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护青少年权益看和谐社会的构建_青少年教育论文

从保护青少年权益看和谐社会的构建_青少年教育论文

青少年权益保障视野中的和谐社会建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青少年论文,视野论文,权益保障论文,和谐社会建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1—5647(2007)02—0015—04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的这些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价值取向,是现代民主国家进行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的重要依据,是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一个社会具有凝聚力、向心力和感召力的重要源泉。

在当代绝大多数政治哲学家的著述中,权益正义被视作分配正义的一个方面。早在亚里士多德奠基的“正义”词典里,分配正义意味着在不同国家体的成员间的公平分配[1]。其后,在以英国作家约翰·穆勒、莱斯利·斯蒂芬和亨利·西季维克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社会哲学家的著作中,权益正义与分配正义这两个概念就被交互替换着使用。至20世纪早期,权益正义理论成为了当时社会思潮的关注重点。斯特尔·韦洛比以《社会正义》命名的著作,恰好印证了社会哲学家们对权益正义追求的至上理念,即“在人民主权的时代,我们无可避免地要对现存的社会和经济进行批判的评价,特别是要追问他们是否公正地对待个人。”[2] 社会是这样的一个有机体,其中每个成员的成功要求所有成员的合作,而权益正义的目标则是确定能够使每个人为社会幸福作出充分贡献的制度安排。米勒在其《社会正义》一书中通过精辟的论证得出分析和辩护的正义原则——需要(need)、应得(desert)、平等(equality)。需要原则预设了人们为了过一种最低限度的生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应得原则预设了我们能够确定构成个人应得不同利益之基础的有价值的活动;在需要和应得之间,则是人们追求的利益的平等意愿。当代西方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在其代表作《正义论》中明确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3] 罗尔斯的分配正义论主张,为了保护或照顾弱势群体的利益,正义应优先于效率。该主张企图建立一种程序性的分配正义,即通过再分配,将社会上处境较好的人的一部分利益通过合法途径转让给处境较差者。尽管权益正义的观念在哲学家们的言词里有多种见解,但一个基本的观念预设却已达成了共识,即人们有权根据社会正义的观念对资源提出正义的诉求。

青少年群体无疑是社会的一个独立群体,是一个社会的客观存在。青少年不仅是一个生理发展概念,而且也是一个心理发展概念,更是一个社会性发展概念。社会对整个青少年群体的认知和评价经历了从主要把青少年视为从属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客体,着重在对其实施教育、组织和控制之目的的取向,向着将其作为特殊性的利益主体,从而注重对其进行吸纳保护及帮助其成长之取向的某种转变。在这种转向中,青少年群体开始向社会发出挑战,不但要求社会正视他们的存在,尊重他们的人格,更要向社会索要属于他们的权利和利益。于是,青少年的权益意识开始觉醒。同时,当国家行为体的财富累积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权益分配领域的正义理念也要求赋予青少年一定的权益。这也正是和谐社会正义价值理念的真诚体现。因此,青少年权益保障之价值意蕴体现的是权益正义。权益正义原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追求。

正式为“权益”下定义的辞书并不多,可以查阅到的主要有三种:一种解释认为,权益就是权利。另一种解释认为,权益是权利与利益之和,是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和相应可获得现存利益和将来利益的抽象概括。还有一种解释认为,权益是权利与保障措施之和,是指应该享受的不容侵犯或不可剥夺的权利和保障权利的措施。无论从哪个视角对权益的内涵进行注解,一个不容置疑的观点是:权益是一种法定的利益,是人的权利属性基础上的利益需求。以此理解,青少年权益应是指青少年应该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利益,以及由此衍生出来的保障这些权利和利益实现的措施。通常来讲,一方具有利益诉求的权利,相对应一方就应该承担保障权利和利益实现的义务。当下社会,青少年作为一个独立的群体以及自身资源存量不足的现实而被迫处于社会的弱势位置,这种弱势性又直接地造成了这一群体的各方面的权益被疏忽和侵害结果的发生,致使青少年权益保障问题日益彰显,从而成为和谐社会构建之阻障。

(一)青少年群体的弱势地位导致其权益被疏忽

中国社会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对社会结构产生重要影响的新群体正逐渐形成,社会分层体系也处于急剧变迁之中。青少年作为社会生活中最为活跃和最为开放的群体,同时面临着来自社会的积极同化和消极影响。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效地保障了青少年社会重大变革推动者的地位,也使其最大限度上成为社会发展的受益者。但由于政治地位、经济地位、思想观念、知识水平、年龄特征等方面的差异,也势必会造成青少年群体与社会其他群体之间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大家都希望能从稀缺的资源中最大化地获取利益,这就可能会在分配各种具体利益时造成冲突和摩擦。社会在通常情况下,并不认为青少年是独立的、完整的、属性明确的一族。所以,他们常常被游离于社会公共政策的关照之外。再加上这一群体自身占有的资源和权力太少,而必然处于弱势地位,他们最容易成为各种问题与矛盾的攻击目标和纠缠对象,从而使其面临着诸如家庭生活、学校教育、社会参与、文化娱乐、消费模式等方面的社会排斥。因此,他们的生存权益、安全权益、爱的权益、获得尊重的权益以及自我实现的权益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疏忽,致使青少年群体诸多独特的利益和需求得不到应有保障。

(二)政府政策行为之失当,致使青少年群体的权益受到侵害

权益正义的主旨是社会的基本结构,这种结构被理解为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并决定由社会合作所产生的利益分配。所谓主要制度,笔者将其理解为政治结构以及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这些要素合为一体,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影响着他们的生活前景。显然,由于在权益正义的语境下无法回避社会结构,所以,改革社会基本结构的手段就显得尤为重要。于是,新的命题就自然而然的衍生出来了——社会政策。国家是首要的分配机构,其政策和行为将直接促成权益的正义与否。

为了保证青少年群体的健康成长,我国政府根据各个时期不同的发展目标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诸如在青少年的教育、就业、社会参与、健康卫生及福利等方面诸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使得青少年在一些较主要的需求方面的权益达到了一定水平的社会保护和满足,基本保证了青少年在贡献社会的同时,也获得了自身价值的充分实现。然而,目前我国青少年权益保障政策体系的不健全以及“缺位”现象,却是导致其群体权益受到侵害的症结所在。具体表现在:第一,青少年政策体系不完善,结构不尽合理,内容上遗有空白点。第二,青少年相关的政策以立法形式确认的比较少,法律的权威性不够,福利性体现不足。第三,关于青少年社会保障方面的社会政策体系的制定均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工作机制和方法不能及时应运而生。第四,青少年相关政策规定操作性不强,再加上推行机制和管理体制缺乏整体效应,其执行效果不理想。第五,青少年权益的司法政策方面出现重刑轻民、重义务轻权利、重实体轻程序等不良倾向。[4]

另外,在政府对青少年的事务管理方面存在缺憾。其一,政府管理青少年事务的组织机构设置单一,管理模式显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其工作的开展缺乏受益对象的认同感。其二,政府提供青少年权益保障服务的项目单一,专业化水准不高。其三,政府的发展性服务职能欠佳,导致青少年社会化程度偏低。发展性服务是帮助青少年开发潜能、提高素质、进步成才、增强参与社会竞争和主动适应能力、实现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的一种服务形式。然而,对于这些发展性服务职能,政府整合资源的能力较差,无法满足青少年社会化的需求。

因此,目前政府在制定政策和行为时所呈现出的疏漏与偏差,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青少年诸多权益受到侵害的渊源所在。

(三)青少年权益的被疏忽与被侵害成为和谐社会构建之阻障

权益是社会公民地位的体现,是青少年生存和发展的基础。离开了权益的保障,青少年就会处于危险状态,其行为就会出现异化,走向背叛社会、背叛伦理、背叛法律的极端。一般来说,生存权益是由本能引发的,发展权益是由社会法律规定的。人们为了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权益,必然会同权益疏忽和侵害者进行斗争。而斗争的方法有合法和违法之分,违法行为其中就包括犯罪。当然,基于青少年自身的特点,他们更多关注生存方面的权益,而且这方面的权益更容易受到疏忽与侵害。事实上,人的行为都是源于满足个人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而为了满足需要的行为,人们总是怀着强烈的冲动和愿望,即使道德、纪律和法律也是无济于事的。此时,如果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了疏忽与侵害,实际上就等于人的需要得不到满足。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获得和他人相同的权益,强烈的冲动和愿望会驱使他们铤而走险,以不合常规的手段去谋取生存和发展的条件,严重者就会导致犯罪。同时,由于青少年正处于不成熟阶段,他们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权益疏忽与侵害更容易使他们走向犯罪。其原因主要有四点:一是他们获得需要的满足途径较少。二是他们的需要主要依靠社会和他人供给。三是他们无力对抗权益的疏忽和侵害。四是权益的疏忽与侵害容易引发他们心理扭曲和行为变态。而当这种显性的状况与各种隐性的问题因素再次发生时,就会促使他们采取过激甚至违法犯罪行为,以维护自己的权益,获得需要上的满足。当然,这实际上是以侵害他人和社会的权益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恶性循环的结果只能是进一步加重青少年社会问题的发生。可以说,权益的疏忽与侵害是引发青少年系列社会问题产生最直接的激活因素。[5] 而这一客观存在的社会顽疾,无疑阻碍了和谐社会建立的步伐,成为我们构建和谐社会所无法回避的现实课题。

认知权益正义在和谐社会中的价值地位以及青少年权益被疏忽和侵害的现实,只是问题的提出,关键在于顺应时代的要求,采取应对措施,保障青少年的权益,达至和谐社会之构建。

(一)保障理念之转变

结合我国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青少年权益保障的视角理应从救济性福利保障扩展为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的权益实现;从家庭扶助转为社会保护;从爱心的关怀到专业性的服务;从消极性对不幸青少年的(基本生活扶助、收容、寄养)保护转为积极地对青少年健康人格的培育。青少年权益的保障应是及时的、专业的、多元的社会化服务,也应是涵盖立法、教育、就业、文体、卫生与福利等各层面的工作。因此,应转变对青少年权益保障的认知理念,对青少年群体的关注应更为人性化,并将青少年群体自身的发展与政府权益保障机制有机地结合起来,变消极的救助为积极的保障,变救助赤贫为促进资金积累,注重提高青少年群体的社会参与度和社会竞争力(诸如使他们有效地参与社会;使他们充分地发挥创新能力;帮助他们实现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与安全等方面的个人需求的满足),以此来增进他们自我摆脱弱势地位的主动性与能动性。

(二)政策关照之约定

我们所要建立的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是一个能够协调好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整合好社会各阶层之间关系、激发整个社会活力的社会;是一个能够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社会。和谐的社会应把政府政策的制定与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以保证社会成员共享社会发展成果,增进社会成员对于社会发展的认同。因此,一个和谐的社会不但要能够为大多数社会成员提供充足的发展空间,同时,也要能够为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给予积极的支持与保护。否则,社会将难以达至和谐共处的理想境地。我们在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要深入研究各项政策制定的理念和原则,形成有利于保障青少年权益的政策环境;完善以青少年为主体的法律法规,切实保障青少年群体的合法权益;实施青少年发展扶贫战略,促使青少年自我实现权益渠道的畅通;加快诸如教育、生育、医疗、工伤、扶贫等青少年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唯有如此,权益正义理念下的利益才能够实现,人们才能认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理念。

(三)运作机制之架构

和谐社会是以其成员各尽所能、各得其所的普适与正义准则为其制度追求的,即按照社会成员的能力与水平,赋予每一个成员合理地获得自己渴望的新的社会地位的平等机会。只有如此,才能有效激励社会成员积极拼搏、奋发向上,并且保证不同群体、阶层之间能形成良性的流动机制。以社会现代化轨迹分析,合理的社会流动机制应是以社会成员的权益正义为基本规则的,而不是依赖其先天性的身份地位。因此,社会流动所适用的方法、措施以及制度,都应采取正义、平等对待的准则或标准。当前,我国社会流动机制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合理的因素。例如,身心发展特点、出身、家庭经济社会地位等。青少年群体由于人力资本存量不足的现实状况,铸就了他们缺乏社会交往的能力与机会。因此,当今时代的青少年只有在社会化的过程中不断地强化自身的道德素养,提升学习、就业、创新等各方面的能力素质,培养健康的人格,更新职业观念,塑造良好形象,才能在平等地接受社会赋予自身资源的同时去贡献社会,以此来实现个人价值以及社会价值。

(四)实现方式之通达

和谐社会应是社会的各种要素和关系相互融洽的一种状态。一个和谐的社会,应当是一个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一个公民组织与政府良好合作的社会,一个政治参与和政治透明程度较高的社会。我国由于受到经济、社会等因素的制约,青少年权益保障的救助和管理效能比较低下,亟须一种新的元素涉足,起到一个拾遗补缺的作用。通过借鉴西方少年福利服务供给的实证经验,应当倡导中国青少年权益保障的具体实现引入非政府组织的供给机制,以应对政府在此领域所面临的困境。

非政府组织是独立于政府和市场之外的一种新型的社会组织,根据研究角度和重点的不同,研究者又称其为“志愿组织”、“慈善组织”、“第三部门”、“非营利组织”、“公益法人”、“民间机构”等等。美国的萨拉蒙教授的结构——运作定义是运用比较广泛的一个定义。他认为,凡是符合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志愿性这五个条件的组织都是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介入社会公共事务的独立管理或与政府的合作管理,是民主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颖合作关系。和谐社会的构建不仅需要政府部门和市场部门的发展,更需要非政府组织这样的市民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说,非政府组织介入青少年的权益保障与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密切的联系,非政府组织的自身特质与青少年权益保障领域的服务需求有着先天性的契合之处。其一,由于非政府组织对贫困青少年群体的救济是由有经验的、专业性的社会工作者来提供的,而不是由政府官员来具体实施的,所以,有助于消除受益对象对公共援助可能带来的政治上的附加条件的恐惧感。比如,对特殊青少年群体(智障青少年、罪犯青少年)的服务,不仅要求从业人员具备助人为乐的良好愿望,还必须强调特定的服务理念和方式方法的运用。而政府在此方面拥有的资源是相对匮乏的,它必须通过购买拥有专业服务强势资源的非政府组织的服务来达到社会资本运作的合理化。于是,政府与非政府组织在某些项目上的联姻势在必行。其二,非政府组织对青少年福利的供给服务直接面对服务对象,对受益人需求反应灵敏,服务质量和水平优于政府机构,更加专业化和人性化。例如,当前造成大量的青年失业、待业。而一些非政府组织则可通过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信息咨询、转岗培训等,帮助就业困难人员解决生活和就业方面所面临的各种障碍,实现再就业。这不仅使下岗失业人员重新获得了自我实现的平台,而且缓解了社会压力,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其三,非政府组织本身具有“非分配约束”的特性,它使得其在提供青少年保障和福利服务时,由于他们所获得的利润不能参与分配,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生产者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动机,最大化的维护了受益对象的利益。其四,非政府组织既为公民参与公共事务提供了必要的准备和训练、必需的机会和手段,也为公民自治和自我管理提供了必要的基础和条件、必需的组织和形式。正是通过非政府组织,公民社会获得了相对的独立性和自主权,进而成为抵御国家权力和职能过分扩张的根本保障,成为民主政治的牢固基石。其五,青少年群体的弱势地位使得他们无法在政府的政策制定过程中产生影响力,而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则可以民众代表的身份,利用组织和信息优势影响政府的公共政策,保障青少年群体拥有公平的政策席位。

综上所述,在青少年权益保障方面有了保障理念之转变,有了政策关照之约定,有了运作机制之架构,在有效实施方式的支撑下,将会实现与和谐社会之通约,进而成就了和谐社会之构建。

收稿日期2007—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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