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设计_银行论文

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设计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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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功能与作用

(一)保护存款人的利益, 提高存款人对银行的信任度和投资信心

银行实际上是一个最大的负债经营的企业,其最大的债权人是广大的存款者,特别在我国储蓄存款者人数众多,储蓄存款已占全部银行存款半数以上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存款是存户收入的一部分,如果没有存款保险,一旦破产倒闭,受到最大损害的当然是存款人,他们对银行的破产本无责任,却要承担损失,这不公正。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不幸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户存款时,依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以从存款保险机构或取得支援,或被接收、兼并,或得到赔偿,从而保证了银行对存款人存款的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维护了存款投资者的资金安全,有利于提高存款人对银行的信任度。

(二)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促进经济健康运行

一家商业银行发生倒闭破产,会引起其存款者的恐慌,而这种恐慌极富传染性。如果没有存款保险制度,会产生连锁反应,殃及经营状况良好的银行,也可能面临挤兑的风潮,从而可能导致一连串银行的破产。银行破产产生的信用危机,会破坏一个国家的结算制度,损害国家的经济效率;会引发银行倒闭的风潮,产生严重的经济动荡,危及人民生活和社会安定。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则可以为整个商业银行系统设立一道安全网,它可以通过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的措施,安定人心,抑制挤提,减少银行的连锁破产。以此提高商业银行体系的信誉和稳定性,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定。当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并不是保证每一个银行都不倒闭,而是限定在社会可以接受的范围内,以便提高效率。

(三)促进银行业适度竞争,为社会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西方经济学认为:金融领域内最理想的境界就是自由竞争,防止垄断。众所周知,一家银行经营的规模和实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吸收存款的量。没有存款,银行便失去了生存的条件。大银行在吸收存款的竞争中,是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往往使中小银行处于劣势,甚至有吞并中小银行的可能,形成大银行垄断经营的局面。存款保险制度恰好是保护中小银行公平竞争的有效措施之一。存款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淡化大银行的某些优势,使存款者达成一种共识,将存款无论存入大银行还是小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对其保护的程度都是相同的。因此,提供服务的优劣,将成为争取客户存款的主要措施。可见,在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下,中小银行可以平等地加入竞争,打破少数大银行垄断的局面。

(四)加强中央银行的监管力度,减轻中央银行的负担

存款保险的目的,一方面是在必要的情况下,执行赔偿的职责,另一方面,更为主要的是为了保障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这就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要对日常的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而且要定期对银行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审查其上报的统计报表和账目。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非法、风险较大的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帮助银行渡过难关,或促成其它银行的并购,从而实现中央银行的监管意图。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接管有问题的银行,无疑会加重中央银行本已沉重的负担。传统体制下的专业银行倒逼机制,迫使中央银行背上专业银行难以偿还的债务包袱,这使得中央银行处于执行货币政策和供应银行资金的两难境地。而实行存款保险,由存款保险机构承担专业银行的负债风险,则可以分流中央银行的负担,减轻中央银行的压力,利于中央银行集中精力加强宏观金融的监管。

(五)加强对银行的风险管理,提高资产质量

从我国银行业的现实情况来看,经营过程中面临各种风险,潜伏着巨大的危机。首先,银行资产质量低下。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国有四大银行资产质量普遍不高,不良信贷比例很高。究其原因,当然与银行自身经营管理的思想和方法失误有关,但更主要的则源于企业。目前国有大中型企业中,效益不佳,亏损严重,对银行的负债率极高。如果这些企业破产,受损最大的是银行。由于受地方政府的保护,企业逃债、赖债的现象很普遍,导致银行不良债权增加,而银行难找消化这些不良债权之路。一方面是大量贷款难以收回,另一方面对存款必须保证支付本息,必然给银行的经营造成困难,可能发生支付危机。其次,银行自身发展能力不足,资本充足率较低,难以抵御经营风险。最后,金融创新的风险。金融体系的发展,必然带来业务的发展和创新。金融创新将成为银行获利的重要渠道,同时也必然带来巨大的风险。以上诸多风险,很难单纯依靠银行自身力量加以抵御。通过存款保险制度,则可以监督、协助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理,减少风险损失。

二、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设计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目的,是为了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如何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我国经济和金融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加强宏观管理,立法先行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属于政策性保险范围,但决不能只用行政手段,必须立法先行。建立一个较为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需要一个较长期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到目前为止,新中国还没有出现银行倒闭的现象,存款人没有这种经历,当然缺乏存款风险意识。但一旦银行破产付诸事实,将会对存款人造成巨大的打击。缺乏心理准备的存款人在“梦醒时分”将会变得十分脆弱和敏感,由此形成的金融恐慌将更具传染性和破坏性,对银行的信任危机有可能殃及政府。因此银行监管层的领导必须有这种清醒的认识,并要引起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及早酝酿,早做准备。首先要完成的是,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存款保险法》,依法构建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

(二)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

存款保险机构的所有制形式,西方国家有三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由政府和央行出资设立的公营存款保险机构,具有存款保险、金融检查和金融预警三方面的职能;二是以德国为代表的由银行同业出资设立的民间组织;三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政府和商业银行共同出资经营的机构。根据我国目前金融体系的现状,我认为宜采取由政府、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共同出资,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由中央银行组建一个全国性、专门性、非盈利性的存款保险机构,可命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存款保险公司,由中央银行管理,由公司独立经营,全权承担和管理存款保险业务,酌情也可以在地方设立几家分公司,但不要遍地开花。

存款保险公司受中央银行管理,是中央银行职能的要求,也是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与监管的具体体现。我国《商业银行法》中规定,商业银行如经营管理不善发生信用危机时,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对该行实行接管。设立一个附属于中央银行的存款保险机构,正是代中央银行履行这一职责,可以让中央银行从处理具体事务中解脱出来。

(三)存款保险的范围和投保方式

西方国家对保险对象的确定,大多遵循所在空间地域原则。按照这一原则,保险对象包括本国的全部银行、外国银行在本国的分支机构及附属机构,既包括本币存款,也包括外币存款。采取自愿和强制两种投保方式。

根据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应当采取渐进的、分层次推进的政策来确定参保的银行,即强制→强制与自愿结合→完全强制。具体说,在实施存款保险的初期,对地方性的、区域性的、合格的中小银行实施强制保险,对其它银行则不做具体规定。对这些中小银行,已经建立的,应立即办理存款保险手续,对申请新建的,应将是否参加存款保险作为一个准入的条件。我们将首批参加存款保险的对象确定为中小银行,至少有以下几个好处。首先,对中央银行和存款保险公司来说,可以通过这一试点和过渡,积累丰富的经验,为最终过渡到全部吸收存款的银行都强制纳入存款保险制度做准备。其次,对参保的中小银行来说,虽然参加存款保险可能会增加其经营成本,但“试点效应”将给其带来很多优惠性的效益。实施存款保险之初,必须加强宣传力度,这等于给中小银行免费广告,让社会公众认识到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安全性大大增强,他们甚至会比对大银行那样更充分信任中小银行。这样,这些中小银行在吸收存款竞争方面由于其实力的劣势而变为参加存款保险的优势,就会扩大其对存款市场的占有份额。在存款保险制度的保护下,中小银行开拓市场有了较为有利的保障。当这些银行出现问题时,还可以获得存款保险公司的支持,这是其它银行所没有的。因此存款保险实际上是促进了这些银行的发展。最后,对于存款人来说,将存款存入参保的银行,更有利于保障他们资金的安全,免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在实施存款强制保险的初期,应努力造就这样一种氛围,获得存款保险资格成为银行安全经营的一种标志,强制保险不等于毫不选择,而是有严格的审查程序,是把市场竞争和有序管理的最佳结合。经过这一时期之后,存款保险公司对如何更加完善保险制度已经积累了较丰富的经验,就可以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方式,使参加存款保险成为银行的一种自觉行为。最终过渡到所有吸收存款的银行都必须参加存款保险。

(四)存款保险的限额和费率

一般来说,存款保险公司只对商业银行存款中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提供保险。保险额度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主要取决于金融监管当局对风险的判断、政策的侧重点和倾向性等因素。我国应采取限额保险的方式,虽然这会使大额存款人处于不利地位,但大多数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保护,而且还可以警示存款人要有风险识别意识,存款保险并不是要使银行完全不承受风险损失、存款人的利益完全得到保护。因此,我国存款保险的最高限额,应根据保险基金的数量和居民的实际收入水平来确定。

投保的银行须向存款保险公司缴纳保费。费率多少为宜,应根据国情而定。由于单一费率制度存在诸多弊端,我国应实行差别费率制,即针对投保银行不同的资本充足率和银行资产的风险度等因素制定不同的费率,以促进银行安全稳健经营。

(五)存款保险公司对投保银行的管理

存款保险公司虽然对“出事”的银行负有赔偿存款人存款的职责,但更具有事前检查和监督的职能,具有相当大的权力。所以,加强存款保险公司的管理工作,不仅可防止或减少银行倒闭,而且可以减少存款保险公司自身的损失。首先,通过阅读财务报表和不定期检查,了解受保银行的经营状况,资本数量和结构、资产的规模和结构,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等。通过这些工作,存款保险公司会较清楚地掌握受保银行的经营状况,发现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使受保银行减少损失,或者提出警告,直至取消保险资格。其次,保险处理通常可以采取的措施有:①资金援助。存款保险公司通过对受保银行发放贷款,购买受保银行的资产,暂时接管经营濒临倒闭的银行,使该银行起死回生。②资助协助稳健银行并购已破产的银行。③组织存款理赔。当采取补救措施仍无法挽救濒临破产的银行时,存款保险公司则让其倒闭,在最高限额内对每一存款户赔偿,或代原存款户将存款转存于其它银行。如果存款保险公司保险基金不足时,允许其向财政限额借款。

三、有关几个制约因素的说明

(一)近期内商业银行破产的现实性

从总体上说,目前在我国商业银行体系中,国有商业银行仍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这种举足轻重的地位,必然会受到国家在相当时期内的政策倾斜和保护,破产不会轻易发生。其它股份制的商业银行,大多数为近几年所建,没有形成大量的不良信贷资产;至于城乡信用合作金融机构,也会随着合作银行的组建,实现资产重组,短期内似乎也无破产的可能。这种短期内的繁荣和安定,使潜在的危机被掩盖了,从而削弱了建立存款保险公司的迫切性。

(二)中央银行宏观调控的权威性和效率性

存款保险公司的建立,虽然附设于中央银行,但仍应赋予其相对的独立性和足够的权限,才能保证其权威性和效率性,这取决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调控手段和力度。但目前我国中央银行还没有完全具有这种能力。

(三)官方固定利率的制约问题

实行存款保险,客观上会增加投保银行的成本。我国一直实行官定固定利率,商业银行基本上没有对资金自由“定价”的权力。虽然利率市场化是利率制度改革的必然趋势,但近期内难以成行,也成为制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制约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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