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夏“天生法”中的佛道法研究_西夏论文

西夏“天生法”中的佛道法研究_西夏论文

西夏法典《天盛律令》佛道法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律令论文,法典论文,西夏论文,佛道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06.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1331(2009)04-0086-06

佛教传入我国后,经过魏晋南北朝的不断发展,到隋唐时代,达到鼎盛时期。晚唐以后,佛教走上了由盛而衰的道路。就在中原地区佛教衰落的时候。立国于西北的西夏王朝却大力发展了佛教,西夏佛教异军突起,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占有突出地位。道教肇始于西汉,完成于东汉。道教与中国封建社会相适应发展的表现特征,就在于它始终使“神权”与皇权保持一致,为封建统治者效劳;封建统治者控制和利用道教,目的也在于使神权与皇权一致,融神权与政权为一体,使神权成为政权的依据、靠山、命根子。因而从东晋至明代,在包括西夏在内的历代封建统治的社会生活中道教有相当大的影响。

对西夏统治者来说,如何使佛教道教在西夏发展,如何规范西夏佛、道两教,最好的办法就是用法律制度予以明确。在现存的西夏法典《天盛律令》中就有大量关于僧侣、道士的条文,本文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一、《天盛律令》佛教道教的法律地位

除了一般的信教群众外,佛、道两教都有自己专门的神职人员——僧侣、道士。他们都是出家人,其法律地位与凡人有所不同。同时,僧、道之间的地位也不尽相同。

(一)西夏对于僧、道的一般规定

赐衣。《天盛律令》有明文规定僧人、道士的赐衣规定。分为僧人赐黄、黑、绯、紫四色衣;道士赐黄、绯、紫三色衣。从赐衣的规定看,僧、道赐的黄衣者享有的级别与地位最高,依次是黑、绯、紫衣者。可见西夏是以衣色来确定僧、道地位的高低,同时律令还规定凡是被赐衣者,皆有官品和职位。

师号。在《天盛律令》卷十中规定的僧人师号有:国师、法师、禅师、定师。这些僧人的官位和职务从律令中看是比较高的,如对于他们的违法行为要直接报告中书来处理。功德司不能受理;另外,在《天盛律令》中未见有帝师的规定,而在西夏佛经题跋上可见到帝师。这主要说明二点:一是在《天盛律令》颁布时(1135年左右)西夏尚未确立帝师;二是帝师的地位甚高,从法律上未予以限定。

司印。《天盛律令》明文规定僧、道用印的质地、规格、重量。“僧监、副、判、权首领印等铜重九两。长宽各为一寸七分”;僧人功能司、出家功德司、在家功德司的司印分别为铜上镀银十五两,长宽各二寸一分。[1](P358-359)从受印的情况看,僧人功德司、出家功德司、在家功德司排列仅次于中书、枢密上等司后的次等司,与殿前司、御史等同列,地位较高。

减免摊派。《天盛律令》卷十一规定:“僧人、道士童子若册上无名、或册上有名而落之。不许为免摊派杂事,还为变道之学子。”[1](P408)由此可见在西夏普通的僧、道教徒是不承担国家摊派的各种赋役的。

还俗。“国境内有僧人情愿交牒为俗人者,于前宫侍、阁门、账门未宿本处纳册,不许入臣僚中”[1](P410),可见西夏僧道还俗后,法律上对其人当官、从军给予了一定的限制,不许入臣僚中。“尔后欲入军待命、独秀、执种种重职,则当报,于所情愿处注册。其中与行童引导,则不许为辅主,当另置抄。”[1](P410)

妇女出家。西夏对于妇女出家的规定为:“诸寡妇、未嫁女等有诚心为佛法、异议无有而为僧人者,当寻担保。依所欲住家或出家为僧人。自中等司承旨、中书、枢密、都案以上人之母亲、妻子等衣绯,此外以下者当衣黄。”[1](P406)这是对妇女出家法律地位的确定。由此可见,西夏对妇女的出家限制不严,不同阶层的妇女,皆可出家,只是由于身份的不同,出家后的地位是不同的。

(二)涉外僧、道的法律地位

对外来僧、道的法律地位,西夏从三个方面加以规定。

首先,对外来僧道的确认。《天盛律令》规定:“国境内番、汉、羌中僧人、道士所属居士,及前僧人、道士等中有为坐主者时,能完整解说般若、唯识、中道、百法、华严行愿等之一部,解前后义,并知常为法事者,国师及先住坐主,别有巧智师傅等,当好好量其行,真知则居士、行童可入僧人中,衣绯,为坐主,勿得官。先前僧人、道士□道士者为僧人,彼等一律先衣黄者当衣绯为坐主,好者可得官爵。其中番汉和尚不知切韵,不许为坐主。”[1](P403)这里可以看出,西夏对番、汉、羌不同民族的僧、道的确认是以量才而行的。另外对曾作过僧人中之坐主者可重新为僧人,但先前衣黄者当一律衣绯,为坐主,好者可得官爵。

其次,进行考核。《天盛律令》规定:“番、汉、羌行童中有能晓颂经全部,则量其业行者,中书大人、承旨中当遣一二□,令如下诵经颂十一种,使依法诵之。量其行业,能诵之无障碍,则可奏为出家僧人。”[1](P404)这里番、羌行童所诵经与汉童子所诵经不同。

番羌童诵十一种经为:仁王护国、文殊真实名、普贤行愿品、三十五佛、圣佛母、守护国吉祥颂、观世音普门品、竭陀般若、佛顶尊胜总持、无垢净光、金刚般若与颂全。

汉童子诵十一种经为:仁王护国、普贤行愿品、三十五佛、守护国吉祥颂、佛顶尊胜总持、圣佛母、大□□、观世音普门品、孔雀经、广大行愿颂、释迦赞。

再次,进行登记注册。“他国僧人及俗人等投奔来,百日期间当纳监军司、本司人当明晓其真实姓名,年龄及其中僧人所晓佛法、法名、师主为谁,依次来状于管事处,应注册当注册,应予牒当予牒。若百日期间不报纳,匿百日期间不报纳,匿卖派分为私人时,依偷盗钱价法判断。其中匿而使力受贿则徒四年。投奔者本人亦情愿自匿,则一年期间问罪治,逾年他人报则徒二年,自报当赦罪。匿者依法判断。”[1](P408-409)

(三)对僧、道法律地位的进一步确认

在《天盛律令》卷十一中,有以下三项条文:(1)任何人不许在寺庙内杀生或捕捉禽鸟,若违律,徒六个月。(2)皇使及随行人员等,不许将驮马等牲畜拴于寺庙、观堂住宿处;所随侍从不许于僧人门户引导妇女住近。若违律,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侍从当外出而住。(3)诸人不可随便居住于寺庙、观堂之中,若违律,其罪当按比于寺院杀生罪减一等处罚。即使寺院所属居士、童子、奴仆等人,亦当先报职管处应居则使居之。若不报而自行居时,依他人法判断。[1](P410-411)

上述几条,有的学者认为是西夏对寺庙、道观环境保护的条文。本文认为似有不妥,从条文表面看是起到了保护寺庙、道观环境的作用,但仔细分析其旨在说明西夏僧、道的法律地位,如不许妇女住近、拴马、捕鸟等是对佛、道尊严的确认。就像不许在皇宫、高官府邸附近高声、设摊一样,是从法律上对这些享有特权的人法律地位的肯定。

二、西夏佛教道教的管理制度

(一)西夏对僧、道的管理体系

西夏将佛教道教是放在一起进行管理的,把佛教道教事务分为三种类型,同时成立与之相对应的三个管理机关。西夏将确定的僧人、道士作为一类,由僧人功德司进行管理;对于要求出家为僧、道进行考核与办理的为一类,由出家功德司进行管理;对于不能出家,但一心向佛、道的居士,由在家功德司统理各事宜。西夏根据每个僧、道和居士所处的不同身份进行归类管理,既明了又简单可行。

中央的功德司处理全国范围内的佛道事务。而地方上则由寺院专门的管理机构与人员负责,这些职官主要有僧监、副、判、寺检校、寺主、众主、坐主等。西夏寺院直投归功德司、中书领导,关系比较简单,从寺院纳册、童子变道诸事务,寺院直接上报功德司即可明了。这种“三类两级”的管理体系,对西夏佛教道教的繁荣发展有一定好处。

在中央与地方各佛教道教管理机构人员的配备上,西夏法典也有严格限定,如在家功司与出家功德司有:六国师,二合管;在家功德司四副、六判、六承旨;出家功德司变道言过处六、承旨六。另外三种功德司各派都案二;在家功德司案头六,出家功德司案头四。

(二)西夏对僧、道的具体管理措施

考经。在西夏要成为一名僧、道是要经过严格考核的,考核内容为指定的佛经,大致有十几种。只有那些能够通过考核的人,才能成为僧、道。那些虽诚心佛教道教,但无实才的人员,是不能成为僧、道的。这种管理措施,严格限定了西夏僧、道的数量。

注册。《天盛律令》卷十一规定:“僧人、道士、居士、行童及常住物、农主等纳册时,佛道常住物及僧人、道士等册,依前法当纳于中书。居士、童子、农主等册当纳于殿前司,并当为磨勘。”[1](P408)此卷在谈及僧、道时,亦多次提及类似的“册、纳册、注册”等规定,这表明西夏对僧、道有一套严格的注册管理制度。

度牒。《天盛律令》规定:“诸妇人不许无牒而为僧尼。若违律时,有主、为他人奴仆则徒四年,无主而无障碍则徒二年。已判断后仍为不止者,当以新罪判断”[1](P409);“诸僧人、道士本人已亡,有出家牒,彼之父、伯叔、子、兄弟、孙诸亲戚同姓名等涂改字迹,变为他人出家牒而为僧人、道士者,依为伪僧人、道士法判断”[1](P410);“国境内僧人、道士中虽有官,儿子、兄弟曰求袭出家牒等时,不许取状使袭之。若违律时,报取状者等一律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1](P410)。从以上几条可知西夏对于僧、道的重要管理措施之一就是发放度牒。

修葺用度。“若国家内临时修缮佛塔、寺院,……应不应于租户家主摊派杂事,当告中书、枢密,计量奏报实行。”[1](P491)从此条可以看出,在寺观的修葺费用上,有两种管理方式,一种是由国家来支付的;另一种为租户家主来摊派。

(三)西夏僧、道的等级规定

西夏法典中有一项重要内容是制定僧人、道士的“入口关”。要想成为西夏合格的僧、道并非易事,就是成为了僧人、道士也有森严的等级制度。《天盛律令》规定:“僧人、道士所属行童中,能诵莲花经、仁王护国等二部及种种敬礼法,梵音清和,则所属寺僧监、寺检校等当转,当告功德司,依次当告中书,当问本人及所属寺僧、副判、寺检校、行童首领、知信等,令寻担保只关者,推寻于册,实是行童根,则量其行,前各业晓,则当奏而住家僧人。此外,居士及余类种种,虽知其前述业行,亦不许为僧人”;“国境内番、汉、羌中僧人、道士所属居士、行童中,及前僧人、道士等中有为坐主者时,能完善解说般若、唯识、中道、百法、华严行愿等之一部,解前后义,并知常为法事者,国师及先住坐主、别有巧智师傅等,当好好量其行,真知则居士,行童可入僧人中,衣绯,为坐主,勿得官。先前僧人、道士□道士者为僧人,彼等一律先衣黄者当衣绯而为坐主,好者可得官爵。其中番汉和尚不知切韵,不许为坐主”。[1](P402-403)另外规定:“诸人所属使军,属者头监情愿纳入于辅主而外,不许令为僧人、道士。”[1](P403)

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天盛律令》是要严格控制西夏僧、道人数,使品学兼优人员成为僧、道,以防僧、道人员过多,减少国家的人力和赋税。这样国家既得到了合格的僧、道来兴佛、倡道而又不过多减少国家的收入。

三、西夏对僧、道的法律保护

西夏对佛教道教的重视,反映在法律上即法律以多方面进行保护。

(一)充任僧、道的惩治

唐宋把未经官方批准而擅自充任僧、道的犯罪行为称为“私入道”。因为唐宋时僧、道不仅可以免赋役,而且还有生活保障,因此有不少人千方百计入道,成为僧、道,甚至不惜私入道。可是国家为保障赋役来源,严格控制僧、道人数,并惩治私入道行为。唐律在《户婚律》的“私入道”条中,对私入道及相关问题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首先,规定私入道的本人、使其入道的人员都要被“杖一百”;如果责任在家长的,家长受罚,私入道人员不受罚;如果私入道人员的户籍已被注销的,那么就要加重处罚,要被“徒一年”。其次,规定私入道人员户籍所在地州县的长官和观寺的“三纲”知情的也要受罚。他们的受罚幅度与私入道人员相同,即“本贯主司及观寺三纲知情者,与同罚”。再次,规定僧、道违法而应还俗,但被判为不还俗的,一样要受罚。其用刑与私入道人员相同,即“从私度法”。最后,规定负有监督责任官史而失察的,同样要受罚。他们的受罚程度与失察后果有关,即“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

宋刑统在《户婚律》的“僧道私入道”门也对佛道教问题作了规定,其律条与唐律规定相同,只是在“疏议”后增加一条“准”,作为补充规定,内容是“诸五品以上女及孙女出家者,官斋行道皆听不预”。

西夏《天盛律令》对私入道的规定与唐宋的规定多有不同。西夏《天盛律令》为“于种种善时剃度使为僧人时,僧人行童、室下常住二种行童等,以及道士行童等中可使为僧人,此外种种诸类中,不许使为僧人。若违律时,使为僧人者及为僧人者等之造意当绞杀,从犯徒十二年。若为僧人者未及丁,则罪勿治,使为僧人者依法判断,为僧人处之师傅与造意罪相同。担保者知觉则当比从犯减一等。其中受贿者与枉法贪赃罪比较,从重者判断。”[1](P406)另有“僧人、道士之实才以外诸人,不许私自为僧人、道士。倘若违律为僧人、道士貌,则年十五以下罪勿治,不许举报,自十五以上诸人当报。所报罪状依以下所定判断。”[1](P407)此条下确定了十三个方面的行为。主要有:十五岁以上为伪僧人、道士貌者有才能的徒六年,无才能的当绞杀;僧监、副、判、众主等知本寺有伪僧人、道士不举告的比私入道者减二等判断。此条亦施用于军首领等监临官。诸妇人不许无牒而为尼僧,若违律按身份不同处二年至四年徒刑等等。

以上可以看出,唐宋与西夏对于私入道的规定相较,西夏对于私入道的处罚和用刑范围远远超过唐宋的规定。

(二)惩罚盗毁佛教道教神像的犯罪行为

佛道教神像是佛道教存在的象征,也是人们朝拜的对象。中国古代刑法竭力保护这类神像并把盗毁神像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打击。唐律在《贼盗律》“盗毁天尊佛像”条对此作了详尽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内容。首先,凡人盗毁佛道教神像的要被处罚:“诸盗毁天尊像、佛像者徒三年”,但是,盗了神像只是为了供奉而非图利的,则减五等量刑。其次,僧、道盗毁本教神像的,要受到严惩,用刑为“加役流”。如果他们盗毁的是非本教的神像,则依凡人量刑,即为徒三年。此条疏议还专门作了如下解释:“其道士等毁佛像及菩萨,僧、尼盗毁天尊若真人,各依凡人之法。”最后,盗毁“真人”和“菩萨”像的,减轻处罚。其用刑为各减一等,即:“凡人盗毁,徒二年半;道士、女官盗毁真人,僧尼盗毁菩萨,各徒三年”。

宋刑统在《贼盗律》的“盗毁天尊佛像门”也对盗毁佛道教神像问题作了规定,其内容与唐律的规定完全相同。

西夏《天盛律令》卷三“盗毁佛神地墓门”规定:“诸人佛像、神账、道教像、天尊、夫子庙等不准盗损灭毁。若违律时,造意徒六年,从犯徒三年。其中僧人、道士及军所属管事者损毁时,当比他人罪状增加一等。若非损坏,盗而供养者,则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若价值很多,则视强盗、偷盗钱数之罪及损毁罪比较,依其重者判断。”[1](P184)

相比之下,唐宋律比较注重区分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而西夏为一般主体,不以犯罪主体的不同而加以区别。同时,西夏对于盗毁佛、道教神像的处罚远重于唐宋。

(三)对佛教道教财产的法律保护

《天盛律令》卷十五“租地门”中规定:“僧人、道士、诸大小臣僚等,因公索求农田司所属耕地及寺院中地、节亲主所属地等,诸人买时,自买日始一年之内当告转运司,于地册上注册,依法为租庸草事。若隐之,逾一年不告,则所避租庸草数当计量,应比偷盗罪减一等,租庸草当偿。已告而局分人不过问者,受赌徇情则依枉法贪赃罪判断,未受贿徇情则依延误公文法判断。”[1](P496)

从以上可知西夏僧道亦有自己的农田,而且西夏僧道占有田地的数量是可观的。

四、西夏僧、道的主要犯罪及刑罚

西夏的统治者用刑法来规范僧、道的行为,但同样用刑罚来打击僧、道的犯罪行为。西夏对于僧、道的犯罪予以特殊的规定。

(一)僧、道违法行为及刑法

1.敕禁

衣饰。《天盛律令》中规定僧人着装与持物的敕禁为“节亲主、诸大小官员、僧人、道士等一律敕禁男女穿戴乌足黄(汉语石黄)、乌足赤(汉语石红)、杏黄(汉语杏黄)、锈花、饰金、有日月,及原已纺织中有一色花身,有日月,及杂色等上有一团身龙(汉语团身龙),官民女人冠子(汉语冠子)上插以真金之凤凰龙样一齐使用。倘若违律时,徒两年,举告赏当给十缗现钱,其中当允许女人穿红、黄各种衣服。又和尚中住家者及服法依另穿法:袈裟、裙等当是黄色。出家者袈裟等当为黄色,大小不是一种黄,当按另外颜色穿。若违律穿纯黄衣时,依律实行。”[1](P282)

持有。“诸大小官员、僧人、道士诸人等敕禁:不允有金刀、金剑、金枪以金骑鞍全尽全□,并以真玉为骑鞍。……违律时徒一年,举告赏给十缗钱。”[1](P282)

装饰。“佛殿、星宫、神庙、内宫等以外,官民屋舍上除□花外,不允装饰大朱、大青、大绿。”[1](P283)

2.失职

《天盛律令》卷十“失职宽限变告门”中规定:“国师、法师、禅师、功德司大人、副判、承旨、道士功德司大人、承旨等司中有职管事限度者一日起至十日,寺检校、僧监、众主二十日期间当报所属功德司,使定宽限度,二十日以上则当告变。国师、法师、禅师等司内不管者,径直当报中书,依所报次第限之。”[1](P352)另外《天盛律令》卷十五“渠水门”规定:“沿渠干察水应派渠头者,节亲、议判大小臣僚、租户家主、诸寺庙所属及官农主等水□户,当依次每年轮番派遣,不许不续派人。若违律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1](P499)

3.伤人

《天盛律令》“误殴打争门”中有:“和尚、道士衣绯、紫、黄、黑等高低殴伤杀时,执职位及实有官者可以职位、官品当。无官,则衣绯、紫依殴伤杀有自‘暗监’至‘戏监’官人法,衣黄、黑依殴伤杀有自‘十乘’至‘腾监’官人法判断。”[1](P481)

4.违律请印

《天盛律令》规定:“诸寺僧监司者可请印,变道中不得请印。若违律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1](P358)

5.童子转寺

“诸寺僧人所属居士、行童等,除同寺外,不许下面相投予状转寺。若违律转寺时,依任轻职自相互转院法,徒十二年。”[1](9409)

6.纳租

“僧人、道士、诸大小臣僚等,因公索求农田司所属耕地及寺院中地、节亲主所属地等,诸人买时,自买日始一年之内当告转运司,于地册上注册,依法为租佣草事。若隐之,逾一年不告,则所避租佣草数当计量,应比偷盗罪减一等,租佣草数当偿。”[1](P496)

(二)对僧、道处罚从宽的规定

对于僧、道的犯罪所施用的处罚,西夏予以了特殊的规定,从中不难看出,西夏对于僧、道的优待。

1.依罪情可官当。在《天盛律令》中规定:“僧人、道士中赐黄、黑、绯、紫者犯罪时,比庶人罪当减一等。除此以外,获徒一年罪时,赐绯、紫当革职,取消绯、紫,其中□依法按有位高低,律令、官品,革不革职以外,若为重罪已减轻,若革职位等后,赐黄、黑徒五年,赐绯、紫及与赐绯紫职位相等徒六年者,当除僧人、道士,所遗劳役有官与官品当,无官,则依法服劳役。日毕后,人原属庙中为行童。”[1](P145-146)

2.家人勿连坐。《天盛律令》卷一“谋逆门”规定:“应连坐人早已为僧人、道士,已出家与家院不往来,于彼处谋逆后,原主父母、节亲等勿连坐,父母等犯逆罪,亦依前所示出家人勿入连坐中。”[1](P113)

3.减罪可免黥刑。《天盛律令》卷二规定:“诸有官人及其人之子、兄弟,另僧人、道士中赐穿黄、黑、绯、紫等人犯罪时,除十恶及杂罪中不论官者以外,犯各种杂罪时与官品当,并按应减数减罪,其法按以下所定实行,勿施一种黥刑。”[1](P138-139)

五、《天盛律令》中有关佛教道教规定的特点

与唐宋有关僧、道的法规相比,西夏佛道法与唐宋有相同之处,但我们不应忽视其中的一些变化及西夏法制的创新。

(一)将佛教道教的规范予以法制化

正是因为佛教道教在西夏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地位的特殊性,所以为保证佛教道教在世俗政权发挥积极作用,规范管理佛教道教,西夏统治阶级积极制定法律,对宗教的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等作了详细规定。如在僧、道管理方面,就对有关僧道迁、还俗的条件程序等作出了规定;僧、道的犯罪等都有详尽规定;对寺庙道观、神像、修缮等也作了规定。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西夏在法律上给予僧、道以特权;在经济上给予寺观以大量的财产,并在法律上严格保护寺观的财产私有权。不仅如此,众多寺观还享有免收或减免赋税的特权。这种宽松的政治环境和强大的经济实力,成为西夏佛教道教得以发展的“源头活水”。

(二)借宗教的世俗化为统治者的施政服务

虽然西夏佛教到中期已达到“憧憧之人,无不瞻礼随喜,无不信也”[2](P108)的全民信仰程度,但宗教毕竟远离国家政权,侵害宗教一般不直接危害国家政权。宗教在国家里不占统治地位,大量的法律既适用凡人,也适用于僧道,只是一些较为特殊的方面才加以专门的规定。

当然,当佛教道教作为一种信仰和极具思辨的内在精神后,统治者利用佛教道教作为祈福禳灾、笼络人心的政治工具。他们需要佛教道教的外在形式,通过度僧道、发放度牒,甚至敕建寺院等形式来显示皇权的慈悲之心和对信仰的尊重。这样做的目的就是更加有效地发挥佛教道教的控制功能,对法律的实施起到辅助作用,加强社会的稳定。佛家经典《弘明集》言:夫能行一善则去一恶,一恶既去则息一刑,一刑息于家,则万刑息于国。在西夏社会中,佛教扬善去恶的基本教义与政治之本有着同一性,如果能因势利导,就能做到省刑约法而达天下大治。

(三)西夏佛教道教对司法影响大,对立法影响小

在西夏的历史中,儒家思想长期占据统治地位,是西夏立法的指导思想。这是因为佛教道教讲空无,在心理上对人们产生的影响要比儒家大得多,而法律是最世俗的东西,制裁的是行为而不是心理(即思想),佛教道教无法在立法上起更大的作用。但在司法上,佛教道教的“短处”就成了“长处”。刑罚尽管有威吓作用,但人们常存侥幸心理,觉得自己违法犯罪未必有人发现,然而,善恶报应观告诉这些人:即使逃脱了世俗法律的处罚,却逃脱不了神明的惩罚。在普遍信仰善恶报应的西夏社会里,佛教道教的影响自然是巨大的,由于信仰善恶报应观念,君主、官吏尽量约束自己的暴虐行径,普通老百姓尽量不触犯法律(即不做“恶”),正如人们所说,儒治世,道治身,佛治心。

收稿日期: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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