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信息环境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此课题受河北省教委社科基金资助),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河北论文,知识产权保护论文,课题论文,基金资助论文,环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络在全球范围的蓬勃发展,预示着人类社会信息化进程的质的飞跃。迅猛发展的计算机网络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延伸到全世界如此广大的地域,给人类社会带来如此巨大的影响,这在人类历史上是没有先例的。国际互联网络的快速发展给人类社会带来的影响波及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教育、法律等各个方面,它要求人们必须面对网络环境重新考察问题、调整关系,作出抉择。知识产权问题,是其中最为敏感的问题之一。
网络信息环境的知识产权客体主要有三类,第一类,网络信息内容本身为知识产权客体,如发明专利、技术决窍、经营秘密等。第二类是依法取得专有权利的文字、标识和名称,如商标、厂商名称等。第三类是网上信息的表达形式具有知识产权,如各种类型的作品。对于第一和第二类客体,权利人享有工业产权,即享有专利权、商标权或商业秘密权。第三类客体的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版权)。网络空间与现实环境有很大区别,对网络空间知识产权特点的认识有助于我们切实加强网络信息环境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网络空间知识产权特点分析
知识产权一般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由于网络空间信息的存在、产生、传播、利用等条件的不同,其知识产权的特点也有所不同。
1.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权性质更加明显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所保护的是权利人对以精神形态、信息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的相关权益。在传统环境中,智力成果一般总要和物质载体相结合。商标标识、外观装潢、专利产品、图书资料、唱片乐谱、视听光盘、录音录像带等都是智力成果的“固化物”,都是无形的精神创造与具体的物质载体的统一。在知识产权的确认、授权、处分、转移、保护等许多环节中,这些载体的具体存在起到重要的作用。但在网络空间,一切智力成果都表现为数字化的电子信号,人们可感知的只是闪烁的计算机终端屏幕上瞬时生灭的数据和影像。如果说“无形”这一特点已经给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与保护带来了比有形财产权复杂得多的问题,那么在网络信息环境下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性质表现得就更为充分,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更加复杂,更加难予把握。
2.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趋于淡薄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和科技发展水平的不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往往有很大差别,知识产权立法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点。随着一个多世纪以来大量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地区条约和双边条约的签订,已经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呈减弱趋势,而国际互联网络的出现给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带来更为实质性的冲击。在网络空间智力成果信息可以以极快的速度、极方便地在全球范围传播。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界限在网络空间越来越模糊和淡化。智力成果信息可以瞬时跨越不同的知识产权立法区域,被不同法律环境中的主体所接受和使用。网络空间中跨国知识产权的侵权认定与实施保护都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困难。国际互联网络的全球性特点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已经并正在进一步减小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异,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渐趋淡薄。
3.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受到影响
知识产权不是永久性的法律权利,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只在法定的期限内有效,逾期其权利客体便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无偿占有、使用而不构成侵权。在一般情况下,权利人因智力成果而可能获得的经济收益直接与信息环境有关。在网络信息环境,信息传播交流的范围速度远非传统环境可比,智力成果的收益实现时间大为缩短,加上知识、技术的老化周期变短、淘汰频繁,智力成果的无形损耗也大为加剧。因此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在网络信息环境表现出明显的不相适应。
4.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面临挑战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也称为独占性或垄断性,是指依法对某一智力成果只授予一次专有权,该权利仅为权利主体所享有,非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占有和使用。实际上,在网络空间中,各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异,权利保护期限的参差和信息流跨国高效率传输等特点都深刻地影响到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尤其是网络环境智力成果信息的“非物质化”特性,给知识产权的确认、有偿使用、侵权监测及实施保护等专有权的实现都带来困难。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如何保证网络信息环境知识产权的专有性不被削弱,如何保证专有权的实现,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也不仅是网络立法问题,而且是一个从理论到实践的涉及立法、司法、执法的综合问题,是一个应当认真探讨的问题。
二、网络信息环境的工业产权保护
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主要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工业产权的立法保护主要由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涵盖。虽然国际互联网络的建设发轫于军事、科研目的,但网络商务活动发展迅速,有后来居上的趋势,因此网络信息环境工业产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1.网络信息的商标权问题
商标是生产经营者使用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使之与其他同类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专用标志。商标集中地凝聚着生产厂家的实力,体现着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信誉。成功的商标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商标标识,厂商名称和服务标记在网络空间各种场合的各类商务活动中都可能使用,常见的场合如在电子邮件(E-mail)的商业通信和商业广告中,在专题论坛(USESET)的商务讨论与谈判中,在远程登录(TELNET)所连接的商业数据库查询中,在电子公告板(BBS )的商贸信息发布中以及在万维网(WWW )用户网页的宣传中等都可能涉及到商标的专用权问题。在网络商务活动中,假冒、盗用别人的注册商标或厂家名称推销兜售自己的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或服务标记等都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在网络空间,域名(Domain Name)与商标十分相似, 用户通过域名来认识网上的企业和企业产品,根据域名访问企业主页,获取产品信息,开展商务活动。大多数企业公司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保持一致。从某种意义上讲,域名是企业商标在网络空间的合理延伸。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主席Albert Tramposch形象地将域名称为“电子商标”<#1#>。1997年5月,在日内瓦包括我国在内的约150 位来自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代表签署了《Internet域名系统通用顶级域谅解备忘录》。其中明确指出“通用顶级域中的一个二级域名,如果相同或类似于那种在国际上知名且存在着可被证明的知识产权的字母数字串,那么该字母数字串只可以由那种可证明知识产权的所有人持有或使用,或只能经该所有人授权后持有或使用。”这实际上确认了网络域名的商标专有权,同时也体现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关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精神。
正是由于域名的无形财产性质,有些企业或个人盗用知名公司或竞争对手的企业名称、商标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域名,有些人则大量注册域名然后出售以从中牟取暴利。目前我国有上千家企业的名称或商标被境外不法者抢先注册域名,这与传统商贸环境的商标抢注行为一样,同属严重的侵权行为。企业被抢注域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以保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可以进行反抢注申诉。我国一些被抢注域名的企业如同仁堂、双星、长虹、春兰、海尔、娃哈哈等都通过代理向国际互联网信息中心就被抢注域名事件提出异议或争议,最终使这些域名又回到我国企业手中<#2#>。企业还可以采取补救措施, 如可以围绕已被抢注的原商标名称或企业名称注册外围域名以防止不利情况的进一步扩散。
对于网络信息环境商标权的保护,已有的国际条约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中的一些相关原则和条款同样适用或可以作为网络立法的重要参考。我国于1997年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与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为我国域名的规范管理提供了法规依据。 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席Albert Tramposch透露,不久将成立一个称为ACP( administrative challenge panels)的机构管理域名。ACP 是一个基于国际法律而不是某个国家的法律对域名注册实施管理的国际组织。它的成立将会使网络环境的商标权保护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2.网络信息的专利权问题
技术创新成果信息是网络空间重要的信息资源之一,其中既有未经任何授权的发明创造成果,也有业已取得专有权利的专利技术。有些是在网上电子邮件、专题论坛、电子公告板、万维网中交流、讨论或宣传中透露展示的技术方案片断,有些则直接就是技术成果数据库或专利数据库。美国IBM公司已将公司专利数据库所存储的近30 年来美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成果资料,总计达4亿页的图文资料上网, 免费供网上用户使用。“中国专利文摘数据库”(CNPAT )日前已通过北京经济信息网的“数据库查询”栏目走上国际互联网。 数据库存储了中国专利局自1985年至1996 年止公布的所有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总数约430000件,内容有题录、文摘和主权项等可供网上用户检索。
技术成果信息的网络传输和利用过程呈现十分复杂的知识产权状况。由于网络的全球性和专利权的地域性,一顶技术创新成果在网络这一端受到专利权保护,而在另一端则可能属于公有领域。即使是网络两端所在的国家属于双边、多边缔约国或在同一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覆盖范围之内,根据巴黎公约的国内法独立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该项技术成果的专利权是否成立以及受保护的程度还要视各自国内专利立法的具体情况而定。各国家、地域的专利立法千差万别,而网络信息则瞬息万里,覆盖全球。对于权利人来说,在世界范围监测专利侵权状况、认定侵权并掌握用以充分证明侵权人实施的侵犯了权利人权利要求的侵权行为的证据,实际上很难实现,甚至不太可能。这些情况都要求各国尽量缩小专利立法差距,并同时加大执法力度。
一项技术成果是否寻求专利权保护要充分考虑到网络环境的开放性特点。对于已经提出申请但尚未获得授权的技术成果在网上的展示披露更应慎重。网络环境的公开、是比传统意义上的书面公开,口头公开和使用公开更具广泛意义的公开形式。技术成果的实质性内容一旦上网,该技术成果的新颖性将丧失殆尽,失去获取专利的可能。
专利信息上网,尤其是象专利说明书一类高密度蕴涵创新技术内容的文献上网,可以极大地促进世界范围的科技人员远距离跨国界技术信息的交流与共享,无疑从总体宏观上对人类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起到良好的作用,但网络环境同时也为非授权利用专利技术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更便利的条件,使专利侵权现象变得更为复杂和难以控制。
3.网络信息环境的商业秘密问题
商业秘密是指那些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信息。无论是一个企业还是一个国家,在现代高度发达的电子信息环境下,其商业秘密都有被窃之虞。1994年,美国国家安全局通过商用通讯卫星窃获了法国政府及“空中客车”公司与沙特政府及其国家航空公司之间所有关于客机购价协商的秘密信息,从而在招标竞争中抢走了法国的一笔60亿美元的生意<#3#>。 国际互联网络开放的信息环境给商业间谍提供了更为直接地窃取商业秘密信息的机会和可能。1995年《计算机安全杂志》在全世界范围调查了700家典型公司,其中69 %的公司报告上一财政年度遇到过计算机网络信息安全问题,59%的公司报告安全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一万美元。
网络商业秘密信息保护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运用网络安全技术和密码技术、密钥管理、数字签名、认证技术、智能卡技术、访问控制、防火墙技术等,使“黑客”和商业间谍的网络信息窃取不能在技术上实现。二是通过网络信息立法保护。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中都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以盗窃、迫胁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网上突破企业防火墙,非法打入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企业商业秘密,是在新技术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乃至犯罪。我国1994年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7年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十分重视网络信息安全保护问题。
许多国家加强了对网络信息犯罪的惩治。一名称为“HappyHardcore”的黑客(耶鲁大学计算机专业学生,真名叫Nicholars Ryan)使用自己开发的“Aol[,4] FREE”软件非法穿透Americaonline(Aol)的防火墙,97年1月被弗吉尼亚联邦区法院判处五年监禁,并罚款25 万美元。97年10月开始实施的我国新《刑法》增加了惩治计算机犯罪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内容“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 体现了我国对商业秘密信息保护力度的加强。
三、网络信息环境的著作权保护
18世纪初,英国颁布施行的世界第一部版权法的名称为《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也即最初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类型只是纸质印刷型图书。后来随着技术的发展,著作权的保护客体扩展到摄影、电影、电视、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等新载体形式的作品。目前多媒体技术、网络技术发展很快,如何保护基于这些新技术的作品,是必须认真探讨的问题。
1.网络数字化多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多媒体技术以计算机系统为核心,综合处理文本、声音、图形、图像、动画、影像等多种媒体信息。所形成的作品具有集成性、协同性、交互性等一些与传统形式的作品不同的突出特点。随着网络多媒体信息的增多,网络多媒体作品及其著作权保护问题受到普遍关注,美国、日本、欧洲共同体、澳大利亚和WIPO都曾成立组织或开会讨论这个问题。其中多媒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是最受关注的问题之一。
多媒体作品集多种媒体信息为一体,在数字化基础上,高度集成、交叉融合、浑然一体,一部多媒体作品往往作者人数众多,创作方式多样化,原作品著作权性质、状况十分复杂。同时,网络多媒体信息的交互性及处理、传输的高效率使多媒体作品的创作可能由在网络环境不同时空的不同主体共同参与完成,而作品可能在不同的地方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因此使得多媒体作品权利主体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再就是多媒体作品实际上是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复合体,一部多媒体作品内容的创作,与完成作品相关软件编写的创造性劳动往往互相渗透,因此作品的编创人员与软件人员的著作权归属也不易界定得泾渭分明。多媒体作品目前在著作权法中尚未单独列类,虽然可以将多媒体作品的不同类型参照现行著作权法视为汇编作品或视听作品,但这样做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客体的类型划分问题。鉴于多媒体作品的诸多特殊性,应当考虑将多媒体作品作为著作权独立的保护客体类型,直接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以使之得到更为充分和完善的保护。
2.网络环境的复制权和翻译权问题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财产权利中最基本的权利。关于复制方式,我国著作权法列举了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复制方式随着技术的发展而发展,在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概念及复制权问题还存在争论。网络信息下载打印的复制性质十分明显,但将网络作品调入用户计算机显示在终端屏幕上是否构成复制,人们还存在分歧。有人认为,鉴于计算机存贮与显示的过渡性、瞬时性,它与传统意义上复制的有形物重制行为截然不同,因此这时不应视为复制。另有人认为,输入、存贮、显示作品的目的都是为了使用,无论是把它再现于计算机屏幕,还是打印到纸上并无本质区别,版权所有人应当有权控制输入其作品的权利,也即应将输入、显示权作为一种复制权而专有。网络信息环境的特点使复制行为很难实际控制,解决这一问题既需要在立法规定上的统一,也有赖于控制复制尤其是个人复制的技术的进展。
翻译权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演绎使用权之一,著作权人享有自行翻译其作品和允许他人翻译其作品的权利。在对作品非合理使用时翻译者要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按规定或约定支付报酬,否则构成侵权。互联网络的全球性特点决定了翻译的重要,在网络环境,不同语言文字的转换同样存在翻译侵权问题,这一点尚未引起人们的足够注意,现有的诸多讨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报告中很少讨论到翻译权。还应提及的是,目前一些网络自动翻译软件的效果欠佳,译文距原文意相去甚远,乃至不可卒读,这就不仅涉及翻译权,也还涉及到著作权人身权中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
3.网络数据库的著作权问题
数据库在网络信息资源中占有重要地位。人们虽然对于数据库应归入的作品类型的看法还有分歧,但就数据库属于“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保护这一点是一致的。网络环境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数据库本身的保护,一是对数据库中信息的保护。数据库的制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人的一切权利。在网络空间对数据库的非授权使用、非法套录、篡改、盗版等行为除了侵犯数据库的著作权以外还可能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甚至触犯刑律。在数据库制作过程中,制作者收集、选取信息资料时必须注意尊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等一切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1996年制定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十七条,对数据库的保护客体、保护期限、合法用户的权利义务等都作了规定,可以作为我国制定保护数据库法律法规的借鉴和参考。
四、重视网络信息知识产权立法,加强执法力度
在社会信息化深入发展中,信息法制建设是十分重要的保障。在当前世界范围国际互联网络的建设热潮中,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对信息立法给予了高度重视。短短的几年内,一系列信息化政策法规纷纷出台,如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1995)、日本《著作权审议会多媒体小委员会工作小组研究过程报告》(1995)、欧洲共同体《信息社会的著作权与邻接权绿皮书》(1995),美国政府《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1996),德国《信息和通信服务规范法》草案(1997 ), 新加坡广播管理局《互联网络管理法规》(1996 )等。 1997年底,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不准电子盗窃”(NET)法案, 认定在线拷贝非授权的软件、音乐或文字等数字文件的行为为非法,即使该行为是非赢利目的的。法案规定,传播网上具有版权的盗版资料,金额超过2500美元的将被认定为违法行为。根据新法律,违法者将被处以高达5年的监禁和25万美元的罚款。<#5#>
目前我国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正在向纵深发展,国际互联网络的发展给我国经济发展带来新的契机。网络信息环境的法制建设格外重要,我国近几年在网络域名注册管理、计算机信息安全、国际联网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管理及公众多媒体通信管理等方面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于网络信息环境的有序化、法制化起到很好的作用,但在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司法实践都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无法可依使人们面对新技术带来的一些新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十分被动,也影响到国民经济信息化建设的进程。因此,借鉴国际上网络知识产权立法的成功经验和通行惯例,加快我国网络信息环境的知识产权立法,是十分迫切的事情。同时,网络信息环境的执法问题也很重要。执法的力度和效果除组织管理的因素外,与技术手段有密切的关系,应当重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技术的开发研究和应用,以使网络信息环境的知识产权保护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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