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完善我国消费税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制论文,国外论文,先进论文,经验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消费税又称货物税,是以消费品(或消费行为)的流转额作为课税对象的各种税收的统称。目前世界上有120多个国家征收消费税, 消费税是世界范围内广泛课征的一个税种,并在各国税制结构和税收收入中占有一定的地位。
我国于1994年1月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新的消费税和增值税构造了我国间接税制的主体结构。增值税是中性化、普遍调节的税种,主要发挥税收聚财和普遍调节的功能;消费税是调节性税种,发挥调节部分消费品的生产和消费的效应。然而,在实际运作中,消费税作为调节性税种,其作用微弱,对消费导向调节不利。因此,修改与完善消费税已势在必行。本文拟在消费税立法原则、征税范围、税收负担等三个方面,借鉴国外成功经验,提出一些建议。
一、立法原则亟待完善
税收的立法原则决定税收的征税范围、税收负担、征税环节等,处于税收制度的核心地位。它不仅是税收制度的建立及贯彻执行所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还是判断一国税制优劣的标准。我国的消费税立法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消费税制要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消费政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迫切需要加强对社会消费需求及其消费结构的宏观调控,以促进产品结构的有效调整,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
第二,消费税制要正确地引导消费方向,抑制超前需求。开征消费税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运用税收杠杆调节社会的消费结构和消费需求,使之与国情相适应。
第三,消费税制要确保财政收入的稳定和增长。作为调节性税种的消费税,也具有筹集资金的职能,但是,征收消费税的政策目标主要在于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消费政策。
我国现行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平衡财政收入。因而,现行消费税不涉及或基本上不涉及原有需求结构的变化,其调节消费基本上是无效率或低效率的。可见,消费税立法原则在现行税制中未得到充分体现。改革消费税制,不仅要充分贯彻现行的立法原则,还要丰富和完善这一原则。
美国的消费税立法原则简明、规范,强调调节经济职能,并易于贯彻执行。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点:
1.受益原则。即以对国家提供的某种特殊服务和公共性服务设施是否受益为依据,凡从中受益者应尽纳税义务,不受益者不负担消费税。例如对使用公路等公共产品者课征汽车产品及燃料税,税收收入用于公路等公共产品的建设与维修。
2.限制性课征原则。是国家根据法律规定和税收调节的要求,对那些应禁止或应限制的消费行为课税,如烟、酒、麻药、鸦片等。
3.节约性课征原则。是国家根据供求状况、消费品的性质及其在人们生活消费中所处的地位不同,选择那些资源供给缺乏,不宜大量消费,非生活必需品的消费品进行课征。
4.差别课税原则。即对不同性质的消费品课税,要体现税负的差别。一般说来,按限制性原则课征的消费税,税负要重,这样才能起到抑制消费的作用;按受益原则课征的消费税,负担不宜过重,否则它将与国家提供服务的宗旨相矛盾;按节约性原则课征的消费税,其税负的高低,要根据消费品供给的可能和人们购买的支付能力而定,最佳点要确定在既有利于节约消费,又要使消费者有一定的需求。
引进和吸收美国消费税制的立法原则,有利于加强消费税的调节职能。差别课税原则对我国确定消费税负担政策有一定借鉴意义,借鉴受益原则、限制性课征原则、节约性课征原则有利于我国合理确定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尤其是确定受益原则在我国的合法地位,将有利于研究与出台使用费性质的消费税,将消费税的特定调节功能向纵深拓展。
使用费性质的消费税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公共设施为依托;二是贯彻受益原则;三是实行专款专用,其收入要专门用于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维修。对于公共设施建设的集资采取直接收费的方式,如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缺点颇多,主要表现在收费标准不一、管理混乱、征收成本高和大众不易接受等方面。征收使用费性质的消费税,采取对互补产品征税的方式来替代收费,把负担的承受由正面转为潜在,不仅能够避免直接收费的诸种弊端,并且收入稳定,税负在全年的各个时期均衡负担,符合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原则。美国在本世纪50年代与70年代先后成立了“联邦公路信托基金”和“机场与空中交通信托基金”,将与公路使用有关的税收收入(如汽油税、轮胎税、汽车税等)、飞机票的消费税分别归入两项基金。在我国开征使用费性质的消费税不仅能起到上述作用,而且有利于实现“变费为税”,逐步缩小预算外收入,对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具有重要意义。
二、征税范围应适度扩大
消费税按其课征的范围划分,可以分为无选择性的消费税(即对全部消费品课征)和有选择性的消费税(即选择部分消费品课征)。其中,有选择性的消费税又可根据其对消费品涉及面和深度不同分为有限型、中间型、延伸型消费税。我国现行消费税课征范围包括烟、酒、汽车等11类消费品,局限于传统货物品目。因而,我国消费税属于有限型消费税,较窄的征税范围是旧有征税格局延续的结果。
目前,欧洲实行增值税、消费税间接税制的国家,大多数实行中间型消费税,如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其应税的货物品目约15~30种,除了有限型涉及的传统品外,更多地包括食物制品、广泛的消费品、奢侈品以及某些生产资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水平与消费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世界各国在选择消费税征税范围方面,由于国情不同,虽有一定的差异,但总的说来,为了发挥消费税的特殊调节作用,为了引导形成合理的消费模式,在消费税范围的选择上,都有适度的扩大。另外,从实践上看,由于财政的原因,许多国家消费税的征税范围都在逐步从有限型往中间型甚至延伸型发展。时兴钟表、化妆品、营养品、珠宝首饰、家用电器、美术工艺品以及卫生设备等被愈来愈多的国家逐渐纳入课征范围。
我国存在着消费税欠税严重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一条重要措施就是拓宽征税范围。这样,既可以缓解税源过度集中带来的矛盾,又能保证财政收入的稳定和增长。
综上所述,我国应该适当扩大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从目前我国的国情看,消费税的征税项目可以增加到20~30个,消费税由有限型过渡到中间型,收入比重增加到占流转税收入的20%左右(目前只有13%)。应选择一些税基宽广、消费普遍,课税后不会影响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奢侈品,如保健饮料、高档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皮革制品、装饰材料、美术工艺品、移动电话等,以及符合节约性课征原则,资源供给缺乏,不宜大量消费的产品,如卫生筷等,我国人均森林资源占有量远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而大量消费及出口卫生筷无疑将恶化这一局势,对卫生筷课征消费税,其利在当代,功在千秋。同时,逐步开征使用费性质的消费税,如汽车燃料税、飞机票税等。
有些学者提出对某些娱乐项目如歌舞厅、保龄球、高尔夫球等,以及特殊服务业如桑拿、按摩等课征消费税,笔者认为不妥。我国目前对娱乐、服务业课征营业税,如果再对其征收一道消费税,就形成了对某些娱乐、服务业双重调节的税制结构。首先这样的税制结构缺乏理论依据;其次,税上加税容易引起纳税人的不满,增大了征收难度;最后,此两税的纳税人相同,征税对象一致,却分别由国税部门征收消费税,地税部门征收营业税,容易造成征管不协调,及大量人力、物力的浪费,不符合税收的效率原则。限制高档娱乐业、特殊服务业的盲目发展,抑制超前消费,可以采取提高营业税税率的措施。
三、适当调整税收负担
消费税负担政策的目标是寻求税负高低的最佳点,在这一点上,最有利于发挥消费税的财政收入功能和经济调节作用。如果税率过高,就会产生“寓禁于征”的效应,抑制生产的发展,影响消费税的财政收入功能;相反,如果税率过低又起不到调节消费和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实践中消费税负担政策的确定是复杂的,不仅要考虑国情因素、历史条件、人民的消费习惯,还要考虑国际影响等。
从国际经验来看,负担政策除应考虑差别课税原则外,还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国家财政依赖性大的重点应税货物的税负重,非重点货物的税负轻。第二,从一个国家来说,应税货物中本国自产数量少于国外进口数量的税负重一些,反之税负则轻一些。第三,对国家实行专卖的应税货物,以及在一些对价格实行高度集中管理的计划经济国家,消费税税负往往受价格的制约,价高利大的消费品税负重一些,反之税负则轻一些。第四,供过于求的应税货物的税负往往轻于供不应求的应税货物。
我国现行消费税税率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平衡财政收入,主要选择在1994年税改中因征收增值税而税负较大幅度下降的产品,再征收一道消费税。因此不涉及或基本不涉及原有需求结构的变化,其调节消费是无效或低效的。
目前应适时调整消费税税率,适当提高卷烟、汽油、柴油的税负水平。卷烟属于限制性消费品,汽油、柴油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世界各国都采取较高的税率限制其消费,而目前我国的税率相对较低,不利于体现消费税立法原则,应适度提高。同时,也有必要采取国际通行的办法,对含铅和无铅汽油实施税收差异,来鼓励无铅汽油的消费,保护环境。适当降低摩托车、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的税负水平。目前,这些消费品的税负较高,企业难以承受,征收阻力大。在扩大消费税征收范围的同时,可以调减这些消费品的税率。同时,我国摩托车的生产能力巨大,产品积压严重,而潜在的市场容量大,适当降低消费税税率,有利于发展摩托车及相关产业,推动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