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代法律法规的变迁_清朝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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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清代律例条文的变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律例论文,刍议论文,条文论文,清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310(2009)04-0110-04

一、清初律例合编的体例

顺治三年律是否律、例合编,一般的论述中都含糊而过,有的甚至断言律、例分体。主要依据是:第一,康熙时人张准赤在《题为律例未定全书奏谳每难画一》疏中所说:“查历年以来续有更定新例,每称不必入律留此例行,因而至今律自为律,例自为例,两不相合”。又曰,“然经属律为一部,例又另一部,各自分行”云云。第二,康熙二十八年(1689年)广西道御史盛符升条陈:“伏乞将律、例之分别者合之,新、旧之不符者通之,轻、重之可以者酌之,务期尽善,然后刊刻全书,勒成定本”[1]这两条奏疏,特别是盛符升的疏影响较大,被以后修律奏议中多所引用,似乎表明当时律、例是分编的。这实在是一种误解,引文中所说“例自为例”者,是指康熙十八年《刑部现行则例》,不是律书中所附之例。沈家本先生已经讲得很清楚,“本朝康熙年间现行例,亦各自为书”[2]。不应将康熙“现行例”与律中附例混为一谈。由此可见,清律最初的形态就是律、例合编的,这一点不应再有任何疑惑。律、例合编的体例可上溯源于明中叶。

明万历十三年(1585年)刑部尚书舒化奏请重修《问刑条例》,以各纂入当时正在修订的《大明会典》,云:“仍将《大明律》逐款开列于前,各附例于后,刊刻成书,颁布问刑衙门”。沈家本先生称,“可见是年(万历十三年)所修条例,附律而行,本非单行之本”[3]。万历《明会典》中所收明律,即“备载大明律文,以条例各附本律之下”,原注云:“例俱以“一”字冠别于律文”(万历十五年《大明会典》卷一百六十,按语。)这种律、例合编的形式经《明会典》的推广,成为明律刊行的标准,万历三十八年高举刻本即是一种。这是律、例合编体例的开始,律文在前,相关的条例附于其后,为区别起见,在每一条例之前都加个“一”字,有几条条例就有几个“一”字。这就很清楚了,在律条名称之后,就是律文,见有“一”字起头的则是条例。有的律文附有若干条例,有的则一条也没有。沿至清初修律,这种形式依然被采用。

二、清代律例条文的变化

清律承袭明律,这是古今定论。正如著名的法律史学家瞿同祖先生所说:“清律文除涉及管制职称、货币单位和徒罪科刑不同明制,以及少数律文有所修改增删外,基本沿用明律”[4]。岂止是一般的沿用,由于仓促,以致一些全然不合于情之的东西也被抄了过来,如“郡王、将军、中尉亲自赴京者治罪”之类。康熙时台臣题请修律,曾指出了这一点。

虽然顺治律的附例比明律多了一些,但比较起来,没有什么较大的变化,无论是律还是例,都仍是明律例的继续,什么“江南卫所”、“将军中尉”、“宣大辽东”等明代习惯用语随处可见。本来在明末时,诸臣就已动议修例,崇祯帝也认为《问刑条例》行已多年,与律多有上下参差,应删定画一,“然时方急法,百司救过不暇,议未及行”[5]。清初开馆修律,急急征调衙门“谙熟律例”者集于内院。他们多是前明的故臣老吏,所谙熟的当然是明律例,他们重持旧议,重拣旧档,算是完成了前朝的未了之事。

顺治律中也有真正的新内容,其特点是以谕旨入律,律和例中都有。如议制门“服舍违式”条,原律之后紧接顺治二年闰六月初一日圣谕一道,谕礼部:“公侯、文武各官应用帽顶、束带,及生儒衣帽照品级,次第酌议,绘图来看”。下列礼部“详考国(清)制,参酌时宜”拟定的帽顶、柬带十三等式样的说明,还特别规定所用“东珠”不得过三分,否则即违式谮越。当时正值修律,明律中当然没有什么“帽顶”、“东珠”之类的满人特有的服饰规定,清廷既将薙发易服当作头等的大事,所以特将这道上谕纂入律中,实际上成为律文的直接延续。

在附例中也有直接纂入上谕的,如邮驿门“驿使稽城”条后附例一条,载顺治三年五月十五日上谕,对“凡满洲官奉差往还”,沿途经过地方务要“即时应会马匹并廪给口粮”,否则按“事体轻重分别究治”。当时军务繁忙,有必要对八旗满洲官差的公务予以特别保证。这条上谕发布的时间是顺治三年五月,顺治律御制序也属这个时间,律例的正式颁定是四年三月,可以推断这一条在律例颁布之初即已收入。

至于律文的变化就更多一些。明万历十三年律附例即《问刑条例》三百八十二条,此后陆续又有一些新颖新题的例。与明例相比,清顺治律附例四百三十多条(条目数游移是因为不同版本略有出入)。总体来说,条例有所增加,如职制门,明律条例二十九条,清代全部保留,又增加了二十八条。如原来没有附例的“大臣专擅选官”条,“无故不朝参公座”条,“擅勾属官”条等都新纂了若干条例。原例也有删去者,如名例律,律附例九十一条,顺治律附例仅存六十条。如“职官有犯”条删去“南京皇城守卫军官点闸不到”等,所删者多为与清初制度明显不相符的内容,所修改者不过官制职称之类。

《清史稿·刑法志》云:“顺治初,厘定律书,将公式门之‘信牌’移入职制,‘漏泄军情’移入军政,于公式门删‘漏用钞印’,于仓库门删‘钞法’,于诈伪门删‘伪造宝钞’,后又于名例增入‘边远充军’一条。”依此推算,明律四百六十条,清律移动二条,删除三条,增加一条,似乎应是四百五十八条,但雍正三年律(1725年)和乾隆五年律(1740年)的卷首《凡例》都说:“原律(指顺治律)四百五十七条,历代相因。”到底顺治律应是多少条?学者多沿用《清史稿》的说法,以顺治律为四百五十八条[6]。至于四百五十七条说,乾隆年间吴坛在《大清律例通考》中解释:“前明旧律凡四百六十条,国初厘定律书……共去三条,顺治、康熙年间律内,止仍原律四百五十七条。”因为清律中增加的“边远充军”条是从明律“徒流迁徙地方”条中分出来的,是原来的一条变成了二条,所以可以认为这一条并非真正的增加,看来“四百五十八条说”与“四百五十七条”说是一样的。

但是实际上顺治律却是四百五十九条。据北京图书馆顺治律的善本和残本,在这两种书的总目结尾处都清楚地写明:“凡四百五十九条。”查其律目,与《大明律》等书相对照,其删、移、增确如《刑法志》所云,唯独发现新增加一条,户律户役门下,叫“隐匿满洲逃亡新旧家人”不见记载。其就是有名的“逃人法”入律。

清代律例的继承性固不待言,其条文的变化性也是不容忽视的。最为显著的就是“逃人法”入律。因史料难得,特录其全文如下:

“一,凡隐匿满洲逃亡家人者,须逃案先在兵部准理,或被旁人告首,或失主查获,或地方官察出,将隐匿之主,及邻佑九家百家长尽行捉拿,并隐主家资起解兵部,审明记簿,转送刑部,勘问的确,将逃人鞭一百归还原主。隐匿犯人处斩,其家资元多者,给失主,家资丰厚者或全给半给,情旨定夺处分。将本犯家资三分之内,以一分赏给首告人,大约不出百两之外,其邻佑九家百家长各鞭一百,流徙边远。如不系该地方官察出者,其本犯居住某府州县即坐本官以怠忽稽查之罪,府绛州,州绛县,县绛县丞。若本犯出于某县,其该管上司若知州、知府、道官,计隐一人,罚俸一个月,至十二人应罚俸一年则降一级。该管巡抚失于稽查,亦计逃人多寡,递为罚俸。巡按失于稽查回道,严加考核。各地方逃人,若经一月不行察送者,本府本州本县官如律问罪,知府、司、道若系所属地方,其逃人经四十五日以内不行察送者如律问罪,抚、按六十日以内不行察送者,如律问罪。如隐匿之人自行出首罪止逃人,或一邻举首,亦罪止逃人并隐若之人,余俱无罪。如邻佑百家长举首,亦将隐匿家资赏给三分之一。自回投主者,隐蓬之家并左右二邻俱流徙边远,余邻七家之长各责五十鞭,该管官员及百家长俱免罪,抚、按及各该地方官以察解之多寡为功殿罪。有犯此律者,遇赦不赦。

原来这就是著名的逃人法。清初特严逃人法,尤其重惩窝主,“逃人”只鞭一百,而“窝主”(隐匿逃人者)则要处斩。逃人法起自入关前太祖时期,顺治闯发布过多次的禁令、定例。近人对逃人法有许多的研究,但都未曾注意到逃人法曾作为正式条款纂入顺治律中。查《清实录》,顺治二年三月谕户部:“旗下人民有逃走者,逃人及窝逃之人,两邻、十家长、百家长,俱照逃人定例治罪”[7]。上谕没有详载“逃人定例”的内容,按当时正值修律,这一‘定例’编在律中也是顺理成章的。

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律文前却冠以条例特有的“一”字,其用意是否以示其仍有别于正规的律文?或许修律者奉命纂入此条,当时恐怕就以其为权宜之计,不是将来必不可更改的祖宗成法?但现已无从考订。

逃人问题是清初的重大社会问题,逃人法之严也是空前的。顺治七年(1650年)置兵部督捕衙门,专司逃人,以后陆续颁布逃人定例,修成《督捕则例》,别自成熟。康熙中叶以,后,社会关系逐渐趋于稳定,逃人问题也逐渐缓和,逃人法也就松弛下来了,律中再设逃人法也就不必要了。在康熙及其以后的清律版本中,再也看不到这一律条,显然已经删去。律文变为四百五十八条,一直维持到康熙末年。

三、律和例在清代司法实践中的表现

关于律和例在清代司法实践中是否得到严格贯彻执行的问题,学术界的认识并不一致。大部分学者认为,《大清律例》是得到严格遵守的。但也有学者认为,在清代,例是得到遵守的,但律的执行并不严格。尤其是由于例基本上是皇帝在使用律文之基础上颁发的敕令,且数量众多,因此,他的适用往往冲击了律的执行,出现了以例代律、以例破律的情况。通过对过去判例文献的分析,得出律、例在清代司法适用有以下几种:

1、对律文的严格遵守,在刑事案件中,这种情况较为突出

《大清律例》“刑律·断罪引律令”条明确规定:“凡(官司)断罪,皆须具引律例,违者(如不具引),笞三十。”《刑案汇览》卷三十七还记录了皇帝上谕:官员承问引律不当,将应拟军流以下之人错拟斩绞者,府州县官降三级调用[8]。因此,在清代,审案首先必须认真、审慎地引用律文是一条基本原则。从《刑案汇览》等案例汇编来看,判案不引用律文的极少。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首先出现的用语往往是“查律载……”、“依……律,拟……”。县府衙门及刑部在引用律文审理案件时,不仅反复推敲各案的具体情节,寻找与其最为妥帖的律文,而且在适用律文时,往往会层层分析,反复推敲,以使其最为恰当。如:东抚(山东巡抚)咨:外结徒犯内刘虎臣殴伤无服族婶刘郑氏成废一案。查刘郑氏系刘虎臣无服族婶。刘虎臣将其殴伤成废,系卑幼犯尊。自应召同姓亲属相殴、卑幼犯尊长加一等之律问拟。该省将刘虎臣依凡殴伤人成废律拟以满徒,系属错误。应改依折跌人肢体成废满徒律上加以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仍令专咨报部(道光八年说帖)。[9]

有时,也出现了如下改适用例为适用律的情况:

乾隆四十六年,湖北黄冈县民曾荣怀诬窃拷打徐起才身死。湖北巡抚比照“诬窃为盗”之例,处斩监候。刑部认为量刑尚可,但定罪不准,应改依“诬良为窃拷打致死律”处斩监候,秋后处决。并提出:“嗣后,遇有诬良为窃拷打致死之案,俱照此引用,不得循旧牵引,致案情不符,并通行一体,遵照办理”。乾隆皇帝批示:“依议。钦此。”[10]

2、是当没有律文可引用时,审判机关一般以例文为准,“查例载……”、“依例……,拟……”也是各判例法文献中的基本用语

如嘉庆中叶,内务府包衣旗人海寿,因违反伊父教令被呈送发遣黑龙江当差,在配不服管束,被当地将军解部消除旗档,改发云贵两广与民人一体管束。适逢嘉庆二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恩诏释回。该犯仍不悛改,时常醉闹,兹经伊母恳求发遣,内务府遂将其照民人之例发遣新疆为奴。对该案的处理,大清律上并无专条,上述内务府的判决,完全是遵照了例的规定:“旗人另户人等因犯逃人匪类及别项罪名发遣黑龙江等处,不行改过复行犯罪,即消除旗档,改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与民人一体管束。又,触犯父母发遣之犯,遇赦释回后再有触犯,复经父母呈送民人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11]清中叶以后,各级审判机关在处理贩卖鸦片烟、涉外贸易、华洋诉讼等案件时,基本上也都是适用条例的。从查阅到的材料来看,在清代的司法实践中,无律文或律文不合适时引用例的比例约占刑事案件的1/5左右。

3、是对律文作扩张解释,扩大律文的使用范围

如在《驳案新编》卷三:“本夫奸所获奸将奸妇杀死奸大到官不讳·貌应瑞”一案中,貌应瑞之妻张氏与王幅多次通奸,被貌应瑞撞破后受到责打,仍不思悔改。后王幅买馍送与张氏,在巷道内共坐谈笑,被貌应瑞撞见,张氏被貌应瑞殴死。初审据杀奸处为非奸所而判奸夫、杀者(本夫)各杖一百,徒三年(依律,如系奸所杀死奸妇,本夫为杖责,奸夫为绞候)。刑部认为:“平日未经和奸之人,一男一女面见然一处,亦涉调戏勾引之嫌,况王幅素系该氏奸夫,今复同坐说笑,其为恋奸欲续情事显然。时同坐即属恋奸,巷道即属奸所。律载非奸所一条,非谓行奸必有定所,亦不必两人正在行奸之时。巷道之内,奸夫奸妇同坐一处,不可不谓之奸所。”故此案中本夫貌应瑞杀死奸妇张氏,应定杖责,而奸夫王幅则定绞监候。皇帝批准了此判决。很清楚,此案中,刑部扩张解释了律文中“奸所”的含义。扩大了该条律文适用的范围,从而创立了一项判例法的原则,完成了一项新的立法。

4、是既适用律,又适用例

《刑案汇览》、《驳案新编》中这样的例子很多。如《驳案新编》卷十“轮奸·赵二虎”一案,赵二虎见狄元魁出门,其女儿狄有姐孤身在家,遂起意邀周黑虎前去轮奸。在处理此案时,刑部不仅引用律,也引用例:“臣部查例载,轮奸之案,审实俱照光棍例分别首从定拟。又,光棍(例)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绞监候。又,律载:强奸者绞监候,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律)注云:若以强合以和成犹非强也等语,是强奸与轮奸之犯,罪名轻重不同。”此案中,刑部最后依律及律注将赵二虎核定为轮奸犯,并依例处以斩立决。有时在适用例或律的问题上,各级审判机关会反复推敲,仔细斟酌,以达到罪与刑相适应。

5、是既元合适的律文,又元相应的条例可以适用时,审判机关一般会寻找最为接近的律例,类推比照适用

如《大清律例》有孀妇守志因亲属逼嫁自尽而加以旌表的规定,但对有夫之妇未做规定。在《驳案新编》卷四“逼嫁有夫堂妹自刎·李金钊”一案中,刑部就认为,“查有夫之妇因亲属逼嫁自尽,例无旌表明条,——应比照孀妇守志因亲属逼嫁自尽之例——。”又如,《驳案新编》卷五“擅用赦字世表字样拟徒·韦玉振”一案记载:乾隆四十三年,江苏韦玉振于引述家谱内妄用“赦”字、“世表”字样,该省巡抚照违制律处杖一百、衣顶褫革、折责发落。刑部认为,韦玉振除妄用“赦”、“世表”之外,虽然无“悖逆之迹,然究属谮疾,非仅违制可比。但查律例内,并无谮妄治罪专条。例得比照引用。查律载:谮用违禁龙凤纹者,杖一百,徒三年。”最后,比照此律处韦玉振杖一百,徒三年。

6、是以例改律、以例破律

由于律文变化很小,有时确实不能使用社会发展的需要,故通过例来予以补充或修正的情况也是很多的。这也可以理解为以例改律、以例破律。在《刑案汇览》卷八“掖刀匪徒奸占良妇情节凶横”一案中,田二和其父田坤、弟田三都是掖刀匪徒,素来横行乡里。田二先后奸占民妻谢氏、张氏,田三也强行奸占民妻王氏为妾。山东巡抚和刑部山东司在定案时依据“豪势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律”将“田二拟绞监候,田坤、田三依棍徒例拟军。皇帝在复核此案时指出:田二等作为掖刀匪徒,本来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现在田二又多次奸占民妻,横行乡里,实属罪恶之极。照律判处绞监候未免太轻,应加重判以绞立决,并下旨:嗣后,如有类似案件,均照此案办理。此案中,原有的律文没有涉及掖刀匪徒这一层次,量刑时不够严厉。故皇帝以例破律,炮制了新的量刑原则。”

在大清律中,旗人犯了罪之后,一般在处罚上可以享受比汉人轻的优遇。但随着清朝统治秩序的日益稳定,旗人与汉人的同化,有些方面再给予旗人以特权就没有意义了。《驳案新编》卷一“庄屯无差使旗人不准折枷·方天秃”一案就反映了这种社会变化。此案中,天津县旗人方天秃伙同船户盗卖漕米。按照《大清律例》“名例律·犯罪免发遣”条的规定: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刑部在复审时认为:方天秃虽为旗人,可以享受律的待遇,但在此案中情况有例外,因为一方面,方天秃驻扎在京外,与民(汉)人混居日久;另一方面,清王朝统一己久,海内外一统,“中外一家”,“民人与旗人并无歧视”,故对方天秃仍处以实徒五年,不准折枷。并在此判例上形成一条新例:嗣后,凡“庄屯旗人及各处庄头并驻防之无差使者,其流徙罪名俱照民人一例发遣”。

7、是以新例破旧例

乾隆五十六年江苏省拿获私盐罪犯谢鸿仪、孙元梅等。孙元梅是监生,窝藏私盐有四千斤之多。按旧例“监生犯事,罪应发遣者,例只发往当差”,不必为奴。刑部认为,孙元梅“侍符庇匪”,不能因他是监生就可以免其为奴,“应将该犯发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乾隆认为刑部的意见非常正确。于是在名例律的“徒流迁徙地方”条后续纂一条新例:“进士、举贡、生员、监生犯事,如只系寻常过犯,不致行止败类者,仍照旧例办理;若系党恶窝匪卑污下贱,罪应发遣黑龙江等处者,俱照平人一例问拟,发遣为奴。”[12]

这种以新例修改旧例的判例,在《刑案新编》中比比皆是。它实际上通过颁布新例开创了一项新的判例法原则。有时,还会从这种一新例破旧例中诞生一系列新的条例。比如,在乾隆年间,曾发生了这么一案:王学孔、敖子明于乾隆三十六年、三十九年间多次盗坟剥取尸体之衣服出卖。按照律的规定应拟绞监候。但因为二犯是过了三年后才被抓获的。遵乾隆三十九年的上谕:“凡有重罪应入情实罪犯,经二、三年后始行就获到案,其本罪如系应拟绞监候者,均著改为立决。”[13]

据此上谕(新例),刑部将王学孔、敖子明改为绞立决:案件经三法司核拟于乾隆四十年上报皇帝以后,乾隆进一步批示:“刨坟绞犯逃后二、三年被获之王学孔、敖子明,仿照上年谕旨拟改立决一本所办未免误会朕意。前旨所云凡有重罪应入情实人犯,经二、三年后始行就获,应改为立决者,原指谋故杀等犯情罪重大者丽言,以其事关人命,应即抵偿。若复潜窜稽诛,其情尤为可恶,一经弋获,自应绝不待时,以戟凶恶而申宪典。若此等刨坟为首及三次人犯,虽例应拟绞入于情实,然皆贫民无奈为此,有司民之责者当引以为愧,而其犯实无人命之可偿也,即人本年秋审情实足矣。有何不可待而改为立决乎?朕办理庶狱,凡权衡轻重,一准情理之平,从不肯稍有过当。王学孔、敖子明即著照此旨办理。嗣后问拟斩绞监候之犯,经二、三年后始就获者,何项应改立决,何项仍应监候,并著刑部悉心核议酌定条例具奏。余依议,钦此。”

据此批示,刑部整理出有关人命应拟斩候者五十三条、应绞候者六十九条内,如犯罪惧捕杀人等类与谋杀、故杀情罪相等者,共计六十七条[14],若脱逃至二、三年后始行就获,均应即改立决外,寻常命案如斗杀误杀,本出无心为从加功,首犯业也拟抵,及尊长致死卑幼、长官致死部民并一切被逼受累死由自尽等项;共计五十五条,虽其中间有所犯情节较重秋审时应拟情实之案,但其犯案之时尚非有心藐玩,则脱逃被获稍缓其须臾之死,以待秋决,亦属清法适平,应仍照本律本例拟以监候,秋审时入于情实办理。”[15]

像上述中以例改律、以例破律的情况在《刑案汇览》、《驳案新编》中还有很多。但这种现象,并不能说明在清代,律文已经不重要了,或者像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例的地位高于律。而只能说,由于乾隆五年以后,清政府不再对律文进行修改和补充,故它对以后社会的发展变化无法作出实时的调整,加上律文比较原则,数量比较少,无法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统治阶级不得不用例来适应这些变化,对律文规定的“盲点”进行救济。清代律少例多,以及律不变例常变,就是这种社会现实的反映。

收稿日期:200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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