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省 西安市 710000)
摘要:公司得以存在与运行的价值基础就是其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其人格得以存在的重要基础则来源于股东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的最新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确立了全面认缴制,但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仍然规定不足。笔者通过对股东瑕疵出资的相关理论分析结合我国《公司法》规定,指出不足并提出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瑕疵出资;责任;认缴制
一.股东瑕疵出资的基本理论
(一)股东出资的方式
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的最初来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多种形式出资,主要包括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其中货币出资没有金额限制,且一直都是出资的主要方式。对于非货币出资,我国《公司法》第27条对于其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定,主要包括:第一,可以用货币估价;第二,可以依法转让;第三,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除外。常见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包括:实物出资、用益物权出资、股权出资等。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
通说“瑕疵出资”是指股东履行出资不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存在缺陷。股东瑕疵出资主要表现为:
1.设立和增资过程中的瑕疵出资
这是依出资时间所作的划分,此种划分方式意义在于对于股东瑕疵出资行为所要承担的责任是有所不同的,两者瑕疵出资的股东都要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但设立过程中的其他发起人需要与该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增资过程中其他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增资”是在公司成立之后追加注册资本时发生,此时其他发起人已经完成组建公司的任务,但在董事、高管有过错的使得增资不到位的情况下,他们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未履行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与抽逃出资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未履行出资主要包括拒绝出资和出资不能两种情况。未全面履行出资主要包括为未足额出资以及出资不适当,出资不适当则主要指延迟出资、瑕疵出资以及出资方式不合法。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理论界对于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属于瑕疵出资仍有争议,笔者认为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后公司已经成立,其已经取得完全的财产独立性,因此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不能简单等同于未缴纳出资,而应界定为对于公司财产的侵占。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予以了相关规定,但较为松散,因此下面笔者将对其进行梳理。
(一)对公司的责任
《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从我国公司立法可知,我国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责任主要包括补足差额和损害赔偿责任。
补足差额是《公司法》规定的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最基本形式,《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30条、第83条,第93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13条、14条等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的补足差额责任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对于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由此可见公司法对于资本充实原则的维护以及其他各方相关利益人的长效保护。
损害赔偿责任是指瑕疵出资股东给公司造成损害时需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94条第3款、《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对此重责任方式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规定不全面,在司法实践中,因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 利益受损情形比比皆是,因此对该类股东进行惩戒从而对公司进行赔偿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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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其他股东的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需要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约”是指发起人协议。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其他发起人要承担违约责任,且笔者认为,当瑕疵股东的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还应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对债权人的责任
根据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不对外承担责任,这种制度保护了股东的有限责任,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当股东利用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风险。因此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在公司先清偿且无法清偿的情况下再承担次位责任,并且该股东可以在公司未先予清偿时拒绝承担清偿责任,行使对债务人的抗辩权。
三.对出资瑕疵股东的限权
(一)对自益权的限制
自益权是股东为了从公司获取自身投资回报而行使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认购新股;第186条第2款规定破产清算中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有的股份分配剩余财产。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破产时股东仍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清偿债务,未到期部分加速到期,因此承担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股东认缴比例分配。另外,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也明确承认公司可以通过章程或决议行使自治权,规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
(二)对共益权的限制
共益权是股东为全体股东利益而行使的权力,主要表现为对公司经营的积极参与,与自己的直接经济利益和出资多少没有太大关联,对其限制并不能有效地惩戒瑕疵出资股东,反而可能妨碍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参与,因此笔者认为不应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共益权予以限制。
四.完善我国股东瑕疵出资救济制度的建议
我国公司立法对于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规定有了很大进步,但仍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立健全有效的社会信用体系
信用是市场经济发展运行的基础,我国在公司法方面的信用体系建立可以参照国外先进方法,逐步建立一套完整有效的个人信用评价机制,对股东信用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尽量减少因股东信用问题给公司设立与发展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风险。
(二)完善对公司的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主要是实行补缴制度,而对于延迟利息、损害赔偿等责任的具体方式却未作规定,因此在此方面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如出资瑕疵股东的利息罚则和损害赔偿等,此外,公司也可以行使自治权,通过章程对股东瑕疵出资时承担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且可以与法定利息罚则并行不悖,以此加大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惩戒,维护公司利益。
结语: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公司资本充实是法人人格健全的重要保障,股东瑕疵出资不仅损害公司本身信誉能力,对其他股东、债权人等等也是重大损害,因此对其加以法律上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本文通过分析阐述有关瑕疵出资的各种理论,梳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出完善的建议,希望此方面制度不断进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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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郭越(1994.11-),女,陕西省西安市人,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7级民商法专业,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论文作者:郭越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6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9/3/5
标签:股东论文; 瑕疵论文; 公司法论文; 公司论文; 责任论文; 我国论文; 司法解释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6月上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