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思想 转变观念——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而奋斗(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论文,转变观念论文,法律体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四、关于需要深入研究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法的阶级性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列宁指出:“法律又是什么呢?法律就是取得胜利、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的表现。”奴隶社会的法是奴隶主阶级意志的体现;封建社会的法是封建地主阶级意志的体现;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社会主义社会的法律则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意志的体现。法律是有阶级性的。我国《宪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宪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的性质,体现了我国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它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法规,同样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法律具有阶级性,同时还具有科学性。法律作为一种阶级意志,也不是随心所欲的。决定法律的最本质的东西是生产力,是一定的经济基础。所谓科学性,一是要反映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二是要严格按立法程序立法。法律要受社会发展规律的制约,不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律,或迟或早要让位于符合客观规律的法律。因此,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不仅要反映自己的意志,而且要反映一定时期内的社会发展客观规律,包括经济规律。法律的科学性主要依据于统治阶级对客观规律的认识程度。统治阶级是否代表先进生产力,是否走出了狭隘与偏见,又决定了统治阶级对客观规律的认识深度。无产阶级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主人,能够正确认识社会规律,应制定出完备的、科学的法律体系。可以说,具有科学性的法,是直接、准确地反映生产力要求的上层建筑,是能够有力推动生产力发展的上层建筑。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党领导人民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使党和人民的主张变为国家的意志,变为全社会的准则,代表了人民的根本利益。依法治国、建立法制国家是加强党的领导的重要保证。立法,也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坚持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实事求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坚持实践检验真理的标准,按照“三个有利于”的原则大胆探索。由此制定的法律,是历史上崭新的法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是这种崭新法律。
(二)关于改革过程的立法
改革就要改变现行体制和秩序,确立新体制和新秩序。改革与立法,相辅相成,改革成果通过立法巩固,立法推动改革健康发展。我国有个特点,过去适应计划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并没有完全形成,管理国家主要是靠行政行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大批新的法律。现在的问题是如何使改革与立法紧密结合。改革不是违法,是废法、修法和立法。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不适应的法要及时废除和修改完善,没有的法要及时立,做到立法和改革紧密配合协调运行。从中外历史的经验看,要保证新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在法律规范下正常运行,就应及时把实践证明是正确的改革经验和做法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把市场经济中带规律性的东西,尽可能先立法,避免出现立法滞后于改革需要,造成损失和混乱。(例如,到去年10月底,我国证券市场共发行各类有价证券10932亿元。上市公司达467家,上市总股本1024亿股,市价总值10084亿元。但是证券法还未出台,依法规范证券市场是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对一时尚不具备条件的或尚在试验阶段的事情,可先制定政策或暂行条例,待条件成熟,再上升为国家法律。例如住房、养老、医疗制度等。改革为立法提供了内容和条件;立法将为改革方案的实施提供法律保障。
当前,改革进入到新旧体制转轨的关键时期。两种体制的并存,造成经济生活中存在一些漏洞,加上法制尚不健全,出现了一些违法犯罪和腐败现象,如权钱交易、贪污受贿、走私诈骗和黄赌毒黑等。容忍这些现象长期存在会给改革事业带来极大的风险。应该看到,双轨并存是改革中难以避免的一个过程,但绝不能久拖不决。否则,就可能使腐败现象积重难返,法不治众,败坏风气,使大好形势毁于一旦。小平同志指出:“不惩治腐败,特别是党内的高层的腐败现象,确实有前失败的危险。”要根本解决这些问题,要靠法制,要加快改革,尽量缩短两种体制并存的过渡状态;要加快立法,确立市场竞争规则,规范人们行为准则,惩治违法犯罪现象,依法保护新体制和经济运行机制。
(三)关于制度创新
我国正在建立的新经济体制,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体制,这与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市场经济不同,是一种制度创新。是人类历史上尚没有的新的经济体制。它更能解放生产力,更能促进生产力发展,更有活力,更有效率,也更公正。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变到市场经济体制,相应的市场制度、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都是从无到有。在立法上没有现成的模式,不能照抄照搬,而必须根据我国国情和市场经济的需要,进行创新。
——如市场主体。我国实行以公有经济为主体,就有一个如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和规范公有制经济(国有经济、集体经济)的市场主体的问题,这是不同于西方市场经济的一个特征。我们把国营企业改为国有、国家投资的企业,引入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制度,其目的就是确立和规范公有制的主体。
——如财产权制度。在法律上,财产权是所有制的法律用语,我国的宪法明确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上确立和规范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产权制度,这又是一个重要特征。我们引入了法人的财产权的概念,其目的就是解决国家所有权和企业拥有独立经营的法人财产权的关系问题。
——如行为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权力的取得和行使都要通过行为。行为主要是投资行为和交易行为。行为的核心是交易规则。在市场经济中进行投资和交易,要有行为规范和比赛规则,要建立一系列制度。在我国劳动者是社会的主人,由于主体不同,其行为方面依据的法律与西方也有不同,这是又一个特征。如合同、契约等方面对劳动者的地位、利益的保护问题,最终消除剥削,实现共同富裕的问题等,都要探索和研究。
——如宏观经济制度。建立宏观经济体制,实行宏观调控,是中央政府的职责,是国家的权力。强调宏观经济是我国的一个特点,是经济法的重要任务。我国既强调集中统一的市场,又强调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既强调经济平衡,又强调结构优化,既强调宏观调控,又强调微观搞活。
(四)关于借鉴国际经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要体现市场经济的一些共性特征,又要反映中国的国情特点。世界上的市场经济已有两、三百年的历史,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因此,建立新的法律体系要正确处理好立足国情与借鉴吸收的关系。国际上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及其法律制度,有许多是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其中凡是反映生产力发展一般规律的,凡是符合国际通行惯例的,凡是符合中国国情的,都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借鉴。
所谓符合中国实际,应从三个方面来认识:其一,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走的是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其二,我国的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伟大实践,是当前中国的最大的实际,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立必须符合这个实际。其三,我们中华民族有着自己的民族特性、历史文化和几千年的法制传统,我们在构建法律体系时,不要数典忘祖,而是要扬长避短,古为今用,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例,去年10月29日,八届人大第22次常委会通过了《乡镇企业法》。乡镇企业是我国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企业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
所谓符合国际惯例,就是要遵守市场经济的共同规律,对各国现代法律中已有的、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以及立法经验、法学理论的新成果都可以大胆借鉴。对适合我国国情的有关法律条文,也可以研究、借鉴。(例如专利法、海商法等法律,在起草过程中,都借鉴了国外一些立法经验。)随着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我们将越来越多地参予国际竞争,尽可能扩大世界市场的占有份额,我国经济的国际化程度将愈来愈高。因此,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也必须符合国际规则的要求。
在借鉴外国法制经验方面,必须坚持结合中国国情,以我为主,博采众长,区分轻重缓急,大胆借鉴。但是,借鉴不是照抄照搬。一切照抄、照搬,都将归于失败。这个历史经验必须汲取。
(五)关于法制统一
江泽民同志在十四届五中全会《正确处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若干重大关系》的讲话中指出:“全国经济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中央必须制定和实施全国性的法律、方针、政策,才能保证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促进国民经济有序运行和协调发展。”经济发展要求形成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对外封锁,市场割裂,地方保护主义是封建经济的特征,不是市场经济的特征。发展大市场,是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闭关锁国,闭省锁市只能落后,毫无出路。一个国家的市场必须统一。市场的统一性和秩序性要求法制统一。而法制统一,又是市场统一有序的保障。
国家的立法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统称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从法律效力上看,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行政法规不得与法律相违背,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我国社会主义立法体制和法律效力结构是有利于市场法制统一的。统一首先是立法制度的统一,其次是法律法规的解释权的统一,最后是司法权和行政执法的统一。
在实践中,我们要处理好法制统一和地方、部门立法的关系。涉及国家根本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司法制度,以及关系全国统一市场经济活动准则,体现宏观经济调控权的财税制度、金融制度、外贸制度等,原则上应当由中央立法;制定法律的条件暂不成熟的,可以先由国务院制定条例,实践一段,总结经验,及时上升为法律;地方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在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如果国家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条件暂不成熟的,地方可以根据中央统一部署,进行试点,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应该看到,地方立法是我国社会主义立法体制中的一部分。但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不是联邦制国家。必须避免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统一市场的分割和垄断。更不能以改革开放为名,自立法规,自行其是。(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所得超过2万元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很多地方却以罚代刑,个别的甚至明文规定,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方可立案。)还必须看到,由于目前各种法律草案绝大多数是由政府部门提出的,在现实中出现了部门利益权力化、权力法律化的倾向,即一些单位从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出发,通过制定法制法规强化或者扩大自己的行政权力。这势必破坏市场的统一和经济的运行,必须予以纠正。制定法律一定要从全局出发,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自觉维护全国市场统一,打破各种封锁分割状态,消除各种壁垒和障碍。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保证物畅其流,竞争自由。
(六)关于民商法和经济法
民商法中的民法调整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或商事行为。民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是市场经济中的重要经济关系。所有的法人、自然人在市场经济中都要依民商法行事。民商法是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法律之一。传统法学主张以民商法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可见它的重要地位。
经济法的产生晚于民商法。它是在宏观经济理论建立以后,在西方逐渐发展起来的。经济法调整的对象是国家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管理所涉及到的经济关系,它具有国家干预、引导和规范市场经济的作用,如计划法、预算法、中央银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在市场经济中,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主要是依法运用经济手段进行调控。法律是这种行为的保障,体现了国家的意志。经济法是国家保持经济稳定,结构优化,可持续发展的职能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的一个重要特点。
民商法和经济法的不同调整对象,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私法与公法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不同作用。虽然没有哪个国家明文规定公法和私法,但在法学上认为这种分法是法律秩序的基础,有立于法律制度的建立。私法主要是规范、调整社会经济法人和自然人行为的。公法主要是规范和调整政府行政部门行为的。国家作为公权的代表者,依法实施经济法,调控和管理经济。国家作为所有者进行投资、交易,经营企业,则要政企分开,建立国有企业法人制度,依民商法与其它的经济成份处于平等地位。当今世界,纯粹的私法和公法都在发展演进,已经出现了经济法与民商法结合并举的趋势。我国的新法律体系,既要充分保障市场主体之间的自由而公平的竞争,又要确保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因此,新的法律体系要兼容私法和公法,使民商法与经济法共同发展和完善。
(七)关于严格执法
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在立法中构建,在执法和监督中得到实施和维护,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因此,必须一手抓立法,一手抓执法。法律只有在执法中才能起到引导、推动、保护的作用,才能建立起权威,并在执法和监督实践中发现法律的不足,及时修改和补充,使经济法律日臻完备。目前,轻视法的作用,法制观念不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还是较普遍的现象,对社会有极大的危害。(例如,《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在保障劳动者健康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依法支付不低于工资50%的报酬。但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超时加班相当普遍。某省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平均每月加班70-80小时,最长的达130多小时。又如,《统计法》规定,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但有些领导人以权定数,授意或强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弄虚作假,甚至形成“官升数据、数据升官”。西北某省一个县的领导人为了突出政绩虚报人均收入,又为了得到国家扶贫款而瞒报人均收入,未受任何处分,而统计局长则因此被撤职。)
应该看到,成熟的市场经济,必须有完备的法律体系。这就如同现代城市必须有严格的交通规则是一个道理。法律一经制定,就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使法律具有极大的权威。必须坚决反对以言代法、以权压法,更不允许执法犯法、徇私枉法。法律的权威性,是一个国家公共权力能否正常运行,实行法治的重要标志,是法制化社会的标志。我们党的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各级政府机构和政府公务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自觉遵守和维护宪法与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为社会做出表率。同时要加强执法的检查监督,确保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完备的法制,要求立法机制、执法机制、监督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作。三者缺一不可。
(八)关于法律的修改完善
法律的权威性,要求法律具有稳定性。法律结构和法律内容,未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变更或修改。然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当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关系产生了变化,就会引起法律的修改。法律修改是保持法律稳定的一种调节机制,是对法律的完善,是法律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形式。但是法只能修改,绝对不能违背。而修改,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由立法机关进行。一切其它方式的修改不仅无效,还是违法的。
在建立新体制过程中,客观要求将改革开放的政策定型化和条文化,对不适应市场经济新体制的法律进行修改。1993年修改宪法,确立“市场经济”的法律地位,就是突出的例证。1986年六届人大第18次常委会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对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优胜劣汰机制是一个推动。但这个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对破产企业的历史包袱和人员安置等问题,也缺乏具体办法。因此,人大财经委正在起草一部新破产法。
应该看到,法的完善是改革与发展的内在要求。法律在不断修改中逐步完善。修改法律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并具有立法性质,因此,必须按照立法程序进行修改。在立法机关没有修改以前,任何人和单位都不能以法律不适应新形势和新情况为由拒不执行法律。法只能由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修改,这是法的权威性和普遍约束力的基本要求。否则,法律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就会受到破坏,社会会混乱,市场会无序,腐败会漫延。
总之,改革时期是生产关系和经济关系都在激烈变化的时期。我们既要不断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又要不断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完善。不能幻想新的法律是完美无缺、长期不变的,也不能借口有些法律法规带有过渡性就长期搁置,或者借口其阶段性而不执行。世界上从来就没有千年不变的法律。应该看到生产力是发展的,客观形势是变化的,修改法律也应该是立法上的经常工作。
(九)关于试点与规范
在改革中,我们较多地运用“试点——规范——再试点——再规范”的办法,不断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规范改革,推广经验,确立新的体制。例如,在企业改革方面,1979年5月25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北京、天津、上海三市的8个企业进行企业管理改革的试点。同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发了《关于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若干规定》,1988年颁布了《企业法》。1984年我们进行股份制试点,1992年国家体改委发布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规范意见,尤其是1994年7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为国务院确立的100家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提供了法律依据。
大量事实证明,试点就是实践探索,规范就是法制化。试点为规范积累了经验,规范把试点改革经验上升为法律法规,为在更大范围内推广开辟了道路。法律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有些反映交易和市场竞争一般规则的法律、以及一些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经济规则,可以结合中国实际大胆借鉴,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这样可以大大加快立法的进程,促进新的生产关系的建立和巩固,进而解放生产力。
(十)关于党和国家的历史责任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也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
根据宪法,我国各族人民将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江泽民同志在1991年3月对参加“两会”党员负责同志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还要领导人民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这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政治原则。各个部门、各个单位都应严肃执法、守法,各级党组织和党员要带头学法、守法。”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也肩负着依法治国的重要责任。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16字方针阐述了依法治国的四项任务,其中三项半都要政府来完成。特别是政企分开,依法行政,加强司法监督,及时修订法和立法等,都要政府的大力推动和率先垂范。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一个很重要的任务是要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广大公民自觉守法、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自身利益,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广大干部和群众法律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依法治国的进程。
去年5月15日,八届人大第十九次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决议提出,从1996年到2000年实施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与此同时,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计划》的通知。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决议又进一步指出,要在全体人民中进行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教育,普及法律常识,增强民主法制观念。
我们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全国人大、国务院关于“三五”普法规划和六中全会的要求,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带头学好法律知识。这既是各级领导干部做好工作,提高领导能力和管理水平的需要,也是带领广大人民群众学法、用法和自觉遵守法律的需要。从一些地方的经验来看,领导干部学法可以采取以下一些形式:一是举办法制讲座,每年组织领导干部集中听几次法制课;二是在各级党校、干校增设法律知识课,将法律知识作为党校、干校的必修课程;三是规定本系统的领导干部在一定时期要学习的法律、法规,在自学的基础上,请专家辅导并讨论。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特别是熟悉和正确运用同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应成为各级领导干部的必备素质。学习法律知识,提高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是讲政治的体现,是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必要条件。
党中央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具有重大战略意义。这是一项伟大的历史任务,是中华民族全面振兴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保证。我们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央的这一方针,抓住有利时机,加强法制建设,促进两个根本转变,为把我国建设成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国家而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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