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增长与电力行业的蓬勃发展,电力的安全稳定运行是社会进步的关键部分。用电检查更是电力运行中重要的环节,其不仅对于供电企业运营发展至关重要,还能够较好地实现用户客户安全的有效保障,应该予以高度关注。该文就重点围绕供电企业用电检查工作,首先明确了用电检查的主要范围和职责,然后又具体分析了当前供电企业在用电检查中存在的明显问题和缺陷,最后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措施,希望具备参考借鉴作用。
关键词:供电企业;用电检查;预防措施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日常生活与生产都已经离不开电的使用,电力供应是否能够满足区域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区域甚至是整个社会的发展。电力供应过程中,不仅要考虑的是电力供应的量以及供电的稳定性,还要确保供电的安全,主要包括整个供电系统以及线路的安全、电力是否正常供应等多个方面。窃电等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电力企业的利益,对整个国家电网的发展也产生了非常大的影响。
1用电检查要点分析
对于电能计量装置而言,用电检查的内容较为复杂,检查人员易出现遗漏,导致电能计量装置的异常状况或故障问题得不到有效控制,影响计量的准确性,对电力企业造成经济损失。就此,本节结合用电检查工作实际,阐述用电检查的要点,为相关人员提供帮助。(1)配变关口的计量装置。对于配变关口位置配置的电能计量装置,运维人员需采用外观检测与误差分析方式,进行用电检查。在外观检测中,主要检查内容包括封印与封条、计量箱的外观及电能显示屏等;在误差分析中,按照二闪接线、电能计量装置、互感器的流程,进行设备检测与分析。在开展电能计量装置的用电检查前,运维人员需合理选择测量仪器,并确保配变处于负载状态,如果配变停止运行,可通过便携式发生器进行负载状态的模拟,为故障检测提供便利。(2)配变计量装置。在配变计量装置用电检查中,首先按照配变关口计量装置的外观检测流程,进行初步检查。但由于配变电能计量装置的高压侧属于一次接线端,所以其二次接线首端配置于一次设备中,难以通过外观检测分析故障。就此,运维人员需利用检验仪,收集计量装置的运行参数,绘制计量图,判断配变计量装置的二次接线。如果发现计量图中存在失误,需找出错误连线,并修整系数K。常用的修整方法为高低压比较法,选择两台检测仪,分别设定不同功率,逐渐调节系数K,使其与两台检测仪的功率比值贴近,在三相电压基本对称时,完成功率更正,找出错误连线。同时,在电能计量装置的用电检查中,还设计电能表、互感器等设备的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设备外观、运行参数、器件连接状况等,根据异常状况表现,更换相应的器件,保障电能计量装置的正常运行。其中,互感器的检查方式更为复杂,包括负荷检验、压降检验等,需运维人员保障检测的全面性。
2用电检查权法律性质的分析
2.1应当将法律规定的用电检查权按照建设、运行进行划分,明确法律责任,二者不应混淆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这是供电企业对用户受电设施建设和运行之前的法定检验义务,从根本上说,这是为避免用户建设的用电设施对电网安全运行造成危害的预防性措施,该项检验义务即使不作为法定义务予以规范,供电企业也应当将其作为一项事前的安全责任对待。如果经检验不符合送电条件时,供电企业应当断然拒绝送电请求,直至整改完成符合条件为止。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否则,一旦发生运行事故,即使故障来源于用户资产,供电企业也会因事前检验失职而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运行前检验无任何问题,而是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安全事故,则应另当别论。用电人的用电设施建设完成之后,供电企业的责任范围应仅限于运行前的检验,在检验合格之后,即符合了送电条件。此后,由于用电设施因损耗或者其他非供电人原因发生的故障就不应在供电企业的责任范围之内,应当由用电人自行负担。目前司法实践中,将运行之后的用电设施故障或者因用电人、第三人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造成的后果,都认为属于供电企业未履行管理责任的认定,实际上并未严格区分供电企业在运行前后的责任性质,扩大了供电企业的法定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如果将运行前的预防性检验作为“权力”解读,尚有依据可循,而将运行之后的用电检查仍作为“权力”对待,就有失法律本意。
2.2法律没有赋予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的强制执行效力
《办法》虽然将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规范成一种类行政管理职责,但无论《办法》本身,还是《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在其法律责任部分均未对供电企业实施用电检查行为予以法律保障,特别是对用电人拒绝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的后果未给予消极评价。与之相对,在《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中,电力管理部门的用电监督行为则有比较完善的强制执行保障,同时规范了电力管理部门不履行相应职责时其自身可能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后果,以及用电人违反用电监督行为时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由此来看,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既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也没有相应法律后果的规范,无论如何都不应将其划归管理职责的范畴。
2.3司法实践中亦有较理性对待用电检查权法律性质的裁判
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再申字00050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在针对受害人从用户电力设施上私接线路所导致的损害责任分析上,有这样的论述,“依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据此,申请再审人提出辉县市电业局没有对用户供电设施监管的尽监管职责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安装漏电保护器的问题,依据农电管理规定,农户安装漏电保护器不是电业部门的职责,电业部门只负责在供电设施上安装漏电保护器,以利保护供电设施的安全。故此,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辉县市电业局没有对用户供电设施尽监管职责,及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到现场勘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结语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关系,《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关于供电企业保障用电安全的责任与用电检查的规范均是为了保障整个电网安全运行的目的,而非为维护用电人自身用电安全所设。供电人可以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享有用电检查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是存在清晰的法律边界的。用电检查权的法律性质应当是供电企业的权利,而非管理责任相对应的权力,供电企业不应当对用电人自身用电安全问题导致的后果承担管理责任,在《办法》被废止后该问题应更加明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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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作者:刘智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20年第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