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政府采购协议》及其对我国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政府采购论文,协议论文,我国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1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5160(2002)02-0076-03
1 关于WTO《政府采购协议》
政府采购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和为公众服务的需要,以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消费行为[1]。这里所讲的货物是指各种各样的物品,包括原料、产品、设备、器具等;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或者翻新构造物及其附属设备以及建造房屋、兴修水利、修建交通设施、铺设下水道等;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外的任何采购,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和培训等。
1.1 WTO政府采购协议的由来及演进
1981年开始生效的《政府采购守则》,仅适用于起始金额达到15万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以下简称SDR)以上的中央政府采购项目,由于《政府采购守则》涵盖的政府采购市场仅是各国政府采购总额的一小部分,因此其在当时的国际贸易中发挥的作用是很有限的。
1987年,《政府采购守则》的缔约方为了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的开放程度,开始谈判新的政府采购协议,对1979年《政府采购守则》的内容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修改后的《政府采购守则》于1988年2月14日生效。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1、受《政府采购守则》管辖的政府采购合同的起始金额由15万SDR降到13万SDR。2、将租赁合同包括在《政府采购守则》的适用范围内。3、增加了在交换资料、信息方面的透明度。4、将公开选择性招标的收标时间由原来的30天改为自招标通知公布之日起的40天。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后期,《政府采购守则》缔约方开始谈判新的政府采购协议,并于1993年12月15日结束谈判,形成了取代GATT《政府采购守则》的WTO《政府采购协议》,在GATT《政府采购守则》的基础上,WTO《政府采购协议》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服务合同;采购主体不仅包括中央政府,还包括地方政府以及共用事业单位,等等。1994年4月经缔约方签字后,《政府采购协议》于1996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2]。
《政府采购协议》是WTO协定附录4中的4个单项贸易协定之一(其他3个是民用航空器协议、国际奶制品协议和国际牛肉协议)。按照WTO的惯例,《政府采购协议》属于WTO管理对象范围之内,但接受《政府采购协议》,仅限于该协议的缔约方,没有规定其他加入WTO的成员国必须承担WTO《政府采购协议》的义务,即该协议仅对签字国在其协定附件承诺的义务范围内发生效力。
1.2 WTO《政府采购协议》的主要内容
WTO《政府采购协议》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包括序言及24条具体规定。第二部分为《政府采购协议》的附录,附录1详细列举了缔约方承诺开放的政府采购市场清单;附录2详细列举了缔约方发布政府采购招标与决标信息的刊物名称;附录3详细列举了缔约方发布供应商信息的刊物名称;附录4详细列举了缔约方发布政府采购法规、司法判决、程序等信息的刊物名称。其第一部分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适用对象及范围。
②国民待遇与非歧视性原则。
③招标采购。协议对采购方式统一规范为公开招标采购、选择性招标采购和限制性招标采购。
④供应商申诉程序与争端解决。
⑤签署成员国应提供的信息服务。
⑥例外规定。对发展中国家也给予了特殊规定,包括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例外的权利;发达国家应提供技术援助帮助发展中国家解决采购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包括语言转换;发展中国家可以进入发达成员国的采购数据库,以加速他们实施协议等等。
2 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现状
目前,在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上,很多项目靠外国或国际金融机构的贷款,所以这些金融机构也就顺理成章地进入了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该市场事实上已经部分开放,国外许多企业通过这个渠道已经进入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据统计,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实际开放度大约为15%[3]。但是,我国政府采购的现状,应当说与《政府采购协议》的要求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比如,从采购限额的规定看,《政府采购协议》的限额为13万SDR,而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采购限额规定,各地实际操作的限额一般都较低,一旦加入《政府采购协议》,我国各地都需要大幅度上调采购限额。又如,采购的质疑程序,《政府采购协议》对此有十分严格的规定,而我国目前的规定还很不完善,有些规定与《政府采购协议》存在较大的差距。
从发展趋势看,我国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是不可避免的。1996年,我国政府向亚太经合组织提交的单边行动计划中明确,最迟于2002年与亚太经合组织成员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此外,我国在加入WTO时,也就签署《政府采购协议》进行了专门的谈判。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WTO的成员国,这意味着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对外开放的实际进程将大大加快。同时,我们应当看到,加入《政府采购协议》是我国融入国际经济社会的重要举措,这既会使其他成员国进入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也可使我国供应商依据《政府采购协议》进入其他成员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因此,只有加快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步伐,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才能使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受法律保护。
长期以来,我国的工程建设和货物采购实行的是行政审批制,在采购合同上缺乏竞争。有的政府部门在一定程度上凭着自己的主观意志行事。对企业而言,有时为了获得项目,往往要争取层层的行政审批。同时,对于采购质量和资金使用效果却缺乏严格的制约和责任落实,使资金的使用无法控制,投资成了无底洞,不少项目的工程预算一破再破,成了“钓鱼工程”。这样,财政资金的配置和有效使用就不能得到保障。其结果是,一方面国家建设资金短缺,国家急需发展的项目和应当加强的教育、医疗、市政建设等公共项目缺乏财政资金支持;另一方面财政资金的极大浪费又加剧了其短缺局面。这在我国已经成为了一种普遍现象。
建立政府采购制度,一方面硬化投资约束,把资金限制在预算范围内;另一方面通过竞争式的采购程序,政府可以获得竞争价格的优势,从而降低工程造价和物资采购价格。在我国,由于由国家投资的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政府采购市场更大,也显得更为重要。
3 按照WTO《政府采购协议》的要求,完善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及立法
我国到目前为止,中央政府尚未建立真正意义上的政府采购制度,主要表现在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政府采购法》,也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政府采购体系,只有部分省市和有关部委出台了有关部门政府采购的政策性文件或部门规章[4]。正因为如此,在政府采购方面存在着许多问题:一是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不高。当前,各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单位自行采购物品,从效率来讲是可行的,但具体操作上又不可避免地造成了盲目购置、重复购置、随意购置等问题,影响了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二是商品采购中的腐败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三是商品采购中存在不公平交易,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作祟,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盛行,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时,许多情况下都不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既造成了采购上的不公平,又带来了相当多的质量问题。可见,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制度意义重大。
我国从1995年开始主要以财政部门为主体开展政府采购的试点工作,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公务用车、办公设备、车辆维修、城市绿化等货物和服务[5]。现在,我们更应以加入WTO为契机,在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中引进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使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可以在公开、公平、公正的条件下,充分发挥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完善我国的政府采购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3.1 界定政府采购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主体上将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适用范围确定为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从采购项目上将所有用财政性资金安排并达到规定金额的采购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另有规定的以外),均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6]。这样既保证了国家重点工程,又使财政性资金得到最经济合理的使用,并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3.2 提高政府采购的透明度
WTO《政府采购协议》在透明度条款和提供资料的义务性条款中,要求每一缔约方应鼓励其采购实体说明受理来自非本协议缔约方国家投标的条件,以确保各采购实体授予合同的透明度。此外,还须对所授予合同项下的产品或服务和性质与数量、授予合同采购实体的名称和地址、合同授予日期等作出非常具体的规定。适应这些规定的要求,我国政府采购的透明度也必然要提高,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标采购,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和完善。
3.3 提高政府采购限额
目前,我国各地的政府采购制度虽然也规定了采购限额,但普遍低于WTO《政府采购协议》中的采购起始限额。所以,在兼顾各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适当提高我国的政府采购限额,既有利于保护我国国内企业的利益,也并不违背我国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初衷。
3.4 为政府采购设置一定的监督机制
当政府采购货物时,监督主要集中在两个阶段:一是在政府采购之前,使用单位申报采购物品与采购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预算,与其他财政性资金使用计划编制来制定采购计划的阶段;二是政府进行采购的阶段。针对不同的阶段应有不同的监督机制。在前一阶段主要应加强人大监督,对政府采购的计划进行全面、宏观的控制;而在后一阶段,则应以透明的采购程序,将整个采购过程均置于供应商的监督之下,因为“公开是限制行政的一种手段,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一切见不得人的事情都是在阴暗的角落里干出来的”[7]。同时,当供应商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时,应允许其按规定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投诉、按现行司法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收稿日期:2002-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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