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疑难问题论文,伪劣商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02)05-0083-04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家自80年代中期起,就相继颁发了一系列有关法律 、法规。例如:《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监督 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食品卫生法》等等。所有这些,标志着我国的 产品质量监督已步入法制监督的轨道。应当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主要依靠上述多 种行政法律法规和工商管理法规来调整。但是,对其中危害性大的、构成犯罪的,自然 应由刑法进行调整。然而,较长时期以来,作为其他法律的坚强后盾和有力屏障的我国 刑事立法,却鲜有关于妨害产品质量管理犯罪的规定。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只有一 个条文,即第164条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才能 定罪判刑。对涉及其他产品质量的严重危害行为,则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当然也就不可能及时、有效地惩治这一类犯罪。为此,1993年7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从此,为惩治妨害产品质量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武器。这个单行刑事法规, 在打击产品质量管理犯罪的刑事立法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 人大第五次会议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刑法把很多单行刑事法规(《决定 》、《补充规定》)均分别纳入刑法的有关章节。妨害产品质量管理秩序的犯罪单独规 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一节。该节共有11个条文、9个罪名 。罪名的细化,有助于司法实务中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同这类犯罪行为作斗争。
上述9个罪名中是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领衔的,其他8个罪名与它都有不可分割的 联系。因为刑法第149条还规定:生产、销售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 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140条(注:生产、销售伪劣商 品罪)处罚。本文不谈其他条文,单就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若干有争议 的问题发表管见,与同行们共同研讨。
一、关于销售金额
销售金额是本罪构成必不可少的要件。对此,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均有共识,但对销 售金额5万元能否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却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销售金额必须在5万元以上才能成立犯罪。这是区分生产、销售伪劣 商品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的法定标准。对于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行为,或者只有生 产而没有销售出去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对于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属一般 违法行为,可由工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注: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68-69页。)基于刑法谦抑性、最后手段性原则来理解 刑法第140条的立法精神,无疑是正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销售金额“既指实际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又指尚未销售而可能销 售出去的产品金额”。依照这种观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包含生产和销售两种 行为,而生产本身又包括既生产又销售两种行为,销售则包括买进与卖出两种行为。当 生产者已经生产出伪、劣产品,销售者为了销售已经买进伪劣产品之时,其行为的社会 危害性便已经产生。……这种观点实质是主张:只要生产者已经生产了法定价值(人民 币5万元以上)的伪劣产品,销售与为了销售已经买进法定价值(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伪 劣产品,便已成立犯罪”。(注:转引自谢望原著:《世纪之交的刑法学研究》,中国 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38-289页。)这样,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元不是罪与非罪的 界限。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有违刑法第140条的立法本意。本条罪名包括生产伪劣商品 与销售伪劣商品两种行为,这是条文本身所明示的,肯定没错。所谓“生产本身又包括 既生产又销售两种行为”,此话怎讲?令人莫名。只能说生产是为了销售,销售以后才 能获利。这里必须把生产和销售两种行为区别开来。就生产而言,仅指为产品生产准备 原材料、设备直到产品制成过程的一系列活动;而销售是指将产品推入流通领域直至卖 出的一系列经营活动。显然,这是两个虽有联系但属不同的概念,不应混同。至于说销 售包括买进与卖出两种行为,更属错误解释。“销售”这一词组,乃属同义词组。销也 是卖出的意思,例如,商业上常用语“促销”、“推销”,不可能包括买进。那种认为 “生产者为了制成产品销售而购进伪劣商品(应指原料)时,销售行为已经开始”的观点 ,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是十分有害的。它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故把尚未销售而可能销 售出去的产品金额也算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金额,是完全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1、本罪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范畴。应当既管辖生产领域,也管辖销售领域 。但是刑法第140条的罪状表述同其后第141条至148条的表述有很大的差别。后者都分 别以“足以严重危害健康”;“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 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等来界定。同时,又在第149条专条作出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 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销售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140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唯独把前者单单规定:……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很显然,立法者的本意是把生产、销售伪劣商 品实际销售金额达到人民币5万元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准来规定的。
2、虽然生产伪劣商品本身对社会、对人们已存在着潜在的危害,但因其未进入消费领 域或虽已进入消费领域,但销售金额尚不足人民币5万元的,其社会危害性还没有严重 到需用刑法调整的范围,则不构成犯罪。仅作违法行为,用行政法规加以处罚。可能有 人说,销售金额接近人民币5万元但尚未达到人民币5万元,若不用刑法处罚他们,不是 太便宜他们了吗?事实是,世界上的万事万物,都是相对的。都需要有一个“度”。也 就是我们常说的“界限”。没有界限,就无从区分。违法与犯罪本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 。例如,犯罪主体必须达到法定的年龄,对一些严重的刑事犯罪,14周岁开始承担刑事 责任。那么不满14周岁,差一天也是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的。这个界限是不能含糊的。
3、必须真正树立刑法是最后手段的理念。凡能运用其他法律规范调整的就不要硬是用 刑法去调整。就像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这一类犯罪,销售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就 构成犯罪,销售金额不满人民币5万元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能否处罚犯罪未遂
多数学者虽未明确表示这一观点,但从字里行间可以断定,凡主张必须以销售金额达 到人民币5万元以上,才能成立本罪,否则,只能作一般违法处理的学者,是不主张处 罚本罪的犯罪未遂的。但也有些学者对处罚本罪的未遂持肯定的态度。他们认为:“行 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实际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 品罪,属于既遂。生产者已经生产出伪劣产品或正在生产伪劣产品,或者销售者已经购 进了伪劣产品正在销售,金额可以达到人民币5万元以上,即经营数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 上,但实际金额尚不足人民币5万元即被查获的,应以犯罪未遂论,而不能认为不构成 犯罪。有观点认为,生产了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出去,或者只是购进了伪劣产品尚未实际 销售,不构成犯罪,是不正确的”。(注: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 版社1999年8月版,第441页。)其理由是:“1、依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刑法分则所 有的故意犯罪,都存在着既遂与未遂的区分。2、如果认为仅生产了伪劣产品但未销售 ,就不是犯罪,只有将伪劣商品销售出去才是犯罪,那么,生产伪劣产品罪就不可能是 一个独立的罪名了,立法者没有必要将生产伪劣产品行为与销售行为并列规定为犯罪了 ,而只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就可以了”。上述观点言之有据,不无道理。然而,在笔者 看来,仍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首先,刑法第140条对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设计是有明显缺陷的。它是前后相矛盾的 。笔者将在后面具体阐述,此处不赘言。
其次,凡预谋性的故意犯罪,(除突发性以外)一般都有一个故意犯罪过程,这个过程 显露出犯罪阶段来,其结局会产生不同的犯罪形态,即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故预谋 性的故意犯罪多有既遂与未遂之分。但是并非刑法分则所有故意犯罪都存在既遂、未遂 之分,更不是所有故意犯罪都需要处罚犯罪未遂。例如,在以一定的危害行为完成(行 为犯)作犯罪既遂标准的场合,只要完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犯罪就是既遂。像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等。再如,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 状态作为犯罪既遂(危险犯)的场合,虽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就成立犯罪既遂。如刑 法第114条、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等均是。所以,对行为犯既遂和危险犯既遂是 不可能区分既遂与未遂的,这些犯罪不存在未遂的问题,从而也不可能处罚这些罪的犯 罪未遂。只有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结果犯既遂,才可能区分其既 遂与未遂。比如常见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等,因其犯罪性质严 重,即便犯罪未遂,也得用刑法处罚。对同样是结果犯既遂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 等,只区分其罪与非罪的界限。凡贪污、受贿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刑法予以调整,不 构成犯罪的,由党纪、政纪处理。如果贪污未遂、受贿未遂、挪用未遂,显然是不会被 追究刑事责任的,虽然这些犯罪也属结果犯未遂。那么类似刑法第三章,危害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这类犯罪,就其立法模式来看,也是不需要处罚犯罪未遂的,只需要区分 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罪轻或罪重,按照不同的数额大小来划分,并确 立不同的刑罚幅度。就如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只有销售额达到人民币5万元以上 不满20万元的,才能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显然,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属轻刑。不构成犯罪的,就由行政法规加以处理 ,而不需要处罚该罪的未遂。由此,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凡是可以用民法、经济法 、行政法、工商管理等法规进行调整的,就不处罚该种犯罪未遂。应当给其他法律手段 诸如海关法、公司法、银行法……留有处罚的空间。如果对这类犯罪也处罚其未遂,那 么其他法律部门就少有作为了。我们必须实际地而不是口头懂得刑法是最后手段,是其 他各部门法强大的后盾。只有当危害行为对社会的危害超过其他法律调整的范围,构成 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时,才能由刑事法律加以调整——定罪判刑。
这里顺便指出,把“销售”数额等同“经营”数额,这是一个比较原则的问题,必须 予以澄清。销售数额与经营数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具有不同的内涵,不可混为 一谈。“经营”包括收购(买入)、储存、加工、运输、批发、零售;而销售仅指卖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必须以销售额达到人民币5万元以上, 才能定罪处罚,不处罚犯罪未遂。凡销售额不满人民币5万元的,则由工商行政管理或 其他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4月联合作出《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 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 部违法收入”。但在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 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第一款 的解释是很准确的,而第二款的解释却是没有什么依据的。这样解释给人造成下列印象 :1、生产伪劣商品罪没有既遂,但却有未遂;2、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也可以处罚,但 不是以金额多寡而定,而是以“货值金额”三倍于法定的销售金额,就可定罪处罚。这 种解释与该条立法原意相去甚远。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三、对完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立法的建议
在上文笔者已指出该条文的缺陷,条文本身自相矛盾。诚然,生产与销售是有密切联 系的两个环节。生产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润,而欲获得利润则必须销售出去。舍此,别 无他途。但是生产者不一定是销售者。后者可以自己不生产,而购买别人生产的产品进 行销售。因此,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即无论生产或销售,只要实施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即 构成犯罪。按条文应当分别构成生产伪劣商品罪或销售伪劣商品罪。但条文中又以销售 金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作为犯罪构成必不可少的要件,这就等于否定了生产伪劣商品罪 的存在,只有销售伪劣商品罪了。难怪司法实践中难以遵循。笔者认为,完善该条文有 三种可能的途径供立法者选择。
第一,按照现行刑法第140条的文字表述,肯定属选择性罪名。只要具备生产或销售行 为之一,即可独立分别构成生产伪劣商品罪或销售伪劣商品罪。若是既生产又销售,也 不成立两个罪名,而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一罪,第140条的文字都不必变动,只 在“销售金额”前面加上“生产伪劣产品货值金额”便可。由于生产伪劣产品,尚未进 入流通领域,其社会危害性比之销售出去要小。因此,在确定犯罪构成的“货值金额” 可以提高一些,如同“两高”司法解释选择的三倍销售金额。这样,两个罪名分别可以 单独成立犯罪。解决原条文的缺陷,又可解决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既生产,又销售伪劣 产品的,只定一罪,也可从重处罚;或对处罚幅度重新调整。
第二,对“销售金额”这一用语进行调整,比如用“经营金额”取代“销售金额”, 因为经营金额可以涵盖收购、加工、储存、出卖等,包括用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关 的投入和产出的资金;既包含成本,也包含着利润。在司法实务中,只要查明行为人生 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经营金额,即可定罪判刑。依据当前的社会现实,制假的现象十分 猖獗,屡禁不止,有必要进行严厉打击。所以,把生产伪劣产品者纳入犯罪圈也是必要 的。但建议对只生产而未销售者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只规定销售伪劣商品罪。在条文中不提生产伪劣商品。凡只生产而未销售,或 者销售金额不满人民币5万元的,均由其他法规加以调整,但不作犯罪处理。
以上三种选择,笔者倾向第一种。因为它既弥补了立法上的疏漏,又符合我国现阶段 和今后相当一段时期社会的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