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纠纷案件论文,消费信贷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是近年发生在房屋、汽车销售及信贷领域的商事交易。由于多方面原因,保证保险,尤其是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出现大量纠纷并起诉至法院。本文就法院审理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探讨。
概括而言,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基本事实大致如下:1.销售、信贷关系的债权人(下称债权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展保证保险业务;2.当销售、信贷关系的债务人(下称债务人)拟与债权人发生交易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注: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只能是债务人;然而,由于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故债务人作为被保险人无任何法律障碍,且实践中也确曾出现过以债务人为被保险人的案例。但考虑到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均是以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为避免探讨的繁琐,本文暂不讨论债务人同时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以债务人不依约还款为保险事故的保证保险;3.债务人依要求投保,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承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债权人赔偿损失;4.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交易;5.债务人未依约还款,债权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无果,或者保险公司承责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无果,成讼。
基于以上事实,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存在以下法律适用问题:
一、保证保险的定性
保证保险究竟是保证还是保险?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一直争执不休。不论保证还是保险,现行法律均不禁止当事人对承担保证或保险责任的范围、方式等自主约定,因此,仅依据诚实信用和尊重当事人自主约定的原则,目前法院受理的相当一部分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可直接裁处,无需直面保证保险的定性问题。然而,在保证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或当事人对具体纠纷如何处理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保险的定性直接决定着裁处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根本性影响。因此,正确定性保证保险仍是此类型案件法律适用的首要问题。
界定民事关系(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立足于民事关系(行为)本身,以民事关系(行为)的“三要素”(主体、内容和客体)为依据。据此来解析保证保险,我们认为:
1.保证保险的主体及成立标准符合保险而非保证的特征。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依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据此,保证的主体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保证关系基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而成立;如果债权人不接受保证人提供的保证,即使债务人和保证人协商一致,保证关系也不成立。而比较保证保险,虽然债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有合作协议,但该合作协议缺乏保证保险的明确对象,故仅依据该合作协议并不成立保证保险关系;具体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以债务人就特定债权债务向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为前提,可见,保证保险关系的主体是保险公司与债务人,而非债权人,保证保险关系基于债务人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而成立。至于债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关系中仅是保险关系人而非当事人,无权决定保证保险关系成立与否;即使其不接受保证保险条款,至多也只是对相关权益的放弃,不影响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及保证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显然,从民事关系(行为)主体和成立标准而言,保证保险符合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而不符合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
2.保证保险的内容是保险而非保证。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均明白无误地承诺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的是保险责任而非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是民事关系定性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无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认定保证保险“名为保险实为保证”的依据是不存在的。
虽然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客体相同,均是债权债务,但主体和内容明显有别于保证而符合保险的特征,故保证保险虽不乏担保的经济实质,却仍应定性为保险。
此外,依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保证担保业务,故如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证,则所有的保证保险(该险种和条款已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备案)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此直接导致司法认定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产生重大冲突,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经济行为的预期及经济秩序的稳定,故即使在认为保证保险既可定性为保证也可定性为保险的情况下,也应将保证保险定性为保险为宜。
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特别承诺承担一些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本不需承担的责任,如承保债务人提供不实资料导致的损失等。此种特别承诺某种程度上有悖保险合同乃最大诚信合同和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原则,极大地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但鉴于此不改变保证保险“三要素”的实质,故此尚不足以改变保证保险的定性。当然,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如果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或保险合同中明确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且债权人接受的,当可认定债权人和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之外竞合了保证。
二、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程序问题
(一)保证保险纠纷是否与基础交易纠纷合并审理
保证保险是保险,依法与基础交易相互独立,彼此不存在主从关系。(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在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案中也明确:“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因此,债权人请求基础关系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又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起诉,实质上包括了相互独立的基础交易之诉和保险之诉,应依法分别立案受理为宜。当然,民事诉讼中的合并审理,大多数属于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视情况作出决定的程序事项,无明确条件限制,(注:民事诉讼依法并不存在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况;而除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两种共同之诉必须以诉讼标的相同或同类且经当事人同意为合并审理的条件外,其他合并审理,如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独立请求、当事人主体完全相同等,均由法院视情况判断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后决定是否合并审理。)如果法院认为合并审理确有助于便利诉讼、解决纠纷的,也可决定合并审理,但对债务人的判决和对保险人的判决必须以分别独立的判项作出,且两个判项之间不存在连带或补充关系。
(二)保证保险纠纷案件是否须追加基础交易的债务人为当事人
保证保险是保险,故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完全可单独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不需要借助投保人,投保人也无权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因此,不存在必须在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追加基础交易的债务人为当事人的依据。当然,如果出于查明事实,如有无投保、有无缴纳保费、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等的需要,法院也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追加基础交易的债务人为第三人,毕竟以上事实的认定与债务人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过,考虑到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审理的是保险关系以及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一般不应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
(三)投保人欺诈涉嫌刑事犯罪的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程序处理
司法实践中存在以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欺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的案例。对此,我们认为,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法定的刑罚只是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对犯罪的外国人还另外有驱逐出境的处罚),赔偿损失不是刑罚而是民事责任,故即使投保人真的在投保过程中欺诈以致触犯刑律,依据单独的刑事诉讼程序所作出的刑事判决也不调整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注:虽然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此规定不是刑罚,而只是对犯罪后民事责任的强调;在程序上,法院要判决犯罪分子赔偿损失,仍须以民事诉讼程序或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所以赔偿损失依法不是单独的刑事诉讼的判项。须进一步指出的是,实践中有过在单独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类似“由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财产赔偿给受害人”的判决,但该判决在赔偿数额甚至最终受害人的认定上均是不明确的,故该判决不是一完整和有执行力的判决,至多只是对被告人民事后果的一种概括性宣告而已,与前述赔偿损失判决不应在单独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论述并无矛盾。)因此,不论是债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理赔案件,还是保险公司与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案件,本质上均确属经济纠纷,不具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2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或全案移送的条件。当然,债权人或保险公司也完全可以在对投保人的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请求赔偿损失,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其与独立的民事诉讼没有本质区别,不存在所谓先刑后民问题;在债权人或保险公司不愿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依法受理并审理,不能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否定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体现的正是这一原则。
当然,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不等于所有的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均无裁定驳回起诉的可能。实践中,对于投保人作为被告的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如果因该投保人使用虚假身份资料欺诈导致其真实身份无法确定的,自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除此之外,其他的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不论是债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理赔案件还是保险公司与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案件,只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投保人恶意欺诈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即可依法裁处纠纷,不需中止案件的审理,更不宜驳回债权人或保险公司的起诉;至于投保人的恶意欺诈究竟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两者只有度的区别而无质的不同,不影响债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民事责任的分担,也不影响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认定。只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投保人恶意欺诈的事实是否存在或者发现可能存在债务人与保险公司或债权人中的一方共谋欺诈另一方的事实,才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程序作出相应事实认定后再恢复审理。(注:考虑到实践中刑事侦查结果的不确定性、法院的考核要求、司法成本等因素,故如果对以上应裁定中止诉讼的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由当事人在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行起诉,法律依据虽不充分,但也并非完全没有现实合理性。)
三、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实体处理
保证保险是保险,属于民事合同关系,因此,法院审理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应以保险法和合同法为依据。虽然保证保险不乏担保的经济实质,但保证保险不是担保法第二条规定的担保方式,除非当事人在保证保险之外竞合了保证,否则不应适用担保法。(注:关于保证保险纠纷不适用担保法的更详细论述,可参见刘晋文:“保证保险的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2月18日。)据此,调处保证保险纠纷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如下:
1.依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保险活动参与人可对包括风险范围、责任免除、事故理赔等在内的保险有关事项自主约定,因此,保证保险活动参与人的约定,不论是合作协议还是具体保证保险合同等,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是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风险负担的重要依据,是法院在审理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应首先适用的依据。
2.当保证保险活动参与人的约定不足以解决纠纷时,以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补充,依法调处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当事人的纷争。
3.如果保证保险活动参与人约定的效力存在争议,以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审查依据。
基于以上规则,对司法实践中保证保险纠纷案件常见的几个争议焦点应做如下处理:
1.除非另有约定,保证保险不因相关基础交易无效而当然无效。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的规定,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并非基础交易合同本身而是基于基础交易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于不论基础交易合同是否有效,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均被法律承认,(注:保证保险的基础交易基本上是买卖和借贷,因此,即使基础交易无效,债务人依法也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为法律所承认,否则不存在判决债务人承担责任问题,只有譬如赌博等行为及其产生的债才不被法律承认,但此已不是有效无效问题。因此,法律上无效与不被法律承认或保护是不同的概念。)应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依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能因基础交易无效即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当然认定保证保险无效。
2.保险公司仅以投保人未依约还贷的事实援引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抗辩免责的,不予支持。保证保险的保险事故是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故从逻辑上,该类保险的绝大多数保险事故均可认为是投保人(债务人)故意制造,但由于保险公司承保的即是投保人未依约还款导致债权人的损失,故应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实际已隐含了如下约定:保险公司不能仅依据投保人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本身认定其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从而免责。该默示约定实质是保险公司对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赋予其解除保险合同权利的限制,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能再以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为由援引该法律规定抗辩免责。
3.除非另有约定,保险公司以债权人未先起诉债务人或未先处分基础关系抵押物为由抗辩不承担相应责任的,不予支持。保证保险是保险而非保证,因此,依法不存在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前必须先起诉债务人问题,更不存在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先处分基础关系抵押物问题。当然,如果保证保险活动参与人对此另有约定的,当可依约定处理。
4.除非另有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因资信审查不严导致保险事故的损失。所谓资信审查不严,是指投保人(债务人)在投保和基础交易过程中以提供虚假身份资料或虚构其他事实的方式恶意欺诈而未被发现。由于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是射幸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只承保或然性风险而不承保必然性风险。鉴于投保人的恶意欺诈必将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故投保人恶意欺诈的后果显然并非保险人依法所应承保的范围;此正是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立法原因。同时,保证保险独立于基础交易,故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资信的审查依法不代替基础交易债权人对债务人资信的审查,两者在保险关系和基础交易关系中被欺诈的风险和后果只能各自依法分别承担。因此,如投保人欺诈导致保险事故,(注:需强调的是,只有在保险公司明确询问并且投保人所隐瞒或虚构的事实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重大影响的,才可认定该保险事故是投保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或恶意欺诈所导致。)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且不予赔偿。
然而,鉴于不论保险公司和债权人如何审慎审查,客观上均难以完全杜绝被欺诈的可能,故所谓资信审查不严,即无法在交易中先知先觉地发现投保人(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很多情况下与其说是一种过错,更不如说是一种风险。(注:由于被保险人过失并非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因此,对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而言,界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资信审查不严的过错对案件的审理无任何现实意义,有意义的应是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资信审查不严风险负担的约定。)既然是一种风险,法律即不禁止当事人以保险的形式分担风险,故如果保险活动参与人明示或默示约定保险公司承担基础交易资信审查不严风险的,自可予以支持且据此裁处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
5.除非另有约定,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依法向基础交易债务人代位求偿,但债务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的除外。
6.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债权人)未履行某种行为作为保险免责条件的约定不当然无效。
实践中,保证保险条款往往将被保险人未履行某种行为,例如未在汽车消费信贷中办理相关车辆的抵押物登记,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条件。我们认为,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而只是保险合同关系人,其依法无权决定保险合同条款;如果其不接受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义务及理赔条件等的限制,其完全可以放弃保险权益,不受保险合同全部条款的约束,但不能仅接受保险合同约定的权益而不接受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由于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正当加重对方义务”的前提,因此也不能依据该法律规定认定相关约定无效。(注:即使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债务人的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由于在汽车消费信贷中是否对所涉车辆办理抵押物登记将直接影响保险公司可能承担损失的大小及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保障,从而实质性影响保险公司的风险测算,最终决定保险公司承保的条件和对价。因此,保险条款将没有在消费信贷中办理所涉车辆的抵押物登记作为保险免责条款,实质隐含了风险与对价相当的权衡——否则将可能导致保费增加的后果,并非绝对不合理,不应简单地认为是不正当加重对方义务。)
7.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未购买其他险种作为免责条件的约定可以认定无效。
在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中,保证保险条款往往将投保人未购买相关的车辆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险种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条件。由于该类保险并非保障投保人履行义务所必须,故该约定不仅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嫌,而且违背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正当加重对方义务”的规定,当可认定为无效。(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保监办复[2003]92号《批复》中认为:“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是从外延上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不公平条款”,但笔者认为保险条款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确是格式条款,依法不存在当然排除合同法第四十条适用的前提。至于某一保险免责条款最终是否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认定无效,还应从风险测算、承保条件等方面衡量是否正当合理,从而确定是否存在适用该法律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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