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产权改革_产权交易论文

国有企业产权改革_产权交易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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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大型国有企业改革的进度是判断我国市场经济改革进度的基本标志

我国经济改革的目标模式是建立以市场调节为基础性调节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经济改革过程中,关键的问题是加快大型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大型国有企业改革的进度,是判断我国市场经济改革进度的基本标志。

曾经流行于国内外的金融深化理论之所以不尽适合我国的实际,主要原因在于它忽略了企业自负盈亏是金融改革赖以取得成效的前提。金融深化理论强调金融改革先行,强调金融自由化,这是有启示的,但这只有在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后才能顺利实现。

在谈到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性时,还有必要澄清这样一种看法,这就是:国内外一些人经常用价格放开的程度来说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程度与市场化的进度。按照这种观点,既然价格基本上已经放开了,由市场供求决定商品价格的商品种类已经占到所有商品种类中的绝大多数,那么还有什么理由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未成为现实生活中的体制,或认为我们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之间尚有相当大的距离呢?应当指出,这是一种不符合我国实际的看法,甚至可以称之为对继续推进经济改革十分不利的看法。

要知道,市场经济中的基本单位是企业,企业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有了真正的市场主体,才能产生真正的市场行为,这时的经济才是名副其实的市场经济。企业改革之所以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完善具有关键的意义,正在于只有通过认真的企业改革,才能产生真正的市场主体。假定多数大型国有企业仍然处于产权不明晰、政企未分开、不自主经营和不自负盈亏的状态,不符合作为真正的市场主体的条件,那么即使放开了价格,又怎么可能产生真正的市场行为?如果把这种情况的市场交易也称作“市场化”的话,这只不过是“扭曲了的市场化”而已。

把“扭曲了的市场化”误认为是市场化,把价格放开程度等同于市场经济的完善程度,甚至以为价格的放开就是市场化的唯一标志,那就不仅会产生对市场经济的错误理解,从而忽视了企业改革的必要和企业改革的艰难,而且还会给大型国有企业的继续改革增添障碍。这是因为,大型国有企业原来是同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计划价格使得这些国有大型企业能够运转,尽管效率不佳,但运转却是没有问题的。然而,在多数大型国有企业尚未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时,价格先放开了,计划价格被市场价格取代了,这些国有大型企业适应不了市场竞争的环境,它们陷入困境,甚至无法运转是不可避免的。而一旦尚未成为真正市场主体的大型国有企业被推进了价格放开的市场竞争环境之中,从而陷入困境后,债务缠身、商品积压、工资欠发、职工生活没有着落,这时再想通过股份制来加以改造,就会困难得多,因为没有一个投资者愿意把资金投入无法运转与盈利无望的企业。破产、被兼并、出卖,这也许是较小的企业可供选择的出路,而大型国有企业的出路则可能在于先进行资产的重组,重组之后再以股份制形式出现。

由此可以得出一个重要的结论:对于大型国有企业的改革,必须抓紧时机进行,不能等到它们陷入重重困难之后再来考虑它们的股份制方案。“扭曲了的市场化”已经使相当一部分国有企业无法运转了,难道还要等到它们不得不破产清理之后再开始股份制改造吗?这岂不是太晚了吗?

从80年代上半期就已经展开的有关我国经济改革的主线之争,即究竟以价格改革为主线还是以企业改革为主线之争,至今仍未结束。企业改革滞后,已经使我国整个经济改革付出了不少代价,显然不能再这样下去了。应当认识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最终是要放开的(只有极少数资源极其缺乏的商品和某些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才需要政府定价),但这是整个经济改革的成果,而不是经济改革的出发点或主线。我国的市场化进程归根结底依存于大型国有企业改革的进展情况,这是不容置疑的。

二、政企分开是必要的,但产权界定与产权明确是政企分开的不可缺少的条件

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不仅仅是管理方式的改革,更不能以加强管理或改善管理来代替改革。改善管理是经常性的任务,但管理要取得成效,应当以产权界定与产权明确为前提。大型国有企业改革首先是产权改革。产权改革是指:对模糊不清的产权进行界定,明确投资主体,明确产权的归属,明确资产经营的盈亏责任。投资主体不明,产权归属不清,盈亏责任模糊,改善管理又从何谈起?改善管理究竟能取得多大的效果?一旦进行了产权改革,企业管理的加强与改善无疑会有明显的效果。

我国在经济改革过程中必须实现政企分开,这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基本上一致的看法。政企分开的必要性,以及政企分开对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使宏观经济调控发挥更有成效的作用,都是肯定的。但值得深入探讨的是以下三个问题:

1.如果产权依旧是模糊不清的,政企能够顺利地分开吗?

2.政企怎样分开?简要地说,就是要按《公司法》的规定去做。但要实行大型国有企业的改革,不明确产权,不确定投资主体,股权归属不清,怎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现代企业制度又怎能建立?

3.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即使是国有独资公司,也必须实现政企分开。如果不确定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仅仅把原来的行政性公司换一块招牌,改称国有独资公司,岂不是换汤不换药,政企能真正分开吗?企业经营机制能转换吗?

下面,让我们就这三个问题进行一些分析。

先谈第一个问题。模糊不清的产权阻碍着政企分开,这已被实践充分证明。要知道,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不仅是政企不分,而且是政资不分。政资不分是指:政府既是资产的所有者,又是资产的经营者。国有企业的资本来自政府财政部门,政府当然有权利、也有责任直接经营管理国有企业。政资不分与政企不分结合在一起,阻碍着企业改革。在这种情况下,产权本身就是模糊的。尽管所有的国有企业都归政府所有,都由政府统负盈亏,但具体到每一家国有企业,究竟投资主体是谁,谁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谁承担亏损的责任,这些都不明确。政资不分必然导致政企不分,而产权模糊又必然导致政资不分。因此,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只要产权依然模糊,政资就难以分开,政企也难以分开。

再谈第二个问题。根据第一个问题的论述,很自然地得出下述论断:《公司法》所规定的建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是以明确投资主体为前提的,而明确投资主体与明确产权是同一回事。如果不事先确定投资主体,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都无法建立,政企分开也就成为一句空话。再讨论企业的自负盈亏问题,在产权明确的基础上,企业的自负盈亏就是投资者按投资的比例各自负盈又负亏。每一个投资主体,包括国有的投资主体在内,都对自己投入企业的资本负责,关注资本的保值增值。这就为解决政资分开、政企分开这个难题准备了必要条件。

接着,让我们讨论第三个问题:国有独资公司的组建是否也需要明确产权和确定投资主体?或者说,明确产权和确定投资主体是否也是国有独资公司实现政企分开的前提?对这一点,可以作出肯定的回答:国有独资公司并非例外。应当指出,决不能把根据《公司法》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性公司混为一谈。行政性公司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不能制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必须改造,即撤消原有的行政性公司,改造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撤消原有的行政性公司,固然可以实现政企分开,但撤消原有的行政性公司并不是目的,目的是把它改造为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所以明确投资主体和界定产权仍是必不可少的。即使把它改造为国有独资公司,同样需要在资产核实与评估的基础上确定投资主体,比如说,某一家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是某一家国有控股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等,或者,由国家授权给某一集团公司,由后者作为对某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投资主体。这样,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才有人负责其保值增值,国有独资公司才能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企业。

由此可见,不谈产权的明确与界定而只谈政企分开,大型国有企业的改革是无法深入的,也是无法取得实效的。回避产权界定,就是回避投资主体的界定;不谈产权明确,就是准备让众多的大型国有企业继续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停滞不前,甚至任其资产流失,最终成为空壳。

三、产权交易有利于盘活国有资产存量, 对产权交易的误解应予消除

对产权交易的误解,既有认识上的原因,也与产权交易的不规范有关。但不管由于何种原因产生的对产权交易的误解,都应消除。

前一时期,在我国的产权交易中曾发生过一些使国有经济受损失的事情。例如,有的国有投资主体向非国有制投资主体转让了实物形态的资产(厂房、机器设备、甚至整个企业),而作为买者的非国有制投资主体却不遵守双方商定的付款期限,资金迟迟不付出,从而使国有投资主体受到了损失。又如,根据交易规划,交易双方都应当诚实,不得有欺诈行为,但在国有投资主体同非国有制投资主体进行交易时,非国有制投资主体以欺骗手段,使转让实物形态资产的国有投资主体少得到货币,从而受到损失。于是,有人认为,产权交易的结果使国有经济吃了亏,不如干脆制止国有投资主体参加产权交易,即禁止国有资产在市场上转让。

应当怎样对待产权交易中的这些问题呢?

要知道,不仅产权交易过程中会发生由于一方不遵守交易规划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现象,即使在商品交易过程中这种现象也是会发生的。以对外贸易为例,中方在同外方交易时,由于外方违约拖欠货款而使中方遭到损失的情形,不是没有发生过的;由于外方不诚实,对中国进行了欺骗,而使中方遭到损失的情形,也不是没有发生过的。难道我们能够因为发生了这些使中方遭到损失的事件而否定对外贸易的必要性吗?难道我们能够由此而拒绝再同外方进行商品交易吗?假定得出这样的结论,那是十分可笑的。对外贸易应照常进行,遭受了损失的中方除了应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以外,还应当依法向违背交易规则的外方提出赔偿要求,以弥补损失。

产权交易的情况与此相似。假定国有投资主体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因作为交易另一方的非国有制投资主体违背交易规则而遭受了损失,那么,一方面应当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以便改进工作,避免今后再受到类似的损失,另一方面应当依法向作为交易另一方的非国有制投资主体索取赔偿,这才是正确的对策。如果由于国有投资主体在产权交易中遭到了损失而对整个产权交易行为产生了误解,甚至主张停止国有投资主体同非国有制投资主体之间的产权交易,那同样是可笑的、不足取的。

在产权交易中,国有投资主体之所以遭到了损失,还可能同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的行为不公正或工作严重失误有关。例如,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就是产权交易中的重要的中介机构。如果它们的行为不公正(如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从而使国有投资主体遭到了损失;如果它们的工作有严重失误(如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中介机构不负责任,提供了有重大遗漏的报告),从而使国有投资主体遭到了损失,那么在这些情况上,遭到损失的国有投资主体应当依法控告这种行为不公正或工作有严重失误的中介机构,由法律来处罚它们。但不能因为发生了这类事件而否定国有经济中的产权交易,否定国有投资主体参加产权交易的必要性。

还应当指出,在产权交易中,既可能有国有投资主体受损失的现象,也可能有非国有制投资主体受损失的现象。这两种现象都是应当防止的。假定由于发现了国有投资主体在产权交易中遭到损失而得出取消产权交易的论断,那么,如果发现了非国有制投资主体在产权交易中遭到了损失,是不是也要得出取消产权交易的论断呢?按照这种逻辑,似乎只要交易双方中有一方吃了亏,就要取消产权交易,这怎么能做得到呢?

因噎废食,绝非良策。因此,我们唯有正确对待产权交易中所出现的问题,在发展、完善、规范产权交易的过程中予以逐步解决,才是应当实行的对策。一旦对产权交易的上述误解消除掉,国有资产的盘活就有了可能。于是资产的优化配置、国有企业的产权重组和资本运营、产业结构调整也就可以大大加快。大型国有企业的改革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取得越来越显著的效果。

四、产权改革是所有制改革的一个重要部分,但并非所有制改革的全部内容;所有制改革对当前的中国具有重大意义

从1979年算起,经济改革到现在已经十八九年了。改革进展到了这样一个时刻,这就是:相对说来比较容易改的,都改了,外围的许多战役也胜利地告一段落了。留下来的是关键性的问题,是最为棘手的问题。只要这一关键性问题没有解决,经济改革的任务就不可能完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就不可能建立。关键问题是什么?正如前面所说,是大型国有企业改革。大型国有企业怎么办?不进行产权改革,不把传统的企业制度改造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大型国有企业是摆脱不了目前的困难处境的。又比如说,投资体制必须改革,怎么改?仍然是产权改革问题。要让投资主体承担投资风险,而如果不进行产权改革,投资主体又怎么可能承担投资风险,怎么可能同市场经济相适应?再如,金融改革中的重要一环是把专业银行改造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业银行,这同样是一个产权改革问题。商业银行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是以界定产权、明确产权为前提的,要使商业银行成为真正的金融企业,就必须使商业银行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这不是产权改革是什么呢?最后,以社会保障体制改革来说,要建立企业养老和失业保险制度、企业工伤保险制度,以及要合理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如果不进行产权改革,不理顺企业的产权关系,各种社会保险基金如何由社会统筹?社会保险基金又如何能在社会范围内运营并使之保值增值?产权改革的确是推进经济改革的关键。经济改革的攻坚战就是一场大力推进产权改革的关键性的战役。

今天,经济改革的攻坚战已经展开。但人们在认识上是不是统一了呢?思想上的障碍是不是已经扫除了呢?这还很难说。同意搞股份制试点,并不等于同意普遍和深入地推进产权改革,更不等于同意把大型国有企业引上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与此相类似的是,同意进行产权改革,并不等于同意在产权改革过程中把国有独资经济保持在特定的、但很小的范围内,即保持在特殊的行业内,更不等于同意在大范围内采取国家控股和转让国有资产的做法。这些认识都需要统一和提高,否则,国有企业改革的设想是难以实现的。

要知道,产权改革是所有制改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或者说是它的核心问题,但不能认为所有制改革只包括产权改革。所有制改革比产权改革要广泛得多,一般地说,所有制改革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第一,产权改革,也就是产权制度改革。通过产权改革,界定产权,明确产权,建立产权清晰的现代企业制度。大型国有企业的改革就属于产权改革的内容。如上所述,产权改革应是所有制改革的核心。

第二,各种经济成分的共同发展,或者说,从所有制的单一化走向所有制的多元化。这是指:中小型国有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渠道改为非国有经济成分的企业,乡镇企业可以改为农民持股、职工持股的企业,从而建立以国有经济、城乡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中外合资经济、外商独资经济各占一定比例的所有制体系。也就是说,要把国有经济保持在适当的、但必要的范围内,要扩大非国有经济的比例,包括非公有制经济的比例。

第三,探索并建立新的公有制形式,或者说,探索并建立接近于社会所有制的形式。例如,公共投资基金、职工持股制、社区的共有经济组织等等都属于这种形式。此外,运用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的投资,工会之类的组织利用自己的资金进行的投资,也具有新的公有制的性质。

包括产权改革在内的所有制改革将是下一阶段我国经济改革的重点。严格地说,经济改革的主线不仅是产权改革,而且是所有制的改革。从这个意义上说,经济改革的攻坚战就是深入地进行以产权改革为核心、以建立多种经济成分为内容的所有制体系和建立接近社会所有制的新公有制为组成部分的所有制改革。所有制改革取得成绩后,市场经济体制就可以确立。届时,中国经济必将以崭新的面貌展现在全世界的面前。

五、为了实现各种经济成分的共同发展, 除了要促进私人投资以外,还可以把一些中小型国有企业卖给私人投资者

在国内讨论产权交易时,我曾经听到这样一种议论,认为中小型国有企业可以卖给职工集体,但不宜卖给外商,更不宜卖给国内的私人投资者。这种看法显然是不妥的。持这一观点的理由是:这不仅由于国有资产转让时会使国有经济遭受损失,而且由于外商和国内的私人投资者买下了国有企业,就会导致资本主义的滋长,削弱社会主义经济。这些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当然,并不是任何一个行业、任何一个企业都可以卖给中外私人投资者,中小型国有企业的转让既要有一定的审批程序,还要通过投标招标方式来进行,并且在行业方面要有所选择。至于国有经济是不是因此受到损失,可以从下列三方面来讨论。

第一,假定把一些中小型国有企业卖给私人投资者,那么这意味着国有经济的实物形态资产减少了,货币形态资产增加了;而私人经济的货币形态资产则减少了,实物形态资产增加了,谁也没有受损失。

第二,在不同的资产形态中,实物形态往往被认为是基本的、最重要的。如果这种看法可以成立,那么国有投资主体向非国有制投资主体让出实物形态资产的结果,会不会使国有经济中的实物形态的国有资产越来越少,从而使国有经济削弱呢?关于这一点,应当采取动态的分析。静止地看,如果实物形态的资产确实被认为是基本的、最重要的话,那么只要国有资产的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就可以看成国有经济在削弱。但动态地看,却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这是因为:首先,如果国有投资主体的实物形态的资产是闲置的和不起作用的,而且正在磨损、耗蚀,那么不把它变换为货币形态,国有经济中的实物形态的资产不也是日益减少吗?国有经济不也在削弱吗?其次,货币形态的资产对任何一个投资主体来说,都有一个适度的量,如果超过了这个界限,那么超额的货币形态的资产必定是暂时的资产形态,一遇到合适的机会,投资主体就会把它们再转换为实物形态的资产。一旦国有投资主体把货币形态的资产变为实物形态的资产之后,从数量上看,国有经济中的实物形态的资产数量不又增多了吗?何况,在国有投资主体把货币用于增加新的实物形态的资产时,一定会考虑新的实物形态资产的使用效率,要使资产使用效率有所提高,这不正是国有经济的利益的增加吗?由此看来,即使从实物形态的国有资产的角度来看,也得不出国有投资主体与非国有制投资主体之间的产权转让会使国有经济整体的利益受损失的论断。

第三,也许有人会说,国有投资主体与非国有制投资主体之间的产权交易,主要是国有投资主体让出实物形态的资产,非国有制投资主体购入实物形态的资产,所以不管国有投资主体今后是不是把货币再用于增加新的实物形态的资产,反正非国有制投资主体持有的实物形态的资产的数量会越来越多,这难道对国有经济整体不利吗?这个问题实际上超越了产权交易讨论的范围,它涉及对非国有制经济和对私营经济的作用的评价问题。根据我国当前实际情况来看,私人投资者持有的实物资产数量的增加主要是在国民经济命脉部门以外的经济领域内,因此,私人投资者持有的实物资产数量的增加不会动摇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不仅如此,非国有制投资的扩大还有利于税收的增加、就业人数的增加以及向社会提供的产品与劳务的增加,这不都有利于社会主义社会吗?

即使有的城市把一些中小型国有企业卖给中外私人投资者,这也不要紧。这是因为,国民经济命脉部门始终掌握在国家手中,特定行业仍由国家独资经营,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骨干企业由国家控股,而大量乡镇企业、职工持股企业都是公有经济性质的,再说,土地、矿藏、森林、水源,也都是公有的,这表明私人投资买下中小型国有企业的行为不会影响公有经济的主体地位和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而只会使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得更快更好,就业问题的解决也会比较顺利。

总之,可以认为,只有端正了对产权极其转让问题的认识,我国的所有制改革才有可能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国有企业改革面临这样一个难题:市场经济的一般要求迫使社会绝大多数企业必须在产权上是单纯经济性质的,因而要求占统治地位的国有制企业必须普遍政企分离;但国有制的性质又在根本上规定国有企业不能也不应当政企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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