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体育仲裁的基本性质_法律论文

论我国体育仲裁的基本性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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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G8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590(2007)01—0022—03

体育仲裁,是指依法设立的特定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特定的竞技体育纠纷依法予以公断的一种法律制度。体育仲裁涉及的是体育领域争议的解决。体育仲裁的产生和发展是基于体育纠纷存在的必然性。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是落实《体育法》的规定、扩大体育纠纷解决与权利救济渠道的重要工作[1]。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2]”。明确提出了建立我国体育仲裁法律制度的构想。然而,十余年的今天,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由于多种原因,却尚并未实际建立起来[1]。目前我国体育界出现的体育诉讼数量增加的局面,与这一制度空白有关。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各行业都进入了有史以来最好的发展时期,我国成功入世和2008年北京奥运会以及2010年广州亚运会的申办成功,吸引了许多国际体育比赛进入中国竞技体育市场,使国际国内竞技体育市场正在逐步成一片。与此同时,随着国际国内竞技体育的市场化和职业化的发展,竞技体育纠纷的数量和种类也不断增长。我国体育仲裁的发展面临着重大机遇和挑战,机遇与挑战并存,但挑战大于机遇。我国体育仲裁水平与国际上还存在相当的差距,国际化程度不足。在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中,如果对体育仲裁制度基本性质定位的重大偏差,会严重阻碍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的发展。

1 研究体育仲裁基本性质的意义

目前,以体育仲裁方式解决体育纠纷已为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所承认,体育仲裁制度已成为各国法律制度以及多元化解决体育纠纷机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体育仲裁的基本性质作为体育仲裁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意义的理论问题,备受学者们的关注。从宏观的角度讲,正确认识体育仲裁的基本型性质对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体育仲裁法律体系的定位具有重要意义。它涉及到如何构建体育仲裁制度,确定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确定其在多元化解决体育纠纷机制中的位置和作用,如何正确调整其与其他程序法、实体法的关系,协调司法管辖权与仲裁管辖权之间的关系等一系列问题。体育仲裁的基本性质是体育仲裁制度的基础,体育仲裁的基本性质将关系到如何处理有关其立法体例的问题。从微观的角度讲,体育仲裁的基本性质更是牵涉到如何探寻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效力的渊源、如何解释体育仲裁的特殊法律效力、如何确定体育仲裁的有效要件,以及体育仲裁管辖权的法律属性如何,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性质认定等等许多问题,对体育仲裁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2 有于我国体育仲裁基本性质的不同学说

体育仲裁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仲裁,有其自身的特点和法律属性。但在确定我国体育仲裁的基本性质上,却有着不同看法和争议。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体育仲裁的本质定位意见并不统一。

2.1 体育仲裁的民间性质

体育是一个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活动领域。随着我国体育改革的不断深化,各种民间性的体育社团越来越多地成为主要的体育工作与活动主体。所以,大量产生于民间体育组织的体育纠纷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纠纷,包括体育社团内部的管理纠纷,仍是基于契约与自治的非行政性民间性质。正是这种体育活动和组织关系乃至纠纷性质的民间性,才能与仲裁的民间性质形成内在的契合,并根据体育社会化的改革发展方向,进一步强化体育仲裁的民间性质。从各国体育仲裁和国际体育仲裁的实践来看,尽管有着各自不同的特色,但普遍定位于民间仲裁[1]。体育仲裁作为我国将要建立而过去曾有过的新制度,与早已形成的劳动争议仲裁、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基本没有行政制约的习惯和基础。进行体育仲裁的制度创新,完全应该和可能根据我国体育改革开放的发展方向、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并遵从市场经济对仲裁制度的本质要求,坚持彻底的民间仲裁性质[3]。体育仲裁作为解决体育争议的一种方式起源民间,其性质、特点就在于它的民间性,是属私力救济范围,不突出其民间性,与行政、诉讼等公力手段不加区分,体育仲裁制度就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应该和能够按照民间仲裁的方向来定位体育仲裁的基本性质,建立独立于体育组织的民间体育仲裁机构,体育仲裁坚持民间仲裁的性质,就必须从根本上坚持民间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4]。体育仲裁解决的体育争议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而不是行使司法权或行政权,体育仲裁机构为民间组织。体育仲裁是为适应人们寻求一种民间的、灵活解决体育竞争的纠纷解决的机制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体育仲裁制度应当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尊重,使得当事人可以有更多的自由选择权。体育仲裁是一种独立的制度,而体育仲裁的契约或司法权只能作为它的一个方面的特征而存在。为了更加充分地发挥体育仲裁在扩大体育权益救济渠道的作用,应该建立于体育社团组织系统的外部民间体育仲裁制度[1]。体育仲裁机构民间化是体育仲裁发展大势所趋,只有这样才更能保证体育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中立性,为保障体育仲裁的独立性与中立性,体育仲裁也应当是民间仲裁。因此,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从建立开始,就应该按照独立民间仲裁的模式来进行设计与规范[1]。对我国体育仲裁的基本性质持民间性质观点的学者普遍认为体育仲裁是独立的、非政府的、民间性解决体育争议的机构。但是这些观点仍失之宽泛,未能揭示出我国体育仲裁的本质特征。

2.2 体育仲裁的准司法性质

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为,体育运动的运行主要依靠的是行业内的自律以及体育组织的自我裁决。如果体育组织管理者能够有效地行使管理的权力,保证体育运动完全按体育规则办事,则不必惊动国家司法机关。但如果有关行为已经发展到无法收拾的地步,其存在已经超出体育规则的范围和纪律约束,涉及到公平、公正问题,进而会涉及到法律问题,这就需要国家司法机关的介入[5]。奥林匹克体育争议的解决有以下几种途经:体育组织的内部解决、仲裁、调解和司法诉讼,而仲裁是解决奥林匹克赛事体育争议的一种最有效的方法,至少在国际奥林匹克运动范围内是如此。大量的涉及体育运动的纯粹技术性或者商事性质的争议提交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而通过对有关仲裁裁决的整理,本人意识到体育运动不再是单纯的竞技和比赛规则方面的问题,它也涉及大量的法律问题,有关争议的解决需要依据法律方面的理论以及知识。将体育运动排除在法律之外或者司法不得干涉体育运动的观点已经过时了,奥林匹克赛事争议的解决需要法律,需要体育组织、仲裁组织和国家司法机关的配合[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仲裁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新的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法律制度,具有司法公权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设立定体育仲裁内容的基本依据。体育仲裁具有一定的司法性,是一种准国家司法活动,但又不是纯粹的“司法性”而是一种准司法性质。然而,随着体育仲裁机构的独立以及仲裁程序的规范,体育仲裁与司法在外观上已具有相当程度的相似性,已经迅速成为一种公正有效的体育纠纷解决途径。体育仲裁权是一种司法权,是一种公权。体育仲裁权的取得虽依当事人的协议,但体育仲裁程序的制定和运作取决于体育仲裁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因此体育仲裁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至少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不是当事人的自治行为。体育仲裁与法院的判决一样,都具有强制力,因此体育仲裁裁决实际上就是司法裁决。体育仲裁在我国就其法律属性而言,应是一种准司法性的社会公断行为。体育仲裁的准司法性主要表现在: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职责、权限、组织活动原则和方式具有与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共同或类似的特点。例如,它可以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处理体育纠纷的专门机构:仲裁具有强制性和终局性,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法律地位;审理案件须实行仲裁庭、时效、回避等制度,采取调查取证、辩论、调节、裁决等方式。就我国目前的社会和法制发展现状而言,从准司法性的角度来理解体育仲裁有助于理解体育仲裁诉讼程序的独立和完整,有利于保护体育仲裁员,有利于提高体育仲裁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7]。因为体育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目前司法不介入绝大多数体育组织内部争议的现实以及体育主管组织自己不接受法院管辖的现状是中国特定体制下的产物,是计划经济的残余,也是政治体育所导致的产物,其结果只会阻碍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与国际接轨,也是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适应的,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体育运动的正常发展。在西方一些主要国家普遍接受司法介入体育争议的情势下,我国的这种做法只会不利于有关争议的当事人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为了促进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以及国际体育交流,那种认为体育争议由体育组织内部解决以及法院不应当涉足体育争议的观点应该加以摒弃,这也是与体育运动较为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一致的,也是体育运动全球化、商业化的发展所应当得到的必然结果[5]。认为体育仲裁属于准司法性质学者的这些观点导致了体育仲裁诉讼化的倾向。体育仲裁机构被认为是准司法机构,体育仲裁程序模仿诉讼程序,对体育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以诉讼程序为标准。第一,从根本上否定体育仲裁的民间性,把体育仲裁等同于诉讼。第二,把体育仲裁行为局限于体育仲裁所在地的法律,无法解决诉外体育仲裁和国际体育仲裁。第三,把体育裁决行为当作一种判决,将使体育仲裁与诉讼难以区分。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体育仲裁应属行政仲裁[8],在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体系中,行政仲裁曾是主要类型[9]。各地仲裁委员会一般由政府法制部门组建,任职人员人事关系从行政机构脱胎而来,很多行政官员成为当然的仲裁员或仲裁机构负责人,体育仲裁机构是官方机构。这种学者的观点导致了体育仲裁行政化的倾向。

3 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3.1 应更加突出体育仲裁庭、体育仲裁员的作用

体育仲裁的定位决定了体育仲裁机构的地位以及体育仲裁机构秘书处和体育仲裁员的地位。从体育仲裁的历史发展来看,体育仲裁的最初形式是临时仲裁,当事人通过体育仲裁协议确定体育仲裁员的选择和仲裁程序,没有设体育仲裁机构来管理体育仲裁程序。体育仲裁机构是体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就反映出体育仲裁的核心是体育仲裁员和体育仲裁庭。体育仲裁机构及其秘书处主要是对体育仲裁程序进行管理,为当事人和体育仲裁员提供服务,并宣传和推广体育仲裁的服务机构。在我国,体育仲裁机构长期以来被忽视,体育仲裁员、体育仲裁庭的核心地位并没有突出出来。为此,从法律和政策上都要进一步突出体育仲裁庭和体育仲裁员的地位。

3.2 临时体育仲裁的法律承认

临时体育仲裁是国际上普遍承认的体育仲裁方式,相较于体育仲裁机构,其更能突出当事人意思自治,更为灵活、快捷和经济。由于对临时体育仲裁的认识不足,缺乏临时体育仲裁的经验,加之管理水平有限,仲裁法只确认了机构仲裁方式,不承认临时仲裁方式。这样造成的主要问题是,当事人在中国境内通过临时体育仲裁方式解决体育争议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临时体育仲裁裁决也无法在法院强制执行。而且,由于1958年纽约公约承认临时仲裁的形式,这就导致外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可以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而我国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却可能因为我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的方式,临时仲裁协议被认为无效,而无法在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这与公认的国民待遇原则是不一致的。临时体育仲裁与体育仲裁机构之间既相互竞争,双互为补充。承认临时体育仲裁方式,为数据库提供更多仲裁方式的选择,可以吸引更多的数据库选择在中国仲裁,也可以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同时,通过临时体育仲裁与体育仲裁机构展开公平竞争,可以防止机构垄断和腐败,促进体育仲裁机构不断改进服务,提高体育仲裁水平。以法律形式确认临时体育仲裁方式,是体育仲裁成熟的标志。

3.3 突出意思自治原则

3.3.1 放松对体育仲裁协议内容的强制性要求

就体育仲裁协议的内容,体育仲裁协议的必备内容为:请求体育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由于中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定过于严格,在实践中,体育仲裁协议往往由于对体育仲裁机构名称描述不准确,约定了一个以上仲裁机构,或者只约定了仲裁地点,而该仲裁地点有一个以上仲裁机构,导致仲体育裁协议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无效。当事人通过体育仲裁方式解决体育纠纷的意愿无法实现。从体育仲裁的性质定位出发,体育仲裁要为体育实现服务,使体育争议的当事人更容易利用体育仲裁的手段解决纠纷,尊重和保护当事人采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体育纠纷的意思,而不是使当事人选择体育仲裁方式有所阻碍。为此,应该放松对体育仲裁协议内容的要求,当内容含糊不清时,应作有利于体育仲裁的解释,即尽量使体育仲裁协议有效,这也是国际体育仲裁的趋势。

3.3.2 在体育仲裁员的选定及体育仲裁地点的选择方面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

在国际体育仲裁员的选定方面,根据国际体育仲裁法的规定,体育仲裁机构均设置体育仲裁员名册。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都规定当事人只能在仲裁员名册的范围内选择仲裁员。目前,国际上主要体育仲裁机构在仲裁员的选定上通常都倾向于给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空间。这些仲裁机构要么不设置仲裁员名册,如国际体育仲裁院;要么虽设置有体育仲裁员名册,但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选定体育仲裁员名册以外人士作为案仲裁员,如巴黎体育仲裁院、日本体育仲裁协会、新加坡国际体育仲裁中心等。这一方面有利于针对案件情况选择最合适的专业人士审理案件,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选择自己了解的人士作为体育仲裁员提供了可能,更好地体现了体育仲裁当事人自治的精神。同时,也应该给予当事人选择体育仲裁地点的权利,体育仲裁地点既可以在体育仲裁机构所在地,也可在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地点,既可以在国内,也可以在国外。

3.3.3 对于体育仲裁裁决是否终局,允许当事人选择

随着体育运动的商业化和职业化的发展,体育仲裁已经成为一种最有效地解决体育纠纷的方法。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是否采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体育争议,体育仲裁按照什么规则和程序进行以及体育仲裁裁决是否终局都应该由当事人决定,法律应该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约定体育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也可以约定对体育仲裁裁决向法院上诉,或对体育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进行上诉。裁决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照现行的程序规则,适用于体育仲裁法的实体法应是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法律,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或没有作出选择的情况下,适用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即瑞士法。当然,如果经双方当事人的明示授权,仲裁小组也可根据“公平善良”或“公允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根据公正原则作出的裁决与依法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 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对我国体育仲裁的基本性质,无论是从民间性质的角度、准司法性质的角度还是从行政性质的角度进行论述,都存在明显的不足和片面。但我国体育仲裁的基本性质并非一项无法完全明确而有待随时澄清的法律问题。笔者并不主张将体育仲裁基本性质的讨论圃于某一理论之下,而应从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综合论述。笔者认为,由于我国体育仲裁的特殊性以及体育仲裁尚在建立和发展中,因此,我国体育仲裁的基本性质尚处在模糊之中,并不完全肯定。考虑到体育仲裁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等特点和涉及到自治和学术自由的灵魂,不适合纳入诉讼的范畴,而这种权力的行使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的影响,根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当然有必要提供一种合法有效的救济渠道。

目前,以体育仲裁方式作解决体育纠纷已成为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所承认,体育仲裁制度已成为各国法律制度以及多元化解决体育纠纷机制重要的组成部分。建立起一整套符合国际国内体育仲裁制度所要求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和仲裁惯例以及确定在多元化解决体育纠纷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我们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当务之急。

中国体育仲裁是一个巨大的服务市场,国际上各个仲裁机构都瞄准了这一市场。但是,目前在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中存在着公民与法人仲裁意识不强,体育仲裁人员队伍素质有待提高,专家匮乏,缺乏国际体育仲裁的经验等问题。为迎接2008年奥运会的召开,适应今后国际体育纠纷与争端日益增多的新情况,我国必须尽快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体育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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