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企业并购的规制_企业兼并论文

西方企业并购的规制_企业兼并论文

西方国家对企业兼并行为的调节,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西方国家论文,企业兼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企业兼并

企业兼并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种优胜劣汰的机制,对于经济结构而言,可谓是一把双刃之剑:一方面企业兼并是优化资源配置、调整产业结构及有效利用规模经济以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兼并作为生产和资本集中的一种重要形式,与大规模垄断企业的形成仍有一种因果关系,它通常导致垄断或产生市场支配者。因此,在公平和效率这架天平上,如何把握兼并这一行为的位置及力度,是各国政府在对企业兼并行为进行管制时必须考虑的问题。

对待兼并,大多数国家采取务实的态度,一方面利用产业政策和制定鼓励竞争的法规,限制其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出于经济发展的考虑,不时在立法上作出调整,给兼并留下适当的发展空间。本文对西方国家监控和引导企业兼并行为的方法作一简要介绍。

一、依靠法律限制或防止企业滥用兼并

西方国家对企业兼并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反垄断法中。现代各国在反垄断法上有一个共同基础,那就是经济民主思想。经济民主化的宗旨在于公平竞争,它以保护中小生产者、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利益为核心内容,是现代社会和各国经济发展的共同趋势。反垄断法是维护和促进经济民主化的法律保障,因此各国均特别注重确保经济民主和社会稳定,在立法上排除经济的集中,激励竞争,禁止垄断,而这也包括限制有可能导致垄断的企业兼并。

根据西方国家的立法管制实践,防止因企业兼并而造成的垄断,大致可采取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措施。

(一)实体方面的措施

所谓实体方面的措施,主要是指市场结构规则。有效竞争离不开合理的市场结构,即存在一定数量和一定规模的竞争者的竞争性市场结构。西方国家为了防止因兼并而可能导致的垄断,对兼并企业的市场占有率的最高限度作出规定,凡超过这一规定的限度,均被认为有可能对市场和生产构成垄断。因此,企业在已经达到或超过最高限度后还实施兼并的行为,就属于禁止之列。

日本的《结构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规定,在某种商品或有关劳动服务的某种事业范围内,具有以下市场结构情况时,就构成垄断:①一个事业体的市场占有率超过1/2,或两个事业体的市场占有率之和超过3/4;②严重影响同行的经营。

1989年12月21日,欧共体理事会也通过了一项关于控制企业兼并的法案,其中规定,企业兼并后总的市场占有率不得超过共同体内相应产品市场的25%,如果超过,同时又产生或加强了严重阻碍有效竞争的市场支配性地位,欧共体委员会将对该兼并活动作出相应处理。

为规范对兼并的法律监控,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每隔若干年颁布一次兼并准则,将兼并区分为有利于竞争的兼并和不利竞争的兼并,只禁止不利竞争的兼并,而允许企业进行有利于竞争的兼并。确定不利竞争兼并的一个标准是看兼并公司是否变为控制市场的企业。1982年美国引进了一种新的指数来衡量市场集中程度——HHI指数(又叫赫芬德尔——赫希曼指数),来代替1968年准则使用的四企业集中比率(CR[,4])。HHI指数等于市场中每个企业市场份额的平方之和。准则根据HHI指数把市场集中度分为三类:该指数低于1000的为低集中度市场;在1000和1800之间的为中集中度市场;高于1800的为高集中度市场。美国司法部根据市场的HHI指数的上升值来决定该兼并是否能得到批准。在低集中度(兼并后)市场中,不管兼并企业的市场份额是多少,一般都可以得到批准;在中集中度市场里,如果兼并使HHI指数上升100以上,就可能得不到批准,否则,一般可以得到批准;在高集中度市场里,任何兼并,如果会使HHI指数上升100以上,就不会得到批准,如果HHI指数的上升在50~100之间,有可能得不到批准,如果HHI指数的上升少于50,则一般会被批准。

(二)程序方面的措施

所谓程序方面的措施就是对企业兼并设置一套严格而完备的法律程序。一般来说,西方各国的法律都规定,企业兼并应经过如下几个主要程序:①兼并双方的董事会应各自通过有关兼并的决议;②董事会将通过的兼并决议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并由股东大会予以批准;③兼并各方签订兼并合同,此合同须经各方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批准;④兼并合同一经股东大会批准,应在限定时间内到政府有关部门登记,被兼并者应注销原注册。

为保证兼并能按法定程序顺利地进行,西方国家还采取了其它一些立法监督措施。

1.兼并申报制度 企业想要兼并,就必须事先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请,并附上其兼并计划,然后接受主管当局审核。可见申报制度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它可以阻止不当兼并的具体实施,避免不当兼并对竞争带来的影响和事后解散不当兼并的麻烦,维护全体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对计划参与兼并的企业而言,申请登记兼并计划的过程也是澄清兼并究竟是否最终具备法律效力的过程。

美国在1976年颁布的《哈物—司各特—罗迪诺反托拉斯补充法案》中规定,具备一定规模的大公司要进行兼并,在兼并前必须向主管当局提出登记申请,并要遵循30天的待时规定,如果不通过申请或不遵循待时规定而提前行动,则兼并无效,有关企业必须缴纳高额罚金。

日本《禁止垄断法》规定,公司在进行兼并时,必须事先向公正交易委员会申报,公正交易委员会在受理申报之日起30天内,当事人不得进行兼并,但公正交易委员会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有权缩短该期限,或也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将该期限延长至60天。

德国在1980年第三次修订《反限制竞争法》时加入第24A条,规定任何兼并计划者可以向联邦卡特尔局申请登记,但这种登记是自愿的,当事人不负义务。联邦卡特尔局在收到申请书后的1个月内通知当事人,说明已开始对兼并计划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的4个月内作出禁止兼并处分时,才能禁止兼并。但在下列情况下,当事人则负有申请登记义务:①参与兼并的企业中有一个企业在上一营业年度中的营业额超过20亿马克;②参与兼并的企业至少有两个企业在上届营业年度中的营业额分别达到或超过10亿马克;③根据州法的规定,兼并应通过法律或其他行政行为促成。上述当事人在兼并计划已经申请登记后,不得在一个月内完成兼并或参与兼并的实施活动,否则,当局可以违反社会秩序为由处以罚金;而且该时兼并行为的合法性尚未确定,如果其后卡特尔局禁止兼并,则该兼并行为彻底无效。

2.兼并中对出资人及第三人的保护 ①保护投资者。各国公司法对兼并条件、程序予以规定,要求兼并必须由股东大会或出资人作出决议,否则不得兼并,少数股东不同意兼并,应受到特殊保护。1988年12月,欧共体委员会颁布公众兼并报价指令,禁止部分的公众兼并报价,责成竞争股权(30%以上资产)的投标人将其投标扩大到全部股权,并要求该投标人事先说明其有关公司财产和活动的意图。②保护债权人权益。各国公司法都要求公司兼并时,应在作出兼并决议后一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不得兼并。③公布兼并信息。对此,不同国家要求不一,有的国家要求公司兼并前披露信息,以保护投资者利益。1988年12月12日,欧共体理事会原则上同意有关上市公司主要股权被取得或转让时应公布有关资料。当投资在上市公司的股权达到10%、20%、1/3、50%和2/3时,上市公司应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目的在于通过强制性的信息公布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④兼并无效制度。当出资人及第三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们有权向法院请求兼并无效。欧洲议会1977年2月14日的指令规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a.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到公司去取得各种基本文件,如兼并计划、会计报表等;b.兼并公司持有90%以上股权时,被兼并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兼并公司购买其股票;c.由于公司的经营人、专家的过错而导致损失,股东有权要求这些人承担民事责任;d.公司兼并前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兼并后的公司对其债权给予完全的保证。

二、适度扶持有利于规模经济发展的企业兼并

相对垄断性规模经济是大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特征。大企业采用现代化的先进技术设备,可以产生出高质量、低成本的产品,将其提供给社会,这与社会经济利益是相一致的。同时,大企业的相对垄断规模经济有利实行有计划的生产经营管理,而其计划的重要依据是国家政府的宏观经济计划,这又表示,大企业提高规模经济效益与国家宏观经济利益是相协调、统一的。因此,对于有利于规模经济发展的企业兼并,西方国家一般均给予适度扶持。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制订法令和政策 许多国家根据具体情况,制订法令和政策,作为推进企业兼并的首要对策。其中以日本最为典型。日本在二战后,面临赶超美、英等国的任务,日本经济界不惜牺牲一定程度的竞争和经济民主,实行经济集中,推行一种所谓后发优势培育理论。这一观点认为,当世界已处于国际性竞争时代时,各国都不得不从国际市场分工和国际竞争的角度来看待和组织国内经济;由于落后和面临着赶超发达国家的任务,日本应重视规模经济的利用和国际竞争力的培养,在生产集中和防止垄断的问题上,选择集中优先政策。为此,日本先后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如1952年颁布的《企业合理化促进法》明确指出:“今后产业合理化政策的重点是产业结构合理化、企业间协作、组成联合体制及整顿产业相关设施等。”1952年的《安定特定中小企业临时处理法》和《输出交易法》授权通产省可以不受反垄断法的限制,出面组织和引导中小企业相互联合或兼并成垄断组织。1958年国会通过“投资协调”议案鼓励企业兼并以避免银行集团间的过度竞争;1966年7月到1967年6月,在由农业银行、通产省、经济企划厅官员组成的中心委员会所提出的报告中,对钢铁、汽车、机床、计算机、炼油、石化、合成纤维等七个产业提出了兼并的要求。尤为突出的是日本政府战后三次修改1949年7月制订的《禁止私人垄断法》:1949年9月公布了第一次修改法,放宽了对公司持股和企业兼并的限制,为企业间在一定规模上的竞争提供了条件;1953年9月公布了第二次修改法,允许建立反萧条卡特尔,批准建立合理化联合企业,并进一步放宽对企业控股及兼并的限制;1977年5月公布的第三次修改法重新恢复了企业分割条款,确保了自由竞争的范围。这样,在政府的引导下,日本二战后的企业兼并数作逐年增长,从1950年的420件上升到1960年的440件、1970年的1163件、1972年的1184件,在兼并件数逐年递增的同时,由原来多数为中小企业之间的兼并,逐步发展到以大型企业之间的兼并为主。

2.运用财税、金融杠杆 战后,日本大藏省和日本银行为促进企业兼并,实行了一系列优惠措施。如日本银行从1963年起实行一种“体制金融制度”,对通过兼并、实现批量生产的企业给予长期低息贷款。日本政府1966年制订的《合并税额扣除制度》规定,凡属为“改善结构”而实行兼并的企业,从兼并之日起,3年内可减免10%的法人税,而其它类型的兼并则减免5%的法人税。随后在1969年的税制改革中又规定,对被兼并法人的兼并清算所得征收的法人税率,由42%降为37%。

美国政府为引导企业兼并,也对某些行业的企业兼并行为进行鼓励,如减免部分税收、给予优惠贷款或一定的财政补贴等,同时还采取政府购买方式,即通过政府直接订货促进一些企业生产规模扩大而有能力对其它企业进行兼并,以保持相当的资本集中度和生产集中度。

3.政府行政干预 在扶植企业兼并过程中,日本政府的许多省厅除运用经济、法律的手段外,还公开进行行政干预。如在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的1966年,日本政府为从根本上解决汽车制造业的批量生产,作为当时的通产相樱内就亲自出马,在汽车企业进行兼并的牵线工作,从而使汽车制造业在1970年以前,逐步形成了“丰田”、“日产”、“三菱”三大集团,对汽车业的振兴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总之,西方国家对于企业兼并行为均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限制和扶持这两种不同的政策,对那些妨碍社会公平竞争秩序、导致社会福利净损失的兼并行为采取限制措施,而对有利于规模经济发展和有利于社会经济繁荣的兼并行为则大胆扶持,以增强这些大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相比较而言,西方各国对于企业兼并的政策也是各具特点:美国注重对企业兼并行为的制约,比较规范;西欧注重对企业兼并行为的疏导,比较自然;日本则强调对企业兼并行为的适度扶持,比较灵活。

标签:;  ;  ;  ;  

西方企业并购的规制_企业兼并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