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民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1995年民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1995年民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法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1995年民法学研究的概况

1995年是中国民商法学研究不断开拓和卓有成效的一年。学科理论建设紧密地关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新课题,并在一定程度上能给予实践以积极而有建设性的指导;法学家群体的独立品格日益显现,努力配合并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最终确立和完善。

1995年,八届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仍在快速推进中。其中重要的民事法律和与民事有关的法律有: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已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过研究讨论、适当修改,已形成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由于该法草案完全委托专家学者起草,不带任何狭隘的部门利益色彩,其公正性、权威性和科学性都有可观之处,同时作为我国立法体制改革上的尝试,其意义是深远的。

1995年,民法学界的学者们加强团结,互相交流,开展各种学术活动,其中较为重要的有:1995年8月21日至23日, 北京市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成立十周年暨95年会在北京市怀柔县召开,本次会议主题是“市场经济中房地产法律研究”,来自首都高校、法院和实务界的专家学者共74人与会,并提交论文,就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担保物权、合同自由理念等问题进行了有意义的讨论。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经济法学研究会1995年年会于1995年12月13日至15日在海南召开,会议的主题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法经济法的完善”。

在过去的一年里,民法学研究上取得一系列成果,出版了一批专著。在教材方面,郑立、王作堂主编的《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密切联系我国民、商立法的进展,吸收新的司法实践经验,反映最新研究成果,在第一版基础上作了重要修改补充,体系更加合理,观点更为科学,内容也更加新颖丰富。由王利明主编,作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教材的《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则力求体现电大教学的特点,在体例上有所创新,在内容上还注意结合我国法制实践,做到理论与实际相结合,以利学以致用。在基本理论方面,梁慧星的《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吸收国外研究成果,对民法解释学的历史、理论和方法进行系统阐述,在民法学方法论上填补了空白,对我国在继受大陆法系民法过程中,同时继受作为大陆法系特有的解释技术(相对于英美法系的区别技术),对于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在外国民法方面,有邓曾甲著《日本民法概论》(法律出版社)、尹田著《法国合同法》(法律出版社)。在人身权研究方面,有王利明、杨立新主编的《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在物权法方面,继钱明星著《物权法原理》之后,王果纯、屈茂辉著《现代物权法》(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是又一成果;在债法合同法方面,有何美欢著《香港合同法》和罗德立主编《香港合约法纲要》(皆为北大出版社);侵权法方面,有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社会科学出版社);在商法方面,有张淳著《信托法论》(南京大学出版社);此外还有靳宝兰著《比较民法》,房绍坤等著《中国民事立法专论》等,值得一提的是,民法专业博士论文的出版,为我国民法学研究增色不少,如郭明瑞著《担保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董开军著《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杨志华著《证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陈华彬著《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刘俊海著《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股东诸权利如何行使与保护》(人民法院出版社)等。另有一批博士论文也即将面世。在工具书方面杜景林编《德汉公司法词典》(法律出版社),选收了公司法、民商法等相关的法律专业词汇2万余条。总之,95年度民法学研究在深度广度上都有所进步, 民法学者以自己的成果回应了改革开放实践提出的新问题。

1995年,由于大量的民事特别法颁布生效,民法学者在普及法律知识方面也做出了很大的努力,各种释义书出版较多,适应了社会一般的需要。但是,勿庸讳言,泥沙俱下,良莠混杂,质量不高、误释误注的也不少,这对于法律的正确理解适用只能起不良的影响,对此每一个民法学者都应引起高度的重视。

二、研究热点及争议问题

(一)民法与社会发展、法制改革和市场制度

1.民法与社会发展。有学者提出,民法是最关乎人们的日用常行的法,就其与人们生活的关切度而言,民法是最高的法。民法的法律人格制度以其广泛性给人以终极关怀,以成就人尊重人作为最高旨求。民法的意思自治制度使法律人格制度成为现实,它为一定历史条件下理性不足和认识有限的客观事实所决定,但它又为人们以自己的主动性,与他人合作,通过私权之行使从而克服“无知”“无能”的状态,达于自主自治境界找到了根本途径。民法的物权制度是意思自治的重要内容,财产自治最切合人们的利益也最能保护人们的利益。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因其系意思自治的逻辑结果,因而它不仅能罚其行服其心,使人们自己负责,为自己负责,而且赋予当事人对责任方式有一定的选择,促使民事财产责任达于平等性、文明性和便利性,最终使民事责任成为公道的、使人回复人的尊严的内在于人本身的手段。民法诸制度的相关相成构成促进社会发展所需要的基本法律机制。民法不完善,社会发展就失去了亲和力、推动力和平衡力。私法忠实地体现和实现个人自由,在历史上曾促进了社会进步,制定中国民法典也是建立私法主治的市场经济,促进中国社会发展的杠杆。

2.民法与法制改革。有学者指出,构建现代中国合理的私法体系,必然成为中国法制改革的支点。中国历史上民法没有形成传统,导致法律上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无以确立,个人利益不能权利化,法的权威性无法树立,因此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法治化,实是整个社会法治化的基础。民法为众法之基,因为它以人为根本出发点,并以人的彻底解放为终极关怀。民法是人法:(1 )民法在整体上就是一个关于标准的人的样板规定:民事权利能力者(客观人)和客观权利之结合,是为一定社会中的一理想的普通成员,人人都有充分的机会与可能循此大道达到标准民事主体的境界;(2 )民法上的人是一个理性的社会普通成员。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为一个理性的人设立了一个表意行为标准;(3 )民法上的人是一个负载着丰富文化价值的社会普通成员,即一个法律文化主体,基于人的价值思维、判断及价值实现的规律性认识,将民法上的人的理性建立于民法文化基础上,使之成为民法文化价值的认识主体、评价主体,而且也是选择主体和改造主体,为民事主体的自我发展自我解放指明道路;(4)民法上的人是市场经济基础上诞生的人。 是多元利益主体间的经济关系的人格化,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关系中地位是其得以发展的首要条件。

3.民法与市场经济

有学者指出,宪法肯认市场制度之后,如何保障体制过渡的平稳、效率和方向准确,就更需要私法上的周密设计,以此标准观照近年来的立法,存在以下问题:民法典未制定,民法通则对市场制度覆盖率低、民事单行法欠缺关于基本制度的规定。究其根源在于理念和价值不到位。因此在立法上要更新法律观念;在操作上,把急用先立、填补空缺与拟研民法典统一起来。在司法改革上,要抛弃与市场制度不合的理念,完善诉讼构造(如采当事人主义、增加审级等),废止经济审判庭的建制、最高法院应亲自办案,强化法官的说理义务(以利于提高审判品质,利于法学监督)。

(二)关于民法法典化

1.中国民法法典化的历程与评价。有学者从历史的角度重新评价了民法近代化的意义。他们指出,《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的开端,尽管它是殖民化产物,是中西法律文化相结合的产物,但它表明了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重大变革,使民事法律取得独立的地位并成为主要的决定性的法源,客观上具有进步意义。民律一草二草和民国民法尽管存在脱离实际的缺陷,但它全面引进了西方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从而为中国民法法典化开创了先例,也为中国民法走向现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准法典性的《民法通则》标志着中国民法法典化运动重新开始了新里程,民法典的制定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

2.关于民法法典化的必要性、可能性与步骤。关于必要性,有学者指出,民法法典化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尤其是经济民主),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民事权利的需要,也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现法律科学化的需要。关于可能性,有学者指出,市场经济体制确立提供了社会经济基础,党和政府认识到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提供了认识基础,理论研究与人才培养提供了专业上的充分准备,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可供借鉴。关于法典化的步骤,有学者提出可以同步进行的两个方案。方案之一是第一步补充修订作为民法典组成部分的单行法,第二步修订民法通则,并与各单行法配套成为民法典。方案之二是立法机关委托专家起草民法典,经费由立法机关拨款或协助申请专项基金,可以就起草中的理论问题组织专题研究。两种方案可以并行,起步要早,步伐要稳。

3.关于民法典的体例。学者都认为应以德国民法典体系为本,采民商合一体制。但在具体编制顺序上观点不同。有的主张六编制,即第一编总则,总则中还应反映合伙、民事责任一般性规定、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的根据。第二编物权,第三编债权,第四编为亲属,但也可以作为民法特别法,第五编继承权,第六编人身权,包括通则、分则。另有学者主张,民法典不可沿用民法草案第四稿,智力成果权已有单行立法不必列入,现行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权的规定,本应作为民法典独立一编,但考虑条文较少,故可归入总则编自然人章,因此民法典应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

4.关于民商分立。有学者认为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是民商分立的经济根源。商事关系是因商事交易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是商主体(商人)从事各种商行为而发生的财产关系,商人、商行为的独特性导致商事关系不同于民事关系、这是民商分立的理论根据。同时交易便捷原则、交易公平原则、交易安全原则和强化组织原则是商法独特的调整原则,因此主张采民商分立体制。

(三)关于法人财产权和公司财产权

1.有学者指出,法人财产权是边界不确定的概念,在不同的条件下,财产权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属性,它往往由法律法规或通过契约加以界定,因此,脱离企业的特定产权结构和资产管理形式笼统地探讨法人财产权是错误的。学者指出法人财产权包含受益权,任何一项具体的产权,都在一定的约束下,包含权能和利益两部分内容,权能与利益存在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内在统一关系;同产权主体的权能可以分离一样,得益的权利也是可以瓜分的,而且它并非只能同归属权相联系,也能伴随着其他权能同时分离,因此,经营权作为一种法人财产权也会有一定的收益权,公司制法人财产权包括全部的收益权。

2.对公司财产权的争论,主要基于对《公司法》第四条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财产权不是来自授权,而是来自公司制度特有的产权机制,公司财产权是完整的财产权利,而不是有限制的(法律规定的限制除外),因此建议删除“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应该指由公司股本、公司债和公司公积金形成的公司财产,不仅是由股东投资形成的资产,同时也包括债权人投资形成的资产,总之公司资产是由负债加股东权益构成的,公司对其资产有所有权,故“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违反一物一权理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财产权是享有包括归属意义的所有权在内的完整的财产权利,不是需要特别界定的财产权利。公司财产权是自物权,是表明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在市场中的相互关系;而股东对其投资的所有权并未因此而被否定,只不过它是体现在公司的内部关系之中。“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决定》)既讲“企业中”,即企业内部关系。指出转制以后公司内部由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明确这部分资产不会因为改建为公司制而发生所有制性质的变化,同时也包含有“由其他产权主体投资的部分股权则属于其他人所有”的意思,是对企业内部产权关系的界定。“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即指出它们不像实行租赁、承包制的国有企业那样只享有与所有权相分离的部分财产权,而是拥有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全部的财产权。

3.有学者根据公司资产的特殊性,进而提出对公司法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应健全四个方面的制约机制,第一,股东对管理者的制约机制。由于公司法没有充分规定股东会职权的行使方式,有必要增加规定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或请求法院强制召集权。第二,大股东与小股东权益均衡机制,公司法中同股同权原则应通过投票制度的修正加以制约。第三,债权人对管理者的制约机制。由于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规定多为消极保护,因此有必要增设规定股份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债务和解制度和公司重整制度。第四,派生诉讼的制约机制。

(四)物权法

1.关于制定物权法的基本思路。为了维持稳定的财产归属秩序,为建立良好的财产流通秩序,有必要制定物权法。制定物权法的立法原则:(1)贯彻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协调发展的所有权思想;(2)适应物权的价值化和国际化发展趋势;(3 )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条件及公正补偿;(4)坚持物权法定主义;(5)规定一物一权主义,同时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空间权、企业担保作为例外;(6)不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7)物权变动采登记(交付)要件主义;(8)以物权关系固定农地使用关系;(9 )明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一种用益物权,拟称为基地使用权(以别于农地使用权);(10)废除习惯法上的典权;(11)在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上采分别主义。应规定的物权种类,首为所有权,其中应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相邻关系;次为用益物权,包括基地、农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再为担保物权,首先规定抵押权(包括最高额抵押、动产抵押、动产与不动产集合抵押、企业担保),其次规定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利质和最高额质),最后规定留置权,物权法不规定优先权(海商法上船舶优先权作为特别法上制度);另外规定占有。

2.关于用益物权。对于物权法中应规定哪些用益权,除上述观点外,尚有以下不同看法:(1 )认为应规定地上权(土地使用权就是地上权)、地役权、保留典权、用益权(包括国有集体自然资源使用权与国有集体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无需永佃权);(2 )认为应规定地上权、自然资源用益权、地役权、统一的承包经营权、典权(且扩充其范围);(3)认为应规定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 典权(扩充范围)和用益权(包括现行的国有企业经营权和国有资源使用权)。争论集中在典权应否保留,用益权的内容和种类以及农地使用权与永佃权之关系等问题上。

(五)债法

1.关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有学者指出,意思自治原则和商品经济具有内在必然联系,作为民法基本原则集中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哲学理论和经济学理论上的自由主义思想。在现代西方,意思自治由于基础理论的缺陷和社会经济关系的变迁,越来越受限制,形式主义的“复兴”,契约自由原则的衰落,对合同效力的限制及消费者利益保护等都表明意思自治原则地位的动摇,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因其反映了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应当成为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指导原则,但只是民事立法诸原则之一,不能将意思自治原则绝对化、神圣化。也有学者认为,合同自由源于罗马法,确立于古典合同法时期,在现代形式的要求、强制缔约、附从合同的产生发展及受规制、诚信原则运用等从契约的形式、内容、当事人选择及缔约决定等方面对自由予以限制,在社会主义国家更被排斥,在国际贸易中则更被尊重,从历史考察中不难看出合同自由是合同制度的本质和基础,对它的限制是该原则发展的必然,这也未动摇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中规定了合同自由,但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并不违反其他原则如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规定了合同形式自由,但也有一定的限制,这样规定是可取的。

2.关于履行不能。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不必引入德国法上“履行不能”的概念。履行不能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系将罗马法上适用有限的“impossibiliumnulla obligafionest ”原则予以概括化而形成的,容易扩大合同无效的范围,而这种处理方式,并非基于逻辑之必然性,尽管用“客观不能”予以限制,但其与“主观不能”的区分标准不明确,我国现行法上将自始不能所讨论的问题纳入重大误解、诈欺中处理,较为合理。嗣后不能系一种客观事实状态,与包含法律价值判断的形态不是同一概念,尽管与“可归责性”相联系来确定其法律效力,但由于“可归责性”本身存在问题,且嗣后不能又与其他债务不履行形态无法区分,因而不具备独立存在价值,因此可通过确立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部分履行四种形态来代替嗣后不能概念,而将“可归责性”分解为过错,共同过错,不可抗力等归责根据和免责事由来处理。

3.关于合同解除与根本违约。有学者指出,英美合同法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经历了一个从以违反的条款的性质为依据到以违反合同的具体后果为依据来确认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过程,有类于大陆法,根本违约制度与解除合同的关系有两面,一方面通过根本违约制度经受害人以解除合同的机会,并使各种解约形态立于一统一明确的基础上;另一方面又可以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因而它对于鼓励交易、维护市场的秩序和安全等具为极重要的作用。

4.关于代为清偿制度。有学者对代为清偿的要件与效力进行了研究。其要件为:(1 )依债的性质可由第三人代为清偿,故不作为债务、以债务人之特别技能为债的标的或因特别信托关系的债务,原则上不许或非经债权人同意不许代为清偿;(2 )没有禁止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特约;(3 )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事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4 )第三人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此点上与代理清偿同, 与债务承担不同。其效力:(1)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免其给付义务,若债权人因拒绝受领代为清偿构成迟延受领,债务人亦可主张;(2)若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在其求偿权范围内 ,债权人权利当然移转于第三人;若为其它第三人,可依约定代位债权人;若依债权人之委任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对债权人可依委托的规定请求费用的偿还或报酬;(3 )第三人与债务人间,若第三人以赠与意思代为清偿者,不产生求偿权;若第三人非依委托又无履行上利害关系时,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若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有代位权时,则不得因此有害于债务人;(4)第三人相互间, 无履行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代位权时,应认其对于有履行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有代位权;有履行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相互间,则应分别第三人的性质具体分析,学者并建议统一合同法在“清偿”中对“代为清偿”制度详为规定。

(六)信托与信托立法

1.关于信托的法理。有学者指出,信托法理的基本层面表现为下列原则:(1)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2)信托财产上的权利与利益相分离原则;(3 )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在此原则基础上,又归纳明确了诸如抵销、混同、强制执行的禁止,信托财产包括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毁损灭失或其他原则取得的财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破产财产,受托人的有限责任等规则;(4)信托公示原则, 英美的公益信托以登记为成立要件;日、韩则规定统一的信托公示制度,以公示为对抗要件,公示方法依信托财产不同而不同;(5 )信托的继承性原则,体现在遗嘱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影响其成立,有效设立的信托不因受托人更迭而影响其存续,公益信托财产运用中的“类似原则”等方面;(6)利益冲突之防范原则,依此受托人有忠实义务,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义务,并限制其对信托财产权利之取得,原则上无偿信托(以营业接受信托除外)。还有学者比较了英美与日韩信托制度,指出其差异有:(1 )设立方式上日韩为契约、遗嘱方式,英美则还有宣言信托、推定信托、结果信托等方式;(2 )代理人聘用上,英美对受托人不限制,日韩有限制;(3 )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上,英美以归受益人为原则,日韩以归信托人或其遗产继承人为原则;(4 )受托人辞职条件上,英无须受益人同意,美日韩则需受益人同意,此外在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上,受托人有无报酬请求权等方面,亦不尽相同。

2.关于我国信托立法的模式,学者们一般认为,我国的信托立法不宜归入民法,而应单独立法作为民事特别法,且应取日本式的统一法,不取由众多单行法共同组成的英国模式。但在信托法的内容上,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信托关系共通性规范为主,对信托业和特种信托只作原则规定,让诸于“实施细则”来完善;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信托组织法排除,制定一部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与仅具个别适用性质的规范于一体的信托实体法,其中个别适用性规范不限于公益信托,可将商业信托与民事信托纳入。

三、关于民法学研究的展望

以下谨就我们有限的观察和思考,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民法者,规定人类社会生活之准则,即调整以种族之生存继续为目的之人类生活,而非调整组织及维持国家团体之国家生活。因此,人类生活之目标——幸福,端赖民法的保护与促进。如此,则财富与自由作为幸福的必要条件,就自然要和民法产生内在的联系。自由的只是意志,只有意志才是自由的(意志自由与因果律之关系,此处不讨论),因此生活财富的创造、交换和享受也应是也只能是自由意志才能完成的。因此,民法所欲规范的行为最具本质特征的是丰富多彩的积极的作为,它们只要符合一定之规,只要是合乎自由概念和本质的而非任意的,就应予以鼓励保护。惟其如此,人类才不仅是生存的,而且是生活的、发展的。

典型的民事行为是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为其要素,虽然从技术角度两者尚非同一,但实质上,有意思表示一般就存在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只存在于表意行为中,因此,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主要是要存有意思表示。但自由有其质的规定,自由而不合本质即为任意,即会害及自己与他人之自由,就会妨害人群之共乐,于是便有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设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关乎意思表示存有之真实性,为此须具备行为能力和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1 )行为能力出于技术上考虑虽采成年制,但实以意思能力为标准,因为意思能力是意思表示的内在要素,身体之动静不过为其外在表征,意思能力又是自由意志所具之能力,从而奠定民事权义和民事责任之基础。(2)意思表示真实无瑕疵,是要求表意者在决意与表意之间依诚信而动。意思决定无诈欺胁迫,所决之意非虚伪,适是表明决意自由——心意诚正而不自欺;意思表示无错误,适是表明表意自由——心身一体,知行合一。因为心为身主,身体动静为心意真实流露,亦复为诚心之所征信,如此自由所决之意方具现实性,故心身不二,即是身不欺心。但身体动静依社会一般常识成为含蕴特定意义可被认知之对象,常足以使人群相信,形成确念;这种情形即便就表意人来说,因其自由是现实社会中的自由,系互助的自由,就是依其常识也足形成确念,而此种客观的确信倘不加保护,则互助不存;互助不存则意志自由就只能蜷缩于抽象一隅,永不能成为现实。所以于此情形,则纵然意思欠缺或意思与表示不一,为人群之确信计,亦认意思表示有效或虽无效但伴有责任。我们认为在这一方面,充分说明心身和合,心诚行信是人之为人的本性使然,亦是人之为人的理想;推而广之,自我与他我不自欺不欺人即人群之诚信为社会之为社会的本性使然,亦为社会之理想。

另一方面有效要件关乎行为之标的,略分为四:一是确定,行为之目标不定,实即意尚未决,法律无从定意思之效力;二是可能,行为之目标或为事物或为人格要素,事物有其自性,若依其性质既不可能,法律也无以使之可能,这是围绕事物性质之合理性不得不如此;人格要素作为目标,只能是为人之幸福,盖此为法之目的。三是合法,即合乎强行性规定(这种规定本规范主义法定主义,而从法源上说不限于成文法,尚包含习惯法、判例法及法理),以维社会存在之必要的道德与秩序;四是妥当,因为法律是理性主义产物,法典主义是其极至,而立法者无法预见一切,无法穷尽强行性规范作出规定,所以有公序良俗、公共道德作用之余地,以补强行法之不足。我们认为在这一方面,表现了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即法律秉承人类社会诚信之最高理想,又不悖于人物关系中决之于因果律的自然正义。因此法律行为成立与有效要件是民法协调社会与个人、共乐与独乐的基本构造,构造中前一方面在于寻求程序正义,藉此导出规则(如契约、章程等)作为形式的正义性,这是最根本最永久绝对的命题;构造中后一方面在于寻求社会正义,藉此判定规则内容之正义性,这是有时代性、地域性与民族性的,也因而是相对的,法律行为理论以其背后所隐藏的哲理基础使其超越民法本身,从而具有了普遍一般的意义。因此加强这一方面研究自然就很必要。

民法既要规范财产的得丧变更,而社会发展、科技进步,人类教养不断提高,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与范围不断提高,因而生活财富因欲求的多元与满足欲求手段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民法上涵摄此等对象的物的概念便静静地发展;同时无形的智慧财产能满足人类审美需要或技术工艺等实用上需要,也显得日益重要;加之权利证券化,资本在法律上便发生几何裂变;再有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日渐发达,由此导致依特定目的而结合的物与权利的整体——财产也越来越复杂,可以说,财产法方面正发生重大的结构性变化。

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除自然人外,尚有法人、合伙和其他经济组织。由于人类组织能力提高,经济产业化集约化,遂导致企业组织发达,因此对企业组织体如何构造,使组织团体的意思决定与表示相一致,合于公正与效率;如何使其组织成员与组织的利害关系人各得其所,使组织稳固进而求得发展,无不要求民法及特别法中组织程序法的发达。另一方面,企业组织发达,人类生活日渐文明的同时,危险来源也在大量地被生产制造出来,凡此种种皆要求在民事责任上特别对待,所以民事责任法上也呈多元化。

人类组织增多,生活财富增多、获取财富的手段增多,为补分工带来的不能自足的缺点,交易自然就日益频繁,人物、资金各畅其流,交易之安全性及安全性要求也就越来越高,因此,除通过交易的无因性、法律状态的稳定性、增强市场透明、保证信息公开等手段外,鉴于法律行为的共通性,及其对程序正义的倚重,程序化也将不断增强。程序具有行为规则性、过程连续性和结果可预测性特点,随着过程展开,操作越来越受限制,不确定性不断排除,个人恣意剔除,交易安全不断落实,因此民法商法化、商法交易法、交易技术化程序化,也是民法发展中不断增强的特征。

民法调整涉及主体、财产、行为,为达调整目的,不能不重视主体、财产和行为这些时间性存在的时间性,时间在民法上意义将随程序化技术化而被重视,自不待言。

总之,伴随着人的社会角色的多样性,资源有限与欲求无限的冲突,社会组织的发达,交易的程序化,人的自由一方面因不断具体化而落实而丰富,另一方面也不断受到限制。近代以来的民法中的抽象自由的“人”不断地走向现实,这一过程从制度层面上就体现为后身份的民法,由契约走向制度,不断商法化乃至社会化、公法化的历程。民法中“平等”的观念从理想的彼岸渡向现实的此岸,民法概念、规则、原则共同地将抽象的普遍性变为具体的普遍性,可以说,民法正孕育着某种变革。但由于幸福不等于财富,因此民法不要仅汲汲于“富强”,正是中国民法学当下应确立的一大观念!

标签:;  ;  ;  ;  ;  ;  ;  ;  ;  ;  ;  ;  ;  ;  ;  

1995年民法研究的回顾与展望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