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经济的社会性与经济法--对经济法成因与性质的思考_经济法论文

现代经济的社会性与经济法--对经济法成因与性质的思考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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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关于经济法存在基础的困惑

从时下经济法的各种著述中我们经常看到这样的一种理论或解释:经济法的存在之所以必要,乃是由于市场存在缺陷,需要政府对之进行矫治;同时,由于政府同样存在缺陷,因此,又需要通过法律对政府干预行为进行约束。经济法就是为弥补市场缺陷和政府缺陷而对市场和政府进行干预的法律。换言之,经济法存在的根源是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甚至一些人由此推论,只有市场经济条件下才存在真正的经济法;计划经济时代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

然而,一个不争的基本事实是,从社会主义制度在前苏联第一次建立时起,经济法这一概念就一直伴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存在而存在,发展而发展。[1]在几乎在所有的前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都被认为是法律体系中一个基本的法律部门;相对于市场经济国家而言,在曾经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的计划经济时代,经济法更受重视;一些国家甚至还专门制定了经济法典,或拟订《经济法纲要》。我们绝不能也不该无视这一现实,更不能把这种现象简单的解释为法律制度专门化和部门化进程中的一种短暂的特殊现象或人们产生的一种普遍误解,武断地否认计划经济条件下存在经济法或实质意义的经济法。

从认识论的层面讲,任何理论研究都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和结果。对于同一认知对象的规律性,不同的论者完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层面,用不同的研究方法加以揭示和诠释。因此,对于上述观点我们并不做一般的否定,问题的关键是:将经济法建立在市场失灵或/和政府失灵的基础之上,是否科学?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无论是计划经济时代的经济法,还是市场经济时代的经济法,都是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经济法存在的基础不在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而在于现代经济的社会化以及由于这种社会化而产生的经济社会的依赖性。计划经济也好,市场经济也好,都是一种社会化经济,都是建立在高度专业化分工基础之上的为他人而生产的经济。高度的专业化分工,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经济法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正是在于,通过经济法,可以解决这些社会问题,或使之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和缓解。

二、自然经济与现代经济:结构、特点与运行模式

(一)自然经济与现代经济

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后,自然经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占据着统治地位。尽管商品经济的因素一直在自然经济的缝隙中顽强地滋生着,但在整个经济体系中,商品经济仅仅处于一种次要和补充的地位。

在自然经济时代,社会经济层面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社会成员主要为满足自身和家庭的需要而生产,社会再生产表现为一种简单的再生产;2.劳动成果直接归属于劳动者自己或家庭;3.社会成员主要以自己的劳动成果满足自身或家庭的需求;4.交换主要是剩余产品的交换,且主要是为满足生活需求而仅在偶然的情况下发生;5.由于上述原因,生产规模受到限制。这些特点决定,在自然经济环境下,社会成员经济上的依赖性并不强,人们可以相对独立地生存,影响他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因素不是来源于社会,而是决定于其自身。

现代经济的本质属性在于其是一种社会化的经济。与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早期社会相比,现代社会在经济生活的层面上则表现出完全不同的另一种景象,在这里:1.经济活动是建立在高度专业化的社会分工基础之上,每一个人按照社会分工从事极为专业的经济活动;2.生产不是为了直接满足自己而是为了满足社会的需求;3.劳动成果不能直接满足生产者的要求,人们主要依赖他人的劳动或劳动成果满足自身的需求;4.生产的社会化使大规模的生产成为可能,人类利用自然的能力进一步增强;5.专业化分工导致经济组织形态发生变化,企业化经营逐步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一般组织形态。6.社会化导致人们相互依赖性加强,为降低交易成本和生活成本,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逐步集中,城市化进程随着市场的发达而逐步加强。

(二)现代经济的基本运行方式

尽管社会化是现代经济的共通属性,但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的“路径依赖”,不同国家在如何配置资源,组织经济活动方面,也选择了不同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为市场化的资源配置方式;二为以计划为主的资源配置方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生产什么、生产多少、经济单位的设立、原材料的供应、劳动力的分配、产品的开发、生产工艺、产品的分配等等,都主要由国家通过计划的方式实现。相反,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什么、生产多少、经济单位的设立、生产资料的供应、劳动力的配置、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工艺、产品的分配等等,均交给市场进行。计划经济基于一个万能政府的假设而建立,然而,政府事实上并非万能,这可能是计划经济失败的主要原因。当然,由于这里的主题并不是讨论市场与计划谁优谁劣的问题,因此,对此,笔者并不想发表更多的看法。

在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时期,人们过多地强调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差异,是完全正常的。但我们也应当注意,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的根本差别主要体现在资源的配置方式上,而不是生产的目的和方式上。无论是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上述现代社会经济层面的基本属性并没有发生改变。在生产的目的、生产方式、经济的组织形式、生产成果的归属、专业化分工协作等等方面,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并没有质的不同。社会化这一基本属性,无论在计划经济还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都没有发生改变。

三、经济社会化及其产生的基本矛盾

经济社会化是为克服经济个体化的低效率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经济现象,但是,经济社会化在解决经济个体化低效率,促进经济高度发展的同时,又诱发了一系列新的社会矛盾或使原有潜存的矛盾表面化。

1.需求与供给的矛盾。在自然经济环境下,社会成员为自己而生产,生产者知道自己需要什么,需要多少以及各种需求的急迫程度或次序,因而可以对需求进行准确的预测,并根据预测对生产活动进行合理的安排。换言之,在自然经济社会,社会成员的生产者和消费者身份是合一的,因此,从供给——需求的对应性上看,二者并不存在矛盾。然而,由于生产的社会化,在现代社会,人们不再为自己而生产,他们对某种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或服务有没有社会需求,什么时候需要以及需求量是多少等等,几乎均处于一种茫然的无知状态。这种盲目性必然导致以下结果:某种产品的生产量可能大大超过其需求量,从而导致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也可能远远小于其需求量,从而导致其社会需求普遍得不到充分满足。质言之,在社会化生产环境下,由于生产者与消费者身份的分立和供求信息精确“链接”时空“距离”的存在,供求矛盾将不可避免地作为社会化的“天然副产品”而与现代社会相伴而生。

2.信息占有与信息需求的矛盾。社会化生产衍生出的另一对基本矛盾是信息占有与信息需求的矛盾。比如,在消费信息上,一方面,尽管生产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的结构、性能、材料、质量、价值等信息相对了解,但是,由于他们并不是商品的最终使用和消费者,因此,这些信息对他们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使用价值;另一方面,使用和消费商品或服务的用户和消费者尽管急需这些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信息,但是,由于商品或服务是由他人生产或提供的,因而,他们不可能天然地获得。在需求信息的占有和供给上同样存在上述矛盾。出现信息占有与需求的上述矛盾的基本的原因是:第一,社会化产生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分离,并因而形成了信息占有和信息需求的分离。经营者占有消费所需的信息,但是,他们并不需要此类信息,消费者需要消费信息,但是他们并不能天然的获得这些信息。因此,需要信息的消费者要获得这些消费信息,就必须依赖经营者提供。第二,信息的搜集、加工、传递、理解需要成本。要实现信息从占有者到需求者的传递,需要对信息进行汇集、整理,需要获得必要的信息载体,需要必要的设备并花费必要的人力去实现信息从一个主体到另一个主体的转移;需求信息者要获得相关的信息,也需要必要的设备或花费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去接受、理解、消化信息。由于这些成本的存在,信息占有者和信息需求者传递和接受信息便会受到其能力的限制。由此必然决定,需求者所需要的信息将不能全部获得,占有者所占有的信息也可能不会按时、全部、准确的传递。

社会化所造成信息需求与占有分离,不仅可能导致需求者不能充分、及时的获得需要的信息,而且,可能使信息占有者利用对信息源的控制而进行有利于自己的信息制造和传播。例如,与商品或服务质量有关的信息,从经营者的角度来看,既有属于中性的信息,也有有利于生产经营者的信息,还有不利于生产经营者的信息。对于中性的信息,由于提供和传播信息成本的存在,经营者不会主动的提供;对于有利于经营者的信息,如果信息的提供成本高于因提供信息而可能获得的利益,经营者一般也不会自愿提供;而对那些不利于经营者的信息,经营者不仅不可能自愿地向消费者或用户提供,而且,在维持信息不扩散的成本不超过因信息传播而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的前提下,还可能想方设法地予以隐瞒。

社会化生产造成的信息不均衡现象(如消费商品所需的信息天然地、片面地存在于经营者一方)还使社会产生一种普遍的信念:与某种经济行为相关的信息只有某类人才能提供。拿消费信息来说,消费者普遍地相信:消费商品所需的信息只有经营者才能提供。这种普遍社会信赖,使得信息源的控制者可以利用社会的心理而进行有利于自己的信息传播,甚至制造信息,而为有利于自己的虚假宣传。

社会化而造成消费者与生产过程的脱离、由于这种分离引起的消费者在信息来源上对于经营者的依赖、信息成本的存在而产生的信息传递的障碍、以及因信息天然的偏在而产生的普遍的社会信赖,这些因素必然导致消费者对消费信息普遍的欠缺,现代社会中消费者的困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这些信息问题而产生的。

3.经济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对立。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与消费者、生产资料的提供者与劳动力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因而,不存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生产资料提供者与劳动者之间的矛盾。人们依赖土地而生存,因而土地资源的最初分配便显得尤为重要。各种不同层次的以土地为对象而展开的争夺在人类历史上发生得极为频繁。但是,在土地归属和利用问题确定后,人们便使可以独立地耕作土地,赖地为生,通常彼此并不会发生明显的利害冲突。在现代社会化经济社会,资本提供者与劳动力提供者,生产者与消费者、用户发生了分离,其相互关系更表现为一种彼此利益消长的关系。资本提供者与劳动者分享企业的生产成果,资本提供者获利越多,劳动者获利则越少。在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用户之间,同样也是如此。经营者作为经济人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作为其行为的准则,而消费者和用户则是其一切利益的来源,经营者总是期望从消费者手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对于同样作为经济人的用户和消费者来说,也希望自己能够以最小的付出获得更多、更好的商品。社会化也打破了生产者之间的平静。在生产者出现剩余产品而产生交换需求时便出现了这种危机。当两个同种产品的生产者共同面对只需要一个产品的消费者时,他们之间便产生了竞争。而在职业化的商人出现后,这种竞争便由一开始羞羞哒哒的竞争转化为你死我活的竞争(因为职业化商人要以销售产品为生)。

4.宏观层面的经济发展利益与经济个体现实利益之间的矛盾。在自然经济条件下,由于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和经济活动的个体化,社会成员的生产活动基本不受社会的影响,决定劳动成果质、量的基本因素是劳动者个人的禀赋而不是社会提供的条件。劳动者创造的财富也直接用于消费和维持简单的再生产,不存在明显的宏观层面的经济发展利益与微观层面的经济个体现实利益之间的矛盾。

任何经济活动都会产生一定的资源消耗。各国自然资源的环境、文化传统和技术水平各不相同。在纯粹的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们的生活需求需要各种不同的劳动成果来进行满足,相应的生产活动也需要自己进行。当交换出现以后,便可以利用自己的劳动成果而交换他人的劳动成果。人们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生产更多的同类产品,而以剩余产品进行交换,使自己各方面的需求通过他人劳动成果而得到满足。随着市场的发展,劳动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不仅社会个体之间存在这种需求,不同地区、甚至不同的国家也需要按照市场规律,根据自己的资源优势对自己的产业和产品结构作适当的安排。在存在外来者竞争的情况下,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要在所有产品市场上都处于竞争优胜地位是不可能的。如果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不能根据市场和自身的资源优势而作适当的调整,那么,该国家或地区的大部分生产都可能是相对无效率的。而这种无效率的生产在另一方面又需要占用大量的资源,最终可能导致这个国家和地区在所有方面均失去优势。在国内统一市场形成后,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为谋取本地区、本国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需要从本地区或本国的具体情况出发,从宏观上对经济结构进行调整。这种需求的存在可能会迫使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府对某些产业或企业进行限制,而对另一些产业或企业进行扶持和鼓励。由此,必然会使某些企业或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受到消极的影响。随着市场范围的扩大和竞争激烈程度的增强,为实现宏观层面的高效率,政府的宏观调控必然会进一步加强。个体的经济利益将不得不屈服于宏观经济发展利益,宏观的经济发展利益与微观的经济个体的利益矛盾也会进一步加剧。

5.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在自然经济社会,社会成员对社会的依赖度低,因此,尽管同样存在社会公共利益(主要体现在政治层面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但是,由于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私人利益的实现和增进通常并不存在直接的实质性影响,因此这两种利益并没有也不可能扩展为一种社会矛盾。然而,在社会化生产方式中,情况则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例如,由于科技的发达和经济组织形态的变化,人们征服自然的能力逐步扩大,对资源的消耗不仅可能损害本代人的利益,而且,可能使后代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由于同样的原因,个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可能使公共的利益受到损害(如环境污染等)。此外,城市化的推进,使人们之间的依赖性进一步加强。高度集中的城市化生活,使得本来只会对自己或特定的个别人产生影响的行为会对不特定多数人产生影响。例如,在高度分散居住的农业社会中,生活垃圾的倾倒可能对其他人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但是,在人口高度集中的城市,这种行为就可能影响众多人的生活环境和身体健康。在城市化的生活中,由于人们的依赖性进一步加强,农业社会中不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纯粹个体行为很多均转变社会利益关联行为。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将进一步普遍化。

尽管经济社会化引起了这一系列的问题,但是,建立在高度专业化分工基础之上的现代生产方式,却可以大大提高生产的效率,使社会生产力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基于这种效率上的考虑,人类肯定并接受了生产方式的这种转变,并同时接受了其所带来的各种挑战。现在的问题是:如何面对社会化带来这些挑战?

四、经济社会化与法律制度的变迁:计划与市场体制下的经济法法律制度

经济社会化在带来经济效率的惊人提高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社会矛盾和冲突。人类社会不可避免地要面对这样的选择:回到自然经济,或在社会化的道德上一直走下去。对于已经充分享受了因社会化而带来的极大丰富的物质财富和便利以及舒适生活条件的人类而言,其最终的选择必然是后者。无论是计划经济还是市场经济,都没有抛弃社会化的选择,所不同者,前者选择了市场,而后者选择公共权力。当人类作出这种选择之后,他就不得不面对如何解决社会化所带来的各种矛盾的问题。因此,必须针对经济社会化所带来的社会矛盾,调整或重建适应其特点的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调节机制,以便社会化所带来的各种矛盾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和缓和。对比考察不同时代经济生活中的各种法律制度,我们似乎不难发现:现代经济社会法律制度的变迁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和应付经济社会化而带来的各种问题的。经济法的理念正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形成和发展的。

(一)供需矛盾的法律对策。在以社会化为基本属性的现代社会,既应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的需求,也应最大限度地增加供给,更应保持两者的平衡。因为,作为一种需求与供给的完全对应状态,供需平衡或均衡意味着社会经济运行的“无浪费”,而要素的“无浪费”应是现代社会追求的最高价值境界。因此,在社会化生产环境下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是需求与供给的平衡问题。只不过,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解决这一问题在制度安排上存在一定差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是通过公共权力而实现的。因此,计划经济时代,经济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要维持经济生活中的国家权力的高度集中和畅通无阻,如果经济生活中公共权力不能树立绝对的权威,经济生活的运转便可能出现危机。因此,经济生活的几乎一切主要方面,均由国家绝对的控制。因此,表现在制度上,强调国家对经济的绝对控制,禁止私人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法律便占有极大的部分。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社会资源的配置主要通过计划实现,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层面并不存在制度意义上的交易。计划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它关乎社会生产活动能否持续地进行,关乎每一个人的生活能否得到维持。如果计划失当,或计划没有得到及时的执行,就难免导致经济运行的瘫痪或人们无法正常生活。因此,“在前苏联流行着这样一个表述:‘计划就是法律’”。[2]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资源配置的基本逻辑路径是:通过在计划制定过程中充分的民主和科学的程序设定,使得计划能够反映社会成员的真实需求;在形成科学计划的基础上,通过计划的执行,使生产者得到其所需的生产资料、劳动对象和劳动力;通过公共权力的强制作用,确保社会生产部门能够生产人们所需的充分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再通过调拨等强制性手段,使得社会产品能够提供到每一个需求者的手上。因此,在计划经济时代,经济法律制度建设上的一个基本特征是,计划法高度发达并处于整个经济法律体系的核心。

相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类生产和生活的需求则主要通过市场满足,人们通过参与社会劳动或进行资本品的提供,获得劳动报酬或经营收益,通过货币化的劳动报酬和经营收益,再到市场上购买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在这里,连接生产和消费的中间环节是市场。如果市场出现问题,则必然会导致人们的生产和生活丧失基本的保障。因此,在制度方面,人类会更加关注市场体系的维持。任何可能导致市场消灭,或使市场机制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因素,必然会成为社会所面临的大敌。而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理论前提,竞争是整个市场得以顺利运行的“动力源”和启动“枢纽”,“竞争是获得和保护繁荣最有效的手段,只有竞争才能使作为消费者的人们从经济发展中受益,它保证随着生产力的提高而带来的种种利益,终于归人们享受。”[3]因此,以竞争法为核心的市场维持方面的法律,便成为与经济生活有关的法律制度的核心。

(二)信息问题的法律对策。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信息问题同样是通过政府的权力而得到解决的。由于国家是社会生产的组织者,国家与个人相比的相对理性,决定它可以通过其直接的参与产品设计与生产,而保证产品的质量;在另一方面,对消费者和用户的信息提供也是通过国家统一指导或表示而进行的。因此,消费者和用户所需要的信息由国家掌握,并由国家负责提供。计划经济条件下产品的单一性和消费的集体性决定,这种国家指导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能够克服因生产与消费的分离而产生的信息问题。

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息问题则要复杂得多。相对于计划经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信息问题具有信息的私人占有,信息量的成本增加和信息的高度分散等特点。由于信息的私人占有,而信息的提供是需要成本的,因此,如果不能获得利益,依靠生产经营者自发的提供信息似乎不大可能。另一方面,经营者可以利用信息优势,进行有利于自己的宣传。由此,需要从法律上,作出适当的制度安排,迫使经营者提供真实的信息,并禁止经营者利用信息优势,进行损人利己的宣传。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经营者提供信息和禁止虚假宣传的制度,如广告制度、证券信息披露制度等,便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经济参与者利益冲突调和制度。对于现代社会中不同经济参与者之间的利益矛盾(其中包括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经营者相互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等等),不同经济体制下的法律制度在内容安排上是存在差异的。例如,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同样的存在,但这种矛盾表现为劳动者与代表国家的企业之间的矛盾,由于企业无自身独立利益,因此,在调节方式上,可以采用直接的、较为单纯的形式来处理。即由国家提供统一的制度依据,其中包括劳动者待遇标准、工作时间标准、劳动者福利待遇标准等等,由政府或企业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使用者的分散化和私人化,使得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的利益冲突表现得更为复杂。相应地,在调节方式上,也必然会发生一系列的变化。例如,劳动报酬的标准不再由国家直接规定,而主要由企业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是,为了防止企业利用自己的地位损害劳动者利益,法律对劳动报酬的最低限度进行了规定,并确定了各种保障措施,保证劳动者能够及时获得劳动报酬。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法高度发达,但这种劳动法不再主要是关于劳动者具体待遇的直接规定,而是有关劳动者相对于劳动力使用者而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计划经济时代,同样表现为消费者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消费品供应领域,这种矛盾仍然表现得相当的尖锐,对此,我们只要回顾一下计划经济时代,消费者饱受经营者恶劣态度之苦,便可以看出,不是没有矛盾存在,而是由于经济体制原因,消费者被剥夺了选择权,同时,面对强大的公共权力,消费者无力进行抗衡。但尽管如此,有关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国外,仍然都比较普遍的存在。只不过从内容上来看,这些法律更多的表现为对经营者的义务的规定,而没有对消费者和用户的权利和救济的规定。这是因为,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既是最大和唯一的经营者,同时又是社会的管理者,它不可能完全不顾社会的反对而一味的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国家必须对其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各种要求。但同样基于这个原因,国家不可能将自己完全置于与消费者完全平等的地位,规定在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时任其对国家或政府提出控告或通过其他手段强制其承担相关责任。法律更多的仅仅是要求经营者应当如何,如果它们没有做到,则将由国家追究它或者其所属的有关人员的责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已不再是国家利益的代表。私的利益驱动更可能使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在相关的制度安排上,便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法律不再仅仅要求经营者如何,而且,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独立的责任。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救济让位于由消费者自己来采取。在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条件下,都存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只不过由于经济体制的不同,法律制度的具体安排存在重大的差异而已。

(四)宏观经济发展与经济个体利益的矛盾法律调和。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由国家绝对控制,因此,对这一矛盾的处理必然表现出国家的高度集权与武断。为了保证国民经济的发展,在制度安排上,国家一般采取简单的武断的做法,即要求一切私人利益必须无条件的服从国家利益。因而对个人财产的频繁没收、无偿征用、对私人经营活动的普遍禁止等便是这类法律制度的典型安排。其极端的表现便是“文革”期间普遍发动的“割资本主义尾巴”运动(尽管这些做法并没有正式的法律依据,但从某种意义上说,如果某些人控制了公共权利,这些人的意志便以国家意志的面目出现,执行相关的文件,与执行法律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差异)。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经济活动的主体不再是国家,而是各个不同的生产经营者,他们主要根据市场信息决定投资的行为,因而,为了保障经济结构的合理,政府不可能采用计划经济时代的做法,而只能采用一定的措施对投资者的行为进行间接的指导和调节。因此,为了保障宏观经济运行的高效率,宏观调控法便应运而生,并在经济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五)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的法律协调。对于社会化引起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矛盾,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也都有相应的法律进行调整。比如,在我国计划经济时代,尽管由于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不高,以及“左”的思想的影响,人们一直没有对经济活动的外部性问题,特别是环境、能源、自然资源的保护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但是我们仍然能够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资源的有关制度。我国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初期就制定了森林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也一定程度地说明了这一点。但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国家是几乎所有社会经济活动的真正主体,因此,相关的法律更多的带有自我约束性质,在内容上表现为要求企业或个人应当如何,在责任的方面,则更多的使用对有关责任人员个人的行政处分(处理内部违规行为的责任形式),而不是典型的法律责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主要由私的市场主体进行,经济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表现得更加直接也更加尖锐。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也表现出多样性的特点。对某些为片面追求个人利益而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如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法律严格进行禁止,并规定了严厉的处罚;而对某些存在一定正当性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则首先规定由政府或其他相关主体对利益的享有者进行诱导或劝导,引诱或说服其放弃某种利益,以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只有在采用上述手段不能达到目的且有必要时,才会采用强制性手段。

五、结论:关于经济法存在基础和性质的几点认识

综上所述,我们基本可以得出这样几点结论:

第一,经济法是现代经济的产物,而不仅仅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或市场经济的产物。现代经济的基本属性在于其社会性。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都是现代经济,计划经济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是由两种不同的基础资源配置方式决定的不同的经济体制,这两种经济体制本身并没有从根本改变现代经济的本质,无论一国采用那一种经济体制,都没有否认社会化这一现代经济的基本属性。因经济社会化而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在两种经济体制下虽然表现形态不同,但都同样存在。因而,两种经济体制下都需要对这些问题从法律上作出回应。现代经济法观念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在法律制度对这些因经济社会化而产生的社会问题作出回应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

第二,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共通属性在于经济的社会化。经济社会化产生了需求与供给的矛盾,信息占有与信息需求的矛盾;社会化产生了经济生活中不同的利益主体,并使得他们之间利益冲突日益尖锐化,社会化导致宏观层面的经济发展利益与微观层面的经济个体利益之间的矛盾,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这些矛盾的存在,引起人们了从制度上作出相应的对策会应,从而导致法律体系结构的重大变化,针对现代经济社会化带来的问题而制定的法律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我们姑且不问这些法律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一个基本的事实是,这些法律是现代经济社会特有的法律,或者至少可以说,它们是在现代社会才获得充分发展的法律。

第三,在经济领域,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时代的法律并没有本质的差别,很多市场经济生活中的法律,在计划经济时代已经存在,只不过在内容上,在具体制度安排上,两种体制下的法律制度存在重大的差异。尽管这些差异确实是由于经济体制的原因而产生的,但是,计划经济的法律和市场经济的法律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或面临的社会问题并没有本质的差别。如供需平衡问题,信息问题,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问题等等。这说明,两种不同的经济体制下相应的法律虽然内容上有很大的差异,但并不存在本质的差别。

第四,我们不能基于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内容与计划经济条件下存在重大的差别,而断然作出在计划经济时代没有真正意义的经济法的结论。从提出经济法这一概念的学者最初的理解来看,他们所理解的经济法实际上都是一种医治社会化而带来的一些社会问题的法律。无论是摩莱里,还是德萨米,他们眼中的经济法都是组织经济活动、调节分配关系的法律。他们相信,通过经济法可以有效解决由于社会化而带来的一些社会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他们理解的经济法所适用的社会并不是典型的市场经济社会。

具体的制度安排在不同的经济体制下,由于体制原因或出于调整效率的考虑,可能存在重大的差异,但是,这些法律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本质上是相同的。正如我们不能说,现代合同法与古代合同法存在内容上的重大差异,因而古代合同法就不是合同法一样。经济法观念在计划经济时代的中国、前苏联以及东欧国家已经普遍的形成,这是一个基本的事实,甚至,在法学界,至今仍然有相当数量的人认为,经济法是计划经济的法律,市场经济体制下不需要经济法。尽管这种观点是不符合现实的,但是,不承认市场经济有经济法的人仍然可以接受计划经济体制下存在经济法,至少可以说明,计划经济时代的经济法已经为更多的人所接受。一些国家曾经制定过经济法典,但在转为市场经济后,明令废止了经济法典,这尽管不能说明市场经济可以不要经济法,而只能说明计划经济时代的经济法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但是,它至少可以说明,计划经济时代,包括立法者在内,人们对经济法存在已经是毫不置疑的。因此,我们不能为了强调市场经济条件的经济法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经济法的差异,而否认计划经济时代有真正的经济法,这是一个事实问题,而非理论观点问题。同时,坚持计划经济时代的同样存在经济法,有利于经济法概念的统一性和历史的连续性,对于经济法学科的发展,也具有重要的意义。以现代经济社会化作为经济法存在的理论基础,可以合理的解释计划经济时代的经济法和市场经济时代的经济法同样作为现代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的本质同一性和内容的差异性。

第五,对于在探求经济法存在依据时,强调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是经济法的存在基础的观点我们并不一般地反对,只是有一点需要说明:市场失灵也好,政府失灵也好,都是在市场经济前提下探讨经济法的产生的根源问题。因此,不能一般地的说是市场失灵和或政府失灵是经济法的存在基础,否则,就必然要否定计划经济体制下存在经济法或真正意义的经济法,而这显然是不符合现实的。进一步而言,政府失灵也好,市场失灵也好,其所谓失灵总是就一定的理想状态而言的。市场失灵,从最基本意义来说,意味着市场的配置的无效率和外部性问题。人类采用市场经济,其基本的假设是市场对资源的配置是最有效的,当市场不能达到这一效果时,便出现所谓的市场失灵。同时,市场配置资源还难免出现外部性或溢出问题,外部性问题通常既被视为市场失灵的原因,也被视为市场失灵的一种表现,但从严格意义上说,它应当是造成市场失灵的一种原因。在经济学理论中,外部性的存在会导致行为主体不能将经济活动的消极或积极的后果完全内部化,因而可能造成该行为的好的结果被另一些没有作出任何投入的人分享,或一部分坏的结果被其他人承担(如环境污染),因而,外部性的存在意味着市场并不是绝对严格和精确的。公共产品的存在也是导致市场机制受阻的重要原因。同样,它也不是市场失灵的结果表现。公共产品的不可避免的存在意味着市场的范围是有限的,因而市场的作用不可能是万能的。市场失灵只是相对于市场配置资源的理想状态而言的,当市场不能解决这些问题时,它便发生失灵。市场失灵问题,总的来说,是在选择市场来对社会经济进行调节时发生的问题。它与社会化带来的问题并不完全相同。社会化带来的问题是现代经济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除非回到自然经济,否则,无论采用计划经济体制,还是采用市场经济体制,这些问题都会存在,如供需问题,各种利益冲突问题,信息问题,无论市场如何有效,这些问题都不会因此消灭,我们都必须面对这些问题。关于政府失灵问题。政府失灵本来是以市场失灵的存在为前提而提出的。主张政府失灵或/和市场失灵是经济法的存在基础的理论,其基本的逻辑思路是:因为市场会发生失灵现象,所以需要政府的介入;但是,政府同样也会失灵,所以,需要经济法来调整。在严格的经济学理论中,并没有政府失灵这一说法,时下经济法学界关于政府失灵的理论来源于经济学中的政府有限理性理论。而政府有限理性理论在西方经济学中更多的是在对计划经济的批判而提出的。照我们理解,经济学中所讲的政府在很多情况下是广义的政府,包括立法、司法、行政机关以及享有公共权利的其他机构,而所谓的政府干预,也是一种广义的干预,这种干预包括以各种法律、法规、规章等抽象行为方式进行的干预,也包括政府以具体行为的方式进行的干预。如果从这种意义来理解政府和政府干预的话,政府失灵就不仅仅是行政机关以具体行为的方式而进行的干预的失灵,其中也包括政府通过法律等抽象行为进行干预的失灵,也就是说,包括法律本身的失灵。因此,以政府失灵作为经济法的存在基础就难免产生一个明显的逻辑问题:因为政府通过法律进行干预会发生失灵,所以需要通过经济法进行干预。当然,人们也可以从狭义上理解政府和政府干预问题,但是,如果我们将政府仅仅理解为行政机关,将政府干预仅仅理解为行政机关通过具体行为进行的干预,那么,现实生活中,到底又有多少这样的法律呢?同时,经济法与行政法的界限又如何划清呢?因此,将市场失灵或/和政府失灵作为经济法存在的理论基础,其科学性仍然需要进一步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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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经济的社会性与经济法--对经济法成因与性质的思考_经济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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