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文明、宪政与违宪审查_政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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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十六大报告将政治文明作为我国小康社会建设的重要目标,意味着我国的政治文 化和政治体制必将按照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进行重大改革,它涉及国家 政治文化价值体系的重构,关涉国家权力配置方式、运行机制和制衡体系的结构性整合 和制度性重建。现代政治文明乃是宪法秩序或宪政文明,在一个宪政国家里,政治改革 乃是宪法的变革。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政治文明的发展过程就是宪政理念产生、 演变、成熟的历史,政治文明实现的落脚点在于宪政理念与制度的最终实现,宪政文明 构成了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并且具体表现为法治文明。”(注:殷啸虎、张海斌:《 政治文明与宪政文明论纲》,《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因此,所谓政治文明建设的 问题,实际上就是一个宪法和宪政的问题。

政治文明与宪法文明

政治文明具有多方面的涵义,从广泛的意义来说,它是指人类在政治实践中所获得的 一切成果的总称。关于政治文明的内涵,有学者认为,它是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 体制、政治行为的综合体。其中,政治制度是政治文明的核心与本质,政治体制是政治 文明的结构形态,政治理念是政治文明的精神内核,政治行为是政治文明的具体反映。 (注:刘世军:《政治文明和嬗变》,《社会科学报》2002年7月18日。)政治文明在不 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特点,根据人类历史发展的阶段,政治文明有古代政治文明、 近代政治文明和现代政治文明,不同阶段的政治文明在政治价值理念、制度架构、政治 行为特质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特点,体现了社会整体文化,特别是政治文化发展的文明 性程度。

现代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一个特殊阶段,是现代政治文化智慧的结晶,是 人类政治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升,其价值目标是要建立和发展“文明的政治”。什么是 现代的“文明的政治”?我们认为,它至少应当具备两个基本特质:一是文明的政治是 一种具有理性秩序的政治,在这种政治秩序下,国家政治权力的形成、行使、博弈、监 控和制约都按照一定的事先确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排除了政治家的主观任性和恣意妄 为;二是文明的政治应当是具有人文关怀或人本主义精神的政治,它确立将对每个人的 基本人权的保护作为国家最重要的政治目标,实现对不同社会主体的自由、平等、人格 尊严和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

为了实现政治文明建设的上述两个目标,必须根据政治的内在本性,设计一种相对稳 定化或固定化的政治制度结构,预防和阻止政治权力运作的无序化和非人本化的发展趋 势。因而,政治文明建设价值目标的实现问题就转化为一种具有可操作和可衡量的政治 技术构造或政治的法律构造问题,而宪法恰恰就是这种关于政治秩序的法律构造,是政 治文明的根本法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机制。它通过对政治制度的宪法设计,构造政治统治 的合法性基础,确证政治的文化价值理念,设计政治体制或政治权力结构,规定政治权 力形成和运作的原则、机制、程序和方式,衡量政治行为的文明性程度。(注:[美]卡 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 997年版,第17、15页。)从一定意义来说,没有政治的宪法构造,就没有文明的政治, 我们也就失去了衡量一定国家的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体制、政治行为是否文明及 其文明性程度的相对稳定的标准和尺度。因此,政治文明乃是宪法文明,宪法的政治秩 序构造是一定民族、一定时代政治和法律文化的产物和映照,宪法的文明程度是民族整 体文明程度,特别是政治文化、法律文化文明性程度的产物和表征。

基于现代政治文明的上述两方面基本特质,宪法的政治秩序架构必须要解决下列问题 :第一,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基础的构造;第二,廓清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界分国家 与社会的界限;第三,构造一种动态平衡的权力结构;第四,确保宪法得到实现的自我 保障机制。

政治统治的合法性是政府行使权力得到公众服从的合理性依据,是统治合法性的道德 基础和伦理本质,也是全部宪法构造的逻辑基点。它集中表现为宪法序言对制宪的宗旨 和根据的宣告,构成宪法存在和有效性的内在根基,也是宪法所赖以生存的“蕴涵基本 价值的根本法则”。这种“蕴涵基本价值的根本法则,才是宪法所产生的根据,并决定 宪法和宪政的真正本质和道德基础。只有这样的法则,才能高于宪法,并因此真正赋予 宪法以根本法特性,使宪法享有最高的法律权威”。“这种根本法则的功能特征,在于 解决宪法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并在价值来源和逻辑方法上完成对宪法的证成。”(注: 夏勇:《论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从比较 宪法序言的角度来看,世界主要国家的宪法都通过立宪宗旨的宣告,确立其统治的合法 性基础,但是,不同类型的国家在政治统治和宪法的合法性根基构造方面体现了不同的 政治理念,反映了不同的宪法价值选择。从当今世界宪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来看,宪法的 合法性基础的核心价值要素乃是人权和公民基本自由的保障,这是宪法的最高价值诉求 。

为了实现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宪法的重要任务就是进行政治秩序的宪法安排,从而 将人权保障的价值诉求通过一定的机制转化为可操作的宪法规则,并使国家权力关系形 成稳定的权力结构性或制度性安排,这种权力结构安排的“主要途径是把以人本和自由 为核心的价值法则转换为政治法则和程序安排”(注:夏勇:《论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 理论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这种政治秩序的宪法安排主要有三个 方面的内容:其一,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规定了政治权力的归属必然属于人民,只有坚 持人民主权原则,才能使国家真正成为实现社会主体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而被缔造出来的 工具,具有次生性和服务性,即国家权力乃是来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正是为了保障自 己的自由权利才将国家权力授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通过宪法来表现和确证自己 对国家的授权。这种民主的政治规则的宪法表现方式为:宣布制宪主体乃是全体人民, 并将“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以原则性规范的形式加以宣告。因此,宪法乃民主政治的产 物和表征。其二,人民主权不是空洞的政治口号,而是通过宪法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 的相互关系的安排中得到根本法体现和保证的政治原则和政治规则体系。这种规则体系 的基本特点乃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神圣不可侵犯。国家权力只能在人民授权的 范围内,根据宪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不得超越宪法授权的范围,不得违反宪法规 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权力,从根本上确证人民对权力的最终制约性。其具体宪法表现为 :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规定不同国家权力行使的不同主体,规定不同国家权力 行使的原则、方式和程序,对国家权力行使的范围、方式的限制性规定等。其三,形成 权力的分配和制衡机制,通过不同权力的相互牵制,以保证所有权力都向人民负责,而 不至于异化为人民的压迫力量,侵害公民的基本人权。正因为此,美国学者布鲁斯·阿 克尔曼(Bruce Ackerman)在研究宪法的分权理论时,围绕着“为了什么利益进行分权” 这一问题构建其合法化理想,认为分权的合法化理想主要是三个:一是民主,即通过某 种方式,分权可以促进人民自治(popular self-government);二是专业化,如果法院 和官僚机关不能相对公平地执法,那么所谓民主的法律就将仍然只是空洞的口号;三是 保护和加强基本人权,没有这一点,多数统治和专家管理就极易变成暴政的引擎。(注 :布鲁斯·阿克尔曼:《新分权》,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3卷,第606~607页。) 因此,宪法分权机制、权力运行规则和程序的设计是实现宪政,维护基本人权,保障民 主政治不被异化的关键。从这个意义而论,宪法就是为保障人权和政治民主的权力制衡 体系。

宪政与宪法审查机制

如上所述,宪法的文明化是政治文明的根本法基础,现代国家政治文化价值基础和权 力结构的构造都是通过宪法制度来实现的。但是,有宪法并不必然有宪政,有宪法的政 治并不必然是现代文明的政治。真正文明的政治,或现代政治文明不仅意味着具有宪法 对政治秩序的制度化安排,而且意味着宪法以人权保障为最终依归,以政治规则的民主 化、政治机制的科学化、政治行为的文明化和政治程序的理性化为表征,即宪法制度本 身的现代化;还意味着,宪法必须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根本法准则和制度基础,构成衡 量一切政治活动和政治行为的最终评价尺度,对政治活动和政治行为具有根本性规范和 制约能力。文明的政治是基于宪法的政治秩序,政治行为的合宪性是衡量政治文明化程 度的根本性标准。雅维茨指出:“法的实现是法的存在、作用和法执行主要社会职能的 特殊方式。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和他们的组织和活动中、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的 话,那法就什么都不是。”“如果法不在实际关系中实现的话,就歪曲了它的本质。” (注:C·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第170页。)因此,政治文明建设固然涉及宪制的改革和完善的问题,但最根本的乃是宪 法的权威问题,是宪政问题。

什么是宪政?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从民主政治的角度来界定宪政,认为宪政乃是民 主政治的法律化,它的基本特征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经争得的民主体制 确定下来,以便巩固这种民主体制,发展这种民主体制;有的从法治的角度来理解宪政 ,认为宪政乃是法律化的政治秩序,是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有的认 为,宪政乃是一种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限制国家权力 、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等等。(注: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177页。)而在我们看来,从宪法 与宪政的关系来看,宪政是宪法的高效益实现,是宪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 民主政治的政治制度,权力制约和平衡的政治体制,政治权力行使的范围和限度、原则 和规则、方式和程序转化为实际的政治权力运作过程,成为权力主体的实际行动方式, 形成宪法秩序的过程及其结果。因此,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就是实现宪法,确保宪 法的权威。

但是,宪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根本法,其最高权威不是自发实 现的,因为宪法作为一种记载公民权利的宣言书和人权保障的法律基石,规制国家政治 权力的归属、配置结构和运行机制的制度骨架,界定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社会 契约”,只不过是写着上述内容的“纸”。它只有在现实社会中发挥实际的功能,得到 社会主体的一体遵行,具有至上的权威才能显示其价值,否则,它什么都不是。它必须 借助于一定的宪法实现机制以及这些机制的有效运作才能实现。因此,在政治文明建设 的过程中,建立科学、有效的宪法实现保障机制,确保全体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 及其工作人员一同遵行宪法,对一切违宪行为进行惩罚和纠正,实现国家的宪法秩序具 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在当代中国,学术界正在对宪法的可诉性,或宪法司法化问题展开热烈的讨论。在讨 论过程中,有学者担心,宪法在普通案件中的适用会降低宪法的高级法的神圣性和最高 性,使之沦落到普通法的地位;有学者从狭义的角度理解法律的概念,认为宪法中所说 的法律不包括宪法自身,因而,宪法司法化缺乏宪法根据等。在我们看来,宪法司法化 的问题,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说,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因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 ,既是全部法律制度的母法,是产生其他法律制度的基础,是国家法律制度体系有机的 构成部分。在法律渊源体系中,它处于最高地位,但并不意味着最高的就是不能在司法 中适用的。相反,法律应当、必须在司法中适用,不能在司法中适用的法律,不能称之 为法。(注:夏勇:《论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 期。)因而,宪法的适用乃至司法适用,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而且,只有通过宪法 的司法适用,宪法的效力才能实现,宪法的法律性才能得到体现;只有在宪法的司法适 用中,确立起宪法的最终诉求性,即当主体权利受到侵害以后,通过具体法律不能获得 救济,进而能够通过宪法的最终追诉获得救济,宪法的最高性和神圣性才能得到彰显。

诚然,宪法的司法适用,不是宪法权威的惟一保证,甚至不是主要的机制和途径。主 要的宪法保障机制应当是违宪审查机制,违宪审查机制是宪法实现的主要武器,是确保 宪法最高法律权威不受挑战的“保护神”。因此,缺乏违宪审查机制的宪法必然是没有 权威的宪法,宪法没有权威的国家不可能是一个现代意义的宪政国家,没有宪政的国家 则称不上是具有现代政治文明的国家。因而,要全面建构完整的宪法实现保障机制,必 须从宪法本身的性质和规范对象、宪法调整的重点和特点着手加以全面的把握,以适应 不同规制对象的特点,构建多样性的宪法保障机制和权威实现机制,以便将宪法适用和 普通法的适用区别开来。

什么是宪法的调整对象?从广泛的意义来说,宪法调整的对象就是法律的调整对象,一 切社会主体的行为和一切可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都是宪法规制的对象。对于 宪法来说,它要根据主体行为的性质、社会关系的特点确定自己对具体调整对象作用的 程度和方式。对于有些行为和社会关系领域,如普通公民之间的具体民事关系、普通公 民的违法犯罪行为,宪法只是在原则上规定主体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一般准则,并通过具 体法律的规定来加以调整,自己一般不轻易涉及。只有在某一领域的一般原则、基本准 则受到损害,主体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又不能得到具体法律有效保护的时候,才会导致 宪法的直接适用;而有些社会关系领域,如关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国家权力的分 配方案的确定问题,国家公权力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同权力之间发生界限和范围争 议等,必然导致宪法的直接适用。简言之,宪法是否直接适用,是由调整对象的重要性 程度和宪法秩序得到实现的难度所决定的。

这就是说,一般而言,在宪法的实现过程中,固然会受到普通公民的挑战,被普通公 民所违反,但由于普通公民作为个人在现代国家体系中其能量是有限的,与国家权力相 比总是弱小的,他们的违宪行为可以通过国家权力的运作加以规制、惩罚和纠正。因此 ,宪法权威受到普通公民的损害是不用忧虑的,宪法一般不会作为规制和解决公民之间 相互关系的直接依据,用于解决普通公民之间的纠纷,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形之下,才 会导致宪法直接适用,以解决普通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人类宪法实践的历史经验表 明,破坏宪法秩序、损害宪法权威的最大危险乃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掌权者的违宪行为 。因为从权力的性质来看,权力是社会利益关系和权利在政治国家领域的法律表现和实 现机制,是一种特殊的支配他人的力量,是一种组织性之支配力。用韦伯的话来说,它 具有“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人行为的可能性”(注: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 下卷,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60页。)。这就为掌权者任意运用权力,随意支配在权 力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人们、恣意地支配社会资源提供了条件,奠定了基础。因而,权力 具有侵略性、扩张性、压迫性、邪恶性。正如德国历史学家弗里德里希·迈内克(

Friedrich Maneke)所指出:“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 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限的诱惑。人们可以将它比着附在权力上的一种咒语——它是不 可抵抗的。”(注:引自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9年 版,第347页。)权力的这种扩张和侵略本性以及它所具有的支配和压迫别人的力量,使 它具有不断突破权力行使的合法性界限的内在冲动。而宪法恰恰就是权力的合法性范围 和界限的根本法表现,宪法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就是为了防止和控制权力的滥用。它通 过对政治权力的配置、运作范围和限度、运作方式和程序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为权力的 滥用设置障碍。因此,现代宪法的一对基本矛盾就是权力突破宪法规范的内在冲动与宪 法防止和阻止权力滥用的价值理想之间的冲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宪行为必然 导致宪法的直接适用,以维护宪法的权威不受挑战。衡量一个国家宪法的权威性程度的 关键就是看宪法能否将国家权力纳入宪法和法律调整和控制之下,纳入法治的框架之内 依法行使。正如弗里德里希所说:“宪法政治秩序的主要功能已经并且仍旧依靠一套加 诸执掌政治权利者的规范化约束体系来完成。集中体现在‘制衡’理论上的分权被认为 是进行规范化约束的有效方式。”(注:[美]卡尔·J·弗里德里希:《超验正义——宪 政的宗教之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15页。)

如何保障宪法的至上性权威和高效益实现呢?或者说,宪法的实施保障机制和途径主要 有哪些呢?综观世界各国的情况,结合我国的特点,在我们看来,主要有三种途径:

第一,宪法的司法适用。所谓宪法的司法适用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普通民事、刑事和 行政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有权直接适用宪法的相关规定和条款,做出判决,也就是所谓“ 宪法司法化”。如上所述,由于普通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一般是根据具体的民事法律 、法规,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法规进行的,通常情况下不涉及宪法的直接适用问题, 因而,宪法的直接效力只是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发生。这种特殊情形一般是指:具 体法律由于立法的疏漏或新的情况的出现,没有具体规定,而根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和 精神又应当保护公民的相关权利,可导致宪法的直接适用,人民法院有权直接引用宪法 规定做出判决。这种对宪法的直接适用应具有下列条件:(1)具体法律、法规没有具体 规定,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缺乏具体法律依据;(2)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宪法有 明确的规定,不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3)对宪法的直接适用需要通过特定的司法程序 的认可,如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准;(4)如果在审查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涉及法律 、法规的合宪性问题的审查,或者涉及宪法解释问题,则向宪法审查机关提出进行宪法 审查的请求,或者将案件移送到宪法审查机关进行宪法审查。

第二,宪法诉讼。宪法诉讼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认为国家机关的行为违反宪法并给自己 的合法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造成了损害,依法向宪法审查机关要求对国家机关的行为进 行合宪性审查,并赔偿其损失,而国家宪法审查机关依据宪法审查的有关规定审理宪法 案件的活动。宪法诉讼具有下列条件:(1)国家应当建立专门的宪法诉讼机关,或者明 确由普通法院受理宪法诉讼案件,行使违宪审查权(至少部分违宪审查权);(2)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认为国家机关的行为违反宪法,要求进行违宪的司法审查;(3) 直接以宪法为根据提起诉讼,要求进行宪法救济;(4)宪法审查机关根据原告的诉求, 直接依据宪法的规定,对起诉对象行为(包括立法行为、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的合宪性 进行审查,对宪法进行解释,做出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宪以及一旦违宪是否给原告造 成了损害和是否需要做出国家宪法赔偿的裁决。

第三,国家立法行为的合宪性抽象审查。这是对立法的适用前审查,它是宪法审查机 关的经常性工作和基本职责。它通过立法行为的合宪性抽象审查,以在源头上保证国家 立法行为的合宪性,预防违宪的法律进入法律体系。立法行为的合宪性抽象审查可以分 为立法的通过前审查和通过后生效以前审查两种形式。前者主要是指立法机关的立法, 在交付国会正式通过之前,立法机关应当将准备提交表决的法律案呈送宪法审查机关进 行抽样审查,宪法审查机关应当对拟表决的法律案发表有无违宪的意见,并将意见反馈 给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根据其意见做出相应的修改后交付表决;后者主要是在行政法 规通过以后、正式生效之前,应当呈送宪法审查机关,提请进行合宪性审查,宪法审查 机关经过审查以后认为合宪的,该法规径行生效;如果宪法审查机关认为违宪的,该法 规不得生效;如果宪法审查机关认为个别条款违宪,违宪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宪法审查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

在关于宪法审查机制和模式的讨论中,我国学术界对我国的宪法审查机制到底应采用 美国的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模式,还是采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 的模式争论不下,有的学者主张采用美国普通法院进行宪法审查的模式,有的学者主张 采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专门宪法审查机关的宪法审查模式。在主张采用大陆法系的 宪法审查模式的学者中,有的主张采用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体制,有的主张采用德国的宪 法法院制度。我国到底应当采用哪种宪法审查模式,或者创造自己独特的宪法审查制度 ?我们认为,学界的观点多少与学者们所接受的法律教育的背景和知识结构有一定的联 系,这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设计一个国家的宪法审查制度应当首先在考察该国政治 体制、宪法制度和法律文化源流关系的基础上,确立宪法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并根据 理性建构的基本原则,构建与本国的政治制度、宪法整体框架和法律文化传统相适应的 宪法审查制度和违宪审查机制。基于以上考虑,设计和建立我国的宪法审查制度和违宪 审查机制,应当坚持下列三个原则:

第一,人权保障的原则。如上所述,现代宪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实现公民 的基本权利,这是立宪的宗旨所在。宪法审查制度所以必要,就是因为国家公权力有可 能并且在实际上如果没有权力的制约确实会侵害公民的基本人权。因而,宪法审查制度 和宪法审查机关应当成为人权保障的法治磐石,决不能让它成为打着护宪的旗号侵害公 民基本人权的第四种因素,更不能使它的建立造成对公民权利更大的损害。根据这样的 要求,宪法审查机关应当是兼具民主性和司法性的机关,它自身也应当受到制约。所谓 宪法审查机关的民主性,是指宪法审查机关应当是民选机关,宪法审查人员应当是通过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而不应当是通过任命的人员。但是,他们一经选举产生就不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而是向全体公民负责,以人民的名义独立行使其宪法审查的 职权和职责,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监督一切国家机关的行为 ;所谓宪法审查机关的司法性,是指宪法审查机关具有法院的特点,它负责审查立法, 受理宪法诉讼。宪法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优秀的法官职业伦理品格,渊博的法律知识,高 超、娴熟的法律技能。作为人民的代言人和人民最高意志的阐释者,他们应当是这个国 家最具有法治信念、法律理性精神和公正品质的人员。因为,在民主政治条件下,立法 机关和政府作为民选机关,如果没有法律的制约、司法的理性,很容易形成多数人的压 迫力量,而司法的法律理性精神则使司法成为现代社会中保护少数人基本人权的法治支 柱。因此,宪法审查制度作为人权的宪法保障机关必然具有司法的性质,这也是各国宪 法审查制度所具有的共性。我国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不管是借鉴美国模式还是学习西 欧模式,都必须要建立宪法审判机制。没有这种机制,宪法审查就不能真正建立起来; 最后,宪法审查机关也应当是受到制约的机关,它有权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 行为,也应当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形成相互制衡的 关系。

第二,权力制衡原则。近现代宪法的政治哲学和伦理哲学基础乃是对人性的怀疑和不 信任。休谟的“无赖原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阿克顿定律、罗尔斯的“ 无知之幕”的假设,都是这一政治哲学和宪政哲学的具体理论形态。根据这一政治和伦 理哲学,设计和建立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每一种权力都应当受到监 控和制约,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制约,以防止和控制任 何掌握权力的人的可能的主观任性。对人性和权力的不信任,构成了全部宪法制度的内 在理性根据。因此,违宪审查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依据权力制衡 的原理,设定违宪审查权的归属、范围、程序和方式。各国违宪审查权的归属和机制应 当从本国的权力结构出发,充分考量权力的制约与平衡原理,建立具有本国特色的违宪 审查制度。具体来说,政体从根本上决定了国家权力配置的基本结构,不同的整体形式 决定了不同的国家权力配置方式和制衡机制。在西方“三权分立”的权力架构下,由于 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既相互分离,又彼此制约,宪法审查机制在权力制衡体系中扮演 着重要角色。在美国,汉密尔顿认为,在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机关中,司法机关是最弱 的一个,因此,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来说,为了保持司法的独立性不受其他两部门的侵害 并有效地制约立法和行政,应当赋予其解释宪法,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力;(注:参见汉 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92~393、396页。)在欧洲大陆 ,尽管在整体上坚持“三权分立”的体制,但由于具体的政治体制不是纯粹的、美国式 的“三权分立和制衡”设计,所以违宪审查权就不是简单的授予普通司法机关,而是通 过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的设置,使之在权力制衡体系中处于特殊地位,以确保宪法的 权威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挑战。英国是议会主权的国家,对国会制定的法律,法院不具 有违宪审查权,这也是由法院在政治权力体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在当代中国,构建中 国的宪法审查机制,必须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一府两院”受其领导,对其负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 其监督。如果将违宪审查权授予普通人民法院,必然产生下列矛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 制度受到挑战,改革我国的政体形式;或者人民法院无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 违宪行为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使宪法审查制度流于形式,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 ,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审查机关必须成为人民代表大会中的一个具有独立地位 和独立行使宪法审查权的机关,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建制上与全国人大常委 会并列,依据宪法独立行使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严 格按照宪法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对其进行监督,其他机关则无权对其进行监督;而 它则依据宪法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及其他行为行使合宪性审查。

第三,宪法审查权独立原则。宪法审查权的独立性基于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为了确 保宪法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权威不受损害,作为宪法保护神的违宪审查机关应当具 有不受任何权力非法干涉的独立性。宪法审查权的独立性还决定于宪法审查权的司法性 。司法权的本质乃是裁判权,裁判权的最高价值是司法公正,司法权的公正性必然要求 司法权的独立,不受任何人的干预。而为了保证宪法审查权的独立性,必须确保宪法审 查机构的独立和宪法审查人员(宪法法院法官,或宪法委员会委员)的独立。宪法审查机 构的独立是指在宪法审查机构与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方面, 它不隶属于任何机关,不受任何机关的领导,不向任何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其办公条 件、场所、运行经费、人员配备等由宪法或宪法审查机关的组织法具体规定,不受任何 机关、组织和个人的钳制。宪法审查人员独立是指宪法审查人员的工资、福利等个人生 活保障由宪法或组织法明确规定,不受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控制,以确保不会有人 因为控制了他们的生活资料而控制他们的意志;(注:参见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 》,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92~393、396页。)宪法保障宪法审查人员独立行使职权 的工作和法律条件,每一位宪法审查人员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见,独立行使自己宪法审 查的权力,不受其他宪法审查人员的干涉(包括不受宪法法院的院长或宪法委员会主任 的干涉),宪法审查的决定由集体做出,每个人都独立做出自己的判断,反对意见如实 记录在案,并可供公众查询。当然,强调宪法审查人员的独立性,并不是宪法审查人员 本身不受监督,而是指对他们的监督应当在不损害宪法审查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严格 按照宪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我们认为,对宪法审查人员的监督事项范围只有两项 :(1)宪法审查人员的个人不良品行;(2)宪法审查人员的财产状况和受贿行为。监督方 式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提起弹劾案,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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