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数的构成及估计方法_犯罪学论文

黑数的构成及估计方法_犯罪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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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121(2006)04-0050-04

一、犯罪黑数的概念与构成

(一)犯罪黑数的概念

所谓“犯罪黑数”,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发生,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被官方统计录入的犯罪数量。

如果分别用DF、TS、OS表示犯罪黑数(Dark Figure)、实际发生的犯罪总数(Total Statistics)以及官方犯罪统计录入的犯罪数(Official Statistics)。那么犯罪黑数DF可以表示成:

DF=TS-OS

由于官方犯罪统计只描述了被执法机关获知并被记录的法定犯罪,而犯罪学中的犯罪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要比法定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宽广,因此,实际发生的犯罪总数TS要远远大于官方犯罪统计的犯罪数OS,也就是说TS>OS,从而相对于官方犯罪统计而言,犯罪黑数DF总是大于0的。所以,如果我们把对犯罪现象的认识完全建立在官方犯罪统计OS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实际发生的犯罪总数TS的基础之上,那么我们对犯罪现象的理解和解释就未必符合犯罪的实际情况,因此无法充分认识犯罪现象的产生和发展变化规律,进而所谓的犯罪原因和犯罪对策也未必具有充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尽管犯罪现象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我们不可能像研究自然科学那样追求实际存在着的真值,但是我们仍然要努力对犯罪黑数进行比较准确的估计,从而追求犯罪数量在最大程度上的近似值,以便使我们的认识能更加接近实际。

(二)犯罪黑数的构成

犯罪黑数DF由三部分构成:未被察觉的犯罪数UD(Un-detected Crime)、未报案的犯罪数URP(Unreported Crime)、未被记录的犯罪数URC(Un-recorded Crime)。①即:

DF=UD+URP+URC

虽然对于不同类型的犯罪,这三部分在犯罪黑数中的比例未必相同,因而降低犯罪黑数的措施和侧重点也未必相同,但是,在各种类型的犯罪中,犯罪黑数都是由这三项构成的。

1.未被察觉的犯罪数

未被察觉的犯罪数UD也被一些犯罪学家称作绝对犯罪黑数。其产生缘于犯罪的隐蔽性。一般而言,犯罪人总是在不易被旁人察觉的地方以不易被旁人察觉的方式进行不法行为,所以有些犯罪虽然已经发生,但并没有被旁人或机构察觉,例如职务犯罪、保险诈骗、计算机犯罪甚至在街头的一些小偷小摸的行为。另外有些犯罪活动没有直接的被害人,例如赌博、行贿受贿、街头的毒品交易和卖淫嫖娼行为,由于这种犯罪没有传统意义上的被害人,对这类犯罪的打击严重依赖司法机关的执法方向和力度,这种犯罪不容易被人察觉,从而形成了犯罪黑数。有些犯罪学家认为未被察觉的犯罪数在犯罪黑数中的比例较小,[1]123但也有犯罪学家认为这个比例很大。[2]我们认为未被察觉的犯罪数是无法调查核实的,对于它的任何假定都无法验证,所以对此做出的假定是主观而武断的。司法机关和社会可以通过加强公众对犯罪问题的警觉性教育以及加强监督制度建设来减少未被察觉的犯罪数在犯罪黑数中的比例。虽然未被察觉的犯罪的危害性一般较小或不直接,但是俗话说“千里之堤,溃于蚁穴”,因而尽量减少未被察觉的犯罪也是犯罪对策的重要目的之一。

2.未报案的犯罪数

未报案的犯罪数URP在犯罪黑数中占有重要的位置,研究被害人或目击证人为什么选择不报案是一个具有重大意义的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公众对刑事司法体制的信任程度和社会道德观念。在西方的犯罪现象中,未报案的犯罪数在整个犯罪黑数中比例较大,人们在一些犯罪调查中所报告的犯罪数要远大于警方的犯罪统计数字。以加拿大为例,[3]1993年的一般社会调查(General Social Survey)与统一犯罪报告(Uniform Crime Reporting)所描述的两种犯罪的犯罪率分别为:抢劫2.7:1;性侵害1.8:1。如果这些报案都是真实的,那么说明在加拿大的1993年,每发生27件抢劫案只有10宗向警方报案,每发生18宗性侵害案只有10宗向警方报案。这个比例是惊人的也是耐人寻味的。现在在一些西方国家盛行的“零忍耐”(Zero Tolerance)策略,鼓励人们在受到侵害,哪怕是非常轻微的侵害,也要向司法机关报案,就是要尽量降低未报案的犯罪数。据美国司法统计局主持的“全国犯罪被害调查”显示,[4]1993年到2004年间美国的犯罪报案率明显上升,其中暴力犯罪的报案率由1993年的42%上升至2004年的50%;财产犯罪的报案率由1993年的34%上升至39%。在我国,这个比例很少有实证研究。但是并没有妨碍我们研究为什么有些人在受害后或目击别人受害后而没有向司法机关报案。[1]123我们认为如果是被害人由于认为犯罪情节轻微而主动选择不向警方报案,这种选择虽然在法律上有些争议,但在实际的社会生活中应该是不值得小题大做的。但是如果被害人由于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或者道德观念的压力而被动选择不报案,那么就说明我们的社会和司法机关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如在强奸案件中,被害人不向警方报案,可能是由于害怕社会舆论的压力对自己的影响,对犯罪人的惩处无法改变被害人的尴尬处境;也可能由于警方的破案率太低,无法及时抓获犯罪人,使得正义不能得到伸张,使被害人觉得报案也是徒劳,只会增加痛苦的回忆。如果法律不能及时公正地保护被害人和证人的合法利益,那么就会出现被害人“冤死不打官司”和目击证人的“事不关己,高高挂起”这样令人悲哀而痛心的社会现象。所以报案率是考察人民群众对政府和司法机关信任程度的一个指标,也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标志。实际上,只要看一看我们周围的人丢失自行车之后是否去报案就可以理解这一点。因此,应该将报案率当作衡量司法机关业绩的一个指标引进到司法机关的业绩评价体系中去。

3.未被记录的犯罪数

我国现阶段的犯罪黑数主要来源于公安机关对所获悉的犯罪行为没有如实登记,这与西方国家的主要来源于被害人没有报案的情况形成了鲜明的对比。[1]130而且在我国,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分开统计,而在中国不计算为犯罪率的治安案件,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是当作犯罪案件来统计的。将一些刑事案件当作治安案件处理,将一些治安案件当作民事案件处理,在我国的某些公安机关中已经成为人为压低发案的惯常做法。由于对发案率和破案率的过度追求,从而出现了报而不立、先破后立、不破不立等错误做法,以达到人为地降低发案率和提高破案率的目的。据媒体报道,某派出所的接警的每9起案件中只有1起立案。并估计实际的破案率仅为20%至30%,而不是公布的80%;实际刑事案件的立案数量应为官方公布数据的6倍左右,并称这只是一个粗略的估计。[5]为了减少未被记录的犯罪数,除了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统计人员的岗位培训之外,还必须从根本上改变考核机制。犯罪学家都知道,虽然从官方犯罪统计中计算出来的犯罪率远远小于实际的犯罪率,但仍然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因为真实的官方犯罪统计虽然没有很好地反映犯罪行为的状况,但却很好地反映了刑事司法机关的法律实践活动;而不实的官方犯罪统计则毫无价值,连起码的参考价值也没有。所以在中国的现阶段,如何降低未被记录的犯罪数是政策制定者要思考的问题,只有这个问题基本解决了,公众更加愿意向司法机关报案,才能降低未报案的犯罪数,进而降低整个犯罪黑数。也就是说,在我国的现阶段,降低犯罪黑数的关键和基础是降低未被记录的犯罪数。

二、犯罪黑数的几种估计方法

如前所述,犯罪数量可以脱离任何经验形式而具有纯粹哲学意义上的特征。也就是说,任何关于犯罪数量的论述都无法辩驳,既无法验证它的错误,也无法验证它的正确。由于实际发生的犯罪数是未知的,所以直接对犯罪黑数进行计算几乎是不可能的,只能通过某些方法追求在最大程度上的近似值。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对各种估计方法的假设和逻辑前提加以分析辨别,从而比较这些方法的优劣。

在犯罪学发展的初期,德国犯罪学家阿道夫·凯特勒提出了关于犯罪黑数的“恒比定律”。该定律认为,犯罪明数与犯罪黑数之间存在着一种固定不变的比例关系,即明数大的犯罪行为,其黑数也大;反之,明数小的犯罪行为,其黑数也小。到了20世纪50年代,西方犯罪学家认识到“恒比定律”是错误的。

此外,在一些文献中,提出了用案件查处数量除以案件查处率来估算实际的犯罪数量,进而估算犯罪黑数。[6]这种估计方法从假设的前提条件上看也是错误的。在这种方法下,必须假定警方统计的犯罪是犯罪总体的简单随机样本,也就是说,每一宗犯罪案件被警方获知的概率是相同的,而且每一宗犯罪案件被警方破案的可能性也是相同的。这些假设在犯罪学中已经被证明是不成立的。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绝对不是均匀地分布在社会的各个阶层,而且各个社会阶层的犯罪案件被警方获知和破获的概率也是不同的。

那么,应该如何比较准确地估计犯罪黑数呢?首先,我们要清楚,犯罪学绝对不是书斋里的学问,坐在舒适的书房里,通过想当然的公式是不可能准确地估计犯罪黑数的。要比较准确地估计犯罪黑数,必须通过艰苦而细致的调查研究。我们认为在犯罪学研究比较发达的一些西方国家流行的犯罪调查就是很好的估计方法。

(一)自述犯罪调查法[7]

自述犯罪调查法,就是采取某种抽样方法,选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根据事先设计的调查量表,让调查对象回答自己曾经参与过某些类型的违法犯罪活动,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进一步回答一些细节问题,如参与的次数,地点、犯罪对象等一些问题。通过执法机关对这些自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获知比例,可以估算相应类型犯罪的犯罪黑数。

美国犯罪学家奥斯汀.帕特菲尔德于1943年在《美国社会学杂志》上发表了论文《法庭和院校里的青少年犯罪及结果》,这是第一篇根据自述犯罪调查法所得数据进行研究并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在这篇论文中,奥斯汀·帕特菲尔德首先分析了2049名已被法庭宣判的青少年罪犯的犯罪记录,并将他们的被宣判罪行归结为55种行为。之后,奥斯汀·帕特菲尔德在北得克萨斯的三所大专院校里调查了200名男生和137名女生,让这些学生回答他们自己是否曾经犯有这55种罪行之中的一些行为。结果发现,这些大学生几乎每个人都承认自己曾经至少一次犯有这55种行为之一;虽然在次数上少一些,但严重程度并不逊色,而且这些学生的犯罪行为几乎未被执法机关获知。

自述犯罪调查法在诞生之后就不断受到质疑和批评。一般的质疑包括:被调查人出于自我保护等原因,不愿吐露自己真实的犯罪情况,或者避重就轻;调查量表中的罪行种类过少,并且只包含轻罪或过失行为,而很少涉及重罪;调查对象缺乏代表性,青少年占绝大部分,很少针对成年人进行自述犯罪调查;自述犯罪调查法的信度和效度问题,其中所谓信度是指调查对象的回答是否稳定一致,所谓效度是指调查量表中的问题是否准确反映了要研究的犯罪学概念和理论。

尽管自述犯罪调查法受到了一些犯罪学家的质疑,但这种方法在美国等实证犯罪学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仍然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特别是关于犯罪的成因和发展过程的跟踪调查研究,陆续发表了许多相关论文和专著。在现在的自述犯罪调查法中,所涉及的犯罪类型越来越广泛,从青少年的逃学、离家出走等不良行为到故意伤害和谋杀等严重犯罪行为,都要求被调查人做出回答;在参与犯罪的次数上,不再设定范围,而改为开放的回答模式,由调查对象自行回答;设计一些后续问题以便研究人员剔除那些前后矛盾的或不属于研究目的的回答。

为了验证自述犯罪调查法的信度,犯罪学家发展了再测试方法。也就是在调查对象做出自述报告一段时间之后(一般的建议是一到四周的时间),由这些人再次对类似的调查作出回答。两次调查的结果应该是高度相关的,一般地要求相关系数至少在0.70以上。通过认真设计调查量表中的项目以及对不同族群的人们的自述报告进行比较,将自述犯罪调查数据与官方犯罪统计或者被害调查数据进行横向的比较研究,可以判断自述犯罪调查的效度。

总之,犯罪学家在使用自述犯罪调查法的时候更加注重提高这种方法的信度和效度,在对犯罪现象的描述和犯罪原因的研究中得到了许多很有启发性的成果。特别是利用自述犯罪调查法多年跟踪调查以获得犯罪时间序列数据,为研究青少年犯罪的原因以及相关因素提供了大量的实证资料,而这些数据是官方犯罪统计无法完成的任务。

此外,随机化调查技巧、计算机辅助电话调查、终身跟踪调查等日益专门化的技术使自述犯罪调查法越来越科学规范。在美国等实证犯罪学发达的一些西方国家,自述犯罪调查法已经成为与被害调查法、官方犯罪统计同等重要的三大犯罪测量方法之一。

(二)被害调查法[8]

被害调查法是利用统计抽样的方法,在特定的人群中选取一定容量的样本,通过面谈访问、电话调查、网络调查等方式,让受访对象回答在过去的一段时间内自己是否受到某种形式犯罪的侵害。这些侵害行为包括已经向警方报案的案件,也包括未报案的案件,从而可以估算未报案的犯罪黑数。

与自述犯罪调查法经常受到批评和质疑不同,被害调查法自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在美国兴起以来得到了大多数政府和犯罪学家的认可,从而成为官方犯罪统计的最重要的补充。在美国和加拿大等西方国家,被害调查已经成为统计机关的常规工作,也形成了严格的程序和方法。以加拿大为例,1981年6月成立的加拿大司法统计中心(CCJS)隶属于加拿大统计局(STATISTICS CANADA),每年定期发表官方犯罪统计,而且自1985年起,加拿大统计局每年进行一般社会调查(GENERAL SOCIAL SURVEY),每五年进行一轮被害调查。在GSS中,通过在全国范围内采用抽样的方法,选取一定数量的人口(在2002以前选取大约10,000名15岁以上的加拿大公民;2002年开始,增加至25,000人),通过电话采访的方式进行被害调查,不仅要调查被害人的被害经历,而且还要调查被害人的报案情况,以及那些没有报案的原因。由此可以了解犯罪黑数的规模,并且通过被害调查还可以了解未报案犯罪黑数形成的原因。

与自述犯罪调查法类似,被害调查法也在不断地发展完善。通过问卷的设计、计算机辅助调查、抽样技术等方法的改进,被害调查法的信度和效度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被害调查法所得到的犯罪数据经常被犯罪学家和新闻媒体采用,为实证犯罪学的研究和发展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三、结论

这些独立于司法机关的犯罪调查具有官方犯罪统计无法比拟的优点,因而揭示了一些以前不为人们所熟悉的一些犯罪规律和特点。尽管这些调查方法采用了抽查而不是普查的方法,不可避免地受到抽样误差等随机因素、人们认知能力和报告习惯等非随机因素的影响,另外这些调查方法也不是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犯罪,但是自述犯罪调查法和被害调查法却分别从犯罪人和被害人的角度反映了犯罪现象的特点和分布规律,可以与从刑事司法机关的角度而得到的官方犯罪统计互相参考,互相补充,互相印证。

在我国,全国性的犯罪调查从未公开进行过。尽管在我国的现阶段,像一些西方国家那样进行大范围的犯罪调查是比较困难的,但是,如果我国的犯罪学者能够重视犯罪现象的数据特别是第一手数据,与当地的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合作,进行局部地区的犯罪调查,研究当地犯罪现象的数量特点和分布规律,尽量减少犯罪黑数,使我们的犯罪原因论和犯罪对策论有的放矢,能够切实解决当地的一些犯罪问题,当为中国犯罪学界的幸事,也是犯罪学研究的必需。

收稿日期:2007-07-12

注释:

①准确地说.未报案的犯罪数是指虽被察觉,但由于某种原因未向执法机关报案的犯罪数量;未被记录的犯罪数是指虽已报案,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被执法机关记录的犯罪数量。也就是说,犯罪黑数的三个构成部分之间互不重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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