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律师:新闻学中的几个法律问题_法律论文

高级律师:新闻学中的几个法律问题_法律论文

一位高级律师看——新闻工作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问题论文,工作论文,新闻论文,高级律师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可知:驷马难追

——应该明白新闻侵权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之严重

新闻失实,导致他人遭受损害,最便捷的处理方法是媒体更正错误,澄清事实,以正视听,最大限度挽回对他人的损害。这对媒体、记者和受损害人双方来说,都比进行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来得便捷。但是,这种方法有一个难以克服的缺陷,就是双方在争执过程中,通常是媒体“居高临下”,它拥有新闻是否失实的确认权,一旦媒体认为没有失实,任凭对方是愤愤指责或苦苦哀求,都会对他们的“无理纠缠”无动于衷。被损害的一方虽然可以向其上级部门申诉,但这也是一种没有纳入法律程序的方法。

1987年我国《民法通则》施行后,被损害人可以拿起法律武器,诉请法院经过司法程序判明争执双方的是非曲直。在法庭上,当事人之间再无居高临下的威势可摆。最初几年,新闻诉讼迭起,最后判决新闻媒体和作者(包括记者,下同)败诉的案例委实不少。面对诉讼败局,媒体和作者鸣冤叫屈不少,其中颇有代表性的“苦衷”就是:法院搞错事实还有二审法院纠正,而记者不是法官,媒体不是法院,但一旦出差错就得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真是于理不顺。而且法律上的侵权,历来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过失侵权者,更是感到法律责之过严,尤其是有些新闻作品,有可靠的“消息来源”,只是作者在审核时没像法官那般一板一眼,才导致有些差错,他们对自己被推上法庭更是委屈不已。

从单一的角度去评判法律的公正性,其结论往往会有失偏颇。值得探讨的倒是如何把握新闻是否失实、失实是否构成侵权的“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对新闻失实与侵权的衡量、承担责任主体的确定等,都形成了司法解释,比《民法通则》的规定稍微具体化了一点,但这些司法解释的具体化程度和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的具体情况还相距不迩,而且从立法形式上完善更不可企盼其朝夕完成,因此,对新闻工作中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就显得十分必要。

尽管如此,对新闻失实侵权应承担责任这一原则却不可存有半点狐疑。新闻媒体和作者,必须明白其工作的独特功效,即便与法院的判决相比,这种功效也赫然在目:作者撰写的文章一旦在媒体上发表,它所刊载的内容,会被受众认为是铁的事实,而法院的一审判决,却明白无误地告诉人们,未过上诉期或未经二审法院终审是不生效的(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即使是二审判决搞错了事实,影响了某人的名誉,其传播的范围与媒体也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而且法律上还有申诉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然而,新闻报道一旦出现差错,即便迅速更正,其更正的辐射面也不能说可将原报道的受播面全部覆盖,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法院偶尔错判,犹可“破镜重圆”;新闻酿成差错,可谓一言既出,驷马难追。

二、切忌:人云亦云

——对“消息来源”不可不分青红皂白照搬照抄

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一般是指新闻报道失实,或者侮辱他人人格、揭发他人隐私而侵害他人名誉权。前者属“诽谤”类侵权,争论的是有否其事;后者属“侮辱”类侵权,涉及的是有否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如果是作者凭空杜撰,媒体听之任之,那他们既是造谣者,又是传谣者,侵权责任的归属很明显,但这类情况甚少。至于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不论是自己“创造”的,还是其他地方“拿来”的,均需承担责任,对这方面的认识也是统一的。颇费争议的是如何看待“消息来源”,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最常见的就是“消息来源”有误,作者及媒体因信以为真而涉讼。

由于《民法通则》是一部调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专门调整新闻工作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司法解释是对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而不是专门针对新闻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因此,立法和以往的司法解释有述及“消息来源”的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把“消息来源”排除在定案的要素之外,充其量只作一般的情节考虑,案件定性时如何将“消息来源”一并考虑,因“无法可依”而被忽视,这不能不说在这方面存在立法滞后的情况。直至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才对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这一类“消息来源”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消息来源”的不同处置,可分别不同情况剖析其责任归属:

第一种情况是把有误的“消息来源”从文字上加以确认,表现为不注明“消息来源”,使受众认为报道的内容是作者直接所见所闻,或虽不是直接所见所闻,但已查明着落,明白无疑。这种情况,一旦损害他人名誉,作者或媒体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过错在于具备核实“消息来源”的条件而没有核实,或者虽不具备核实条件,但使受众对报道内容信以为真,没有给受众留有分析思考的必要余地。

第二种情况是把不同的“消息来源”进行文字整理后加以罗列典型的表现形式是“某某如是说”,把两种或多种不同的甚至相反的说法加以罗列,供受众思考分析,有时也会掺杂着作者的一些倾向,但只要没有明确孰是孰非,罗列的说法中有一种或几种失实,则不应追究作者或媒体的责任,因为新闻的真实与新鲜是统一的,存在几种说法本身是真实的,如一定要在具备判明孰是孰非的条件后才予报道,又为新闻的时效性所不容,故不能要求裁判员用篮球的规则去判明足球比赛的胜负。

第三种情况比较复杂,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转引其他新闻媒体的,有引用诉讼文书的,有报道各级组织决定的,有来自“不愿透露姓名的人士”的,有来函照登的,也有道听途说的……凡此种种,不能一概而论。符合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均不宜由作者或媒体承担责任:其一,“消息来源”引用判决文书等,这就是《解释》所规定的,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虽然这些“消息来源”有时也会失误,但作者和媒体对此是无法预见的,其过错不在作者和媒体。其二,受众应当明知报道涉及的内容尚在争议之中,如引用起诉书(案件尚未审结),以及使用诸如“据不完全统计”之类没有最后确定性的文字等等。这两种情形一般是与惯例上的不需核查或客观上的无法定论相伴而存的。由于民众对处于“动态”中的事物也有知情权,故媒体应该对一时尚无定论的事情报道其各阶段的状态,“以飨读者”。但是要注意必须完整地进行连续报道,报了一审,二审改判了,必须再报,报了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撤销了,也必须再报;否则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解释》明文规定:“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由此可见,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不能简单地把“消息来源”作为抗衡他人指控侵权的“尚方宝剑”,不可不分青红皂白照搬照抄“消息来源”,切忌人云亦云。

三、莫忘:取之有道

——采访方式中也有法律问题需要思索

新闻工作涉及的法律纠纷不止于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比如媒体刊登的广告,误将私家电话的号码当作广告主的联系电话,害得他人频频受到干扰;又如登载股市信息搞错了数据,使股民判断失误,交易受损……以上情形,都可能引发索赔诉讼,但这些还都是由新闻内容引起的法律纷争。其实,除了新闻内容之外,采访方式中也有不少法律问题值得思索。

记者具有采访权,这是天经地义的,但不要认为采访权是无限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案调查,被调查人对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律师调查有些类别案件的证人,需征得证人以及相关人员的同意。他们的调查权也是有限的,而且对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保密义务。而采访权无法律明文界定,这正是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难以把握之处。

采访方式的划分有多种标准。为了表述上的方便,从是否需要他人(包括对象)的配合才能完成采访来划分,且将基本上无需他人配合的采访称作“自主型”采访,如连日大雨,某路积水有多么深,行人如何不便……等等;将基本上需依赖他人配合的采访称作“配合型”采访,如对某地某时期离婚率的报道,就需民政部门和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数据。“配合型”的采访,在一般情况下,记者是公开自己身份的;而“自主型”的采访,记者通常无需公开自己身份。“自主型”的采访,由于它没有特定的采访对象,故不易与周边关系产生磨擦;而“配合型”采访,特别是对象意识到采访内容事关是非褒贬或其他敏感问题,就容易和记者产生碰撞。法律问题多存在于“配合型”采访中。

谈到采访方式,顺便说说近年来新闻媒体时兴的“体验式”采访。有的学者将“体验式”采访解释为:记者以采访者和当事人的身份,直接从事某种活动,对新闻线索进行挖掘、加工、提炼的一种采访方式。暂且不论对“体验式”采访的各种解释是否妥贴,就从这种采访方式的成果——“体验式”采访形成的报道来看,其采访方式难免出现以下弊端:其一,容易导致记者虚构身份,如为了了解某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记者冒充无业人员前往应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这种虚构身份不同于不公开身份,不公开身份是记者以普通人身份从事某项活动(如作为乘客了解售票员服务态度),而虚构身份是把自己假扮成一个特定的人员。其二,容易导致记者虚构事实,如为了测试报警系统的反应,假称自己在某地遭遇歹徒,观察警力的配备是否充实,调度是否敏捷。其三,容易导致对他人的骚扰,如调查微波炉生产商售后服务的承诺能否兑现,大雨天要求其派员前来检修,检修人员上门后才发现自己被愚弄。“体验式”采访的特点是记者不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而是“造就”尚未发生的“事实”。

当然,“配合型”采访也须把握一个“度”,避免坠入法律的误区。根据法律诚实信用、履行职责不得妨碍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新闻采访时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采访主体不应虚构身份和事实,除法律特许的情况外,虚构身份或事实是一种欺骗行为,它本身带有违法性。

二、对采访对象不要勉为其难。媒体和记者虽然不欢迎,但要有勇气正确对待“无可奉告”的坦言和“没空”的托词,这只能靠积累采访经验和提高采访艺术去解决,因为新闻采访不带有强制性,被采访者具有“无可奉告”的权利。

三、采访不能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采访的时间和地点的安排,应尽可能便利被采访人。

四、采访不得给他人造成损失,如前面的微波炉报修事例,这种方法就给他人造成了损失。

总之,新闻工作不仅要在报道内容上客观真实,在采访方式上也要取之有道。

四、常记:有备无患

——报道内容是否属实,只有靠证据证实

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被控侵权,常振振有词地辩解道:“报道的内容是事实。”

什么是事实?事实就是客观存在着的或发生过的真实情况。从哲学的范畴认识“事实”,这种理解确实没错。然而,对法律上认定的事实,仅作上述理解似乎还嫌不够。例如甲称乙说过某句话,乙称自己没说过,双方别无其他证据,假设甲的所称是客观发生过的真实情况,法律上却无法认定其为事实。法律上认定的事实,需要一定形式的证据,能够记载和再现发生过的情况,被认为是确凿无误后,才能认定其为事实。从这层意义上说,证据是一种载体。由于人们没有能力将可能引起争议的所有情况都用载体留存,从而就产生这种情形:不是所有客观存在着的或发生过的真实情况,都可以从法律上被认定为事实的。

是不是人们从事各种活动就没有法律保障了?否。进行贸易活动,可以签订书面合同;把钱借给朋友,可以让他写张收条;记者调查,可以在记录上请陈述人签字确认……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自我保护意识。有人说这么做太累了,其实不然,习惯成自然,有时只是举手之劳,就做到了有备无患。

采访资料,特别是批评文章的采访资料,新闻媒体从管理的角度缺乏一套完善的审核和存档制度。防范意识稍强的编辑和记者会留意保存它一个时期。否则等到有争议再重起炉灶,浪费精力造成重复劳动不说,而且时过境迁,难免要走样。

为了减少讼累,防止差错,建议新闻媒体在防范批评文章失实侵权方面采取有效措施:

一、建立对批评文章采访资料严格的审阅制度,在发表批评文章时需全面审核采访资料,设置专门人员及时、准确地完成审核工作。这项工作有很高的要求,因为一旦发生诉讼,这些资料将作为证据,需经司法程序甄别。

二、建立批评文章采访资料的存档制度,规定一定的保存年限,以备不虞。

三、建立批评文章对被批评人的送达制度。这一制度关系到采访资料的存档年限。法律规定侵权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不知道或不能认为是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那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十年,从侵害事实发生时起计算,就是说批评文章发表后,被批评人在第十八年知道了,他认为这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如没有证据证明他以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那么他在第二十年内提起诉讼,也没有过诉讼时效。送达制度无疑确保了被批评人在受到送达时已知道自己被批评,如果他认为权利被侵害的话,那诉讼时效期间仅是两年。媒体可以据此决定相应的存档年限。

新闻工作触及的法律问题不少,有些问题还相当复杂。的确很需要有一部专门调整新闻工作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当然,事关国家立法进程,在短促的时期内无法根本解决。就目前的情况,诸多问题的法律依据相对薄弱,本文仅对新闻工作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发表探讨性意见,以期千虑一得。

标签:;  ;  

高级律师:新闻学中的几个法律问题_法律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