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体系的选择:国际比较、良好原则与借鉴_金融监管体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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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国际上对金融监管体制并没有明确而统一的定义。Mayes & Wood(2007)认为,金融监管体制涵盖监管的目标、监管主体以及随着金融机构或监管文化的变化而变化的监管架构等内容。大部分学者则通过金融监管体制的分类及特征来阐释这一概念,如Goodhart(1998)将金融监管体制分为三类:机构型、功能型和目标型。本文将金融监管体制界定为:金融监管机构的组织结构和职责权限划分。

越来越多的研究表明,金融监管体制的不同安排会影响金融监管的效率和有效性(Goodhart,1998),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学术界和监管领域对此问题越来越关注。IMF(1998)认为,金融监管体制是一国金融稳定和经济增长的重要制度保障,不同的金融体系和经营模式需要与不同的监管体制相匹配,以应对不同的金融风险和系统性风险。David T.Llewellyn(2004)指出:在不同的金融监管体制安排下,监管机构的专业水准、监管经验、监管方式和监管文化的不同,造成了监管机构的责任明确程度各异、处理各种问题的优劣势存在差别,从而直接影响金融监管的效率和成本。此次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有关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与改革问题再次成为学术界与政策界研究与争论的焦点。

一、国际上四种金融监管模式的比较

目前,各国金融监管体制安排主要有四种模式:机构型监管、功能型监管、综合型监管和双峰型监管(G30,2008)。每种监管模式既有优点又有缺点(见下表)。

(一)机构型监管

机构型监管模式即分业监管模式,是从金融机构的牌照类型及法律属性(如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的角度出发对监管机构进行划分,各类监管机构对金融市场的监管从审慎监管与行为监管两个层面着手。目前采用该监管模式的国家和地区有中国、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墨西哥等。

机构型监管的优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1)各监管机构分工明确,监管范围交叉较小,且该模式易于操作实施,为很多发展中国家选用。(2)有助于监管机构的专业化,提高监管人员的专业监管水平,增强监管深度。(3)有利于防止权力过于集中导致的单点失效①。

机构型监管的缺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1)监管边界模糊。金融机构的综合经营使金融机构的业务界限趋向模糊,一些交叉性业务或将无人监管或过度监管。(2)监管不一致。金融机构按照机构类型分属于不同监管机构监管,对于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之间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各监管机构很可能采用的是不同的监管标准,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监管套利等行为。虽然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与合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上述问题有所缓和,但是机构间合作效率的提升很可能会远落后于金融市场的发展创新脚步。(3)监管协调成本较高。监管者之间相互沟通从而全面掌握各项金融业务或整个金融市场信息的成本较高,较难针对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制定有效应对预案和采取强制监管措施。

(二)功能型监管

功能型监管模式从金融业务类型的角度出发对监管机构进行划分,不同业务类型对应不同的监管机构。美国哈佛大学教授罗伯特·默顿是功能性金融监管的倡导者,他认为,应根据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来设计金融监管体制,使金融监管更具连续性和一致性(Merton,1995)。功能型监管出现的一个现实背景是,大型金融集团的业务多元化和金融创新发展使得其法律属性界定问题成为机构监管的难题。功能型监管模式将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划分为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每种业务分属不同监管机构负责。

机构型监管与功能型监管的一个显著区别是:在机构型监管中,金融机构即使涉及多类型业务,所属监管机构仍对其拥有并表监管或全面监管的职责;而功能型监管则是根据业务类型,由监管机构各司其职,“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目前,巴西、法国、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国采用此种监管模式。例如,在法国,银行信贷业务主要由法兰西银行(BDF)下属的银行委员会(CB)和信贷投资企业委员会(CECEI)监管,银行委员会负责审慎监管,信贷投资企业委员会负责准入控制。证券业务由金融市场管理署(AMF)监管,负责金融投资工具的市场准入与审慎监管等,金融市场管理署更注重市场信息的披露和消费者保护。在保险业务方面,保险与互助社监督署(ACAM)负责对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相互保险业务和养老基金业务进行审慎监管,保险公司委员会(CEA)负责私人进入保险行业的审批,其他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审批则由法国财政部(MINEF)负责。

功能型监管的优点体现在以下三方面:(1)易于保持监管一致性。对于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开展的相同或相似业务采用统一的监管标准,在较大程度上规避了监管套利。(2)有利于提高监管权威性和专业性。功能型监管能够更好地吸引并保有高度专业化的监管人才,也能确保监管机构针对不同类型的业务采取相应的适用监管规则。(3)益于提高监管效率。因为没有任何一家监管机构拥有最终决策权,多家监管机构间的公平竞争可能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

功能型监管在我国的讨论一度较为热烈,备受推崇。如吴晓灵(2009)认为,同一属性产品由同一部门监管,可以减少金融创新的阻力,并提高监管效率等。但国际上对其适用性和可行性一直质疑较多,主要是因为功能型监管存在以下五方面缺点:(1)监管边界难以明确界定。尤其是金融创新产品出现后,更是很难将其明确地划归某具体监管机构。这不但造成监管机构对新产品监管权力无止境地争夺,还可能抑制金融创新,甚至导致金融业务流向不受监管的离岸市场。(2)一家金融机构同时要面对多家监管机构,增加了金融机构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3)监管机构考虑较为单一,缺乏灵活性。监管机构在制定监管规章时,一般只考虑单一业务类型,很少会考虑不同机构在同一业务上的不同特点,并据以做出相应调整。它们甚至会将某类业务监管规范统一“复制粘贴”到所有机构的该类业务上。(4)监管机构的过度竞争问题。为了获得金融机构的支持,监管机构可能倾向于采取偏宽松的监管政策,进而达到扩大其监管权力范围的目的。一旦被监管机构对其监管机构的监管具有选择权,或者监管机构的经费预算受制于被监管机构的反馈评估,那么监管机构的风险防范意识将会大大降低,监管效率将会下降,在一些情况下甚至会出现监管俘获。(5)缺乏对系统性风险的有力监管。任何一家功能型监管机构都不能完整地获得特定一家金融机构的所有业务及风险信息,更不用说整个金融体系内所有金融机构的完整业务及风险信息。同时,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风险信息沟通融合也将会耗费大量成本。

(三)综合型监管

综合型监管模式是由一家统一的综合性监管机构对整个金融体系进行监管,在负责金融市场风险监管的同时,还需负责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该监管模式的应用较为广泛,因为对于较小的金融市场而言,一家综合型监管机构足以监管金融市场中的所有金融业务;对于较大且更为复杂的金融市场而言,综合型监管模式也因其一体化和灵活性的优点被视为首选。目前,加拿大、德国、瑞士、英国、新加坡、日本、卡塔尔等国采用综合型监管模式。

综合型监管的优点有以下五方面:(1)容易形成统一的监管制度和指引、统一的报表体系以及监管服务体系等。单一监管机构既可避免监管界限模糊导致的监管漏洞或者监管重叠,形成有效的监管规模经济,又可避免监管套利行为的发生,同时金融机构也免于陷入监管机构争夺管辖范围的尴尬处境,这也是其备受金融机构青睐的原因。(2)以更加全面和综合的视角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这种监管模式下,监管机构一方面能够全面审查和考核金融机构各种类别具体业务操作的合规情况和潜在风险,全面评估其公司治理、风险管理等审慎性原则的贯彻情况,有利于对金融机构风险的全面识别;另一方面降低了那些综合经营金融机构的管理成本,形成监管的范围经济。(3)有助于避免监管过度竞争造成的监管俘获。(4)有助于强化问责机制。综合监管者既要对其法定目标全权负责,还要对监管决策、监管成本及监管效率等负全责。(5)有效地针对被监管机构及其商业行为进行监管资源配置,特别是有利于将监管资源合理配置到风险最大的机构及业务。

综合型监管的缺点有以下四个方面:(1)可能产生监管的单点失效。若综合型监管机构忽略了金融系统某方面的风险或某类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缺乏额外的监管机构来弥补这种漏洞,由此而导致的严重后果可想而知。也就是说,综合型监管缺乏发现监管漏洞的检验和制衡机制。(2)庞大复杂的部门结构会在监管机构内部产生沟通协调问题。理论上讲,统一的综合型监管机构能够解决了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协调和共享问题。但实际中,为了更好地监管那些较大的金融市场,综合型监管机构还是会被分拆成若干子功能部门以便于管理。所以,要在综合型监管机构中实现各部门间的顺畅沟通仍然颇具难度。譬如,综合型监管机构内处于不同部门的银行专家和证券专家之间的沟通障碍,并不因监管机构的综合化或专业化而被减少或消除,也就是说综合性监管机构的部门间并不一定能进行更有效的信息沟通。(3)监管权力过于集中和缺乏竞争约束机制可能会降低监管效率。(4)综合监管者可能会形成“团体思维”,将注意力和监管资源过度投向其认为对金融系统构成最大风险的机构或业务,而忽视其他机构或业务,导致尾部风险而引起金融不稳定。

(四)双峰型监管

双峰型监管模式中包含了两类监管机构:通过审慎监管来维护整个金融体系安全稳健的第一类机构,和通过行为监管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第二类机构,因而双峰型监管也称为“目标型监管”。Taylor(1995)对双峰型监管进行了比较翔实的论述。目前,采用双峰型监管的主要有澳大利亚和荷兰,西班牙正在考虑采用。以澳大利亚为例,其金融监管体系主要由5个机构构成,分别是联邦监管委员会(CFR)、联邦财政部(CT)、澳大利亚储备银行(RBA)、澳大利亚审慎监管署(APRA)和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其中,起主要监管作用的是澳大利亚审慎监管署和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澳大利亚审慎监管署负责审慎监管,并有和澳大利亚储备银行共同保持金融市场稳定的义务,澳大利亚储备银行内建立支付系统委员会(PSB)专职负责支付系统监管;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各金融机构商业行为进行监管;联邦监管委员会主要充当协调各监管机构监管政策的平台;联邦财政部负责对支付系统委员会、澳大利亚审慎监管署、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等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命,协助其他监管机构推动相关监管政策的实施。

双峰型监管的优点有以下三方面:(1)缓和两大监管目标的内在矛盾,即维护金融系统安全稳健和消费者保护的矛盾。双峰型监管按监管目标来分设监管机构,使得既有专门监管机构来确保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另外还有监管机构给予消费者以足够的保护。(2)监管机构各司其职,不存在功能重叠。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两大职能得以有效隔离,两类监管机构可以分别聘用各自领域内的专家(负责审慎监管的机构主要聘用金融业务及经济方面的专业人士,负责行为监管的机构主要雇佣实施监管规则的专业人士)以便充分履行各自的监管职责。(3)行为监管机构可以为消费者尤其是零售消费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与此同时它也确保了市场的信息透明和市场操守。行为监管机构的权力体现在:制定监管规则、设立仲裁调解机构、开展机构巡查项目以及制定不同形式的消费者利益补救方案。

双峰型监管的主要缺点:(1)在目标优先性的选择上主观性太强。从金融体系整体来看,当两个目标存在矛盾时,仍无法同时兼顾两者。从实践来看,当审慎监管与保护消费者的目标发生冲突时,一般更强调金融系统稳健性,会以前者为重。(2)与功能监管类似,双峰型监管也使一家金融机构需要同时接受几个监管部门的监管,容易造成金融机构管理成本的上升和监管效率的下降。Davies(2010)认为,Taylor及其支持者可能过于强调系统性风险防范和消费者保护这两个目标之间的区别,事实上这两个目标联系密切,长期来看具有很强的一致性。

根据2009年国际上对146个国家监管体制的研究发现:实行分业监管的国家最多,至少有60个,实行部分分业监管的国家有35个,实行综合监管的国家有49个,实行双峰监管的国家只有2个。从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上看,目前分业监管仍是主流,采用综合型和双峰型监管的国家有增多的趋势。

二、金融监管体制选择十项原则

回顾20世纪以来金融监管体制走过的道路可以发现,国际金融监管体制演进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金融监管体制的变革往往是由金融危机等重大事件直接触发的。美国金融监管专家鲁萨基斯(Roussakis)曾说过,金融监管的发展“与其说是源于政府对银行健康发展的期望,倒不如说是危机的后果”。历次金融危机几乎都伴随着金融监管机构的重大调整。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经济“大萧条”直接催生了分业监管以及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针对次贷危机暴露出的宏观审慎监管缺位问题,美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通过建立跨部门的金融稳定监督理事会来强化对系统性风险的识别和监管。第二,金融监管体制的变迁部分反映了金融机构业务模式和金融市场的客观变化。例如,自20世纪80年代始,发达市场的金融创新异常活跃,银证保业务之间的界限日渐模糊,与此相适应,英、德等国逐渐引入了综合监管模式。相比之下,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市场较为简单,分业经营特征较为明显,仍然维持分业监管体制。第三,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往往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政治因素在监管体制的选择中始终扮演着重要角色(Masciandaro & Quintyn,2008,2009; Pellegrina & Masciandaro,2008)。例如,本次危机发生后,英国撤销金融服务局,将其职能转给英格兰银行新设立的附属机构——审慎监管署,专职负责存款类机构、投资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微观审慎监管;同时在英格兰银行董事会设立金融政策委员会,赋予其宏观审慎监管的职责,专门负责金融稳定。英国此番将审慎监管职能划归央行,主要是保守党上台后为履行其竞选承诺,进而将金融危机委过于工党政府的不当政策抉择。然而,英国金融监管体制变更的合理性受到了权威学者的质疑。英国FSA前主席Howard Davies(2010)认为,政界人士往往越来越以竞选为重,他担心改革后的英国金融监管架构与其他国家格格不入,这将导致英国监管机构更难以在国际上发挥作用。

尽管对于如何选择适合本国的监管体制国际上并没有现成的标准,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无律可循。对于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还是存在一些基本共识,本文将其概括为金融监管体制选择的十项原则。

1.金融监管能力的提高是关键。在金融监管中,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是第一位的,金融监管体制的安排充其量是第二位的。改革监管体制本身并不能保证有效监管的自动实现。在监管能力没有显著提高的情况下,简单地将监管机构合并或拆分无助于问题的解决。高效的金融监管体系不仅要求更精深的监管能力,而且其结构和机制设计也应能促进监管能力的进一步提升。

2.世界上不存在最优的监管模式,也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万能监管模式。各国监管体制并无可能也无必要采用相同模式,各国选择金融监管模式的关键是要与本国金融体系的发展相适应,并使其保持稳健性、效率性。相比而言,发展中国家金融市场还不成熟,适合选择能促进金融机构稳健发展的监管模式;发达国家金融市场较为成熟,监管模式越来越多地强调消费者保护和行为规范。

3.简单的监管体制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监管体制越复杂,监管套利和“竞次”风险越大。同时,监管效率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沟通和监管指标的标准化、监管程序以及监管人员行为的规范化。

4.金融监管体制应实现无缝联接和全面覆盖。不应因监管机构间的权限漏洞,而使某些业务活动或金融机构脱离有效监管。尤其是针对金融创新业务,监管机构必须快速反应,使其既不被过度束缚又不游离于监管之外。

5.专业的监管人员队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监管模式中的障碍和缺陷。这不仅可保证监管原则得到高质量的贯彻实施,还可通过增加公众对金融中介的信心和减少风险溢价来维护金融稳定。

6.无论采取何种监管体制,都应强化对监管者的约束和问责。如果不实行有效的监督和问责,任何一个监管者都可能过度使用权威,从而限制金融机构发展,扭曲激励机制。重要的一点是要及时引入监督机制以加强公众对监管当局的监督,防范监管当局的行为损害政治弱势群体的利益。

7.监管信息的沟通格外重要。这包括监管机构内部、国内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与中央银行、财政部之间以及各国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顺畅的监管信息沟通能为监管合作奠定良好的基础,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监管标准不一致和监管套利。值得注意的是,监管信息沟通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危机来临时,更体现在日常的持续监管过程中。

8.监管体制的改革必须与时俱进、及时有效。监管当局应随着市场的发展变化,及时微调或改革金融监管体制,使监管架构充分体现和匹配所监管金融市场的结构和风险特征。

9.对监管体制的任何改革都应自下而上地进行专业化的评估和诊断分析。在此基础上,设法找到监管中真正存在的问题,并确保监管体制的改革能够有针对性地解决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10.监管体制改革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多方利益的权衡、协调甚至妥协。然而,即使所有的专业监管机构都能够有效推行改革措施,这些机构努力的汇总未必能够形成连贯性的效果。因此,监管体制改革应综合各方因素平稳过渡,而不可寄希望于“毕其功于一役”。

尽管这十条原则未必能涵盖金融监管体制选择中所有好的经验和做法,但它们捕捉和反映了金融监管体制选择中的关键变量和主要维度,对于指导一国的金融监管体制选择与改革具有较强的可参照性和适用性。具体实施时,需根据本国的金融发展阶段、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发展状况与特征尤其是风险管理能力、金融监管能力以及法治状况乃至政治体制等,灵活把握,趋利避害,才能取得最佳成效。

三、对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评价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属于典型的分业(机构型)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含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监管,人民银行具有金融稳定、货币市场、征信体系、反洗钱和外汇管理等方面的金融监督管理职能。从总体上看,这一体制与我国金融体系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实际现状基本相适应。总体来看,我国金融体系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我国金融业基本实行分业经营,金融机构单一主业收入占总收入比重高,平均超过80%;二是我国金融业发展模式仍比较粗放,提高经营专业化和管理精细化水平仍是当前金融业改革发展的重中之重;三是我国资本市场仍处于新兴加转轨的发展阶段,金融基础设施不健全,金融市场交叉销售的收入渠道有限,综合化经营程度较浅,与真正意义上的综合经营还存在距离。

从实际运转效果看,我国的分业监管体制主要体现出了以下三方面优势。(1)提高了金融监管机构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分业监管者分工明确,各自负责所监管机构的安全稳健性,这种专业化分工有利于三家监管机构集中精力履行各自监管职能,细分每项监管工作,提升监管技术。事实上,“三会”建立以来监管的专业性、技术性、独立性、透明度都有较大程度的提高,监管有效性也有较为明显的改善。(2)促进了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专业化。长期以来,我国金融机构自我约束能力不强,发展模式粗放,扩张地盘、做大规模的冲动较为强烈。分业监管体制实施以来,各监管机构都把深入推进金融机构改革、完善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引导和规范金融机构深入发展主营业务,避免业务过度分散和盲目扩张作为重要任务,使金融企业将有限的资金、人力、管理经验与技术相对集中在了主营业务上,促进了金融企业经营专业化和管理精细化水平的提高。(3)加强了不同金融行业之间的适度风险隔离和金融体系稳定。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业务性质和风险特征不同,需要不同的政策程序、风险管理技术、风险文化和经验。同时,这场国际金融危机也表明金融机构跨市场、跨行业经营会极大增加金融体系的复杂性,放大系统性金融风险。我国目前的分业监管体制从制度设计上就限定了跨市场经营和风险传染的程度。特别是银行业监管机构通过严格控制综合经营试点范围、严禁银行信贷资金流入股市、禁止银行为公司债提供担保等事前结构性限制安排,有效实现了银行与资本市场的风险隔离。

国际金融危机以来,关于我国是否应该转向实行综合型监管的讨论有所增多。②从我们的评估和研究看,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实施综合监管的条件,也没有必要急于过渡到综合监管体制。主要基于以下四方面考虑:(1)综合型监管体制会不恰当地带来宣示效应,有可能过度激励综合经营发展。一旦实行综合型监管安排,就会促使市场形成一种强烈的预期:我国将鼓励金融机构跨业进行综合经营。金融机构将争先恐后地申请综合经营业务和牌照,在市场准入监管有效性和权威性不足的情况下,将加大我国金融体系风险。③Rochet(2008)和IMF(2008)认为,综合经营可能给金融体系和经济增长带来更大的外部冲击和系统性风险,综合经营的风险容易被低估(Coffe,1995)。(2)我国金融监管机构的专业性与独立性依然欠缺,这仍将是今后一段时间提高我国金融监管有效性的重点和关键所在。例如,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中缺乏熟悉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以及金融创新的专家队伍;监管机构发现并查处金融机构问题的能力与意愿不够,对当事人的问责还不到位,许多情况下金融监管还难以真正做到“长牙齿”;对金融机构风险评估的前瞻性不够;持续监管的有效性不足,监管技术薄弱等。(3)如果综合监管实施不到位,仍然无助于解决原有的问题。例如,综合监管机构若没能对同类型金融业务建立一致的监管标准,同样会出现监管缺位或监管套利;综合监管机构若无法熟悉并充分理解各个行业的特性和风险特征,将降低监管有效性;综合监管机构内部很可能仍按传统的机构类型进行部门设置,造成形式上的“综合监管”,使综合监管理论上的好处在现实中难以实现。(4)体制变迁需要付出巨大的显性、隐性代价,必须慎重对待。从国际上的教训看,在监管机构整合过程中,通常会有一批经验丰富的监管人员离职导致短期内监管能力削弱。传统监管机构合并后,传统监管理念和监管文化的差异并不会因机构整合而自然消失,而创建新的统一的监管文化需要相当长的过程等。合并成立的综合监管机构在信息系统建设上容易滞后,影响监管效率。因此,要真正实现统一监管,将需要较长的时间,绝非易事。

毋庸置疑,现实中金融机构跨行业、跨市场经营增多,金融业务交叉越来越多,客观上给分业监管带来了新挑战。建议主要的应对思路为:(1)进一步做实和完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提高协调机制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不断提高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识别和应对能力。监管协调机制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系统性风险的监测与预警;拟出台的涉及跨行业、跨市场的监管政策和法规;金融集团重要的跨行业市场准入事项与持续监管;跨行业现场检查的范围与方式的协调;非现场监管信息共享。(2)强化事前结构性监管安排,审慎进行综合经营试点,加强风险隔离,以避免金融机构变得太复杂而难以监管。(3)强化业务模式与金融创新监管,审慎对待金融机构为监管套利而从事所谓的“金融创新”,引导金融机构建立稳健的经营模式。(4)提高现场检查的精确打击能力和非现场监管的监测分析、判断和预警能力,真正做到监管“长牙齿”。

对于金融监管体制的选择,政策界与实务界的关注要比学术界多得多。这是因为,在很大程度上监管体制的选择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需要不断探索的实践问题。事实上,并不存在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最优”监管体制,各国的经济金融发展程度和结构以及历史、政治、文化等因素都会影响金融监管体制的安排。全球金融危机以来,美国、英国和欧盟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无不反映了这些因素的特定影响。

各国选择金融监管模式的关键是要与本国金融体系的发展相适应,使金融体系在稳健性与效率性之间取得良好平衡,使金融服务更好地促进实体经济发展。但另一方面,也不应高估金融监管体制的重要性。金融监管体制只是为有效的金融监管提供了良好的组织架构与环境,本身并不能确保有效的金融监管(Goodhart,1998)。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不应脱离实际,跨越阶段,更不能“跟风”或简单照搬别国做法。④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基本适应国情,现阶段我国尚不具备实行综合监管的条件和能力。从总体上看,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尚处在完善并有效实施分业监管体制、获得更多分业监管收益的关键阶段,各监管机构应集中精力做好各自领域的基础监管工作、提高监管的专业化和有效性,进一步强化监管意愿和监管能力,做敢于质疑、敢于说“不”、有前瞻性的监管机构。在缺乏足够论证和操作准备的情况下贸然启动监管整合,可能会使我国已经取得的金融监管改革成果受到损害,甚至陷入金融监管低水平运转的怪圈,机构简单合并的风险和成本远大于收益。对于分业监管遇到的新挑战,主要的应对之策是进一步做实和完善监管协调机制,不断提高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同时强化业务模式与金融创新监管。

①指唯一的监管机构监管失效导致金融监管“全盘皆输”的风险和问题。

②事实上,从最终改革方案看,全球金融危机以来美国和英国的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其实并未涉及到不同模式间的改变。美国仍然大体上维持分业监管的体制。英国仍然维持综合型监管体制,只是把单一金融监管机构——英国金融服务局划归英格兰银行。

③根据我们对所掌握资料的分析和求证,还没有发现有国家在实行分业经营的条件下实行综合型监管体制。

④如目前国际上讨论较多的双峰型监管明显超越了我国的金融发展阶段和金融监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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