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监管模式改革的战略选择_保险监管论文

我国保险监管模式改革的战略选择_保险监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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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入世后我国保险监管模式改革的方式选择

我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与邻国的日本有着十分相似之处,都受到保险市场的封闭性保护引起保险监管健全性基础制度缺位的约束。20世纪90年代中期日本因采取较为激进的改革方式,即一次性完成由事前市场行为监管为主向偿付能力监管为主、由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转变,造成保险市场的不稳定,使经济不景气的日本更是雪上加霜,对此,我们应引以为戒。中国与日本相比,不仅缺乏健全的保险监管基础制度,而且资本市场、保险市场体系还相当不健全,尤其是保险市场远未达到规模效应,如1999年日本总保费收入为4998.85亿美元,占世界市场的21.29%,位居全球第二,而2000年中国保费收入为192.78亿美元,仅占世界保费收入的0.86%;2002年,我国保险深度仅为3%,世界平均保险深度为6.4%;我国保险密度为237.6元人民币,约折合29美元,而世界平均保险密度为380美元。可见,中日两国的保险市场规模相差悬殊,日本的保险市场是充分发展的成熟市场,中国保险市场则是未充分发展的潜力巨大的新兴市场。就两大保险子市场而言,中国财产保险费收入仅为778.3亿元人民币,约折合95亿美元,人身保险费收入2274.8亿元人民币,约折合277.75亿美元。中国产、寿险业务的发展空间均十分巨大。日本在国内保险市场、资本市场都得到相当大的发展的情况下实行一步到位的激进式改革方式,也未取得预期的成功,而与日本保险市场、资本市场发展程度相去甚远的中国,显然不能实行激进式改革方式。因而,我国保险监管模式调整的理性选择方式是随着中国保险市场、资本市场的发育成熟、发展开放的进程以及经济、金融、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而进行渐进式的动态调整。

二、我国保险监管模式调整的次序选择

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和WTO框架协议精神,我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调整的次序是:(1)鉴于目前我国资本市场的发育不完善,而产、寿险业务均有十分巨大的发展空间,两者与资本市场的关联度有着较大的差距,我国目前不宜急于完全打破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行业界线,但可以尝试产、寿险分业经营下的银行、保险、证券的金融混合经营,尤其是与银行、证券关系密切的寿险业,可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步发育完善,允许其与银行、证券有一定程度的“联姻”经营。在坚持金融业整体分业经营的前提下,加强各分业监管机构对金融混业经营形式——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合作,可考虑设立银行、证券、保险三方监管机构的联系会议甚至成立联合监管的实体机构,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证券、保险业务进行专业化管理;(2)在WTO框架协议允许的过渡期内,在对外资市场准入、外资保险业务范围、地域的适当限制下,首先放松国内保险市场准入的限制性竞争管制,实现国内保险市场的对内开放,与此同时,创造国内保险市场规范竞争的一系列外部制度环境,使民族保险业通过规范的市场竞争,谋取自身较大的稳定发展;(3)通过一系列综合治理措施,加强保险企业、保险行业的自律性建设;(4)在民族保险业实现规范竞争、规范发展的同时,逐步创造事后偿付能力监管的技术制度条件;(5)分别建立产、寿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实现良好的产、寿险偿付能力监管;{6)在我国产、寿险两大保险业务达到一定的规模经营程度时,逐步打破两者分业经营的行业界线;(7)在保险业内部统一经营的基础上,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成熟,推进银行、保险、证券的金融混业经营,(8)实现由银行、保险、证券的金融分业监管向金融业统一监管模式的过渡。

三、现阶段调整我国保险监管模式的政策建议

为了分步骤地实现我国保险监管模式改革的长远目标,现阶段我国保险监管的近、中期目标主要是实现由事前的市场行为监管模式向事后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的转变,但其转变的成效取决于一系列健全性基础制度条件,因此,当前我国应着重致力于其基础制度的建设,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健全保险市场机制,规范我国保险市场竞争。我国保险监管机构长期以来对保险公司实行直接干预的监管方式,但因保险监管部门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往往导致保险监管过程中的道德风险问题,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违规行为,造成该管的没有管,不该管的却管死,保险监管失效。伴随着WTO的加入,我国保险市场的竞争程度将更加剧烈,各级保险监管部门应着重加强保险市场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从而积极创造保险企业规范竞争、规范发展的外部市场制度条件。(1)建立强制性的市场导向型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保险经营主体无一例外地“公开经营信息”,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2)放松对内市场准入条件,提高我国保险市场的竞争程度。使我国保险消费者有更多的选择权,使缺乏经营诚信、经营不善的保险公司,在消费者的理性选择下自然淘汰出局。(3)实行严格而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包括完善的市场退出保障机制,一方面使其成为保险行业自律的外部制约机制,另一方面切实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的外部市场机制建设的同时,建立保险企业内部完善的风险分散机制,在此基础上,放松对保险商品的管制,将“保险条款、费率、手续费”由市场来调节,放松对保险公司的行政管制,通过一紧一松的“双管齐下”,可有效地打破我国保险市场的怪圈——“一放就乱,一乱就抓,一抓就死,一死就放”的恶性循环,使我国民族保险企业在规范竞争中求得稳定的发展,并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逐步放松保险公司尤其是寿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范围。总之,通过制订适应我国保险市场发展需要的市场游戏规则,规范保险市场竞争,真正发挥市场机制配置我国保险资源的基础作用。

第二,加强资本市场的建设。我国资本市场体系不健全,效率低下,稳定性差,系统风险巨大,是造成我国保险投资管制的深层次的制度环境因素,导致我国保险投资渠道狭窄、投资结构单一,投资效率低下,最终影响了我国保险企业乃至整个民族保险业的偿付能力。因此实现由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的转变,资本市场的建设是前提和基础。(1)健全资本市场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资本市场管理;(2)丰富完善投资工具,包括完善投资工具的期限结构和品种结构;(3)培育规范投资主体,增加机构投资者的数量和类型,规范机构投资者的市场行为,减少和杜绝市场操纵行为,规范完善资本市场的中介体系,建立健全投资银行体系;(4)积极稳妥地推进金融创新,形成有效的资本市场创新机制;(5)逐步推进金融自由化和利率市场化,按照合理的秩序谨慎积极地开放资本市场。

第三,建立有效的保险行业自律机制。世界保险业发达的国家都十分重视偿付能力的监管,而偿付能力监管的效力基础在于良好的保险行业自律机制。我国现阶段保险行业自律性十分薄弱,存在严重的行业性非自律行为:普遍缺乏经营诚信;各种非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屡见不鲜;盲目追求保费收入的增长,忽视保险企业自身的经营风险等等,已造成较为严重的行业性信誉危机、偿付能力支付危机,成为当前制约我国民族保险企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建立良好的行业自律机制,不能仅仅依靠简单的行政干预,也不能单纯依靠市场机制,除了依赖于有力的保险外部监管体系的支持外,还必须依赖于健全的市场机制、完善的法律制度、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有力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等综合保障制度措施。(1)健全的市场机制。除了进一步健全保险市场竞争机制外,尤其要加快强制性的市场导向型的公开信息披露机制和严格的市场退出机制的建立健全;(2)完善的法律制度。一方面,应完善保险企业违背经营诚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如民事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此已作出了严厉的规定,但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另一方面应健全司法制度。目前,我国司法层面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尤为突出,造成了“法不责众”,引起了法律失范,也是当前我国保险企业信用缺失、缺乏行业自律的主要制度根源之一。因此,建立独立、客观、公正、有效的司法制度,对于加强我国保险行业自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3)良好的内部控制制度。这是当前我国保险企业加强行业自律的主要出发点和落脚点。首先,应加大我国保险企业股份制改革力度,建立适应现代保险企业经营管理的公司治理法律结构,并培育和尽快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避免现代企业制度改革中的“空洞化”结果,促进条件成熟的保险公司上市,发挥资本市场对保险企业的外部治理作用,从而从产权制度上确保我国保险企业自觉加强内部自律。其次,通过外资保险公司的示范效应,启动我国保险企业的学习机制,引进外资保险公司先进的管理理念、科学的管理方法,大力提升我国保险企业的管理水平,变粗放式经营为集约化经营,从管理层面加强行业自律。总之,通过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和强化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使行业自律成为我国保险企业自觉的内部自我约束;(4)有力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即通过社会中介组织如独立审计机构和保险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客观、公正、公平的评审、评估和大众新闻媒体的曝光宣传,形成保险行业自律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

第四,积极创造偿付能力监管的健全性技术制度条件。(1)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打假制度。当前,我国保险企业的造假行为日渐蔓延,许多保险公司为了完成上级下达的保费收入指标,年终时采取对外借保费、贷款顶充保费、编造假赔案充当保费,同时,虚报保险资产和经营利润,使保险公司的经营结果丧失真实性。保险监管机构难以正确分析判断我国保险企业的真实风险状况,使偿付能力监管失去客观真实依据。我国保险业的打假无疑是实现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目标的首要前提。而打假必须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打假制度,一是改变当前以保费收入为核心的保险业绩考核指标体系,建立一套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考核指标体系。我国保险业之所以造假现象普遍滋生,是因为在目前以保费为核心的保险业绩考核指标体系下,造假者可以凭借假数字、假保费论英雄;二是在转变保险企业考核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建立一套“造假责任追偿制度”,从法律责任、经济利益方面切断“造假有利”的经济机制,在保险业内部形成造假不利的行业共识。但上述两条打假措施,只能对造假者形成外部制度约束力,要从根本上铲除保险业的造假现象,还必须有健全的保险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作保证,以形成对造假者强有力的内部约束力;(2)改革我国现行保险会计准则,建立一套保险监管会计准则。我国目前保险公司执行的会计制度属于一般行业通用的会计准则,其目的在于满足投资人对会计信息的需要,以便不同投资者的相互比较。然而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公司应具备不同于一般行业的偿付能力,但有一部分偿付能力是股东权益,这就存在分配经营利润与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之间的矛盾。为此,可借鉴美国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的做法,在一般会计制度(GAAP)之外,专门建立一套法定会计制度(SAP),以满足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保证保险公司利润不被过渡分配,维护保险公司充分的偿付能力;(3)以法定会计准则为基础,借鉴发达国家财务报告制度的成功做法,建立我国统一的财务报告制度和保险风险的评价、预警、监控系统,将保险监管重点逐步转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上。为此,必须改革我国现行静态的固定最低资本额的偿付能力管理模式,借鉴美国保险监管协会(NAIC)对产险、寿险分别确定与保险公司动态的风险责任相匹配的风险资本偿付能力指标体系及不同风险资本比率下的相关偿付能力管理措施的做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有效的动态的风险资本偿付能力管理模式。与此同时,借鉴美国1995年实施的资产准备金制度和利率维持准备金制度,改变我国现行准备金制度不能适应保险公司未来财务责任的动态变化要求的空置状态,建立有效的动态的责任准备金制度。在有效的风险资本管理模式和准备金制度的基础上,拟建中国统一的财务报告制度,并着手建立我国产、寿险及再保险的保险监管信息数据库,最终建立将保险风险的评价、预警、监控集于一体的保险预警信息系统;(4)加快我国保险信息咨询系统的建设、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由于保险监管机构与保险公司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保监会难以保证各保险公司呈报的财务报告中资产质量、经营成果、风险状况等信息的真实性。对此,美国、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规定,在境内营业的保险公司,每年提交的财务报告必须由指定的注册会计师加以独立审计,业务报告必须由指定的独立精算师加以确定,有效地解决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的信息失真的状况。事实上,会计、审计、资信评估等保险信息中介机构由于其独特的中介地位,可准确、及时、全面地获取和处理保险公司的各种信息,是保险监管机构难以比拟的。因此,依托各保险信息中介机构,加快我国保险信息咨询系统的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从而保证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真实有效的数据基础上,保险监管机构通过“快速反应纠偏机制”,即迅速对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进行适时跟踪、记录和预测,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加以纠正的一种监控机制,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抑制在萌芽状态,防患于未然,才能保证我国保险监管的有效性;(5)建立和完善事后安全网建设。我国现行保险法尽管规定了保险公司按当年保险费收入的10%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专户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指定的商业银行。但从我国保险公司累积的经营风险来看,这一保障基金制度难以满足保险公司退出市场后保护保单持有人债权的需要。有必要提高保险保障基金的比率,或加强保险公司之间的并购,避免保险公司破产的社会成本高于私人成本所带来的社会恐慌和信心危机,为社会、经济的稳定铸起最后一道防护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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