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敏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610207)
摘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行文规定,没有提及被监护人过错问题,似乎无需评价其主观状态,但实际上,我们有可能对于被监护人对于自己行为可责难性的认知能力划出一定界限,并且该问题涉及监护人责任制度重构,意义重大。
关键词:监护人责任 被监护人 主观过错 民事责任能力
一、监护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可以看出,监护人是责任承担主体;但紧接着第2款规定:被监护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依照最朴素法学原理来看,无责任则无赔付,既然监护人承担责任,那么赔偿费用理应由监护人承担,而不是由非责任主体的被监护人承担。既然被监护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监护人在实施损害行为时应存在主观过错。
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取决于其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而不是意思能力,该理解力指的是认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及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的一般的精神能力,这种精神能力的要求显然比判断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意思能力的要求低得多[ 引自参考文献[8],第35页.],通俗来讲,行为人具有辨别是非能力即可。如果具备了这种辨别能力,即使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也具有过错,行为人也可能承担民事责任。中国法上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故而以行为能力代之,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在此理论框架下,出现了《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之规定,其只提及尽到监护人职责可以减轻处罚,并没有提及被监护人导致他人损害时的主观过错,认为行为人根本无法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可责难性,但实际上,我们对此是有可能划出一定界限的。
二、民事责任能力
(一)民事责任能力内涵
依据通说,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学说,学界主要有“广义行为能力说”、“民事权利能力说”。“广义行为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在本质上是广义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与法律行为能力要求一样,它也是以行为人的识别能力为基础的。不同的是,就民事责任能力而言,识别能力是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有过错的、从而具有可责难性的致害行为的前提,但对于法律行为而言,识别能力是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行为,从而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引自[9],第59页.]。“民事权利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必须以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为前提,民事责任能力隶属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引自[7],第51页.],有民事权利权利能力者即具有民事责任资格。但是依照我国民法理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同年龄、智力水平者拥有不同的行为能力,因此,有必要以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这一具体标准为参照,设置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标准。
(二)我国法上未设立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原因
侵权责任法并未引入责任能力制度,立法部门对此曾提出两个理由:1. 如果规定责任能力,对于无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是否要承担责任?2.司法实践证明,虽然我国没有行为人责任能力的规定,但是能够妥善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引发的侵权纠纷。随着立法技术的进步,现行《民法总则》依旧没有设立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不可不说现行法律的确能在很大程度解决被监护人侵权纠纷。但是,我们仍需看到其中的隐患:为了追求公平而一味忽视被监护人行为时主观过错,很难说不是另一种对于被监护人权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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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司法实践中,部分判例区分被监护人主观过错
周宏川于校园内因杨强等学生的行为受伤致残诉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中心小学及杨强等人人身损害赔偿案,法院裁判理由载明:杨强、冯运贵虽均为十一、二岁之儿童,但用脚踹门可能会导致门内之人发生伤害,实难谓十一岁之学童无认识之知能,故杨强、冯运贵在事件发生时,应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可能会产生法律上所谓的利害关系,至于损害的确切程度,则无认识之必要。……杨强、冯运贵二人究难谓非与有过错。
顾良诉上海市卢湾区私立永昌学校等人身伤害赔偿案,法院裁判理由载明:杨晨隽虽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人之一,但其系无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无法预见,故其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以上案例一定程度上说明司法实务中对于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时会对被监护人过错进行认定,那么作为指导司法实务的法律制度更应当对此予以考量。
三、监护制度引入被监护人责任能力的价值
(一)符合《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所需
《侵权责任法》第32条应当包含以下三个目标:一是及时救济受害人;二是保障被监护人,尤其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三是弥补监护制度的缺陷[ 引自[3],第110-111页.]。就前两个目标而言,侵权责任法正发挥着其功效,但对于第三个目标的实现,首先需要引入被监护人责任能力制度。
(二)有利于我国监护人责任制度的重构
对于监护人责任性质,学界主要有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两种观点。就严格替代责任而言,首先要确定被监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从而承担责任,如果被监护人的行为符合责任构成要件,则转由监护人承担。正如德国学者所言:父母责任的基础与孩子行为符合产生此等责任的法律要件紧密联系,即父母责任的要求是:其一,孩子实施了违反法律的加害行为,此时,监护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不需要存在过错,但可能存在抗辩事由;其二,如果监护人的责任是以自身过错为基础而承担,那么他承担的是自己对受害人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替代责任。引入被监护人责任制度,为监护人责任性质的争论树立了标准
其次,监护人可依据被监护人责任形态的差异承担不同的监护人责任。瓦格纳指出:对幼小的儿童而言,父母必须做的最重要的事情不是监督,而是尽最大努力不让孩子接近危险源[ 引自[4],第95页.];对于较大儿童来说,父母要告知以日常生活之危险,并训练他们处理此类危险。从理论上说,行为人对于其致害行为违法性的认识比对于其法律行为效果的认识通常要容易一些,比如,7岁孩童知道打人是不对的,但是却不一定知道房屋买卖的法律内涵。新实施的《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降低至8岁,不得不说是一个与时俱进的亮点,在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上,也应当借鉴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划分模式,一方面能够科学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年龄标准以指导司法实践,另一方面也不会造成制度设置的冗杂和混乱。
参考文献:
期刊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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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敏(1993.09-),女,四川省通江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论文作者:李敏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7年11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3/19
标签:监护人论文; 责任论文; 民事责任论文; 能力论文; 行为能力论文; 过错论文; 民事论文; 《知识-力量》2017年11月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