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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320.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0—114X(2002)05—0001—05
回顾20多年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历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农村微观经济体制改革,是所有经济体制改革中最成功的一部分。其成功集中表现在付出的代价最小,取得的效果最大。不仅基本上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国几亿农民的温饱问题,还有相当大一部分农民正在向小康目标迈进,农产品供求态势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即从卖方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为推进我国经济改革与发展创造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农村微观经济体制改革之所以会取得如此巨大的成效,归根到底,在于农村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统治较为薄弱的领域。市场取向的改革阻力甚小,变革的广度和深度远远超过城市。成为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发育最早的区域。
一、农村人民公社是国家控制农民经济权利的一种组织形式
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我国之所以要构造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严格控制农村人口向城市转移,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为了强制压低农业劳动的机会成本,确保农产品统购统销任务的完成,为优先发展重工业的超前工业化经济发展战略提供资本原始积累。超前工业化资本原始积累、农产品统购统销、城乡二元社会结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这四者是相辅相成的。选择优先发展重工业的赶超经济发展战略,对农业所提出的要求:在使用价值形态上,为国家工业化提供所必需的农产品数量;在价值形态上,为国家工业化提供最低限度的启动资本,在各国工业化过程中,资本从农业流向工业,从农村流向城市,是一种必然的趋势。我国工业化过程中则主要采取强制压低农产品价格的工农产品价格剪刀差政策,来实现这种资本的转移。国家对主要农产品实行统购统销,为的是保证国家工业化建设和城镇居民生活对农产品的需要,并通过国家制定的低价收购农产品政策,把一部分农业收入转化为工业化启动资本。应当认识到,农产品统购不仅仅是农产品收购方式,同时也是一种特殊的国民收入分配方式。也就是说,农产品统购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交换,它同时还具有从农业转移资本的功能,而这种功能又是通过交换实现的,或者说,统购是交换和分配的统一体。
作为高度集中计划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农产品统购统销,是服务于超前工业化资本原始积累,从而形成一整套相当完备的制度体系。而其在农村的微观政治经济组织制度,就是政社合一的农村人民公社。这种制度把农村各级经济组织变成各级行政机构的附属物,以党和行政组织的职能,来代替经济组织职能,完全否定各级经济组织是独立自主的经济实体。这种高度集中的管理体制的形成,为的是强化国家对农业生产与流通的行政干预。就其实质而言,它是国家控制农民经济权利的一种组织形式。这集中表现在:国家通过直接下达指令性生产计划、对农产品实行统购统销、禁止自由贸易、关闭生产要素市场以及隔绝城乡人口流动,使国家实质上成为农村人民公社生产要素(资本、土地、劳力等)的第一决策者、支配者和收益者。农村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在合法的范围内,仅仅是国家意志的贯彻者和执行者。它虽然拥有生产资料所有权,却无力抵制国家对这种所有权的侵权。因此,与一般意义上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同,农村人民公社经济组织从一开始就置于国家的强制控制下。农村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制与全民所有制的真正区别,就在于国家支配和控制前者,但并不对其控制后果负直接财务责任,而国家支配和控制后者,则要以财政担保其就业、工资和其他福利。农村人民公社集体经济组织在很大程度上,并不能独立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甚至怎样生产,更无权在市场上签订购买生产要素和出售产品的合约。但却要承担这一切自上而下命令的经济后果。
20世纪50年代中后期建立起来的农村人民公社制度,是一种典型的供给主导型的强制性的制度变迁方式。这种制度安排失败的原因,就在于产权不明晰,缺乏必要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因为在人民公社制度下,其产权是以共有产权形式表现出来,虽然从理论上说,每个成员都有共享资源和获取利益的权利,但谁都无法界定哪一部分资源属于自己。由于共有产权无法对象化于集体成员身上,造成了“产权的虚拟”和制度安排上微观经济主体缺位。在这种僵化体制下,公有财产收益和流失,对每个当事人来说,都有很强的外部性,从而导致劳动监督成本过高;与此相联系,这种体制并不提供劳动激励规则,产品的平均分配取代多劳多得原则,使劳动者的积极性受到严重的压抑。由此决定了农村人民公社制度,必然是一种低效率的经济制度。
二、家庭承包制的深远意义在于使农民逐步获得自由权和平等权
家庭承包制作为一项制度创新,起着矫正被扭曲的传统集体经济体制(即农村人民公社制度),真正把所有权和经营权还给农民,使农民逐步获得自由权和平等权,极大地激发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1979年9月召开的十一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确定农业政策和农村经济政策的首要出发点,是充分发挥中国八亿农民的积极性。”为此,“我们一定要在思想上加强对农民的社会主义教育的同时,在经济上充分关心他们的物质利益,在政治上切实保障他们的民主权利。离开一定的物质利益和政治权利,任何阶级的任何积极性是不可能自发产生的”从那以后,我国农村改革始终沿着这条主线前进。伴随着农民群众民主权利的获得,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农村人民公社原有经营管理体制逐渐被突破,各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便迅速发展起来。刚开始的时候,大部分实行联产到组的责任制,随后又逐步发展到联产到人,再进一步发展到包产到户、包干到户。包干到户终于成为一种普遍实行的生产责任制。包产到户和包干到户是有实质性的区别。包产到户,农户承包的是土地里的产量,并将承包的产量交给生产队,生产队给你记相应的工分,超产部分由农户和生产队分成。这种承包经营形式,并没有改变生产队作为基本经营主体、基本核算单位和分配单位的性质,对农户来说,仅仅比以前多了超产分成的权利。而包干到户,农户承包的是包死上缴国家(税收)和集体(提留)的部分,剩下的全部是自己的。即农民有了剩余控制权和支配权。在包干到户的情况下,除了土地法律上归集体,其他生产要素基本上归农户所有,农户拥有个人财产权。这时,基本生产经营单位、核算单位和分配单位,也就由生产队转移到农户。由此可见,我国农村微观经济体制改革,不仅仅是经营方式的改革,而且是所有制结构的改革。
我国农村经济改革的巨大成功,就在于通过废除人民公社,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使这个社会身份等级制中最低的农民,开始有了一份可以自由支配并且得以谋生的财产,第一次真正具有自主支配自身劳动的个人权利,从而极大地激发和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创造力。诚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只有在劳动者是自己使用的劳动条件下的自由私有者,农民是自己耕种的土地的自由私有者,手工业者是自己运用自如的工具的自由私有者,它才得到充分发展,才显示出它的全部力量,才获得适当的典型的形式。”(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830页。)今后不论社会主义具体经济模式如何变化,它所体现的个人权利平等与经济自由的最本质的经济关系是不应当改变的,并应当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与完善,越来越充分地显现出来。深化我国农村经济改革的关键,在于充分认识和把握社会主义经济最本质的关系,始终紧紧扣住促进个人权利平等和个人经济自由这一最根本主线而拓展。
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经验表明,家庭承包制是解放我国农村生产力的最有效的制度安排。家庭承包制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满足农民群众对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的要求,其所形成的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以及避免外部性损失,堪称为农业经营最大制度绩效的好形式。作为一种制度载体,你可以改变家庭经营的规模,却不可改变家庭经营的内在机制——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及无需外部监督。这是在我国多次农地制度变革中得以证实的。只有实行家庭承包制,才有可能把农户塑造成为市场主体,实现权、责、利的高度统一,农民长期被压抑的积极性就会最大限度释放出来,农产品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就会迅速扩大;只有实行家庭承包制,农民有了独立支配个人劳动的权利,才有条件利用农业生产时间和劳动时间的差别,发展家庭副业和多种经营,就地或进城务工经商办企业,乡镇企业也才有可能得到蓬勃发展,工业化、城市化的进程才能加快;只有实行家庭承包制,农民才有机会积累属于自己所有的经营性资产,发展自营经济,以及开展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局面就会形成,市场经济便因此得到迅速发展。从一定意义上说,农村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源地或始初增长点。
三、家庭承包制所引发的土地产权制度的深刻变革
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必须有清晰明确的产权制度,没有清晰明确的产权制度,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之间的各种权利、责任就难以划分清楚,各种任意侵权事件以及权利磨擦冲突必然会频繁地出现,并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降低市场经济配置资源的效率。我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的普遍实行,为农村土地市场的形成和发育创造极为有利的条件。因为从此之后,土地的权利被划分为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即实现“两权分离”。随着土地经营形式的发展和土地转让转包的实行,逐渐又划分出土地承包权、经营权、转让权、转包权和使用权。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反映的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关系。土地的承包权是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户的一种权利,反映的是农户向集体承包土地的关系。土地的使用权是实际耕作者的一种权利,反映土地使用关系,明确这一权利是保证土地得到正常使用的条件。土地权利的划分和界定,是土地市场发育的基本条件,因为土地市场的每一项活动,都会表现为权利的交换。土地权利的明确划分和界定,又是其进入市场的前提。
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要素,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家庭承包的主要内容是农民承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要稳定家庭承包制,就必须稳定土地承包制。稳定土地承包关系,是农村改革与发展的基本前提。只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了,农民才会有长远预期,愿意增加土地投入,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提高土壤肥力;只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了,农民才能解除后顾之忧,放心进厂进城,从事二、三产业;农村的分工分业和结构调整才能顺利进行;只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了,产权明晰、管理规范、符合市场规律的土地流转机制才能真正建立起来。这是因为,只有稳定了土地承包关系,实行家庭承包经营,并切实保障农户的承包经营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才有意义,购买、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才能有积极性,土地流转才成为可能。只有建立起这种流转机制,那些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户才愿意将不便经营或不愿经营的承包地,自愿有偿地转让出去,哪些擅长经营农业的大户才敢放心地接包,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才能发展起来。改革开放以来中央比较集中地规定土地政策的3个文件,都是强调稳定土地承包关系基础上鼓励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与集中。在没有别的手段可以替代土地作为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之前,从流动就业农民考虑,也必须保持原有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
即将正式颁布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规定:国家支持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同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包括转让、转包、入股、互换等。所谓转让,即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将全部或者部分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内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所谓转包,即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将部分或全部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第三方,但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所谓入股,指的是承包方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份,进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经营,以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分红依据。所谓互换,指的是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我国现行的农地制度有两个核心内容:一个是保护了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一个是赋予农户在承包期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央政府的农村土地政策始终致力于如何使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更长期有效的保障。这包括20世纪80年代中期土地承包期15年、90年代后期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为的是赋予农户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但在实践中,由于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使得上述政策在执行中受到干扰。道理很简单,只要保留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村集体组织就会通过行政权力,来行使集体的所有权,就会发生集体所有权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用行政手段频繁调整承包地,将土地增值的级差收益攫为己有。为了削弱所有权对承包权的侵蚀,国家所采取的一种方法,就是把承包期近乎无限延长。其目的在于淡化所有权的功能,强化承包权的功能。与此相联系,为了保护农户对土地承包权利,已经有学者提出,将农户土地承包权赋予物权的法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必须坚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这是承包地物权化的基本要求,不能动摇。今后出现人地矛盾,主要应当通过市场化的办法来解决。
但是,只要保留集体所有权,农民对土地权利的物权化就很难操作。既然土地是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之间就是一种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也就是一种具有实质债权含义的合同关系。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十分密切,物权的概念与特征,正是在与债权的区别中表现出来。物权和债权尽管都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但和债权相比较,物权是支配权,债权则是请求权,债权人一般不是直接支配一定物,而是请求债务人依照债的规定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物权是独占权和排他性的权利,而债权不具有严格的排他性;物权是对有体物的占有和支配关系的抽象概括。主体享有物权是交换的前提,交换过程则表现为债权,交换结果往往导致物权的让渡和转移。农户的承包权应当向着淡化债权、强化物权的方向演变。允许并鼓励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有利于保护和完善农民土地产权,它意味着农民不仅拥有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和支配权,而且拥有转让权。土地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尤其是多次转让,拉长了产权链条,使产权结构复杂化,从而提高了所有权侵蚀承包权的交易成本,削弱了所有权对承包权的侵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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