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问题的探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若干问题论文,股份合作制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
目前,人们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和本质特征认识上有分歧。大致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由私人产权的联合,企业的资产最终属于股东个人所有。因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是私有制。第二种观点认为,股份合作制是改革中出现的一种企业制度,其全员入股、合资合劳的形式,很接近解放初期农村和城市中的生产合作社。出资者职工又是本企业的劳动者,他们联合起来对社会化的生产资料共同占有、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配劳动成果,共享税后利润,风险共担,不存在不劳而获地占取他人剩余劳动的情况。因而,如果从生产关系总体而不是单纯从法权关系上来理解,股份合作制企业则属于公有制。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济性质是一种由私人产权联合形成的共有制。类似民法中的按份共有,而不是公有制,不能简单地将股份合作制企业完全等同于“公有制企业”。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这是因为:首先,我国现存的大量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股权分布不均,股东间持股额差距很大,家族化倾向明显。尤其在经营管理层和经营骨干控股或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企业的决策、费用支出、利润分配,基本上是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有的甚至是“黑箱”,这类企业的私营、合伙性质非常明显。其次,目前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投资主体复杂,不仅有内部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而且还有外部个人股或法人股,甚至还有集资转股、债务转股和分配转股等等。企业外部股东投资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资产收益即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因此,现存股份合作制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同合作制经济劳动者原则相矛盾。第三,在国营、集体中小型企业改制中,一般都采取先售后股。即改制前的国营、集体中小型企业的资产,归乡镇、街道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所有。改制中这部分企业的净资产已出售回收。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后,资产则归全体股东公共所有,它与原来意义上的公有制含义不同。因此,股份合作制是我国城乡集体企业产权制度创新中出现的一种以股份制特征为主,兼有合作制因素的过渡性企业制度。其经济性质是由私人产权联合为主而形成的共有制,而不是公有制。
现行股份合作制企业有许多并不符合合作经济的原则,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和企业产权制度的创新,有的必将演变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产权制度改革中国有、集体资产流失问题
当前,在产权制度改革中,国有、集体资产二次流失比较普遍存在。
第一次流失表现在转换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过程中,出现压低评估价值造成资产流失的现象。其原因:一是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不规范。如清产核资不是由主管部门组织而是由企业自己进行;财务审计仅限于帐面审计,不作核查,更不与往来单位进行帐面核对,以致于少数企业负责人将应收货款不入帐,隐匿流动资产,或者虚报呆滞款、亏损帐,虚报成本、废品,做成帐面亏损,审计时核查不出漏审部分资产和债权债务。二是资产评估不规范。改制中大多数乡镇企业没有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而是由乡镇经管站或由乡镇政府组织的评估小组评估;有的由乡镇主管部门乱估了事,还有个别企业改制时根本没有经过评估,随意性很大。加上资产评估业立法工作滞后,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比较混乱,专业评估人员数量少且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不高,有些评估不能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评估法规,迁就被评估企业,高值低估现象较为普遍。尤其在产权制度改革上是“一阵风”,有的地方几乎一夜之间都改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三是转让拍卖不规范。产权交易市场不完善,企业产权转让没有引进竞争机制,协商转让的多,招标拍卖的少;少数企业甚至由个别乡镇领导与购买者私下成交后补个手续;即便招标拍卖的,往往达不到“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产权交易中的某些“人情评估”、“关系拍卖”,成为某些人获取利益的手段。
第二次流失表现在一些地方对国有、集体资产出售收入管理不严,使用不当。有的用于“救急救穷”,扶贫解困;有的用于平衡财政和非生产性支出;有的为了鼓励改制,开始就许诺哪个企业出售资产的收入回归自己,由企业打“借条”、“欠条”,或者企业出售实行分期付款,拍卖金不能一次性到位,增加了产权转让人的资金风险,致使拍卖金无限期拖欠,或者拍卖金到位之前有些企业已经发生严重亏损;有的以零价购买或赊欠购买企业产权的经营者,不及时进行工商登记,接受企业后转移、恣意挥霍公有财产,或以原企业名义进行经济诈骗活动。
因此,产权制度改革中如何防止国有、集体资产的流失,变现后的国有、集体资产如何营运、盘活资产存量、使之保值增值,已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课题。这方面应当切实抓好两件事情:一是尽快发展完善产权交易市场。加强立法,建立健全中介机构,本着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进行产权交易。对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的规范和监督,防止产权制度改革中因做法不规范而导致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二是加强产权出售收入的收缴和使用的管理。目前,各地对出售国有资产回收资金的管理很不统一,有的由国有资产管理局管理,有的由财政部门管理,还有的设立专门投资公司管理。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出售回收的资金,一般由原始投资者管理。有些集体所有制企业形成资产的资金来源比较复杂,一时难以分清。对这样的企业产权出售回收的资金,有的地方采取暂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管的办法,等国家有新政策或分清企业原始投资份额后再做处理。在产权出售回收资金的使用上做法亦不相同,有的由国家回收,集中使用于国有经济应该加强的领域;有的则返回改制企业,扩大国有资本金;有的通过银行有偿借给企业使用。总之,产权出售收入的使用管理上,要加强规范,防止因管理混乱、随意性造成的第二次流失。
关于借改制逃避债务问题
目前一些企业主管部门把甩掉债务包袱作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出发点,因而有意无意地在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中逃避债务。有的直接转让拍卖企业,不管债务的承担;有的借改制之机,实行母体裂变,分立为几个企业法人,但分资产不分债务,将原有资产分光吃净,债务无人负担;有的采取所谓的“脱壳经营”,让部分车间或部门带着有效资产在不承担原企业任何债务的情况下与原企业脱钩,成立新的法人实体,留下徒具空壳的老企业应付债权人;有的成立乡镇经济投资公司总揽改制企业的债务,改制结束后该公司再以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有的地方把改制企业的债务挂到乡镇资产办公室、乡镇债权债务办公室、实业总公司等无法人资格、无清偿能力的政府部门,“悬空”债务。不少地方由于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中操作不规范,有的工作过于粗糙,核定企业债权债务不细不严,导致出现遗漏原企业债务,由此引发许多经济纠纷,预计今后这方面的经济争讼有增多的趋势;有的出让方和受让方都不承担债务,造成债权人不知向谁要求履行债务;有的原企业债权人不同意原债务人转移债务。
改制中引起债权债务纠纷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遗漏了原企业的民事债务。例如,原企业因交通肇事应支付受害人医药费、伤残补助费等,在界定企业净资产过程中未列为企业债务。第二类是遗漏了原企业的经济债务。这里面又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遗漏了企业应付货款,未能将应付货款界定为企业债务。二是遗漏原企业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原企业的担保责任,是指原企业依据经济合同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又分为一般担保责任和连带担保责任,因而由担保带来的企业债务是不确定。第三类是净资产为负资产,即资不抵债企业改制带来的经济纠纷,这类多为银行贷款。
笔者认为,对利用改制逃避债务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并尽快从立法上杜绝漏洞。利用改制逃避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一是大量债务挂到政府主管部门,增加了政府的不合理负担,成为各级政府一个无法摆脱的沉重包袱,必将影响政府正常职能的发挥。二是借改制逃债,虽能满足局部的眼前利益,但因其严重的商业信用危机,引发经济纠纷增多,使经济秩序长期处于一个不稳定状态。三是借改制逃债对作为最大的债权人的银行影响极大。银行是高负债企业、高风险行业,银行风险超过一定界限就会转化为社会风险。如任其发展,必将引起金融风波和社会动荡。这个问题必须引起重视,切实研究对策措施。
在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中,清理原企业债权债务,进行净资产界定时,不能局限于该改制企业账面上的债权债务,而应该是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包括企业应承担的民事债务和经济合同债务,以及账面债务(如应偿付货款)和账外债务(企业应承担的担保债务)。对于“先售后股”的改制企业,原企业遗漏的民事、经济债务应由出让方承担。对资不抵债企业,可由主管部门以补亏方式使资产与负债持平,一次或分期补齐;或采取将企业所得税返回改制企业的办法来弥补,也可以把债务转换成股权或职工股权。
产权制度改革只是进入市场的一张门票,企业成败的关键在于企业的经营管理和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及企业的综合实力,不能指望一“股”就灵。实践中,仍然有一部分企业改制后继续出现亏损的情况。按《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所出资金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那么,股份合作制企业介于股份制与合伙制之间,职工既是股东又是劳动者。企业出现亏损时,究竟是以企业本身的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承担无限责任,股东是以其出资股份承担债务还是股东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按约定的比例分担债务,抑或股东平均分担债务,这个问题目前只有政策性指导意见而无法律规定。
国家体改委制发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出现亏损时,股东即经营者和职工,只能以其出资股份承担有限责任,而不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平均分担责任。这需要尽快从法律上固定下来,作为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债权债务的司法依据。
关于股本结构与股权分配问题
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首先遇到的是本企业职工股份与外来股份的关系问题。目前,一般的做法是,国有、集体净资产让企业职工买断,为清一色的职工个人股。有些效益较好的中小企业的主管部门不愿放弃对企业的控制,留一部分资产以法人股名义进入新企业。有的企业净资产价值过大,职工无法一次性买断,有的则以法人优先股的名义将剩余资产留在改制后的企业。各地在大力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推广现金购股、量化配股、分配转股和债务转股,鼓励经营骨干多持股和经营管理层控股。由于经营上的需要,还可以允许其他人或特殊个人用参股形式进行技术、供销等方面的联合协作。因此,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本结构上存在外来股与内部职工股的比例问题。笔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既可以吸收国家股、社会法人股,也可以吸收社会个人股。但外来股占总股本金不能超过49%。若外来股比例过大,超过总股本金的49%,其性质就变成股份制企业。
第二是企业职工股权分配问题。现在的情况是职工持股额差距过大,有的地方最高持股额为最低持股额的几十倍,有的经营管理层已经达到控大股的程度。职工持股额差距究竟多少为宜,很难从法律上作出规定。在我国目前劳动力有余而资本、技术紧缺的情况下,允许股份合作制职工持股有差距是必要的。但经营者持股数额不能超过职工持股总额,即达到控股的程度。若经营者持股数额超过职工持股总额,企业的私营、合伙性质就比较明显,在这类企业中,不可能真正做到民主决策和管理,不符合合作制的平等合作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权界定
产权界定是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一项基础工作。当前,在产权界定上存在一些混乱的认识,实际操作上没有明确的政策界限。一种观点是以劳动价值论为依据,认为“谁劳动,谁拥有产权”,在国有企业中可以界定出“企业职工集体股”或“企业集体资产”。另一种观点是“谁出资,谁所有,谁受益”,也即“谁出资,谁拥有产权”。后一种观点也是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比较复杂。就国有企业而言,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况值得研究:一是不少地方国有企业,国家并无直接投资,靠政府部门担保、银行贷款来负债经营形成的资产归属。二是有些企业的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曾经有过投资,当时的目的是为发展地方经济提供无偿支援。现在企业改革,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要拥有股权。三是有的企业开始是由一些科技人员下海自筹资金创办,起先挂靠某个行政主管部门,逐步过渡为地方国有企业而形成的产权。
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完全依靠贷款建立起来的国有企业,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盈亏责任实际上都是由国家最终承担,因而这类企业的资产应归属负责贷款的政府部门。第二种情况,其产权应归属于企业所隶属的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拥有股权的要求是不合理的。第三种情况,企业注册资金是由创办者自筹资金,过渡改为地方国有企业后主管部门为企业担保贷款等,企业不断扩大。产权制度改革中,这类企业资产不能简单地出售收归政府主管部门,应当考虑给予创办者相应的股权。
对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应当根据企业不同类型区别对待。目前,我国集体所有制企业至少存在以下四种类型:一是由乡镇政府创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即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二是由城市政府创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即所谓“大集体”企业;三是由轻工联社、供销合作社之类的全国性经济组织创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即“联社企业”或供销合作社企业;四是由学校等事业单位或社团创办的集体企业。前两种类型企业的财产,实际上是属于某一行政社区范围内的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是一种社区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因而这类企业的产权应属于县区、乡镇(街道)政府所有。第三种类型企业的财产,实际上是属于众多同类企业中全体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四种类型企业的财产,则属于设置该企业的学校或社团。
另外,在实际工作中,还遇到面广量大的“挂靠经营”企业的产权界定问题。所谓“挂靠经营”是指一些个体经营者、私营业主通过弄虚作假的手段,将其经营的企业或者实体挂靠在某国营或集体企业,作为其下属企业,欺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又称戴“红帽子”企业。“挂靠经营”企业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名为“国营”或“集体”实为“个体经营户”或“私营企业”;二是名为“国营企业”实为“集体企业”;三是名为“集体企业”实为“国营企业”,如一些国营企业、国家机关、国家拨款的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投资成立的各种各样劳动服务公司性质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对这类“挂靠经营”企业的产权界定,其总的原则是“谁投资,谁拥有产权”。但对名为“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实为“个体经营户”或“私营企业”和名为“国营企业”实为“集体企业”,应当扣除因挂靠国营、集体企业而享受优惠政策和免税向国家少缴的那部分税款。
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退股和转股的问题
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进展较快的地方,一些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已经开始提出退股的问题。在我国现阶段股份合作制实践中,基本上回避退股的问题,也有的地方则作出“一般不允许退股”的规定。事实上,这个问题是回避不了的,它需要尽快从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
我国《公司法》禁止股东抽回出资,即股东不能“退股”,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出资入股后或经营状况不好时抽逃出资,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还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而《合伙企业法》规定,有四种情形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有四种情形可以当然退伙:(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还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究竟是否允许退股确实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允许退股,如职工股东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等。退股的具体条件可以在企业章程中规定或者职工股东大会决议。但是,为了防止企业经营者出资入股后在经营状况不好时抽逃出资,或者对外乱担保侵害企业利益、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上应当明确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决策者和经营者不准退股,如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等。企业职工提出退股,若企业亏损时,应当扣除每股平均承担的亏损额。当每股平均承担的亏损额大于每股出资金额时,则职工股东以其出资股金承担责任,而不存在退股的问题。当企业职工所拥有的股份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时,企业的性质即随之而改变。许多地方在创建股份合作制企业中,鼓励设置职工集体股,即企业转制过程中,拿出一部分净资产量化给职工。职工凭这部分股份,在利润中分红,但不享有所有权。职工集体股不能退股,人在股在,人走股收。
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分配问题
经典合作制要求职工持股大体均等,实行“一人一票”的企业民主管理原则,并坚持分红有限原则,要求把企业税后利润的一部分作为不可分公共积累,其最终所有权属于抽象的社会合作企业,而不仅仅是属于企业股东。股份制企业管理遵循的是“一股一票”的决策原则,要求产权明晰,企业中的股权利益十分明确且不容侵犯。而股份合作制则介于股份制和合作制之间,经营者和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股东,因而在分配中要正确处理好经营者、职工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关系。当前特别要注意那些带有家族化倾向,经营者买大额、控大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保护职工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分配不公、不合法而引发的劳资纠纷。
对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应该确定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的一个恰当比例。各种类型的企业、行业可以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分配原则应该是: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处理好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的关系。既要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又要充分考虑到技术、资本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既要能够调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积极性,又要注意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既要照顾职工、经营者的眼前利益,又要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按劳分配部分要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职工工资的增幅不得高于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的增幅。股份合作制企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参照《公司法》的规定,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益金。法定公积金历年提取累计额达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可不再提取。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转增资本。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留存部分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企业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可分配利润,实行按股分红。股利分配应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实行同股同利。但分红不能超过企业的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税后利润的百分之四十。股份合作制企业应不断提高自我积累和发展能力,要鼓励职工将分配所得作为股份投入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
关于股份合作制中的劳务出资问题
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务出资,是指在实行股份制结构组织形式的企业中,投资者除以自己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向企业注入资本享有出资者权益外,还可设定将本企业劳动者的劳动量化折算成劳力股。劳动者一方面享有工资奖金等按劳分配的收益,同时还因劳务出资而持有股份,与其他资产股一样参与股份分红。从有关市场登记规范看,只有合伙企业法较为原则地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如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非公司企业法人、投资人只能以货币、实物、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向被投资的企业缴付出资,显然已将劳务出资排除在出资种类之外。
笔者认为,要稳妥地解决这个问题,必须把握好两条原则,既要尊重社会实践,又要遵循法理,辩证地作出适度规定,允许劳务出资。但由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只限于该企业内部,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的:一是落实资本保全原则。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投资人劳务不宜介入企业的债权债务,也就是说,股份合作制经济中的劳务出资行为及其后果不应对抗第三人。二是尊重社会实践,完善按劳分配制度。目前,在采取股份合作制方式改组或新设企业的实践中,有的地方开拓性地将投资者合作的资本分为财产资本股和人力资本股两部分。投资者之间协商一致,规定以资金、实物及其他无形资产等向企业出资的同时,本企业劳动者除取得按劳分配的工资、奖金收益外,也可以按照其劳动能力和效益量化折算成出资股份,同财产资本股一样参与企业股本收益分配。这种探索是投资人之间处分收益的群体意愿,有利于提高劳动技能和劳动效率,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财产资本匮乏的股东劳动致富的障碍。但上述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务出资,不能被简单地归类于财产资本。劳务出资不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的出资种类,不应纳入按资分配的范畴,其实质是按劳分配制度的延伸。劳动者获取税后利润中财产出资股份收益和正常的工资、奖金收益外的劳务折股收益,与企业根据劳动者付出的岗位劳动产生的成果发放的奖金无实质性区别,应当认为是按劳分配制度的一种实现方式。
关于发展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化、法制化建设的思考
当前城乡大规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是一项关系全局性的政策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任何急躁冒进、做法不规范甚至违法,不仅达不到产权制度改革的目的,反而会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加强股份合作制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应当从三个方面入手:
规范改制行为
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造,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抓好资产审计评估、转让拍卖、债权债务处理和工商登记等环节,加强管理和规范。
一是资产评估要体现真实、科学、公正、合理的原则。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应严格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承担评估结果的法律责任。重大评估事项实行专家评审制。对集体企业资产的评估应尽可能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以准确确认企业资产的价值量,保证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评估机构要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利益主体干预,保证评估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对企业潜在的亏损和虚假资产,评估时应实事求是地予以核查,使评估结果符合企业资产的实际。必须明确,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是企业改制的必经程序,未经资产评估,企业不得改制。
二是产权转让拍卖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拍卖要接受市场竞争机制的引导和制约。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市场竞价,有利于更规范地进行产权交易操作,避免交易过程中的资产流失,也有利于跨部门、跨地区、跨所有制在更大范围内进行企业重组。当前产权转让,应尽可能采取公开拍卖和招标、投标的方式,提高透明度,以利于公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产权拍卖或招标时,资产评估报告要张榜公布予以公开,对投标、竞买的经营者资格要进行审查。拍卖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禁止通过私下谈判、私下订价或靠行政撮合进行产权的转让与买卖。拍卖转让企业除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外,原则上一次性买断。购买人应当在与出售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拍卖转让金;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支付,一般不超过一年。分欺付款部分必须由具备偿还能力的人或企业担保,并应计收利息。
三是企业改制处理债权债务时,应当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取得联系,依法办好有关转让手续,以减少“后遗症”和不必要的纠纷。特别是企业改制拟作注销登记的,确定债务承受者时必须依法通知债权人并取得其同意。绝不能借口改制时清理债权债务工作量大,而不经债权人同意转移债务。对债务的落实,可根据转制方式采取以下几种方式:企业重组、联合、兼并,由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企业分立的,坚持债随物走的原则,按照资产的的分流合理分配债务,并订立明确的债务转移协议,禁止采用脱壳经营的形式悬空债务;财产已进行贷款抵押的企业被转让或拍卖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必要时由改制企业与银行重新办理贷款合同和抵押、保证手续。
四是改制后的企业要及时到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设立或变更登记。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对改制企业着重从企业名称、经济性质(企业类型)、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方面审查,实事求是地重新核准登记。坚持反对利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模糊性质,将私营独资企业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保留其法人资格。
制定全国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调整股份合作制这种企业形态的法律,有关的规定散见于一些政府文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中,需要尽快制定一部全国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股份合作制企业法》是规范企业的组织和行为,调整企业的各种经济关系,保护企业、股东、职工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专门性法律。《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立法的原则、内容和框架结构总的应参照《公司法》,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方式和设立条件。设立方式可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发起设立法律上应明确法定最低人数。设立条件有: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应当占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股东出资的法定最低限额资本;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2.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企业名称和住所;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股金来源和股权设置;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组织领导体制及议事规则;股东转让、退股的条件;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财务会计制度;企业的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企业章程修订程序;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
3.股权设置、转让与退股。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可分为个人股、法人股和职工共享股。个人股是指本企业职工和本企业以外的个人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个人享有。法人股是指本企业以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该法人享有。集体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时,经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将企业工资、奖金、福利费历年积余的部分,设置职工共享股;不足部分也可以拿出一定的净资产(剥离前),合并作为职工共享股。根据企业职工贡献多少、工龄长短和责任大小等因素量化到职工个人。但享受共享股的职工必须完成投股最低限额。共享股为企业集体所有,持股人只有分红权,没有表决、继承、馈赠和转让权。人在股在,人去股消。发起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入股的最低限额由企业章程规定。经营者和技术、供销等业务骨干的入股限额究竟多少为宜,立法上很难作出规定,而只能由企业章程确定。但立法上可以作出总的限额规定,即经营者和技术、供销等业务骨干以及企业以外个人、法人的入股额总和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49%,企业以外个人持股总额不得超过企业股本总额的10%。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遇职工股东调出、辞职、除名、退休、死亡等情况,可由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企业股东(包括非职工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但股东转让、受让后所持股份,应受法定限额的限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会计年度内,其所持股份不得转让。
4.企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规则。主要包括:股东大会及其职权。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定条件,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是采用一人一票还是一股一票,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立。董事、监事、经理(厂长)的产生、任职条件、职权以及企业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例如,董事、经理(厂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董事、经理(厂长)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企业的财务人员,等等。
5.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原则。包括:财务会计制度;税后利润分配原则;公积金、公益金的使用。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企业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企业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5.向审批部门报送设立申请。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文件: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的批复;企业章程;可行性报告;职工股东大会通过的改组决议;企业内部财产验资、评估、产权界定确认书;企业内部职工募股及社会法人参股说明书;职工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的企业集体共有股量化分配方案;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7.办理公司注册登记。
8.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和清算。
规范与统一的司法矫正
从产权制度改革的情况看,目前一批涉及改制企业的债务纠纷案件、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产权转让合同纠纷、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产权交易中介合同纠纷、企业托管合同纠纷、委托拍卖合同、企业转售合同纠纷等案件已经或即将诉至法院。一方面,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有许多法律问题亟待研究解决。诸如:因企业改制时,债权债务清理不彻底遗留的原企业债务由谁承担?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或进行产权转让前未通知债权人的,有关产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已设置抵押的企业资产在改制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被拍卖,产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企业改制后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性质已发生变化的,有关企业转让协议自何时生效,其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谁承担?在资产审计评估、招标拍卖过程中,存在故意损害国家、集体利益问题时,应如何处理?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在审理企业改制中形成的纠纷有时无法可依,必然会造成司法上的不统一,使改制纠纷得不到及时正确的处理,进而使产权制度改革中出现的一些不规范、不合法甚至违法的现象得不到法律的矫正。因此,当前迫切需要加强这方面的调查研究,及时掌握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正确运用民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来审理此类纠纷。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从而规范这方面的经济审判,进而达到通过正确的司法活动来规范、促进和保障产权制度改革,及时纠正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一些不正确的做法,平等保护企业、股东、职工和债权人各方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以有效资产组成新企业,债权债务全部由原企业承担,故意“悬空”债务的,应认定为借改制逃避债务,应将新企业与原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开办单位注册资金未到位或抽逃了注册资金,企业出售改为股份合作制后,约定由购买者承担债权债务的,仍应将开办单位列为当事人,承担偿还企业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对评估时遗漏债务的,一般应判令出让方承担偿还债务。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出售人隐瞒原企业真实情况,如债权已无法追回的、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可以认定转制行为无效;原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后,成立新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如果改制双方达成协议,明确约定了债权债务承受人即债务有着落的,可按契约自由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般应按协议约定将债务承受人作为诉讼当事人。转制协议中未约定的,如果原企业债务不含在转制协议内的,新企业实际接受了原企业的资产,只要已支付对价的,应以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当事人,其应以清理企业资产所得承担债务;接受人未支付对价的,应当以原企业主管部门和新企业或买受人为当事人,后者应在接受原企业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转制协议中含有债务的,则应以购买人或新企业为当事人。
收稿日期:199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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