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权:一项初步的研究述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述评论文,社会保险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导言:社会保险权研究缘起及对象说明
社会保险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正当性,首先来自于人类在社会化大生产和社会竞争中维护自身生存和人性尊严的正当性。人类社会自19世纪进入工业社会以后,就如同打开了潘多拉魔盒一样,在开启了现代文明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它带来的种种弊病。在工业社会中,诸如失业、职业伤害、通货膨胀、低于标准的工资等新兴社会风险不断涌现;传统农业社会就已存在的诸如年老及高龄、健康不良、家庭主要成员早逝导致遗属生活失依等个体风险对经济安全所导致的损害已经不是大多数的个人、家庭或团体所能承受的,只好借由风险分摊机制,透过社会连带的方式并借助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来加以化解。这样一种基于社会连带关系而形成的风险分摊机制便主要是现代社会保险制度。自此以降,个人在参保纳费的基础上,便得当上述危险事故发生而致使其有所损失时,即从全体被保险人聚集之共同基金中获得补偿之权利——社会保险权。
当前,中国正处在社会立法的关键时期。作为社会保险权保障法的《社会保险法》,其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并完成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预计将会在最近两年内正式出台。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社会保险权居于核心地位并且对于社会保险义务具有前提性和主导性。“社会保险法本质上是国家对公民社会保险权的保障和救济,社会保险立法的逻辑起点和归宿是公民的社会保险权。”①换言之,《社会保险法》首先应是社会保险权利保障法,确认和保护并公民的社会保险权是中国《社会保险法》应确立的首要宗旨;《社会保险法》绝非仅是社会保险事务管理法,更不是社会保险管理的权力分配法,而是强化国家在实现公民社会保险权方面应履行之职责(特别是政府职责)的硬性规范。因此,对社会保险权这一事关民生保障的重要权利进行深入研究,不仅对于深入社会法相关基础理论研究意义重大,而且还能直接为社会立法实践提供即时的参考依据。本文拟就现已掌握的资料对理论界开展的社会保险权相关研究进行一个初步的述评,以期为后续深入研究奠定基础。
从能够搜集到的与本论题相关的文献资料来看,以社会保险权为主题进行的专门研究很少。鉴于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或称社会安全制度基本是以社会保险制度为主体,并且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九条在规定“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的基础上,还单独列明“包括社会保险”②,因而学者在论及诸如“社会权”③“社会保障权”④“生存权”⑤“福利权”⑥“社会公民权”⑦乃至“社会经济权利”⑧等概念时,都可以视为与社会保险权相关的研究。然而,考虑到上述概念所涵盖的丰富内容非社会保险权所能囊括,并且社会保险权与上述概念包含的诸如社会救助权、社会福利权等其他权利之间在法律性质方面相差较大,因此,在对已有研究进行回顾与评述时,本研究将主要集中于对社会保险权进行的专门研究,并涉及相关研究中对于社会保险权的论述。
二、社会保险权研究的基础:概念界定
任何一项科学研究,首要任务都在于明确研究客体、界定基本概念。中国内地理论界第一位对社会保险权概念进行界定的学者是种明钊。他(2002)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指出,“社会保险权,又称为劳动保险权或社会福利保险权,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因而没有正常的劳动收入来源时,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制度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⑨此一观点后为常凯、周芳芳等人所接受⑩。之后,有学者(李运华,2006)在对社会保险权下定义时,将上述定义中的物质帮助具体化为“保险利益”,认为社会保险权“是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而没有正常生活来源时,有依法自国家与社会取得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保险利益的权利”(11)。郭曰君、吕铁贞(2007)则认为,社会保险权是指“劳动者在因年老、疾病、伤残、生育等社会风险而暂时或永久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因失业而不能实现其劳动力价值,或者劳动者遗属因劳动者死亡,从而在收入中断、减少甚至丧失的情况下,从国家或社会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获取津贴以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权利”(12),将遗属待遇界定进来,显得更为周全。薛小建(2007)则将社会保险权视为一种公民对于国家特定给付义务的请求权,从“公民—国家”关系的角度来对社会保险权进行了定义,“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要求国家按照社会保险制度的具体规定给付保险金的权利。”(13)也有学者(李乐平,2006)在对社会保险权进行定义时,除了遵循理论界从社会保险的内容与形式出发进行界定的习惯外,还强调权利人在受领社会保险给付之前还需履行一定义务,指出了社会保险权的享有要求以先行给付为对价,“指劳动者由于年老、疾病、失业、伤残、生育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而没有正常的劳动收入来源时,依照国家所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在履行一定的义务后有得到特定金额的权利。”(14)杨思斌(2007)在对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作述评时指出,社会保险权的核心内容是“公民在遭遇社会风险(年老、伤害、疾病、失业、生育等)时,可以请求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确保每一个公民有尊严地、体面地生活,共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15),体现了其实现社会安全、保障社会公正的理念。
中国台湾学者施文森(1999)认为,“所谓社会保险之权益,在概念上系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于社会保险下所可享及所应享之各项保障或给付而言。”(16)严格来讲,这并不是一项关于社会保险权的规范定义。台湾学者对社会保险权较为规范的界定,可见于林炫秋(2008)《社会保险权利之宪法保障——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为中心》一文以及陈新民(2001)出版的关于德国公法学的著作。林炫秋在该文中既对处在普通法层面上的社会保险权做出了界定——“在符合法定要件时,被保险人享有请求保险人为给付的权利”,又指出作为“在宪法层面的社会保险权利是指人民请求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建立与维护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并且依据这样的法律制度,让人民得以参加社会保险为被保险人,而且享有保险给付等权利。”(17)陈新民则在论述荷兰学者范得文(van der Ven)所作的社会基本权利的分类时,认为社会保险权利即生活保障权,是指“当人民遭到疾病、死亡、年老、失业等无工作能力时,可获得社会扶助之权”(18)。我们可以发现,这两项定义更多的是从宪法上公民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关系的角度来界定,这可能跟台湾地区多数社会保障法学者的公法学背景以及深受德国社会法研究范式影响有关。
三、性质之辨:社会保险权研究的重点
从上述对社会保险权进行定义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出理论界对社会保险权法定权利的性质是毫无异议的。这不仅是基于社会保险权理论上的设计,而是各个国家和地区法律实践在理论上的反映。不管是中国内地学者还是台湾地区学者都从普通法上权利和宪法基本权利两个角度对社会保险权的法律性质进行了规定。其中大陆学者受宪法规范影响,更多地从公民或劳动者之于国家或社会享有的物质帮助权的视角切入;台湾地区学者的定义则更多是从社会保险制度本身入手进行规定。
关于社会保险权的性质,理论学术界还较多地论及其与社会保障权或称社会安全权的关系。学者们普遍认同下列判断与命题:社会保险权是社会保障权的一部分(19),或是社会保障权的派生权利(20),或是社会保障权体系中具体权项之一(21),抑或是社会安全权利的主要内容(22),甚至是“最核心的社会保障权”(23)。也就是说,社会保险权之于社会保障权或社会安全权的隶属关系在理论界是少有异议的。而社会保障权或社会安全权则被不同的学者视为人权、社会权、生存权、甚至是劳动权体系中的核心内容或重要内容,这样一来,社会保险权与人权、社会权、生存权、乃至劳动权等权利概念之间的关系也成为学术界的一项研究主题。
实际上,社会保险权与人权、生存权、劳动权、社会权以及自由权、工作权等基本权利的关系也是学者们关注的问题。常凯(2002)认为,“社会保险权是我国《宪法》和《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作为劳动者基本人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劳动者生存权的保障上”。(24)事实上,在常凯(2004)看来,社会保险权应归入劳动权范畴,“是劳动者所享有的一项基本劳动权”(25),周长征(2004)也有学者持有此种观点(26)。杨思斌(2007)则指出,“从法理上讲,社会保险权属于生存权这一人权的基本范畴”(27)。
中国台湾学者林炫秋(2008)则根据诸多国际性或区域性人权公约的明文规定,将以社会保险权利为主的社会安全权利定性为“一种社会权,也是规范性的国际人权法中重要的一部分”;并且认为“宪法中的社会保险权利,应该是以生存权为其基础,经由宪法委托具体实现的生存权”,是对生存权的具体化,并且与自由权、工作权等其他基本权相辅相成,需要“经由立法成为人民可以主张的公法上的权利”(28)。值得指出的是,不管是被归入社会保障权,还是被纳进社会权,抑或是定性为生存权或基本劳动权,社会保险权都属于要求国家有所“作为”的权利。也就是说,理论界通常情况下将社会保险权归人积极权利的范畴。
四、要素分析:对社会保险权法理构造之研究
在谈到社会保险权的要素时,首先应该想到的是社会保险权的权利主体。对于社会保险权的权利主体,中国内地学者一般将其限定为劳动者。常凯(2002)在他的《论社会保险权》一文中认为,劳动者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既是受益主体,更是权利主体”,而且“社会保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出现,正是以劳动者作为社会保险的权利人为基点构建的”(29)。吴萍、毛军华(2007)则指出,“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的身份主要是权利主体,而且这种主体身份是贯穿始终的”;“劳动者不仅指就业中的劳动者,同时也包括劳动关系中止或解除后的劳动者”。(30)但是,由于英国及英联邦成员、日本、韩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现在正在建立或已经设立了全民性社会保险项目,因此,社会保险权的权利主体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也逐渐扩展到了全体国民。(31)如前述,薛小建、杨思斌在对社会保险权进行定义时将其权利主体界定为“公民”,主要是从“公民—国家(社会)”关系的角度探讨公民之于作为共同体的国家或社会的物质帮助请求权,是针对宪法学意义上的社会保险权来讲的。(32)
至于社会保险权的义务主体,常凯教授(2002)主张根据劳动者是否仍然存在企业劳动关系来决定社会保险权的直接诉求对象:“一般来说,劳动者在仍然存在着企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权利的直接诉求对象主要是雇主”;“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的权利,主要是在企业的范围内实现的”;“在劳动者已经不存在企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的直接诉求对象就是国家,国家有义务实现劳动者的这一权利”;“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的实现,则是在社会的范围内,通过国家行政组织的工作来实现的”。(33)吴萍、毛军华(2007)则认为社会保险权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机构、用人单位以及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四类。其中国家是“社会保险权的第一义务主体”;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机构是履行的是国家责任,“它们是国家的代表”;用人单位是“社会保险权的第二义务主体”;金融机构、医疗服务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则受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委托向劳动者提供服务。(34)中国台湾学者则基于社会保险权作为社会基本权(或社会权)下生存权之当然权项的地位,强调国家的义务主体地位,并且指出国家除了不得侵害公民社会保险权,还得积极作为,通过立法程序形成规范以实践权利保障。(35)
在讨论社会保险权主体的同时,现有的研究还部分涉及了社会保险权的客体与内容。吴萍、毛军华(2007)认为,社会保险权的客体就是指“社会保险待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机构或服务机构依法向劳动者提供的物质帮助”。(36)实际上,从前述关于社会保险权的定义中,我们还可以发现“保险利益”“津贴”“保险金”以及“保险给付”等关于社会保险权客体的不同的具体称谓。至于社会保险权的内容,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认为它“比较丰富,包括养老保险权、工伤保险权、失业保险权、医疗保险权、生育保险权等子权利项目”(李乐平,2006)。(37)
五、实现与救济:社会保险权研究的目的
作为一项法定权利,社会保险权的实现需要通过法律来保障。这意味着,除了宪法确认劳动者或国民的社会保险权之外,尚需专门的社会立法加以落实。对于社会保险法的本质以及使命,常凯(2002)指出,“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是这个法律的基本的立法主旨和基本的出发点”,“社会保险法应是宪法中劳动者社会保险权利的具体化”(38);在此基础上,杨思斌(2007)在论文中进一步说明,“社会保险法是权利保障法并非仅是社会保险事务管理法,更不是社会保险管理的权力分配法”;“保障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维护社会公平,让全体社会成员平等地分享社会发展成果,应该是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的基本理念”。(39)
权利离不开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张姝(2007)指出,目前中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有关社会保险权益的争议,一般“按照劳动争议处理”,遵循“一调一裁两审判”的处理原则和程序;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的争议,“按照行政争议处理和解决”,遵循“行政复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路径。(40)在对中国社会保险权救济方式进行论述后,她还进一步指出,“这种单一的方式远远不能满足权利保障的要求,亟待拓展救济途径,完善救济方式。”(41)也有学者提出,“由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质,以及行政争议和民事(劳动)争议解决机制本身存在的诸多问题,致使社会保险权的法律救济存在不少困难。”(42)
对于如何社会保险权的救济方式,张姝(2007)提出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在人民法院设立社会保障法庭”,同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部门的内容”,使之与社会保险权的救济相衔接,完善社会保险权的救济方式;另一方面“积极探索将宪法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直接依据或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使社会保险权作为宪法权利得到救济(43)。也有学者提出,“构建一个专门的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模式”,并“初步设计了社会保险争议‘行政裁决—诉讼解决’的便捷式法律救济路径”,主张“在行政机关中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障争议处理机构”以及“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庭”,在重新构建诉讼程序的同时,建立“社会保险公益诉讼机制”。(44)
此外,“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还涉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问题。”(45)为保障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权,学者们提出,应该强化“雇主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责任”,应该承认和补偿“在传统经济体制下已经度过了整个或大部分劳动时间的劳动者”的历史贡献,并让工会“参与并主持一部分社会保险的工作”(46);“建立有利于争议解决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制度”(47)。
六、结论及后续研究的方向
综上所述,目前理论学术界对于社会保险权的专门研究还很少,尚未有综合性研究,鲜有创新性观点。已有的研究也仅初步涉及社会保险权的界定、性质、要素构成以及实现与救济等部分问题,且非常不深入、不系统;对于社会保险权的历史发展、理论基础以及其作为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等主题尚未论及。因此,对于上述各项问题均有进行开创性、系统性以及深度研究之可能与必要,并且中国社会保险立法实践也亟待来自学理上的参考与借鉴。这些正是理论界进行后续研究的逻辑起点之所在。
基于上述对社会保险权研究现状的述评,笔者认为理论界今后应当将研究与思考的重点放在以下一些问题上:社会保险权确切的、合乎规范的定义到底是什么?它与生存权、社会权、人权等相关权利的联系与区别在哪里?社会保险权是怎样产生,又是如何发展的?未来的演进趋向是什么?社会保险权是建立在哪些理念基础上的?对于社会保险权的法律性质应该如何界定?它的要素构成有哪些?根据所保障法益的不同,社会保险权可以作怎样的界分?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我们应该经由什么样的方式或路径来实现社会保险权,对劳动者或公民受到侵害的社会保险权进行救济?对于这些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有的亟待开先河之举,有的则有赖研究者推向系统、深入。
在此基础上,研究者还可以对社会保险法治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予以更多的反思与考量,并且处在社会立法关键时期的中国也为研究者提供了大量饶有趣味的研究命题和实际素材。例如,研究者可以通过列举中国社会保险政策与实践层面对于社会保险权进行损害的个案,对前述理论研究成果的现实解释力与应用价值进行检验,等等。此外,后续研究还可以运用法解释学以及比较研究的方法对社会保险权的普世价值以及民族性格进行研究,力求获得对于社会保险权全方位的国际借镜,以及实现研究视阈的拓展。
注释:
①杨思斌.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述评.载:财贸研究.2007,3:136-142
②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九条规定:“本盟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③“社会权”这一用语主要集中在欧洲国家,如法国、英国、德国、意大利等国。“社会权”是与福利国家或积极性国家的观念相对立的基本人权,通常情况下被归为积极基本权利,其主要表现为对社会经济的弱者进行保护、帮助时要求国家作为的权利。参见:胡敏洁.福利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8
④“社会保障权”的用法主要见于中国法学界学者的论著。鉴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第九条对社会保障权的规定,许多学者在国际会议交流及国际学术出版时也经常采用社会保障权。See:Langendonck,J.V.ed.,2007.The Right to Social Security.Antwerpen:Intersentia.
⑤“生存权”这一用语主要为日本以及中国台地区的用法,意指一种要求国家有所作为以确保国民能过“像人那样”的生活的权利,或“积极要求国家确保个人生存或生活上所必须具备诸条件”的权利。参见:[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台)林浩译.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19;(台)许庆雄.社会权概念及其内容.载:律师通讯.151:54-60
⑥“福利权”这一用语主要为美国学者的用法。多数情况下,将福利权认定为与公共福利制度相联的一种权利,其往往与反映特殊需求的某些社会物品有关。参见:胡敏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福利权研究.5
⑦“社会公民权”是由英国著名社会学家马歇尔教授提出,基本是指“由最低程度的经济福利与安全的权利,到社会遗产之充分继承的权利,以及过着符合于社会普遍生活水平之文明人生活的权利等等一系列权利,与之最密切相关的制度是教育体系与社会服务。”See:Marshall,T.H.,1950.Citizenship and Social Class.In:T.H.Marshall & T.Bottomore,eds.1992.Citizenship and Social Class.London and Concord:Pluto Ptess,pp.3-51.
⑧“社会经济权利”主要为国际人权公约的表述用语,范围较之社会权而言更为广泛,其中包括社会保障权、工作权等。参见:胡敏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9
⑨种明钊主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5
⑩常凯.论社会保险权.载:工会理论与实践.2002,3:1-6;周芳芳.社会保障权之权项探析.载:法制与社会.2007,8:92-93
(11)李运华.论社会保险法治与社会保险权的实现.载:邓大松,李珍主编.社会保障问题研究(2005)——养老基金管理与生活质量国际论坛.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6.266
(12)郭曰君,吕铁贞.论社会保障权.载:青海社会科学.2007,1:117-121
(13)薛小建.论社会保障权.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217-218
(14)李乐平.论社会保障权的权项、权限和价值.载: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6,7:116-119
(15)杨思斌.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述评.载:财贸研究.2007,3:136-142
(16)(台)施文森.论社会保险权益之性质.载:军法专刊.10:1-13
(17)(台)林炫秋.社会保险权利之宪法保障——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为中心.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4:297-353
(18)(台)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691
(19)参见:种明钊主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5;刘锦城.社会保障权利的内容结构与性质分析.载:行政与法.2007,1:117-119;前引常凯文;郭曰君、吕铁贞文。
(20)参见:马艺玲.论社会保障权.载:社科纵横.2005,4:126-127;李乐平.论社会保障权的属性.载:实事求是.2008,4:50-54;吴光皎,邓剑光.社会保障权及其宪法保护的基本原则.载:太平洋学报.2007,12:50-54
(21)周芳芳.社会保障权之权项探析.载:法制与社会.2007,8:92-93
(22)(台)林炫秋.社会保险权利之宪法保障——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为中心.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4:297-353
(23)李乐平.论社会保障权的权项、权限和价值.载: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6,7:116-119
(24)常凯.论社会保险权.载:工会理论与实践.2002,3:1-6
(25)常凯.劳权论——当代中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研究.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181
(26)周长征.劳动法原理.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73
(27)杨思斌.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述评.载:财贸研究.2007,3:136-142
(28)(台)林炫秋.社会保险权利之宪法保障——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为中心.载:中正大学法学集刊.24:297-353
(29)常凯.论社会保险权.载:工会理论与实践.2002,3:1-6
(30)吴萍,毛军华.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刍论.载:江西社会科学.2007,9:203-207
(31)参见:(台)林炫秋文;(台)钟秉正.社会保险法论.166-168
(32)参见:薛小建.论社会保障权.217-218;杨思斌文
(33)常凯.论社会保险权.载:工会理论与实践.2002,3:1-6
(34)吴萍,毛军华.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刍论.载:江西社会科学.2007,9:203-207
(35)参见:(台)林炫秋文;(台)郭明政.社会宪法——社会安全制度的宪法规范.载:(台)苏永钦主编.部门宪法.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313-352
(36)吴萍,毛军华.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刍论.载:江西社会科学.2007,9:203-207
(37)李乐平.论社会保障权的权项、权限和价值.载: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6,7:116-119
(38)常凯.论社会保险权.载:工会理论与实践.2002,3:1-6
(39)杨思斌.中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述评.载:财贸研究.2007,3:136-142
(40)张姝.构建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制度.载:长白学刊.2007,4:50-52
(41)吴萍,毛军华.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刍论.载:江西社会科学.2007,9:203-207
(42)张姝.构建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制度.载:长白学刊.2007,4:50-52
(43)张姝.构建社会保障权法律救济制度.载:长白学刊.2007,4:50-52
(44)吴萍,毛军华.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刍论.载:江西社会科学.2007,9:203-207
(45)常凯.论社会保险权.载:工会理论与实践.2002,3:1-6
(46)吴萍,毛军华.社会保险权法律救济刍论.载:江西社会科学.2007,9:203-207
(47)常凯.论社会保险权.载:工会理论与实践.200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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