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强制性论文,措施论文,制度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刑事强制性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措施,(注:关于刑事强制性措施的含义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同一说”,即刑事强制性措施等同于刑事强制措施。二是“包容说”,即刑事强制性措施包括刑事强制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三是“并列说”,即刑事强制性措施是指除刑事强制措施之外的其他侦查措施。本文采取的是“包容说”观点。) 包括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五种强制措施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搜查、扣押、检查、通缉等侦查措施。刑事强制性措施是一柄双刃剑,如果设置或者适用不当,就会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威胁甚至侵害,因而法治国家都十分重视刑事强制性措施的立法和具体运用。我国也十分重视刑事强制性措施的立法和运用,但是由于基本观念、刑事政策、诉讼结构、司法权力配置等方面的原因,现行刑事强制性措施无论在立法还是执法上都存在较大问题,影响了我国的人权保障。因此,研究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制度,对于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和提高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水平,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作了重大修订,至今已经十年。从《刑事诉讼法》近十年的实施情况来看,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还存在不少问题,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率过高
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都有剥夺人身自由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然而,在西方发达国家,剥夺人身自由只是一种例外,即使是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能够获得保释,在基本自由的状态下等候审判和准备辩护,因而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比率相当低。例如,在德国的前联邦德国各州,2000年全年只有36000人受到审前羁押,大约占刑事法院判决人数的4%,如果不考虑违警罪, 被审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比例大约是6%。(注:参见[德]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英国自《1976年保释法》实施以后,羁押候审的比例大幅度下降,1990年降至10%,其后虽有一定程度的回升,但最高年份2000年也只有14%。(注:参见[英]麦高伟、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页。) 在美国,根据联邦司法部的统计,1996 年在逮捕后被指控犯有联邦法上的罪行的56982人中,经过法院批准羁押的仅占34%,其他多数被告人均以个人具结或保释的形式被释放。(注:See Federal Bureau of Statistics, Federal Pre-trial Release and Detention 1996, http://www.usdoj.gov, 2004—07—19.) 在日本,根据统计,1990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羁押率为21.8%。(注:参见[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译,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326页。) 2003年日本法务省法务综合研究所发行的《2002年度犯罪白皮书》指出,日本除了交通上的过失伤害罪外,2002年日本警方侦查的一般刑事犯罪为2735612起,而逮捕率打破了20%的界限,降到19.8%。(注:参见章蓉:《日本一般刑事犯罪逮捕率创战后新低》,http://japan.people.com.cn/2002/11/19/2002/119165125.htm.)
然而在我国,侦查机关在侦查中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逮捕措施较为普遍,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羁押成为一种“常态”。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相关数据中不难发现,近三年来,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在90%左右。虽然法律规定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以及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在实践中却很少适用。 例如, 在北京市,2001年对北京籍犯罪嫌疑人的取保比例为33%,2002年的比例为37%,两年平均比例为35%;而对外省、市籍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比例分别为8%和12%, 两年平均比例为10%。(注:参见岳金矿、侯晓焱:《从实证角度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和完善》,《检察日报》2004年12月13日。) 司法机关普遍适用羁押性措施,除了执法观念、侦查模式方面的原因外,主要是因为立法上对取保候审的担保措施不力,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难以操作,实际适用时感到“不方便”,不足以保证侦查、起诉活动的顺利进行;加之拘留、逮捕后的羁押程序缺乏有效的监督审查机制,羁押以后对调查取证和讯问工作非常便利,公安机关自然会“优先”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持续不断的“严打”斗争和专项打击活动,进一步强化了侦查、起诉机关对羁押手段的依赖,从而导致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普遍化。(注:参见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中的刑事强制措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二)违法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的现象比较突出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打击犯罪,公安机关违法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的现象较为突出。例如,非法搜查公民的住宅;非法扣押公民的财物;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延长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重复适用取保候审,违反法定条件适用取保候审;以变相拘禁的方式适用监视居住;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30日的拘留期限, 对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逮捕措施;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对处于强制措施控制之下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根据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或地方规范性文件随意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者律师的诉讼权利等。(注: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查报告》,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为了防止和纠正以上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做了大量工作,加强了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例如,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机关多次集中清理“超期羁押”问题,并下发了许多文件。(注:如1993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案件办案期限,切实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199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清理和纠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问题的通知》,199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清理和纠正案件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等。) 这些活动虽然大幅度地减少了非法羁押的现象,但是“边清边超”、“前清后超”的现象还较为突出。如何从制度上防止强制措施的非法适用,至今仍然未能得到彻底解决。
(三)存在“法外”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的现象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国家各种权力的行使都必须要有法律上的依据,同时要符合法定程序,这是法治原则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更要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限制,以防止国家无根据或者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按照法治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对各种刑事强制性措施及其适用条件、程序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司法机关才能依法适用各种刑事强制性措施,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而且即使是司法机关,也只能严格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各种刑事强制性措施。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受各种历史和现实因素的影响,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了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强制性措施外,还超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其他非刑事强制性措施适用于刑事诉讼中。这些“法外”的非刑事强制性措施主要有以下三种:
1.留置盘查。留置盘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一种措施:“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4)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根据该规定,留置盘查是人民警察立案前适用的一种措施,现在却被普遍适用于刑事案件侦查中,有的公安机关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中有90%以上都事先适用过留置盘查措施。(注:参见万玲:《对公安机关使用留置盘查的几点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6期。)
2.行政措施。《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行政法规规定了一些行政措施,如行政审查措施、行政处罚措施等。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直接适用刑事拘留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一些公安机关也将行政处罚措施(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用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有的公安机关甚至对同一违法犯罪嫌疑人连续适用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和劳动教养三种不同性质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注:参见黎伟华:《关于公安机关权力的法律思考》,《民主与法制》2000年第16期。)
3.“两规”和“两指”措施。“两规”是指《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条例》第28条规定的“调查组有权按照程序……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两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0条规定的“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见,“两规”和“两指”是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政府的监察部门对特定人员适用的措施,而不是刑事强制性措施,但目前却被普遍适用于查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等渎职犯罪的案件中。(注: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81页。)
上述这些游离于《刑事诉讼法》之外的非刑事强制性措施普遍适用于刑事案件侦查中,不仅冲击了法定的刑事强制性措施,而且对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严重威胁。因此,如何防止“法外”适用非刑事强制性措施,如何协调“法外”非刑事强制性措施与法定刑事强制性措施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制度之缺陷
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在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不仅与刑事强制性措施本身不完善有关,而且与司法人员的法制观念、人权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和司法机关人员少、经费紧张等客观因素具有密切的关系,但是根本原因却在于我国在设计刑事强制性措施时存在严重的制度性缺陷。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的制度性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缺乏全面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是对公权力运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项重要制度,即凡是对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进行剥夺或限制的措施,都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或司法官员审查批准,否则不得适用。例如,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令状主义,如果需要采取搜查、逮捕等措施,必须经过治安法官审查批准并签发令状;法国警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各种措施,必须由预审法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先行羁押的裁定。然而在我国,法律也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即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请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批准的制度。(注:在我国法学界, 对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制度是否属于司法审查制度尚有不同的认识。而在国外,司法审查都是由法院或法官负责进行的,没有检察机关负责的司法审查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处于客观公正的地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批准,具有国外治安法院或预审法官司法审查的性质,因而应当属于司法审查。) 但是, 法律规定的这种司法审查制度范围十分狭窄,没有将其他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措施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成为导致实践中任意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的一个重要原因。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缺陷表现在:(1)对公安机关适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和限制财产权利的搜查、扣押,不经司法机关的审查,公安机关可以独立决定适用;(2)对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措施,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适用时,也只是采取行政审批程序独立决定,缺乏司法审查程序,不受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3)对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所适用的各种强制措施, 特别是剥夺人身自由的逮捕措施,也不经过其他司法机关审查批准,而是由自己独立决定。以上缺陷使得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缺乏全面性。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为了方便收集证据,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等活动,更愿意选择适用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如拘留和逮捕,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实践中出现普遍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现象。
(二)缺乏刑事强制性措施之间的衔接性
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方面,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要求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时,所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的强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为此,该原则要求法律设置的刑事强制性措施应当是一个完整、互相协调的体系,而该体系要包括一定数量、强制力度大小依次排列、互相衔接的刑事强制性措施,同时,要求对具有不同强制力度的刑事强制性措施,应当由不同的机关或部门分别行使,以保障各个不同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上的衔接性。从整体来看,我国在设置刑事强制性措施时缺乏通盘考虑,使得刑事强制性措施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不同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时也缺乏强制力度大小的合理分配,导致互相独立、缺乏衔接性。具体来说,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缺乏衔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强制性措施之间缺乏衔接性,即各种刑事强制性措施的强制力度之间缺乏连贯性。例如,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基本一样,其强制力度大小也基本相同,它们之间缺乏明显的衔接性;监视居住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由于缺乏有效的监视措施,其限制人身自由的力度很小,而与之相邻的拘留却是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措施,时间最长可达30天,显然监视居住与拘留之间在强制力度上也缺乏必要的衔接性。
2.刑事强制性措施适用主体之间缺乏衔接性。在我国,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刑事强制性措施,可以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行使。但是,这些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时,缺乏一定的衔接性。例如,公安机关不仅可以适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搜查、扣押、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而且可以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而检察机关和法院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也可以适用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刑事强制性措施,显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方面几乎没有区别。
3.非司法机关可以改变司法机关决定的刑事强制性措施。根据司法审查原则,非司法机关需要适用限制或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措施,应当经过司法机关审查批准;需要变更的,也要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然而我国法律却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批准的逮捕措施,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不经检察机关同意而进行改变,这不仅不符合司法审查原则,而且破坏了非司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上的衔接性。
刑事强制性措施缺乏衔接性,使得刑事强制性措施适用主体各自独立、各自为政,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上权力过大,同时使得它们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时,往往难以选择适当的刑事强制性措施种类,而不得不选择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性措施。
(三)缺乏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
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权利救济制度是防止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不被非法或者无根据地剥夺或限制的重要措施。权利救济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定的诉讼权利,如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合理期限内接受审判或被释放的权利、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对非法羁押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等。这些权利不仅可以起到对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的权力进行监督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它们可以通过启动诉讼程序,引起司法权对其进行制约,从而达到防止非法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的目的。然而在我国,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制度,(注:如《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第96条还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律师有权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但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救济制度并不完善。例如,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要求解除强制性措施的权利,却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哪个机关提出、如何提出、有关机关在多长时间内应当作出决定等具体程序,实际使得该项救济权利无法实现。又如,法律虽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律师等权利,却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不仅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而且会见所聘请的律师也要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些限制在实践中严重影响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更为严重的是,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适用的影响公民隐私权的搜查和限制公民财产权的扣押措施,法律却没有建立权利救济制度,因而无法防止实践中公安机关滥用搜查和扣押措施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现象。
三、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制度之重构
针对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当根据联合国有关公约的要求,从以下几个方面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制度。
(一)将公安机关适用的搜查、扣押和拘留交由检察机关审查批准
在我国,由于公安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时权力过大,除逮捕外,公安机关可以自行决定适用其他所有刑事强制性措施,这是造成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被滥用、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主要根源。为了防止这种现象,有效监督和制约公安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的权力,有必要将公安机关适用的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和严重限制公民财产权利的搜查、扣押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在国外,司法审查一般都是由法院或法官行使,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侦查中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宪法性权利的限制或剥夺,都采取令状主义,即侦查机关需要采取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时,必须事先向法院或法官提出申请,由后者对上述申请进行司法审查。
我国公安机关与国外警察机关不同,国外警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一般是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或指导,形成了检警一体化,而我国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具有独立地位,不受检察机关的领导或指导。我国公安机关的这种特点表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具有更大的独立性。基于这种诉讼结构,我国公安机关在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上也应当具有一定的独立权力,即没有必要将其所适用的所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刑事强制性措施都交由检察机关来进行司法审查,而只需要将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性措施和严重限制公民财产权利的刑事强制性措施交由检察机关进行司法审查。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拘留、搜查和扣押符合上述条件,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它们纳入检察机关司法审查的范围。具体来说,我国应当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如果需要适用搜查、扣押和拘留措施时,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批准。如果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检察机关的批准决定执行;如果未得到检察机关的批准,公安机关不得适用拘留、搜查和扣押措施,只能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性措施。
(二)将司法审查的诉讼方式引入到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逮捕程序中
在我国,为了提高检察机关批捕决定的正确性,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按照司法审查机制的要求,改革和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审批逮捕的程序,即将其改造成为一种诉讼的审查方式。具体设想是:(1)检察机关拟作逮捕决定的,应当听取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或律师的意见,具体可以采取公开听证的形式。(2)按照司法审查的要求,参与公开听证程序的主体应当包括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检察机关三方,如果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的,可以不参加,但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加。(3)公开听证程序由检察机关主持召开, 具体公开听证程序应当包括:首先由侦查机关提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理由,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然后由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理由;接着双方进行辩论,必要时双方还可以传唤证人、鉴定人到场;最后检察机关根据双方的意见和理由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
(三)明确检察机关适用的逮捕决定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在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有权适用逮捕措施。但是,目前法学界对检察机关有权适用逮捕措施存在不同认识,形成了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权应当交由中立的司法机构(法院)来行使。(注:参见孙谦:《中国的检察改革》,《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 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2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逮捕权应当交由上一级检察机关行使。(注:参见史立梅:《刑事诉讼审前司法审查机制研究》,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76—179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现有的决定逮捕权具有合理性,不需要改革。(注:参见邱学强:《论检察体制改革》,《中国法学》2003年第5期; 刘立宪、张智辉主编:《司法改革热点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页。)
上述三种观点争论的焦点在于逮捕权是由检察机关来行使还是由法院来行使。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如果将该权力交由法院来行使,会存在以下难以克服的障碍:(1)法院行使决定逮捕权难以避免“先入为主”现象, 影响审判权的公正行使。因为法院审判的中立地位要求其不得对案件有任何偏见,然而在我国,法院是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而不是由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如果由法院作为整体来行使自侦案件的决定逮捕权,同时又行使审判权,其在开庭前就会单方面地接触案件内容,这样就必然会对案件事实,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形成先入为主的预判,从而影响其在审判时的中立地位,进而损害审判权的客观公正性。(2)法院行使决定逮捕权会影响刑事赔偿责任的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规定,对公民错误逮捕的,要承担相应的错捕赔偿责任。我国法院是错捕赔偿责任认定程序的最后机关,如果将决定逮捕权交由法院行使,在当事人认为逮捕错误而申请赔偿时,是否赔偿的决定权又由法院享有,这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法官”这一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因而难以保证法院对错捕赔偿作出公正的裁定,最终必然影响错捕赔偿责任的落实。(3)由法院来行使决定逮捕权, 会使被追诉者丧失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从诉讼程序进程来看,法院是最后一道保障公正的屏障,即被追诉者如果受到不公正的待遇,都可以向法院(或法官)寻求司法救济,以保证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在决定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时,如果被追诉者认为错误的,还可以向法院(或法官)申请司法审查,以获得司法救济。如果将该权力交由法院行使,由于法院的决定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被追诉者对此决定就无法向其他机关寻求救济,从而丧失了一道救济途径,不利于人权保障。但是,如果保留现在的做法,由检察机关行使决定逮捕权,则存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自行决定逮捕的现象,不符合权力制约的要求,也难以防止逮捕权滥用等问题,因而也是不科学的。
为了解决上述难题,应当在不改变我国现有司法体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决定权,可以由负责侦查的检察机关来行使,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经过审查(可以采取听审程序等方式加以审查)后,如果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不应当予以逮捕的,有权裁定撤销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上述做法虽然可能增加法院的负担,但是符合权力制约和司法审查原则,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而是一种较为理想的选择。
(四)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
在我国,对公民权利影响较大的是刑事强制措施。我国目前确立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构成了一个有机体系。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目前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整体上是合理的,能够基本满足实践的需要。但是,这种体系的缺陷在于有的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缺乏衔接性、整个体系不够严密(主要表现在监视居住与拘留之间的强制力度差距过大、拘留和逮捕之间的强制力度差距过小)。因此,为了均衡各种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强制力度,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应当对监视居住和拘留进行改革。
1.增强监视居住措施的“监视”力度。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监视居住与拘留之间的强制力度差距过大,为了缩小二者之间强制力度的差距,应当提高监视居住的“监视”力度。具体而言,应当从扩大监视居住的适用地点和增设电子监控两个方面来进行改革和完善。
2.缩短拘留的期限,减轻拘留的强制力度。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拘留属于审前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但是联合国198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主义羁押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39条规定:“除了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经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利益决定羁押的以外,被追诉者有权在等待审判的过程中被释放。”根据该规定,原则上不能羁押犯罪嫌疑人。然而,由于犯罪行为往往突然发生,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及时侦查犯罪,客观上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暂时拘禁,这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我国也不例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拘留是紧急状态下先行采取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对象是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并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者,他们只是在诉讼开始之前的紧急状态下对被拘留者的一种临时称呼,这就决定了拘留这种措施具有紧迫性和短暂性,只能用于被追诉者进入诉讼之前的短暂时刻。当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进入刑事诉讼后,其被追诉者的身份就会被“犯罪嫌疑人”所代替。如果对其继续适用拘留,显然有违立法关于拘留适用对象的规定。在实践中,许多拘留是在立案之前采用的,如果赋予拘留一个较长的期限,不仅会使拘留过程中进行的活动缺乏诉讼的合法性,而且会由于缺乏第三者的参与而导致非法拘禁。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保留侦查机关适用拘留措施的同时,应当缩短拘留的期限,以减轻拘留的强制力度。具体建议是:一般情况下,拘留的期限为3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到7天。
(五)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性措施适用过程中的权利救济制度
法治国家的经验告知我们,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是防止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不被非法或无根据地剥夺或限制的重要保障。而完善的权利救济制度需要赋予当事人完善的诉讼权利和制定完善的诉讼程序。就侦查机关适用刑事强制性措施来说,要防止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不被非法或无根据地剥夺或限制,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和联合国有关公约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权利救济制度:(1)对于公安机关适用的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审查的权利,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该申请的审查程序、期限和通知当事人的方式、时间等。(2)对于检察机关适用的逮捕措施, 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查的权利,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法院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的程序、期限和通知当事人的方式、时间等。(3)对于适用强制性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赋予当事人向原决定机关提出解除或变更强制性措施的权利,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原决定机关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时间;如果超过该时间,没有解除或变更强制性措施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诉,法院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此外,法律应当规定,对于侦查机关违法适用强制性措施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有权申诉法院予以排除,法院可以根据侦查机关违法的程度,裁定是否排除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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