诉讼的所有参与者协同诉讼,强调民事诉讼应当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向“社会的”民事诉讼转变[14]。按照其观点,协同主义是与辩论主义完全不同的一种崭新的诉讼结构,它强调法院、当事人三方的协同关系。“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步入社会的民事诉讼,也就是说,从在诉讼中的力量对比的角度来理解的话,诉讼步入了法官的指挥和援助的所谓作业共同体,其大大动摇了辩论主义的妥当性。的确,在民事诉讼的教科书中辩论主义作为原则的态度,至今没有崩溃;然而,在同样的教科书所详细论述的那样,辩论主义在很多问题上已被突破,或者受到限制,这一点即使在学界也没有任何疑问。实际上,许多辩论主义的拥护者们也认识到了辩论主义在诸多方面的空洞化,无论作为原则或者例外都难以弥补。”[15]还有学者也认为,与协同主义的议论相关联,很早以前便在使用所谓“作业共同体”的概念,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是:“作业共同体”是在将裁判的基础事实呈现在诉讼中并且加以确定时的一种相互配合,这也就意味着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协助。这种相互协助关系单是指关于事实关系的解明问题上,应当同等地依靠法院和当事人,一方是基于职务上的行为,另一方则是以私的行为,尽可能实现基于真实基础上的正确裁判的诉讼目的,这是三方应当共同承担的责任[16]。
古典辩论主义根置于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基本观念,即使在今天也还是以私法自治作为其后盾并将其作为正当化的依据。按照这一观点,民事诉讼纯粹是涉及个人的问题,从而诉讼也就首先明确地采取贯彻纯粹的实现私人权利、利益的观念。从这一观念出发,确定判决是否是基于真实以及完全的事实关系,也就在所不问,与此相反,协同主义实际上是融入了职权主义的内容。如果将民事诉讼作为社会的一项机能,将其置于社会共同体中的一项制度来看的话,民事诉讼不论是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维持,还是对于客观法秩序、法的安定性和法的平等性的维持,都是对公众有意义的贡献。但是,如果后者作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追求的上位目标得以认可的话,在民事诉讼中的真实原则、完全原则就能够被充分理解,也就得承认诉讼的所有参与者,即法官、当事人必须为此目的而努力的观点。从这一观点出发,法官不再是一个消极的裁判者形象,就诉讼资料的形成发挥积极的作用。德国学者贝隆哈鲁托认为,诉讼不单是在形式上以纠纷的终结为目的,还必须实现符合社会目的的状态,只有符合正义和真实的裁判,才能称为达到了这样的状态;因而,以实现案件真实的裁判为立足点,强调国家应当直接关心这一目标的达成[17]。
关于协同主义的内容,理论界对此尚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实际上,协同主义与辩论主义一样,都是涉及诉讼资料即在事实与证据层面上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因此,两者必定存在相应的联系。古典辩论主义强调案件事实的探知是当事人的责任,法官严格恪守不干预的原则;而协同主义则强化了法院的职权作用,其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关于对案件事实的探知,法官也负有从自己的侧面出发来发现真实的责任。诉讼中既不是绝对由法官一方来发现案件事实,也不是由当事人一方来支配诉讼,协同主义所强调的是两者的相互协同的作用关系。”[18]协同主义注重案件实体真实的探知,其所主张的事实探知模式是:从当事人的侧面强调真实义务,从法院的侧面强调释明义务,实际上是强调法院与当事人在案件事实解明方面必须协同的思想,达到实现实体真实的判决。
在论及协同主义时并不能完全抛开辩论主义而不顾或者完全否认辩论主义的积极作用。实际上,辩论主义强调当事人责任的同时,还强调程序的正当性,重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维持判决的正当性的程序法内在精神。这种观点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将当事人的作用作为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来加以构建,正是基于此,当事人之间的辩论才能更加有活力;与此同时,就案件事实的探知或者诉讼资料的形成来看,辩论主义无疑也是具有意义的。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辩论主义,“是因为民事诉讼以私益纠纷为其对象,当事人能直接并且一次性地感觉到其解决的利益的原因;因此,利用当事人的利己心理,将提供诉讼资料的责任委以当事人,则能够得到充分必要的资料(如果资料不充分,而判决对其产生不利,则将责任归属于当事人就无所谓不妥当)。”[19]从将辩论主义作为一种观念或者技术性装置的视角出发,仍可以看到其正当化的一面。从原则上或者观念上来看,并不能说在民事诉讼中关于事实关系的解明可以完全采取职权探知主义,即原本在民事诉讼中完全根据职权来发现、探知案件事实本身就是一种障碍。也就是说,从市民法所生纠纷的性质来看,作为探知事实的手段,时至今日,与其他手段相比,辩论主义仍然是发现案件真实最妥当的手段。其原因是,在市民法的纷争中,必然存在对立的私的利益,双方当事人基于各种利益的考虑而后采取相应的行动,即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根据这一点,围绕案件事实关系的真实性,双方相互对立的主张相互补充,从而形成对案件事实关系完全的解明。这一观点,显然是相信辩论主义具有自身自动进行调节的“机械装置”,根据这一装置,至少在一般的场合下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还是能够再现的。
根据以上分析,协同主义在调和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方面,尽管强调两者责任的融合,但当事人仍然是事实解明主要的责任承担者,或者说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解明承担第一责任。有学者认为,在关于案件事实资料的收集与事实关系的确定方面,法院与当事人的权限分配应当采取一种相互融合的新理念,即协同主义;但赞成这一点,决不意味着要将民事诉讼引向职权主义或者纠问主义,而是以当事人要求权利保护为契机,将作为该权利保护要求基础的事实在诉讼中真实再现。对于这点,绝不是涉及法院一方面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权利保护要求的内容与对象如何,法院只能从当事人提出的理由,也就是请求的理由或者上诉的理由中才能知晓和确定。“孤立地议论两者是不足取的,当然辩论主义也好、职权主义也罢,其都有种种表现形态,不应单选其一的两者排斥模式,如果将两者折中,取长补短的基础上建立诉讼制度,在其中,更多地认可辩论主义的因素是较为妥当的。”[20]这里实际上表达了以当事人为主导,强调当事人与法院协同解明案件的思想。
协同主义认为,关于事实关系的解明的主要责任或者说第一次责任,仍是由当事人来承担。这是因为,当事人才是关于纠纷实情的最好的情报源,再者,辩论主义的“自我负责”的责任机制,也会构成当事人探知案件事实的内在动力。协同主义也同样要求当事人首先将案件事实在诉讼中加以主张,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要求其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就这一问题而言,协同主义与辩论主义并不存在什么差别。“两者的差别主要在于,在采协同主义的场合下,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不完全或者不真实的场合下,还有当事人的证据申请不完全的场合下,或者当事人申请的证据方法与案件事实关系的解明没有任何意义的场合下,法官不能听任不管。不管在哪种情况下,无论在怎样的程序状况下,要求法官以积极的职权活动对必要的事实关系进行探知。”[21]当事人对事实解明的第一责任,可以认为是协同主义的第一层含义。
协同主义的第二层涵义,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解明负第二次责任,或者称为辅助责任。与职权主义的思想相同,协同主义也倡导尽可能地追求诉讼中实质意义上的真实。换言之,即在民事诉讼中利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切手段,尽可能地确保构成裁判基础的事实的真实性,同时尽可能地达成法官正确的判断。协同主义实际上是辩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融合,是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上融入法官“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的内容;当然,这种融入也并非是一种简单的相加,而是一种权利界限的调和,即在一定权限划分前提下的协调。作为辩论主义的补充和完善,法官职权主义因素的融入出现了所谓“具有补偿功能的法官”的理念。这一理念是基于当事人明显地缺乏事实解明能力,或者说是没有充分的法的意识,还有基于个人的理由不能完全利用诉讼上的各种机会,法官就必须对这样的当事人进行援助;然而,法官的这种补偿功能是否会与法官的中立性产生抵触呢?对此,有学者认为,“法官的独立或者不偏向原则本身并没有自己的目的,它必须是有助于基于法官根据真实作出正确的判决。在这一点上,与协同主义有助于实现正确的裁判的目标指向是一致的。”[22]
与法官对案件事实解明所负责任相对应,导入了法官的释明权(义务)和法官的讨论义务,这是协同主义区别于辩论主义的关键所在,也是构成协同主义的核心内容。在诉讼中,为使当事人的主张更加妥当和完整,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法判断权”是非常必要的。这种保障是通过法官与当事人“法律上的讨论”来实现的,以此形成了所谓“法官与当事人共同知法”的诉讼原则,这是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关系的基本内容[23]。《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法官释明义务之规定),被理论界喻为民事诉讼的“大宪章条款”,其典型形态是在口头辩论阶段,法院首先对案件及争讼情况进行说明,而且要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证据;在这以后,再次与当事人就案件和争讼情况进行讨论。这样一来,协同主义所构筑的现代民事诉讼大体上构成一个对话的场所。在这里,法官对所有诉讼参与者,对于法律上的重要事实予以解明,向当事人说明其诉讼态度所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在此时,法官清楚、直接地将其见解予以开示,对此的讨论越是深入,这种讨论的目的就越容易达成。法官明确地进行开示(包括法律观点以及其认为重要的事实见解),与当事人有相互作用的参与机会,同时,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思考机会。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对自己有疑问之处向法官询问;更进一步,为避免案件向误解的方向发展,当事人与法官真实的对话、交换意见的机会被大大增加,从而使当事人能够完善自己的主张和提出证据。法官的这种讨论义务,把法官从一个消极地维持诉讼规则的“旁观者”变成了一个能动的审理主体,法官必须就诉讼资料与当事人进行对话,以及促进当事人提出与案件事实相吻合的权利要求。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向职权探知主义跨出的大胆的一步[24]。
法官的这种讨论或者释明也不是绝对没有限制的,毕竟民事诉讼以私的利益解决为对象,当事人意愿必须得到尊重,法院不能将其见解或者愿望强加于当事人;否则,当事人就可能成为法官的“仆人”,当事人就只能跟随法官的意思行事。在协同主义的原则下,为避免将当事人的地位“仆人化”或者“客体化”,有必要确立当事人案件事实解明的主导地位或者第一责任地位。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行使权利的自由,如果法官让当事人改变意向,或者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实施自己认为正确的行为的话,那么这就构成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因此,法官只能就促使当事人妥当地进行诉讼予以协助。法官必须对当事人针对本案形成正确的判断予以援助,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剥夺当事人自由进行判断的余地。对此,有学者认为,“法官应当让当事人知道法的状况,而且必须告知当事人其行为将会导致怎样的法律效果。只有这样做,当事人才能真正享受到自由;但是,法官并不是当事人的监护人,对于法官的提示,当事人是否予以接受,这是当事人个人的问题。当事人的主张无论存在多么不合理之处,法官都要受此约束。法官不能无视当事人的意思,也不能对这种意思的形成施加影响。”[25]
协同主义所讨论的中心课题是,关于真实以及完全的事实关系的解明问题上,法院与当事人的协同关系;然而,利益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协同呢?协同主义强调的主要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似乎并没有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但是,案件真实的发现是通过对等辩论来实现的,对此,仍然还是要回归到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为出发点,考虑辩论的机能、构造等问题。对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协同主义也决不否认在民事诉讼中两当事人的利害冲突问题,而且,在今天的民事诉讼中也并未想到要在两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调,调和两者的利益。”[26]笔者认为这一见解欠妥,这与对协同主义的内涵相佐。尽管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关系是其基础形态,也是发现案件真实所必须,但是,完全否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协同,也恰难以实现案件解明的完整性和真实性,特别是在双方力量不均衡的情况下,这还有损于诉讼的公平性。再有,民事诉讼中所谓“现代型诉讼”的出现,都是讨论协同主义时必须面对的问题;所以,承认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对发现案件真实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就没有理由不重视对两者诉讼关系的调和,使其更有利于实现这一目的。
民事诉讼中采取协同主义的必要性,尽管首先并不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法的地位的不平衡而考虑的,但是,协同主义使得诉讼向更有利于“弱者”的方向转变,平衡当事人双方的诉讼能力和诉讼地位,这一点已构成了协同主义的主要机能之一。辩论主义并没有考虑到当事人现实的不平等,而是基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经济、社会地位上的平等,以及具有相同的知识、相同的诉讼技能的假定前提加以考虑的。在这里最为重要的是,辩论主义认为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对于裁判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是具有同等的知识这样的一种潜意识,即在这里并不把当事人看成是具有什么能力和特性差别的人,这还不如说是形式上的武器平等。现实中,当事人间所存在的实质不平等,的确是思考和理解协同主义的决定性因素,但并不完全基于此,在诉讼中本身也存在着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也是促使协同主义发展的激励因素。笔者认为,基于上述考虑,有必要通过强调当事人之间一定程度上的协同,特别是强化当事人协同解明案件事实的义务,来达到诉讼能力上的大体平衡。从这一意义上看,当事人之间的协同也应当是构成协同主义的基本内容。
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与法官的释明义务和讨论义务,共同构成了协同主义的核心内容。法官的释明义务和讨论义务,调和了法院与当事人在案件解明和法适用领域的作用分担,是构成协同主义的前提和基础;当事人真实义务的确立,实际上是对辩论主义的第二规则进行了修正,即法官对于双方当事人表示一致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持有怀疑的场合下,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这便是协同主义与辩论主义内在精神的不同之处,也是两者在自认问题上的差异。另一方面,当事人承担真实而且完全的事实解明义务,还构成了当事人之间协同的一面,也就是说,在案件事实解明方面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同诉讼,向着正确判决的共同目标努力。当事人若违反这一义务,法官可以认为该主张未提出(视其不存在)、承担诉讼费用以及产生失权等效果。
四、余论: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启示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表现出职权主义,在诉讼资料的形成方面采取了职权探知主义。基于对职权主义所表现出的种种弊端的认识,从上世纪80年代末期开始,法院系统进行了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这场改革,原本是从审理案件的方式、方法着手,但后来认识到:审理方式的改变,无法从根本上去除我国民事审判中所表现出来的种种弊端。这场改革后来发展成为以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为核心的整个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从改革的路径来看,是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强化了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而法官则变得较为消极;但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片面地注重于分辨是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体制,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体制问题,而对在民事诉讼中如何来合理分担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以此协同发现案件真实,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向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的同时,我们却发现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的国家却在加大法官的权力,辩论主义的事实探知原则发生了位移。我国目前正在着手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准备,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的调整应当是带有根本性的问题。根据本文上述讨论,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作用分担应当采取“协同主义”的构造原则,这一原则应当遵循三项核心规则:1.当事人承担案件解明的第一责任,即作为辩论主义的三项内容应当予以维持。只有当事人才是推动诉讼进行和案件真实发现的“源动力”;同时,当事人主导案件事实的解明,利于其程序主体地位的保障。再者,当事人承担案件解明的主要责任,符合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判决结果归责原理,具有判决的妥当性。2.法院承担案件解明的第二责任,这一规则的目的,是发挥法院职权在协同当事人解明案件事实方面的作用,同时,也通过法院释明权的行使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3.法院、原告及被告三方负有应当对诉讼资料及法律适用进行讨论的义务,以形成当事人与法院协同发现案件真实、共同促进纠纷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